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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84年12月12日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A01(女,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收養人己○○(男,00年0月0 0日生)之養女,收養人己○○已於84年12月12日死亡,爰依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 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亦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 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 不予許可。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養父母死亡時,養父 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故我國民法死後終 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 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並使其回復本姓及其與本生家庭間之 法律關係。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17條之規定,認可收養之裁 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 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 效力之意旨;認可、許可或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 三、又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所稱之「顯失公平」,在成年養子 女於其養父母死亡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場合,法院之許可基準 應在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而不及於 「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家親屬及本生親屬顯失公平」。蓋 養父母縱已死亡,仍應尊重其等當時均為收養契約之當事人 ,而以其收養目的是否已達成及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為準。 換言之,倘收養之目的非為養育子女、老後扶養、傳宗祭祀 或香火延續,而係為財產之繼承,則養父母死亡時,原收養 目的已達,養子女對其已無法定義務,基於養子女自我認同 、認祖歸宗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意願之尊重,法院宜 許可收養之終止,方符我國收養法制之立法沿革,係自延續 家族血統之「家本位收養」,移無子女者之個人利益為中心 即養兒防老或繼承事業之「親本位收養」,再逐漸轉向以保 護子女利益為目的此「子女本位之收養」之本旨與趨勢。 四、經查,聲請人於77年5月31日經收養人己○○單獨收養,收養 人嗣於84年12月12日死亡,己○○除被收養人外無其他子嗣, 有屏東○○○○○○○○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據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到院時陳稱: 「收養人己○○是我伯父,他未婚,也沒有子女,當時收養人 先跟大伯住,後來沒有地方住就來跟我們住,當時應該是己 ○○先收養我之後,才把己○○接過來同住。」、「我不清楚當 時己○○收養我的目的,是我生父把我過給己○○,己○○收養我 過後,都還是我生父母在扶養照顧我。」、「20歲過後我就 有終止收養的想法,我結婚時要登記配偶,想說換身份證時 可以一起修改,但是我去問過戶政,他們說沒有辦法這樣修 改,我那時就認為沒有辦法終止收養。因為我之前不知道可 以終止,後來因為我生父甲○生病,都是我在照顧,我要幫 他申請資料,都沒有辦法申請,因為我的身份證上的父親是 己○○。」、「當時收養人都是我生父在處理,我不清楚他是 否有遺產,當時己○○是低收入戶、生病、無業,也沒有地方 住,所以才跟我們同住。」等語;被收養人生父到院稱:「 因為我本來有四個兄弟,兩個哥哥都很好過,本來是大哥的 女兒要給己○○收養,我爸媽的錢也都是給我大哥繼承,但是 後來大哥、二哥不願意照顧己○○,所以才變成我照顧,當時 就約定A01給己○○收養,之後照顧己○○。」、「我洗腎是搭 乘政府的復康巴士,是A01幫我用的。A01還有請縣政府協助 我們家裡增設無障礙空間,看病也是A01帶我去。」等語; 被收養人生母到院稱:「己○○當時都是我在照顧,後來我去 工作也是我出錢請人照顧,A01從小到大都是我在照顧,己○ ○往生後,因為當時A01尚在就學,未婚,習俗上他的牌位後 來是放在萬應公廟裡面,當時的費用是我付錢。」、「因為 我和甲○都是A01在照顧,現在平常是我在照顧甲○,買三餐 甲○,我之前手術腳開刀的時候,則是A01照顧我。」等語, 有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另經本院通知聲請 人之本生胞兄及胞姊表示意見,亦有胞兄丙○○於113年11月1 2日所提陳報狀與胞姊113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五、故本件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除 以「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顯失公平」為是否許可終止收 養之判斷基準外,應綜合判斷收養人當時收養聲請人之目的 、聲請人自我認同及認祖歸宗之意願。是以收養人己○○未婚 ,雖除聲請人外,無其他子女,然觀聲請人生父母所述,收 養人收養聲請人時,身體狀況即已不佳,而由聲請人生父母 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當時約定收養聲請人為養女,係為日 後得以照料收養人。聲請人於9歲時經收養後,於收養人死 亡時亦僅16歲,且收養人死亡時,被收養人並無繼承收養人 之財產,有財政部○區國稅局○○稽徵所000年0月0日○區○○○○○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再者,聲請人亦陳稱,其2 0歲結婚時即有終止收養之考量,僅因誤解法律規定,方時 至今日辦理終止收養,又其終止收養之目的,係為協助照料 其仍在世之生父母等情,與其生父母所述大致相符。綜合上 述及前揭事證,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之目的洵屬正當、 亦有身分認同及回歸本家之意願、對收養人而言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己○○之收養關係,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54 條,裁定如主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2、3項之規定 ,終止收養之裁定,於對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及被收養 人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26

