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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8號 原 告 蘇玉惠 被 告 江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自第5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友人,因故對原告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社區內公共空間,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左耳挫傷及前胸擦傷之傷害,且於 上開毆打原告之際,亦在社區之公共空間以「借10、20萬不 還」、「偷我錢包的錢」、「詐騙集團」誹謗原告,而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就傷害部分所生損害我願意賠償,其餘部分我不同 意,我不爭執我有說「借10、20萬不還」、「偷我錢包的錢 」、「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 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03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前開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等詞,雖經 被告不爭執其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向原告說「借10、20萬不 還」、「偷我錢包的錢」、「詐騙集團」等語,是就此部分 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按: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與原告一同出遊,原告突然不告 而別,因其發現皮包內金錢短少,思及交往期間,多次在原 告身上花錢,認為遭原告欺騙感情,才追趕至原告社區,在 公共空間指責並動手毆打原告等語,足認被告斯時係因一時 氣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此部分亦經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 眷可佐,故原告主張被告講述之上開言詞侵害其名譽,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㈢茲就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 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左 耳挫傷及前胸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9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且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醫療單據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所提 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堪 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 增加費用。至原告所提附表二除編號2所示醫療單據外,其 餘均係就診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耳鼻喉科等情,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就診費用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之因果 關係,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 償費用為8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財產損失,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被告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 示,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佐以兩造如卷附財稅 資料所示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 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8,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8,89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89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8,89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9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890元 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1 醫療費用 診療 18,660元。 恩主公醫院精神科及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醫療單據如附表二所示。 停車費用 790元。 無。 2 財產損失 19,450元。 無。 3 精神慰撫金 傷害: 500,000元。 誹謗妨害名譽:1,000,000元。 無。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恩主公醫院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 113年8月20日 精神科 700 本院卷第39頁 2 112年9月30日 急診外科 890 本院卷第41頁 3 112年10月3日 神經科 400 本院卷第43頁 4 112年12月6日 神經外科 470 本院卷第45頁 5 112年12月25日 精神科 630 本院卷第47頁 6 113年1月3日 神經外科 690 本院卷第49頁 7 112年11月6日 神經外科 8,200 本院卷第51頁 8 112年11月11日 神經外科 410 本院卷第53頁 9 113年6月25日 精神診 500 本院卷第55頁 10 113年5月28日 精神科 500 本院卷第57頁 11 113年4月30日 精神科 450 本院卷第59頁 12 113年3月26日 精神科 430 本院卷第61頁 13 113年2月27日 精神科 430 本院卷第63頁 14 113年1月30日 精神科 430 本院卷第65頁 15 112年10月2日 耳鼻喉科 390 本院卷第67頁 16 112年10月11日 神經科 300 本院卷第69頁 17 112年10月16日 精神科 400 本院卷第71頁 18 112年10月23日 精神科 400 本院卷第73頁 19 112年10月30日 精神科 410 本院卷第75頁 20 112年11月13日 精神科 410 本院卷第77頁 21 112年11月25日 神經外科 400 本院卷第79頁 22 112年12月4日 精神科 410 本院卷第81頁 23 113年1月15日 精神科 410 本院卷第83頁 18,660元

2024-12-31

PCEV-113-板簡-2418-20241231-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黃瀚德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註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下午4時4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時21分,應予更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 園市八德區(下均同市區)忠勇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勇 街12號前,本應注意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之路 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因欲超越前方車輛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 車道,適有徐石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忠勇街往和平路行駛至該路口,左轉欲至忠勇街12號( 即桃園市立大成國中)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徐石 