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故買贓物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3、564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 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 代價,自友人「曾國杰」處收受子彈3顆後而持有之。嗣經 警於111年11月4日上午6時43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之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非制式子彈3顆,而悉上情。 二、乙○○另於112年8月1日20時19分許,與莊俊銘(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游○萱(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 字第1481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599巷100弄與南 青路口之停車場內,莊俊銘見該處有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司 所有之輪胎(含輪框)4個,即將之竊取得手,乙○○明知前開 輪胎(含輪框)4個係莊俊銘竊來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 犯意,駕駛前開車輛載運莊俊銘及前開竊得之輪胎離去,嗣 經警於同日21時33分許據報前往上址,當場逮捕乙○○、莊俊 銘及游○萱,並扣得前開輪胎(含輪框)4個,而悉上情。 三、乙○○另於111年10月初之某日,明知其無意願支付修車費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委由不 知情之鍾純瑋向丙○○佯稱: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故障,停放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 附近,需要運回修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將上開自用小 客車運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嘉興輪胎行(下 稱本案修車廠)修繕。詎乙○○於同年11月5日凌晨4時5分許, 委由不知情之林培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本案修車廠,在未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 之情況下,即將本案車輛開走,旋即聯繫無著,以此方式詐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第 64、9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住女友葛雲真警詢時所述、 證人莊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游○萱於警詢時所述 、證人即被害人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司之員工吳惠珍警詢時 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鍾純瑋 於警詢時所述、證人林培鈞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偵46795號卷第37至39頁;少連偵325號卷第15至18、73 至76、87至88、215至216頁;偵8555號卷第21至22、27至29 、35至37、71至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現場執行搜索畫面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6936號鑑 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2年8月1日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 片、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修車廠開立之估價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4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46795號 卷第43至47、59至67、147至150頁;少連偵325號卷第93至9 9、103、107至109、111至122頁;偵8555號卷第47、49至50 頁;本院原訴卷第58之1頁),及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 輪胎(含輪框)4個等物為證,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 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6936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43號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搬運贓 物、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9條之搬運贓物罪、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 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 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取得扣案之非制式子彈 3顆之時起至111年11月4日遭警查獲止之行為,均係持有行 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搬運贓物、詐欺得利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 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被告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 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又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為贓物,仍因 莊俊銘之請託即應允協助搬運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 ,又被告明知無支付修車費用之意,竟仍使告訴人丙○○依其 指示修繕本案車輛,詐得相當於4萬9,000元修車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被告上開所為均實屬 不該;另就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填補告訴人丙○○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尚未降低;惟考 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扣案子彈更犯他罪,就搬運贓物犯行 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取得任何利益,且搬運之贓物 輪胎(含輪框)4個,業經被害人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司之員 工領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其各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異,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 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 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前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 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 告詐欺告訴人丙○○而不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修車費用4萬9 ,000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丙○○,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9,000元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雖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認定,惟 前開子彈於擊發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 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 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且無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並無殺傷力,有前揭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43號函 在卷可佐,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就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沒收,容有誤會。  ㈣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搬運贓物之犯行所 扣案之輪胎(含輪框)4個,已由被害人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 司之員工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除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外,尚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認此部分亦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 查,該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 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 43號函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逕認該非制式子彈1顆同具殺 傷力,尚有未合,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林奕瑋、李亞蓓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論本案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原訴-34-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58 、55859、61460、63172、6913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4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勳幫助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翔雲(原名:吳佳航)、陳伯羿、曾仕豪、張源德、柯 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柏竣傑(以上八人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行審理)、少年陳○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黃冠諭」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間起,向陳俐臻佯 稱:使用公司APP軟體儲值,可協助進行股票投資買賣云云 ,致陳俐臻信以為真,多次交付現金進行儲值投資,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對陳俐臻佯稱:其獲利可於112年5月5日 結清,惟需先支付公司新臺幣(下同)775萬7,670元之報酬 ,始能取回所有獲利,並會派人員向其收取款項云云,致陳 俐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太順門市(下稱本案面交門市), 交付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現金予陳○昇。陳○昇取得 前述款項後,本應回水予擔任收水之柯承宏,然因柏竣傑( 暱稱「茉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行審理)於112年5月 7日得知陳○昇翌日收款之金額高達7百餘萬元,即向陳○昇提 議一起黑吃黑,並約定事成之後陳○昇可分得50萬元之報酬 ,陳○昇應允配合後,柏竣傑即邀請張晉瑋(暱稱「芯」; 另行審理)加入,共同策劃以假刑警帶走陳○昇之方式進行 黑吃黑(下稱「假刑警黑吃黑」),且成立通訊軟體LINE工 作群組(下稱「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供聯繫,柏竣傑並邀 請劉上豪(另行審理),再由劉上豪邀請王奕翔(另行審理 )加入,柏竣傑雖亦邀請鄭琦勳(暱稱「林廠長」)加入, 然因風險過高而為鄭琦勳所拒,柏竣傑乃請鄭琦勳詢問是否 有其他急需用錢之人願加入。鄭琦勳明知柏竣傑、張晉瑋上 開「假刑警黑吃黑」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張晉瑋等收受 贓物之犯意,引介周煒翰加入上開計畫,負責與劉上豪、王 奕翔一同至現場假扮刑警帶走陳○昇,鄭琦勳並將周煒翰拉 入「假刑警黑吃黑」群組內。張晉瑋、周煒翰、劉上豪與王 奕翔即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周煒翰於112年5月 8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31巷口,搭乘 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劉榮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先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購買密錄器,再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搭載劉上豪、王奕翔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下車後,一同步行至本案面交門市附近,於112年5月8日1 6時20分許,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見陳○昇在本案面交門 市向陳俐臻收取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現金,並離開 本案面交門市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方向行走時 ,緊跟在後,於112年5月8日16時32分許,陳○昇行經新北市 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時,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即上 前,由劉上豪勾著陳○昇肩膀,向陳○昇表示其為警察,要求 陳○昇抱頭蹲下,陳○昇依指示抱頭蹲下,並將裝盛現金之上 開麻布袋置放在地上後,王奕翔即對陳○昇宣讀被告三項權 利告知,劉上豪則將上開麻布袋拿起並置放在其腳邊進行查 看,而共同收受贓物得手(惟上開贓款旋再遭另一組黑吃黑 人馬李宗翰、鄭鼎璿、方郁森等人搶奪得手)。 