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8號
原 告 蘇玉惠
被 告 江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自第5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友人,因故對原告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社區內公共空間,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左耳挫傷及前胸擦傷之傷害,且於
上開毆打原告之際,亦在社區之公共空間以「借10、20萬不
還」、「偷我錢包的錢」、「詐騙集團」誹謗原告,而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就傷害部分所生損害我願意賠償,其餘部分我不同
意,我不爭執我有說「借10、20萬不還」、「偷我錢包的錢
」、「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
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03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前開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等詞,雖經
被告不爭執其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向原告說「借10、20萬不
還」、「偷我錢包的錢」、「詐騙集團」等語,是就此部分
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按: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與原告一同出遊,原告突然不告
而別,因其發現皮包內金錢短少,思及交往期間,多次在原
告身上花錢,認為遭原告欺騙感情,才追趕至原告社區,在
公共空間指責並動手毆打原告等語,足認被告斯時係因一時
氣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此部分亦經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
眷可佐,故原告主張被告講述之上開言詞侵害其名譽,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㈢茲就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
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左
耳挫傷及前胸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9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且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醫療單據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所提
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堪
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
增加費用。至原告所提附表二除編號2所示醫療單據外,其
餘均係就診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耳鼻喉科等情,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就診費用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之因果
關係,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
償費用為8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財產損失,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被告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
示,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佐以兩造如卷附財稅
資料所示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
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8,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8,89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89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8,89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9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890元
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1 醫療費用 診療 18,660元。 恩主公醫院精神科及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醫療單據如附表二所示。 停車費用 790元。 無。 2 財產損失 19,450元。 無。 3 精神慰撫金 傷害: 500,000元。 誹謗妨害名譽:1,000,000元。 無。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恩主公醫院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 113年8月20日 精神科 700 本院卷第39頁 2 112年9月30日 急診外科 890 本院卷第41頁 3 112年10月3日 神經科 400 本院卷第43頁 4 112年12月6日 神經外科 470 本院卷第45頁 5 112年12月25日 精神科 630 本院卷第47頁 6 113年1月3日 神經外科 690 本院卷第49頁 7 112年11月6日 神經外科 8,200 本院卷第51頁 8 112年11月11日 神經外科 410 本院卷第53頁 9 113年6月25日 精神診 500 本院卷第55頁 10 113年5月28日 精神科 500 本院卷第57頁 11 113年4月30日 精神科 450 本院卷第59頁 12 113年3月26日 精神科 430 本院卷第61頁 13 113年2月27日 精神科 430 本院卷第63頁 14 113年1月30日 精神科 430 本院卷第65頁 15 112年10月2日 耳鼻喉科 390 本院卷第67頁 16 112年10月11日 神經科 300 本院卷第69頁 17 112年10月16日 精神科 400 本院卷第71頁 18 112年10月23日 精神科 400 本院卷第73頁 19 112年10月30日 精神科 410 本院卷第75頁 20 112年11月13日 精神科 410 本院卷第77頁 21 112年11月25日 神經外科 400 本院卷第79頁 22 112年12月4日 精神科 410 本院卷第81頁 23 113年1月15日 精神科 410 本院卷第83頁 18,660元
PCEV-113-板簡-2418-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