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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9號 原 告 張芸菁 法定代理人 林秋美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陳信良 黃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肆仟零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肆仟零貳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等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敬展本為朋友關係,惟被告 等因不滿張敬展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未經同意 擅闖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妹陳仟儒,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樓之居所,致使陳仟儒受到驚嚇,且張敬展同時又 有嘗試逕自開起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妹婿陳鎮御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舉,造成被告等不滿。被 告等遂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附近尋獲張敬展,旋將張敬展帶返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2樓內。又被告等於主觀上雖無致張敬展於死亡之意圖, 然均有得預見以鈍器毆打張敬展,將致張敬展受有瘀傷之傷 害故意,並被告等於客觀上就如毆打人體致大面積瘀傷,可 能導致橫紋肌溶解症造成死亡之結果得以預見,由仍疏未注 意,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鋁製棒球棍毆打張敬 展之雙臂。被告等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基於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張敬展帶往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之頂樓天臺處(下稱本案發生地點),被告乙○○遂以童軍繩 將張敬展綑綁,被告丙○○則持續以鋁製棒球棍、現場覓得之 拖把桿毆打張敬展之雙臂、臀部及腿部,導致張敬展受有多 處鈍性瘀傷。嗣因張敬展因受傷倒地,甚經被告等察覺張敬 展似已無生命跡象時,方由被告乙○○聯繫友人報警並呼叫救 護車,惟張敬展仍因受有右上臂及前臂內外側呈大面積暗紫 紅色瘀傷、左上臂內外側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等傷害,致使 雙上肢肌肉損傷,終因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而於到院前 死亡。  ㈡上開原告所稱被告等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國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桃院113國審第1號判決), 認被告等共同犯有傷害致人於死罪,並分別判處被告乙○○9 年有期徒刑、被告丙○○10年有期徒刑在案,並為被告等於桃 院113國審第1號判決之刑事二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就上開犯罪行為及 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㈢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等於112年9月25日下午6時許,於本案發生地點,基於 共同傷害之故意,以持鋁製棒球棍及拖把桿毆打張敬展之雙 臂、臀部及腿部之方式,造成張敬展受有多處鈍性瘀傷、右 上臂及前臂內外側呈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左上臂內外側大 面積暗紫紅色瘀傷、雙上肢肌肉損傷等傷害,終因橫紋肌溶 解症及其併發症而致張敬展死亡。且被告等就前開故意傷害 犯行可能導致張敬展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應能注意且得以 預見,卻仍疏未注意,核被告等所為,應屬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並於民法上共同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生命權,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張敬展之子女,自 得就因張敬展生命權遭侵害造成死亡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 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4,023元:  ⒈張敬展經送醫後急救仍不治身亡,因而支出醫療費共計30,12 7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 醫藥費30,127元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因張敬展身亡後支出殯葬費包括委任品宜生命禮儀之禮 儀服務費218,000元、治喪期間使用御奠園境界紀念會館之 服務暨場地費89,730元、桃園市殯葬管理所接運暨冷凍規費 3,50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塔位暨牌位使用費46,000 元,共計357,230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就殯葬費357,230元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⒊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就扶養費1,576,666元連帶負賠償責任部 分:  ⑴原告為張敬展之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尚屬未成 年階段,須至125年10月10日時始為成年,是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原告於其仍為未成年期間 ,本有權向其父母,即張敬展與訴外人廖婉琪,請求負擔共 同扶養義務,意即張敬展本應對原告負1/2扶養義務。然自 張敬展死亡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計至原告成年之日即12 5年10月10日止,期間為13年又14日。復因原告居住於臺中 市,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臺中市 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每年消費支出即 為307,992元。  ⑵經審酌前開支出數據係我國主管機關按其專業就各該區域人 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結果,應較符合社會實情與受扶養人 實際需求,自得採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因此,自張敬展死 亡日期之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迄原告成年之日即125年1 0月10日止,期間計為13年又14日,原告即得以每年扶養費3 07,992元計算,向張敬展請求以13年又14日期間為基準計算 之扶養費。  ⑶又原告就張敬展死亡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至125年10月10 日即原告成年之日止,本得向張敬展請求一次性扶養費,並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合計原告得向張敬展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576,666元 。  ⑷從而,原告本得向張敬展一次性請求扶養費1,576,666元,然 張敬展遭被告等不法侵害已於111年9月25日死亡,且張敬展 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 之規定,於1,576,666元之範圍內,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自幼與張敬展同住,親情深厚,且原告尚處於未成年階 段,正值成長過程中最需要父愛陪伴之時日,舉凡原告生活 起居,如接送上下幼稚園、準備三餐等事項,原告均仰賴張 敬展之照顧。惟被告等就張敬展所為之行為,卻已永久剝奪 原告與張敬展之天倫親情,更對原告長遠之人格發展、性格 成長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傷痛,更導致原告自小即面臨失怙 之痛。併考量被告等手段殘忍之程度、張敬展生前所遭痛苦 ,以及原告與張敬展間父女親情永遭剝奪情節,原告於精神 上之痛楚自難以言喻,故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依民法第194條 之規定,請求就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連帶負賠償責任。  ⒌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3 ,964,023元之損害賠償。  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964,023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乙○○部分:   伊承認有上開傷害致死之侵權行為,並對於原告所提出醫療 費、殯葬費等明細均無意見,然伊目前能力有限,無力負擔 原告請求全額,希望僅就原告請求數額之一半賠償,另一半 賠償數額由被告丙○○負擔,二人賠償責任應分別認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 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張敬展所為前開「基於共同傷害之 故意,以持鋁製棒球棍及拖把桿毆打張敬展之雙臂、臀部及 腿部之方式毆打張敬展」之行為,造成張敬展受有「多處鈍 性瘀傷、右上臂及前臂內外側呈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左上 臂內外側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雙上肢肌肉損傷」等傷害, 致使張敬展終因「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而死亡等節,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國審第1號判決認被告等犯共同傷害 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被告乙○○9年有期徒刑、被告丙○○10 年有期徒刑在案,此有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刑 事庭113國審第1號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國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 23頁;本院卷第11至18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 地檢署113年度檔偵字第24208號案卷、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國審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原告上開陳述,為 被告乙○○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不爭執,復因被 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 規定所示,被告等既均未爭執原告所述,即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 告等對張敬展施以共同侵權行為,並造成張敬展因此死亡, 又原告為張敬展之女(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 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此部分所為主張有理由。  ㈤再者,依前開就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相關說明 可見,既被告等各別行為均係造成張敬展死亡結果發生之共 同原因,乃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 被告等自應對原告就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不因個別行 為人而劃分賠償責任歸屬,倘被告等二人間就賠償責任比例 有所爭執,認應各半負擔賠償責任,抑或應按行為程度比例 承擔賠償責任云云,均僅為被告等二人間之內部事項,與原 告得向被告等請求就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顯屬二事,故 被告乙○○所為「希望可以各賠一半」之主張,即不足採,附 此敘明。  ㈥至原告雖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請 求各項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藥費30,127元部分:  ⑴原告稱張敬展遭被告等以「持鋁製棒球棍及拖把桿毆打張敬 展之雙臂、臀部及腿部之方式毆打張敬展」之方式施以傷害 行為後,造成張敬展因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死亡,然於 張敬展死亡前仍有經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部救治,故支出醫療 費30,127元【計算式:掛號費600元+診察費3,600元+藥品費 1,040元+材料費1,502元+處置費17,358元+檢驗費5,262元+ 藥事服務費110元+掛號費300元+證書費355元=30,127元】部 分,此有原告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 見本院國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25至26頁)可稽。  ⑵且原告前開陳述,為被告乙○○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復因被告丙○○經本院合法 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所示,被告等 既均未爭執原告所述,即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內相關 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足以採信。  ⑶從而,原告因張敬展遭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一事,支出 醫藥費30,127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醫藥費 30,127元,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殯葬費357,230元部分:  ⑴原告稱張敬展因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後,支出包括委任 品宜生命禮儀之禮儀服務費218,000元、治喪期間使用御奠 園境界紀念會館之服務暨場地費89,730元、桃園市殯葬管理 所接運暨冷凍規費3,50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塔位暨 牌位使用費46,000元等殯葬費,合計357,230元部分,有原 告提出之品宜生命禮儀費用明細暨收據、御奠園境界紀念匯 款對帳單暨發票、桃園市及台中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暨牌 位及塔位使用證明書等附卷(見本院國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27 至36頁)可憑。  ⑵且原告前開陳述及所提出之單據、證明,為被告乙○○於114年 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 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 規定所示,被告等既均未爭執原告所述,即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⑶從而,原告因張敬展遭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一事,為辦 理張敬展後事而支出殯葬費357,23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殯葬費357,230元,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扶養費1,576,666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明定。 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⑵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 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 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 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 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固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 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資 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攤。  ⑶經查,原告於張敬展死亡時僅為未滿4歲之未成年人,迄原告 成年之日即125年10月10日時,計尚有13年又14日,原告於 此期間內固得依法向其父母,即張敬展與廖婉琪,此有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附卷可佐,請求共同負擔扶養義 務,不因廖婉琪已經裁定停止親權而受影響(見本院國審附 民字第1號卷第17至20頁),故張敬展本應就原告於上開13年 又14日之尚未成年期間,負擔1/2扶養義務。又原告於張敬 展身亡,即111年9月25日時,居所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0 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可見,臺 中市111年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每人每年 平均消費支出即為307,992元【計算式:25,666元×12月=307 ,992元】,此有行政院主計總數家庭收支調查表(見本院國 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21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審酌前開臺中 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相關數據,乃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主計總處,依其專業就各該區域人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 結果,應與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需求較為相符,自得採為本 件計算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用之基準。  ⑷是以,據我國實務所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金額應 為1,576,666元【計算式:(307,992元×10.00000000+(307,9 92元×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2(張敬展 與廖婉琪對原告負共同扶養義務)=1,576,666.01元。其中「 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日÷365日=0.0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扶養費金額應以1,576,666 元計】。  ⑸從而,原告因張敬展遭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一事,以本 為張敬展應負扶養義務之第三人地位,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扶養費1,576,666元,顯有理 由,亦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僅為未滿4歲之未成年人,目前自無任何收入來源 ,並寄居於張敬展於87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15日期間之養 父母,即訴外人甲○○、林奇寬之居所,並為甲○○、林奇寬二 人照顧;被告乙○○為高中肄業,先前任職於中古車行,平均 月收入約為100,000元,名下僅有車輛小型自用小客車1部; 被告丙○○為高中畢業,先前任職於中古車行,平均月收入約 為70,00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被告陳信恩於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為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 資卷)。  ⑶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被告等侵權 行為而驟失親情陪伴,且於原告步入學齡階段之際,即須面 對父親角色之永久缺席,將對原告未來人格發展可能造成之 不利影響,以及原告因前情所受精神方面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 。  ⑷從而,原告因張敬展遭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一事,以張 敬展之女身分,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是以,原告因本件張敬展遭被告等以傷害手段施加共同侵權 行為,導致張敬展因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死亡之事,本 於支出張敬展生前急救醫藥費、亡故後殯葬費,以及基於張 敬展之女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就3,96 4,023元【計算式:醫藥費30,127元+殯葬費357,230元+扶養 費1,576,66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3,964,023元】之 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等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 等(見本院國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37至39頁),依法於該日對 其等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等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3,964,023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乙○○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又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 出書狀,表明是否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得職權宣告被告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20

TYDV-113-訴-2959-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朱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家榆 被 告 陳彥倫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彥倫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分派由 被告陳彥倫負責擔任交付款項收據、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 嗣後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許,於You Tube影音平台投放廣告,佯稱加入購買推薦股票須儲值,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日13時27分許,將514,000元現 金交付予被告陳彥倫並收取蓋有偽造「智富通」印文、「張 凱翔」署名各1枚之收款收據1張,被告陳彥倫隨即在不詳地 點,將取得款項交回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 而受有514,000元之損害。另被告陳彥倫於行為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黃美惠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187條規定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等則答辯略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被告黃美惠稱 仍有多家銀行債務需還,現無資力賠償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少護字第197 2號宣示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少護字第1972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514,000 元現金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至原告受有514,000元之損害 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陳彥倫參與該詐欺集團領取前揭款 項,並交付蓋有偽造「智富通」印文、「張凱翔」署名各1 枚之收款遂行詐欺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就該 詐欺集團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共同負責,且其行為與原告受有 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 張被告陳彥倫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所損失之金額, 核屬有據。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倫係 00年0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 有識別能力,被告黃美惠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黃美惠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 由存在,即應與被告陳彥倫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陳彥倫、被告黃美惠應就其上 開金額之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 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0