二、案經陳俐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琦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琦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我跟他們不是一起的,當天我沒有到現場,事前也沒有跟他 們一起討論,案發當天我有幫周煒翰付車資,那是因為周煒 翰跟我借錢,說他下車時身上沒錢,司機不讓他下車,我才 轉帳給司機,並不是我主動要幫他付;柏竣傑本來是找我說 有工作,沒有說工作內容,但因為我有工作所以沒有去,我 就介紹周煒翰給柏竣傑跟張晉瑋,當下我並不清楚工作的內 容,柏竣傑只有說請人去取錢,沒有說是取什麼錢,是事情 爆發後警察找我時我才知道;我有在「假刑警黑吃黑」群組 裡,但因為我當時在工作開貨車,所以沒有時間看訊息云云 。 二、經查:  ㈠告訴人陳俐臻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協助進行投資詐騙 而多次交付現金進行儲值投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對其 佯稱:其獲利可於112年5月5日結清,惟需先支付公司775萬 7,670元之報酬,始能取回所有獲利,並會派人員向其收取 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陳俐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16 時20分許,在本案面交門市,交付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 70元現金予陳○昇;而陳○昇取得前述款項後,本應回水予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然因柏竣傑於112年5月7日向 陳○昇提議一起黑吃黑,並約定事成之後陳○昇可分得50萬元 之報酬,陳○昇應允配合後,柏竣傑即邀請張晉瑋加入共同 策劃「假刑警黑吃黑」,且成立「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供聯 繫,復邀集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加入,由劉上豪、王奕 翔、周煒翰負責當日一同至現場假扮刑警帶走陳○昇,嗣周 煒翰於112年5月8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31巷口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劉榮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先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購買密錄器,再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搭載劉上豪、王奕翔前往新北 市○○區○○街00號下車後,一同步行至本案面交門市附近,於 112年5月8日16時20分許,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見陳○昇 在本案面交門市向陳俐臻收取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 現金,並離開本案面交門市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 口方向行走時,緊跟在後,於112年5月8日16時32分許,陳○ 昇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時,劉上豪、王奕翔 、周煒翰即上前,由劉上豪勾著陳○昇肩膀,向陳○昇表示其 為警察,要求陳○昇抱頭蹲下,陳○昇照做,並將裝盛現金之 上開麻布袋置放在地上後,王奕翔即對陳○昇宣讀被告三項 權利告知,劉上豪則將上開麻布袋拿起並置放在其腳邊進行 查看等事實,為被告鄭琦勳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俐臻、柏 竣傑、陳○昇、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劉榮富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2年 度偵字第55858號卷第29至55頁)、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 太平路150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5 859號卷二第435至4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周煒翰】(見112年度偵字 第55859號卷二第143至147頁)、周煒翰扣案手機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175至17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鄭琦勳】(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273至2 77頁)、扣案鄭琦勳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 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321至3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柏竣傑】(見 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17至21頁)、柏竣傑扣案iPhone 11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擷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55至60頁)、柏竣傑扣案iPho ne 13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 偵字第63172號卷第61至71頁)、柏竣傑與張晉瑋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73至77頁) 、柏竣傑與陳伯羿、張晉瑋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125至126頁)、陳俐蓁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135號卷三第44至69 頁)、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93號卷第129頁)、陳○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第130至 131頁)、劉榮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 偵字第55859號卷一第59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鄭琦勳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鄭琦勳對有引介周煒翰加入假刑警黑吃黑計畫,並將 周煒翰加入假刑警黑吃黑群組,其本身亦在該群組中,及 於112年5月8日18時5分許,匯款6,200元予證人劉榮富, 為周煒翰支付該日假刑警黑吃黑之包車費用等事實,始終 自承不諱,且被告鄭琦勳前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假刑警 黑吃黑」群組裡有看到他們在討論,我無意回了兩三句, 就這樣而已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292頁 ),於112年8月8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周煒翰不認識「芯 」、「茉莉」,是我把周煒翰介紹給「芯」認識,是我先 進群組,我再把周煒翰拉進來;「芯」把我加進群組,問 我有個收錢的工作薪資不錯,問我要不要做,我問他有無 風險,他說有,我就說我不要,然後「芯」就問我有無急 需用錢的朋友,我就拉周煒翰進來;群組是「芯」、「茉 莉」討論叫周煒翰去收錢的事情,他們討論時我有在LINE 的群組裡,我沒參與在其中,沒刻意去看對話紀錄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347頁),於112年9月5日 偵查中復供稱:我在112年5月8日18時匯款6,200元給周煒 翰的原因是因為周煒翰坐白牌車去跟車手收錢,當時周煒 翰、劉上豪、王奕翔一起去跟車手收錢,因為他們在LINE 群組中有講,所以我知道,我講的他們是指張晉瑋、暱稱 為「芯」,柏竣傑、暱稱「茉莉」,周煒翰、暱稱「煒」 ,車手,我也在裡面,我是「林廠長」,劉上豪、王奕翔 有沒有在裡面我沒有印象了;這個群組裡面講到他們要去 跟車手收錢,還有說到假扮刑警、黑吃黑的事;是張晉瑋 成立這個群組,主要在講的是張晉瑋,「茉莉」也有說, 張晉瑋和「茉莉」都有講流程,主要講的是張晉瑋,找我 們做這些事的是張晉瑋;因為張晉瑋在這個LINE群組中跟 我和「茉莉」說他朋友那邊要去收水錢,他想要把這個錢 吃下來,就找上我跟「茉莉」,「茉莉」說要幫忙張晉瑋 找人,因為「茉莉」本人不要去,群組沒有講到分錢;張 晉瑋或「茉莉」有先用飛機講一下他們現在可能要做的事 ,可是我就說我不要做,他說你看有沒有缺錢急用錢的朋 友,所以我就找周煒翰,因為周煒翰欠我錢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227、229、233頁),是被告鄭琦 勳前於警詢、偵查中曾多次供述在柏竣傑、張晉瑋向其提 出邀約時,即有告知假扮刑警黑吃黑之犯罪計畫一事,且 被告鄭琦勳於「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中亦有看見柏竣傑、 張晉瑋講述犯罪之流程,被告鄭琦勳係明知張晉瑋等之犯 罪計畫,仍為柏竣傑、張晉瑋引介周煒翰加入該次犯罪計 畫。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煒翰於警詢時供稱:鄭琦勳在8日凌晨 用臉書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朋友那邊跟車手配合好了, 去現場假扮警察,把車手押上車,把贓款拿到手後再通知 他們,他們會給第二個點過去集合,如成功拿到錢後會分 我50萬元,然後要我再找兩個人一起執行,接著他使用帳 號「林廠長」加我的LINE,然後把我加入一個群組,群組 內有一個「芯」之男子在群組內講解行動流程,鄭琦勳要 我加「芯」私人的LINE,「芯」就私密我要我去購買假冒 警察使用的裝備密錄器1個、手銬3個、防彈背心3件、瓦 斯槍1把,但我只買到密錄器1個,因為我找不到人跟我一 起執行,「芯」就給了我板橋區三民路1段43號這個地址 ,要我跟司機去這邊接人後過去樹林超商現場;鄭琦勳在 5月8日凌晨2點有把我加到一個LINE群組,群組內分別有 茉莉、林廠長(鄭琦勳)、芯、車手、煒煒(我自己), 後來行動那天下午另外兩個才加入群組;「芯」、「茉莉 」兩個事前都有在群組內告訴我們行動所有流程,「芯」 、「茉莉」兩個事前在群組內告訴我們要扮演好警察將車 手帶離開;白牌車是「茉莉」叫的,車資6,200元我是跟 鄭琦勳講;鄭琦勳在詐欺集團中算仲介,他介紹我進去, 以及幫我付車資,在群組內也有一起討論如何假冒警察將 車手及贓款帶走;我在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警察將車手帶走 的角色,「芯」跟鄭琦勳都有告訴我事成會分我50萬元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155至159頁);是鄭 琦勳拉我進黑吃黑群組,進組前鄭琦勳是跟我說他朋友那 邊有一條工作可以做,而且他已經跟對方講好配合的方式 ,但是是要我假扮警察去跟對方收錢,並跟我說晚點會拉 個群組邀我進去,進群組後,看群組的談話內容我才知道 是要假扮警察黑吃黑車手騙來的贓款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63172號卷第209頁),於112年8月8日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鄭琦勳跟我說最近有一個快錢的工作,問 我要不要做,因為我本身有欠債,想要趕快償還債務,所 以答應他做這個工作,鄭琦勳就給我一個LINE,我一加進 去,對方顯示「林廠長」,我認為「林廠長」就是鄭琦勳 ,「林廠長」後來就把我加入討論本次假扮刑警黑吃黑的 群組中,我加入群組後,裡面有「芯」、「林廠長」、「 茉莉」、我、還有車手,「芯」就跟我們說哪一天要去哪 裡、購買什麼東西,「茉莉」則是在群組中行動提醒,就 是提醒大家什麼時候該做什麼事,「林廠長」在群組沒講 什麼話,車手就是一直回應說好,假扮刑警黑吃黑的部分 「芯」也有說,「芯」就說等車手拿錢走出來,我就手持 錄影機,叫車手蹲下,告知車手三項權利義務,然後把錢 拿走,並且把車手帶上我們的車載走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55859號卷二第248頁),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復具 結證稱:因為我自己有欠債,也有欠鄭琦勳錢,鄭琦勳知 道我有負債,鄭琦勳是用臉書密我跟我講這個工作,他說 他朋友那邊有一個工作,他有大概形容是假扮警察去跟車 手拿錢,我當時沒有拒絕,但想要去瞭解,他就要我先加 他的LINE,之後他就把我拉進一個LINE群組,該群組就在 討論黑吃黑的事情;這個群組「芯」在發言,內容是所有 行動的流程跟要準備的東西,「茉莉」有發言但沒有講很 多,主要是提醒大家要注意的事情,「林廠長」只有前面 有講,我不太清楚他講了什麼,車手跟我就是聽「芯」在 發言;本案鄭琦勳私底下有用臉書聯絡我,「芯」則是用 LINE私底下聯絡我,「茉莉」沒有私底下聯絡我,「芯」 私底下聯絡我有再跟我講一次流程,出發前他有交代我要 先去買什麼東西,之後交代我去板橋下一個地點接劉上豪 他們,再跟我說要去樹林的7-11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 3172號卷第213至217頁),是證人周煒翰迭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證稱被告鄭琦勳在引介其加入時,即有告知證人周煒 翰其工作內容為假扮刑警跟車手拿錢,且柏竣傑、張晉瑋 於「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中均有講述犯罪計畫之流程及注 意事項。