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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智 陳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偉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不願停車受檢而駕駛本案車輛自上開路口,沿左營區維新 街往富民路之方向行駛」補充更正為「不願停車受檢而駕駛 本案車輛自上開路口,並接續沿左營區維新街往富民路之方 向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豐智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所示時、地,以闖越路口紅燈、紅燈左轉及右轉、逆向 行駛並違規迴轉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 發生碰撞,或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 車或路旁建物,被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 往來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 三、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 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 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 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 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 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 、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 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 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陳振偉明知被告陳豐智為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人,竟為使被告陳豐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不為警察查獲,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冒稱為肇事人,被 告陳振偉所為係為頂替犯行無訛。 四、是核被告陳豐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又其沿途多次闖越路口紅燈、紅燈右轉及左轉、 逆向行駛並違規迴轉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 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 、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 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足。核被告陳振偉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豐智明知危險駕駛行 為,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 人內心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 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闖 越路口紅燈、紅燈右轉及左轉、逆向行駛並違規迴轉等危險 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 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 公共安全甚巨;被告陳振偉意圖隱避陳豐智之公共危險犯行 ,而向偵查機關冒稱其為真正之肇事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 行使,2人所為均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兼考量被告陳豐智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而被告陳振偉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自 述均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豐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及被告陳振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23號   被   告 陳豐智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陳振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智係陳振偉胞弟,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時23分許,陳 豐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與維新街口時,因疑似違法改裝 車前大燈,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員警 攔查,詎陳豐智知悉在道路上持續危險駕駛行為,可能肇致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險,猶為脫免責任,遂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不願停車受檢而駕駛本案車輛自上開路口, 沿左營區維新街往富民路之方向行駛、於左營區富民路151 號前往南駛入來車道、於左營區富國路與忠言路口往東紅燈 左轉、於左營區自由二路與大順一路口往西紅燈右轉、於左 營區博愛二路與大順一路口往南紅燈左轉、於三民區十全一 路與博愛一路口往北紅燈右轉、於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博仁路 口往南紅燈迴轉、於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博愛一路口往西紅燈 右轉,此處斯時有多輛機車正在停等紅燈因而被迫讓道、於 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天津街口往南紅燈左轉及駛入來車道、於 三民區熱河二街與自立一路口往南紅燈左轉、於三民區自立 一路與九如二路口未依號誌左轉、於三民區九如二路與漢口 街口往北紅燈左轉、於三民區漢口街與熱河二街口往東紅燈 右轉、於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哈爾濱街往北紅燈左轉及駛入來 車道、於三民區哈爾濱街與四平街口往北闖紅燈、於三民區 哈爾濱街與察哈爾二街口往北闖紅燈、於三民區哈爾濱街與 綏遠二街口往北闖紅燈、於三民區哈爾濱街與北平二街口往 北闖紅燈、於三民區哈爾濱街與同盟二路口往東紅燈右轉、 於三民區自由一路與同盟一路口往北紅燈左轉後逃逸,嚴重 影響行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交通之 危險。 二、嗣警方循線於113年10月6日3時44分許,至本案車輛登記車 主陳振偉之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查訪時, 由陳振偉應門,陳振偉明知於上揭時、地危險駕駛本案車輛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者為陳豐智,為恐陳豐智之犯行遭查覺 ,竟基於意圖使陳豐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係 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之駕駛人,於同日3時55分許,帶 同員警至住處地下停車場勘查本案車輛時,仍稱自己係駕駛 人而頂替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陳豐智。待員警調閱上開大樓 監視器錄影影像分析比對畫面,得悉實際駕駛本案車輛之人 為陳豐智,陳振偉始改稱實際駕駛人為陳豐智,再於113年1 0月6日8時18分許,在陳豐智之妻藍宥庭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7樓住處查獲陳豐智,乃確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豐智、陳振偉於警詢時坦承上揭客觀行為,於偵 查中則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113年10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員警追捕過程中之密錄器光碟2片暨錄影畫面擷圖13張及 被告陳振偉譯文、警製被告陳豐智逃逸路線圖、違規事實一 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4張、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車籍地址之大 樓監視器錄影像畫面翻拍7張、員警查訪本案車輛車籍地址 照片4張、查獲被告陳豐智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陳豐智、陳振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又按上開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被 告陳豐智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開道路,持續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危險駕駛行為,實已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 。是核被告陳豐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核被告陳振偉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5-02-18

CTDM-114-簡-157-202502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耕榮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9、19990、199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戴耕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保安處分。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戴耕榮(原名戴禎佐)為成年人,於民國92年至105年間在 彰化縣○○國中(學校名稱詳卷)擔任老師,並先後在其彰化 縣溪湖鎮興學北街、培英六街居所(地址均詳卷,以下分別 稱舊居所、新居所)開設數學家教班,A女(代號BJ000-A11 2139,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女(代號BJ000- A112144,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女(代號BJ 000-A11214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F女(代 號BJ000-A112178,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G女 (代號BJ000-A112179,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M女(代號BJ000-A11215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均為戴耕榮在○○國中或數學家教班教導之學生。詎戴耕 榮知悉該等學生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 少慮淺,性觀念及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為逞一己私 慾,罔顧師生倫常,分別對該等學生為下列性侵害行為:  ㈠戴耕榮基於對於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未徵 得D女之明示同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違反D女意願之方式,對D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  ㈡戴耕榮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徵得D女之 明示同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違反D女意願之方式,對D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  ㈢戴耕榮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未徵 得A女、G女之明示同意,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違反A女、G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G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  ㈣戴耕榮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未徵 得B女、M女、G女之明示同意,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 、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7所示違反B女 、M女、G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M女、G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各1次。  ㈤戴耕榮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未徵得F女之 明示同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違反F女意願之方式,對F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  ㈥戴耕榮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 犯意,未違反A女、G女之意願,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9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方式,對A女、G 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㈦戴耕榮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 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0、12至14所示方式,對F女為猥褻行為各1次。 二、案經A女、D女委由楊承頤律師告訴,G女委由鄭馨芝律師告 訴,及B女、F女、M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所犯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 開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是本判決關於告 訴人A女、B女、D女、F女、G女、M女、C女、H女(C女、H女 為後述無罪部分)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學校名稱、上訴人即被告戴 耕榮(下稱被告)開設數學家教班之居所地址亦不予揭露。  二、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 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被告行為時係95年7月1日 前之犯行,未鑑定被告應否為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部分 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 5至16、21至35、315至3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無罪及不受理部分,因 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A女、B女、D女、F女、G女、M女為其在彰化 縣○○國中或其開設之數學家教班教導之學生,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關於A女部分,我們之間是在她 高中之後我們交往才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我是在她考上大學 的暑假,我才跟她交往並有親密行為,一直到她大三劈腿才 和平分手,我跟A女沒有特別的恩怨,但是我在想她是否把 後來感情不順歸咎於我,所以才提告,我手機裡面有留存她 要幫我慶生的訊息,A女刻意淡化我跟她大學交往的那段關 係,因為如此便顯得她的指訴不合理;關於B女部分,我不 記得跟她有什麼過節、糾紛,但B女所述不可能發生,因為 補習班的視聽室、自習室還有其他人在,是公開的地方,如 果有人來根本就來不及停止,像B女所說的那個情形,一定 會被別人看見,沒有人敢這樣做;我沒有跟D女在補習班3樓 獨處過,且我記得D女很少最後一個離開,A女也說自己是最 後一個離開,而且D女所述時間我還有接著上國三的課,所 以是不可能的,我不記得我跟D女有什麼特別恩怨,D女說國 二上就被我帶到3樓與事實有出入,我沒有帶她上去,且D女 說不清楚2、3樓的擺設;關於F女部分,她所講的地點都是 公開場合,根本不可能,因為F女發育比較好,制服襯衫鈕 扣與鈕扣間的空隙被撐開來,旁人看得到她的胸部,有男同 學在教室裡講這件事情,所以我曾提醒F女,但忘記具體的 時間、地點。我先前另案涉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時,有3名 被害人本來也要找F女去網路上爆料,但被F女拒絕,F女國 三時跟班上一名男同學交往,被我阻擋,他們反應沒有很激 烈,但是F女很哀怨,常常在掉眼淚,F女有說她曾經很生氣 ,想跟其他同學一樣誣賴我,但又覺得其他人講的太誇張, 除此之外,我不記得我跟她有什麼特別的恩怨,我也有問過 F女有沒有碰觸讓她覺得不舒服、不禮貌的地方,她說沒有 ,F女是受到MeToo事件的風潮影響,並不是我有對她做這樣 的事情;關於G女部分,G女國中在我那裡補習,高中偶爾會 回來我的補習班讀書,都只是一般的師生關係,G女高二升 高三暑假,因為社團活動來找我問一些注意事項,才開始互 動比較頻繁,後來她高三上學期有一次在我這裡借住一晚, 之後開始會不定時來我這裡過夜,也因此後來在她高三學測 前後開始交往,一直到兩年前和平分手,我跟G女沒有特別 的恩怨或過節,如果我真的有做這樣的事情,她高中回來讀 書的次數也不會這麼高;關於M女部分,當初她離開補習班 是因為跟同學無法相處,我不記得M女手上有包紮或有很大 的傷口,否則我一定會關心,不能用很久以前的傷痕就說是 因為我有對她做猥褻的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A女雖證 稱有寫紙條告訴D女,然依D女之證述,可知A女僅告知老師 會對她上下其手,不能擴大解釋與A女被強制性交一事相符 ,故僅有A女單一指訴,而證人即A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6 5號女子(下稱K女)、代號BJ000-A112166號女子(下稱I女)是 聽聞其他同學看到A女手機簡訊與被告互稱「老公」、「老 婆」,所述是傳聞證據,且不足以證明A女遭強制性交,另A 女證述案發時其姐姐在2樓,被告如何能前往3樓性侵,是A 女指訴不實在。又由相關資料可知A女大學時確實有與被告 交往,多次到日本旅行、慶生,且與被告相處融洽,故無從 認定她在國中時遭被告性侵害;B女證述遭猥褻之地點為有 他人在場之公開場所,被告不可能為其指訴之行為,況如B 女所述為真,其被摸胸部時間非常短暫,充其量亦僅構成性 騷擾,再證人即B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44A、BJ000-A1121 44B之部分證述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包含撫摸生殖器並不相同 ,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D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 述,而證人代號BJ000-A112146A係事隔多年之後始聽到D女 之陳述,所述D女難過之情緒亦不能擴大解釋為D女確有遭性 侵之補強證據,且依該證人之證述,除D女所述遭被告強制 性交部分之外,其他部分D女僅稱是身體接觸,應屬於性騷 擾行為;F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且其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就被害時間之證述並不相同,IG貼文並未具體提及妨 害性自主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無法證明被告犯行,再 F女證述其中一件之案發地點為圖書館,然被告不可能在公 共場所對F女做猥褻行為,且證人代號BJ000-A112178A之證 述無法明確證稱F女告知遭侵害之時間、地點、次數,自難 僅憑F女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犯罪;G女部分因證人代號BJ00 0-A112179A證稱G女陳述遭性侵害之事實,是在案發多年後 ,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且若G女國中時即遭性侵害,G女何以 仍願與被告交往?是不能將證人代號BJ000-A112179A之證述 擴大解釋為與G女指述相符,故此部分僅有G女單一指訴,無 法認定被告犯罪;證人M女之母證述內容未提及M女有明確告 知遭被告摸私密處,故M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何 補強證據。又被告開設之補習班係眾多學生得以出入之場所 ,卷附補習班現場照片只能證明現場狀況,無法證明上開告 訴人確有遭性侵害,況警員對被告新居所執行搜索、扣押後 ,仍查無相關照片或影像,故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妨害性自 主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方式,分別對A女、B女、D女、F女、G女、M女為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性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該等女子分別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A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部分):    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94年國中二年級下學期轉 到被告擔任班導師的那一班,我在被告新居所補習。94年4 月1日前後那一段時間,被告在新居所3樓臥房內對我性侵害 ,當時我們補習結束,而我家在被告家旁邊,所以被告要我 留下來自習加強,其他同學都回家後,被告就叫我上去3樓 ,進入房間後,被告叫我躺在床上,接著用棉被蓋住我的身 體,以枕頭墊在我腰部下面,被告在我的前面把我的雙腳往 我的身體方向抬起,所以我看不到被告下半身,我不知道當 時有沒有穿褲子。後來被告就用東西插入我的陰道,我覺得 痛,就問他在做什麼,被告說他沒有把生殖器插進來,叫我 放心,我那時候不知道他用什麼插入我的陰道,我當時以為 他是用手,而且他那麼小又那麼快,在我還沒意識到被性侵 就結束了,所以我不確定是手還是陰莖,我當下是沒有看到 被告的性器官,只有看到他臉面向我且身體很靠近我。接著 我說我很痛,要回家,但是被告卻說等一下就好了,我當時 甚至不知道這個行為就是對我性侵。我是回到家回去廁所用 鏡子檢查我的陰部看到有撕裂傷,並且很痛,以及一點點血 ,我才知道我被性侵了。16歲以前,被告一直都有對我性侵 害,我一直沒有願意跟被告性交,只是我沒有開口拒絕,因 為我認為忍一下就好了,我不去補習班的話,被告會打電話 給我母親,我害怕把這些事情告訴我母親以及父親,我不知 道他們會有什麼反應。我有於94年4月1日之前在學校寫紙條 告訴D女,我當時不知道她也是被害人,她給我的感覺是她 不相信我,還對我說:「你不要亂講。」之後我就不敢講了 ,也不敢跟任何人講,甚至是男同學。94年4月1日以後到我 高一滿16歲前,他一週會對我一次以陰莖插入我陰道的行為 ,地點是在被告新居所3樓,他就叫我把衣服脫掉然後把他 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他都很快就結束,大概3分鐘,所以 我都覺得沒關係,忍一下就好。他這些性侵害的行為,都沒 有以言語威脅我或是暴力對待我。被告對我性交,我一開始 是抗拒,抗拒完後我發現沒有用,所以我就放棄改為服從。 國中二年級下學期,一開始我都叫被告「老師」,後來他要 我私下叫他「老公」,我就乖乖聽話叫他「老公」等語(見 他卷171頁至第18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2年9 月到95年6月曾經就讀○○國中,就讀該國中期間,被告國二 開始是我的老師,我也是國二開始到被告所開設的補習班補 習,一開始是在被告舊居所,後來補習班搬到被告新居所, 到新居所被告才開始對我有肢體上接觸,【附表一編號2部 分】我國二下學期94年3、4月間,被告叫我到3樓躺在他的 床上,被告把一顆枕頭枕在我的腰下面,他用棉被蓋住我的 身體,那個過程當中我有覺得不舒服,因為當下我完全不知 道被告在做什麼。我不記得被告在那個過程中有沒有壓住我 的身體,但他有把我的衣物脫下,如何脫掉的過程我已經忘 記了。我問他在做什麼,他說他沒有把生殖器放進來,因為 我很害怕,我說我可以走了嗎?過了約5至10分鐘,他就說 我可以回家。那時我姊姊在2樓,我就跟我姊姊一起回家。 回家之後我上廁所才覺得我下體很疼痛,我自己用鏡子照有 撕裂傷,我才覺得我應該是被性侵害了。我那時也就是國二 下學期的時候,有寫紙條告訴同班D女這件事情,我姊跟我 妹都有在被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我沒有跟姊姊或我爸媽講 過這件事情,一開始是因為害怕,那時大概知道我媽媽的反 應會是怎麼樣,所以我其實很害怕講出來,也不知道要跟誰 講。因為D女也有在那邊補習,我就跟D女講,那時她叫我不 要亂想、不要亂講,所以我那時不敢跟家人講,也不敢跟同 儕講,完全沒有任何可以傾訴的對象,因為那時我覺得講了 也沒有人會相信我。我很害怕讓家人知道他有跟我發生過關 係。我又沒有第一時間告訴我爸媽,所以我很害怕讓他們知 道我跟他是這樣子的關係,因為他又是老師的身分,我怕他 跟我爸媽說是我跟他自願在一起,所以我一直都不敢跟別人 講。我不知道該怎麼脫離他,所以從國二下學期那年的3、4 月一直到我大學三年級離開他,一直默默讓被告繼續跟我為 性行為,被告當時有點像在哄騙或在洗腦我跟他是男女朋友 的關係,我那時真的不知道該怎麼反抗,所以有點像默認。 被告第一次對我性侵沒有徵得我同意,後來我應該沒有拒絕 他發生性行為。我到大三或大四才未再與被告聯繫,我並不 認為與被告之間是交往,但我真的不知道要如何不讓別人知 道我跟被告的事情,又可以不會讓被告找到,被告有很多方 式可以找到我,甚至連我家在哪裡都知道,我那時不知道要 用什麼方式離開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至第142頁)。  ⑵B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B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就讀○○國中一、二年級時, 有到被告位於○○國中旁巷子的住處補習。因為被告對我做的 那些事情,我就不願意繼續在被告那邊補習,國中三年級改 到別的補習班補習。一開始是在我國中一年級升二年級的那 個暑假初期,被告會佯稱要對我按摩就摸我的小腿,我記得 他摸我小腿2次後就開始變本加厲,在我剛升上二年級約9月 剛開學時,被告叫我到補習班2樓的視聽室,接著他就叫我 脫下衣服並躺在沙發上,被告摸我的小腿時,再往上摸我的 屁股、鼠蹊部以及外陰部,然後開始抓、揉我兩邊的胸部, 他都是邊摸我邊跟我聊天,會講到課業的事情,最後他會對 我嘴對嘴親吻,這是第一次,後來她也多次用相同方式叫我 去2樓視聽室摸我,直到我離開補習班前還是會這樣摸我等 語(見他卷第307頁至第30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曾就讀○○國中,我於國一升國二暑假到被告的補習班補習 ,被告說幫我按摩小腿,這樣可以讓我的小腿看起來更細一 點,就把我帶到補習班的視聽室,請我躺在沙發上,初期的 時候真的幫我按小腿而已,後續幾次他用一樣的手法幫我帶 到2樓視聽室,請我趴在那邊,但漸漸後面幾次就會脫我褲 子觸碰我臀部、陰部、私密處、伸進內衣摸我胸部。發生這 些事情,初期是其他人都離開只剩下我的時候,後面幾次是 教室還有同學,在寫考卷的時候,被告就會把我帶去視聽室 ,我不會一直趴著,他有時候讓我正面向上,正面向上會觸 碰我私密處跟胸部,最後會請我站起來親我嘴唇。我當下有 點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處理,而且我想說對方是個老師,覺 得他做的事情是我想的不好的行為嗎,還是老師只是好意幫 我按摩,所以當下還沒反應過來,也不知道怎麼反應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37頁至第49頁)。  ⑶D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①、②、3部分):    證人D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一、二年級的班 導師,我在被告舊居所的補習班補習,一年級下學期寒假前 後那一段時間,他會以要幫我按摩的名義,叫我上2樓的第 一間房間,被告要我躺下,藉口說有乳酸堆積要幫我按摩, 他會叫我把裙子裡面的短褲、安全褲脫掉,說比較通風。被 告一開始先按摩我的肩頸,接著從膝蓋由下往上按到我鼠蹊 部,並且叫我改成趴姿,再以手揉動我的臀部。被告在我國 中一年級下學期或是國中二年級上學期時,將補習班搬到新 居所(按對照偵12720卷第9頁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於93年11月 將補習班搬到新居所等語,可認應係93年11月至94年2月間 即D女國二上學期時)。我補習結束後,他會特地叫幾個同學 留下來自學,等20、21時其他同學回家後,他就會叫我把褲 子跟内褲都脫掉,躺在教室内的學生用桌子上,說要幫我自 慰,要讓我知道怎麼自慰,要讓我享受體會自慰的快感,接 著被告就會用手來回搓揉我的陰蒂,並且摸我的乳頭、胸部 直到他自己結束。被告有時候會在段考前的假日告訴我及我 家長說要對我加強,所以要我去他家,我去到他家後,他要 我上去他家3樓走廊的鏡子前方,要我把衣服脫光站在衣櫃 鏡子的前方,他說他有上過解剖學,想要知道我發育好不好 ,所以他就這樣站在我後面摸我的身體說哪裡發育好,哪裡 發育不好,他有說:「你發育很好,胸部很漂亮」也會抓一 下我的腹部說:「有點肥肉」。因為他一直以來都對我洗腦 說這樣摸我、看我的身體是很正常、合理的,也是為我好, 所以我被洗腦接受他的說詞照他指示做,他這樣叫我脫光照 鏡子並摸我的身體的行為大約2到3次。其中有一次我國中二 年級下學期,在他家3樓,我已經裸體照完鏡子後,他叫我 走進去房間内,還叫我躺在床上,說:「第一次會很痛,你 忍耐一下,我先讓你體會一下會有多痛。」他就用棉被蓋住 我的上半身以及頭部,並且有重物壓著我,我不知道他是用 身體壓住我還是用棉被壓住我,因為有重量跟阻力,我要推 但推不開,接著他就先摸我兩腳内的陰蒂,後來我感覺到有 硬物插入我的陰道1次,我當時不知道那個硬物到底是按摩 棒還是他的陰莖,我很痛就整個人往後縮起來,但是我的雙 腳中間是他,所以我是往後蹬。接著被告叫我放輕鬆還想要 繼續,所以我一直退縮閃躲,因此到後來他都沒有完成再次 插入我陰道的動作。當時我很害怕,所以說不出話來,我也 不知道被告到底要對我做什麼等語(見他卷第213頁至第225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就讀○○國中期間,被告都 是我的班導,我也有在他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我國一時被告 的補習班在其舊居所,被告有一次請我到2樓房間單獨自習 ,被告說我因為白天體育課有一些乳酸堆積,他想幫我按一 按,才不會那麼不舒服,所以他要我趴在地板,開始揉捏我 的大腿、私密處還有臀部。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時沒有關門 過,但樓上只有兩個房間,通常不太會有其他人上去。之後 補習班搬到被告新居所,在補習時間下課之後老師會留一些 學生待在那裡自修,等到其他同學全部都離開之後,會只剩 下我跟老師單獨在補習班教室,老師會叫我脫光下半身躺在 上課的桌子上,要幫我自慰,他想讓我體會自慰的快感。印 象很深刻是有一次只有我一個人在,當時是國二穿夏季制服 的時候,老師帶我去他3樓房間,然後讓我全身脫光光站在 鏡子前面,他說他想看我身體發育的怎麼樣,他說他有修過 解剖生理學,看完之後要我躺在他的床上,他說他想讓我體 會第一次破處的感覺有多痛,他要我躺在床上之後,把旁邊 的被子蓋在我身上,然後把我雙腿打開,後來就有硬物進入 到我陰道,但我當時不曉得是他的生殖器還是他用其它東西 ,他大概只進行一下我就一直閃躲,然後就結束這個過程, 然後他要起來穿衣服的時候還告訴我床上很濕,他覺得我很 興奮,後來我就離開了。被告把這件事情塑造成很正常,我 有反抗,但我的被子上有重物,我不曉得是他的身體還是有 別的東西壓制我,讓我無法用手或身體其他部位推開,我其 實有往後退要阻擋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至第32 頁)。  ⑷F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    證人F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國中105年畢業,被告是 我國中一年級到三年級的班導師,我從國中三年級開始去被 告補習班補習。國三上學期,我還穿短袖的時候,記得是10 4年秋天某日的午休,那一陣子我交友狀況出問題、心情不 好,被告就叫我去圖書館找他,他要開導我,一開始我先在 前面跟被告交談,並且我有哭了一下,後來我心情平復一點 後,被告找我去書櫃後面,被告就坐下來,當時我是站著被 告右前方,接著被告先說了一些女生發育的事情,然後就對 我說:「我可不可以摸你的胸部」,因為被告平時在教室時 ,就會聊到女生發育的問題,也會評論同學的胸部大小,我 不知道怎麼反應,以為被告只是要知道我的罩杯大小要量看 看,被告平時跟同學們都相處蠻好的,且被告平時都知道同 學們互相的交友情況,但是他不會調解,反而是會私下搧風 點火說:「那個同學就是這樣」,因此我怕我拒絕被告摸我 的話,他會針對我,所以最後我就點頭。本來我以為他只是 要隔著衣服摸,但被告卻伸手要從我制服前面的扣子中間的 縫伸進去,但是他伸不進來,所以就把我制服第2個扣子解 開,並且伸手進去我的胸罩裡面,整個手掌包住我的胸部。 我當時不知道怎麼反應,就僵在那裡不敢動,我記得當時被 告只有摸我一邊胸部,我不敢反抗,因為他是老師。