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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呂承璿(原名鄭元翔)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訴訟代理人 蘇柏榮 謝秉錡律師 上 一 人之 複 代 理人 劉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9月止受 僱於被告公司之高雄站擔任駕駛員,採取輪班制,提供運輸 物流業之勞務,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換算每小 時工資為333元。原告於在職期間平均每月駕駛之里程數為9 00公里以上,平均每日出勤時數高達15、16小時,然被告公 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如數給付足額 之加班費,且自109年8月起被告公司即未於行車日報表上載 明勤務期間及交車期間,而原告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 時,超過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加班費,則依原告於108 年4月起至12月之加班時數計算其每月平均加班費之差額為5 4,593元,據此推估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 月起至110年9月止共30個月之加班費差額總計為1,637,790 元(計算式:54,593x30個月=1,637,790元)。為此,爰依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10年4月28日駕駛曳引車於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右 轉中清路時,不慎與騎乘電動代步車直行大連路之訴外人廖 張月發生碰撞,導致電動代步車損壞及騎士廖張月頭部撞擊 地面而受傷(下稱系爭車禍),因原告無法負擔系爭車禍所衍 生之民事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公司協助委託律師處理系爭 車禍之刑事及民事事件,及協助原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是兩 造同意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委任律師處理系爭車 禍所生民刑事訴訟,而原告同意拋棄本於兩造間勞動關係對 原告之一切請求(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原告就系爭車禍於11 1年8月26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由原告給付3,512,466 元賠償金,其中2,102,466元由強制險理賠、1,200,000元由 被告所投保之任意險理賠,餘21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 毋庸支付任何金額,是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原告免除系爭車 禍之刑事責任,亦無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準此,系爭協議 書乃賦予被告原所未有且與原法律關係無涉之契約義務,而 非以原契約為基礎,是系爭協議書乃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應屬創設性和解契約,參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再為主張,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無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主張亦無理由,蓋兩 造前於105年12月14日簽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其中第4條約明 :「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之每月工資金額、項目、給付 標準及條件等相關事宜,依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所定薪 酬管理辦法辦理。乙方如係從事駕駛或幹部職工作者,基於 行業、工作特性及計算上便利,乙方之每月受領之薪資報酬 ,不論其項目名稱,已折入依法應給付之平日加班費及各項 假別加班費,且其金額已逾基本工資(如薪資結構中含全勤 獎金、加計全勤獎金)為計算基礎,加計以前述計算基礎計 算之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工資,再加計以前述計算基礎計 算之各項假別加班費者,不得再向甲方請求發給加班費。」 ,而依原告108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薪資單,其中「本月 所得」欄位已包含「底薪、全勤獎金、績效獎金、里程獎金 、安全獎金、零肇損獎金、支援津貼、節油獎金、伙食費免 、加班費、假日津貼、超時津貼」等項目,足見「加班費、 假日津貼、超時津貼」等項目係經兩造約定為便利計算每月 受領之薪資報酬,將勞工延長工時之各項加班費加計在內。 又上述「假日津貼、超時津貼」等給付項目,性質上均為加 班費,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是在計算加班費 時,原告之每月平日工資應以薪資單上「本月所得」扣除「 加班費、假日津貼、超時津貼」等項目後之總額,除以30天 除以8小時計算之。再被告就駕駛員之上下班時間均有按月 作成員工出勤明細表,由主管簽核並經勞工確認無誤後簽名 同意作為加班費及各項出勤津貼之計算依據,而原告雖主張 以行車日報表之「交車時間」作為計算依據,惟行車日報表 之「交車時間」係由駕駛員下班返家後上傳交車時間所製作 之紀錄,所載時間有失準確,難據此認定駕駛員之實際上下 班時間;從而,經依此計算後,被告業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 遠高於勞基法第24條之給付標準,故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駕駛員,採取輪班制,提供運輸物流之勞務,每月薪資如 被證3 薪資單所載。 (二)兩造於111 年3 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 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在職期間之110年4月28日駕駛被告之營業用半 聯結車,不慎與訴外人廖張月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385號以原告涉犯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後,於刑事案件訴訟審理中之111年8月26日 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給付3,512,466元賠償金予廖張月, 其中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2,102,466元,餘款由被告處理 ,原告並未付款,嗣經該院對原告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 兩造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160頁 至第1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14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原告就 系爭車禍因已與被害人和解,且由強制責任險理賠及被告方 面處理和解款項支付,而未受刑事處罰及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 (三)而觀兩造間於111年3月18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 一、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同意為乙方(即本件原告,下 同)就台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5號交通過失傷害案 件所產生之刑事、民事訴訟程序,委託律師處理事務,其所 生之律師費用,由甲方承擔。二、乙方同意就甲、乙勞動關 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各項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加班費、工 資、應提撥之勞健保費用、勞退金額等)均拋棄,同意不再 向甲方主張及請求。...」(參本院卷第23頁),並參以原告 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蘇柏榮於洽談和解時之對話內容:「( 原告:)協理,我是假設立場,你先聽我說說看,如果我今 天把一些我們公司的細節,包含我們違規超時,包含我們在 市區裡面違規行走的這些事情,我全部訴諸媒體,公司不會 受到傷害嗎?你知道這個人有多可惡嗎?你讓我有這種想法 ,我為什麼到現在,你沒看到我連勞工局都沒去檢舉,我知 道協理你有在處理,我知道有人在看我,那我也很希望說可 以跟山立能夠達成一個共識,那如果有動作,我早就有動作 了,事情發生後到我沒有做,到現在都多久了。(被告訴訟 代理人:)但是重點不是這個,重點要有和解讓他撤告,但 是我必須要跟公司講,我為什麼後面會有這一張,我必須要 拿回去跟公司講,後面要去協助你,但是你有相關的東西, 你必須要先承諾,這個協議書我會把它拆掉,你要相信我, 但是你必須要去回應,你必須要讓我到公司,現在開始去處 理這件事情。(原告:)你今天的意思是我這個要簽就對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要。要不然我後續沒有辦法走,我 甚至連公司派的這個律師,我必須還要考慮一下,這個傳票 叫做鄭元翔,不是山立通運,從這一刻開始的律師或什麼樣 的東西要幫你負這個責任,但鄭元翔我跟你說一次,我回去 就跟公司講,不管怎麼樣,你之前有一些付出,我還是會請 一筆錢,我會想辦法請一筆錢補償你,但沒辦法像你開的那 個金額,這樣可以嗎?(原告:)簡單說這是公司希望說用這 個來跟我做一個交換嗎?...反正就是我要簽這個勞資放棄 書,你才有本錢去幫我去跟公司爭取。...沒關係,公司認 為要做一個交換,那就做一個交換,因為我現在沒有能力去 負擔這些...。」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足見被 告訴訟代理人係以由被告聘請律師代為處理系爭車禍並以能 和解撤告為目的而與原告洽談,希望原告亦能表示放棄勞資 關係之權益,經原告考量其目前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賠償事宜 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堪認兩造係為處理系爭車禍訴訟、 解決將來之勞資紛爭,已互相讓步而達成和解,兩造自均應 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嗣被告負擔律師費用、處理原告與 廖張月間和解款項之支付,顯見被告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各項 請求權(含加班費請求),既經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為拋棄 之表示,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原告雖主張兩造當時所協商者為系爭車禍之後續處理辦法, 並非兩造間就超時加班費等勞基法上請求,且原告當時因離 職而無經濟收入,並無金錢可以委請律師處理系爭車禍所衍 生之民刑事案件,故被告顯係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 ,誘使、逼迫原告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對身為勞工 之原告而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48條規定難認有效云云(參 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然查,被告已依約負擔律師費用 、和解餘款1,410,000元之給付事宜,並使原告因而免除刑 事刑責、民事賠償責任,自無從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 ,且原告為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人,縱被告須依民法第188 條與原告同對廖張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仍不能脫免其連 帶債務人內部間之應負擔義務(民法第280條規定參照),是 亦難認被告有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使原告所受之損失甚大 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和解餘款雖由被告所投保之商 業保險理賠金所支付,然該商業保險之保險費係遭被告擅自 從原告之薪資即110年4月之「安全獎金」中扣除以為支付云 云(參本院卷第16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安全獎 金係以該月沒有交通違規之情事方會發放,而原告於110年4 月28日因違規而發生系爭車禍,故當月未發放安全獎金等語 ,並提出被告公司之駕駛員薪資發放辦法為佐(參本院卷第1 61頁、第195頁至第201頁),是即應由原告就「安全獎金」 係屬薪資性質、被告將之扣除以支付商業保險費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然原告 迄未能舉證上情,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五)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預先擬定,並非兩造經充分協 商後達成共識所擬定,係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定之契約,且系爭協議書以被告負擔律師費作為原告拋棄本 於勞動法令一切請求之不當連結,顯屬「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力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並對原告之權益產生重 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 無效云云(參本院卷第39頁)。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 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而觀系爭協議書雖係 由被告預先以電腦擅打撰擬,然該內容明確特定為「乙方就 台中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385號交通過失傷害案件」,難認 係被告作為同類契約之用,自非屬定型化契約,故原告依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簽立,即已成立生效,且復 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效情事,則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原告嗣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1,637,7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就其已拋棄之權利再為行使,自非法 之所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0-08