KLDV-114-訴-105-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3號 原 告 劉醇浤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林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壹萬陸仟參佰元,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履行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後,協同原告將登記於 昇泰聯合租車有限公司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 小客車(廠牌:HYUNDAI、車輛型式:STAREX、車身號碼:K MHWH81KBKU068492)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起,於每月二十七日前,至上 開租賃自用小客車完成過戶登記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仟貳 佰伍拾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玖拾壹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壹仟貳佰伍 拾元,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參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之友人,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為從事長 照專車之接駁工作,遂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租賃小客車(廠牌:HYUNDAI、車輛型式:STA REX、車身號碼:KMHWH81KBKU068492,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 )、靠行登記在訴外人昇泰聯合租車有限公司(下稱昇泰聯 合租車公司)之名下,並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兩造約定每月之貸款18,700元、靠行費1,5 00元,皆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應按月給付10,000元予原告, 然被告上開從事接駁之工作,因故僅就業至113年2月底,被 告卻未繳納相關費用、違規罰單,甚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 。  ㈡兩造遂於113年11月4日進行結算,因查詢該日遠東商業銀行 之貸款餘額為916,300元,故被告同意於113年11月29日給付 該筆款項予原告,待原告清償款項後,即辦理系爭小客車之 移轉過戶,且被告尚須償還原告共計377,648元之款項(分 別於113年12月29日、114年1月29日,各清償188,824元), 兩造並於當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被告卻未 於113年11月29日清償貸款之餘款,亦未按月遵期繳納貸款 款項18,700元、靠行費用1,500元,被告亦仍積欠原告上開3 77,648元款項,迄今未清償完畢。  ㈢為此,爰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6,30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履行前項給付後 ,協同原告將登記於昇泰聯合租車公司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 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並自113年11月 起,按月於每日27日前至前開車輛過戶登記完成時止,給付 原告1,5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77,648元,及自114年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合作經營 現用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 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2紙相 佐(本院卷第9-26、29頁):  ⒈觀諸兩造於113年11月4日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內容,和解內 容分別為「一、乙方(即被告)願意承擔甲方(即原告)購 買廂式車(現代汽車-STAREX)之剩餘貸款總額,113.11.4 日剩餘含利息合計916300元整,於貸款結清後始將車輛過戶 給乙方」、「二、乙方願償還積欠甲方的款項,合計377648 元整:⒈乙方積欠甲方車輛配置、購買設備等費用43954元整 。⒉乙方積欠甲方私人借款46150元整。⒊乙方積欠甲方新光 信用卡費與車貸243567元整。⒋乙方積欠甲方富邦信用卡費1 2496元整。⒌乙方積欠甲方雜項費用(含部分罰單規費)314 81元整。以上總共377648元整。」、「三、乙方願意承擔車 輛移轉、過戶售出前之車輛貸款、開銷、規費、罰單等雜費 ,直至車輛完成轉交過戶。乙方願於113年11月29日前將車 輛完成轉交過戶,若超時未完成轉交過戶,乙方願意承擔相 關衍生之所有費用。」、「四、乙方願於114年1月29日前償 還積欠甲方的款項,若超時未償還,乙方願意承擔相關衍生 之所有費用與利息比照銀行公告利息。」。  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兩造結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 餘額為916,300元,且被告承諾將於113年11月29日完成系爭 自用小客車之轉交過戶(系爭和解書第3條),另依照系爭 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須於貸款結清後,始將系爭自用小客 車過戶予被告,故被告自應於113年11月29日即繳清貸款之 餘額,始能於清償該款項後,將原先登記於昇泰聯合租車公 司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名下,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餘額916,300元, 及協同原告將登記於昇泰聯合租車公司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 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等節,確屬有據。  ⒊另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所約定之內容,被告允諾將承擔車輛 移轉、過戶售出前之車輛貸款、開銷、規費、罰單等雜費, 直至車輛完成轉交過戶,而前開合作經營現用車輛加入車行 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車輛委託甲方 (即昇泰聯合租車公司)經營管理,應按下列期間支付甲方 行政管理費壹萬伍仟元整(每一年)」(本院卷第11頁)、 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第1項亦約定靠行費為15,000元,則系爭 自用小客車靠行管理費用應為每年15,000元,以此計算每月 之靠行管理費用為1,250元(計算式:15,000元12=1,250元 ),原告雖主張每月之靠行管理費用為1,500元,然原告就 此部分,既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自難以憑採,是以,依照 兩造前開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靠行管理費用1,250元,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並不足採。  ⒋再者,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願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 ,總計377,648元,及依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允諾將於 114年1月29日前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分別於113年12月29 日前,償還原告188,824元、於114年1月29日前,償還原告1 88,824元),若超時未償還,被告願承擔相關衍生之費用, 並比照銀行之利息,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償還 原告上開款項(本院卷第5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總計 377,648元,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和解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餘額916,300元,及協同原告將登記 於昇泰聯合租車公司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 登記予被告暨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7日前至系爭自用小 客車辦理過戶登記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元,另應 給付原告總計377,648元等節,均屬有據,且被告既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為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誠如前述,被告既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清償系爭自用小客 車貸款之餘額916,300元,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卻未 於該期限前,給付該部分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期限屆滿 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其次,被告尚應於114年1月29日前,清償積欠原告總計377,6 48元之款項,該部分亦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亦未於該期 限前,清償該部分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期限屆滿翌日 (即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為主 文第1項之第3項所示之給付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 文第2項、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此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 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19

TYDV-113-訴-3063-202503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倉吉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零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應依兩造間民國111年5月19日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交付原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5頁),被告則以其為系爭建物增建而增 加面積、電錶、果樹及水錶,原告應返還前開所受之利益而 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經核被告所提 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兩造互對他造之請求,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 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均可相 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 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902萬元向被告買受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分稱土地買賣契約、房 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後,被告拒不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 告執先前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事實上處 分權之勝訴判決(按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 46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於113年8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地,拒絕點交予原 告,甚擅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並以面額45,000元之匯票作 為租金,惟原告已將上開匯票寄還被告,並函催被告應於11 3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予原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並自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並交付予原告 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 遷讓交付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租約,而訴外人 陳順文業於112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銘杰, 陳銘杰復於113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告, 依民法第425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房地雖已出 售予原告,但本件租約對於兩造間仍然存在,且被告已將11 3年8月21日至114日1月20日之租金共45,000元提存於法院,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既 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之 款項出款予被告,然原告屢經被告催告迄仍未出款,被告亦 得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交付系爭房地予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爰用本訴之陳述為主張,並補充: ㈠、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22.5平方公尺較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之面積 增加4.74925坪,反訴被告應以每坪250,000元計算系爭建物 之價金為1,187,231元給付反訴原告;且系爭建物增加一個 電錶、一個水錶及45棵果樹,反訴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故 反訴被告亦應給付電錶費用160,000元、120,000元及果樹85 ,550元,合計1,552,812元予反訴原告等語。