松因此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足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擦傷等 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瀚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石松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 與對方(即告訴人)都是直行,他原本在我前方,但他左轉 進學校,我看到他左轉就緊急煞車,但來不及就發生碰撞等 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A車沿忠勇街往和 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勇街12號前,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 忠勇街往和平路行駛至該路口,左轉欲至忠勇街12號時,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等情,業為被 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石松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 )存卷可查,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含 當庭勘驗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車損照片 )在卷可參,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交通事故經過情形,據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騎乘B車沿忠勇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駛至大成國忠門口前左轉於路邊停下,就被對方(即被告,下同)撞到,對方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過失等語(見偵字卷第54、88頁),即稱其當時騎乘B車行經忠勇街,駛至大成國忠門口前左轉於路邊停下,被告騎乘A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來,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明確,復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略以(僅載時、分、秒,A、B車筆錄分別載乙、甲車):證人騎乘B車由畫面右上方往中央即忠勇街往和平路方向(下稱左車道,對向車道則稱為右車道)上直行,於00:00:12時由左車道往右車道偏移,同時間被告騎乘A車跨越雙黃線逆向於右車道上直行;於00:00:15時,B車於畫面中央即行人穿越道上左彎(未見方向燈閃爍或證人以手示意),A車仍逆向直行於右車道上;00:00:16B車於左轉彎時,A車頭旋撞B車左側車身,證人向右倒地等情,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桃交簡字卷第43至46頁),核與證人所述被告當時騎乘A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與其發生碰種等情相符,再依該勘驗畫面擷取照片(見桃交簡字卷第43至46頁),可知在被告騎乘A車跨越雙黃線前,左車道上有二輛自用小客車在A車前方,被告騎乘A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至右車道後,即超越前方車輛,顯見被告係欲超越前方車輛,才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右車道,在此情況下,始與當時從左車道欲左轉彎順向至右車道之證人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考領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3頁),是依其曾考領 合格駕照及有行車多年之經驗,自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 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89至93頁) ,繼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他(即證人)原在我前方,我看到 他左轉就緊急煞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均徵被告 騎乘A車逆向直行時,已可見其前方證人所騎乘B車欲左轉, 並無其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左車道車輛之情事,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 騎乘A車於前揭案發地點時,為超越前方車輛,竟貿然跨越 雙黃線逆向行駛,與證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倘被告能 遵守上開規定,未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右車道,仍行駛在 左車道上,縱使證人左轉彎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變換至右 車道(詳如後述),應不致全然無從迴避而導致閃煞不及,與 證人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 ,顯有過失。再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受有右側髖部挫傷 、右足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查(見偵字卷第23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受傷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45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   而本案發當時客觀狀況,均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復觀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證人騎乘B車於00:00:12時直行於忠勇街於上左車道往右車道偏移,於00:00:15時,B車於畫面中央即行人穿越道上左彎(未見方向燈閃爍或證人以手示意),00;00:00:16時A、B車發生碰撞等情,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桃交簡字卷第43至46頁),可見證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變換車道,倘證人能遵守上開規定,縱使被告騎乘A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應不致全然無從迴避而導致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騎乘A車發生碰撞,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證人與有過失無訛。至於證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瀚德所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A車時,駕駛執 照已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 字卷第43頁),其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有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  ㈡刑之加減  ⒈被告於領有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騎車致告訴人受傷,漠視 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過失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人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A車行駛於道路上,貿然跨越雙黃 線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考量其之義務違反程度,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 原因、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 