KSDV-113-勞訴-87-2024100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伍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許森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范宸豪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聘僱之作業員,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負責腳踏 式沖床之工作,因見同事即訴外人潘承瞬已完成其份內工作 ,明知潘承瞬未曾受過腳踏式沖床之相關機械操作訓練,在 未告知任何人與未遵照原告所教導之流程開啟安全防護裝置 之情況下,竟越權指派潘承瞬從事非其應做之腳踏式沖床工 作,且僅口頭告知操作過程,未在一旁觀看即行離開現場, 後續由未負責腳踏式沖床工作之潘承瞬接手操作腳踏式沖床 工作,而潘承瞬亦明知其僅負責折床工作,並未受過任何腳 踏式沖床工作之操作訓練,卻應被告不當要求而為之,隨即 於同日15時許,因潘承瞬操作不當而受有右手壓輾損傷合併 食指開放性骨折,中指、無名指、小指創傷性截肢於近位指 骨近端等傷勢。被告前揭重大過失行為已侵害潘承瞬之身體 權與健康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則為被告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 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嗣原告與潘承瞬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簡許森應連帶賠償潘 承瞬新臺幣(下同)298萬5,908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先 前已給付98萬5,908元,餘款200萬元則於112年10月31日匯 入潘承瞬之合作金庫蘆洲分行帳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8條第3項規定,向最終應負擔賠償責任之受僱人即被告行使 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298萬5,908元。  ㈡被告辯稱其就潘承瞬發生職業災害一事,並未有任何過失云 云,惟查:  ⒈依證人王武庸(即原告沖床顧問主管)、林耀光(即原告經 理)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87號偵查案件 (下稱另案)所為之證述,足證被告明知主管王武庸係指定 其負責操作沖床(腳踩)機台,卻為了一己之私偷懶放風, 將其負責之沖床(腳踩)工作丟給作折床工作之潘承瞬,且 在未告知任何人與未遵照公司所教導之流程開啟安全防護裝 置之情況下,對潘承瞬僅有示範1遍與用口頭解釋操作過程 後,逕行離去,放任潘承瞬自行操作沖床(腳踩)機台,顯 然有重大過失存在。  ⒉又依潘承瞬於另案所為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受理)、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容、潘承瞬委請之律師所提刑事告訴補充 理由狀等之記載,顯示潘承瞬於案發時,不論係在警方、檢 察官或其委任律師面前,均係主張被告擅自叫其去做原屬於 被告職務之腳踏式沖床工作,衡情潘承瞬於案發時之供述較 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 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至為灼然。  ⒊甚且,被告辯稱其並無越權指派工作之情事,且依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被告涉嫌過失之情 事云云,然勞動檢查係行政主管機關針對僱主之工作場所有 無違反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而為之行政措施,與兩造是否 對潘承瞬受傷一事有無過失之認定無涉,被告執此為由,主 張其無任何過失責任,顯然有魚目混珠之情事甚明。  ⒋再者,被告執111年10月21日談話記錄欄主張潘承瞬已於111 年10月18日瞭解沖床之操作程序,對操作沖床機器應有相當 之熟悉度,且潘承瞬在談話記錄欄完全未提及被告交辦其相 關工作云云,然原告工廠中有區分手按式沖床與腳踏式沖床 機器,潘承瞬於偵查時已自承在案發前從未操作過腳踏式沖 床機器,故被告刻意將潘承瞬從未操作過之腳踏式沖床機器 與操作過之手按式沖床機器混為一談,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推 諉卸責其應負之責任,實無可採。  ⒌被告復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主管,於其不知情之情況 下,冒用被告之名義,偽造被告簽名、印章於「伍大鐵工廠 機器設備日/月保養紀錄表」(下稱保養紀錄表)上一事提 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可證原告係惡意將過失責任轉嫁予 被告云云,惟被告所提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9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清楚載明被告遭起訴涉有刑法過失 傷害罪嫌,係因其越權指派潘承瞬從事非其應做之腳踏式沖 床工作,且僅口頭告知操作過程,未在一旁監督即行離開現 場,而與保養紀錄表簽名與否無涉,是被告主張原告惡意將 過失責任轉嫁予被告,顯然係風馬牛不相及之事混為一談, 自無可採。  ㈢潘承瞬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述被告有重大過失情事,鈞院1 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之附件內容,係在被告 干預之下,於調解時要求潘承瞬配合提出之文件,應不具可 信性:  ⒈潘承瞬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30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清楚指摘係受被告指派從事 非其應做之工作,而被告亦自認有指導潘承瞬操作等事實, 衡情潘承瞬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 信,準此,潘承瞬在被告與其和解時,始更異前詞,顯然係 在被告干預之下而於調解筆錄已打好之附件下方簽名,其內 容是否可信,殊值存疑。  ⒉甚且,潘承瞬如承認附件內容為真正(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潘承瞬即該當刑法誣告罪嫌,實難想像潘承瞬甘冒誣告 罪之風險而於偵查時為不實之陳述,是潘承瞬在受被告干預 之下所為事後翻異之詞,實不可信性。從而,被告就潘承瞬 之受傷一事確有重大過失,昭然明甚。  ㈣本件應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被告仍應就原告因被告所為 不法侵權行為而賠償潘承瞬298萬5,908元負最終賠償責任, 遑論原告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⒈被告辯稱本件應類推與有過失法則,且至多以22萬元已足云 云,惟揆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原告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時,應無適用與有過失 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又參照民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證原告於給付298萬5,908元予潘承瞬後 ,均得於賠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全 部金額,並無應以被告有賠償予潘承瞬之金額為限之要件或 限制,是被告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而不足採信。  ⒉再者,因原告在新進員工任職時均會辦理現場環安衛宣導課 程,課程時間約略為1.5小時,而該課程內容包含新進員工 職前教育訓練,此參說明第1點「機台操作與安全事項說明 :機台開機與關機及各項按鍵功能安全使用。」、第2點「 作業人員一律採手動開關操作沖壓機台,並開啟光電安全設 施及使用安全器,吸取鈑件。」即明,另上課時會發下沖床 作業安全注意要領,而被告早於110年4月16日參與上開課程 並簽名於簽到表上,足證被告早已知悉操作腳踏式沖床時, 理應開啟安全設施卻未為之,而原告確有對員工實施教育訓 練,並耳提面命要在操作機器前開啟安全防護裝置,是原告 就防止潘承瞬受傷一事,已盡到監督之責,並無任何過失存 在甚明。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潘承瞬發生職業災害一事,並未有任何過失:  ⒈被告於原告擔任之職務為一般基層作業員,未擔任主管相關 職務,亦即被告與潘承瞬為一般平行之同事關係,並未有任 何上下從屬關係,被告於事發當天僅聽命於上層指示,示範 機台之相關操作流程予潘承瞬觀摩,況被告亦非潘承瞬之工 作指導者(即師傅),未有全程指導潘承瞬之義務甚明。  ⒉又被告已於113年1月11日與潘承瞬以22萬元達成和解,且潘 承瞬已聲明其與被告為一般平行之同事關係,以及其與被告 僅有基於同事間互相協助之情誼,示範機台操作予其觀摩等 語,可徵要無任何原告主張被告越權指派工作之情事,被告 對於潘承瞬發生職業災害一事並未有任何過失。況被告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並未認罪(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階段 皆否認涉犯任何過失傷害之罪嫌),僅同意補償22萬元,作 為潘承瞬同意和解及撤告之條件。  ⒊反觀原告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認定原告 檢查結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3款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l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條第1項 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 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l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59條第4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和機械設備器具 安全標準第16條第2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原告因潘承瞬發生前揭職業災害,經過前揭勞動檢查 共發現5項違反規定事項,皆未提及任何被告涉嫌過失之情 事。  ⒋另觀諸保養紀錄表,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主管等無權簽署 之人,竟於右下方「作業者檢印」欄位,於被告未知情之情 況下,竟冒用被告之名義,偽造被告簽名和印章(此部分被 告已另行具狀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可證原告 顯係惡意將過失責任轉嫁予被告,於被告與潘承瞬達成和解 後,逕自對單純為基層員工之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全部賠 償金額近300萬元,實令被告甚感荒謬、難以接受。縱前揭 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日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但該不起訴處分書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並未斟酌被告 未於第一時間簽署保養紀錄表,係因原告未確實對員工施予 教育訓練,致被告未能確認和檢測機台是否發生狀況,難認 被告係故意未依規定填載紀錄表,且該案被告林宏育於偵查 階段亦自承該保養紀錄表之「毫」字非出於被告親簽,而確 實為其所偽簽,此部分亦徵被告所述非虛,故被告亦已提出 再議以為救濟。是以,無論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結果為 何,原告之保養紀錄表竟會發生任由其他員工恣意代被告簽 署之情況,可證原告未確實對公司員工施行教育訓練,公司 內部之安全訓練機制、業務分工模式及主管對員工之監督關 係皆有極大之疏漏甚明。  ㈡又潘承瞬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  ⒈觀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表」,其中災害原因分析之基本原因為「未對 所僱勞工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沖床未每年 實施定期檢查,且作業前未實施檢點」等情,此部分皆係原 告所涉之違規事項,且皆未提及任何被告涉嫌過失之情事, 可徵潘承瞬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 任甚明。  ⒉又揆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附111年10月21日之談話紀錄 欄記載,潘承瞬自承於111年10月18日至111年10月19日連續 2日操作沖床機台,可徵事發當日並非潘承瞬第1次操作沖床 機台,而應有相當之熟悉度,潘承瞬亦自承其於111年10月1 8日第1次操作沖床,公司有派人口頭講解和動作示範,顯見 潘承瞬應已於111年10月18日瞭解沖床之操作程序,況該談 話紀錄表亦完全未提及被告要求替代其沖床之工作,或有交 辦相關工作等情,焉有事後將過失責任全數歸咎予被告之理 。併參照111年10月20日之談話紀錄欄,原告法定代理人自 行臆測潘承瞬工作當時和同事石宏業聊天分心,才導致受傷 云云,且自承公司未實施法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其爾 後竟反稱被告越權指工作予潘承瞬,不思檢討公司之相關安 全教育課程之落實,以及機台之安全管理機制,其心可議。  ⒊另依據潘承瞬、石宏業及徐政倫於另案所為之證述,事發當 日叫潘承瞬去沖床工作之人乃潘承瞬之師傅,被告並非潘承 瞬之師傅,被告亦無擔任公司主管職,實情係潘承瞬之師傅 安排潘承瞬去做沖床工作,且事發時被告不在現場,又何來 被告越權指派工作予潘承瞬之理,應係潘承瞬自行操作沖床 機台不慎以及原告未確實施行教育訓練,始致潘承瞬受有職 業災害甚明。  ㈢再者,承前所述,本件潘承瞬發生職業災害乙情,乃係肇因 於原告疏忽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保管安全裝置切換開關鎖匙 、未對勞工潘承瞬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每年對衝 剪機械實施檢查1次、未每日作業前對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 實施檢點,且衝剪機械之操作切換開關由雙手操作更換為腳 踏式操作時,未具有安全護圍等或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等重 大過失情節所致,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越權指派潘承瞬從 事非其應做之踏式沖床工作,以及僅口頭告知操作過程,未 在一旁觀看即離開現場等情,可證被告未涉有任何過失情節 ,遑論有任何對潘承瞬為相關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縱使被告需對潘承 瞬發生職業災害一事負擔相關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至多以被告先前與潘承瞬達成之和解金額22萬元已足( 按被告並未承認任何涉及過失傷害之情事),毋庸另行賠償 原告請求之298萬5,908元,亦即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求償權 之行使應予合理之限制,並應類推與有過失法則。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原告擔任之職務一般基層作業員,未擔任主管相關職 務,於111年10月19日負責沖床之工作。  ㈡被告每月薪資僅為約3萬元,且每月之薪資單並無任何職務加 給。  ㈢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87號傷害案件 偵查中之112年10月17日與潘承瞬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雙方約定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簡許森願連帶賠 償298萬5,908元,先前已給付98萬5,908元,餘款200萬元, 訂於112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亦已依約履行。  ㈣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030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於鈞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11日與潘承瞬 以22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潘承瞬現金22萬元,潘承瞬 並於調解筆錄之附件聲明「被告范宸豪與告訴人潘承瞬為一 般平行之同事關係」以及「被告范宸豪僅有基於同事間互相 協助之情誼,示範機台操作予告訴人潘承瞬觀摩」等語。  ㈤原告就潘承瞬之職災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 查結果,認定原告檢查結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 條第3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l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7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26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l項、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9條第4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和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6條第2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等計5項違規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參照)。本 件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簡許森及被告提起 公訴後,雖因潘承瞬撤回告訴而經刑事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揆諸前揭說明,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⒉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問:於111年10月19日1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伍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內,為何潘 承瞬會受傷?因為潘承瞬操作不慎,當天因為我的上級王武 庸指派我教導潘承瞬操作沖床的機台,那天王武庸下午臨時 請假,我就示範給潘承瞬看,我教導期間潘承瞬去休息未告 知我,潘承瞬去休息時我繼續做架模的工作,試模期間我不 曉得產品是否合格,所以上3樓問其他同仁,過了一段時間 我下樓時,潘承瞬就受傷了,他受傷時我不在場。」等語。 而證人王武庸在偵查中固證稱:「(問:你111年10月19日 當天有無指示范宸豪教導潘承瞬操作腳踩式沖床機器?)沒 有。(問:為何范宸豪表示當天是你指示他去叫潘承瞬操作 腳踩式沖床機器?沒有此事,我當天的安排是早上范宸豪要 作機台開機安全測試,之後才開始作衝壓模具的工作,我知 道潘承瞬是作折床工作。(問:作沖床及折床的員工會互換 工作操作嗎?)會互相支援。」等語。惟潘承瞬在警詢時指 稱:「(問:你稱當時員工范宸豪擅自將你安排至沖床(腳 踩),而你明知你對沖床(腳踩)操作不熟悉,且比較危險 ,為何當下沒有拒絕?)因為員工范宸豪資歷比我高,所以 我不敢拒絕,當時還有一位上級在場,但他不怎麼講話,我 不敢跟他反應這件事,所以我就自己操作看看。(問:你於 此次受傷前,公司有無教導你沖床(腳踩)機器?你有無實 際獨自操作?員工范宸豪有教過我。一開始范宸豪有在旁邊 看我操作,後來他走沒幾分鐘我的右手就被機器壓到了。( 問:當時沖床(腳踩)有無安裝防護裝置?有,但沒開,伍 大鐵工廠並未確保現場工安,而公司完全沒告知我該沖床( 腳踩)有防護裝置。」等語;另在偵查中並證稱:「(問: 於111年10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伍大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內,受傷之經過?)我在「伍大鐵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折床的員工,當天因為折床沒有什麼事 情可以做,所以有1位師傅叫我去幫忙做沖床工作,我不知 道該位師傅叫什麼名字,我原本是用手壓沖床工作,我做完 後范宸豪就叫我去做他那1台用腳壓踏板工作,因為成品都 是用手拿,我因為手拿成品,重心不穩又剛好踩到踏板,又 因為該台機器沒有安全防護裝置,沒測到我的手還在機器內 ,所以我的右手手指斷3到5指,食指粉碎性骨折,目前我的 食指功能不多。(問:當天是你第1次去做沖床的工作嗎? )當天是我到「伍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第1次被叫去做 沖床工作,我做沖床工作前沒有接受任何教育訓練,范宸豪 當時有稍微教我如何操作。(問:如果你應徵擔任折床員工 ,為何會被別人叫去做沖床工作?)因為叫我去做沖床工作 的人是我師傅,因為我平常都都叫他師傅,所以不如道他的 姓名。」等語,足見被告安排潘承瞬至腳踩式沖床機器操作 時,尚有原告公司其他上級人員在場,且當日已有其他師傅 先安排潘承瞬從事非其應徵且之前未操作之手按式沖床機器 ,而被告是否受其他主管指示指派潘承瞬工作,本非潘承瞬 所得知悉,則被告是否係越權指派潘承瞬從事腳踏式沖床工 作,實非無疑。另再觀諸證人即在原告公司擔任品管並檢驗 物品之余政倫在偵查中證稱:「(問:事發當時有看到范宸 豪先生嗎?)他在3樓,因為他上來詢問我機器架模具的問 題,是在詢問我期間,潘承瞬出事。」等語,亦與被告供述 當時之工作情節相符。參互以觀,是否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 為一己之私偷懶放風,而將其負責之沖床(腳踩)工作丟給 作折床工作之潘承瞬等情,亦非無疑。然無論被告是否係依 原告所屬主管之指示而指派潘承瞬從事腳踏式沖床工作,依 潘承瞬在偵查中指陳:「(問:你有無故意趁范宸豪離開現 場時自行作業嗎?)我沒有,范宸豪離開現場時沒有交代我 任何話,也沒有交代我不可以獨立操作。(問:你有無如范 宸豪所述,自己離開沖床機器後,在自行回去操作機器?) 我很確定我沒有離開沖床機器過,因為出事後我才很後悔我 為何不離開,我當時是有想休息的念頭,但想說我才做這台 機器不久,要休息說不過去,所以我就繼續做,結果就出事 了。」等語。顯見被告明知潘承瞬係第一次操作腳踏式沖床 機器,對該等機器之操作並不熟悉,極可能因操作不當受傷 ,其既經負責教導潘承瞬操作系爭腳踩式沖床機器,竟疏未 注意要求潘承瞬需在其在場監督之情形下操作腳踏式沖床機 器,即逕自離開,任由潘承瞬自行操作機器,終因潘承瞬操 作不慎致遭機器壓碾右手受傷,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原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 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 且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雇主設置衝剪機械5台 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下列職務:三、衝剪 機械及其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鑰匙。 」;又「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 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 下簡稱安全護圍等)。…。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 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6條所定安全裝置1種以上。…。 」、「衝剪機械具有下列切換開關之一者,在任何切換狀態 ,均應有符合第4條所定之安全機能:二、雙手操作更換為 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閼 。」。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72條第3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款、第16條 第2款亦有規定。另按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 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483條之1,明定受僱人服勞務, 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 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參照)。次按「為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安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 1項規定,均係為落實職安法第1條前段揭示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旨趣,明文雇主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 引起之危害,且應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3 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款、第16條第2款更具 體明文雇主對於衝剪機械應具備之安全機能,此等規定均係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自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又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安法 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職災發生於原告工廠內,潘承瞬當時受僱於原告因操 作腳踏式沖床機器受傷,而系爭職災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經分析有下列不安全 狀況:1.對於衝剪機械之操作切換開關,由雙手操作更換為 腳踏式操作時,未具有安全護圍等或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 2.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保管衝床安全裝置切換開關鎖匙等事 項。因認原告違反法令事項如下(與本災害發生相關違反事 項):㈠衝剪機械具有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 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關關者,未有符合第4條 所定之安全機能。(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6條第2款暨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㈡設置衝剪機械5台以上時, 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 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鑰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 第3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㈢雇主對新僱勞工或 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 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㈣雇主對以動力驅動 之衝剪機械,未每年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1次(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第26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㈤雇主 對第26條之衝剪機械,未於每日作業前就安全裝置之性能, 實施檢點。(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辨法第59條第4款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出具 之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稽。原告既屬職 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自應遵守職安法、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及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規定而負有相關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致生損害於勞 工者,自應負損害賠償義務。至原告雖主張其確有對員工實 施教育訓練,並要求在操作機器前開啟安全防護裝置,其就 防止潘承瞬受傷一事,已盡到監督之責,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然原告就其設置之衝剪機械並未符合上開法規規定應具備 之安全機能,已如前述,且有關實施教育訓練等節,亦與潘 承瞬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違,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綜 上,原告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3款、機械設 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款、第16條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對系爭職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可確認。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298萬5,908元, 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 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 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是以,共同侵權行為僅須各加 害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無意 思聯絡或共同謀意,則非所問。  ⒉查被告因違反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要求潘承瞬需在其在場監 督之情形下操作腳踏式沖床機器,即逕自離開,任由潘承瞬 自行操作機器,致生系爭職災,對系爭職災之發生具有過失 ;原告因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3款、機械設 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款、第16條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對系爭職災發生亦同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兩造之過失 行為均為系爭職災發生共同原因,與潘承瞬受傷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規定對潘承瞬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 定就潘承瞬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潘承瞬所負連帶責任雖為中間責 任,然其既同時因與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潘承瞬應負 固有責任,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所負責任僅為中間責任而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其受僱人即被告全額求償,其得對 被告求償之範圍應僅限於超逾其依固有責任應分擔之部分。  ⒊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76條第1 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共同 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 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 ,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 加害比例為準。查兩造就系爭職災之發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業如前述,爰考量系爭職災發生之主因係原告未落實有關 衝剪機械之安全機能管理,倘其對於衝剪機械之操作切換開 關,由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時,能設置安全護圍等或 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並指定作業管理人員保管衝床安全裝 置切換開關鎖匙,當能防止系爭職災之發生,且原告身為雇 主本應對勞工安全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又參酌被告僅於原告 擔任一般基層作業員,非由其負責衝剪機械之安全管理工作 ,雖於教導及監督潘承瞬操作機器時,有違注意義務,惟應 認情節較輕。準此,本院認原告、被告就潘承瞬受傷結果之 賠償責任,應依序按百分之80、20之比例分別負擔。又原告 業於112年10月17日與潘承瞬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已給付潘承瞬298萬5,908元;另被告已於113年1月 11日在本院與潘承瞬調解成立,已給付潘承瞬22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則就潘承瞬所受賠償金額合計320萬5,908元,依 上開本院所認原告、被告應分擔之責任比例百分之80、20負 擔,應認原告應分擔金額為256萬4,726元(計算式:3,205, 908×80%=2,564,7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 應分擔金額為64萬1,182元(計算式:3,205,908×20%=641,1 82)。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42萬1,182元( 計算式:2,985,908-2,564,726=421,182),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 萬1,182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07

PCDV-113-勞訴-56-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翠其(原名詹子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翠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翠其並無實際出售貓隻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向蔡秉璋佯稱出售布偶貓3隻, 致蔡秉璋誤認詹翠其有出售貓隻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乃依詹 翠其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30日晚間11時34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5萬元、同年月31日凌晨0時9分許轉帳5萬元、同 年月凌晨0時11分許轉帳5千元至詹翠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蔡 秉璋遲未收到詹翠其出售之布偶貓3隻,且亦與詹翠其失去 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秉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翠其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有 本院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筆 錄、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又被告被訴犯行經本院審理後 認應為科處拘役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30日使用LINE暱稱「Ivy」, 向告訴人蔡秉璋兜售3隻布偶貓,當時其身邊確有3隻布偶貓 ,並有收到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112年3月31日合計共匯 款購買布偶貓之價金10萬5千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應是3月中匯款給我,並非3月底,我 預計3月底交貓給告訴人,當時我貓舍倒閉且在搬家,有詢 問告訴人是否可上來中壢拿貓,告訴人說沒空上來,我4月 初要出國,出國期間無法交貓,出國前我有告知告訴人要出 國。我112年4月16日回國後因為網路不穩沒有收到告訴人通 話,112年4月14日帳戶被凍結,並非意在詐欺告訴人云云。 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秉璋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庭呈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9861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本件被告並無出售3隻布偶貓之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 欺取財犯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是同行介紹給我,說 能調度貓咪,在112年3月30日我跟被告用LINE說好用10.5萬 元購買3隻貓,確定好後就把10.5萬元匯款給被告。匯款完 被告本來說要用寄的給我貓,但在當天突然跟我說不行,我 就跟被告說不然我從台中上去接貓咪可以嗎,但我打電話給 被告她都不接,我就請她將貓咪用寄送方式寄到台中八國站 給我。但在112年4月5日我跟被告說貓咪麻煩被告寄一下後 ,被告都沒有回覆我,被告在4月5日也沒有跟我說她要出國 ,直到4月15日被告跟我說她在國外無法交貓,這是我第一 次知道被告在國外,被告說她帳戶被停用,要求我去撤告, 我就回應被告退款後撤告。被告後來說她可能沒辦法退款給 我,她說她找人把貓交給我,我才回應她貓咪拍照,寄空軍 我去接等語。其後我在4月20日問被告「貓呢?」,之後就 沒有跟被告有任何對話,是因為被告都沒有回應,我覺得我 受騙,報警後就交給司法處理,就沒有再問被告等語。  ⒉參諸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當告訴人與被告在112年3月30日約定以10.5萬元購買 3隻貓,而告訴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即向被告 表示「老闆你大概甚麼時候送下來」、「還是我請朋友接」 ,並嗣稱「現在過去大概一小時可以嗎」,再其後則稱「寄 空軍吧 我在台中八國收 送出和我說」等語,足徵告訴人於 匯款給被告後,向被告提出數種領取貓之方式,即便被告無 法親自將貓送至告訴人台中住處,被告亦可選擇使用寄送方 式將貓寄至台中八國之空軍收貨站,由告訴人去接貓。甚至 在被告連去快遞公司寄出貓咪之餘裕均無時,告訴人亦提供 包括「由朋友去接貓」或「告訴人本人親自由台中前往桃園 接貓」等數種方式,以能順利拿到自己向被告購買之貓隻。 但當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1日提出上述各種領 貓方式時,被告卻對告訴人上述表示全未以文字回應,僅在 112年4月3日凌晨2時3分與告訴人有56秒之通話後,在告訴 人於4月4日至4月14日期間內,多次以文字及撥打電話方式 聯繫被告,請其交付貓咪,或如有困難可以跟其說之狀態下 ,完全杳無音訊(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足見被告應無交 付貓隻之真意,蓋告訴人既未刁難被告,或要求被告應親自 前往台中交付貓予告訴人,反而提供多項如友人前往領取、 告訴人親自上桃園領取貓等選項,被告如確有交付貓隻之意 ,即可答應由告訴人友人或告訴人本人直接向其當面領取貓 隻之提議,順利完成交付義務,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不便。 此外,被告明知其於同年4月7日即要出國(見偵緝卷第59頁 ),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4月7日出國時,貓隻放 在中壢區環西路沒有請人照顧,有多放水跟飼料,那裡面都 沒人等語,可知被告出國期間並無他人幫忙照料貓隻,佐以 被告係於4月16日始回國,貓隻將有長達逾1週無人照顧之情 ,衡情若被告確有販賣貓隻真意,理應直接答應由告訴人友 人或告訴人當面向其領貓之提議,如此一來不但免於其於出 國期間,尚會因未交付貓隻而屢遭告訴人催促交付之煩,更 可避免貓隻因未得到飼主妥適照顧,因而失竊、生病,致其 無法履行交付義務,受有相當損失之危險。但被告捨此不為 ,竟在告訴人多次聯繫之情況下直接消失未予回應,遲至11 2年4月15日始向被告表示「因人在國外,無法交付貓隻」等 情,已見被告有蓄意迴避與告訴人接觸履行交付義務之情, 其是否確有販賣貓隻之真意,顯屬有疑。再者,觀之112年4 月17日告訴人再次向被告表示「貓咪拍照寄空軍八國 我會 去接」等語,並稱「三隻貓先發給我 我確認」,輔以告訴 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4月17日還想說被告有誠意寄貓 咪,我還是可以跟被告買貓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證 當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回國時,告訴人仍有給予被告交付貓 隻之機會,惟被告對告訴人上開再次給予之機會,卻仍是全 然不予聞問,且在告訴人最後一次於112年4月20日向被告詢 問貓隻下落時,亦未回應,更足證被告顯無交付貓隻之真意 ,否則何會在長達20天之交涉過程中,從未積極履行其交付 貓隻之義務,甚至在嗣後長達近1年時間內,被告既已收取 告訴人匯付款項,被告明知其並未交付貓隻,亦未退款,竟 無主動與告訴人聯繫退款或補行交付貓隻之事,而是待檢察 官於113年2月20日傳喚被告、告訴人到庭時,被告才重新與 告訴人聯繫後退款予告訴人,堪認被告顯無處理本案告訴人 向其買貓然其未退款或交貓之意,而是以拖待變。從而,被 告既無交付貓隻之真意,其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 意,已堪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告訴人應是3月中匯款給我,並非3月底,我預計3 月底交貓給告訴人,當時我貓舍倒閉且在搬家,有詢問告訴 人是否可上來中壢拿貓,告訴人說沒空上來,我4月初要出 國,出國期間無法交貓,出國前我有告知告訴人要出國云云 。惟查,告訴人確是於3月底匯款予被告,有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是被告辯稱告訴人3月中匯款,預計3月底交貓云云,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所辯「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可來中 壢拿貓,告訴人說沒空」、「出國前有事先跟告訴人說要出 國」云云,參酌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只有用LINE 對話,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考以 根據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對話紀錄,與被告上述所辯全然不 符,因告訴人明明有在對話中向被告表示由友人去拿貓,甚 或向被告表示「現在過去大概一小時可以嗎?」等情,確實 有向告訴人表示其可以至被告處領取貓隻。另被告於000年0 月0日出國前夕,自4月4日至4月6日之期間告訴人多次聯繫 被告,被告均未有任何回應,可徵被告所辯有向告訴人事先 講要出國無法交貓云云,並非事實,況倘若被告事先有向告 訴人稱要出國無法交貓,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人身處國外, 被告又何須在4月15日重複向告訴人稱「因我在國外所以無 法交貓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益證被告在出國前 並無向告訴人表示其要出國無法交付貓隻,反是在告訴人屢 次向被告催促交貓時,刻意不予理會,不願交付貓隻。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與卷證資料完全不符,自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我本案帳戶在4月14日就已經遭警示,被告跟我 說叫我不用交付貓隻,他要錢,我回國後未與告訴人聯繫是 因為網路不穩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回國時,告 訴人仍有給予被告交付貓隻之機會,惟被告對告訴人上開再 次給予之機會,卻全然不予聞問等情,業如上述,顯無被告 所辯「告訴人只要錢而不要其交付貓隻」之情形。另被告辯 稱未與告訴人聯繫是因網路不穩云云,但被告有在4月17日 撥打二通電話予告訴人,且下午4時56分之電話有接通並持 續有1分35秒之通話,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我4月20日 發完「貓呢?」之訊息給被告,我確定我發完當下被告有已 讀該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證並無被告所稱其網 路不穩無法聯繫告訴人之情事,被告之所以不積極與告訴人 聯繫,純係因其並無交付貓隻之真意所致,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亦非可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 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翠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憑己力賺取所需,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反以詐欺 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而應予刑事非難;並酌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兼衡其已將詐得之款項全額賠 償告訴人,故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再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素行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詐得之10.5萬元,已全額匯款返還告訴人,業據 被告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紙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 ),是其既已確實履行賠償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已足 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YDM-113-易-852-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B112375A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偵字第429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 訴字第58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B112375A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2 至4 行「 未經乙女之同意,在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以帳 號(帳號詳卷)張貼前揭A 照片、B 照片而散布之」補充為 「未經乙女之同意,在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以 某網路咖啡廳之電腦(未扣案)及帳號(帳號詳卷)張貼前 揭A 照片、B 照片而散布之」;犯罪事實欄㈣第2 行「未經 乙女之同意,先持手機拍攝乙女與友人」補充為「未經乙女 之同意,先持自己之iPhone7 手機1 支(未扣案)拍攝乙女 與友人」;犯罪事實欄㈤第2 行「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如 附表」補充為「以其所有之iPhone13機1 支(未扣案)及附 表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方式」欄 所載「以IG暱稱『你老公出軌』私訊」更正為「以LINE暱稱『 維』私訊」;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方式」欄所載「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Adaaa 』」更正為「以IG暱稱『你老公出軌』及以 LINE暱稱『Adaaa 』私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B000-B112 375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  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同 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1 罪)。  