圖書館 這一次後,被告才開始在補習班摸我,第一次在被告新居所 1樓廚房,我們兩人都是站著,被告說我期中考數學考不好 要處罰我,接著問都沒有問就直接親我,他還一直要把舌頭 伸入我的嘴巴裡面,我不想要他伸進來,所以我的牙齒以及 嘴唇都閉的很緊,因此我也無法大叫,我嚇到不知道要怎麼 反應,沒有把他推開,後來被告因為一直沒辦法把舌頭伸入 我的嘴巴,所以他就自己停下來。之後有一次我穿制服,在 被告家廚房等父母來接我,被告叫我過去給他看一下發育的 情況,接著就把手伸入我的制服以及胸罩裡面摸我的胸部, 是用手掌包住我的胸部一邊。還有一次我穿運動服,被告在 上開廚房就隔著運動服摸我一邊胸部,接著被告就把我的運 動褲頭拉開,手伸入我的内褲裡摸到我的陰毛。另外有一次 在補習班2樓視聽室,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就佯稱乳 酸堆積要幫我按摩,並沒有問我是否同意,接著就隔著我的 運動短褲,從我的兩腿大腿根部内外側往下按摩,因為我有 看過被告幫其他同學這樣按摩,所以當時就沒有覺得奇怪。 我遭被告親的那一次之後就覺得很害怕,有跟同學即證人代 號BJ000-A112178A說我遭被告摸又親,希望該同學可以留晚 一點陪我,該同學有時候會留晚一點陪我,不過有時候他父 母早來接他,就會又只剩下我一個等語(見偵12720卷第104 -3至104-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國三上學期9月 至10月時,當時我已經滿14歲,被告在學校圖書館摸我胸部 ,他除了開口說想摸我胸部之外,沒有用強制手段拉住或按 住我手的行為,我有配合他,因為我當時覺得不配合會被老 師針對,所以我不敢反抗。國三上學期期中考後,有一次被 告在補習班1樓廚房親我,說因為我考不好要懲罰我就親了 ,沒有問過我;有一次在補習班1樓廚房,我家人還沒來, 被告藉口要看我胸部發育,然後徒手從領口伸進我制服和內 衣摸我胸部;又有一次被告在補習班1樓廚房摸我胸部和下 體,還有一次在2樓視聽室摸我大腿根部,他手伸過來我都 沒有反抗,因為他是老師,我不知道怎麼處理。這些事情是 發生在被告因另案遭學校進行性平調查之前,我是一直在被 告那邊補習到被告另案收押為止,檢察官提供被告因另案於 105年1月遭性平會調查及105年4月12日被羈押之資訊後經我 回想,因被告對我做的上開行為都是其另案被性平會調查前 ,故案發時間應該都是在我國三上學期,我在偵查中說到國 三下學期3至5月是記錯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6至187頁 )。  ⑸G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    證人G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始去 被告住處補習。國中一年級上學期的寒假,被告說我坐太久 ,屁股會變大,所以要按摩我的大腿以及臀部,又說他知道 肌肉走向,要在我身上比劃臀部到大腿的肌肉線條,被告也 會在按摩我的大腿根部時,觸碰我的陰唇跟陰蒂,一開始他 還有隔著内褲碰觸我的陰唇跟陰蒂,他說他在按摩,但是後 來他就叫我把内褲脫掉,藉著按摩我的大腿内侧、根部來進 一步用手摸我的陰唇跟陰蒂,而且他也有摸我的胸部,他說 我青春期在發育,所以要按摩胸部刺激胸部生長,我忘記他 摸我的胸部有沒有隔著衣服,被告有時候會只有摸我的胸部 ,有時候會只有摸我的性器官,也有時候會摸我的胸部以及 性器官。我第一次遭被告插入性器官是在99年8月我國中一 年級升二年級的暑假白天,被告說要幫我按摩,所以要我去 他的臥室,進入後他要我平躺在臥室的床上。【停頓】一開 始他說要幫我按摩,就觸摸我的陰唇跟陰蒂,他後來跟我說 他想要進去一下下,接著他就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哽 咽、大聲喘氣】,我當下嚇到並且很痛,我說我很痛,被告 就叫我要放輕鬆,後來被告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我感覺很痛,我一直跟被告說我很痛,我記得當時我是皺眉 頭,想要趕快結束離開那裡。我現在不記得當時我上半身有 沒有穿衣服,但是我可以確定我下半身是裸體的。我不記得 當時被告的褲子跟我的褲子是在什麼狀態下脫掉。當時我13 歲而已,對於性的細節並不暸解,所以不知道接下來會發生 什麼事情,也不知道要怎麼反應。被告過程中一直叫我放輕 鬆,他趴在我身上持續動作一陣子,我感覺有東西進入我的 陰道,感覺很痛,被告這樣持續一陣子後就停下來,並且叫 我去3樓浴室「沖一下」。我走到浴室時,發現我的性器官 跟大腿內側根部也就是鼠蹊部有白色黏黏的東西。當時我不 知道這個白色黏黏的東西是什麼,我進去廁所就沖掉了。【 停頓,雙手握拳】這一次之後,我一直覺得很奇怪,有很疑 惑的地方,被告是一個老師、長輩對我做這些事情,還一直 說這樣做沒有不對,甚至是為了我好,要我不要說出去,當 時我覺得被告有聲望,可以信賴,不會傷害我,所以我對他 沒有戒心。【停頓,邊說邊啜泣】,儘管我有很多疑惑,我 還是說服自己要相信被告說的話,去服從被告對我做的事, 因為我家教很嚴格,我當下就覺得我父母會罵我,所以我不 敢講,我現在想一想應該是擔心家人會覺得是我的錯【哭泣 】,因為被告一直說我不可以告訴別人,所以我沒有可以求 助的對象。我高中的時候被告對我為插入性器官的行為差不 多1至2個月1次,所以在我高一上學期直到我滿16歲以前, 在被告新居處3樓臥房,被告至少一次以手指及陰莖插入我 的陰道。我跟被告從我13歲就開始相處,那時候我不懂事, 被告灌輸給我很多他的想法,儘管我國中畢業,被告還是用 師長的權勢欺騙、誘拐、操縱我,儘管我很困惑,但我還是 順從被告,接收被告對我思考操縱的語言,之後被告也會持 續對我欺騙以及情緒勒索,讓我無法離開,被告說服我相信 他和我是在交往,要我相信他和我發生性行為不是在做壞事 【情緒激動並啜泣】等語(見偵12720卷第177至184頁、第1 89至19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國一上學期開 始去被告那邊補習。國一寒假時,被告說我身體在發育,他 要幫我按摩身體,被告在3樓臥房或書房,一開始按我大腿 和臀部,後來會往我大腿根部靠近私密處地方按摩,他也按 摩我的陰蒂跟陰唇,他還說青春期的時候胸部要發育,所以 有按摩我的胸部。國一下學期結束後暑假,被告在3樓臥房 ,先以按摩為由碰觸我身體,後來他用手伸入我陰道,然後 我覺得很痛,他要我放輕鬆,後來他再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 陰道,過程我都覺得很痛,我皺著眉頭想要快點結束離開。 這2次我不記得被告有先徵求我同意,因為他都說幫我按摩 是為我好。上高中後我大概1至2個月會去一次被告的補習班 ,高一上學期確實有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從國中被告侵 犯我之後,他就一直說服我跟他是在交往,但我現在想起來 我不覺得是在交往,我也不覺得我喜歡他,我國中就是單純 崇拜老師這個角色,被告利用我單純無知善良的部分刻意欺 騙我、誘導我,來合理化他對我做的這些事情,還要我相信 我跟他是在交往,我們發生性行為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41至151頁)。  ⑹M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M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國一下學期時由母親帶去 被告的補習班補習,國一下時,有一次在被告補習班一樓餐 廳,部分同學吃飽飯上樓,有一個同學出去幫忙買晚餐,被 告就藉故說要幫我按摩,接著他就先按我的小腿、大腿、大 腿根部、鼠蹊部,然後他就撥開我的内褲去按我的陰部,我 因為疼痛而掙扎,他還說他只是要讓我放鬆才幫我按摩,接 著被告就用他的虎口壓住我的陰蒂、陰部、恥骨,我持續掙 扎,並對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這時買晚餐的同學回到補習 班,被告才收手並裝作沒發生這些事。我掙扎的方式是扭身 閃避被告,但他力量很大且當時我是站著,被告蹲在我旁邊 ,他再用一隻手從我後方摟住我的髖骨,所以我無法掙脫。 後來我就跟我母親說我不要去該處補習,我母親就沒有再帶 我去。我的左手前臂有傷疤,是因為事後我無法理解發生這 些事情是對的還是不對的,我也覺得很生氣,所以我事發後 就在補習班以美工刀割我的前臂自殘,我母親有帶我去診所 縫針,不過我當時跟我母親說是因為被門劃傷,不敢說真實 原因等語(見偵12720卷第442至44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就讀○○國中期間,有一陣子曾到被告開設的補習 班補習,國一下學期接近夏天的時候,有一次在補習班的1 樓餐廳,只有我跟被告,有的先去買晚餐,有些在2樓自習 ,我人一開始是站著,被告說要幫我按摩,所以他有按我的 大腿根部,一開始隔著內褲,後來手有伸進去我內褲裡面碰 到我陰部。我因感到疼痛而掙扎,但沒掙脫開,因為我被壓 住,我有向被告表示我會痛,要求他停止,但他沒有因為我 這樣做停下來,後來被告的行為是因為同學回來而停止。我 被老師摸身體之後,我用美工刀割我自己,後來有就醫,不 是因為別的生活壓力或學業上的不愉快,而是因為遭被告摸 身體,但我當時沒有跟家長、朋友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42至248頁)。  ⑺綜觀A女、B女、D女、F女、G女、M女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如何對其等為性侵害之發生原因、時 間、地點、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又其等於案發時年僅未滿14歲或14歲以 上未滿16歲,均為稚嫩單純之少女,倘非確有親身經歷遭受 性侵害之事實,當無可能就性侵手段與過程如此具體描述, 參以被告與其等前為師生關係,其等實無不顧自身名節,憑 空捏造事實惡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證詞並 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等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 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而關於證人觀察 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 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 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 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 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 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 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本案除A女、B女、D女、F 女、G女、M女上開指證外,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 等證述之真實性:   ⑴A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部分):    ①證人即A女同學D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女是我同班同學也有 跟我在補習班上課,我們在補習班時,A女有寫信告訴我遭 老師在補習班吃豆腐,還說老師會摸她,說老師在沒有其他 同學的時候摸她的臀部,讓她很不舒服,她不知道怎麼辦, 我當時跟A女說你不要亂說,因為我當時已經被老師洗腦認 為這種事情很正常,所以我沒有跟A女說我也有被老師摸, 也不敢講給她聽。當時我已經被老師做過上面我說的事情。 我後來轉學就沒有跟A女聯絡了等語(見他卷第221至223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是在二年級才跟我同班, 印象中一年級她也有到被告補習班,但二年級轉學過來是去 補習班最頻繁的時候。A女國二在補習班寫一封信給我,信 件内容告訴我她很不想待在補習班,因為老師都會對她上下 其手,她非常不舒服。當時A女來補習的次數沒有很多,老 師告訴我A女都在家裡玩電腦,都沒有在唸書,老師說我們 是好朋友,為了A女好我應該鼓勵她來,所以A女才寫信告訴 我老師對她有這些舉動,她非常不舒服,才不想過來補習。 看到A女給我的信之後,我跟A女說妳不要亂說,老師應該不 是這種人。因為我不知道要有什麼反應,我自己都不敢告訴 別人,所以當別人告訴我這些沉重的事情,我不知道該怎麼 回應她,所以我只能否認,之後A女再也沒提過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5頁至第28頁)。  ②證人K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一年級 到三年級的導師,我沒有在被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有去被 告那邊補習的同學在學校時說A女有被告家裡的鑰匙,甚至 可以自由進出被告住處,我國中時曾聽同學說A女跟被告之 間的簡訊被同學看到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還曾打電話質 問我是否亂講話,是否知道簡訊的事情,好像有幾個人被叫 去問等語(見偵12720卷第345至347頁;原審卷二第153至15 8頁);證人I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二年級到 三年級的班導師及數學老師,我沒有去被告補習班補習,我 跟A女是國二到國三的同班同學,我在國三就知道被告與A女 私交蠻好的,因為我知道A女國一開始到國三有去被告家補 習,但我到國三時才知道A女有被告住處的鑰匙,國三時,A 女手機的簡訊有被其他同學看到她跟被告互稱「老公」、「 老婆」,後來被告就警告班上同學不要亂傳,最後被告還要 同學們的家長來處理或是登報道歉等語(見偵12720卷第291 、293頁)。  ③審諸D女、K女、I女上開證述,關於A女曾寫信告知遭被告上 下其手、被告曾因傳出A女與被告簡訊互稱「老公」、「老 婆」之事打電話詢問或在班上警告不要亂傳等情,均係基於 其等個人親身經歷所為,且核與A女證稱其曾寫紙條告知D女 其遭被告性侵害、被告要求其稱呼「老公」等語相符,與A 女關於被害事實所為陳述之可信性具有相當關聯性,自得採 為間接證明A女證述之情況證據,據以補強A女證言之可信性 。  ⑵B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證人即B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44A女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B女是我國中同屆同學,也都一起在被告的補習班補數學。B 女之前在我們國中補習時,就有跟我說過被告會留她在補習 班,趁沒有人的時候摸B女胸部以及親吻B女,B女那時期是 陸陸續續跟我說這些事情,她的情緒是不知所措,要找人討 論她應該怎麼做。當時我跟B女是最好的朋友,我知道B女沒 有跟她家人講。我跟被告沒有糾紛或不愉快等語(見他卷第 317至318頁)。  ②證人即B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44B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跟B女是國一到國三的同班同學,我沒有到被告的 補習班補習過,我印象中B女是國中二年級去被告那邊補習 。B女在國二下學期跟我說她遭被告摸,因為B女補習都會在 補習班留比較晚一點,所以被告就對B女說要幫她紓解壓力 ,接著就幫她按摩肩膀,按一按就會按到B女胸部,B女說被 告這樣讓她覺得很不舒服,她感覺心情不是很好,然後也不 知道怎麼辦,所以才跟我說,當時我也很小,不太知道要怎 麼辦,只有跟她說還是就不要去了。B女只有私下跟我講過 一次,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跟其他人說。我跟被告沒有糾紛或 不愉快等語(見他卷第331至332頁;原審卷三第50至54頁) 。  ③依證人BJ000-A112144A、BJ000-A112144B上開證述,足見B女 事發後確向同儕傾訴求助,且呈現不知所措、心情不佳等情 緒反應,此乃該等證人知覺體驗所得,自得以之作為情況( 間接)證據,據以推論B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認知或對B 女所生影響,故該等證人之證述非僅係與B女之指證具有實 質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B 女之指證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⑶D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①、②、3部分):     ①證人即D女配偶代號BJ000-A112146A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跟D女是102年認識並交往,交往那一年,D女就有 跟我講過她國中有遭補習班老師猥褻及性侵害,但是她心情 很難過、低落且說不出來,也不想、不敢回憶細節,所以沒 有跟我說詳情,我也沒有追問。我跟D女108年登記結婚的當 年某日,我就忍不住問D女國中遭猥褻或是性侵害的情況,D 女就說她國中二、三年級去補習班時,會有2、3個學生留下 來自習,D女就遭補習班老師單獨帶到房間内,一開始是遭 老師摸身體及下體,後來有一次老師就叫D女躺在桌上,以 棉被或是外套蓋住D女的臉,還把D女褲子脫掉,接著D女感 覺到明顯有異物插入她的下體,D女就嚇到並顫抖,老師還 對D女說:「妳這樣是很興奮」,當時D女不知道如何反應。 D女說她可能是服從老師的權威,也不知道如何求救,還說 不敢跟其他人講。D女跟我講那些過程時是很難過的心情。 因為事發比較久,當時雖然替她感到生氣,但想說沒有留下 證據,所以我們也就不了了之。後來是因為那陣子的MeToo 風潮,D女有一些同學有提出告訴,D女才去報警等語(見偵 12720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三第33至36頁)。  ②依證人即D女配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關D女向其 吐露被害過程中,有難過、低落、不願回想等情緒反應,係 D女配偶親自見聞、體驗,並非單純轉述D女自陳被害經過, 且若非確有其事,衡情D女當不致無端對其男友(配偶)虛構 自身遭老師性侵害之不堪情節,是證人即D女配偶之前揭證 述,自得補強D女之證述係屬實在。    ⑷F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    ①證人即F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78A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國二、國三的時候有去被告的補習班補習。被告在 104年底105年初有被學校進行性平調查,是F女在補習班的 時候告知我的,在此之前,我和F女在補習班1樓獨處的時候 ,F女曾跟我說過遭被告摸胸部及試圖親她,我當下很震驚 ,怎麼回應不記得了。我不記得F女有無要求我陪她,但我 提議不管F女或其他女生,等她們全部回家我才會離開等語 (見偵12720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三第189頁至第198頁 ),核與F女證稱其曾告知同學即證人代號BJ000-A112178A 其遭被告摸又親,希望該同學可以留晚一點等語大致相符, 且可用以證明F女於案發後之認知、所生影響與處理過程, 此為上開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F女告知之被 害經過,自堪作為F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②另F女於曾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中對於遭被告性侵 害之事貼文抒發個人的心情及感受略以:⒈106年5月6日之IG 貼文載有「…我從沒想過,會發生這種事,為人師表,卻戴 上冠冕堂皇的面具對人上下其手。…因為你,我變成了好髒 好髒的自己。…我依舊不懂,為什麼你能活的雲淡風輕,像 是從未發生過這件事一樣 也許我只是你摸過眾多學生中的 其中一個 但那些傷害,肯定是你無法想像的…」等文字(見 偵12720卷第124頁);⒉110年12月19日之IG貼文載有「…但 我當下真的不知道能做成什麼回應,我有權利拒絕嗎,我有 嗎?對幼小的我來說,他擁有著無上的權力,那是人人敬愛 的,我真的可以拒絕,能夠拒絕嗎,我以為那是一種關心, 因為他對所有人都是如此踰矩其職位的關心,我也以為那是 一種關心,像平常一樣。可是早已作為成年人的他,為人師 表,應該知道什麼事情能做,任何事情的界線在哪裡,不是 嗎。可是我同意,我同意了,那個尚處思慮不清階段的我, 所以我應該負責對嗎?都是咎由自取對嗎,可是錯不是在他 嗎?就這麼矛盾的繼續活著吧。」等文字(見偵12720卷第1 30頁);⒊111年11月2日之IG貼文載有「『有一次一個朋友問 我,我想,對喔。我沒有反抗,沒有反抗。我一想到以前發 生的事,我就覺得自己很噁心。』好像什麼都能理解,為什 麼不知道要反抗?因為那是大家都敬重的老師,也是在我心 中神聖的不可撼動的老師,是不會做出錯誤的事情的。怎麼 可能呢?大家都不相信自己,相信了再背叛,毋寧比性侵還 讓人痛苦,原來錯的人不是他,而是自己嗎。幸好大家都願 意相信我,也幸好我從來沒有說出口,這個家還是完整的, 不會分崩離析,他們也不會承受這些苦痛,如果一個人就能 接住的話,那就不要把大家都拖進泥沼了。…」等文字(見 偵12720卷第133頁);⒋112年3月15日之IG貼文載有「他是 我的國中班導,我曾經很敬重的人。當時的我因為情感的問 題而感到迷茫、無助,他在午休時間把我叫到了圖書館,開 導了我整個中午,我哭得亂七八糟的,在我情緒平復之後, 他換了個座位,一個被層層的書架遮蓋的位子。『我可以摸 你的胸部嗎?』我不知道怎麼回應,在那剎那間我的腦中閃 過了許多想法:『這是正常的嗎?老師平常就會在班上關心女 生的身材發育,這應該也是吧?如果我拒絕了,那他以後會 不會刁難我?他是我這麼尊敬的老師,這麼做一定是為我好 的吧?』在我還沒想明白前,我便點了頭。我還記得,那天 我穿著制服,我原本以為他只會稍微的放在衣服上量看看胸 部大小,但他的手卻直接的深入了扣子間的縫隙;發現似乎 鑽不進去,又伸了出來解開了扣子,往我的內衣摸去。我緊 張的不敢亂動,因為這已經超出了我的預想,我仍然不明白 這是否是正常的,後來過了多久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我 聽到了打鐘的聲音,然後他便讓我回教室上課。每週有兩天 ,我會去他家補數學。我爸媽下班時間總是很晚,我也經常 變成最後一個待在他家的人,有時候他會在2樓撫摸我的大 腿,但記憶中的更多時候,在1樓的廚房發生了更多事情, 日復一日,從大腿、胸部,慢慢的往下,伸進了我的內褲, 摸到了我的生殖器。我依稀感覺到事情不太對勁,但因為我 相信他,人人追捧的老師,是不會做壞事的。國三下學期的 期中考,我的數學分數慘不忍睹,在大家都離開以後,他又 叫我到一樓,『你的數學考的很差。』我跟他道了歉,畢竟我 的確對考試不太上心。『我要懲罰你。』語畢,他整個人便吻 了上來。我被嚇傻了,呆呆的站著,雙手僵硬的無處安放。 我第一次確切的知道,這是不對的,是不正常的,我覺得好 噁心,用力的繃緊了我的嘴唇。他像是感受到了我的抗拒, 變本加厲的試圖將舌頭伸進我的嘴巴。而我咬著牙,防禦著 自己最後一處的領土,不停的看著門口,多希望門鈴響起, 讓我離開。後來,他一直無法將舌頭伸進來,便放棄,停止 了親吻。我找了個藉口去了廁所,瘋狂的漱口,拿水沖洗我 的嘴巴,用力的搓揉我的嘴唇,噁心的令我反胃。但我還是 沒有告訴我爸媽,也許是太了解我爸的個性,深怕他直接爆 打老師一波。又或是不想讓他們擔心。又或是因為那該死的 自尊心,不想讓他們知道我過的不好。我終究是沒有說出口 ,繼續的留在老師家補習。但我開始害怕成為『最後一個人』 ,我便向了一個當時一起補習的朋友求助,希望他可以跟我 一樣晚回家,他答應了,但有時候他的爸媽還是會提早來接 他,而我又再度落單,再次被他撫摸。後來班上的女生告訴 我,她也被老師摸大腿跟屁股了,他找到了另外一個人,想 要提性平,問我要不要一起。我拒絕了,因為我不想讓爸媽 知道,也不想成為大家茶餘飯後的談天話題…」等文字(見 偵12720卷第134至136頁)。而本案係因其他受害人上網爆 料,112年7月10日經新聞披露(見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網路 新聞列印畫面),始由司法機關偵辦,堪認上開F女所為貼 文並非預料係將來作為訴訟之用,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而 足以補強擔保F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⑸G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  ①證人即代號BJ000-A112179A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國中二年級經G女介紹,去被告那邊補習至國中畢業,我 跟G女有一起上課。在我印象中被告沒有幫男生按摩過,只 有幫女生。G女有被被告按摩過,在補習班1、2樓都有看到 ,我有看過G女上去3樓,基本上能上去的人很少,都是老師 說可以上去的人才能上去,G女是少數可以自己上去的人。 國中時G女有一天把我叫到2樓視聽室,她說這是秘密,叫我 不要跟任何人說,當時她問如果跟一個年紀大的人交往會不 會很奇怪,我問是大多少,G女叫我不要問那麼詳細。後來 大學時,有一次聚餐,我跟G女走在前面,當時G女小聲跟我 說她交往的就是被告。MeToo事件是A女在網路上發表文章表 示她被侵犯過,希望別的被害者也出面,A女貼文發布時,G 女就很激動,晚上打電話跟我說要我看那篇文章,然後說上 面的事情跟她發生的經過一模一樣,很多細節除非親自在那 邊發生過,不然不會知道,她很難過、想上來找我,她不知 道可以跟誰說,也不知道能怎麼辦,需要一個人陪她,那時 候她就來找我,我聽她講才知道原來老師對她做的事情是從 國中就開始,是在我進去補習班之前,G女說第一次是國中 一年級,被告要幫她按摩,就按摩私密處,老師說要進去一 下下,就用手指,G女覺得很痛,希望可以趕快結束,老師 一直叫G女要放鬆,並用性器官插入G女體内,最後就叫G女 去洗澡,G女說第一次就被無套性交,因為G女去洗澡時有感 覺大腿流下白白的液體,G女當時並不知道那是精液。後面 我就沒有多問,因為G女已經很難過了等語(見偵12720卷第 205至207頁;原審卷三第130頁至第139頁)。證人即代號BJ 000-A112179A男子之上開證述,其中關於G女之情緒、態度 及反應為其親自知覺體驗所得,尚非單純聽聞G女所述事發 經過而予轉述之累積證據,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其 所陳事實與G女陳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具有關聯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G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應屬 真實而可以採信。  ②證人G女於案發多年後,在偵查中作證陳述其被害經過時,仍 難掩激動情緒,有哽咽、大聲喘氣、雙手握拳、邊說邊啜泣 、哭泣之情形(見偵12720卷第179至181、189頁),確與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真摯反應相當,此等G女心理受影響之情 緒反應,自可作為補強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   ⑹M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證人即M女母親代號BJ000-A112151A女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M女應該是國一下學期去被告那邊補習,M女前臂 上的傷痕是國中在被告那邊補習時發生,我有帶M女去診所 縫,我記得後來M女有說出是她自己割的,因為我發現那個 傷口不太像是門弄傷的,我有問原因,但是她沒有講。隔一 段時間後,M女有跟我提她不要去被告那邊補習,當時M女沒 有說為什麼不去補習,但是我有聽到也在該處補習的朋友小 孩說被告對M女「很特別」,並說有看到被告抱M女,當時我 也去學校向其他老師打聽被告這個人,學校老師有說被告已 婚,妻子是在台南,但是被告都沒有回去台南,所以M女一 說不去補習,再綜合那些我獲得的資訊,我就馬上決定不讓 M女去被告那邊補習。直到現在我都沒有問M女遭猥褻的過程 ,因為我怕觸及她不舒服的情緒等語(見偵12720卷第444頁 ;原審卷三第250至255頁)。  ②證人M女母親前揭證詞,核與M女上開所述其因遭被告猥褻而 自殘且事後向其母表示不要再去補習等情相合,又M女手臂 確實留有一道疤痕,雖歷時已久而不明顯但仍依稀可見(見 偵12720卷第453頁相片),而證人M女母親基於個人觀察、 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及上開傷痕照片,可證明M女於案發 後之主觀認知、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足徵本案對M女造成 上述影響,且與M女之被害情節存有相當關連性,自得補強M 女所述之真實性。  ⑺此外,復有被告新居所現場照片、A女、B女、D女、F女、G女 、M女之國中入學年度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 4月1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4488號函檢附之被告新居所平面 繪製圖、內部空間分布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3頁至142 ;偵12720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249頁;原審卷三第69頁至 第91頁),是綜合前開證據及說明,足以擔保A女、B女、D 女、F女、G女、M女所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遭被告 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性侵害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 採。  ㈢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 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 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 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 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 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 (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 ,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 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 、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 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 ,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 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 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 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 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 、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 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 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 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 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 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 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 ,前二罪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刑法第228條之罪之 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 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 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 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 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 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 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 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 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 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 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 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 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 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 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A女、B女、D女、F女、G女 、M女為師生關係,且年紀有相當之差距,衡情該等女子自 不可能合意與被告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然被告僅憑一己私 慾,未徵得該等女子之明示同意,即逕自對其等為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8、11所示猥褻或性交行為得逞,在在可見被告 行為時確違反該等女子之意願甚明。至附表一編號10、12至 14部分,因據證人F女證稱:被告為各該猥褻行為沒有使用 強制手段,其覺得不配合會被老師針對,不敢反抗,被告手 伸過來其都沒有反抗,因為被告是老師,其不知道怎麼處理 等語,堪認係被告利用身為F女老師之權勢進行猥褻,F女無 非礙於上揭師生關係而隱忍曲從,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228條之罪名。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一般被害人於受侵害後的第一 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間之權勢等利害關 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未來會發生何事、不 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 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靜默,甚且基於過往 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隔幾月甚或幾年,或 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吐受害事實與心情, 此於被害人為幼齡子女或學齡兒童或少年尤然。