PTDV-113-司養聲-60-20250226-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盧輝堂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再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裁判法院「民事第一庭」之記載,應更正 為「家事法庭」。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裁判法院誤載為「民事 第一庭」,上開顯然之錯誤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 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2-25

TNHV-113-家再-2-20250225-2

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家銘 相 對 人 郭育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 第2項、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被收養人甲○○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區○○○街00 巷0號11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24

PCDV-114-養聲-2-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何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7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一、第1行關於「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 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3

ULDV-113-親-17-20250223-2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卜聿珊 再審 被告 郭燦原(原名:郭大芃) 郭大芊 郭儉建 朱美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郭燦原與郭儉建、朱美南(下稱 郭儉建等2人)、郭大芊與郭儉建等2人分別於民國97年8月6 日、96年12月28日簽立終止收養書約(下合稱系爭書約),但 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0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書),可知系爭書約為郭燦原、郭大芊之母即 訴外人郭文建所代簽,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又系 爭處分書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符合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郭燦原與郭儉 建等2人、郭大芊與郭儉建等2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處分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 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 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 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裁定參照)。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書約係經偽造或變造云云, 並未提出相關人因此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 其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處分書 ,顯非於前訴訟程序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 第9頁)已存在之證物,依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款 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其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部分,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18

TPHV-114-家再-2-20250218-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趙福龍 趙珠嬌 趙玉龍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郭秀如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9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 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認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正權與再 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趙羅銀間之收養關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甲類事件,乃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揆諸 上開說明及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6,750元,再審原告已繳裁判費 1,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5,750元,再審原告趙福龍雖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4年 度家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8

TPHV-114-家再-1-20250218-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 年9 月24日所為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繼承養父乙○○遺產,並非享受權利,而是傳承,抗告 人供養乙○○數十年花費甚鉅,抗告人繼承遺產後若將遺產傳 承給孫子丙○○、丁○○,由後嗣子孫遵時祭祀並為香火傳承之 責任,何來抗告人獲利一說。乙○○為抗告人殺母仇人,抗告 人內心無法接受為乙○○延續香火。  ㈡抗告人自幼與生父戊○○同住,00餘年來均係由抗告人照顧戊○ ○,抗告人本生兄弟甲○○、乙○○長期居住外地,戊○○雙眼失 明時,甲○○、乙○○並無照顧戊○○,亦無關心探視戊○○、負擔 戊○○之醫療費用或載送戊○○就醫,甚至早有預謀奪取家產, 盜領戊○○存款,戊○○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發生車禍,甲○○ 、乙○○並無告知抗告人戊○○在哪家醫院、安養中心,抗告人 如何探視關心戊○○?甚至牌位移靈○○○,亦未通知抗告人, 且未於訃聞上記載抗告人,何從弔喪?唯有許可本件終止收 養,始得以彰顯司法正義,原裁定駁回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 ,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終 止抗告人與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養子女利 益,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之機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 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又按被收養人若已 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 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 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四、經查:  ㈠乙○○原為抗告人丙○○之叔叔,乙○○於00年00月0 日收養抗告 人,嗣乙○○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其遺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之0 、000 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遺產價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26 1,595 元,由抗告人1 人單獨繼承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 提出抗告人、乙○○之戶籍謄本及原審依職權調取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分局函文暨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收養人乙○○殺害抗告人之生母,其不願為乙○○ 延續香火云云,惟依卷附之戶籍資料所載,抗告人生母己○○ 於00年間死亡,抗告人雖稱其與乙○○間有殺母仇怨,卻又稱 其一生供養乙○○數十年,且直至乙○○於000 年間死亡前,均 未見抗告人請求終止其與乙○○間之收養關係或有拋棄繼承之 舉,抗告人反係以繼承人身分單獨繼承乙○○之遺產,似與常 情不符;抗告人另主張其繼承乙○○遺產係為傳承,且若將遺 產移轉給孫子丙○○、丁○○,則其並未獲有利益云云,然抗告 人於繼承遺產後如何使用或處分遺產,均無從抹滅其已基於 養子身分而繼承乙○○遺產之事實,自難謂未因此獲有利益, 是抗告人據以為終止收養之理由,自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雖稱其自幼與生父戊○○同住,多年來均係由抗告人 扶養照顧戊○○,關係人甲○○、乙○○並無扶養照顧戊○○,戊○○ 之存款卻遭盜領等語,本院審酌抗告人執此作為終止收養之 理由,應尚牽涉對其生父財產之繼承,而抗告人於乙○○死亡 後,已因擬制血親而取得繼承人地位,繼承乙○○之遺產,今 抗告人若再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 將影響其本生父母現在子女之繼承權利,無端變動本已穩定 之身分關係秩序,且將致收養人形式上無子女而絕嗣,是抗 告人請求於乙○○死亡後終止收養,難認符合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上開事實並權衡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   害關係,認如許可抗告人於收養人死亡終止收養,實不符合   收養人收養目的,難謂合於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與衡平。從   而,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人死亡後之收養關係,顯失公   平,於法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17