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 之散布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 1 罪)。  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  ⒋被告與告訴人乙女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為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之3 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竊錄之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散 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上 有相當差距,具體行為樣態及內容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間紛爭,任意散布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言論及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名譽,顯未尊重他人權益,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⒊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台積電 工程師、月入新臺幣6 萬餘元、已婚、須扶養父母、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相距非遠(①112 年3 月31日、②113 年4 月3 日、③112 年4 月27、4 月28日 、5 月7 日),且附表編號1 、2 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滿25歲,年輕識淺,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使其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實有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並給予適當之協助及督促輔導,以導正並建立正確觀念、謹慎其行。末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利用 某網路咖啡廳之電腦設備為之等語,該電腦設備雖係供犯該 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自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 行,係利用其所有之iPhone7 行動電話;其如附表編號3 所 示犯行,係利用其所有之iPhone13行動電話等語,該等未扣 案之手機,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而該行動電話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可佐業已滅失,爰依刑 法第315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卷附如附表所示照片、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基於採證之 目的,係供作證物之用,並置於偵查卷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AB000-B112375A犯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AB000-B112375A犯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AB000-B112375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98號   被   告 AB000-B112375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卷內代號AB000-B11237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卷 內代號AB000-B112375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乙女)二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男分別為以下犯行 :  ㈠甲男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在其與乙女同 居位於臺中市中區之居處(地址詳卷),基於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乙女之同意 ,趁乙女躺在床上使用手機未及注意之際,持手機拍攝乙女 僅穿著小可愛及裸露大腿之照片1張(下稱A照片),以此照 相方式竊錄乙女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㈡甲男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在前址,基於 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 經乙女之同意,趁乙女未及注意之際,持手機拍攝乙女僅穿 著小可愛及內褲之背面照片1張(下稱B照片),以此照相方 式竊錄乙女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㈢甲男於112年3月31日某時,在前址,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乙女之同意,在社群網 站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帳號詳卷)張貼前揭A照 片、B照片而散布之。 ㈣甲男於112年4月3日某時,在前址,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 言論之犯意,未經乙女之同意,先持手機拍攝乙女與友人( 暱稱「秉」)非公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計4張,而竊錄 乙女非公開之言論,繼而在IG以前揭帳號張貼前揭對話紀錄 照片4張而散布之。 ㈤甲男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中 市龍井區居所(地址詳卷),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 所示訊息對乙女恫嚇,致乙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名譽 。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拍攝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照片共計6張,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乙女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IG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15 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 散布竊錄之非公開言論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第3款)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訊息內容 1 112年4月27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 你看要不要連之前傷害什麼的一起告 互相來搞 反正我有時間陪你耗 順便讓你親朋好友知道你是怎樣的人 2 112年4月28日某時 以IG暱稱「你老公出軌」私訊 今天晚上7前沒取消大家就一起玩 3 112年5月7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aa」 追蹤我一下 副本會發在這裡 反正妳很破,我就讓大家看個夠 你要錢,我要你身敗名裂 今天最後一天,你確定你沒有要去撤告?

2024-10-07

TCDM-113-簡-1400-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淨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淨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淨源與蔡宗益係鄰居,蔡宗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5時許 ,因不堪隔壁王淨源於家中敲打牆壁產生噪音,乃前往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王淨源住處前按門鈴,見王淨源應門後隨即離去 。蔡宗益返家後,因王淨源仍持續敲打牆壁,蔡宗益遂再前往王 淨源住處前按門鈴,欲請王淨源停止製造噪音,詎王淨源開門見 到蔡宗益後,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蔡宗益之腰部 ,致蔡宗益翻滾在地,身體因而摩擦地面,受有腰部及背部鈍挫 傷、左側上肢、下肢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後引被告王淨源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3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前開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承告訴人即其鄰居蔡宗益曾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至其住處按門鈴乙情,惟辯稱:我是身心障礙者, 並無能力踢倒告訴人,我開門後有看到告訴人,但我並未攻 擊告訴人,告訴人係自己跌倒翻滾到馬路上,其所受傷勢與 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曾於上揭時、地前往被告住處門前按壓門鈴,嗣受有 腰部及背部鈍挫傷、左側上肢、下肢擦挫傷及鈍挫傷之傷害 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 3-5、11頁、偵卷第25-27頁),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據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事發當日我聽到隔壁有噪音,就前往 被告住處按門鈴要和他理論,第一次我看到被告走出來,因 我不想和他起衝突便離開,回家後我又聽到有噪音,再次去 按門鈴,被告開門看到我就直接用腳踹我左後方腰部,因事 發突然,我未及防備便受傷倒地,然後我就報警,警察到場 後我才自行就醫治療。被告之前也有攻擊過我,這是第三次 ,第一次大約5、6年前,第二次大約3年前等語(警卷第3-5 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半夜敲我家牆壁,還一直叫,我 去按門鈴請他不要敲牆壁,第一次被告應門,我不想發生衝 突就回家,被告又繼續敲牆壁,我再去他家按門鈴請他不要 敲,因為他們家的門鈴比較低,我是半蹲按門鈴,結果被告 一開門看到我,就踹我左腰,還罵我是瘋子要踹死我,我就 滾下去倒在地上等語(偵卷第25-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被告常會敲牆壁製造噪音,我們是 集合住宅,之前也有其他鄰居到警察局報案告被告製造噪音 ,幾年前有一次我外出回家時,被告突然拿棍子攻擊我,當 時我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來到區公所和解。被告在案發 當日凌晨1、2點就開始敲牆壁,早上5點多又敲1次,我才去 他家按門鈴,第1次被告開門看到我,我就離開,我只是想 讓被告知道不要再這樣,因被告之前攻擊過我,我認為他不 是可以理性溝通的人,結果我回到家,被告又開始敲牆壁, 我再去他家按門鈴,因為他家的門鈴在大門右側,而且位置 比較低,和大門有一點距離,我是側身整個人蹲下背對大門 按門鈴,被告開門後突然踢我的左後腰,他雖然只有踢我一 腳,但踹的很大力,我根本來不及防備,所以膝蓋碰地後身 體失去重心開始翻滾,我當時穿短袖短褲,其他擦挫傷可能 是倒地翻滾摩擦路面造成,我倒地後就拿出手機報警,後來 警方派人到場,我跟員警說會自行驗傷後再去派出所,警方 就先離開,因為我要開立診斷證明書,所以回家後立刻騎車 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而未就近去診所就醫。被告108年間 係第2次攻擊我,當時被告賠償我和解金3萬元,我才撤告等 語(本院卷第38-42頁)。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可認被告 於本案事發前即有不斷無端製造噪音干擾鄰人情事,且曾與 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本件案發當日亦係告訴人為制止被告 持續敲打牆壁,乃前往被告住處門口按壓電鈴,欲請求被告 停止製造噪音,始遭被告攻擊。 (三)次參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陳報本案報案紀錄及員警到場後所見情形為何,經檢視湖內 分局提出之本案報案紀錄單其上載以:報案人蔡宗益於112 年7月22日上午5時21分49秒以電話報案,案件描述內容為: 該地報案人被人家踢,請警方協助,請儘速派員到場處理, 通話時間至5時22分25秒,警員葉立德接獲通知後,立刻通 報湖內分局文德派出所派員到場,警員曾榆庭於5時28分46 秒回報抵達現場,現場經詢問報案人蔡宗益稱被隔壁鄰居踢 ,表示待其至醫院驗傷完後,若要提告會自行持診斷證明書 至本所,目前暫不需警方處理,請依規定抄登資料備查,該 警員並於6時40分15秒回報湖內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結案等語 (本院卷第29頁),該報案紀錄單所載內容核與告訴人前開 證述本案發生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無端攻擊 後,確有立刻撥打電話報警,且於報案時即向員警表示係遭 他人踹踢成傷等節,堪以採信。佐以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係112年7月22日,病名:腰 部及背部鈍挫傷、左側上肢、下肢擦挫傷及鈍挫傷。