、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161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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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27號 原 告 王忠信 被 告 黃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擔任所居住中和區之美樹館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第二十五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期間,因有下列行為:    ㈠被告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卻於111年7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111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按主管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Q及A彙編」中Q12答覆 內容:「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 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 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產生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自不生效力。因此該次會議決議無效,勢須另行召開 會議再次決議。是如前述須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原 告所居住之美樹館大廈110位住戶,出席會議每位發放新臺 幣(下同)200元出席獎勵金,就需花費22,000元,另需考慮 召開會議的前後文書資料影印、租借場地費用及投入人力費 用等也不少於8,000元。  ㈡系爭社區管委會創有通訊軟體LINE之「美樹館管委會」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運作已十來年,管理委員於系爭群組內針 對社區各項會議議題訂定及討論等;但111年l月改選管理委 員後,被告卻另立其他的群組,將原告屏除於系爭群組外, 後經異議及疫情需透過線上會議,才於同年4月底陸續加入 原群組,自5月2日起始能參與社區事務及議題的討論,這中 間的期間已侵害損害原告擔任管理委員的參與權。  ㈢於108年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時,因管委會決議取消 附屬車位,經系爭社區住戶提告,後雖由律師應訴,惟亦將 原告屏除於討論外,又原告曾向系爭群組內向被告索取住戶 起訴狀及律師答辯狀等資料遭拒,亦侵害原告之參與權。  ㈣被告故意不思以正當做法為社區服務,反而陸續以侵權行為 損害社區住戶及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111 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雖經原告另案提起撤銷 區分所有人會議,已經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 決以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予以駁回。被告擔任第二十六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期間,負責管委會工作報告和解釋議題 計論題目,被告並未擔任召集人,且原告同為亦參加第二十 五屆111年五月份管委例會討論籌備第二十六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工作,總幹事縱使有誤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和單被 告名字錯置於召集人欄位,當天現場開會之人員也未察覺錯 誤而為異議。事後,籌備第二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期間 ,已將其更正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其他委員。另被告否 認有故意將原告屏除於討論之通訊軟體群組;又所有系爭社 區涉訟之書狀資料等,該等文件資料均屬社區財產,均應向 管委會申請影印,留下紀錄備查,原告應依正常管道索取, 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 明文。亦即,管理委員會執行同條例第36條之職務時,不得 違反同條例、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末按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 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 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 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 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 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 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 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以111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非合法召集 人所召集,致該次會議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為被告未盡 其注意義務所致云云;然111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原 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0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本院判決在卷可稽。本件 111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經撤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自應受上開決議內容之拘束,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究竟為何 ,其復未就此部分為舉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主張,難 認有據,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31

PCEV-113-板小-2727-2024123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85號 原 告 童筱雯 被 告 陳榮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2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也是被騙,也是受害者,對刑事判決有意 見也沒用,伊沒有上訴,判決已經確定了,已在執行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 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 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 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就此 難謂無故意、過失,是被告雖辯稱其亦是受害人,本院實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 之行為,惟其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16元之財產上損害 ,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 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16元,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11 3年4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31