查A女、G女 遭被告性侵害時均為涉世未深之少女,被告復為A女、G女之 老師,堪認於案發時業已熟識,則其等囿於與被告間之關係 及情分,因而隱忍多年不發,甚至持續與被告交往、互動, 均非與情理相悖,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質疑A女、G女陳述之真 實性,委無足取。  ⑵被告本案性侵害行為係不法行為,衡情自會設法避人耳目, 以隱晦方式進行,並力求在相當時間內完成,不會輕易讓人 知悉,同時注意其他人動靜而決定是否迅速收手,自屬合理 ;遑論被告對於其開設數學家教班之居所環境十分熟悉,且 對於學生之動態、進出之範圍及性侵對象攝於其老師身分不 至於有過度反應等情,自有辦法掌控、瞭解,是被告利用四 下無人之機會或其他人未能注意之情況,遂行本案犯行,並 非完全不可能之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空間因素辯稱被告 無從為本案犯行等語,洵非可採。  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且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 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本判決上開二、㈡、⑴至⑺所列各 證據資料,如何得以補強佐證A女、B女、D女、F女、G女、M 女關於其遭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該性侵害行為之指證為可信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並非僅以上開告訴人單一證述內容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一般人遭性侵害,往往難以啟齒 ,即便係對至親或有深厚情誼之友人,仍僅選擇性傾訴,且 縱使願意開口提說,但因事涉回顧遭性侵害過程之痛苦,往 往在細節上不願多做描述,或未就詳情全盤托出,亦合乎常 理。準此,辯護意旨徒以前揭情詞主張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等 語,委無足取。  ⑷辯護人固爭執F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害時間之證述不同 ,惟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有所淡忘,且F女於案發時年僅14 歲,囿於其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客觀限制,隨時間經過 或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已經或刻意遺忘案發當時部分情 境,在所難免,是在事過境遷後,倘若期待其就此難堪之受 害過程之時間、過程等內容牢記不忘,誠屬強人所難,況其 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主要情節前後如一,已敘明如前,雖就 案發時間及細節有所不符,應認其已依其認知與記憶能力為 詳盡之陳述,殊不能僅因部分記憶不清或有前後證述歧異之 處,即遽認其指述全然不足採信,準此,本院認F女縱有部 分供述前後不符,尚不足影響其對被告指訴之可信度,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⑸另依上開告訴人之前揭指訴,均未提及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性侵害行為時有拍照或錄影之舉,縱本案無相關照片 或影像扣案,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以此主張 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等語,自無足取。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至被告新居所現場勘驗,以證明曾前往 該處補習的學生均可繪製出現場圖,且被告不可能在該處為 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79頁),惟原審已囑 警就被告新居所之內部空間拍攝照片及繪製平面圖(見原審 卷三第69至91頁),且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聯,不足以推翻本院所確認之事實,自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但關於定應執行刑 及強制治療部分,不在綜合比較適用之列,詳後述)。經查 :  ⒈按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 行為,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 法第10條第5項增加「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及「或使之接 合」等文字,係將法理及實務解釋明文化,以避免適用上之 疑慮。但文字既然有所不同,法律已有所變更,而本案被告 以不明硬物、手指或陰莖插入A女、D女陰道,無論依新法或 舊法之規定,均屬性交之定義範圍,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附表一編號1①、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之加重條 件,已從「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 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參照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 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上述舊法所稱 之「十四歲以下之男女」,包括甫滿十四歲之男女;而新法 所稱之「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則不包括甫滿十四歲之男女 ;是新舊法對於上述加重條件(即被害人年齡)範圍之規定 寬狹略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D女於被告為附表 一編號1①、②所示犯行時,係14歲以下之女子,亦係未滿14 歲之女子,因此,無論適用新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均無不同;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日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犯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 加重強制猥褻罪應併合處罰之,較諸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顯然不利。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此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⒊附表一編號2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A女於被 告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時,係14歲以下之女子,亦係未 滿14歲之女子,因此,無論適用新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均無不同;惟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 定本刑,從修正前「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 ,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後,立法者於100年11月30日將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 等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等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僅改 換法規名稱及條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尚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 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又定 應執行刑部分無須納入法律變更之綜合比較適用之列,應單 獨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參照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 成統一見解)。從而,本件被告所犯數罪中,既有部分犯行 在刑法修正前,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強制治療部分:按強制治療性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故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因與罪刑無關,不必與罪刑之相關規定列入綜合比較, 而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處分,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 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1項)。前項處分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第2項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 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第3項)」,修正後規定, 則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 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判 決前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以決定是否諭知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刑前強制治療。 四、論罪: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 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再按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 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被害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者,於刑法第228條第1 項、第2項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其法定 刑已較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為重,自應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 、第2項論處,方合乎法條競合理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成年人,A女、B女、D女、F女、G女、M女之出生年 月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2、4至5、6、8所示,有其等年籍資 料在卷可佐,D女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A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附表一 編號6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B女於附表一編 號4所示時間、M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G女於附表一編 號7至8所示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G女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F女於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時間,均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而被告分別為上開告訴人就讀國中或數 學家教班老師,衡情被告就案發當時各該告訴人之年齡顯有 所認識,當屬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14 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附表一編號2、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就附表一編號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附表一 編號1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就附表一編號10、12至14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㈢被告對A女、D女、G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所為之強制猥褻低度 行為,應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及併辦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11所示犯行之所犯法條 ,雖漏未併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惟D女、F女於被告上開行為時為少年,業經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當庭補充上開法條,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97頁;本院卷第314、331至339頁),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對F女所 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見原 審卷一第294頁),惟本案應認被告係對於因教育關係而受 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已如前述,上 開起訴及併辦意旨,尚有未洽,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 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314、331至339頁),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3、10至14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其他 各編號所示犯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㈦被告先後2次對D女為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9、19990、19991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本案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概認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 相關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而未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2次加 重強制猥褻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並論以連續犯,且 依對被告不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23年4月,顯逾舊法所定20年之最長期限,容有未 洽;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關 於強制治療處分之規定,已有前述之修正,原審漏未對上開 修正規定說明應如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未於判決前 依法鑑定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並敘明理由,自有違 誤。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 駁如前,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然其上訴指摘原審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3年4月,有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上限20 年之規定,且未就部分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有所違誤,則有理由;另檢察官針對原判決漏未就被告95 年7月1日前之犯行鑑定被告應否為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 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師表,不知善盡保 護照顧學生之責任,竟未能恪守師生分際,反圖滿足一己之 情慾,恣意對A女、B女、D女、F女、G女、M女為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妨害性自主犯行,已悖於師道倫常,敗壞社會風紀 ,嚴重戕害上開告訴人之身心及人格發展,造成該等告訴人 心靈上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不知檢 討自身行為之不當,多方藉詞圖以卸免刑責,未見其對犯罪 所生損害盡力彌補、誠心悔過,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 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四第75頁;本院卷第344至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所侵犯者均 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前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有無 施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鑑定機構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等,認為被告性侵害犯行 之再犯風險程度達中度以上,5年再犯率為12-14%~26-31%, 其雖曾接受相關性犯行強制治療,但於本次評估中,仍否認 犯行,合理化自身行為且欠缺對被害人的同理,有施以強制 治療之必要,有該院113年12月24日草療精字第1130015292 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63頁) ,本院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參酌被告另案(見本院卷第2 95至303頁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判決)及本案所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之性侵害對象均為學生,犯罪手段雷同,復考 量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報告,足認被告確有相當程度之 再犯危險性,為矯正被告偏差行為,避免被告再犯,就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均依據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在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之保安 處分,以資矯治。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 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 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 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 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是以保安處分究應如何執行 ,尚非法院所能決定,故應於裁判主文內同時併列,而無比 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有數 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依上揭說明,仍應由 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 七、沒收部分:    扣案之隨身碟6個、行動硬碟4個、記憶卡2張、C0NTAX相機1 台、陳情書6張、電腦主機2台、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 (含充電線)1台、APPLE廠牌iPhone11 ProMax行動電話1支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i Phone粉色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陳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 原審卷一第30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方式,對C女(代號BJ000-A112145,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另分別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方式,對H女(代號BJ00 0-A11218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猥褻之 行為,因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被告附表二 編號3至4所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此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   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C 女、H女、證人K女、證人代號BJ000-A112179A之證述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加重強 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等犯行,辯稱:其未對C 女、H女為此部分之性侵害行為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固據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就讀○○國中一年級到三年級的班導 ,我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學1、2個月後,被告約我去陶藝教 室,陶藝教室裡面只有我跟被告,被告說有學長說看過我的 胸部,形狀很漂亮,就說他要應證,並且看奶頭是不是粉紅 色,他要我自己動手把衣服拉開給他看乳暈,因為他是我的 老師,我就照他的指示做,讓他看我的乳暈。被告看我的乳 暈之前,有先用手指隔著衣服在我胸部上緣劃過我的胸部。 國一時,又有一次他叫我把我制服上衣的扣子解開,把制服 拉開,他就把我的内衣拉下來看,我一看到他拉下來我的内 衣,我就馬上把内衣往上拉,接著被告就說可以吸我的奶頭 ,我當時沒有講話,就往後退,我們對看一下後沒多久鐘聲 就響起,被告就叫我回教室,我當時心裡是不願意的、想要 離開,但不敢拒絕,因為被告是老師,我覺得違背老師是不 ok的。在陶藝教室發生的事情是國一上學期的事,次數有2 次以上等語(見他卷第273至274頁;原審卷二第143頁至第1 52頁),然前開證言僅為證人即告訴人C女之單一指述,尚 須其他事證佐證其指述為實。查檢察官所舉之證人K女雖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中被告曾經在班上宣稱受 到C女指控他性騷擾的事情,並帶風向去排擠C女,在課堂上 說C女愛說謊還說C女是不正常的小孩、同性戀,那時同學基 本上是比較相信被告。C女在國中畢業後,有一次見面有跟 我說被告在學校的合作社將手伸入C女內褲往下摸C女私密處 並說C女是多毛怪,她很生氣隔天就把毛剃光,被告還摸她 胸部等語(見偵12720卷第346頁;原審卷二第153頁至第158 頁),惟觀諸K女之上開證述,僅係其聽聞自C女陳述內容之 傳聞供述,尚無任何其經歷、見聞、體驗有關C女陳述時之 舉止、情緒反應或心理狀態等之描述,係屬與C女之證詞具 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證人即C女 同學代號BJ000-A112145A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C女在 被告前幾年發生其他案件時,有跟我提到她遭被告性騷擾的 事情。我在網路上發現A女之求救信後,曾私底下跟C女聯絡 求證,C女有在電話中再跟我講一次遭被告猥褻,但沒有詳 細提到被猥褻的時間、地點或是方式,聽得出來C女的口氣 是非常的憤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至第176頁),足見 C女雖向該C女同學泛稱有遭被告猥褻,然未具體陳述任何關 於被告對C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則C女同學之證述與C女之指證是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實 屬有疑,尚不能據以補強C女之上開指證與事實相符。從而 ,此部分除C女之指訴外,並無足以確保其證詞真實性之補 強證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固據證人即告訴人H女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是從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始,在被告 的補習班補習到國中畢業為止,除了補習之外,也會在被告 家自習。有一次我國二升國三暑假時,我在2樓自習室趴著 休息,被告就問我是否要去樓上他的房間休息,還說我這樣 趴著比較傷頸椎,我一直拒絕,被告後來說我可以去2樓後 面的視聽室沙發上休息,並跟外面的學弟妹說我要在裡面休 息,請他們不要隨便進去,隨後把門帶上,請我躺在沙發上 ,被告就坐在沙發上隔著衣物說要幫我按摩大腿、說我乳酸 堆積、這樣大腿會變粗不好看,他碰觸我身體上之前不會詢 問我是否同意,我說不要,但是被告又繼續對我按幾下,還 說:「有什麼好不要的」並且按摩到我的大腿鼠蹊部,我就 對被告說我不喜歡按摩,不要碰我,我跟他說我真的不需要 休息,我就離開視聽室回到自習室。我國中三年級考完基測 快要畢業,被告單獨開他的休旅車帶我去台中看電影,我坐 在副駕駛座,被告在行進中就說要對我按摩,並伸手過來摸 我的鼠蹊部,是在靠近大腿跟內褲交界的位置,我就說不要 ,當他做那些動作時,我每次都有說不要。通常我跟他說不 要之後,他不會馬上停下等語(見偵12720卷第231頁至第23 4頁;原審卷三第115至第128頁),惟不能逕以證人H女單一 指述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至證人H女 學弟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H女是我學姐,所以我們沒有那 麼熟,是本次MeToo風潮,H女才跟我說她想一想發現她一直 都遭被告騷擾,從按摩開始,並說有一次被告在一樓廚房從 背後環抱H女,H女要掙脫卻無法掙脫,被告手就一直往下伸 按到H女大腿,H女說那一次是她覺得最不舒服的經歷;H女 也說有一次放學後去視聽室躺一下休息,被告就一直慫恿H 女去樓上房間休息,H女說還好當時她很堅持不去,不然不 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偵12720卷第205至207頁), 然證人H女學弟證述關於聽聞自H女而來之部分,係屬傳聞, 且其所述內容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難認 具有關聯,是H女學弟與H女之證述,經相互印證,尚未達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是此部分除H女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H女之指訴屬實。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所舉事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1 至2、12至13部分),容有違誤,被告就原判決此部分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4) D女 ①戴耕榮於93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舊居所向D女(國一下學期)稱:我幫你按摩、消除乳酸堆積等語,要求D女到2樓,再命D女躺下、脫掉安全褲、短褲後,未徵得D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手按壓、撫摸、揉搓D女腿部、鼠蹊部、臀部,以此違反D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②戴耕榮於93年11月至94年2月間之某日20至21時許,在其新居所,藉故將D女(國二上學期)留下,其他學生回家後,向D女稱:我看你的發育狀況,我幫你自慰,讓你享受、體會自慰的快感等語,要求D女褪去褲子並躺在2樓教室桌上,未徵得D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手按壓、搓揉D女陰部及撫摸D女胸部,以此違反D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2(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A女 戴耕榮於94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22至23時許,在其新居所,藉故將A女(國二下學期)留下,其他學生回家後,要求A女到3樓房間床上躺下,並以棉被蓋住A女上半身,枕頭墊在A女腰部,抬起A女雙腳,未徵得A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不詳異物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3(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D女 戴耕榮於94年3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新居所,藉故令D女(國二下學期)脫光衣服,接著要求D女躺在3樓房間床上,再以棉被蓋住D女上半身,未徵得D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撫摸D女陰部並壓住D女,再以不詳異物插入D女陰道,以此違反D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4(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B女 戴耕榮於95年9月間某日,在其新居所2樓視聽室,向B女(國二上學期)稱:你躺在沙發上,我幫你放鬆、按摩等語,要求B女脫掉褲子,未徵得B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手按壓、撫摸B女臀部、鼠蹊部及陰部,復抓揉B女胸部、親吻B女嘴唇,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 M女 戴耕榮於96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新居所1樓餐廳,趁與M女(國一下學期)獨處之際,向M女稱:我幫你按摩等語,而按壓M女小腿、大腿,且未徵得M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撥開M女內褲按壓M女之鼠蹊部、陰部,經M女掙扎、閃躲並表示不喜歡這樣,戴耕榮仍以手掌按住M女陰部,另一手摟住M女髖部,以此違反M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 A女 戴耕榮於96年6月至7月12日間之某日,在其新居所3樓,徵得未滿16歲之A女(高一)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3) G女 戴耕榮於99年1、2月寒假某日,在其新居所,向未滿14歲之G女(國一上學期寒假)稱:你坐太久屁股會變大,我知道大腿肌肉走向,我幫你按摩大腿與臀部,你青春期正在發育,我幫你按摩胸部,刺激胸部生長等語,未徵得G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按壓、撫摸G女大腿內側根部、陰部及胸部,以此違反G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8(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5) G女 戴耕榮於99年7、8月暑假期間某日白天,在其新居所,向未滿14歲之G女(國一升國二暑假)稱:你讀書壓力很大,你去房間,我幫你按摩等語,而要求G女躺在3樓房間床上後,未徵得G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按壓、撫摸G女大腿內側根部、陰部,再以手指、陰莖插入G女陰道,以此違反G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9(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8) G女 戴耕榮徵得未滿16歲之G女(高一上)同意,於101年9月至12月12日前之某日,在其新居所3樓房間,以手指、陰莖插入G女陰道之方式,對G女為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9)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月間某日午休時間,以討論交友狀況並加以開導為由,約未滿16歲之F女(國三上學期)至○○國中圖書館,並在該處向F女稱:女生要注意身體發育的事情,我要瞭解你的胸部發育狀況等語,逕自解開F女制服扣子並伸入F女內衣,撫摸F女胸部,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0)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晚間,在其新居所1樓廚房,趁與F女獨處之際,對F女(國三上學期)稱:你數學考不好,我要處罰你等語,未徵得F女明示同意,且不顧F女緊閉嘴唇以示抗拒之意,即逕自親吻F女嘴唇並欲將舌頭伸入F女嘴巴內,以此違反F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1)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晚間,在其新居所1樓廚房,趁與F女獨處之際,向F女(國三上學期)稱:我看一下你的胸部發育狀況等語,並逕自將手從F女制服領口伸入內衣裡,撫摸F女胸部,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2號)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在其新居所1樓廚房,趁與F女獨處之際,向F女(國三上學期)稱:你過來,我看一下你的胸部發育狀況等語,並逕自以手撫摸F女胸部,及拉開F女褲頭將手伸入內褲裡撫摸到F女之陰毛,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3)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在其新居所2樓視聽室,向F女(國三上學期)稱:我幫你按摩消除乳酸堆積等語,並逕自以手按壓、撫摸F女大腿根部內外側至小腿,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起訴之犯罪事實 1(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C女 戴耕榮於92年9月至93年6月間某日,在學校陶藝教室內,明知C女(國一)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C女對其極為信任之機會,以手隔著衣服碰觸C女胸部上緣並向C女佯稱:有學長說看過你的胸部、形狀很漂亮,你自己動手把衣服拉開,我也要看你乳暈是否粉紅色等語,誘騙C女並違背C女意願,C女因此拉開上衣與內衣,讓其觀看胸部外觀,戴耕榮藉此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2(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C女 戴耕榮於92年9月至93年6月間某日,在學校陶藝教室內,明知C女(國一)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C女對其極為信任之機會,向C女佯稱:你把制服扣子解開、制服拉開,我幫你矯正駝背姿勢等語,命C女拉開制服,而違背C女意願,再以手解開C女制服鈕釦並拉開C女內衣,觀看C女胸部外觀後,以:我可以吸你的奶頭嗎?