醫生囑 言:病患於112年7月22日6時17分以上述傷勢就診,經診療 並外傷護理後,於7月22日6時40分離院(警卷第19頁)。經 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尚屬密接, 其上所載告訴人經診斷後所受傷勢亦與其所證稱遭被告踹踢 左腰部後失去重心倒地翻滾,致身體其他部位摩擦路面而受 有擦挫傷等情吻合,益見告訴人所述為真。再被告對告訴人 證稱曾於108年間攻擊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和解金後始 受有不起訴處分乙節亦為坦認,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44頁),是告訴人證稱本案發生前即曾遭被告無端攻擊 ,此次係第3次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節,洵屬有據,足認 被告確實曾於上揭時、地,再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以踹 踢告訴人方式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無訛,是被告空言推 稱並無能力踹踢告訴人致其成傷,本件係告訴人不慎自行摔 倒云云,核與前開告訴人證述內容及報案紀錄單所載情事相 悖,洵無可採,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遭告訴人按壓門鈴,欲請求被告停止製 造噪音,即無端踹踢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數次攻擊告訴人之前案紀錄,仍未記 取教訓,再為本案,主觀惡性非輕,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 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CTDM-113-易-296-20241007-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高正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16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4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高正輝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高正輝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4 時45分、15時3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市立 圖書館」內,無故藉端滋擾,經民眾報警。因認被移送人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次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但其法條文字,既將「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 當可知該條文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安寧秩序 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應非屬本條規定保 護範疇。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 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詢據被移送人高正輝於警詢固坦承其有於113年9月10 日14時45分許、15時38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 花蓮市立圖書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情事,辯稱:我去圖書館是要去找圖 書管理員陳致翔,因為我之前有被陳致翔提告,我當時只是 去找陳致翔要他撤告等語。另質之陳致翔於警詢時供稱:我 是在圖書館任職擔任圖書管理員,因為之前我有對被移送人 高正輝提告,所以被移送人有於113年9月10日14時45分許、 15時38分許來圖書館,被移送人要我撤告,在圖書館內有碎 念,有騷擾我上班跟對民眾罵,罵完就走了等語。是被移送 人前往圖書館係要找當時在圖書館上班之陳致翔,要求陳致 翔對其所提出之告訴撤告等情,業據陳致翔供述詳實,核與 被移送人上開所辯相符,顯見被移送人主觀上尚無藉端滋擾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犯意,雖被移送人與陳致翔 對談過程中有短暫出現謾罵、咆哮等情事,然時間短暫,被 移送人罵完隨即離去,此情尚未達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狀,是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動機既僅為 找陳致翔撤回對其之告訴,非無正當理由,亦非藉端滋擾, 此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綜上,自難據以認定被移 送人上開2次前往圖書館找陳致翔要求其撤告之行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被移送人該行為應 予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04

HLDM-113-花秩-36-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順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趙澤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性騷擾,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霸王餐廳餐敘時,乘代號AD000 -H11203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毫 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摟住甲○之肩膀,並隔著口罩親吻 甲○之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甲○與證人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中所附道歉書翻拍 照片有證據能力  ㈠按關於用以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 之原件,即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 現之替代品,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 所為、透過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 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 ,數位文書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 術所重製列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 序,確認其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 他證據適格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即非不得資為 判斷審認之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 法所不禁。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 位文書原件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 有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 不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 亦符合我國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 之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 序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 事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 較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 程度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卷附甲○與證人戊○○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中所附道歉書翻拍照片為其原始數 位刑事證據之替代品,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 問程序中確認對話紀錄為真,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該對 話存在之真實性(見本院113年度易第336號卷【下稱本院易 字卷】第31頁),該對話紀錄擷圖及道歉書翻拍照片自有證 據能力。  ㈡辯護人固以被告簽具道歉函係以甲○撤告為相互妥協之協商條 件,故該道歉書為協商過程之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 及美國聯邦刑事規則第11條(f)規定之法理,應不得作為 證據等語,主張此部分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惟民事訴訟法 第422條係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 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以於「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 或讓步為其適用之前提,然卷附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 片之作成與民事調解程序無涉,亦非係在認罪協商之過程中 所為,原即無上開民事訴訟法或美國聯邦刑事規則規定之適 用,更遑論於刑事審判中予以類推適用,辯護人之主張難認 有理。 二、證人甲○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 證據能力,因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大 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 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 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辛○○出具之證明書及其上LINE訊息 擷圖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證據並未據本院引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 第30、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到場參加餐敘之事實不 諱,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親吻甲○臉 頰的事情,也沒有對甲○性騷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證人戊○○、壬○○、辛○○等人均與甲○交好,所證證明力 薄弱,且所證均為甲○證述之累積證據,無法補強甲○指訴屬 實。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餐會場合,竟無人看見被告親吻甲 ○臉頰之舉止,實非合理,證人丁○○亦證稱並未見聞甲○將被 告的手甩開並躲到其身後等情,顯見甲○所述不實。被告固 曾簽署卷附道歉書,然該文書內容係證人己○○依其受甲○告 知之情節所擬,被告則因受居中協調之證人庚○○以不要在乎 真偽,只要盡力謀求和解等語勸說,始會在道歉書上簽名, 事實上被告於案發後從未坦認對甲○有何性騷擾之行為,本 件除甲○指訴外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其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甲○因參與新北市某家長聯合會活動,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海霸王餐廳內餐敘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先堪認定屬實 。  ㈡甲○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隔著口罩親吻臉頰之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證:  ⒈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聯合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霸王餐廳餐敘時,被 告叫我過去問我先生有來嗎,他突然親我的臉頰一下,還說 他是隔著口罩親我,如果我先生在,他也會這樣做,如果我 不舒服可以找律師去告他,我被被告的行為嚇到了,就跑到 同一層離被告比較遠的地方,因為我是聯合會的財務長,在 現場要負責收錢,被告一直叫我過去、朝我這裡走來,我把 被告推到椅子上,被告就抓住我的手不放,剛好前理事長的 先生丁○○過來,我就躲到他後面,並甩開被告的手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21817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在海霸王餐廳內,被告有對我 做性騷擾的動作,地點是在餐廳3樓,當時我在那裡協助收 費,結束後就協助需要幫忙的人。被告從舞台那邊走過來時 叫我的名字,我以為他有事情需要協助,我走過去之後,被 告就搭在我的肩膀上問我「妳老公勒」,我還沒回答,被告 就隔著口罩親我,推開我之後,被告就說「我現在是隔著口 罩親妳,如果妳有不舒服,歡迎妳去找己○○來告我」,那時 候我很害怕,跑去躲起來,我先往另一個榮譽理事長那邊, 因為我不敢講,很害怕,後來我不曉得怎麼辦,再跑到另一 個朋友身邊坐下來,等到心情平復比較好一點之後,我才又 去做其他事情,被告又一直叫我的名字,發現我之後又一直 往我這邊靠過來,我用手把他推開,他就抓住我的手,丁○○ 後來有過來,那時候我感覺丁○○已經有點醉了,他可能是聽 到聲音很大,我躲在丁○○後面,趁機甩開被告的手,趕快跑 掉,跑掉之後我有跟壬○○說被告有親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107頁)。經核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 內容,就其案發當日突遭被告摟住肩膀並隔著口罩親吻臉頰 ,及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所說言語、其遭被告親吻臉頰後旋即 離開並躲避被告,然被告又再次接近並抓住其手部,直至證 人丁○○靠近時,其始甩開被告等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 基本情節,所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且甲○與被告均為該聯合會之成員,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不睦 或過節,此情業據證人甲○、壬○○、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23、147、165、254頁),若非被 告確有對甲○為親吻臉頰之行為,甲○應尚無刻意以此事涉個 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構陷被告入罪,致己身反遭外界異樣 眼光之理。足認甲○前揭所為指訴,實屬信而有徵。  ⒉按被害人(告訴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 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甲○上開證述有下列 證據足以補強:  ①觀諸卷附被告與甲○間於案發翌日即112年1月16日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當日晚間7時52分時撥打電話 予甲○,然未獲接聽,嗣甲○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你怎麼 可以對我做這種事?」,被告回稱:「我真的沒甚麼印象, 酒量不好。。。只是想問清楚。。。」、「是該戒酒了!。 。。」等語,並傳送表示鞠躬之貼圖,甲○又質問被告:「 你怎麼可以說就算我老公在場,你依然也會當我老公的面做 這種事」,被告則答稱:「那真的是酒後失態,不會有下次 ,因戒酒了,但會說不會真的做,真的是不勝酒力,亂扯一 通。。。」,並再次傳送表示鞠躬之貼圖,甲○再向被告稱 「我尊重你,為什麼你會對我作這種事」,被告即反問甲○ :「妳說一下我對妳做了什麼,我真的想不起來。。。」, 復傳送表示驚訝之貼圖(此部分對話擷圖見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40號卷卷末彌封袋內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一狀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證據二),甲○並未回應,然被告於同日晚間1 1時26分時,又再傳送內容為「(○○【甲○之名,下同】)~ 真的很抱歉,酒喝多了~不知謹言慎行,我決定戒酒了,那 裡讓妳感覺不舒服在這裡誠心的跟妳道歉,但我真的是無心 的!再怎樣也要跟妳道歉,因我不想跟妳有不好的記憶,所 以有錯的地方,請○○大人有大量,再次跟○○說聲抱歉!往後 除自己小孩的學校會去參加,其餘大型聚會我會缺席,避免 造成他人困擾~再次跟○○說聲抱歉」之訊息及鞠躬之貼圖予 甲○(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甲○於 案發後曾經直接就被告對其為不當舉止一事質問被告,且其 質問被告所稱之「你怎麼可以說就算我老公在場,你依然也 會當我老公的面做這種事」等語,亦與甲○前開於偵訊、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親吻其臉頰後出言之內容一致,而被告固 一再推稱不記得曾對甲○為不當舉止云云,然就甲○上開質問 並未否認,僅以「酒喝多了、會說不會做」等語回覆,復就 其造成甲○「感覺不舒服」一事傳送訊息向甲○道歉,足見甲 ○所證案發情節應非虛捏,可以採信。  ②本件案發後,被告曾於112年1月20日贈送水果禮盒與甲○,並 透過友人黃嘉文將此事告知甲○,然甲○並未收受,並請黃嘉 文協助將禮盒退回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又證人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在海霸王的餐會我有參加,我當天是主持人,工 作結束後我就離開,隔天我有接到甲○的電話,說被告對她 有不雅的行為,當下因為甲○有哭泣的聲音,所以我也不太 敢問細節,後來是因為甲○有說辭職不當會計了,理事長李 幸笛便打電話請我幫忙居中協調,之後我也不了了之,之後 又接到庚○○打電話請我幫忙協調,我們有跟甲○約在居酒屋 協調,當場有我跟我先生、另一位家長會成員、告訴人及庚 ○○共6位,當天甲○有說被告是隔著口罩親吻她的臉頰,還有 言語上有說「妳老公在場,我也敢這樣對妳」,甲○是想要 得到比較公正很誠意的道歉,後來我們有跟庚○○接洽不然先 寫道歉函來看看,看完之後,甲○覺得道歉函的內容根本沒 有敘述被告有承認自己錯誤,只是陳述事實是經由別人告知 ,所以甲○覺得誠意不夠,上面按捺的日期也是寫錯的,當 天我有打電話請被告過來更改日期,更改日期是我的要求, 改過之後我有拍照傳給甲○,但甲○當天好像覺得沒有很有誠 意,所以我也沒有把這張紙給甲○,後來確定甲○有走後面的 司法流程時,我就把這張紙給撕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36至138頁;112年度調偵字第1821號卷第47、48頁),被 告就曾贈送禮盒與甲○及卷附112年2月8日道歉書翻拍照片(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8頁)中「立道歉書人姓名」欄及內容第 一行將原繕打之「111年」手寫更改為「112年」處旁之簽名 及指印均為其所為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坦認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除傳送前揭訊息 向甲○致歉外,更曾透過友人贈送禮盒並簽署道歉書向甲○致 歉,若甲○所為指訴僅屬虛捏,被告當可不必如此大費周章 並勞師動眾,多次向甲○表示歉意,可見甲○指稱曾遭被告親 吻臉頰及為不當言語之情節,應非子虛。  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我有出席在 海霸王的聚會,甲○在餐廳現場突然衝過來跟我說被告親到 她的臉頰,她很恐慌,很怕被告會不會繼續有這種動作,我 有問甲○要不要跟其他人講,她說先不用,我說那妳先離開 ,後來她有先離開,甲○跟我說這些內容時神情看起來有一 點恐懼、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144頁);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我有參加在海霸王 舉辦的餐會,我大概一點半就離開回家休息,被告是在我離 開之後到的,我沒有遇到,大概傍晚5、6點的時候,甲○有 打給我,說被告對她有拉扯,就是要拉她、要親她、要摟她 ,甲○都拒絕,甲○說她老公不在,不要這樣子,被告說就算 妳老公來也是一樣,甲○沒有說她跟我說這件事情的目的為 何,她是跟我訴說,我跟她說我明天去找被告再確認,看被 告對她做的行為到什麼程度,因為兩方面都是認識的朋友, 我也要聽被告的說法,所以我隔天就去找被告;甲○跟我講 這件事時一開始就有點哽咽,講到後來也算激動,但是壓抑 情緒跟我講完,就是有點惶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 51、15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 6日晚上8點18分甲○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在海霸王餐 會的過程中,有對甲○為戴著口罩親嘴的行為,我跟甲○說我 沒有看到這個過程,我們都是協會的人,將來都會碰面,大 家要好好處理,我不記得有跟甲○討論到取證的方式,但是 我跟甲○說因為都認識,可以直接問被告,看被告怎麼說; 甲○在電話中是滿沮喪、受委屈的感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28、129、13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餐會 的隔天我有接到甲○的電話,說被告對她有不雅的行為,當 下因為甲○有哭泣的聲音,我也不太會安慰人,所以我沒有 問太多,甲○只跟我說有不當的行為,我大概有問一下,甲○ 沒有具體說,只有哭泣,所以我也不太敢問;我跟甲○的感 情從之前到現在都很好,除了這次之外我沒有看過甲○有像 這樣情緒激動、哭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141 、14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甲○於事發當下即 有向在場之證人壬○○告知遭被告不當對待之情,並有恐懼、 害怕之情緒反應,其於案發當日將此事告知證人辛○○,及於 翌日將此事告知證人己○○、戊○○時,亦有哭泣、沮喪、委屈 、激動、壓抑等情緒反應,實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所 可能外顯之情緒反應相符,是證人壬○○、辛○○、己○○、戊○○ 證詞就甲○被害後之上開情緒反應,自得作為佐證甲○陳述遭 受性騷擾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④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隔著口罩親吻甲○臉頰 之舉止乙情,足堪認定。  ㈢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當時餐敘現場人數眾多,然甲○所指之性騷擾及後續 被告再次靠近並拉住甲○之手等行為竟完全無人目擊,亦無 人發現甲○有緊張不安之情緒反應,證人丁○○亦證稱當日並 未看到被告在椅子上拉著甲○之情形等節,主張甲○所言不實 ,惟被告本案所為既係趁甲○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親吻甲 ○之臉頰,則其行為前並無明顯之預兆,且發生之過程甚為 短暫,在旁餐敘之人未及注意,並無違常。至證人丁○○固證 稱其於餐敘時並未去找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坐在椅子上拉 著甲○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日整個會場人很多,都跑來跑 去,其沒有特別去注意被告與甲○的互動,甲○在做什麼事情 、何時離開,其並未特別注意,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71頁),參以卷附之餐敘桌次圖(見偵卷不公開卷 第41頁)可知,該當日餐敘共席開20餘桌,並設有舞台、司 儀台、禮品放置處等,足見該活動會場範圍非小,且在場之 人數眾多,是縱證人丁○○或其他在場之人於不知情而未特別 注意之情況下,對被告與甲○之互動情形未留下印象,實屬 正常,尚不能以此認定甲○所述不實。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卷附道歉書內容係證人己○○依甲○指訴所 擬,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審判外坦承曾對甲○有性騷擾行為 ,然細觀該道歉書關於案發經過所載:「立道歉書人因於民 國112年1月15日中午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海霸王餐廳所舉 辦之新北市土城區家長聯合會理事長交接餐會進行中,有對 (甲○姓名)君有說了不禮貌的言語及作出親吻的不禮貌行 為,本人事後經(甲○姓名)君告知才知道自己作了上述非 常的不適當的行為…」等內容,可知被告於道歉書中仍主張 係經甲○告知始悉此事,亦未承認自己曾對甲○為親吻之性騷 擾行為,而就該道歉書之撰擬過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固具結證稱:(經提示偵卷不公開卷第58頁之道歉書翻拍照 片)我有寫過一份這樣內容的道歉書,是不是這份我不確定 ,當時是庚○○校長跟我聯絡,說他們有在協調這件事情,好 像是告訴人有希望被告要出一個道歉函,因為他們不知道要 怎麼寫,所以他們有來辦公室找我,我寫好以後就交給庚○○ 校長,我是根據甲○打電話跟我說當時在海霸王的一些事情 ,根據甲○講的內容憑我的印象打下來,我有給庚○○看,庚○ ○認為這樣也可以就帶走了,我不記得在擬道歉書之前有與 被告商討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惟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居酒屋當天我離開前沒有結論,最後我 先行離開,他們還繼續在居酒屋討論,之後戊○○打給我說如 果被告能夠寫道歉書函,甲○隔天會去派出所撤案,這樣就 可以把問題解決,我就有將此事轉達給被告,被告那時候說 他沒有做過這些傷害他或侵害她的事,我認為寫一寫也沒關 係,不然你就找律師,後來被告有同意找律師討論,就寫下 這些道歉,我沒有去找己○○律師討論,我只有因為被告說己 ○○律師沒接沒回,所以我就打給己○○律師,道歉書是被告直 接拿給我,在我面前簽名的,之後我就交給戊○○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60至162頁),否認曾出面委託證人己○○撰擬並 拿取道歉書,其等所述情節顯有出入,參以該道歉書中所載 被告係事後經甲○告知,始知悉自己曾為不禮貌之言語及親 吻舉動等節,與被告所持之辯解相符,語句亦係基於被告之 立場書寫,證人己○○上開證稱係證人庚○○與其見面討論道歉 書撰擬事宜,忘記有無與被告聯繫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迴 護被告之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道歉書之內容係己○○依 甲○之主張所擬,不能代表被告之意思云云,實無理由。況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從事營造業,當有基本之 事理判斷能力,且其簽署道歉書時告訴人已提出本案告訴, 被告更應知悉其行為牽涉刑事責任,實無僅因他人稍加勸說 即出具違反事實之道歉書面,以求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理 ,本案自被告於案發後前述舉止及簽署卷附道歉書之行為綜 合以觀,實足認定甲○所證應屬真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亦難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後固均以其當日有飲酒,對案發過程已不復記憶 為辯,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我離開前 ,被告精神狀態都還是清楚、清醒的,對話都算正常,沒有 顛三倒四、站不起來之情形,餐會結束之後我們還有去薑母 鴨,被告也有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148頁),被告 亦自陳其當日並沒有喝醉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 ),足見被告於餐敘期間並無明顯酒醉情形,其空言辯稱對 曾親吻甲○臉頰一事沒有印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⒋辯護人固又以:甲○於審理中先證稱其於遭被告親吻後「跑到 另一個朋友身邊坐下來」,嗣又證稱其「跑到2號、5號桌那 裡」,所述顯然矛盾;另甲○於審理中證稱其遭被告親吻後 先「跑到2號、5號桌那裡」,後來又回到「大進場」那個區 塊,第二次在「18桌附近」將被告推倒在椅子上,可見甲○ 在過程中係橫跨整個會場奔跑,卻無人注意到甲○的動作, 顯不合理;且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為為連續行為,然於 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兩次接近中間間隔有10分鐘,亦有矛盾, 主張甲○證述之情節不實。惟細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可知,其係證稱被告於卷附現場桌次圖(見偵卷不公開卷 第41頁)中紅框靠近柱子處親吻其臉頰後,其便跑去躲起來 ,期間先往另一個榮譽理事長那邊,再跑到另一個朋友身邊 坐下,等到心情平復比較好一點之後,才又去做其他事情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嗣於檢察官詢問其上開所述 「跑去躲起來」一語之移動方向時,甲○方稱係往「5號桌跟 2號桌中間」(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故甲○關於案發後 動向所證情節實無辯護人所指矛盾情形,辯護人刻意將甲○ 針對不同問題之回答相互對比並指為矛盾,顯非可採。又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說明被告親吻其臉頰一事及被告嗣 後再次靠近並對其拉手一事之間相隔約10分鐘,上開情節與 其於警詢時所述之前後經過一致,且甲○於警詢中並未指稱 上開事件為接續發生,辯護人逕自認定甲○就案件時序所證 前後不符,亦難憑採,至甲○於案發當日雖有自卷附現場桌 次圖中紅框處往5號桌跟2號桌中間移動,復回到靠近圖中紅 框處記載「大進場」字樣位置附近,嗣再移動到18號桌附近 等情,然依卷附桌次圖可知甲○移動之位置均在其負責收款 之圖中紅框處附近,且案發過程先後經過約10分鐘,故甲○ 並無辯護人所指「橫跨整個會場奔跑」之舉動存在,辯護人 以此不實情節之主張甲○所證不符常理,自無可採。  ⒌辯護人雖又主張甲○為證人辛○○公司會計,復為證人壬○○開設 之早餐店之常客,故證人陳明桐、壬○○所證均因其等與甲○ 交好而不可採云云,惟證人陳銘同、壬○○所為證言均經具結 擔保其可信性,且其等所證與甲○證述及卷存事證並無矛盾 之處,實堪採信,辯護人就所指上情亦未提出足資釋明證人 所述不實之具體事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非臆測之詞,當 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 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又依一般社會 通念,親吻他人臉頰與性相關,而遭受親吻確足以引發被害 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甲 ○不及防備之際,親吻甲○之臉頰,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及性 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對甲○心靈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亦嚴 重影響甲○於社會生活上之信任感及安全感,且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復指責甲○無端設詞對其誣陷,顯然毫無悔意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係隔著口罩親吻甲○臉頰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字卷 第26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兩 個孩子、須扶養配偶、小孩、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該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藍巧玲、高智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04