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柏竣傑於偵查中證稱:陳○昇要去面交的 前一週,我原本有阻止陳○昇去上班,可是到面交的前一 天陳伯羿又跟我說陳○昇要上班,問我要不要擔責任,我 就說不要,因為中人李立凱說不要,所以我也不要,張晉 瑋又私下問我要不要把錢拼走,我就說這樣會害到陳伯羿 ,張晉瑋就回我說不會,因為他們有一套方式不會害到陳 伯羿,還說之前也有實施過,就叫我挺他,張晉瑋就叫我 打電話給陳○昇問他願不願意、敢不敢黑吃黑,陳○昇就說 可以,陳○昇還問我薪水,我就跟陳○昇說最少應該有50萬 ,陳○昇就答應了,後來我就又拉了一個飛機群組,裡面 有張晉瑋、陳○昇和我三個人,我就跟陳○昇說黑吃黑這件 事情我不知道詳情,你該做什麼事情就做,張晉瑋就跟陳 ○昇聯絡,也跟我說還需要兩三個人,我就介紹鄭琦勳跟 劉上豪,把他們的聯絡方式給張晉瑋,我當初的動機是因 為鄭琦勳、劉上豪、陳○昇有缺錢,所以我就介紹他們, 我跟他們說有賺錢再分我,我沒有一定要分多少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266頁),其嗣後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亦均大致雷同(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 46頁、本院卷二第120頁),是依證人柏竣傑之證述,柏 竣傑於112年5月7日知悉陳○昇將於翌日面交收取贓款,同 案被告張晉瑋即提議假扮刑警黑吃黑以取得該筆贓款,並 由柏竣傑詢問陳○昇是否願意配合,經陳○昇應允後,柏竣 傑即將陳○昇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張晉瑋,其後因張晉瑋表 示尚需其他人手,柏竣傑因而介紹被告鄭琦勳及劉上豪予 張晉瑋。   ⑷從而,依證人柏竣傑、周煒翰所述,證人柏竣傑係因張晉 瑋所提「假刑警黑吃黑」計畫需人手而介紹被告鄭琦勳予 張晉瑋,被告鄭琦勳並再引介證人周煒翰加入,且其引介 證人周煒翰加入時即已告知周煒翰工作內容為假扮刑警向 車手拿取贓款,此與被告鄭琦勳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情節相符,足見被告鄭琦勳上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 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可信。因之,綜合證人周煒翰 、柏竣傑之證述內容,及被告鄭琦勳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內容可知,在柏竣傑、張晉瑋向被告鄭琦勳提出加入 犯罪計畫邀約時,即有告知被告鄭琦勳犯罪計畫為假扮刑 警黑吃黑,被告鄭琦勳明知上情,仍引介周煒翰加入該犯 罪計畫,負責至現場假扮刑警向車手即陳○昇拿取贓款。  ㈢按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是被告鄭琦勳明知柏竣傑、張晉瑋計畫以假扮刑警 黑吃黑之方式,收受陳○昇向詐欺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 仍引介願假扮刑警向車手收款之周煒翰予柏竣傑、張晉瑋, 並將之加入該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以討論相關事宜,嗣周煒翰 即與劉上豪、王奕翔一同至現場假扮刑警向陳○昇收取贓款 ,則被告鄭琦勳所為,主觀上具有幫助張晉瑋等人收受贓物 之幫助故意,客觀上亦係對張晉瑋等人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施 以助力,自屬收受贓物行為之幫助犯。  ㈣至被告鄭琦勳本身雖亦有加入「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且有 於事後轉帳支付包車車資之行為,然證人周煒翰已證述被告 鄭琦勳在群組裡沒有說什麼,相關計畫流程、注意事項亦係 由柏竣傑、張晉瑋指示,是被告鄭琦勳辯稱其在柏竣傑邀約 加入「假刑警黑吃黑」時,即告知不願意加入一節,應非無 據,而可採信,是尚難認被告鄭琦勳於主觀上有何與張晉瑋 等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且其引介周煒翰加入該「假刑 警黑吃黑」計畫或支付車資,所為亦非屬收受贓物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難遽論以收受贓物之共同正犯,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琦勳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鄭琦勳基於幫助張晉瑋等人收受贓物之犯意,引介 周煒翰加入張晉瑋等人「假刑警黑吃黑」計畫,負責出面假 扮刑警向車手陳○昇收受贓款,其並無與張晉瑋等共同收受 該贓款之犯意聯絡,其行為亦非屬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等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鄭琦勳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49條第1項之幫助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 酌上情,認被告鄭琦勳係收受贓物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併予敍明。  ㈡被告鄭琦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收受贓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琦勳明知張晉瑋等人 欲以「假刑警黑吃黑」之方式收受贓物,仍引介周煒翰加入 ,負責出面假扮刑警向陳○昇收取贓款,所為非是,復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被告之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卡車司機、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13

PCDM-112-金訴-1875-20241113-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江瑞湧 即受處分人 代 理 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6月5日 竹檢云執制112執沒1288字第1139023467號函駁回聲請發還扣押 物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刑事補充 理由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另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 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2年, 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 ,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 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以命令(處分) 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 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扣押物, 檢察官於113年6月5日竹檢云執制112執沒1288字第11390234 67號處分駁回發還之聲請,嗣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檢察官就 上開處分係以普通平信寄送,卷內並無送達證書回證,而聲 請人收受前揭函覆後係於同年月20日提出本件不服救濟聲請 ,核諸檢察官為上開處分後尚需製作、寄發等文書作業時間 ,並有內部行政流程進行,兼衡一般郵務送達實務狀況,基 於有利聲請人之原則,推認本件應未逾10日之法定聲請期間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新竹地檢署偵辦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而分別遭扣 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 第5235號偵卷一第18頁),而聲請人等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聲請人江瑞湧犯故買贓物罪,共16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 ,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嗣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就聲請 人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就聲請人部分判決於112年6月30日 確定,觀之起訴書及上開判決書中關於扣案物之沒收,與聲 請人個人有關部分為「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至其他樹瘤或衍生 相關物品與共犯有關部分應沒收之物,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亦有該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憑。是以,上 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扣押物既未經法院裁判諭知沒收,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認有為偵查他罪或其他被告犯罪之用,而 應續予扣押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之規定, 自應發還予權利人。 ㈢、綜上,檢察官於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扣押 物時,以「上開判決雖未宣告沒收,惟均業已發還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新竹分署竹東工作站認領並請其依法處理」; 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扣押物,則以「依檢察官之諭知加 以廢棄」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所持理由,容有未洽 。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樹瘤 1塊 2 樹瘤 2板 3 樹瘤 1塊 4 樹瘤 1塊 5 樹瘤聚寶盆 1個 6 鏈鋸 2台 附表二: 範圍 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下列附表為判決之附表) 109年度偵字第1179號等起訴書(下列附表為起訴書之附表) 1 附表一編號1: T13紅檜樹瘤2塊 T14紅檜樹瘤1塊 T15紅檜樹瘤2塊 附表一編號1: 附表六所示T13紅檜樹瘤2塊 附表六所示T14紅檜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15紅檜樹瘤1塊 2 附表一編號2: T1扁柏樹瘤2塊 附表一編號2: 附表六所示T1扁柏樹瘤2塊 3 附表一編號3: T2扁柏樹瘤1塊 附表一編號3: 附表六所示T2扁柏樹瘤1塊 4 附表二編號3: T8扁柏樹瘤3塊 附表二編號3: 附表六所示T8扁柏樹瘤3塊 5 附表二編號4: T9扁柏樹瘤4塊 T9-1、T9-2扁柏樹瘤2塊 附表二編號4: 附表六所示T9-1、T9-2扁柏樹瘤2塊 T9扁柏樹瘤4塊 6 附表二編號5: T10扁柏樹瘤4塊 附表二編號5: 附表六所示T10扁柏樹瘤4塊 7 附表二編號6: 扁柏樹瘤2塊 附表二編號6: 扁柏樹瘤2塊 8 附表二編號7: 扁柏樹瘤3塊 附表二編號7: 扁柏樹瘤3塊 9 附表二編號8: T12扁柏樹瘤1塊 附表二編號8: 附表六所示T12扁柏樹瘤1塊 10 附表二編號9: T3扁柏樹瘤1塊 T4扁柏樹瘤1塊 T5扁柏樹瘤1塊 T6扁柏樹瘤1塊 T7扁柏樹瘤1塊 附表二編號9: 附表六所示T3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4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5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6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7扁柏樹瘤1塊 11 附表二編號10: T11扁柏樹瘤20塊 附表二編號10: 附表六所示T11-1至T11-12 扁柏樹瘤共12塊 附表七編號1、2、5、6、8扁柏樹瘤5塊 附表七編號3、4、7紅檜樹瘤3塊 12 附表三編號1: B2紅檜樹瘤2塊 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所示B2紅檜樹瘤2塊 13 附表三編號2: B1-1至B1-3紅檜樹瘤3塊 附表三編號2: 附表五所示B1-1至B1-3紅檜樹瘤3塊 14 附表三編號3: B1-4至B1-5紅檜樹瘤2塊 附表三編號3: 附表五所示B1-4至B1-5紅檜樹瘤2塊 15 附表三編號4: B3紅檜樹瘤1塊 A7扁柏樹瘤1塊 A10扁柏樹瘤1塊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所示A7、A10扁柏樹瘤2塊 附表五所示B3紅檜樹瘤1塊

2024-11-13

SCDM-113-聲-644-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AM IN SANTISUK (中文姓名:黎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AM IN SANTISUK(中文姓名:黎健)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二十 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2號   被   告 UAM IN SANTISUK (泰國籍,中文姓名:黎               健)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AM IN SANTISUK係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經營雜貨店為業 ,甫於民國112年8月間認識SONKIAW KOWIT(因涉嫌竊盜, 另行通緝),竟因SONKIAW KOWIT向其表示有向朋友購買微 型電動2輪車,希望UAM IN SANTISUK可以載伊前去牽車,即 於同年10月2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SONKIAW KOWIT至彰化縣○○鄉。