等語,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3(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6) H女 戴耕榮於99年7、8月暑假某日,在新居所2樓視聽室,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未滿16歲之H女佯稱:我幫你按摩大腿消除乳酸堆積,大腿才不會變粗等語,誘騙H女並違反H女意願,以按壓手法撫摸H女大腿與鼠蹊部等處,對H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4(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7) H女 戴耕榮於100年5、6月間,從其新居所駕車搭載未滿16歲之H女往返臺中市途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H女佯稱:我幫你按摩等語,誘騙並違反H女意願,接續以按壓手法撫摸H女鼠蹊部,對H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附表三(告訴人等人就讀國中年級、學期對照之時間表): 編號 告訴人 年級及學期 時間 1 A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2年9月至93年1月 國一下 93年2月至93年6月 國二上 93年9月至94年1月 國二下 94年2月至94年6月 國三上 94年9月至95年1月 國三下 95年2月至95年6月 2 B女(00年00月生) 國一上 94年9月至95年1月 國一下 95年2月至95年6月 國二上 95年9月至96年1月 國二下 96年2月至96年6月 國三上 96年9月至97年1月 國三下 97年2月至97年6月 3 C女(00年00月生) 國一上 92年9月至93年1月 國一下 93年2月至93年6月 國二上 93年9月至94年1月 國二下 94年2月至94年6月 國三上 94年9月至95年1月 國三下 95年2月至95年6月 4 D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2年9月至93年1月 國一下 93年2月至93年6月 國二上 93年9月至94年1月 國二下 94年2月至94年6月 國三上 (已轉學) 國三下 5 F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102年9月至103年1月 國一下 103年2月至103年6月 國二上 103年9月至104年1月 國二下 104年2月至104年6月 國三上 104年9月至105年1月 國三下 105年2月至105年6月 6 G女(00年00月生) 國一上 98年9月至99年1月 國一下 99年2月至99年6月 國二上 99年9月至100年1月 國二下 100年2月至100年6月 國三上 100年9月至101年1月 國三下 101年2月至101年6月 7 H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7年9月至98年1月 國一下 98年2月至98年6月 國二上 98年9月至99年1月 國二下 99年2月至99年6月 國三上 99年9月至100年1月 國三下 100年2月至100年6月 8 M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5年9月至96年1月 國一下 96年2月至96年6月 國二上 96年9月至97年1月 國二下 97年2月至97年6月 國三上 97年9月至98年1月 國三下 98年2月至98年6月

2025-02-18

TCHM-113-侵上訴-105-20250218-3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92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俊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 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113年7月3日下午6時5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 路88巷6弄巷口前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 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附表編號3「檢 出毒品成分」欄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經警於113年7月3日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汐 止區茄苳路88巷6弄口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違規停放而上前盤查,發現該車乘客之被告業經士林地檢署 發佈通緝且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8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卷第21至25、29至35、4 1、81至91、9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3年12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9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已附著於該扣案物或其外包裝上 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 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安非他命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8380公克(含1袋、2張標籤),淨重0.1849公克,取樣0.0013公克,餘重0.1836公克】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707號編號1 2 安非他命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7444公克(含1袋、2張標籤),淨重0.4944公克,取樣0.0010公克,餘重0.4934公克】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707號編號2 3 毒品器具(玻璃球)2組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718號

2025-02-18

SLDM-114-單禁沒-50-202502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國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連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自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吸 管1支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繼續未嘗間斷,係 繼續犯,僅論以一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即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又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 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係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物品, 而非可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吸管1支,經 送驗結果,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民國1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附卷可按,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7號   被   告 連國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下午3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而持有。嗣於同年月16 日下午3時14分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C室租屋處,因其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 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吸管1支等物品,並經警 送驗後,檢出上開吸管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2025-02-18

SLDM-114-審簡-168-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瑋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宸郁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孟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詠壬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陳旻源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鑵洵 選任辯護人 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睿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0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46、32721、419 55、47250、50188、50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有關庚○○部分) 一、庚○○與丁○○、戊○○、甲○○、丙○○、己○○(除庚○○外,丁○○等 5人均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此部分詳如本判決乙部分 所載)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且俗稱毒品飲料包之內容常係在同一 包裝內任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甚或級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 合而成。詎丁○○、戊○○、甲○○(丁○○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前於民國111年間某時加入由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為目的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丁○○分 擔出資及向他人聯繫購買整批毒品以供其他成員販賣等工作 ,戊○○分擔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取得毒品、以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GIA國際認證」帳號(其暱稱隨營業狀態加註說明文 字,下稱本案帳號)發送販賣毒品廣告、聯繫其他成員前往 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易毒品及回收販賣所得等工作,甲○○分擔 前往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工作;庚○○、丙○○、己○○則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112年4月底某時、11 2年5月初某時、112年5月初某時,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庚○○ 分擔出資、提供所管領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店面及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用於分裝管 理毒品及回收販賣所得等工作,丙○○、己○○則均分擔分裝毒 品、與若干較常購買毒品之人接洽交易毒品及前往指定地點 與他人交易毒品等工作,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 庚○○及丁○○、戊○○、甲○○、丙○○、己○○即與其他成員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略,此段犯罪事實與庚○○無關,但為方便各審級判決查對 ,仍保留原判決所編段落)。   ㈡庚○○與丁○○、戊○○、丙○○、己○○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以營利等犯意聯絡,先由庚○○出資、丁○○向不詳成年人聯 繫購買及戊○○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詳成年人取得而於112年5月 間某時備妥若干愷他命、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 -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 毒品飲料包(下稱甲類毒品飲料包)後將之交付丙○○、己○○ ,復由丙○○、己○○分裝其中之愷他命,此後即由戊○○以本案 帳號持續發送內容為「東西整批換新更新」、「整頓完成煙 品飲品換新~營運中」等意指販賣前揭愷他命、甲類毒品飲 料包之販賣毒品廣告,而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行為。其間:  ⒈由丙○○於112年5月12日15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洪宗毅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面附近以 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對價交易愷他命約2公克,進而於 112年5月12日15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洪宗毅見面,將愷 他命約2公克交付洪宗毅,並收取3,6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 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洪宗毅1次而牟利。  ⒉由丙○○於112年5月12日15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立軒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附近以1,5 00元之對價交易甲類毒品飲料包3包,進而於112年5月12日1 7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陳立軒見面,將甲類毒品飲料包3 包交付陳立軒,並收取1,5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陳立軒1次而牟利。  ⒊由丙○○於112年5月12日22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立軒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附近以1,0 00元之對價交易甲類毒品飲料包2包,再由己○○於112年5月1 2日23時5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陳立軒見面,將甲類毒品飲 料包2包交付陳立軒,並收取1,0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陳立軒1次而牟利 。  ⒋由戊○○於112年5月17日17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鄭崑延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店面附近 以1,000元之對價交易甲類毒品飲料包2包,再由丙○○於112 年5月17日18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鄭崑延見面   ,將甲類毒品飲料包2包交付鄭崑延,並收取1,000元,其等 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鄭 崑延1次而牟利。  ⒌適有警員循線發現本案帳號所傳送前揭販賣毒品廣告,為追 查毒品交易,遂於112年5月17日17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予本案帳號而與戊○○聯繫,此後即由戊○○與警員相約 隨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以6,0 00元之對價交易甲類毒品飲料包10包,再由丙○○於112年5月 17日18時5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將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7包交付該警員,並收取6,000 元,惟因警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嗣警員攔停查 緝丙○○,經丙○○提出交付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2 至6所示之物,復先後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經同意對 己○○、丁○○、戊○○、庚○○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與本案有關如 附表二編號7、8至9、10至12、13至14所示之物,始悉上開 各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庚○○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洪宗毅、陳立軒、鄭崑延於警詢時之證述,對上訴 人即被告庚○○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 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屬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庚○○ 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 別規定之限制,而皆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 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本案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 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30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 不諱(但爭執所販賣者係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主觀構成要件),核與同案被告丁○○、戊○○、甲○○、丙 ○○、己○○所述情節相符(同案被告丁○○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僅資證明本案被告庚○○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等部分),並有證人洪宗毅、陳立軒、鄭崑延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訴卷二第500至501頁,證人洪宗毅 、陳立軒、鄭崑延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資證明本案被告庚○○ 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另有通聯紀 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監視器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號擷圖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錄音譯文、原審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 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詳見訴卷二第 502至512頁),復有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已足認被告庚○○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衡以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多時,苟非有所利得, 本案販毒集團應無供給各該毒品予洪宗毅、陳立軒、鄭崑延 、前揭喬裝買家之警員之動機,足見被告庚○○具有營利之意 圖。  ㈡被告庚○○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為其辯護稱:依被告庚○○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庚○○非專業化學領域人士,而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不排除係因製毒者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製程中 使用之甲基胺含有微量不純物(即二甲基胺)或其他原料含 有不純物而必然伴隨自動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情況,上開3種成 分之複雜化學合成式尚須專精有機化學合成領域之人方能預 見,被告庚○○主觀上自無從預見本案毒品飲料包會因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製程而同時含有上開3種成分,即不具有不確 定故意等語。惟查:  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依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該規定,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本不須 參與實行親自混合之製造行為,遑論須專精化學領域而明瞭 製程所用物質組成之化學式,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 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41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庚○○既經評估仍願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分擔前揭出資、 提供場地用於分裝管理毒品及回收販賣所得等工作而投入販 賣毒品飲料包市場,對於該市場上俗稱毒品飲料包之內容通 常非單一種類毒品而係在同一包裝內任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 甚或級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此一社會情況當已知悉 ,被告庚○○知悉客觀上有此等情事猶共同販賣之,即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訛。是被 告庚○○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不足資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庚○○之辯護人聲請就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 -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 化學構成、合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中是否會因合成技 術而同時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5-甲氧基- N-甲基-N-異丙基色胺等事項分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見訴卷二第32、 57、123、175至181、251至252、499頁),則均核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已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論罪:  ⒈被告庚○○係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販賣毒品之各行為皆有所重合,且因被 告庚○○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各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 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共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均係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是分別應 與其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毒品飲料包均經在同一包裝內檢出二種以上之毒品,其內 容物皆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毒品而無從再予區分之粉末且 各該來源同一,則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 法理由,販賣或著手於販賣上開各該毒品飲料包自均屬該規 定所指販賣或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其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依各該級別所定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此屬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故本 案販毒集團販賣或著手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混合4-甲 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飲料包,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  ⒊是核①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⒉至一、㈡、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③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⒋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戊○○、丙○○、己○○及其他成員就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一、㈡、⒌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庚○○為供本案各犯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輕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庚○○係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繼續 中首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犯行,從而與此等犯行 有所重合,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庚○○係同時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毒品飲料包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愷他命並著手於販賣之, 是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行為 亦各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分別認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庚○○所為5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為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之適用,惟此分別與被告庚○○各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 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其等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訴卷二第494 至495頁、本院卷三第1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應 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庚○○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且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與該規定同時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5項、第6項,該修正係為因應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毒品快速推陳出新、施用混合毒品之情形迭有增加且所造成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逐漸降低、青少年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原查緝持有混合毒品之標準過高不利毒品之防制等情勢,大幅縮短有關機關對於新興毒品列管時程以減少列管前該等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無法律處罰之空窗期,並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降低,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修正目的無非係為遏止新興及混合毒品之擴散,並保護國家未來命脈即青少年所為之政策性修法,而既係著重混合毒品帶來之危害性極高,蘊含危險犯之性質,是無論混合毒品究竟會造成如何之實害,均應加重處罰,且不因混合毒品比例高低而有適用上之差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之辯護人猶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顯係於同一製程中所生,且藥物特性均相似,均會產生類似安非他命之擬交感神經作用,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精神症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僅針對數種毒品之物理調和行為,處罰目標在於數種藥性不同之毒品混合所生危險性,若是化學技術下必然產生之數種同質毒品,其危險性未強於單一毒品之危險性,無危險性增加之虞,不符立法者所預定危險,即認被告庚○○所為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加重處罰之範圍、應符合立法者預定之危險才應加重其刑(訴卷二第71至74、117至123、219至223、251至252、538至539頁),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要件已有誤解,自非可採。