PDEV-113-斗小-285-2024123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20號 原 告 蕭惠真 訴訟代理人 蕭彣珊 被 告 謝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3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頭部損傷 合併下巴撕裂傷、頸部挫傷合併雙側頸神經根症狀、前胸壁 挫傷、右側肩部、前臂、左側大拇指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東陽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  ㈡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所致,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 不合,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82元,有 佑全社頭員集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好生藥局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冠丹脊椎健康世界收據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原告雖未實際有計程車車資之支出,然原告家 屬之接送行為必須付出由原告家屬擔任車輛駕駛、油料費用 及車輛之使用耗損等成本,實與搭乘計程車之成本相當,是 原告主張其往來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資計算,尚屬 可採。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住 處距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並按原告就 診之日期、趟數計算結果,認原告支出就醫交通費52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其中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萬3000元 元,其中除校正費用1800元為工資外,均屬零件。雖原告稱 除校正費用外之1萬1200元之支出,應係工資與零件合併記 載云云,然觀諸上開機車維修明細單之記載,其上有「單價 」、「數量」,且並無工資已併算於其中之註記,是難認原 告所述可採。系爭機車係於民國97年1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9月6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3年,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120元【計算式:11200-( 11200×0.9)=1120元】。因此,加計上開校正費用,系爭機 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20元(計算式:1800+1120=2920)。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可彰原告精神 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 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 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4302元(計算式:23 82+3000+2920+6000=14302)。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43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9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31

PDEV-113-斗小-320-2024123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17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睿紘於民國110年12 月14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 於右彎上坡路段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與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張郡 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鈍傷併 擦傷、左下肢擦傷、疑似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張郡峯於警詢指 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 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並未偏離車道,從監視器畫面也可看出伊就是順著車 道行駛,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 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所指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 參本院交易卷㈡第60至61頁),於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租 賃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租賃小客車右後 方之外側車道邊線以外(即右側)柏油路面(俗稱路肩,參同 上卷第69頁擷圖1至3);於右彎時,被告自小客車仍行駛外 側車道,告訴人機車斯時則向左偏駛入車道(參同上卷第70 頁擷圖4至6);而告訴人於右彎之際,由路肩邊緣線向左偏 駛入外側車道,被告駕車行駛外側車道右彎於超越告訴人機 車車頭後,兩車發生擦撞(參同上卷第71頁擷圖7至9)。再 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之撞擊點位置,被告自小客 車為右側側身、告訴人機車為左側側身(參偵字卷第3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第91頁上方監 視器畫面擷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認被告行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 然自後方超越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等語;惟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 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查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型態為「彎曲路及附近」,且 快慢車道間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資為憑(見偵卷第31頁);則以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撞擊點為右側側身(業如前述),而非自小客車之 右前車頭,足認被告自小客車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已保有 兩車並行之間隔距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乙節,容有誤解;復由勘驗監視 器影像畫面結果,顯示在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過程 ,確有向左偏行而進入外側車道之情,且由兩車撞擊點位置 以觀,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相對位置係左偏駛入車 道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而依通常合理之共同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若基於被告的駕駛情境,實無法預見告訴人騎乘 機車之駕駛行為,以採取相對應之措施。循此,告訴人駕駛 行為既已有違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所合理期待,自不 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遽認被告有何 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  ㈢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沿萬壽路外側車道直行往桃園方向,當時依道路型態右彎,就遭被告撞上,伊機車是左後方被追撞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故發生前,伊已騎到外側車道內,伊是前車,被告超車時,並未保持與前車之距離等語。