PTDV-113-家聲抗-20-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除其 情形可以補正而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 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家事訴訟應依規 定繳納裁判費乃係必須具備且得補正之程式,若原告起訴未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後猶未遵期補 繳,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甲○○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通知原告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 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已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尚未繳納, 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證,是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2025-02-12

MLDV-114-親-5-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與乙○○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6年8月28日收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母甲○○ 已於113年11月19日離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簽立書面合 意終止收養契約,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即生母甲○○同意,爰聲請本院認可;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終止 收養書約等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乙○○間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經被收 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立有終止收 養書約,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等為證,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甲○○到庭陳述明確(本院114年1月9日訊 問筆錄參照)。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對收養人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一)收養家庭現況:1. 生活基本條件:收養人現年47歲,個性隨和,收入穩定,工 時較長但可自行彈性接單之外送員工作,自述身心狀況健康 無異常,評估其基本條件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2.家庭關係 :收養人表示其與原生手足之間關係良好,彼此聯繫互動頻 繁,其之所以會從臺中搬至桃園居住生活,主要考量現住址 鄰近手足,可互相照應及協助。3.終止收養動機:收養人表 示其與被收養人生母因個性不合而分居、離婚,然收養人自 述其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並無交惡,其亦不排斥再與被 收養人見面,但自從今年7月與生母分居搬回桃園迄今,收 養人尚未主動提出欲探視被收養人。收養人表示過往被收養 人多聽從生母管教,如今其與生母離婚後各自居住生活,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繼續維持親子關係意願不高,故提出本件終 止收養聲請。(二)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未居住於本轄 區,故無法進行評估。(三)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內繼親終 止收養案件,收養人因與生母於105年12月24日結婚後而提 出收養認可聲請,並於106年8月28日獲法院裁定收養認可, 收養人在此期間皆與生母及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及照顧被收養 人;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結婚8年後,因彼此個性不 合,時常發生爭吵而於今年7月始分居,亦在分居4個月後辦 理辦理協議離婚。收養人自述與被收養人生母分居後,便未 再與被收養人聯繫及探視,收養人表示與被收養人維持親子 關係的意願不高,故提出終止收養聲請。礙於本案被收養人 及生母未居住於本轄區,本會僅能與收養人單方進行訪視, 建請法官參考終止收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 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3年1 2月12日忠基字第1130003066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被收養人及終止收養後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甲○○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一)收養人原 先收養原因: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在被收養人小學三、四年 級時,自己與收養人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期間,起初收養人 對被收養人態度熱絡,也會關心其生活,當時也是收養人主 動提出說要收養被收養人,希望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姓氏, 後法院裁定認可收養通過。(二)終止收養的原因及決定過 程: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自己與收養人於113年11月協議離 婚後,雖約定自己單方行使被收養人親權,然自己為申請補 助,且自己也希望替被收養人改姓,區公所人員稱需辦理終 止收養才能申請補助,自己便請收養人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 。收養人僅有在共同生活一開始對被收養人熱絡,後來收養 人花時間在社交、喝酒,不太關心被收養人學習及日常生活 等情形,因此自己希望收養人能終止與被收養人間關係。( 三)被收養人現況:因被收養人期待會談內容予以保密,故 本會以密件提供報告。(四)終止收養後法定代理人現況及 撫育計畫:目前被收養人與生母同住,由被收養人生母主要 照顧被收養人,未來被收養人生母仍有意願繼續照顧被收養 人,亦有相關照顧及教育等規劃。(五)綜合評估:被收養 人生母身心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被收養人生母亦有相關照 顧、教育及住家環境等規劃,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母應有穩 定親職能力,被收養人生母對行使被收養人親權態度積極, 希望能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親子關係。惟本會僅與被收養 人生母進行訪談,無法了解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對於本案 件之想法,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照訪視報告後,自為 裁定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3年12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1201 02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綜上,本件收養人當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收養被收養人,惟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即與被收養人少有聯繫,收養 人無實際負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被收養人目前與其生母同 住,被照顧狀況穩定,終止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 發展並無不利之影響。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終止收養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合,依前開說明,為 有理由,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12