被告庚○○之辯護人另聲請就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藥理對人體產生影響等事項分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訴卷二第32、57、123、175至181、251至252、499頁、本院卷一第313、314頁),同均核無必要。  ⒉被告庚○○就所犯犯罪事實一、㈡、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為未遂犯,該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⑴按「民國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庚○○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未遂犯行,但爭執所販賣者係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然因其對於所犯基礎罪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已經自白,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應認為符合自白減刑規定,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從而,被告庚○○①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等罪,依法先加後減之,②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⒌另被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依修正前之 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 之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庚○○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均予自白,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 ,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原均應依裁判時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另被告庚○○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原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等減輕其刑。而本案上開各該部分各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為 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 酌上開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⒍又被告庚○○與丁○○、戊○○、甲○○、丙○○、己○○共同組成本案 販毒集團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 各該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俱有相當影 響,被告庚○○更居於前揭出資、向他人聯繫購買整批毒品及 提供場地以供其他成員分裝管理而販賣毒品之重要地位,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之法定刑本 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提並論,被告庚○○就所 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復均 得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 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 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其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之情狀有何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 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庚○○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 其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或不沒收(沒收部分詳 後論述),並定其應執行之形,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 第19頁第20行至第20頁第19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庚○○於113年10月16日繳交犯罪所得1,420元,有本院收 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在卷(第317至318頁),其 執此上訴,指摘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應再從輕 量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戊○○、甲 ○○、丙○○、己○○共同組成本案販毒集團而為販賣毒品,被告 庚○○更居於前揭出資、向他人聯繫購買整批毒品及提供場地 ,以供其他成員分裝管理而販賣毒品之重要地位,其涉案情 節、犯罪所造成危害重大,縱在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量 刑參考價值甚微,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庚○○上開 上訴意旨,並非可取。  ㈢被告庚○○上訴意旨另主張:本案遭查扣之咖啡包内含之「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5-甲 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等成分極有可能係化學製程中 自動產生,非人額外添加,且各成分屬藥性相似,未增加危 險性,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原欲加重處罰 之立法目的,不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犯罪後 坦承犯行,行為時僅24歲,有正當工作、收入,縱原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 刑度之3年7月,仍有過苛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遞 減輕被 告之刑云云。然查,被告庚○○部分犯罪行為,已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且其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9條規定情輕法重情形不合,前已敘 及。被告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四、保安處分   被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於112年5 月24日刪除公布,而該規定前即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該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 其效力,故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本案亦無從依該規 定對被告庚○○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毒品飲料包、愷他命,均係被告 庚○○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示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   。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 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違禁物。是上開違 禁物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經原審就被告庚○○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手機,係被告庚○○所有供為本 案各犯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自承 在卷,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一第317至324 頁)。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 無從證明其他共犯對於被告庚○○各自所得處分之上開各該物 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分別經原審就被告庚○○之各該犯行所諭知 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庚○○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一、㈡、⒋所示犯行分別 取得720元、300元、200元、200元之報酬(合計1,420元) ,均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而此 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庚○○於本院繳交扣案,而原判決已於庚○○ 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宣 判時,該款項尚未扣案,但原判決諭知沒收該款項之法律效 果相同,本院認該款項之繳交扣案,於原判決所諭知相關沒 收結果無影響,無庸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諭知,附 此說明)。 乙、上訴人即被告丁○○、戊○○、甲○○、丙○○、己○○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丁○○、戊○○、甲○○、丙○○、己 ○○(下稱被告丁○○等5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丁○○等5人全部提起上訴後,被告戊○○、甲○○ 、丙○○、己○○4人於113年10月3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 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被告丁○○於 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陳述: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0、11、15至21、221、2 2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一、被告丁○○、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被告丁○○、戊○○雖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程序時供承: 丁○○本案毒品來源係向「阿倫」取得;112年8月24日19時許 ,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張志偉負責打電話聯繫上手,在 由戊○○出面與對方接洽,對方到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後,在由警方喬裝上車與對方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警44162 卷第42至43、326頁、他卷第182頁、訴卷一第100頁),且 偵查機關嗣已因被告丁○○、戊○○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而 查獲游壬滎所涉如原判決所載販賣毒品犯行,固據公訴意旨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 3年11月2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40273號函及所檢附職 務報告載明(本院卷三第91至93頁)。惟被告丁○○、戊○○係 配合警員追查本案以後之毒品交易,因而查獲游壬滎所涉11 2年8月24日毒品交易犯行,從而被告丁○○、戊○○本案販賣毒 品之犯罪時間如前述在時序上(最後1次係112年5月17日) 均較早於游壬滎供應毒品之時間,被告丁○○、戊○○所為堪認 僅屬對游壬滎所涉其他犯罪之告發,而尚難認係就被告丁○○ 所涉本案犯罪供出毒品來源,被告丁○○2人所供出者與本案 不具有直接關聯,是被告丁○○2人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各罪均尚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 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 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 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 告丙○○前案所犯雖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與本案涉及販賣毒品彈等犯行相較,在罪質上雖容有差異, 惟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丙○○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未 滿2年即於短時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毒品重 罪數次,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呈現出對於法律規範 之漠視、敵對態度,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又本案並無因累犯 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丙○○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之必要:   被告丙○○在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而遞減輕其刑,業經原判決說明甚詳(原判決第15頁第19行 至第21頁第9行)。而且被告丙○○本件販賣毒品並非個人、 零星販賣毒品,係其與同案被告丁○○、戊○○、甲○○、庚○○、 己○○合組販毒之犯罪組織,其惡性顯然較重,及其指述所能 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 其刑。 四、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丁○○等5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 、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 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丁○○等5人行為時均為 成年人,四肢健全,有工作經驗及能力(參被告5人自述工 作經驗,本院卷三第30頁),並非為生活所迫或其他不得已 之原因,竟仍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且其等 本案犯行,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予 以減輕,或併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 件不符,被告丁○○等5人上述請求,尚難採取。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等5人:   被告丁○○係幫朋友牽線向福德購買毒品,涉案情節輕微,   而被告丁○○等5人參與販賣毒品時間不長,交易金額1 萬多 元(其中被告甲○○僅參與1次),金額、數量不多,縱使被 告丁○○等5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規定減刑(被告丙○○、己○○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 手因而查獲之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情形,犯罪情狀堪 予憫恕,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㈡被告丁○○、戊○○:   根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內容,被告戊○○8 月24 日逮捕當天,與丁○○一同配合警方去誘捕同案上手游壬滎, 成功逮捕游壬滎,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丙○○:  ⒈被告丙○○前雖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10年 9 月28日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所犯 前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倘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難認就本案仍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李罐洵供出4名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販毒組織,對於破 獲販毒組織之貢獻程度顯然高於其他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丁○○等5人如何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理由(原判決第18頁第17行至第19頁第18行),並 以被告丁○○等5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被告犯罪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被告甲○○部分),及其附表 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丁○○、戊○○、丙○○、己○○ 部分)。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規定,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被告丁○○等5人主張其等有情輕法重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被告丁○○、戊○○主張其等有供出毒品上手,應 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丙○○主 張其有期徒刑已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不同、罪質 迥異,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其供出4名毒品來 源,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免除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非可採,前已敘 明。從而,本院認被告丁○○等5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判決諭知之主文):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⒉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4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⒊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⒋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6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⒌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 附表二: 編號 物 備註 1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晶體,驗前淨重3.4175公克,驗餘淨重3.40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飲料包柒包(含包裝袋柒只) 標示「LOVE YOU」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31.4965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9.47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378公克。 3 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晶體,驗前總淨重約3.404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3.32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012公克。 4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新臺幣陸仟壹佰元 6 新臺幣陸仟元 7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己○○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手機壹支 丁○○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9 手機壹支 丁○○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戊○○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 手機壹支 戊○○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 12 夾鏈袋壹包 13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庚○○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4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庚○○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物 備註 1 毒品飲料包貳佰包(含包裝袋貳佰只) 標示「DOLLARS」彩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503.3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502.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26公克。 2 手機壹支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手機壹支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2025-02-18

TCHM-113-上訴-1133-202502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祝華 義務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473、18490、2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祝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該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尤祝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 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均持附表二所示手機(含SIM卡) 作為聯繫工具,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價金、 數量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給附表一編號1、2、4所 示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嗣警 獲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8月9日9時15分許,在 美濃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對尤祝華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並至尤祝華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尤祝華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及塑膠鏟管1支、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2 個、夾鏈袋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尤祝華(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262 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 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警一卷11至20頁;偵一卷69至73頁;訴一卷 256頁),其任意性自白與證人鍾瑞彩(他卷第169至183頁、 第209至211頁)、證人江元文(警一卷第129至141頁;他卷 第327至329頁)、證人吳叔蓉(警三卷第39至46頁;他卷第 373至374頁)所為證述大致相互符實,並有證人鍾瑞彩112 年08月09日警詢筆錄所附之蒐證照片(他卷第177至181頁) 、(指認人鍾瑞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尤祝華)( 警一卷第119至122頁)、證人江元文112年08月09日警詢筆 錄所附之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37至139頁)、(指認人江元 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尤祝華)(警一卷第145至1 48頁)、證人吳叔蓉112年08月09日警詢筆錄所附之蒐證照 片(警三卷第42至44頁)、(指認人吳叔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尤祝華)(警一卷第91至94頁)、(尤祝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31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 頁)、(尤祝華)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 市○○區○○街00號(警一卷第167至173頁)、(尤祝華)內政 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前(警一卷第175至181頁)、現場查獲照片(警一卷第209 至217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19至224頁)、內政 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12毒保138)( 偵一卷第153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 品清單(112安保462)(偵一卷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1436)(偵一卷 第165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情形照片( 警一卷第193至19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480號鑑定書(偵一 卷第155至15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88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61頁 )、(尤祝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三卷33 頁)、(AZY-9361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 11頁)、扣押物品清單(113橋院總管12)(訴一卷第59至6 5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該表所示方式、數量及對價向各該對象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前開犯罪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之理。參諸被告與本案購毒者(見附表一所示)間,並無 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 險,將毒品交付之理。可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 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編號3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被告於107年5月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8月31日假 釋出監,111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指明 並提出113年5月14日庭呈之(尤祝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2579號判決、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判決、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各一份(訴一卷第183至219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二卷37至3 8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訴一卷 181頁),並由本院就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予以調查,復為 被告不爭執,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裁判基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 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 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案考量被告受 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且前案 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共通性。加上被告係在前案執 行完畢後約過1年即更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 告警惕收斂、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案經綜合以上所 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加重本刑均 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若為死刑、無期徒刑則不加重)。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論理上,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 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 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 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所稱「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 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88、42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 要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其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所供販賣 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 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若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 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 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73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雖供稱本案其毒品上游為林文棟,但觀被告於警詢中陳 稱:(本總隊等員警於今年7月10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對男子林文棟查緝毒品案件,當日警方於該處有查 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警方檢視蒐證影帶,發現於到達 該處搜索前,發現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銀色豐田牌自 小客車於當日10時56分許前往該處,並於同日11時35分離開 ,當日駕駛該車係係何人?