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52,812元;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爰用本訴之陳述為主張。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所陳下列事實,分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 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公證書附住○○○○○○○○○○○○區00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 、郵政匯票、同意書、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書(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60頁、第147頁至第169 頁、第173頁至第203頁、第211頁、第247頁)等件在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一、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1,902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 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二、原告前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原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 決原告勝訴而告確定,原告於113年8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與陳順文就系爭建物簽訂住宅房屋租賃 契約,記載每月租金9,0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至1 15年8月9日),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 公證。   四、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以觀音工業區3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113年8月21日起至114日1月20日共5個月租金為45, 000元,並檢附面額為45,000元之郵政匯票予原告。嗣因原 告拒絕收受,被告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前開租 金45,000元。   五、陳順文於112年4月20日簽立同意書,內容記載其願將系爭建 物112年4月20日至115年8月9日之房屋租賃權轉讓與陳銘杰 。   六、陳順文於112年4月20日與陳銘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 系爭建物以每月9,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至115年 8月9日)出租予陳銘杰。 七、陳銘杰於113年8月21日簽立同意書,內容記載其願將系爭建 物113年8月21日至115年8月9日之房屋租賃權轉讓與被告。 丁、關於兩造各項爭執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土地、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 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土地標示:系爭土地。備 註欄:…⒉地上物之處理,隨同土地一併移轉所有權予甲方乙 方協同將地上物稅籍變更為甲方。房屋隨同移轉,不另計價 。…點交日為111年8月20日。…。」、第12條約定:「⒈本買 賣土地依本契約書簽定時之現況點交之。點交時,甲、乙雙 方應填寫『土地點交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6頁) 。又原告已將買賣價金1,902萬元匯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 安全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 :被告僅爭執原告未將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出款予被告,此 部分詳如後述),且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原告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 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第貳條第1項約定,原告將各期價款存 入系爭專戶時,視為被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一 第19頁),足認原告關於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土地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應屬有據。  ㈢、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準此,該條規定之 適用,必以該租賃物讓與之時,已存在有效之租賃契約,並 經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查: 1、被告固辯稱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租約,而陳順文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銘杰,陳銘杰又將系爭房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告,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租約對於兩造間仍然存在等語,並提出被告與陳順文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陳順文之同意書、陳順文與陳銘杰之租賃契約書、陳銘杰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63頁、第169頁、第173頁至第203頁、第211頁),然原告否認被告、陳順文、陳銘杰彼此之間確有租賃之真意,被告就前揭租賃關係之存在自有舉證之義務。查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之111年5月13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所示,項次11就買賣標的有無出租一欄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於兩造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3條亦僅約定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買賣雙方約定該產權一併移轉登記於買方等語,就系爭建物上存有租約一節,則付之闕如(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購買土地前即知悉有租約存在等情,已難採信。   2、又被告所提出其與陳順文間租約雖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6 月10日至115年8月9日止」,然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本院執 行法院假處分執行時向執行法院陳稱:建物出租第三人,租 期為「110年10月4日至115年8月9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 前揭假執分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被告1 14年1月21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第10行至第14行,本院卷二第 279頁),此非但已與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之不動產 說明書現況調查表記載並無租約不符,被告前開二次自陳之 起租日期亦有出入,是被告與陳順文間租賃契約之真實性已 非無疑。再依被告與陳順文間之租賃契約後附之房租收/付 款明細欄所示,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按月 向陳順文收取租金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然苟如 被告所稱陳銘杰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向陳順 文承租系爭建物,且該建物出租予陳銘杰後之112年5月1日 起至113年8月1日止之每月租金竟仍係由被告所收取(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則此段期間之出租人究為陳順文抑或係 被告?被告所主張者,顯均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租賃契約之 記載未合,且於上開期間被告又何以得同時向陳順文及陳銘 杰各收取每月9,000元之租金?而陳順文與被告間租賃契約 、陳順文與陳銘杰間租賃契約之內容真實性既有可議,被告 主張其自113年8月21日起經由陳銘杰之轉讓租賃權即承租系 爭建物等語,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證明其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自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其依 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應繼受前揭租約之效力等情, 難認有據。 ㈣、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履約 保證專戶之款項出款予被告,然原告迄仍未出款,被告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交付系爭房地等語。經查: 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價金支付方式 (如本土地買賣 使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行 之系爭專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系爭特約條款第9 條、第10條分別約定:買賣雙方約定探地完成後,買方同意 賣方動撥履保價金100萬元,該款項出款至中信房屋南崁加 盟店帳戶;協助解除本標的之限制登記;買賣雙方協議,賣 方完成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後,始得進行第二次動撥18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4頁)。又依房屋交易安全 契約書第貳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將各期價款存入 丁方(即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於丙 方(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信銀行)開立之 系爭專戶時,視為乙方(即被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第 參條第5項亦約定,甲、乙雙方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 峻並經丁方書面通知時,丙方應將專戶內本件之買賣價金( 扣除本條各項約定之款項)之餘額撥付予乙方。前述買賣契 約是否履行完峻依丁方認定為準,甲、乙不得異議(見本院 卷一第19頁)。 2、本件原告已將系爭房地之價金1,902萬元匯入系爭專戶,依約 視為被告已收受買賣價金,已如前述,且存入專戶之各期價 款,僅於兩造均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行完峻後,「中信房 屋」始「有權」指示中信銀行提領及撥付,是原告既已履行 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之義務(即將各期價款存入系爭專戶) ,且無權指示系爭專戶之保管銀行提領、撥付,被告自不得 以此執為原告未為對待給付,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2,812元,為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面積較房屋買賣契約約定面積增加4.7 4925坪,反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價金1,187,231元,且系 爭建物增加電錶、水錶及45棵果樹,反訴被告亦應給付電錶 費用160,000元、120,000元及果樹價值85,550元予反訴原告 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條 :系爭土地,其表格備註第2點約定:地上物之處理:隨同 土地一併移轉所有權予甲方(指原告),乙方(指被告)協 同將地上物稅籍變更為甲方,房屋隨同移轉「不另計價」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系爭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本 約標的上有未保存建物一楝(即系爭建物),買賣雙方約定 該產權一併移轉登記於買方;契稅由買方負擔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同屬系爭 契約之買賣標的,僅系爭建物不另計價而已,是反訴原告既 已將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予反訴被告,則系爭土 地上之果樹、系爭建物之全部(含水錶、電錶等)自亦同屬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反訴原告依約本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予反訴被 告之義務,是反訴原告逕稱此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建物增加面積、水電錶及果樹之利益共1,552,81 2元,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土地、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2,81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本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反訴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19