TCDV-113-司養聲-186-20250212-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葉朱春梅(原名羅梅子) 訴訟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鄭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 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 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 第3項已有明文。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 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得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朱 明生之養女,惟朱明生無其他繼承人,而養親子關係之存否 ,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家事法第63條第3項、 第65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被上訴人就此亦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核屬有據。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朱明生之養女,惟上訴人 戶籍登記僅列載養母即訴外人朱鍾順妹,影響其對朱明生之 繼承等私法上權利,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與朱明生不存在 收養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堪認兩造對上訴人與朱明生間有 無收養關係存在有所爭執,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昭和0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在○ ○州○○郡○○街○○○000號番地,自嬰兒階段之同年9月5日寄留 在訴外人朱阿壽之○○○○○000番地戶內,並進入朱家生活,由 朱阿壽胞弟朱明生及朱明生配偶朱鍾順妹共同扶養。惟朱明 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光復後35年10月1日初次設戶籍登記 時,伊之戶籍亦設於訴外人即朱明生三哥朱阿根戶內,申請 書內申報之親屬細別欄記載伊為朱明生之養女,從養父姓, 足見伊與朱明生間雖無收養之書面,惟朱明生與朱鍾順妹確 有自幼撫育伊之事實,伊與朱明生間應存在有收養關係,爰 請求確認伊與朱明生間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昭和18年9月5日係以同居寄留人之 身分設籍在朱阿壽戶內,非朱阿壽之親屬,上訴人亦未提出 朱明生曾撫育其之證據,且朱明生於日據時期為日本兵,於 上訴人設籍在朱阿壽戶內7個月後之昭和00年(即民國00年 )0月00日即戰死,難認朱明生有自幼撫育上訴人而存有收 養關係。又依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如於昭和年代以後( 即民國15年)成立之收養關係,於養親有配偶時,應與配偶 共同收養,縱朱鍾順妹有收養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朱明生 有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朱明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原姓名「羅梅子」,於昭和00年0月00日生, 同年9月5日寄留○○庄○○000番地朱阿壽戶內,為朱明生所收 養,且朱明生之胞兄朱阿根於35年10月1日向戶政機關申報 其為朱明生之養女等語,固據其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15頁),並以桃園 市○○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函附之戶籍資料、除戶戶 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為據(見本院卷第97、99頁 ),惟查:  ㈠按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 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 以後之臺灣習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 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無法為收養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是以,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依當時日本民法 之規定,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縱未為撤銷行為,收養 關係仍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 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養親子關係(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166、173、174頁、法務部法 律字第2385、4227號函釋)。再者,依日據時期戶口規則, 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 無影響;又習俗上養子女大多去本生家之姓而改稱養家之姓 ,或在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而養子女應以養親之姓為其姓 ,與養親及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6版3刷第171、175 頁)。  ㈡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登記之姓名為「羅梅子」,父 姓名為「羅美灶」、母姓名為「羅廖氏玉妹」,出生別為五 女,原設籍「○○州○○郡○○街○○湖000番地」,嗣於昭和18年9 月5日寄留○○庄○○000番地戶主朱阿壽之戶內(非戶主之親屬 另立一戶),姓名仍為「羅梅子」,續柄欄為「同居寄留人 」,事由欄記載「○○街○○湖○○○○○番地『羅美灶五女』昭和拾 八年九月五日『寄留』」,其原「○○州○○郡○○街○○湖000番地 」之戶籍登記簿亦以浮籤記事紀錄「羅梅子」於昭和18年9 月5日寄留○○街○○000番地(朱阿壽方),與戶主朱阿壽及朱 明生、朱鍾順妹夫婦係同址不同戶,且上開資料並無養子緣 組入戶或除戶之相關內容,有上訴人之戶口調查簿及桃園市 ○○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0月17日桃市楊戶字第1120006945號 函、113年11月26日桃市楊戶字第1130009014號函附戶籍資 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2、13、41-43頁、本院卷63-71頁), 則依上開資料以觀,上訴人以同居寄留人之身分設籍在○○庄 ○○000番地朱阿壽戶內時,與朱阿壽、朱明生、朱鍾順妹係 同址不同戶,非戶主朱阿壽親屬之家屬,且姓名仍為「羅梅 子」,揆諸上開「養子女應以養親之姓為其姓」之說明,上 訴人顯非朱家之家屬,則其主張其昭和18年(民國32年)9 月5日入籍朱阿壽戶內,朱明生即收養上訴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147頁),顯屬無稽,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朱明生 有於昭和18年9月5日撫育及收養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至朱明生過世後之35年10月1日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朱明 生胞兄朱阿根(戶長)固申報其戶內人口包含姓名為「朱羅 梅子」之上訴人,稱謂為「姪女」,親屬細別欄記載「弟朱 明星(後更正為朱明生)之養女」(見原審卷第15-17頁、 本院卷第97、99、101頁)。然朱明生於日據時期為臺籍日 本兵,依卷內現存證據雖無法知悉其入伍時間,然其於昭和 00年(民國00年)0月00日戰死,有朱明生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112年11月29日秘字第1120001853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4、60-61、66頁),可見朱明生於 上訴人設籍在朱阿壽寄留戶7個月後即戰死沙場,則朱明生 是否曾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並有以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之意思 而對上訴人予以自幼撫育,即非無疑。參以依卷內戶籍資料 ,上訴人係於朱明生過世後2年之初設戶籍登記時始冠上「 朱」姓,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開戶籍登記內容為朱明生之意 思(見本院卷第147頁),則難以此戶籍登記之記載即推論 朱明生有收養上訴人之事實。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法務部80年6月21日法律字第9170號函釋 ,日據時期之戶主即臺灣習慣之家長,對家屬之婚姻、收養 、入籍等事項具同意權,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戶長朱阿 根既申報其為「姪女」,親屬細別欄記載其為朱明生之養女 ,並經戶政機關審查,已足認定其為朱明生之養女身分,且 其自幼與朱明生之配偶朱鍾順妹共同生活,並已登記為朱鍾 順妹之養女,朱鍾順妹收養其之效力應及於朱明生云云(見 本院卷第140-141、147頁)。然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 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親屬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 之習慣決之,且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 習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 ,收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均如前貳㈠所述。且查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內,並無朱明生、朱鍾順妹單獨或共 同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之記載,亦無證據得認朱明生有以上訴 人為子女予以撫育之事實,均如前述,縱事後朱鍾順妹經上 訴人本生父母同意收養上訴人為子女、實際上予以撫養,而 與上訴人成立收養關係,然揆諸上開說明,該收養關係亦僅 存在於上訴人與朱鍾順妹間,不及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朱 明生,是上訴人以其為朱鍾順妹之養女,主張收養關係應及 於朱鍾順妹斯時之配偶朱明生云云,即非可取。又日據時期 之戶長就家屬之收養事項固具同意權,然前提仍須具有收養 事實,始有同意與否之餘地,且戶政機關僅為形式審查,亦 無法取代證明朱明生同意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 無法提出當時戶政機關審查資料以供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委無可採。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葉正一證明 其自養家遷居至葉家生活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1、77、 149頁),然上訴人係於朱明生過世後,隨同朱鍾順妹改嫁 至葉家後始認識年僅9歲之葉正一,葉正一自無可能見聞上 訴人與朱明生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 證據,則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朱明生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2

TPHV-113-家上-23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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