PCDM-113-易-336-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育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育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育騏僱用告訴人楊宸甯作為業務助理 ,於民國106年9月8日起,向告訴人借用其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及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等2個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中國信託銀行商業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等帳戶工具,作為 收受自己經營事業收入、逃避所得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人頭 帳戶使用。詎告訴人於112年初,欲與被告終止關係,向被 告要求取回自己所有之上揭帳戶工具未果後,於112年3月20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將上揭帳戶 工具返還。惟被告收到上揭存證信函後,為免再行向他人借 用人頭帳戶之麻煩及避免額外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決意不予返還上揭帳戶工具,而 將業務上持有之上揭帳戶工具侵占入己,而於112年4月25日 回信拒絕告訴人,迄至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仍未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 宸甯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9月8日簽立之契約書、 上揭帳戶開戶人資料、告訴人及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9月8日起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帳 戶作為己用,且在收到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仍未返還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告訴人提出告訴、寄出存證信函後還有跟我說可以繼續使 用,且告訴人也可以隨時取走借給我的帳戶資料;我沒有侵 占之主觀犯意,我認為自己係合法使用,本案帳戶也已經返 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6年9月8日起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作為己用,並 與告訴人簽訂借用帳戶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被告在11 2年3月20日後某日收到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未立即返 還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於113年8月1日始將帳戶資料返還 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宸甯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下均省略前稱,偵卷第29頁至第31 頁、第49頁至第50頁),另有被告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 偵卷第25頁、第38頁)、借用帳戶契約書(偵卷第27頁、第 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23989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開設帳 戶帳號(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112年3月20日存證信函( 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112年4月25日存證信函(偵卷第59 頁至第65頁)、被告向告訴人聲明於開庭時返還系爭物品訊 息之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寄予被告證明返還 借貸物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等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 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 ,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 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 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 處分,固屬顯然,若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 為所有之意,例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抑留隱匿而詐稱遺 失或被盜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亦屬侵占既遂,然 被告是否有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縱有合理之懷疑,仍應以 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即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隱 匿而詐稱遺失、被盜或寄放變售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者,即屬侵占既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而業務侵 占罪就「侵占」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與普通侵占罪並無不同 ,因此仍有上開見解之適用;從而,本案應予調查釐清之重 點,為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以及客觀上究竟有無「處分之行為」或「 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三)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1.被告於警詢辯稱:伊前與告訴人爭吵時,告訴人要求伊返還 帳戶,然而在爭吵結束後,伊有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繼續使用 帳戶(偵卷第18頁);被告於警詢提出之答辯狀辯稱「告訴 人之所以向被告提告侵占罪,係因為告訴人於2023年2月間 報警時,請警察代為取回帳戶,警察將民事行為錯認為刑事 案件」;於偵訊時辯稱:伊之所以沒有把帳戶還給告訴人, 是因為告訴人在寄出存證信函後,有跟伊說不用還帳戶(偵 卷第104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告訴人提出告訴 後有告訴伊說可以繼續使用帳戶(本院卷第85頁)。 2.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提出刑事陳報狀,其內容略以 :伊無意向被告提告侵占罪,之前提出告訴,係因伊與被告 吵架報案時,伊向警察表示想要拿回帳戶,警察就說要幫伊 提告侵占罪,但伊其實只是吵架時一時氣憤,想要拿回存摺 而已,伊後來想要撤告,但警察跟伊說不能撤告;存摺由被 告保管也沒關係,伊很感謝被告幫他積攢銀行的信用積分( 本院卷第59至第61頁)。又告訴人於113年8月2日寄予被告 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伊之前與被告有過爭吵,但是無意提 告,若有誤會,願向被告道歉(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3.另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借用帳戶契約書第3點略以:「告訴 人有權隨時終止此契約,然必須寄送存證信函到被告目前居 所(住址詳卷),且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絕,該契 約在被告收受存證信函60日後自動失效。告訴人寄送存證信 函時,仍必須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此情,以利 被告收受或者告知告訴人變更送達地址。」(偵卷第27頁、 第37頁)。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 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分手而喪失信賴關係,要求被告 於7日內將帳戶資料返還給告訴人」(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 )。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則略以 :「告訴人未依契約內容解除契約,有違民法解除契約之相 關規定,且被告借用之本案帳戶已綁定多項第三方支付,應 就第三方支付、網路串接費之分擔等達成合意始得解約,且 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後,又有口頭承諾將本案帳戶供 被告繼續使用」(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  4.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借用帳戶契約書以及來往之存證信函,本案契約中既已明確規定「契約在被告收受存證信函60日後自動失效」,則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7日內返還帳戶資料,確實違反契約規定,被告主張該解除契約無效,拒不返還帳戶,並非全然無據;況告訴人所寄送之地址跟本案契約第三點所規定之地址並不相同,有借用帳戶契約書(偵卷第27頁、第37頁)以及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第51頁至第57頁)在卷可證,卷內事證也無法看出告訴人有沒有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經寄出存證信函,則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究否合法解除契約,實屬未定;進言之,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已逾60日「處理期限」而未返還本案帳戶而有主觀犯意,然而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畢竟與本案契約不符,則本案契約之效力如何(告訴人所為是否已經符合該契約所定解除契約之要件?契約失去效力之時點為何?)尚屬不明,難以逕認被告因此負有返還義務。況被告根本未主張本案帳戶已經歸其所有,而係主張告訴人並未依規定解除契約,因此其仍得依本案契約規定繼續占有此帳戶,則以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實難認為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亦均係主張「告訴人有允許被告繼續使用帳戶」,而非主張該帳戶已歸其所有,亦難以此認為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5.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辯稱告訴人有允許 被告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前後辯解俱屬一致;反觀告訴人固 於警詢中表示被告拒絕歸還帳戶,並於偵訊時表示自己沒有 允許被告繼續使用帳戶(偵卷第29至第31頁、偵卷第59頁至 第61頁),然而其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表示無意提出告 訴,且存摺由被告保管亦無關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出具 之書狀與被告辯解一致,且其在偵查、本院審理中說法前後 反覆,是實難認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屬實。告訴人在報 案後或者寄發存證信函後,有無繼續允許被告使用帳戶乙情 ,尚難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6.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在收到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後,以存 證信函回覆告訴人,而拒絕返還本案帳戶,且遲至113年1月 12日時亦未返還本案帳戶,已經逾越雙方所定60日「處理期 限」,顯見被告實際上並無返還本案帳戶之意,而有侵占之 主觀犯意等語;然而縱被告拒絕返還本案帳戶,亦不等同於 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而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 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經本院論述如前,公訴意 旨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被告並無「處分之行為」或「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1.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在收受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後,仍然 拒絕返還本案帳戶,而有將本案帳戶據為己有之侵占犯行; 然本案契約效力仍屬未定乙情,已如前述,自難認為被告未 返還本案帳戶乙情,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  2.再綜觀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有何處分本案帳戶,或者表明 要將本案帳戶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 侵占犯行,實難認為可採。 (五)又被告所為既不構成侵占犯行,自亦無何業務侵占犯行可言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 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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