TYDV-113-重訴-403-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吳明晃 被 告 楊盛安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蓮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伊因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INSTAGRAM上瀏覽詐 騙集團成員所張貼之投資廣告,加入暱稱「一飛衝天學習社 」之LINE群組,並經轉介下載「金利金融機構」之APP進行 投資,而陷於錯誤,為詐騙集團所騙,共損失新台幣(下同) 950 萬元。其中150萬元,伊係於112年11月29日晚上10時30 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住處樓下,將150萬元現金交付擔任 上開詐騙集團「車手」之被告甲○○。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 ○○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 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甲○○詐欺等少年事件警詢時陳稱綦詳,並有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在卷可憑。又被告甲○○因擔任上開詐騙集團「車手」,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罪名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名等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少護字第210號宣示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該宣示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150萬元, 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甲○○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112年11月29日本件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其父已於109年5月1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乙○○亦應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5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惟其乃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10分之1,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19

PTDV-113-訴-804-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41號 原 告 黃侯鈞 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被 告 莊正胤 張克家 楊添財 歐佳怡 陳岱伶 廖仁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解智翔 蔡志邦 蔡明翰 蔡柏宇 莊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翰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正胤、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解智翔、 莊駿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被告王立岑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及陳岱伶均自民國108年12月底 起、廖仁甫自108年10月某時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王立岑(綽號無敵、項羽,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召集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之方式 ,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回水之工作。分工如下:王立岑則指示 廖仁甫找尋人頭開設人頭公司,廖仁甫遂委由莊正胤於108 年10月29日設立正胤有限公司(下稱正胤公司)並擔任名義 負責人,並以正胤公司擔任匯水渠道。  ㈡被告莊正胤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 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 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 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被告莊正胤將其所任負責人之正胤公 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在 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廖仁甫使用。  ㈢被告莊駿彥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 象之個別化特徵,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 人使用,因門號SIM卡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 藉此隱匿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門號SIM卡即有可能 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門號SIM卡 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SIM卡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9日, 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將其同日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一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解智翔、蔡志 邦及金L組成員蔡柏宇、蔡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 機設備,並使用上開門號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之 華為路由器、IP位址39.12.65.161之方式連結網際網路施行 下述詐騙行為。  ㈣該集團取得合庫帳號後,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 岱伶、廖仁甫、王立岑(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 偵查中)、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蔡柏宇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持以向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 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代付合約,委託上開公司代收他人匯付 款項,而取得台新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再於109年3月底某時許,以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Peggy湘婷」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 賺錢等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4 月25日17時49分、109年4月27日15時15分、109年4月27日19 時39分、109年5月10日19時45分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虛擬帳 戶,109年5月16日12時36分及109年5月17日8時36分各匯款8 萬元,以上共計36萬元,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致原告因而受 有36萬元之損害。  ㈤又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及蔡柏宇之犯罪事實如下  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460、545、577 、81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四所載(判決第7頁第8至24行):「 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與王立岑(所涉 加重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偵查中)、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即以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第三方金流渠道,予詐 欺集團成員解智翔、蔡志邦及蔡明翰(所涉加重詐欺犯行, 均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判決在案)使用。嗣解 智翔、蔡志邦及蔡明翰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二各編號「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之帳戶(匯款日期、時間 及金額、帳號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旋透過臺灣萬事 達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萬事達公司)之代收而遭圈存,而既 遂(金流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⒉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事實 欄三所載(判決第5頁第14行至第6頁第4行):「解智翔、蔡 柏宇、蔡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機設備,並透過由 莊駿彥(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由本院拘提中)提供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 之華為路由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IP位址39 .12.65.161之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由蔡柏宇使用通訊軟體LI NE帳號名稱「YAYA」、「YAYA總指導」、「ALEX副理」,蔡 明翰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Sisley」、「_sisley.y 」,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金融 帳戶」欄所示之之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帳號均詳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板點股份有限 公司向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即臺灣萬事達公司申請金流渠道 後,將API文件串接網址,供如附表一編號1及4所示之告訴 人匯入虛擬帳號內,再層層轉匯(金流詳如附表四所示), 並與上開所詐得其餘款項由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⒊依前揭各該判決之附表二、附表四所示,被告解智翔、蔡志 邦、蔡明翰及蔡柏宇詐騙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即為原告遭詐 騙匯款之虛擬帳戶所對應之正胤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足見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及蔡柏宇確為對原告 施以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  ㈥而被告莊駿彥之犯罪事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判決第3頁第3行):「莊 駿彥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 ,因門號SIM卡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隱 匿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門號SIM卡即有可能為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門號SIM卡甚為簡 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SIM卡之必要,以自 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猶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9日,以1,200 元之代價,將其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一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嗣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解智翔及金L組成員 蔡柏宇、蔡明翰(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 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機設備,並使用上開甲門號 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之華為路由器(IMEI碼為000 0000000000000號)、IP位址39.12.65.161之方式連結網際 網路…」。