嗣2人於抵達彰化縣○○ 鄉附近後,SONKIAW KOWIT向UAM IN SANTISUK表示忘記賣方 正確地址,於是UAM IN SANTISUK騎乘上開機車搭載SONKIAW KOWIT在附近繞來繞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2人騎至彰化 縣○○鄉○○路○○段000號前時,SONKIAW KOWIT下車去到騎樓竊 取查莉亞所有之微型電動2輪車1台(最初購買價格為新臺幣4 萬2000元)得手,當SONKIAW KOWIT將上開車輛牽出來時,UA M IN SANTISUK既未見到SONKIAW KOWIT所稱的賣家,SONKIA W KOWIT又「忘記」賣家的地址,更可疑的是UAM IN SANTIS UK被SONKIAW KOWIT帶著半夜在○○鄉四處繞來繞去,UAM IN SANTISUK已可預見SONKIAW KOWIT牽出來的車輛係來路不明 的贓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旋 由SONKIAW KOWIT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輛,而UAM IN SANTISUK 則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以右腳推動上揭SONKIAW KOWIT竊 得之車輛,UAM IN SANTISUK即以此方式將上開失竊之車輛 搬運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查莉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UAM IN SANTISUK於偵查中坦白承 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SONKIAW KOWIT與證人黎雪虹及查 莉亞證述甚詳,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報告 意旨誤載為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CHDM-113-簡-2008-20241112-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9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博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張博凱(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該案於民國111年8 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 4月14日、112年4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 ,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 役40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該案於113年7月17 日確定(下稱後案),顯見受刑人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 之惡性,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 ,且違反前案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 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 明文。則檢察官倘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又是在 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其聲請即屬 合法,且無論前案緩刑是否已經期滿,法院均應進行實體審 理,不得逕從程序上駁回之。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 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 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 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 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5小時之義務勞務 ,該案於111年8月1日確定在案。復於112年4月14日、112年 4月20日更犯故買贓物、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 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 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該案於113年7月17日確 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 期內受拘役及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情形,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之宣告雖已期滿,然依前開說明,聲請 人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案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 受刑人當應知所珍惜,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 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犯罪型態、罪 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後案犯罪情節益發 嚴重,足見受刑人難以約束自身行為,法治觀念偏差,且自 我反省能力不足,縱經前案之偵、審及科刑相關程序,仍未 有所警惕、醒悟,於前案雖獲緩刑之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 ,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況受刑人於後案除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外,更故買屬贓物之車牌懸掛在其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輛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之犯行,依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各節,並按比例原則、刑罰公平原則 加以權衡,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M-113-撤緩-120-20241112-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裕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參 與 人 張榮泰 代 理 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榮裕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榮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參與人張榮泰之財產不予沒收。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陳榮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分別陳明其上訴範 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檢察官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294頁)、量刑及沒收事項(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二 第295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暨沒 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參與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條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於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第 三人張榮泰所取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可能 為犯罪所得之一部,應予沒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 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 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命參與人 張榮泰(下稱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同案被告王振豪、潘施宏( 此2人所涉共同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所出 售之商品,係告訴人強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 人)所有遭同案被告潘施宏業務侵占之贓物,竟仍故意買受 ,所為貪圖私利,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屬良善,且犯罪之手 段可非難性甚高,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受限於經濟能力,一時無法籌 措金額賠償告訴人,並非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又被告向同 案被告王振豪、潘施宏購入贓物1萬143箱後,旋轉交予參與 人,由參與人出售牟利,被告僅從中賺取每箱新臺幣(下同 )150至200元之價差,原審竟以被告購入之全部贓物即1萬1 43箱商品,以每箱售價450元計算,認定全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據以量刑,則原審所為之科刑及沒收諭知均失之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參、駁回(即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故買贓物,所為有所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於原審辯論 終結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於原審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就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等項,逐予審酌,此量刑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 ,復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尚難認有何過重或過 輕之失。至於被告及參與人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調解 成立,被告及參與人願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前各給付250萬 元、160萬元與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71 至172頁)。而其中參與人160萬元部分業已於113年8月6日 匯款清償完畢,有參與人提出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足參(本 院卷二第221頁),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有本院電話查詢 紀錄單可憑(本院卷二第26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 卷(本院卷二第363頁),經本院衡量上開量刑因子後,仍 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為妥適。又本案被告故買之贓物達1萬1 43箱,數量甚鉅,犯後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雖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告訴人能同意讓被告以每月2萬元分期 付款方式給付調解金額至清償完畢止(本院卷二第300頁) ,然此經告訴代理人當庭拒絕(本院卷二第303頁),且衡 諸250萬元若以每月支付2萬元計,需支付125個月即10年又5 個月方能履行完畢,本院審酌被告自調解成立迄今始終未付 分文之犯後態度,認所量處之刑如未予執行,仍不足以促使 被告深切反省以避免再犯,故認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洵屬無據。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 諭知緩刑,依上開說明,同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 肆、撤銷改判(即關於被告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6萬4,35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有所 本,惟查:㈠本件被告係以每箱400元至500元之價格向同案 被告王振豪、潘施宏購買贓物(詳下述),則於計算犯罪所 得時,應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每箱400元計,原審竟以每 箱以450元計,容有不當;㈡參與人於本院已賠償告訴人160 萬元,業如上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部分填補,原審 未及審究及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沒 收應以每箱150至200元計,固無理由(詳下述),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 犯罪所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再參照其立法 理由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又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害,然被害人就 受害數額僅部分受償,法院即應先扣除已實際填補其損害之 部分,再就行為人犯罪所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予 以宣告沒收,以全部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第4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故買之贓物為1萬143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205頁),而據同案被告王振豪、潘施宏於調詢中供述係 以每箱400至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等語(證據卷一第2至6 頁、第27頁),則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即每箱400元 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05萬7,200元(計算式:400元×1 萬143箱=405萬7,200元),縱被告於購入後旋轉售參與人, 然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不扣成本,故不得以自己僅賺取每 箱150至200元為由,主張以此計算犯罪所得。惟本件參與人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160萬元,堪認已填補告訴 人部分損害,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扣除,餘245萬7200元(計 算式:405萬7,200元-160萬元=245萬7,200元)仍應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伍、至於第三人張榮泰已依調解筆錄之金額全數賠付告訴人,業 如前述,故就其財產不予宣告沒收。 陸、至於同案被告王振豪、潘施宏、許淵耀、王利安部分,業據 本院於113年1月5日判決確定,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12