惟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及發生之際,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車狀態,原係行駛於該路段車道邊線外之柏油路面(路肩),其於右彎時由路肩左偏駛入外側車道,且機車撞擊部位為左側側身,均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前揭指訴,即非無瑕;且告訴人於本案兼具告訴人與證人身分,其告訴既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彼此間因車禍糾紛衍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利害關係,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自無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述為斷,仍應綜合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㈣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肇事原因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右彎上坡路段 ,行駛外側路肩且左偏進入車道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 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6月28日桃市覆0000 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偏駛入車道,且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所 致,自難認被告有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 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之過失傷害犯行,縱然被告 因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 注意之過失行為,殊難將此傷害結果歸責於被告。被告之犯 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交易-84-20241230-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吳權家 被 告 葉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時14分許在8591寶物交易平臺(下 稱8591平臺)以其所申辦之會員帳號即會員編號「No.00000 00」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40元購買其在8591平臺所申 辦之會員帳號即會員編號「No.0000000」(下稱系爭會員帳 號)所刊登販售之手機遊戲「奧丁:神叛」(伺服器:奧丁 01-09,下稱系爭遊戲)GOOGLE電子信箱「Sandy530000000. 288host.com」○○○○○○○○○)之帳號「hsbsbbs」(下稱系爭 遊戲帳號)。嗣因系爭遊戲帳號於111年4月30日因創建時所 綁定系爭電子信箱為企業帳號遭停用而無法使用系爭遊戲帳 號權利。原告係因被告向其施以詐術,在8591平臺刊登佯稱 :系爭遊戲帳號為「一手帳號」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購買系爭遊戲帳號,並以刷卡或委託代儲之方式儲值系爭遊 戲帳號花費192萬9,258元。縱使被告是將系爭會員帳號借予 第三人使用,而非與原告之交易對象,被告仍違反8591平臺 規範,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92萬9,258元之財產 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2萬9,25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向系爭會員帳號以240元購買系爭遊戲帳號, 原告陸續以刷卡或委託代儲之方式儲值系爭遊戲帳號花費19 2萬9,258元,嗣因系爭遊戲帳號於111年4月30日因創建時所 綁定系爭電子信箱為企業帳號遭停用而無法使用系爭遊戲帳 號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消費總表、消費對話紀錄、系爭 電子信箱遭停用畫面、GOOGLE客服回覆、系爭遊戲客服回信 內容、8591平臺交易資訊、原告與系爭會員帳號於8591平臺 對話紀錄、8591平臺客服回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70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系爭 遊戲帳號販售刊登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11頁、第135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7 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 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施以詐術,在8591平臺佯稱系爭遊戲帳號 為「一手帳號」,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遊戲帳號, 嗣因系爭遊戲帳號所綁定之系爭電子信箱遭停用,導致其使 用系爭遊戲帳號權利受侵害,受有192萬9,258元損害。縱被 告係將系爭會員帳號借與第三人使用,而與原告交易系爭遊 戲帳號者為第三人,被告亦因違反8591平臺規範,而有過失 行為,因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而,本院 依職權向8591平臺函詢系爭會員帳號與原告對話紀錄之IP位 址,經函復內容說明,111年4月30日至111年5月5日無登入 紀錄原因,因該會員使用APP於111年4月26日登入後,保持 登入狀態,故無登入紀錄。而111年4月26日登入日誌IP位置 顯與被告經常登入IP位置不同,此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函復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核與被告在 偵查中陳稱系爭會員帳號是其借與訴外人陳文杰販售系爭遊 戲帳號,而對話紀錄為陳文杰回覆原告等語(見南投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6170號卷111年11月2日訊問筆錄),相互一致 ,足認被告係將系爭會員帳號借與陳文杰使用,而系爭遊戲 帳號販售刊登資訊亦非被告所為。是以,被告並無故意施以 詐術詐騙原告,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購買系爭遊戲帳號,尚 非有據。  ⒉再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為「權利」, 該權利係指固有利益,不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而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使用系爭遊戲帳號權利,依 上開說明,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所欲保護之範 疇,原告據此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⒊又被告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 原告受有192萬9,258元損害與被告將系爭會員帳號借與陳文 杰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被告亦將原告購買系爭遊戲帳號 之買賣價金240元退還與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92萬9,25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30