在該處找何人做何事?)當日駕駛 該車是我,我到該處找林文棟購得4000元的海洛因毒品,交 易毒品的處所是在該處房子旁邊的破工寮,當日我進該工寮 時林文棟已經將毒品放在該處桌子上了。毒品是林文棟親手 交給給我,我也將錢給他;(當日你為何在該處逗留約40分 鐘?)我當日在該處購得海洛因後就在該處施用海洛因毒品 ,所以才逗留比較久;(現在警方再提示112年6月10日19時 58分車號000-0000號銀色豐田牌自小客車前往林文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影像,當日駕駛該車係何人?在該處 找何人做何事?)當日找林文棟購買海洛因毒品,但他說沒 了,所以沒買到等語(警一卷13至15頁),由此可見警方乃於 112年7月10日即已因案外人林文棟涉及毒品案件,對其發動 搜索,在蒐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方透過現場監視器 畫面過濾出至現場出沒之被告,並以之詢問被告,是本案中 ,案外人林文棟已先遭查獲其涉嫌毒品犯罪,被告係於案外 人林文棟遭查獲後方遭警詢,且因被告時常出沒並有於案外 人林文棟處長期逗留,故遭警重點詢問,可見本案案外人林 文棟早於被告之犯行遭察覺前即已遭查獲,自非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者,本案自無此減輕事由之適用。  ⒉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復按同為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 數僅為3次,金額均為500元,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 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認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5 年),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又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雖諭知「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院審酌被告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7年6月,已無過重 而需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必要。  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   按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 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 刑事政策,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參諸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已 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㈣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有加重事由及複數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有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係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 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 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 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併斟酌其 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 業、之前務農、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訴 二卷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 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數為4次 ,販賣對象為3人,另販賣時間集中在112年7月至同年8月間 ,時間尚屬接近。另其販賣所得之價值均為500元,均非甚 鉅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 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 本案所犯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聯繫、為本案販毒事宜所用 ,為被告所自陳(訴一卷第2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 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 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均自 陳有收到毒品價款(訴一卷第257頁)。依前開說明,乃屬其 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 ,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之罪刑中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得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宣告沒 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鍾瑞彩 112 年7 月24日14時18至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鍾瑞彩於左列時、地直接騎機車去找尤祝華,兩人見面後入屋交易。由尤祝華將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交付鍾瑞彩,鍾瑞彩則給付現金給尤祝華。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500元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瑞彩 112 年8 月2 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鍾瑞彩於左列時、地直接騎機車去找尤祝華,兩人見面後入屋交易。由尤祝華將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交付鍾瑞彩,鍾瑞彩則給付現金給尤祝華。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500元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江元文 112 年8 月4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江元文於左列時、地直接去找尤祝華,兩人見面後入屋交易。由尤祝華將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江元文,江元文則給付現金給尤祝華。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2 次。 500元 尤祝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叔蓉 112 年7 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吳叔蓉於左列時、地直接騎機車去找尤祝華,兩人見面後入屋交易。由尤祝華將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交付吳叔蓉,吳叔蓉則給付現金給尤祝華。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500元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子產品(SAMSUNG GALAXY A32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18

CTDM-113-訴-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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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3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針筒壹支、鏟管參支、殘渣袋參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扣案之針筒1支、鏟管3支、殘渣袋3個,係被告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21日確 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13年11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案經查扣之針筒1支、鏟管3支、殘渣 袋3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且上開扣案之物,均係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毒偵 字第696號卷第19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 沒收之,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2-18

CTDM-114-單聲沒-8-202502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GIANG(越南籍;中文名:阮黃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GI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採 尿時間為「同日2時55分許」、檢驗結果補充「愷他命濃度2 55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30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 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NGUYEN HOANG GIANG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愷他命為2552 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是2302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 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亦應知 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 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 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其前有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114 年11月29日,現任職於雄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 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 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愷他命2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1號   被   告 NGUYEN HOANG GIANG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GIANG(中文姓名:阮黃江)於民國113年8月 22、23日晚上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0弄00○0號住 處,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 1時4分許前之某時,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5日1時4分許,行經高雄 市岡山區維新東街與岡燕路31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NGUYEN HOANG GIANG見狀逃逸,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遭警方攔停,當場查扣愷他命2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OANG GIANG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6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8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 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各1份存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18

CTDM-114-交簡-101-20250218-1

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熙(原名蘇微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453、6491號,以下合稱甲案)、追加起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4、8535、10053、10055、1 496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6號,前五案以下合稱乙案,其餘簡 稱丙案)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7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所示拾捌罪,各處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即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原名乙○○)自民國109年間起,明知其無附表二編號1 至13、15至19所示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可供銷售,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編號1至13、16、18至19)、詐欺取財(編號15、17 )之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 路設備連結上網,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 主機、菸彈等商品之不實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繫商 品需求者,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王俊豪等人致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附表一所示A至D、F至H、K至P之金融帳 戶(其中附表二編號5⑷、⑸、⑾部分因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 而未遂),事後並少量給貨避免敗露。嗣王俊豪等人察覺有 異報案,期間先經警於110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子電話),其後再經張 慈芳等人陸續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王俊豪、黃筱芸、涂耿豪、童暐捷、黃怡燕、簡玉欣、張妤 柔、賴柏瑋、李紫緹(原名李雅軒)、陳美慧、盧凌萱分別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慈芳、潘鈺霖分別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楊甯羽(原名楊羽靜)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報請、李冠嬅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吳紫琳、謝 欣潔分別訴由彰化分局報請、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暨王俊豪、黃筱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 臺中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甲○○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訴緝二卷第70頁, 乙案訴緝二卷第184頁,丙案易緝卷第332頁),乃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 1至13、15至19所載方式,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 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 繫商品需求者,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易電子菸主機、菸 彈等商品,並由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付款項至其所指定附表 一所示A至D、F至H、K至P之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一 開始都有穩定出貨,後因商品是預購,款項先給廠商,但廠 商未出貨給伊,且遭前男友范泓瑋挪用貨款,才未能依約出 貨,伊無意詐騙,本件應屬買賣糾紛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丙案偵三卷第57頁),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否 認該次偵訊期日為其本人應訊,並一併否認同日警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訊問筆錄之受詢(訊 )問人為其本人,而辯稱該日人在臺中(丙案易緝卷第358 至360頁),然觀被告於該日為警緝獲後之短暫時間,即得 就檢察官提問逐一陳明其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丁○○之 交易詳情,並清楚供述其搬家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租屋處、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丙案偵三卷第 53至57頁),而與其同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 隊、高雄地院及本院接受詢(訊)問時供述之居所即租屋處 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均為相同(甲案訴二卷第75、 77、101至102、107至108頁),又所述「我與父母關係不好 」一節,核與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我跟家人不好」、「 我跟我家人沒有吵架,只是關係不好」之用詞相似(甲案訴 緝二卷第90、98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4、212頁,丙案易緝 卷第352、360頁),且被告於該日本院訊問時,係否認本案 詐欺犯行,而承認另案因出借帳戶並協助提款之行為所涉詐 欺罪嫌,並敘明二案案情暨承(否)認犯罪之理由,要非籠 統含糊併為全盤承認或否認之答辯(甲案訴二卷第108至109 頁),足認該等供述內容顯係被告本人基於親身經歷所為無 訛,本院自可審認其當時自白有無其他證據補強而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 19所載方式,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主機 、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繫商品需求者 ,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易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並 由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付款項至其所指定附表一所示A至D、 F至H、K至P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許嘉涵、范泓瑋、陳 聿秈、劉品妍、孫嘉顯、蔣翊瑜(原名蔣心沂)、施汶魁、 游致萱、李冠嬅等人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子電話、門 號0000000000(下稱丑電話)、0000000000(下稱寅電話) 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 號1至13、15至19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及扣 案之子電話1支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甲案併警一卷第1 0至11頁,甲案警一卷第10至18頁,甲案警二卷第26至28頁 ,甲案偵一卷第33至42頁,甲案併偵一卷第35至37頁,甲案 審訴卷第97至100頁,甲案訴緝一卷第186頁,乙案警一卷第 2至5頁,乙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乙案警三卷第2至6頁,乙 案警四卷第8至9頁,乙案偵三卷第11至12頁,乙案偵四卷第 27至30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丙案偵三卷第53至59頁 ,丙案易緝卷第1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怡燕交付至B帳戶之款項,除編號⑺ 至⑼、⑿至⒁外,又交付編號⑽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受 財產上損害,並存款編號⑸之款項20,000元至A帳戶,惟因交 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而編號15之告訴人楊甯羽除 交付款項至K帳戶外,復受有交付款項至P帳戶共21,500元之 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方法為憑, 甲案起訴書及乙案追加起訴書分別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洽 ;另依附表二編號1、5至6、9、11至13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 方法,甲案起訴書及乙案追加起訴書分別有該編號所示誤載 (認)之情,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㈣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 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 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 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 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 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 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 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 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 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 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 」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被告本案所為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1.被告既稱係以買家下單後再向上游廠商訂購之預購交易模式 販賣商品,無現貨(甲案訴緝一卷第187至188頁,乙案訴緝 一卷第249至250頁,丙案易緝卷第191至192頁),本須有特 定協力廠商始得充足供應告訴人王俊豪等人向被告購買合計 數量非少之電子菸主機與菸彈等商品,惟被告於偵查階段均 未明確供述所稱「上游廠商」究何所指,於本院110年7月27 日準備程序,仍僅泛稱其貨源為「大陸與臺灣之廠商」(甲 案審訴卷第97頁)。又被告針對其廠商之名稱、個數、供貨 品項,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先供稱為臉書暱稱「簡 嘉緯」(電子菸主機、菸彈)、「AbbyBai」(電子菸主機 、菸彈)、「JiapingCai」(其餘商品),復改稱其配合不 同廠商,部分甚至在大陸(甲案訴緝一卷第187至188、190 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9至250、252頁,丙案易緝卷第191至 192、194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審判程序,仍先供 稱其上游廠商「蠻多位的,將近10位」,再改稱「菸彈只有 2位廠商,1個臺灣,1個大陸」(甲案訴緝二卷第88至89頁 ,乙案訴緝二卷第202至203頁,丙案易緝卷第350至351頁) ,顯然前後翻異並未臻具體特定,且自本案有被害人報案後 、第1次於110年1月30日到案接受警方詢問以降,偵查機關 及法院已多次問及有無與本案交易相關之資料可提供調查, 被告亦多次表達確有證據、將儘速提供之旨,然歷經將近4 年之偵審過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提出任何完 整供貨廠商名單及資料、訂貨單據、出貨證明與支付憑證, 自難信被告備有充足貨源可供銷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 。  2.被告於108至111年間無財產,108、109年無所得,110、111 年各僅有薪資所得739、9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甲案訴緝一卷第149至167頁,乙案訴 緝一卷第205至223頁,丙案易緝卷第161至179頁),再依被 告自承其於109、110年間尚未滿20歲而無申設金融帳戶,直 至110年7月23日成年始自行開戶,最初於網路販售商品之資 金來源為自有積蓄10,000元,除網拍外,另有從事八大行業 ,每週收入約10,000餘元,亦曾任博弈客服等節(甲案訴緝 一卷第187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9頁,丙案易緝卷第191頁 ),被告本無寬裕資金可供運用,相較於本案告訴人之購貨 總金額已近3,400,000元,更顯被告實無資力供應該等商品 。  3.被告明知上情,仍一再變換不同暱稱,透過社群軟體刊登銷 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本 案18位告訴人進行交易,而收取款項,並有實行詐術之積極 作為,此觀下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益明:  ⑴被告於其已未能依約交貨予告訴人涂耿豪、黃怡燕之際,仍 訛以全收優惠價格、有貼紙、可以囤貨賣為由,並傳送大量 菸彈照片藉以取信,而主動向告訴人賴柏瑋、李紫緹促銷電 子菸主機及菸彈數百盒(甲案警一卷第503至507頁,甲案警 二卷第193至196頁)。惟被告復就通訊軟體中所傳送之商品 照片供承係向廠商索取而得(甲案訴緝二卷第92至93頁,乙 案訴緝二卷第206至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54至355頁),堪 認被告實係藉由傳送商品照片營造持有現貨之假象。  ⑵被告歷經甲案之偵審程序,猶主動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張慈芳 誆以「請問有在找小白兔暖暖包嗎」、「我這邊有手握式30 入貼片式40入」、「大約11月中下旬可以到」、「你也可以 加入我群組」、「你可以追蹤」、「會有50的購物金」、「 那個廠商回覆我了」、「他說65箱可以」等語,致告訴人張 慈芳誤信被告有供貨能力而付款購買暖暖包520盒(乙案偵 三卷第31至34頁)。   ⑶被告得知告訴人潘鈺霖對其有好感,為求順利交易,遂以「 寶貝」、「要想我」、「就可以睡了」等曖昧語詞與告訴人 潘鈺霖對話(乙案偵三卷第115至121頁)。  4.被告除向友人許嘉涵、蔣翊瑜、前男友范泓瑋、孫嘉顯、施 汶魁、客戶劉品妍商借金融帳戶以向告訴人收款外,另指示 告訴人王俊豪、楊甯羽、丁○○交付款項至被告債權人(即商 品買家陳聿秈、游致萱、李冠嬅)之金融帳戶,藉以清償被 告積欠該等債權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陳聿秈、游致萱、 李冠嬅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甲案警一卷第41至43、169至1 71頁,乙案警四卷第26至27頁,乙案偵八卷第41至43頁,乙 案訴緝一卷第287、309至310頁,丙案偵一卷第28至29、169 至170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乙案警四卷 第39至73頁,乙案訴緝一卷第199至201、315至499頁);又 參諸證人劉品妍之證言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警一 卷第41至45、79至102頁,乙案警二卷第73至103頁,丙案偵 一卷第61至75頁),被告不僅向證人劉品妍偽稱告訴人黃筱 芸轉入D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姊姊所匯入之借款,而委託證人 劉品妍轉匯予其他債權人即欠款之客戶,復假借「網銀轉帳 額度滿了」、「你錢直接給廠商就好了 我請她寄給你」為 由,分別指示告訴人楊甯羽、丁○○等購貨客戶交付款項至證 人游致萱、李冠嬅申設之O、P帳戶而為其清償欠款(乙案警 二卷第83頁,丙案偵一卷第63頁),其中告訴人丁○○交付之 金額更僅430元,被告亦自陳有向劉品妍訛稱款項為胞姊出 借,倘如實告知係要給買家匯款,劉品妍不會出借帳戶等語 明確(甲案偵一卷第40頁),是經比對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人 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金流往來情形,足認被告毫無 貨源、資力,純以挖東補西之犯罪手法向告訴人王俊豪等人 詐取金錢。  5.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未依約交貨後,猶對於 聯繫退款或催促給貨之告訴人以話術塘塞或虛詞敷衍,其中 對於購貨金額僅有8,500元之告訴人涂耿豪,竟佯裝已退款 而虛偽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收受退款(甲案警一卷第412頁) ;又對於告訴人張妤柔訂購之菸彈210盒、100盒,第1次各 僅交貨5盒、6盒,並一再以「吊點滴」、「還在包貨」等各 項事由拖延出貨,仍積欠200盒未給,然告訴人張妤柔起初 與被告聯繫交易時,被告係向其宣稱有現貨(甲案訴緝一卷 第317至396頁);復經告訴人李紫緹催促退款,依然數度使 用友人會幫忙轉帳、友人不知去向、友人網銀突然鎖住、等 友人送錢、友人睡覺結果錢不見、等友人湊錢返還等理由推 遲還款時間(甲案警二卷第199至209頁);另就單以430元 購買菸彈1盒之告訴人丁○○,仍不斷以「我跟廠商說2天後寄 出」、「我問一下廠商」、「廠商晚點傳單號給我」、「等 我下班我在傳給你他傳給我另一隻賴」、「廠商有寄出了」 、「我廠商那邊顯示已到達門市」、「你電話有正確嗎」、 「我請她截圖給我」虛偽回應(丙案偵一卷第65至75頁), 嗣後更不予置理或聯繫無著,對於其餘告訴人亦以相似手法 應付,顯見被告無非係在藉故拖延出貨或退款,自始即無交 易真意。  6.依被告自承其經營網拍之買家有上百位,均為預購交易,另 以筆記本紀錄買家叫貨品項、數量,及成本、開銷、運費、 利潤等帳目,並要求買家交付款項至伊向男友、友人借用或 廠商之帳戶等情(甲案訴緝二卷第88至89頁,乙案訴緝二卷 第202至203頁,丙案易緝卷第350至351頁),如確係正常經 營之賣家,當應能精準掌握進出貨品及收付款項狀況,惟被 告自109年11月間起,陸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締約,分別 向告訴人王俊豪等人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所示款 項後,直至本案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歷經偵審已 延遲數年,除就告訴人簡玉欣、陳美慧部分全數退款,及給 付告訴人楊甯羽、吳紫琳調解款項外,均未全數交付其餘告 訴人向被告購買之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是被告迄今猶 未依約履行,甚至告訴人丁○○購買之菸彈1個亦未按期出貨 ,顯於交易之初即無給付之意。此外,被告不曾提出任何完 整供貨廠商名單及資料,業如前述,而本案買家及交易筆數 眾多,使用之金融帳戶將近20個,針對如此錯綜複雜之金流 ,被告既供稱自行製有相關進出貨及收付款紀錄(甲案訴緝 二卷第93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55頁) ,卻始終未見提出所稱之筆記本或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認, 益見其大量對外交易實為取得匯入相關帳戶內之款項,而對 於買家日後能否如期取得商品毫不在意。  7.