KSHM-112-原上易-7-20241112-4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于維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7月9日」更正為「7月9日晚間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于維明知范維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含車牌1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向范維 鈞購買而予以收受,促使贓物流通,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 難,損害告訴人吳建佑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其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故買之贓物即車牌號碼號BHK-0572號自用小客車(含車 牌1面),業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84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   被   告 曾于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于維明知范維鈞(涉犯竊盜罪嫌,另由警偵辦)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范維 鈞所竊得、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9日,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與范維 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本案車輛,范維鈞並於 曾于維交付款項前,將本案車輛交付予曾于維使用。嗣本案 車輛所有權人吳建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7月 11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前,見曾 于維駕駛本案車輛而進行盤查,當場扣得本案車輛1部(含 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于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建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案車輛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 所故買之贓物即本案車輛,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 亭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MLDM-113-苗簡-1106-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0 號、第9181號、第9625號、第962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家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9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7分,應予 更正),在嘉義縣梅山鄉學習街接近玄廟路交岔路口之空地 ,徒手竊取何世仁所有之H工字樑2塊與插銷1支,得手後騎 乘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5月1日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0分,應予更正 ),在上開空地,徒手竊取何世仁所有之H工字樑2塊與插銷 1支,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㈢於113年7月29日11時57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之 空地,見何柏蒼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何柏蒼之母何鄧淑芬所有)之鑰匙未拔,乃徒手發動 機車引擎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㈣於113年8月14日13時24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公園路326號巷 口,見劉文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劉文科之妻吳碧素所有)之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該車車門 ,於該車前車置物箱內搜得鑰匙後,乃徒手持之發動引擎, 並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  ㈤於113年8月6日4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43分,應予更正 ),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見陳蔡淑珍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徒手發動機 車引擎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二、案經何柏蒼、劉文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慶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14805號卷【下稱警4805卷】第8 至11頁、偵字第9180號卷【下稱偵9180卷】第53至54頁、本 院卷第77、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世仁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4805卷第12、13、16頁)及證人即贓物H工字樑2塊與 插銷1支買受人劉學謙(無證據證明涉犯故買贓物罪嫌)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4805卷第22、25、26頁),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見警4805卷第30至35頁)、被害報告書(見警4805卷第 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4805卷第37頁)、監視錄影 影像翻拍照片(見警4805卷第38至53頁)、現場照片(見警 4805卷第54至55頁)及失竊之H工字樑與插銷之照片(見警4 805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慶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14783號卷【下稱警4873卷】第2至3 頁、偵9180卷第54頁、本院卷第77、9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何柏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4873卷第5至6、8、25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4873卷第11至16頁)、被害報告書 (見警4873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4873卷第18 頁)、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4873卷第19至20頁)、 現場照片(見警4873卷第21頁)、失竊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 匙之照片(見警4873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4873卷第27頁)在卷可稽。  ⒉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 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 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 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 ,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 ,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 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 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 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 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 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 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 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固稱:我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因為我累了,回住處需要用到車,機 車我有還給被害人,我也有幫被害人加油等語(見警4873卷 第2頁、偵9180卷第54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 :我只有想要把機車還給對方,但沒有嘗試想跟對方聯絡。 我把機車停放於我家之後,就把鑰匙拔出。警察找到我之後 ,我就把車子跟鑰匙還給何鄧淑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堪認被告騎乘何柏蒼管領、何鄧淑芬所有之上開機車離開 後,未曾嘗試聯繫何柏蒼或何鄧淑芬,即將上開機車停放在 被告住處,直至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時,被告始返還上開機車 及該車鑰匙。倘被告果有以上開機車代步並於使用完畢後歸 還該機車之真意,當應於失竊地點留有聯絡資訊,或於使用 完畢後將之駛回原處,可見被告主觀上顯無意返還告訴人何 柏蒼或被害人何鄧淑芬,核非使用竊盜,被告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慶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16124號卷【下稱警6124卷】第2至3 頁、偵字第9625號卷【下稱偵9625卷】第53頁、本院卷第77 至78、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科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6124卷第5至6、8至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6124卷 第12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124卷第18頁)、被 害報告(見警6124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61 24卷第22頁)、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6124卷第24頁 )、現場照片(見警6124卷第25頁)、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及 鑰匙之照片(見警6124卷第26頁)在卷可稽。  ⒉查被告固稱:我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因為 我要去找雲林縣莿桐鄉找我姊夫借錢。我開錯路開到雲林縣 林內鄉,開到車子沒油後,我就將貨車棄置路旁等語(見警 6124卷第3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警察找到 我後,我想說先加油,之後再把車子還給車主。我沒有嘗試 跟對方聯絡。我把車子停下後,就把鑰匙拔出。警察找到我 之後,我就把車子跟鑰匙還給吳碧素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 78頁),堪認被告駕駛劉文科管領、吳碧素所有之上開自用 小貨車離開後,因汽油耗盡而將該車停放雲林縣林內鄉之路 邊,且未曾嘗試聯繫劉文科或吳碧素或於失竊地點留有聯絡 資訊,直至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時,被告始返還上開自用小貨 車及該車鑰匙,顯見被告主觀上顯無意返還告訴人劉文科或 被害人吳碧素,自非使用竊盜,被告存在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慶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15875號卷【下稱警5875卷】第2至3 頁、偵9625卷第54頁、本院卷第78、9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蔡淑珍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5875卷第4至6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5875卷第9至14頁)、被害報告書(見警5 875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5875卷第16頁)、 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5875卷第17至20、22至23頁) 、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警5875 卷第21頁)、現場照片(見警5875卷第23至24頁)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5875卷第28頁)在卷可稽。  ⒉查被告固稱:我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因 為我要去割竹筍等語(見警5875卷第3頁),惟被告於警詢 時稱:我之前偷的機車都停放在老人會館前,都被警方找到 ,所以我才改停放在梅山公園等語(見警5875卷第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我本來想還給對方,我沒有嘗試跟 對方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為避免其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方發現而停放於梅山公 園,且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後, 未曾嘗試聯繫被害人陳蔡淑珍或於失竊地點留有聯絡資訊, 直至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時,被告始返還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 該車鑰匙,顯見被告主觀上顯無意返還被害人陳蔡淑珍,故 非使用竊盜,被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最近一次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2年10月4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0月1 8日,惟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至18日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應為112年10月4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 22、25至27、31至32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 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於竊盜犯 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 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所竊得財物為H工字樑、插銷、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 ,價值非輕;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竊取之普通重型機 車及自用小貨車及鑰匙均已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犯後態度 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為粗 工、離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H工字樑2個及插銷1支,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只有把竊取的 鐵塊拿去梅山國中對面的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已等語(見警48 05卷第1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將竊得的H工字 樑2個及插銷1支拿去資源回收廠販賣,我都賣了幾百塊,但 應該沒有新臺幣(下同)300元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惟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劉學謙於警詢時稱:除了5月 初那次收到被告拿去變賣的2塊H工字樑(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得之H工字樑)外,被告並未拿其他贓物去變賣等語(見 警4805卷第25頁),是被告供稱其將H工字樑2個及插銷1支 變賣乙節,並無證據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確有因變賣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竊之H工字樑2個及插銷1支另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竊得變賣與劉學謙之H工字樑2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均已發還被害人何世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4805卷 第37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 其所竊之插銷1個,既未發還被害人何世仁,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竊得之H工字樑2個變賣與資源 回收廠,並得贓款200元乙節,既據證人劉學謙證述明確( 見警4805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 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另供稱其將行竊所得之插銷1支拿去資源回收廠販 賣乙節,既無證據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確有因變賣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竊之插銷1支另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竊告訴人何柏蒼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告訴人劉文科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竊被害人陳蔡淑珍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上開車輛之鑰匙,固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警4873卷第18頁、警6124卷第18頁、警5875 卷第16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H工字樑2個 2 犯罪事實欄一㈠ 插銷1支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插銷1支 4 犯罪事實欄一㈡ 新臺幣200元

2024-11-12

CYDM-113-易-975-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華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華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俊華係洺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洺緯公司)之負責人,其 明知從事水電工程之蘇信豪(犯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1314號判處罪刑)所欲販售與其如附表一所示電纜 線為贓物,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金額,向蘇信豪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電纜 線。  ㈡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以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示金額,向蘇信豪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電纜線。 二、嗣大雅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雅電氣公司)負責人 吳林衛於109年12月間對帳後發現該公司電纜線無故短少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大雅電氣公司員工王慧雄(犯行 使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第92號 判處罪刑)佯為大雅電氣公司其他員工,以大雅電氣公司名 義向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億公司)訂購電纜線, 並夥同廖世語(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 訴字第69號、第92號判處罪刑)共同詐取原屬於大雅電氣公 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後,再由廖世語將如附表二所示 電纜線委託邱裕權(犯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 314號判處罪刑)搬運販售與蘇信豪,繼而查獲林俊華向蘇 信豪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贓物。 三、案經大雅電氣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林 俊華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 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209 、211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1 10偵12056卷第43至47頁、111偵16910卷第51至54頁、111偵 續174卷第89至92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蘇信豪於警詢 及偵查(見110偵12056卷第33至41、131至134頁、110偵續1 53卷第71至75、103至10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邱裕權於警 詢及偵查(見110偵10054卷第13至28、201至207頁、110偵1 7506卷第131至136頁、110偵續153卷第71至75、103至106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慧雄於警詢(見110偵10054卷第49至 6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廖世語於警詢及偵查(見110偵100 54卷第29至46頁、110偵續153卷第183至187頁)、證人即大 雅電氣公司採購部專員徐淑芳於警詢(見110偵10054卷第67 至78頁)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洺緯企業有限公司 )(見111偵續174卷第113頁)、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所陳 報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資料(見111偵16910卷第61頁)、被 告所陳報其向蘇信豪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之紀錄、進貨 單(見111偵16910卷第71至75頁)、蘇信豪手寫轉售被告之 單價(見110偵12056卷第141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大雅電氣公司)(見110 偵17506卷第535至53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2次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所犯罪數,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 告罪數(見本院卷第47、189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 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 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上 開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大雅電氣公司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3、124、215至219頁),及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所受損 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 已與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以低價故買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贓物 ,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調解成立,且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就 其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規格 購買數量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9年8月10日購買) 920米 30萬8200元 (335元*920M) 2 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9年8月10日購買) 760米 18萬4680元 (243元*760M) 3 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9年8月10日購買) 800米 16萬2400元 (203元*800M) 4 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109年8月10日購買) 1000米 17萬2000元 (172元*1000M) 5 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109年8月10日購買) 1000米 14萬2000元 (142元*1000M) 6 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9年11月2日購買) 1000米 43萬5000元 (435元*1000M) 7 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9年11月2日購買) 760米 20萬8240元 (274元*760M) 8 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9年11月2日購買) 1000米 34萬5000元 (345元*1000M) 9 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9年11月2日購買) 960米 20萬4480元 (213元*960M) 總金額: 216萬2000元 備註:被告所陳報其向蘇信豪購買之紀錄、進貨單(見111偵16910卷第71至75頁)、蘇信豪手寫轉售被告之單價(見110偵12056卷第141頁)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價格 1 1.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4.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6.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152萬7770元 2 1.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510米。 2.PVC電線1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490米。 4.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1000米。 5.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1000米。 6.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1000米。 174萬6364元 總金額: 327萬4134元 備註: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所陳報電纜線資料(見111偵16910卷第6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12