是被告莊駿彥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即為被告解智 翔、蔡志邦、蔡明翰及蔡柏宇等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連結網際 網路對原告施以詐騙行為之門號。  ㈦再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事實欄一所載(判決第4頁第6行),可知解智賢、被告蔡志 邦、被告蔡柏宇為出資建置詐騙集團機房之人,解智賢過世 後由被告解智翔接任,足見被告解智翔、蔡志邦及蔡柏宇為 詐騙集團之主謀核心成員。  ㈧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49724、49725、49726、497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110年度訴字第460、545、577、815號刑事判決及鈞院111 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且被告張克家、楊 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 、蔡柏宇就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重 訴字第43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0年度訴字第460 、545、577、815號刑事判決認定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立岑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偵查中;另被 告莊正胤、莊駿彥就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及鈞院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解智翔、 蔡志邦、蔡明翰、蔡柏宇、莊駿彥,與被告莊正胤、張克家 、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王立岑在內之所屬詐 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因被告莊正胤、莊 駿彥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 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亦具有共同關聯性,亦為原 告36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 、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各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以: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張克家、楊添財以:本件所涉及刑事部分以上訴高等法 院尚未判決確定,請求暫緩審理或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同一 事件被告不應被追究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形同二次懲罰。  ㈡被告廖仁甫以:我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中,我並不認識原告 我如何詐騙原告。  ㈢被告蔡志邦以:我的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中多數是無罪的,是 詐欺未遂,原告並不是我的被害人,法院最後認定我沒有詐 騙原告的行為。  ㈣被告蔡明翰:「Peggy湘婷」非被告詐騙集團使用之帳號,原 告所受損害與我無關。縱認原告所受損害與我有關,原告之 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㈤被告蔡柏宇則以:刑案部分有上訴,但原告並非我刑事案件 之被害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度偵字第49724、4 9725、49726、497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又被告莊正胤 、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均經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0 年度訴字第460號、110年度訴字第545號、110年度訴字第57 7號及110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在案,而被 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莊駿彥上開犯行亦經台北地院 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在案,又被 告莊正胤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莊正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在案,此均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 被告廖仁甫、蔡志邦、蔡明翰、蔡柏宇等固均以前詞置辯, 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 難認可採。  ㈢被告張克家、楊添財另辯稱因待刑事判決確定云云,惟按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 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攻防方法所形成之 心證即得以作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須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 裁判甚明。  ㈣至被告蔡明翰復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 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 ,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 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 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 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 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被告蔡明翰未 舉證證明原告最初係於何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是被告蔡明 翰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㈤準此,被告莊正胤、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 仁甫及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莊駿彥雖分屬於不同 詐欺集團,惟其等均使用被告莊正胤所提供設立之正胤公司 所申辦之帳戶詐欺原告,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其 等間之因果關係均具有共同關聯性,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 就其所受損害36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至被告蔡明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3-板簡-304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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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8號 原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治銓 游子靖 被 告 陳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楊美華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中和 區華安街16巷駛出右轉華順街103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該巷口駛出,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順街103巷 往中和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踝脛腓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15,879元、看護費用336,000元之損害。且原 告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又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49, 882元。以上共計1,046,76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⒉就醫療費用215,879元部分不爭執。  ⒊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未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說載明需服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屬必要支出。  ⒋就看護費部分,對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乙情不爭執,惟原 告僅為左踝骨折,出院後應無需專人全日照護。又原告主張 每日看護費2,800元,實屬過高。  ⒌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原告自應就其確實有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等節負舉證之責。  ⒍原告業已受領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予扣除。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且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楊美華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騎乘機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至支出醫療費用215,879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當為治療所必需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24日起 至112年7月24日止、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 需專人看護120日等情,固據其提出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觀以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 患於112年4月17日由急診入院當日手術開放性內固定治療( 使用自費骨材),112年4月24日出院,112年4月27日至112年 6月1日共門診複查4次,術後需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 ,又參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上上述疾病( 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骨癒合併傷口感染),於113年4月1 7日至本院門診求診,於113年4月25日入院,於113年4月26 日接受內固定物移除及清創手術,於113年4月28日出院,需 休養2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足證原告於第一次住院 期間即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及術後起算3個 月,暨第二次住院期間即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 ,及術後起算1個月,共計132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被告固 辯稱原告出院後即無需專人照護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原告復主張應以每日2,80 0元計算看護費用,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 審酌親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 不同,且原告主張每日2,8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 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合理,被告亦未就其所述更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所辯亦無足採。