NTDV-113-訴-142-202412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6號 原 告 李宇君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 被 告 YAU TIM SIN(馬來西亞籍) (在臺無固定居所,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 78號民事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財物遭詐欺並洗錢一事,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刑事案件被告LIEW ZHEN YUAN、YAU TI M SIN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 提起公訴,此有刑事案件卷內起訴書在卷可稽,惟本院於刑 事案件審理後,並未認定被告YAU TIM SIN與刑事案件被告L IEW ZHEN YUAN就原告遭詐欺並洗錢之部分係共同正犯而有 對原告共同侵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被告 YAU TIM SIN係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 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附民-1226-20241227-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43號 原 告 林旻萱 被 告 曾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原告放置於倉庫冷凍櫃上方之後背包1個(內有皮夾1 個【含新臺幣(下同)1,1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學 生證、悠遊卡、信用卡】、airpod1個、碩士論文1份、行動 電源1臺、衣服褲子各1件、毛巾1條、摺疊傘1支、私章1顆 等財物,總價值共計約14,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被 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案是竊盜罪,所以原告所受侵害的權利是財產權,又根據 刑事判決,原告之財產損害為14,200元,80,000元扣掉14,2 00元剩餘65,800元是精神慰撫金的數額。被告竊取原告財產 的行為屬於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害14,2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 後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含1,100元、身分證、駕照、健 保卡、學生證、悠遊卡、信用卡】、airpod1個、碩士論文1 份、行動電源1臺、衣服褲子各1件、毛巾1條、摺疊傘1支、 私章1顆等財物,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767號簡易判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14,200元,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800元,無理由:   雖然民法第195條有規定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但 條文明白指出,需要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然原告本件所受的損害是財產權,而非前揭人格權或 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六、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4,200元及法定利息,逾此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7

PCEV-113-板小-3743-20241227-2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李漢明 被 告 何淑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10月24 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定結果項 次(二)之修復工法,將被告前陽台地板裂痕及排水管口與 地板間間縫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6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3樓、4樓房屋(下分別稱3樓房屋、4樓房屋)之 所有人,伊於7年前發現4樓房屋有漏水情形,經伊向被告家 人反應後,被告家人雖曾僱工改善,惟因被告家人又在4樓 房屋後陽台違法搭建空中樓梯,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後外牆破 損,地面鋼板未移除,致3樓房屋之後陽台牆壁、後臥房天 花板及梁柱仍有漏水現象,被告自應就4樓房屋加以修繕以 避免漏水。又3樓房屋之上開漏水情形,致伊受有支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82,62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因伊因漏水 感染慢性支氣管炎及肺炎,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3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 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依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土技 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定結果項次(二)之 修復工法,將被告前陽台地板裂痕及排水管口與地板間間縫 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按「後陽台外牆破損須 砌磚牆恢復原始高度」、「陽台地面鋼板須拆除並填補孔洞 、裂縫」之工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2, 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漏水原因係4樓房屋造成,原告患有慢性支 氣管炎及肺炎是否與漏水有關,欠缺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證 明,又原告既自陳係在7年前發現漏水,則原告再為本件請 求,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再原 告所請求之修繕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聲明 第1項至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說明如下: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被告分別為3樓房屋、4樓房屋所有人乙節,有 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3樓房屋之 前陽台頂版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為4樓房屋所致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房屋之4樓前陽台地板並無積水,且被 告曾於112年11月29日自行以水泥加塗料封住4樓排水孔等語 。經查,3樓房屋之前陽台天花板,有壁癌、天花板上牆面 油漆脫落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自堪信實。 又3、4樓房屋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會勘時3樓房屋前 陽台頂版有潮濕痕跡及粉刷層脫落現象,於前陽台頂版上方 被告地版(按:即4樓房屋地板)蓄水作滲漏測試,即發現3 樓房屋前陽台頂版有滲漏水之情狀,滲漏水原因研判為地板 有裂痕,且排水管口與地板間有間縫,故當地板有積水未完 全排水管排出實,即會經由上述瑕疵滲漏至3樓房屋前陽台 頂版等節,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0月24 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如3樓房屋前陽台上方 之4樓房屋地板一旦有積水之情,即會因4樓房屋之地板裂痕 、排水管口與地板間之裂縫,致下方3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 滲漏水。準此,原告所有3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受有漏水之 所有權受侵害事實,顯與被告就4樓房屋上述地板疏於維護 、修繕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排除侵害即修 繕4樓房屋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4樓房屋妨害原告3樓 房屋前陽台之所有權完整,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亦復有除去該侵害之義務,故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請 求,核屬有據。  ⒉被告就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固執以前詞,再稱108年及109 年,4樓房屋無人居住,縱後有人居住其中,4樓前陽台亦無 水源等語。