TCDM-112-易-3161-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茂山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4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335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茂山自民國90幾年起即從事木藝品買賣,已知臺灣肖楠、 扁柏、紅檜等樹種均屬農業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林務機關限制 標售,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且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 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主管機關雖於天然災害發生1 個月後,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特定民眾自由撿拾,然拾 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 貴重木之漂流木,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並由主管 機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 印後,始得搬離;其可預見所購買之臺灣肖楠、扁柏、紅檜 等貴重木之漂流木,若非直接向林務機關購買或輾轉取得林 務機關售出者、或具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放行鋼印)者,可 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例如非法侵占之漂流木),竟仍基於 縱其所買受之樹材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 確定故意,於105、106年間之某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10至18元之對價,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扁柏 7塊(82公斤)、紅檜5塊(46公斤)、臺灣肖楠5塊(99公 斤),而收購至少227公斤之贓木。嗣經警於111年12月28日 14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游茂山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 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上開贓木均已由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具領 代保管)及游茂山所持用之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茂山(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 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0幾年起即從事木藝品買賣,且於111 年12月28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 所,為警持搜索票查扣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 ,係其於105年、106年間之某日,以每公斤10至18元之對價 ,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購入,而其於購入上開扁柏7塊、 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時,即已知悉扁柏、紅檜、臺灣肖楠 均屬農業部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扁柏7塊 、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是我在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后里 段跟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當時是在颱風過後1個月之後 ,臺中市政府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的期間,我才去溪邊, 看到有民眾在河床撿拾漂流木上來時,我就去跟他談,因為 是政府開放給民眾自由撿拾的期間,並沒有針對珍貴木不能 撿拾的規定,應該不算是竊盜,所以我沒有要對方提供給我 合法的來源證明等語。辯護人辯稱:從偵卷第187至191頁可 知,光是伯欣昌公司於102年間即向東勢林區管理處標售而 得貴重木材計210.18立方公尺,則林務局於全省各林區管理 處從光復伊始至111年止標售之貴重木材總數不知幾多,則 前述合法得標業者所得標木材是否有外賣限制?如無外賣限 制,則將得標木材不裁切或裁切後分賣其他業者或個人,有 無需要辦理何種登記手續後手持有者始能稱為合法?原判決 雖稱「林務機關限制標售,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然被 告既然從事木業買賣,當知林務局標售之訊息,此從被告稱 有親自去林務局標售柏欣昌公司得標之現場,現場即有包含 殘餘小料等語即可明。故「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但林 務局只要有標售訊息或由何業者得標等情,對被告等業者並 非難事。又由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可能收購時間有104 年初之前或105、106年間,而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 項係於94年訂立,注意事項對所謂不具標售價格之漂流木之 前並未明確規範,是現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3項規定「重量小 於50公斤,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認 定為不具標售價值」。依現行注意事項,被告處被扣押之漂 流木均未達50公斤,且均無任何註記,應認為不具標售價值 ,可自由撿拾。再撿拾貴重木要逐支登記係於104年5月20日 修正注意事項第3點第7項、第9點,顯然在104年5月20日之 前,在公告開放撿拾期間並無所謂不具標售價值貴重木要逐 支登記之規定;在104年5月20日之後,如做為自用、收藏或 非體積龐大,只要非有註記、烙印之不具標售價值之貴重木 ,亦無須辦理登記。依被告最早警訊筆錄時稱收購漂流木已 十餘年,最後收購時間係104年初,顯然在前述注意事項修 正之前,被告縱有收購該等不具標售價值亦未登記之貴重木 ,亦無違法之處。至於被告於原審確曾供稱系爭扣押物約於 104、105年收購開放撿拾期間他人所撿拾之漂流木,然被告 此項供述前多次稱「何時買的我忘記了」。顯然被告確實忘 記正確收購期間,是否為104年5月之後之105、106年間,被 告自己亦無法確定,原判決以被告無法確定之時間認定被告 罪責,顯然違反罪疑惟輕之理論。況被告果於105、106年之 後收購前述未經登記之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然被告之前 手係何時撿拾?當時是否需要登載?均有未明。果前手撿拾 時已逾104年5月20日,然當初撿拾係供收藏、觀賞之用,後 因故(比如搬家無處安置)又捨不得丟棄而不得不處分時, 前手將之出售是否犯罪?後手如被告等收購後煉油自用又能 論罪否?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0幾年起即從事木藝品買賣,且於111年12月28日14時 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為警持搜 索票查扣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係被告於105 年、106年間之某日,以每公斤10至18元之對價,向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所購入,而被告於購入上開扁柏7塊、紅檜5塊、 臺灣肖楠5塊時,即已知悉扁柏、紅檜、臺灣肖楠均屬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等情, 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森林護管員林致毅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078卷第97至99頁),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114號搜索票(見偵207 8卷第21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8卷第23至28頁)、代保管單 (見偵33565卷第51頁)、東勢林管處112年2月9日勢政字第 1123100668號函暨所附之贓木搬運回場區保管檢尺明細表、 現場照片、查獲現場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33565 卷第55至59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查獲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乙節,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我店裡查扣的扁柏7塊、紅檜5塊、臺 灣肖楠5塊,是10多年前我向來路不明之人收購的漂流木, 大都是后里、苑裡、通霄居民撿拾大甲溪的漂流木來我工廠 賣我,每次都50至200公斤間,每公斤以10至18元收購,最 後一次收購約是104年初,因為我想走合法路線,需要發票 ,所以沒再跟民間收購漂流木,我跟一般民眾收購漂流木沒 有登記,因為都是小錢,我承認我沒有依照規定向不明人士 收購漂流木,也沒有列冊管理,且不清楚該批漂流木來歷等 語(見偵2078卷第11至15頁);於偵訊時供稱:警方查扣的 贓木是我在政府開放撿拾後向民眾收購的,是民眾自大甲溪 撿拾的漂流木,我去收購來的漂流木超過227公斤,我從事 這個行業已經20多年,我已經陸續這樣向民眾收購很多年, 但我也不記得我是分多久向多少人收購等語(見偵2078卷第 115至11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是於臺中市政 府開放人民可以自由去撿拾時買的,我去后豐大橋下(大甲 溪)溪邊跟人家買的,本案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 5塊是何時買的我忘記了,大約是在105年、106年間,臺中 市政府開放人民可以自由撿拾漂流木的時間大概也是105年 、106年間開放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後又改稱 :我是在臺中市政府公告開放給民眾自由撿拾時去大安溪邊 看人家從河床撿拾上來,我才去跟人家談,在開放的時間, 我有去查,並沒有針對珍貴木不能撿拾,我承認我有買,購 買的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大約是在105、106年間買的 ,但一定是在110年之前買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 ;於113年5月30日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本案扣案之扁柏7塊 、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是我在后里大安溪后里段河床邊跟 不認識的人購買的,對方沒有提供我合法的來源證明,我也 沒有問,因為當時是在開放自由撿拾期間,是民眾撿拾上來 的珍貴奇木,應該即屬合法,但因為太久了,我不記得是什 麼時間、什麼地點、什麼機關准許開放撿拾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232至233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先於偵查中 稱本案查獲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係由不詳 民眾於10餘年前,撿拾大甲溪之漂流木攜至其經營之工廠販 售時所購得,然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改稱本案查獲 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係其於政府公告開放 給民眾自由撿拾時,去大安溪邊向不詳民眾所購得,被告前 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而依被告於偵查中 所述,其係由不詳民眾將拾得之漂流木攜至其經營之工廠販 售時所購得,仍屬欠缺合法來源證明,而被告亦自承其未依 照規定向不明人士收購漂流木,並未列冊管理,不清楚該批 漂流木來歷,且其於104年初以後想走合法路線,需要發票 ,所以沒再跟民間收購漂流木等語,則被告對於其向不詳民 眾收購之漂流木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已有預見。至 於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被告就購得之 地點,先稱係在后豐大橋下(大甲溪)溪邊,後稱係在后里 大安溪后里段河床邊;另就購得之時間,先稱105年、106年 間,後則稱不記得是什麼時間,甚至最後稱不記得什麼地點 、什麼機關准許開放撿拾,其說詞反覆,自難憑採而逕信為 真。  ㈢況「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 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 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主管機關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 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制頒「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 事項」(下稱注意事項),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後之注意事項 (即蘇迪勒颱風災後適用之條文),關於撿拾貴重木有下列 規定:⒈第二點第㈨項:森林法第15條第5項用詞,定義如下 :自由撿拾清理:依當地政府公告之居民身分、區域範圍、 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就主管機關未清理註記之漂流竹木 ,依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進行撿拾清理。⒉第三點第㈦項規定 :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 ,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 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拾得無國 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 之漂流木,應由拾得人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以確定漂流木所有 權之歸屬,拾得人對於拾得之漂流木,應依森林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 路。