準此,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 計算132日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69,600元(計算式:2,800元x1 32日=369,600元),原告就此僅請求336,000元,自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擔任居家清潔婦,每月薪資15,000元,因系爭 傷害不能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云云,此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9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原告復未就其仍有工作能力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449,882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 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49,882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 ,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751,879元(計算式:2 15,879元+336,000元+200,000元=751,879元)。 五、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卷附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所載:「陳楊美華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秀琴無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明車號汽車,於 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雙方視距,同為肇事次因。」等語, 足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與 有3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26,315 元(計算式:751,879元×70%=526,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 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原告 已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99,069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原告已 受領之上開補償金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7,246 元(計算式:526,315元-99,069元=427,246)。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27,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38-20250319-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秀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298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 5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院經調取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5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債權新台幣(下同)   178028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因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 擔保之金額以25221元〔計算式:(178028×5%)÷12×34=   2522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EV-114-板聲-62-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彭志暐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被 告 黃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或因物之瑕疵而經原 告為解除契約,爰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全部價金新臺幣( 下同)365萬元;後就上開聲明改列為先位之訴,及追加備 位之訴,主張如認解除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請求 返還減少之價金261萬6,932元(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1、32 1頁)。因其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涉系爭契 約之標的物是否具物之瑕疵、被告應否負擔保責任等情節, 原訴所呈現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不得加以利用,依上 說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5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作為將來建築房屋之用,且已依約給付價金 ,被告亦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嗣為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於112年2月22日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下稱埔里鎮公所)申請建築開發使用時,卻經回覆稱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且不 得重複使用建築(下稱系爭限制)。系爭土地既受有系爭限 制,自係以不能給付為買賣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保有365萬元價金,即無法律上 原因。況系爭土地因系爭限制,致土地之交易價值、效用均 有所減少,而有重大瑕疵,原告乃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 函主張前開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爰 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365萬元 價金本息。縱認解除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因被告故 意不告知系爭限制之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 使減少價金之權利,請求按系爭土地受系爭限制時之價格10 3萬3,068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付之 價金261萬6,932元【計算式:3,650,000-1,033,068】等語 。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若先位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則請審究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1萬6,93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既係自本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亦已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且系爭土地仍得依法辦理法定 空地分割,即無原告所指不能給付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原標 售價格為730萬元,被告在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 之情況下,始同意以半價即365萬元出售予原告,且原告已 到系爭土地現場查看數次,並在猶豫數日後,方簽訂系爭契 約,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 。況系爭土地既仍能循法定空地分割之程序辦理,自不影響 將來為分割、移轉之用,即無原告所指重大瑕疵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㈠被告於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售取得系爭土地,並 於110年10月5日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出售系爭土地,於售屋網站上刊登以730萬元價格出售 之廣告。  ㈢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5萬元 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辦妥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依111年9月15日埔里鎮公所函覆給被告的函文所示,系爭土 地上領有(87)投埔鎮建(使)字第036號使用執照,依建築法 第11條規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 築(即系爭限制)。  ㈤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寄發員林南門郵局第000045號存證信函 與被告,被告則於112年3月24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65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61萬6,93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 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 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 59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不知其物有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時,出賣 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固 有明文,惟買受人知有瑕疵或其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 ,既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應由出賣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5萬元 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雙方並已依約給付價金、辦畢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至36、91、103至120、139至144頁 ),堪認屬實。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 築用地(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參以被告陳稱:其在出售 系爭土地時,已委請建築師辦理建築執照的申請程序,其便 向原告表示,如原告欲興建房屋,可繼續聘用同一位建築師 辦理,並由原告支付先前委請建築師之費用5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6至107、284頁);及證人周玫玲即辦理系爭 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於本院證稱:其與原告配偶 交談過程中,知悉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係欲作為將來興建房屋 之用,因尚未急著建屋,故未負擔被告先前委請建築師之費 用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兩造在締約過 程既已就申請建築執照之費用分擔有所磋商,足見兩造對於 系爭土地將來得作為興建房屋之用,均有所認識,故依系爭 契約之本旨,應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土地時,即應擔保系爭土 地作為建築基地之預定效用。  ⒊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系爭土地因領有(87)投埔 鎮建(使)字第036號使用執照,全部屬建築基地一部之法定 空地,而依前揭規定受有系爭限制,此有埔里鎮公所112年3 月2日埔鎮工字第1120004822號、112年6月21日埔鎮工字第1 120016332號、112年8月23日埔鎮工字第1120019038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9、179頁)。是系爭土地在未 經完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程序或解除套繪管制前, 既因受有系爭限制,而不得再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之使用,應 屬有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系爭土地若得供作建築時之 價值為344萬3,884元,受有系爭限制時之價值則為103萬3,0 68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下 稱本件估價報告,見外放卷)。