然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係以水份計測 量3樓房屋前陽台頂版,測量結果為該處介於乾燥、微潮濕 之狀態,後將上方4樓房屋之地板排水口蓄水後,3樓房屋前 陽台頂版有滲漏水情狀乙情,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在實 施蓄水測試後,3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即發生有漏水情形, 實足認4樓地板即為3樓房屋前陽台頂版之漏水原因,被告空 執前詞置辯,顯無從推翻鑑定報告所為認定,自非可採。又 被告雖又抗辯樓板裂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負擔等語,然 原告3樓房屋前陽台頂版之漏水原因,為被告4樓房屋修繕維 護欠缺所致,既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自應就此損害之發 生予以賠償,被告此等辯詞,亦非可採。  ㈡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修繕部分  ⒈原告聲明第2項固係主張3樓房屋後臥房窗戶上方牆及頂版漏 水,故被告應依聲明第2項所示工法加以修繕等情。然被告 就此亦否認漏水原因係4樓房屋所致。經查,3樓房屋之後臥 房上方亦為臥房乙節,有3、4樓房屋之樓層平面圖附在鑑定 報告中可憑,3樓房屋之後臥房上方既非作為浴室使用,衡 情應無水源,且3樓後臥房之天花板與該處4樓地板間,應無 水管線通過乙事,亦屬合理。是以,原告主張3樓房屋後臥 房窗戶上方牆及頂版漏水情形,係被告4樓房屋之維護、修 繕不周所致,已難遽採。  ⒉甚且,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亦說明:3樓房屋上方並 無排水管,會勘時發現被告後臥房窗戶外冷氣機排水滴至系 爭房屋窗戶外上方RC雨遮,但因3樓房屋屋齡已47年,外牆 有老化或表面粉刷層鬆脫現象,防水效果不佳,且RC雨遮亦 有破損及鋼筋生鏽外漏現象,故研判3樓房屋後臥房窗戶上 方牆及頂版潮濕痕跡為上述原因並經下雨滲入累積所造成, 而被告後臥房窗戶外冷氣使用產生之水滴亦為原因等情,有 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職此,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亦認 為3樓房屋後臥房之漏水原因,非以被告之行為為主因,況 被告於鑑定結果作成後,亦具狀陳稱被告已將4樓房屋冷氣 排水管接到1樓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據。由此可見,3樓房屋 後臥房之漏水原因,應與4樓房屋無涉,而係3樓房屋外牆老 化、防水層失效所致,被告既無疏於維護、修繕4樓房屋, 以致原告3樓房屋後臥房發生漏水之結果,則被告就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修繕部分,自非可採。  ㈢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金錢部分  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漏水造成之修繕費用82,620元, 並提出報價單為證。查原告3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因被告未 盡維護、修繕4樓房屋之責,致有漏水之情,業據本院認定 如上,再觀之土木技師鑑定公會鑑定結果,係認如就3樓房 屋前陽台因滲漏水受損部分,倘要修復,合理必要費用為98 ,659元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82,620元,要屬合理,自應准許。  ⒉被告就此固辯稱其如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應以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即為已足,故修繕費用過高等語。惟細譯原告提出 之報價單、鑑定報告所列回復原狀之方法及項目,前者之內 容略為打除牆面壁癌、垃圾清運、塗料、清潔、水泥修補; 後者之內容則略為清除粉刷層、水泥粉刷、塗料、修復裂痕 及清運廢等,顯見該回復原狀方法,縱使用水泥、油漆等塗 料,本身亦不具獨立價值,僅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3樓房屋 結構體之牆面、平頂,成為該結構體成分之一部,其附著修 繕結果,恰為回復3樓房屋建築物本體之基本應有狀態與效 能,縱以新品材料修繕,並未額外增益3樓房屋之效能或交 易價值,故原告亦未因此取得額外利益,自無折舊之問題, 故原告就此所辯,自屬無據。  ⒊被告又謂:依原告所陳,3樓房屋漏水狀態持續已久,然4樓 房屋之所有人幾經更易,故如僅由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公平等語。惟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3樓房屋前陽台頂版因漏水而 受有損部分,係因4樓房屋之維護、修繕不周所致,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自堪認3樓房屋自有漏水狀態發生時起,4樓房 屋歷來所有人未盡維護、修繕責任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損 害之原因,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原告向連帶債務中之1人即被告求償全額損害, 核屬有據。  ㈣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給付金錢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2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3樓房屋漏水之情 ,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故請求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30,000元等情,經被告否認因果關係,則原告自應就被告 就4樓房屋維護、修繕不周造成漏水,致其罹患慢性支氣管 炎及肺炎乙事,負擔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就醫紀錄為證 ,然該就醫紀錄僅記載原告有支氣管相關症狀,究不能證明 此確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引起之症狀,而得令本院形成二者 間確有因果關係之心證,況原告所罹病症,原因本可能有多 端,尚不能單憑原告所提出之就醫紀錄,即認確係因被告疏 於修繕、維護4樓房屋所生之當然結果。從而,本件尚無從 認定原告身體、健康權有因漏水而遭侵害之事實,原告就慰 撫金所為之請求,自難認為有據。  ㈤就被告時效抗辯所為之說明: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 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 延續者,即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 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原告3樓房屋 於113年6月23日會勘時,前陽台頂版仍有漏水情形存在,已 如前述,足見3樓房屋於會勘鑑定時仍不斷發生漏水之損害 ,且漏水之侵害狀態仍繼續延續,則原告知悉損害程度呈現 底定之時點至少應為鑑定報告完成時,其於112年10月4日起 訴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自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且就原告請求被告修繕部分,因涉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時效應以15年計,原 告所為請求更無罹於時效之可言,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核 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 段,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 年10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 定結果項次(二)之修復工法,將被告前陽台地板裂痕及排 水管口與地板間間縫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請求被告給付 8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2-板建簡-16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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