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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游偉昌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 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游偉昌(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晚上6至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海洛 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 因係與事實相符,是其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應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7月3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以及被告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 ,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則被 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 年後再犯之情形,並審酌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過 後,未及半年即再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足見被告戒除毒 癮之自制力薄弱,採行戒癮治療之處遇不足以矯正被告施用 毒品之惡習,而應施以相當之約束,以收戒毒之效,是檢察 官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 據前揭說明,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 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 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 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 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當無因行為人之個 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在新北市聯合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且 在鐵皮燒店上班,如接受觀察勒戒,工作沒有了,也沒臉回 去工作,目前工作不好,被告年紀又大,家中清寒,且為唯 一經濟主力,一旦無法工作,全家生活堪慮,家中母親74歲 ,兒子16歲正在讀書,都需被告扶養,被告壓力太大,用不 正確方式而施用毒品,為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心癮,願意 提供上游販毒之人,以杜絕毒品,希望能再次給予被告機會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 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 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 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 ,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 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 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 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 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 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 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 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8日晚上6至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 行,除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參見毒偵卷第3 1頁、第92頁),且其於同年10月9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此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71)、 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參見第53頁、第85頁、第143頁、第145頁), 是被告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其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 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乃於96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本案所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距其前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既已 逾3年,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再者,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為附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3 年4月1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於上開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期滿之後,僅約半年即有本案再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可見其自我戒除毒癮之制約力相當薄弱,應施以相當 之管束,始得收戒毒之效,則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狀後,認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無法達成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 而逕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尚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 (四)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 用毒品者所為觀察、矯治之保安處分,藉此幫助施用毒品者 儘早戒除毒品之身心依賴,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具有刑罰無法替代之作用,則被告之家庭狀 況、個人工作及環境因素,並非法院是否准予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是被告所主張其為家中唯一 經濟支柱,如受觀察勒戒處分,工作將因此喪失,全家中生 活堪慮,甚或願意供出毒品上游等情,俱非可作為免除執行 觀察勒戒之事由。 六、從而,檢察官以其偵查結果為判斷,認被告不適宜再為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於法有據, 原審裁定本於上開大致相同意旨,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被告猶持前詞提起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HM-114-毒抗-31-20250211-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案件陳報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聖隆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速偵 字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被告應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6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 年2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7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緩起訴處分所 附條件履行期間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等節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並未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3年8月19日前向公庫支付6萬元, 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 15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其住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 ,由同居之親屬於113年11月12日收受,其居所地亦因未獲 會晤被告本人,由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於113年11月13 日代為收受而送達生效等節,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 書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 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生效後之同年12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無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㈡業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 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4毫克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11

HLDM-114-花原交簡-23-2025021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 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 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 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 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 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 照,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1 5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10月3日12時55分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4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6520ng/mL 、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382ng/mL及嗎啡檢出濃度為000000ng/ 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53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34號)在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 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除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 告除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尚有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等犯行(即113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下稱甲案) ,洵堪認定。  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8月13日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 、120小時」,予以更正),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某處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號,下稱乙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且其於112年8月13日4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 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 :L專-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或22日 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號,下稱丙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  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2 1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一情(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下稱丁案),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FS232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FS232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1月4日1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120小時 」,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下稱戊案),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且其於112年11月4日1時1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248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Y11248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前開所犯乙案曾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 14年12月19日止;丁、戊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11、3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丙案曾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8月8日起 至115年8月7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 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 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1號、第369、370號、第36 8號撤銷乙、丙、丁、戊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 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即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 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 果,是被告所為甲、乙、丙、丁、戊案之施用毒品行為,仍 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五、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於乙、丙、丁、戊案之緩起訴期間,因前述原因遭撤銷乙 、丙、丁、戊案之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且又再犯甲案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 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 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 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0

KSDM-114-毒聲-25-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燕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燕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 「前某日」為「前2至3日」。 二、被告賴燕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721號、112年度偵字第10718號併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施用部分)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本案犯行部分)之緩 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563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12 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附命緩起訴處 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苗檢檢察官於113年9月30日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56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有處分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違 反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記載,僅敘明施用部分之「被告於治 療期間無故未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課程達8次 ,已達退出治療標準,且到署報到有無故未到4次」等語(見 苗檢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卷第17頁),未臻正確,但猶本 諸被告未於113年5月31日前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 (見苗檢112年度緩字第853號卷),本案犯行部分亦有其撤 銷之事由,究與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同,不生撤 銷處分應屬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10月18日為 被告收受而合法送達,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是檢察官就本案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合法追訴,本院逕為實體判決,即無 不合。 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本院卷第7至9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購入而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潛藏危險,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及坦承犯 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21 號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 4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卷第9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 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吸食器1組,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0663公克 驗餘淨重0.0587公克