(註:第三點所附之附件一提供民眾自由撿拾清理公告 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考範本 ,公告內容包括:開放撿拾 區域、撿拾清理及搬運期間,並載明注意事項,其中包括上 開第三點第㈦項,暨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實,應隨 身攜帶國民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不具當地居民身分及未按 本公告規範之區域、期間撿拾清理者,得報當地警察機關依 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規定處理等內容)。⒊第九點:當地林務 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主要通行處設置 林產物檢查站,並依下列方式檢查及登記公告自由撿拾清理 之漂流木:⑴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 者,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填寫漂流 木搬運登記表,烙打調查印後運回集中保管,並依民法810 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⑵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 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林務局林區管理 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 得人並烙打放行印。是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 災後清理漂流木,先就貴重木予以標示,之後,開放民眾自 由撿拾之公告,亦載明如拾得未註記之貴重木,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搬運登記,主管機關確認後,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 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離,主管機關並於主 要通行道路設置檢查站,避免高價值的貴重漂流木外流。準 此,本案查獲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既均為森林法第52條 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若果係於政府開放撿拾期間內合 法撿拾者,屬上開所述拾得未註記之貴重木,即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搬運登記,主管機關確認後,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 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鋼印後,始得搬離,且拾得人應隨 身攜帶國民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主管機關亦應於主要通行 道路設置檢查站。故而,自無可能發生被告所述在開放自由 撿拾之河川地可任意向不詳民眾購入,而無須烙打放行鋼印 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又扣案之扁柏、紅檜、 臺灣肖楠既均無主管機關之放行鋼印等記號或合法來源證明 ,顯非於公告撿拾期間在公告區合法撿拾,核屬來路不明之 贓物,堪可認定。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言之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 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 生之謂,仍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 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 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 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 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從事木藝品買賣已經20多年,我陸續這樣向民眾收 購很多年等語(見偵2078卷第116頁),參以被告前於100年 間因收購來源不明之樹材,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 24日以101年度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02年3月4日確 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1至12頁、第145至222頁),且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陳:最後一次向民眾收購漂流木約是104年初 ,因為我想走合法路線,需要發票,所以沒再跟民間收購漂 流木等語(見偵2078卷第12頁)。可知被告長期接觸森林產 物,對於木頭之品種、項目及價值相當熟悉,且其對於扁柏 、紅檜、臺灣肖楠等珍貴木種,需有合法來源證明方可購買 應有所認識,而扣案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俱無合法之來 源證明,足見被告已預見扣案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可能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 犯意而予以買受,被告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偵迄法院審理時均未供出其上開在其居所,經警搜 索查扣之貴重木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究係向何 人購買,縱被告知悉林務局標售訊息或由何業者得標,惟被 告究非向林務局標購或向得標之業者購買,是被告是否知悉 林務局標售訊息或由何業者得標,均與本案故買贓物無涉, 執此亦無礙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之認定。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收購約是104年初等語(見偵 2078卷第12頁),然被告嗣於偵訊時則供稱:我不記得我是 分多久向多少人收購等語(見偵2078卷第1167頁),因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對購買本案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 之時間已不復記憶,原審法官為釐清、確認被告購買本案扁 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之時間,再三向被告詢問, 被告於原審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之扁柏7塊 、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是何時買的我忘記了,大約是在10 5年、106年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於原審113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大約是在105、106年間買的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則被告在經原審法官不斷確認、 釐清之情形下,一再供稱本案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 5塊確係於105年、106年間購買,原判決因而以被告前揭經 確認、釐清之時間採為被告購買本案扁柏7塊、紅檜5塊、臺 灣肖楠5塊之時間,自無違誤。辯護人以被告係於104年間購 買本案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並以斯時之處理 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主張被告處被扣押之漂流木均未 達50公斤,且均無任何註記,應認不具標售價值,可自由撿 拾等語,尚無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當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按森林法第1條明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 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 本法。」;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於104年5月6日 的修正理由謂:「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 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 益及經濟效用,為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源,確有將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案件之刑罰級距提高,並處以有期徒刑之 必要性」。又按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而仍 屬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 「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森林法第50條 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 ,縱令係他人盜伐或因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 木、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而在管理 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 取森林主產物;然若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後,業經遷移至非 屬森林林區之其他處所,而置於該森林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 範圍以外,則因該竹、木、殘材等已非留存於林地內之森林 主產物,嗣後縱予竊取,即非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犯罪(最高法院105台上第1421號、106年台上字第2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考量前述森林法的立法理由、制定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的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應認行為人所竊 取之林木須係留在「林地內」,始足破壞該等林木原可發揮 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 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而有以刑度較高之特 別法處罰之必要。查,本案查獲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 除扣案物品編號9之臺灣肖楠是有鋸切痕跡之風倒木外,其 餘16塊均為漂流木乙節,業據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 森林護管員林致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3565卷第24頁 )。職是,堪認扣案之16塊漂流木業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 漂流至非屬森林國有林區之其他處所,揆諸前揭說明,已非 留存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又依證人林致毅上開證述,扣 案物品編號9之臺灣肖楠固為有鋸切痕跡之風倒木,然被告 是否有區辨其所收購之樹材為漂流木或風倒木之能力,尚屬 存疑,且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亦無從證明該扣案之 樹材遭撿拾之地點究係在何處,故難遽認係在森林法所保護 之林地內,是亦難認屬侵害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法益,先 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本案查獲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係被告於105 年、106年間先後向不詳民眾收購,係基於單一之故買贓物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依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心存僥倖,可預見 本案查獲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為贓物仍故買 之,足以助長侵占漂流木銷贓之風,使林務機關追贓趨於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 責,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非佳,及其於本案前,曾因犯森 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1至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與本案查獲之貴重木數 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扣案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為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得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扣案,並由東勢 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代為保管,有代保管單附卷為證(見偵33 565卷第51頁),堪認已由被害人領回,故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    ⒉另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平常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0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不予沒收說明亦稱妥 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HM-113-上易-673-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