被告於案發時雖未(甫)滿20歲,然依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且有飲料店、八大行業、博弈客服之工作經歷,並觀其於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內容及語意,堪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又其雖於本院否認犯罪,惟前於110年1月30日第 1次警詢時,即自承將貨款挪為己用(甲案併警一卷第11頁 ),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就檢察官針對附表二編號19犯 罪事實訊問「是否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亦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丙案偵三卷第57頁),且參被告斯時已另涉甲、乙二 案繫屬法院,無論偵查階段或審理中更歷經數次詢(訊)問 ,顯無可能對於偵審程序及認罪效果毫無所悉,實無隨意承 認犯罪自陷刑責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8.被告雖辯稱因廠商問題始未能依約出貨,然綜觀被告歷次所 述未出貨給買家之原因,至少包括:⑴已經有退款;⑵找不到 買家聯繫方式;⑶有出貨只是商品數量或樣式不對即遭提告 ;⑷貨源在大陸須等比較久,買家無法等這麼久;⑸廠商直接 出貨給買家,沒有經過被告;⑹商品卡在海關無法如期交貨 ;⑺匯入范泓瑋帳戶內之款項遭范泓瑋侵占;⑻買家未加入微 信群組所以被遺忘了;⑼忘記出貨;⑽貨在孫嘉顯那邊;⑾印 象中應該有出貨,不知道為何買家說沒有;⑿有出貨只是收 貨的時間有誤差即遭提告;⒀不慎將要交給A買家的貨出給B 買家;⒁被告更換IG帳號等各種緣由,已難盡信被告未依約 出貨純然肇因於廠商問題,且針對特定買家其未履行出賣人 義務究係出於何種原因,被告亦僅泛稱係依照記憶回答(甲 案訴緝二卷第93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 55頁),則以本案交易筆數而言,實有違常理,益徵其歷次 答辯均係臨訟發想,並無實據。  9.被告另辯稱係遭范泓瑋挪用款項而導致出貨問題一節,始終 為證人范泓瑋所否認(甲案警一卷第142至145頁,甲案併偵 一卷第44至46頁)。又觀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方式,或由申 設人領出款項交予被告,或由申設人轉(匯)款項至被告指 定帳戶,或由被告自行提領款項,業據證人許嘉涵、范泓瑋 、劉品妍、孫嘉顯、蔣翊瑜、施汶魁證述在卷,且有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甲案警一卷第79至102、137至140、2 15至217頁),是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一律未向申設人 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存摺一情,已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 難信為真。縱然證人范泓瑋於警偵針對是否果有出借F帳戶 予被告,暨實際交付被告使用之B、F帳戶具體資料為何,先 後所述稍有出入,然就其所稱業將B、F帳戶之提款卡、網銀 密碼交予被告使用一節,核與被告警偵所供有自行轉匯款項 、借用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並轉帳等情(甲案偵一卷第40至4 1頁,乙案警一卷第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自行取 用B、F帳戶內款項之舉。另參以被告業於本案偵查階段初始 即供稱將貨款挪為己用如上,是被告既有自行取款之舉,亦 自承有挪用貨款之行為,復針對所辯遭范泓瑋挪用款項一情 ,始終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此部分辯詞自無足採。  ㈥乙案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即告訴人謝欣潔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質之證人謝欣潔 於偵查中證稱:臉書暱稱「李妍」在臉書社團公開販售電子 菸菸彈,叫買家私訊,伊先用Messenger,後來用LINE聯繫 等語(乙案偵七卷第35頁),而此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乙案 警三卷第4至5頁),可見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逕予審 認犯罪事實如前。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 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 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 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5⑴至⑶、⑹至⑽、⑿至⒁、6至13、16 、18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編號5⑷、⑸、⑾所為,係犯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編號15、17所為,則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揭罪名,並令被告實質答辯,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至11、13、15分別數次取財 ,係於尚屬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 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詐欺犯意所為, 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又被告於 附表二編號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16罪、詐欺取財2罪),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 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告訴人黃怡燕、楊甯羽分別另受有附表二編號5⑽、15⑷、⑸之5 0,000元、21,500元財產損害,暨告訴人黃怡燕另存款附表 二編號5⑸之款項20,000元至A帳戶,惟因交易累計金額超過 限額而未成功部分,各自核與甲案起訴書、乙案追加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15其餘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7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2(即甲案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㈦被告雖一度於偵查階段坦承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惟於審 判中否認全部犯罪,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以前述方式使用各種虛 詞、藉口塘塞而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更使出借其帳戶 之許嘉涵等人無端受有訟累,且迄未與告訴人涂耿豪、童暐 捷、黃怡燕、盧凌萱、李冠嬅、謝欣潔、丁○○成立調(和) 解或填補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 和)解及賠付部分告訴人損害(詳附表三備註欄),且犯後 一度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然嗣後則飾詞狡辯 否認犯行,非但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 庭,延宕訴訟程序,虛耗司法資源,甚至否認於112年6月1 日經檢警及法官詢(訊)問,顯無悔意,亦未完全履行調解 內容,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犯罪情節、犯罪歷程 長短、行為態樣、告訴人之人數、詐欺金額、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數額,及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 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花藝工 作,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 正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甲案訴緝二卷第106頁,乙案 訴緝二卷第220頁,丙案易緝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 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犯 罪手法相似、各罪之行為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同為(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 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 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 逕行適用。  2.扣案之子電話1支業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附表二編號1至11之 犯行所用(甲案警一卷第10頁,甲案訴緝二卷第63頁),而 未扣案之丑電話、寅電話分供被告聯繫附表二編號16、17之 犯行使用,雖據證人李冠嬅、吳紫琳證述在卷(乙案警三卷 第8至9頁,乙案警四卷第27頁,乙案偵七卷第37頁),且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乙案警三卷第18至22頁,乙案 警四卷第73頁),被告亦自承丑電話、寅電話為其持用之門 號無訛(甲案訴緝一卷第186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丙 案易緝卷第190頁),惟依證人吳紫琳所證僅曾與被告使用 丑電話通話(乙案警三卷第9頁),復無從積極證明寅電話 係與丑電話搭配不同行動電話使用,是就子電話及丑電話部 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述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就未扣案之丑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 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 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 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 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 ,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 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  2.被告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 編號5⑷、⑸、⑾除外),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截至辯 論終結前已賠付部分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告訴人及金額,有該 欄所載證據為憑,是已獲賠償之告訴人既經填補該等部分損 害,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獲取且未賠償告訴人之其餘犯罪所得(金額、計算式詳 如附表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欄、備註欄所示),既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歷來雖就部分告訴人陳 述退款或補交貨品情形暨金額,但其針對本案犯罪事實始終 未曾提出記帳相關資料,而有挖東補西之情,業如前述,本 院自難信其所述退款或交貨部分係有所憑,難認已就其主張 未保有犯罪所得之情事為釋明,本院僅得審認附表三備註欄 所示被告供述以外證據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告訴人黃筱芸於109年12月3日11時57 分許匯款8,795元至附表一之E帳戶(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依證人謝菁如於警詢證述其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 間從事電子菸之銷售,並在臉書社團搜尋買家並加入LINE群 組,故曾提供附表一之E帳戶供買家匯款,並未將E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不認識被告,亦未提供E帳戶予被告等情(甲案 警一卷第184至185頁),核與被告供稱:伊不認識謝菁如, 亦未將E帳戶提供給黃筱芸等語(甲案訴緝二卷第64頁), 大致相符,復參以告訴人黃筱芸雖指證E帳戶亦為被告所提 供之匯款帳號(甲案警一卷第294頁),然其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警一卷第365至385頁),尚未足積極 證明告訴人黃筱芸確經被告訛詐致於109年12月3日11時57分 許轉帳8,795元至E帳戶,自不得就此對被告論以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 述附表二編號2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有罪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3)部分,亦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偵供述、 證人及告訴人林○樂(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證人黃 筱芸、王俊豪於警偵之證述、附表一所示I、J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辯稱:伊 未使用LINE暱稱「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14所載方式 ,在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 之訊息,又告訴人林○樂因見黃筱芸揪團購買而參團交易電 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並交付款項至附表一所示I、J帳戶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樂、證人黃筱芸、王俊豪證述 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 帳戶交易明細、J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不予爭 執此客觀事實(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質之證人林○樂證稱:伊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 言MD」看到賣東西訊息,直接加LINE聯繫,對方暱稱是「芸 」,轉帳帳戶戶名是「黃筱芸」,伊都是與黃筱芸聯繫交易 ,因遲未收到貨品,伊詢問黃筱芸後,黃筱芸才說上游是被 告,讓伊直接與被告接洽,伊購買菸彈時不認識被告,事後 才知道被告這個人等語(乙案警一卷第38至42頁,乙案偵四 卷第25至26、30頁,乙案訴緝一卷第186至187頁,乙案訴緝 二卷第140至145頁),核與證人黃筱芸、王俊豪證稱其等有 揪團購買電子菸而收受買家匯款,繼而向上游即被告下訂匯 款之情節相符(乙案警一卷第24、33頁),足見告訴人林○ 樂購買菸彈之交易對象並非被告,貨款亦非交付至被告指定 帳戶,難認被告有何直接對告訴人「締約詐欺」或「履約詐 欺」之情,自不得令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 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核與前 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數罪 併罰關係,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許嘉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A帳戶) 2 范泓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B帳戶) 3 陳聿秈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C帳戶) 4 劉品妍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D帳戶) 5 謝菁如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E帳戶) 6 范泓瑋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F帳戶) 7 孫嘉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G帳戶) 8 甲○○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H帳戶) 9 黃筱芸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I帳戶) 10 王俊豪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J帳戶) 11 蔣翊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K帳戶) 12 施汶魁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L帳戶) 13 甲○○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M帳戶) 14 甲○○ 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N帳戶) 15 李冠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O帳戶) 16 游致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P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 備註 主文 1 王俊豪 甲○○於109年11月間某時,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王俊豪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LINE向甲○○(使用LINE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俊豪、證人黃筱芸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⑷A帳戶交易明細 ⑸B帳戶交易明細 ⑹C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甲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1日22時9分許轉帳20,000元 ⑵109年12月1日22時12分許轉帳20,000元 ⑶109年12月5日14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1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09年12月5日15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8分)許存款28,000元 ⑸109年12月8日20時56分許轉帳15,800元 ⑹109年12月11日22時58分許轉帳20,000元 ⑺109年12月11日23時6分許轉帳30,000元 ⑻109年12月11日23時14分許存款20,000元 ⑼109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存款10,000元 ⑽109年12月12日23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 ⑾109年12月12日23時53分許轉帳30,000元 B帳戶 ⑿109年12月10日21時59分許轉帳27,700元 ⒀109年12月11日22時28分許轉帳30,000元 ⒁109年12月12日8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11日23時8分)許存款20,000元 ⒂109年12月13日凌晨0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28分)許存款30,000元 ⒃109年12月16日23時52分許轉帳18,980元 ⒄109年12月17日23時43分許轉帳50,000元 ⒅109年12月17日23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 ⒆109年12月21日23時29分許轉帳80,000元 ⒇109年12月22日21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 109年12月22日21時32分許轉帳70,000元 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24分許轉帳60,000元 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34分許轉帳12,000元 109年12月23日2時30分許轉帳98,660元 109年12月25日23時54分許轉帳41,800元 109年12月26日23時54分許轉帳88,440元 109年12月29日2時7分許轉帳24,480元 109年12月30日10時41分許轉帳11,420元 110年1月1日20時58分許轉帳43,250元 110年1月7日22時53分許轉帳54,000元 C帳戶 110年1月6日22時45分許轉帳90,000元 合計 1,154,530元 2 黃筱芸 甲○○於109年11月間某時,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黃筱芸於109年11月18日21時16分前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LINE向甲○○(使用LINE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筱芸、證人王俊豪之證述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⑷A帳戶交易明細 ⑸B帳戶交易明細 ⑹D帳戶交易明細 ⑺F帳戶交易明細 ⑻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⑼電子菸交易數量表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5日15時許轉帳20,000元 ⑵109年12月6日9時27分許轉帳5,200元 ⑶109年12月8日10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09年12月8日10時20分許轉帳50,000元 ⑸109年12月11日23時1分許轉帳30,000元 ⑹109年12月12日23時41分許轉帳30,000元 B帳戶 ⑺109年12月16日23時36分許轉帳30,000元  D帳戶 ⑻109年11月18日21時16分許轉帳16,000元 ⑼109年11月19日22時13分許轉帳9,700元 ⑽109年11月20日18時56分許轉帳19,000元 ⑾109年11月26日21時37分許轉帳26,500元 ⑿109年12月1日22時16分許轉帳20,000元 F帳戶 ⒀109年12月10日14時17分許轉帳20,000元 ⒁109年12月10日14時18分許轉帳20,000元 合計  346,400元 3 涂耿豪 甲○○於109年12月2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涂耿豪於109年12月2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耿豪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19分許轉帳8,500元 合計   8,500元 4 童暐捷 甲○○於109年12月5日凌晨0時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童暐捷於109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童暐捷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7日21時40分許轉帳10,000元 ⑵109年12月7日21時41分許轉帳1,380元 B帳戶 ⑶109年12月11日17時43分許轉帳4,800元 ⑷109年12月20日17時35分許轉帳1,520元 ⑸110年1月2日23時19分許轉帳1,140元 ⑹110年1月6日8時5分許轉帳10,500元 合計  29,340元 5 黃怡燕 甲○○於109年12月1日16時前某時,以臉書暱稱「MiKi」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主機及菸彈之不實訊息,致黃怡燕於109年12月1日16時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燕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12日18時40分許轉帳40,000元(起訴書誤認係轉入B帳戶) ⑵109年12月14日17時33分許存款17,200元 ⑶109年12月14日17時38分許存款10,000元 ⑷109年12月14日17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37分)許存款30,000元(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⑸109年12月14日17時37分許存款20,000元(起訴書漏載,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⑹109年12月15日8時57分許匯款100,750元 B帳戶 ⑺109年12月10日17時24分許轉帳31,500元 ⑻109年12月11日7時28分許轉帳50,000元 ⑼109年12月11日7時29分許轉帳13,880元 ⑽109年12月12日18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⑾109年12月14日17時39分許存款30,000元(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⑿109年12月14日17時41分許存款20,000元 ⒀109年12月14日17時42分許存款5,000元 ⒁109年12月15日8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  合計  438,330元 6 簡玉欣 甲○○於109年12月初前某時,以臉書暱稱「Mi Ki」在臉書發送出售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簡玉欣於109年12月初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900723」、「Nina00000000」)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玉欣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⑴109年12月12日8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38分)許轉帳4,600元 ⑵109年12月19日21時53分許轉帳12,540元 ⑶109年12月25日23時4分許轉帳9,900元 ⑷109年12月28日22時34分許轉帳200元 合計  27,240元 7 張妤柔 甲○○於109年12月4日15時34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張妤柔於109年12月4日15時34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900723」)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妤柔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28日10時59分許轉帳4,000元 ⑵109年12月30日19時47分許轉帳36,300元 ⑶109年12月31日22時53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10年1月3日3時7分許轉帳23,700元 合計  84,000元 8 賴柏瑋 甲○○於109年12月30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暱稱「霏霏」及微信暱稱「霏霏」(帳號「Nina900723」、「Nina00000000」),透過賴柏瑋之友人楊紫綺向賴柏瑋佯以出售電子菸菸彈為由,致賴柏瑋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柏瑋之證述及書面陳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31日22時50分許轉帳97,000元 合計  97,000元 9 李紫緹 甲○○於110年1月1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李寶兒」在臉書社團「闆闆找代言MD批發廠商2館」,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李紫緹於110年1月1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微信及LINE向甲○○(使用臉書暱稱「李寶兒」,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LINE暱稱「蝴蝶結與熊的小圖示」)聯繫購買電子菸主機、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紫緹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紫緹之帳戶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月3日23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轉帳22,420元 ⑵110年1月5日17時55分許轉帳2,750元 ⑶110年1月7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6日22時58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10年1月7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6日22時58分)許轉帳37,200元 ⑸110年1月7日8時44分許轉帳13,840元 ⑹110年1月8日16時30分許轉帳4,800元 ⑺110年1月8日18時27分許轉帳3,500元 ⑻110年1月9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41分)許轉帳50,000元 ⑼110年1月9日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55分)許存款10,500元 ⑽110年1月12日2時許轉帳50,000元 ⑾110年1月12日19時59分許轉帳48,600元 ⑿110年1月12日20時20分許轉帳1,000元 合計  294,610元 10 陳美慧 甲○○於109年10月30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包包等物之不實訊息,並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及LINE暱稱「霏霏」向陳美慧佯以出售包包、皮夾、手錶、桌子及小櫃子為由,致陳美慧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上開物品,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G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慧之證述 ⑵無摺存款單 ⑶G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⑴109年11月2日11時32分許存款1,200元 ⑵109年11月10日13時8分許存款2,300元 ⑶109年11月12日9時7分許存款400元 合計   3,900元 11 盧凌萱 甲○○於109年11月中旬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盧凌萱於109年11月中旬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主機、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凌萱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1月27日2時10分許轉帳2,200元 ⑵109年1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日)1時48分許轉帳6,600元 ⑶109年12月5日23時28分許轉帳1,580元 ⑷109年12月7日18時55分許轉帳880元 B帳戶 ⑸109年12月19日12時11分許轉帳380元 ⑹110年1月7日17時18分許轉帳10,120元 合計  21,760元 12 張慈芳 甲○○於110年10月28日14時37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米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暖暖包之不實訊息,致張慈芳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LINE向甲○○(使用臉書暱稱「米樂」、LINE暱稱「Reese」)聯繫購買暖暖包,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H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慈芳之證述 ⑵匯款單 ⑶H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0月29日14時4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許匯款101,200元 合計  101,200元 13 潘鈺霖 甲○○於110年12月23日15時37分前某時,以Instagram帳號「8.0.7.0.2.0_qq」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外套及留言板之不實廣告,致潘鈺霖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以Instagram及LINE向甲○○(使用Instagram帳號「8.0.7.0.2.0_qq」、LINE暱稱「Reese」)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外套及留言板,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H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鈺霖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H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2月23日15時37分許轉帳22,000元 ⑵110年12月28日凌晨0時31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時37分)許轉帳40,900元 ⑶110年12月30日1時21分許轉帳740元 ⑷110年12月31日4時33分許轉帳100,000元 ⑸110年12月31日4時34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時44分)許轉帳100,000元 ⑹111年1月3日17時55分許轉帳38,500元 ⑺111年1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帳100,000元 ⑻111年1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帳20,500元 ⑼111年1月6日1時31分許轉帳20,000元 ⑽111年1月6日17時32分許轉帳100,000元 ⑾111年1月6日17時33分許轉帳20,000元 ⑿111年1月9日21時58分許轉帳10,000元 ⒀111年1月10日22時28分許轉帳8,100元 ⒁111年1月11日22時45分許轉帳590元 ⒂111年1月12日22時36分許轉帳80,000元 ⒃111年1月14日19時46分許轉帳2,000元 ⒄111年1月16日21時31分許轉帳30,000元 ⒅111年1月17日9時23分許轉帳3,000元 合計  696,330元 14 林○樂 甲○○先於109年11月間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以暱稱「霏霏」刊登販售電子菸之訊息,由黃筱芸(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069號為不起訴處分)與之聯繫,甲○○向黃筱芸佯稱可揪團購買比較便宜云云,致不知情之黃筱芸即以臉書暱稱「黃筱芸」在前開社團揪團購買,致林○樂誤信為真,而與黃筱芸使用LINE暱稱「芸」聯繫,並依指示以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黃筱芸指定自己及王俊豪(另經嘉義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共計237,210元,再由黃筱芸轉匯予范泓瑋(另經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332號為不起訴處分),范泓瑋提領後交付甲○○。