2025-02-08

MLDM-114-苗簡-64-20250208-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 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 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 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 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偵查報告附卷可參,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燒烤燈泡 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惟被告所用之燈泡及加熱燒烤 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 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7月3日下午4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尿液代號:內新北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貴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2年5月1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2-08

PTDM-113-原簡-135-20250208-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7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3X0182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3 )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5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1、13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檢察官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 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有違背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等情,有該署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執行狀況表 、擬撤銷緩起訴簽呈等件附卷可證,是檢察官考量個案具體 內容後,認戒癮治療程序尚無法達到使被告戒絕毒癮之目的 ,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有據。此外, 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個人身體因素,無法配合戒 癮治療;因為工作太累就會想要施用毒品,這個癮無法改等 語,顯見被告戒毒意志未堅,毫不珍惜前次機構外處遇之戒 毒機會,徒然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並反覆深陷毒品犯罪之 中,足認機構外之處遇治療已無法達到使被告戒絕毒癮之目 的,本案實不適宜再採用拘束力較輕之戒癮治療方式。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8

PTDM-114-毒聲-9-2025020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嚴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嚴平明知自己未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 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2時5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豐原區豐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豐東路456號附 近路段時,本應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往左偏駛,欲迴轉跨入對 向車道至路旁店家購買午餐,致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之告訴人林家澤 見狀,避煞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倒地, 而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見狀,未報警、 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候救護車、警方到場,即基於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獲報員警調取現場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含機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 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 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在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 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 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 之1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 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 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檢察 官逕對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 從補正治癒。 三、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4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 13年2月19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未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 內,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17,000元,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則送達「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以及「臺 中巿豐原區中陽路439巷49號」,上開各情有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3年6月19日,已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中陳報居住地為「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13年度緩護勞字第12號卷第29 頁);而上開「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以及「臺中巿豐 原區中陽路439巷49號」址均為寄存送達,又有送達證書(1 13年度撤緩字第373號卷第19頁、第21頁)在卷可證。是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既未送達被告居所地,且依卷內既存資料, 無從證明被告確曾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關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程序,難認已 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生效之狀態,與未經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無異,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就該 案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交訴-345-202502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祐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呂祐銘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 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2、543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935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㈡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 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3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8月22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里某工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香菸,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2 日晚19時25分許,經警員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本件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 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祐銘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12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112年5月25日(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 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尿液中所 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達2,346ng/ml、嗎啡達78,304ng/ml),可見其對毒品 之依賴性甚強,而其本次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對健康 構成嚴重危害、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可觀察其嗣後是否仍施用毒 品,而無須量以較重之刑(依113年9月3日查詢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之後尚無他件施用毒品案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YDM-113-審易-2871-202502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義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4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 聲字第9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盧義勳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5時44分 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OOOOO),送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 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13年9 月13日(原裁定誤載為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2頁);並經原審就是否送觀察勒戒函 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收受後,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已釋明 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裁定羈押,已由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 1年2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駁回 上訴確定,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 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遭羈押4個月,已戒除毒癮 ,當初也不是很想施用毒品。抗告人希望早點回去照顧母親 及2個小孩,願意接受驗尿,毒品讓抗告人失去很多,已感 到後悔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 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 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未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者,情形亦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8月31日4、5時許(原裁定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 4、5時,本院逕予更正),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49頁),且其於同日15時44分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 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5968ng/mL)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7834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33、34、52頁),且扣案之玻璃球1支,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C002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5頁),足認抗告人確 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見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原審曾函詢抗告人意見,未見其回 覆。且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已說明審酌本件 具體情節,暨抗告人因另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羈押在 法務部○○○○○○○○,因認抗告人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難認 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佐 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8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2月、1年2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益見抗告人 將來應入監執行,顯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原審綜合上情 ,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 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要無相違,難謂 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 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徒以其遭羈押數月,已戒除毒癮,需照顧家人,並已悔 悟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HM-114-毒抗-37-2025020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范凱祥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居 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其於112年8月10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 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J-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⒉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許,在某友人位於高雄市的住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 於112年8月23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246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 12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466號)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 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 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053、30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惟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7個月內完成戒癮治療,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88、389號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 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 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 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 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 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 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 ,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06

KSDM-114-毒聲-2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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