據此計算,系爭土地因受有 系爭限制所減少之價值為241萬816元【計算式:3,443,884- 1,033,068】,占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價金達66%【計算式: 2,410,816÷3,650,000,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堪認系爭 土地因受系爭限制導致價值減少之程度,顯屬重大,已使系 爭契約之目的不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未記載為法定空地,且 被告前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應無不能移轉之瑕疵,埔里鎮公所前揭函 文,與事實並不相符;且系爭土地仍可循相關程序辦理法定 空地分割,亦非屬重大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4頁 )。惟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作業,僅係建築管理機關與地政 登記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建築用地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縱 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未為加註,或地政登記主管機關不察,容 為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影響系爭土地遭全部 套繪,而不得重複建築使用之限制情形。又系爭土地雖依法 得循法定空地分割之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然系爭土地是否因 瑕疵致價值減損、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係以危險移轉即交 付時為斷,與買受人得否事後修補該瑕疵無涉,系爭土地迄 今既仍受有系爭限制,自不得逕以將來除去系爭限制之可能 ,遽論系爭限制之瑕疵非屬重大。況系爭土地如辦理法定空 地分割,尚需檢討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連接寬度足夠 、建蔽率合於規定、基地均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建築物均具獨立出入口、畸零地已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 用等限制,此有埔里鎮公所113年9月16日埔鎮工字第113001 37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非謂一經申請,即 可當然解除系爭限制,如未符相關建築法規,自無從除去系 爭限制,而使系爭土地恢復得為建築利用之狀態。被告前揭 所辯,自無足採。  ⒌被告雖尚認:本件估價報告未評估系爭土地是否可以興建房 屋,徒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逕推估減價70%,應有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惟本件估價報告係以系爭土 地不得重複建築使用時,將影響不動產經濟價值減損、原有 合理市場價格、市場上被接受程度、承買價格支付意願高低 及市場交易習慣等因素,考量系爭土地僅可供作低度使用( 如:人行步道、平面停車場、社區綠化和公共休憩區、提供 作為舉辦活動之場所、水土保持設施等),而以系爭土地得 供作建築時之單價為基準,予以減價70%(見本件估價報告 第27頁),核與一般人購買建築用地時,因土地不能建築使 用而認土地開發利用之前景不佳,進而影響購買意願、減少 交易價值等常情無違,且即便將來得依法解除套繪管制,亦 須花費相當之勞力、金錢踐行申請程序,對買受土地之人, 難謂影響非鉅,本件估價報告以70%為減價範圍,堪屬允當 。被告前揭辯詞,即無足取。  ⒍被告另抗辯稱:其曾提出埔里鎮公所函文(即本院卷二第51 頁)給原告看過,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並一 再到現場查看,考慮許久後,始願以原標售價格之半數購買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283頁)。然觀諸兩造所簽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記載系爭土地之用地類別為「丙種 建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未提及系爭土地為法 定空地,或受有系爭限制等節,亦未附上被告前向埔里鎮公 所申請建築執照,因受有系爭限制而遭駁回之函文(見本院 卷二第51頁);酌以系爭限制並未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非經詢問建築管理機關,甚難期待 原告得於現場查看或於查閱謄本時知悉系爭限制。又周玫玲 亦證稱:依證人之經驗,通常僅在土地登記為農牧用地之情 況,始會向行文向主管機關確認是否有遭農地套繪管制之情 形,而系爭土地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故並未行文確認套繪 管制情形,依當時登記情形,並不知道已被套繪為法定空地 ;原告配偶當時曾詢問為何系爭土地周遭蓋滿建物,僅系爭 土地為空地,但證人僅回覆稱其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3至145頁)。再者,被告所稱之前揭埔里鎮公所函文, 既明載:「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移轉……為維護公眾利益 起見,法定空地也不應單獨移轉所有權,必須與建築用地一 起移轉」等語,則欲受讓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告,豈會在知悉 此函文內容的情況下,逕同意簽立系爭契約,而不曾就得否 移轉一事,詢問過周玫玲或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此外,原告 購得系爭土地後,於112年2月20日檢附以系爭土地為基地之 建照圖,向埔里鎮公所申請開發建築用地,此有原告申請時 檢附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 ,依前開申報書所附之建照圖,可見原告已規劃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並委請建築師繪製該圖及為水土保持相關法令 之檢討,衡情原告如已知悉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斷無可 能再支出前開申請建築開發之成本費用,而僅為確認系爭土 地是否果真不能重複建築使用,堪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 ,應尚未知悉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之瑕疵。況影響價格之 因素多端,被告徒以系爭土地係以標售價格之半價出售,逕 謂原告對前開瑕疵有所知悉等語,亦不足採。  ⒎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收受埔里鎮公所駁回建築執照申請之函 文(即本院卷二第51頁)時,就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已 有所知悉,惟遲至同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2 1日簽立時,仍未向原告詳予告知前情;原告則於112年3月2 日收受埔里鎮公所駁回建築開發使用申請之函文(即本院卷 一第45頁)後,旋於同年3月20日寄發員林南門郵局第00004 5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並無推遲或拖延等行為。又依本件估價報告所載,系 爭土地得供作建築時之價值為344萬3,884元,核與原告購得 系爭土地之價金365萬元相當,本件倘不允許原告解除系爭 契約,原告即蒙受系爭土地所減少之價值261萬6,932元【計 算式:3,650,000-1,033,068】,且勢必須再次耗費勞力、 金錢循相關程序除去系爭限制;反觀被告在系爭契約解除後 ,日後仍得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依被告拍得系爭土地 時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所示,被告 係以74萬3,100元購得系爭土地,故其仍保有28萬9,968元之 土地增值【計算式:1,033,068-743,100】,被告雖因出售 系爭土地而繳納125萬8,762元之稅款,惟依其所陳,如經判 決解除契約,尚非不可退還該稅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解除系 爭契約對被告之損害尚非過鉅,兩相權衡後,本院認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㈢綜上,被告既應就系爭土地之瑕疵負擔保之責,而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3月24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165頁),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2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65萬元,即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6 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經認定為有理由, 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 為審酌。又本院已依原告先位聲明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返還減少之261萬6,932元價金部分,本院亦毋 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3-19

NTDV-112-訴-245-202503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游明智 訴訟代理人 簡志祥律師 被 告 陳明華 李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台幣(下同)6,13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被告應給付4,414,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4月間共同合資新台幣(下同)8 ,000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茶風尚美食館」 ,後來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遂於95年10月15日決定退出茶 風尚美食館之合資經營。原告將自己之出資額以1,200萬元 出售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簽發支票共60張作為買賣價金之給 付,被告雖有兌現部分支票580萬元,陳明華嗣後於103年5 月間起至104年12月間陸續清償198,000元;李清輝於100年2 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止也陸續清償1,588,000元,被告總共 給付7,586,000元,尚積欠4,414,000元,依據兩造所簽訂之 協議書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414,000元, 及均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清輝答辯略以:雙方有簽訂協書,但是其已經陸續 清償1,588,000元,積欠之款項應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等 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陳明華答辯略以:雙方簽訂於95年10月15日簽訂協書 ,原告迄今始請求,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雖然其有於 103年5月間起至104年12間陸續匯款198,000元,然此是受 到原告脅迫才匯款給原告之配偶,並非清償債務,原告之 請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被告共同出資經營茶風尚美食館,嗣於95年10月15日 原告將其股權協議出售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簽發每張面 額200,000元共計60張之支票,作為支付買賣之價金。簽 發之支票陸續兌現29張共計580萬元,尚有31張支票未兌 現,此有協議書、備忘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可信。 (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被告陳明華自103年5月間起至104年12 月間曾多次匯款共計198,000至原告配偶游卉妤名下帳戶 ,被告陳明華雖不否認,然其陳稱是受到脅迫才陸續匯款 ,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其主張,因此其主張受脅迫才又陸續匯款清償債務,顯 無可採。既然被告陳明華於103年5月間起至104年12月間 又承認雙方之契約關係,而陸續給付價金清償債務,故其 主張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時效已經消滅,亦無可採。 (三)從而,依照雙方所簽定之協議書、備忘錄,被告應該支付 12,000,000元予原告,然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僅兌現29張共 計5,800,000元,加上被告二人陸續清償之198,000元、1, 588,000元,共計7,586,000元,尚積欠4,414,000元,故 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4,414,000元,及均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9

TYDV-113-重訴-489-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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