嗣林○樂僅收到價值10,800元之電子菸40盒,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I帳戶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109年11月26日23時51分許轉帳20,985元 ⑵109年11月28日2時2分許轉帳29,985元 ⑶109年12月1日22時51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09年12月7日23時42分許轉帳29,985元 ⑸109年12月8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21,485元 ⑹109年12月12日1時40分許轉帳4,485元 ⑺109年12月14日凌晨0時33分許轉帳29,985元 ⑻109年12月15日凌晨0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 ⑼109年12月18日23時39分許轉帳13,500元 ⑽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9分許轉帳27,000元 J帳戶 ⑾109年12月23日1時15分許轉帳9,800元 合計  237,210元 15 楊甯羽 甲○○於111年3月28日16時43分許起,先後以臉書暱稱「林玲」(後改名為蔣心)及LINE暱稱「。」向楊甯羽私訊佯以批發低價菸彈販賣為由,致楊甯羽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K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甯羽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K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P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3月30日10時55分許轉帳3,360元 ⑵111年3月30日14時29分許轉帳24,000元 ⑶111年3月30日17時50分許轉帳1,680元  P帳戶 ⑷111年4月1日1時51分許轉帳18,4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⑸111年4月1日1時54分許轉帳3,1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合計  50,540元 16 李冠嬅 甲○○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起,先後以LINE暱稱「霏霏」及Instagram帳號「alva_0723」向李冠嬅佯以販賣電子菸菸彈為由,致李冠嬅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L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嬅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L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⑸貨物照片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5月19日20時39分許轉帳4,500元 合計   4,500元 17 吳紫琳 甲○○於111年3月9日5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林玲」使用臉書MESSENGER私訊向吳紫琳佯以招收菸彈批發代理為由,致吳紫琳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M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紫琳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M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3月12日21時11分許轉帳6,000元 合計   6,000元 18 謝欣潔 甲○○於111年1月26日21時2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李妍」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謝欣潔於111年1月26日21時2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致陷於錯誤,遂以臉書MESSENGER及LINE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N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欣潔之證述 ⑵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 ⑶N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1月27日2時50分許轉帳28,800元 合計  28,800元 19 丁○○ 甲○○於111年6月20日17時30分前某時起,以Instagram帳號「alva_0723」在Instagram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丁○○於111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致陷於錯誤,遂以Instagram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O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O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丙案追加起訴書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6月21日凌晨0時9分許轉帳430元 合計    430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沒收犯罪所得數額 備註 1 王俊豪 1,154,530元 1,144,53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2人證稱被告有退款20,000元(甲案訴一卷第147頁),而未陳明各自退款金額,故以平均法各自告訴人2人部分之犯罪所得扣除10,000元,依此計算,編號1應沒收犯罪所得1,144,530元(計算式:1,154,530-10,000=1,144,530),編號2則應沒收336,400元(計算式:346,400-10,000=336,400)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一卷第255至256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緝一卷第96-3頁) 2 黃筱芸 346,400元 336,400元 3 涂耿豪 8,500元 8,50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4 童暐捷 29,340元 29,34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5 黃怡燕 438,330元 438,33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6 簡玉欣 27,24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具狀陳報被告已全數還款(甲案訴一卷第75頁) 7 張妤柔 84,000元 52,2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共買310盒電子菸,惟實際僅收受110盒,損失約52,200元,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52,200元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二卷第115至116頁),惟未見被告有給付情形 8 賴柏瑋 97,000元 82,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於調解前曾退款15,000元(甲案訴緝一卷第223頁),遂應沒收犯罪所得82,000元(計算式:97,000-15,000=82,000)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二卷第117至118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緝一卷第223、283頁) 9 李紫緹 294,610元 250,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已退款44,610元,尚欠250,000元(甲案訴一卷第146頁)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一卷第253至254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一卷第146頁)  10 陳美慧 3,90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具狀陳報雙方已和解,被告並全數還款(甲案訴一卷第77頁) 11 盧凌萱 21,760元 21,76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12 張慈芳 101,200元 63,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事後給貨,尚欠63,000餘元(乙案偵三卷第85頁),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63,000元 ⑶雙方成立調解(乙案訴緝二卷第83至84頁),惟被告未給付(乙案訴緝二卷第97頁)  13 潘鈺霖 696,330元 626,332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給貨50,000餘元,另退款幾千元(乙案偵四卷第39頁),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626,332元(計算式:696,330-59,999-9,999=626,332) ⑶雙方成立調解(乙案訴緝二卷第85至86頁),惟未見被告有給付情形 14 楊甯羽 50,540元 40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退款15,000元,尚欠35,540元(乙案訴緝一卷第188至189頁) ⑶雙方以35,500元成立調解,被告當場給付完畢(乙案訴緝二卷第89至90頁),遂應沒收犯罪所得40元(計算式:35,540-35,500=40) 15 李冠嬅 4,500元 3,07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退款1,430元,尚欠3,070元(乙案訴緝一卷第190頁) 16 吳紫琳 6,00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全未退款或給貨(乙案訴緝一卷第191至192頁) ⑶雙方成立調解,被告當場給付完畢(乙案訴緝二卷第91至92頁) 17 謝欣潔   28,800元 23,04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尚欠23,040元(乙案偵七卷第35頁) 18 丁○○ 430元 430元 被告偵訊時自承尚未退款(丙案偵三卷第59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甲案─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本案】 1.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070742700號(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1150400號(甲案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99號(甲案他一/二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53號(甲案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91號(甲案偵二卷) 6.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73號(甲案審訴卷) 7.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甲案訴一/二卷) 8.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甲案訴緝一/二卷) 【併案】 1.臺中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09965號(甲案併警卷) 2.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甲案併偵卷) 【乙案─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032號(乙案警一卷) 2.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8144號(乙案警二卷) 3.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21618號(乙案警三卷) 4.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592900號(乙案警四卷) 5.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11號(乙案偵一卷) 6.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54號(乙案偵二卷) 7.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02號(乙案偵三卷) 8.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34號(乙案偵四卷) 9.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35號(乙案偵五卷) 10.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3號(乙案偵六卷) 11.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5號(乙案偵七卷) 1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7號(乙案偵八卷) 13.嘉義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715號(乙案查扣卷) 1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號(乙案訴卷) 15.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乙案訴緝一/二卷) 【丙案─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號(丙案偵一卷) 2.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4號(丙案偵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6號(丙案偵三卷) 4.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5號(丙案易卷) 5.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丙案易緝卷)

2025-02-18

CTDM-113-易緝-2-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6 、3373、3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駿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之財物。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失竊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委由鐘敏雯、中鴻營造有限公司委 由謝嘉哲、林洽慶、洪正威、鄭彥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名稱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㈠被告黃駿生之供述    ⒈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偵2316卷第9至11頁)    ⒉113年4月1日羈押訊問筆錄(偵3461卷第205至207頁)    ⒊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336卷第267至275頁 )    ⒋114年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易336卷第277至28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彥邦之證述    ⒈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2316卷第13至14頁)    ⒉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2316卷第15至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明細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316卷第43至4 9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2316卷第53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2316卷第17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錄影光碟1份(偵2316卷第21至39頁,光 碟置於偵2316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㈥Google地圖之路線圖1份(偵2316卷第19頁)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㈠被告黃駿生之供述     ⒈113年3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17至23頁)    ⒉113年3月3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25至27頁)    ⒊113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3461卷第191至192頁)    ⒋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3773卷第167至169頁)    ⒌113年4月1日羈押訊問筆錄(偵3461卷第205至207頁)    ⒍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693卷第267至275頁 )    ⒎114年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易693卷第277至284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昆定11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3773卷第1 5至1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代理鐘敏雯(113年易字第693號)    ⒈113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29至31頁)    ⒉113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47至348頁)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嘉哲    ⒈1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3至35頁)    ⒉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51至35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洽慶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 7至3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洪正威113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4 1至43頁)   ㈦黃昆定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尋獲照片1份(偵3 773卷第29至32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3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3461卷第49至55頁 )   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洽慶)1紙(偵3461卷第63頁 )   ㈩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偵3461卷第65至13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鍾敏雯)1紙(偵3461卷第349 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謝嘉哲)1紙(偵3461卷第353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3773卷第35至37頁)   肉品市場現場圖1紙(偵3461卷第3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3461卷第389至393 頁)   113年7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3461卷第449至451頁) 貳、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3、4、6犯行之行竊地點在雲林縣○○鎮○○000號肉品 市場公司,並非住宅,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處通常為 人所居住之處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本院易336卷第268頁),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減, 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3、346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認被告所竊蒜頭為100臺斤,惟查 ,告訴人林洽慶於警詢及本院時證稱:我第一次筆錄說我失 竊100臺斤的蒜頭,是因為我從監視器去預估重量,沒辦法 精算,加上蒜頭一開始採會比較有水分,經過幾天水分減少 ,重量會減輕,所以查獲時的重量就會比我一開始報案的重 量有差別,我領回的蒜頭沒有缺少等語(偵3461卷第38頁、 本院易336卷第271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竊蒜頭應 為55臺斤,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數量為蒜頭55臺斤,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黃駿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 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 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 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 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 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9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 鎮○○○○街00號附近時,為警發現與竊取附表一編號3、4、6 肉品市場內物品犯嫌外型相符而上前盤查,員警盤查當時尚 不知曉被告所騎乘腳踏車後方載運之2大袋蒜頭亦為被告所 竊,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蒜頭係其於113年3月28日所竊取 (即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此有被告113年3月31日警詢筆 錄存卷可參(見偵3461卷第26頁),足見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 行,被告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及竊得財物價值、部分所竊財物已尋回,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336卷第282 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有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 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 犯本案竊盜各罪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除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贓物處分方式 是否發還 主文 1 告訴人 鄭彥邦 112年9月11日14時26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 開啟未上鎖告訴人鄭彥邦左列住處大門進入客廳,拿取桌上之機車鑰匙,將鑰匙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棄置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及新吉里交界附近 已發還 黃駿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被害人 黃昆定 112年9月12日16時7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嘉南大圳濁幹線路旁(虎尾巨星大樓後方) 趁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而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騎走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 棄置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已發還 黃駿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鐘敏雯 113年03月10日01時27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肉品市場獸醫辦公室 徒手開啟窗戶攀爬入內徒手行竊 公用相機6臺(內含:canon powershot SX 740HS數位相機3臺、canon powershot SX620 HS數位相機2臺、富士fujifilm XP防水相機1臺)、相機電池數顆、外接式硬碟1臺(Transcend、3TB)、攝影機1部(Transcend DrivePro Body10)、溫度計1支、手電筒(筆燈 spirit penlight CK-970)1支、傳輸線Type c數條、傳輸線lightning數條、無線電對講機(AV-03)1組、筆電1組(品牌微星GF75 )、筆電散熱器1座、推車1臺、Airpods1臺、對講機1臺、智能風扇藍芽音響(黑色)1個、leerFei multifunction USB speaker音響1個、水晶玻璃公仔1個、電磁爐1臺、黑色桌上風扇1個、充電線(白色)1條、充電插頭(白色)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3張、50元硬幣數個、十元硬幣數個、5元硬幣數個、1元硬幣數個、蘋果充電線1條、蘋果有線耳機1副、黑色桌上風扇1個、保溫瓶 1(銀色)、防割耐磨安全手套1雙、SonyMDR-NC33防噪耳機1副(價值共約10萬元) 除右列物品已發還外,其於物品均變賣 canon powershot SX620 HS數位相機1臺、富士 fujifilm XP90防水相機1臺、canon powershot sx740 hs相機一臺 、相機電池18顆、3號充電電池5顆、智能風扇藍芽音響(黑色)1個、數據線5條、相機充電線1條、風扇1個 黃駿生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謝嘉哲 113年03月15日19時46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肉品市場中鴻營造有限公司工務所 徒手開啟窗戶攀爬入內徒手行竊 筆記型電腦、滑鼠、鍵盤、筆電包、簡報筆各1個(價值共約4,000元) 除右列物品已發還外,其於物品均丟棄 滑鼠1個已發還 黃駿生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鍵盤、筆電包、簡報筆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林洽慶 113年03月28日3時許 雲林縣○○鎮○○里○○段000地號農田 徒手行竊 蒜頭55臺斤 在被告騎乘之腳踏車上查獲 已發還 黃駿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洪正威 113年03月30日05時12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肉品市場 以腳踢壞門鎖後開門入內徒手行竊 公務手機1支(價值1萬2,000元)、硬幣50元 丟棄 未發還 黃駿生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公務手機壹支、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未發還) 1 canon powershotSX740HS數位相機2臺、canon powershot SX620 HS數位相機1臺、富士fujifilm XP防水相機1臺、外接式硬碟1臺(Transcend、3TB)、攝影機1部(Transcend DrivePro Body10)、溫度計1支、手電筒(筆燈 spirit penlight CK-970)1支、無線電對講機(AV-03)1組、筆電1組(品牌微星GF75 )、筆電散熱器1座、推車1臺、Airpods1臺、對講機1臺、leerFei multifunction USB speaker音響1個、水晶玻璃公仔1個、電磁爐1臺、黑色桌上風扇1個、充電插頭(白色)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3張、50元硬幣數個、十元硬幣數個、5元硬幣數個、1元硬幣數個、蘋果有線耳機1副、保溫瓶 1(銀色)、防割耐磨安全手套1雙、SonyMDR-NC33防噪耳機1副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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