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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采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采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聲請撤 回告訴狀、和解書及被告張采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采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罪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91、93頁),併參 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上述,足見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張采卉、王榆茵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被   告 張采卉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榆茵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采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一街往北埔路 方向行駛,行經正康一街與民光路口,行經交岔路口設有「 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王榆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光 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張采卉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王榆 茵則受有左髖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詎張采卉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 救助受傷之王榆茵,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采卉及王榆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張采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王榆茵發生碰撞後,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指訴被告王榆茵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 告訴人兼被告王榆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張采卉發生碰撞之事實。 2.指訴被告張采卉涉有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三 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受傷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張采卉及王榆茵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機車自均應遵 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2人自有過失,被告2人 之過失行為與渠等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 張采卉於明知兩車發生碰撞後,猶逕自騎車離去,其主觀上 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綜上,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張采卉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張采卉所犯上 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TYDM-113-審交簡-439-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丹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品丹於民國113年4月9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1段 往南美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油管路一段與羊城一街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羊 城一街,適對向有林浩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市區油管路一段往仁愛路一段方向直行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浩恩因此受有右手腕、右小腿挫傷及右 手肘、左手大拇指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品丹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短暫停留,惟未靜候交通警察前 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與林浩恩,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品丹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浩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損暨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受有傷害,仍 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 即騎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車潮非 少,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 責任,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申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57至59 頁),足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 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 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經告訴人林浩恩原諒,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信 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TYDM-113-審交簡-510-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浚銘(原名許銘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18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浚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浚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 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 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交簡 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 月1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3號   被   告 許浚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浚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駛入 車道時,適游淨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市區南竹路2段往蘆興南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擦撞, 游淨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左小腿、雙側手肘、右肩 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詎許浚銘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 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淨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浚銘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自路旁切出去時有 看後照鏡,沒有看到車子,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游淨兹人車倒 地;伊的車輛在該處停頓是因為該段路段剛好是爬坡,車上 載材料所以比較笨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游淨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在卷可佐,復經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自路旁向左駛入車道 時,告訴人駛至被告車輛左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在被 告車輛前方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被告緊急煞車,告訴人 倒在車道中間,機車在分向線旁,約2、3秒後,右偏從告訴 人身旁駛離,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告訴人與其機車在 被告車輛前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告訴人倒臥在車道中央,且 被告煞車後,右偏自告訴人身旁駛離現場,顯為閃避告訴人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TYDM-113-審交簡-514-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葉中鈞 邱素幸 被 告 馮雷明 訴訟代理人 鍾維之 複 代理人 周世勛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幸新臺幣27,9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中鈞新臺幣21,1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5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幸434,474元,及自 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中鈞117,735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96頁及反 面),核屬就請求之金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請 求之利息起算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大有路由三元街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並在大有 路80號前停等、顯示左方向燈,起步欲左迴轉駛入大有路由 成功路往三元街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顯示左方向 燈後,未注意車道內有無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貿然左迴轉, 適原告葉中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邱素幸,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處, 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造成葉中鈞、邱素幸人車倒 地,葉中鈞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 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手指擦傷等傷害,邱素幸則受有頸部扭 傷、唇、右肘、右膝擦傷、左上臂、左膝、左小腿、下背部 、右大腿、右足挫傷等傷害(二人所受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邱素幸為此受有醫療費用17,574元、除疤雷射療程156, 000元、長褲及長靴破損3,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7,400 元之損害,併因所受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 元;葉中鈞則受有醫療費用7,90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 830元(含工資2,405元、零件17,425元)、外套毀損2,000 元之損害,併因所受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8,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幸434,474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葉中鈞117,735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之肇事責任。又邱素幸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前往身心科看診之部分,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其並未就所請求之除疤雷射療程156,000元部分盡舉證之責;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需休養3日。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道內有無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貿然迴轉之過失,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邱素幸 之長褲及長靴、葉中鈞之外套亦於本件事故中毀損,葉中鈞 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90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830元( 包含工資2,405元、零件17,42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結帳工單、電子 發票、薪資證明、車損人傷照片、長褲長靴及外套損毀照片 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25頁至第62頁、第8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 事故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㈠邱素幸之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詳 。經查,邱素幸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 費用17,574元乙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25頁至第46頁),惟其中邱素幸前往 身心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930元,既經被告以前詞否 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由邱素幸就其係因本件車禍始有前往身心科就診之必要盡舉 證之責。然邱素幸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伊於車禍後都睡不 著,但沒有相關證據能證明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伊需要至身心 科就診等語(見桃簡卷第84頁反面),而未能就其前往身心 科看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 無據。準此,邱素幸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扣除 上開身心科費用後,共為13,644元(計算式:17,574元-3,9 30元=13,644元),此部分金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 卷第84頁及反面),是邱素幸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13 ,64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㈡邱素幸之除疤雷射療程費用部分:     經查,邱素幸主張其因須接受除疤雷射療程,為此受有療程 費用156,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成功美學皮膚科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40頁);然觀諸上開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建議傷口疤痕接受雷射淡疤治療」等語,而 未載有實際進行該療程所需之費用為何,而原告亦已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伊尚未進行除疤雷射療程,對於該療程須花費 156,000元無法舉證等語(見桃簡卷第84頁反面、第97頁) ;是邱素幸既對於其受有除疤雷射療程費用156,000元之損 害一事,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邱 素幸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則邱素幸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 。  ㈢邱素幸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查,邱素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受有自 112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共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薪資證明、請假證 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25頁、第28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 35頁、第40頁、第90頁至第91頁)。然觀諸邱素幸所提出之 歷次診斷證明書,除敏盛綜合醫院於112年1月31日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略以:「邱素幸至急診室就診,經檢查及 診治後於同日出院,建議宜休養3天及門診複診」等語外, 其餘診斷證明書上均未見有何邱素幸須再行休養或不宜工作 之相關記載,而邱素幸復未能就其因本件事故而有3個月不 能工作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是邱素幸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以前揭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之3日為限;又邱素幸主張其每月月薪為45, 800元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97頁),準此 ,本件邱素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以4, 580元為限(計算式:45,800元/月÷30日×3日=4,58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葉中鈞之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對於葉中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7,905元之損害等情,既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84頁反面),則依前開規定,視同對此部分事實 之自認,應堪信葉中鈞之主張為真實。是葉中鈞向被告請求 給付上開費用,當屬有據。  ㈤葉中鈞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葉中鈞因本件事故,已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9,830元( 包含工資2,405元、零件17,425元)乙節,業如前述,又系 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乃於111年3月出廠乙節,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置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1月31日止,業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在扣除折 舊後之金額為8,86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另加計不需計 算折舊之工資2,405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 269元(計算式:8,864元+2,405元=11,269元)。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1,269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邱素幸所有之長褲、長靴 、葉中鈞所有之外套,均已於本件事故中毀損乙節,業如前 述,又原告固未能具體提出上開財物之原始購買時間及價格 ,然因原告已證明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審酌長褲、長靴、外套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 損程度,認邱素幸、葉中鈞此部分損失各應以1,750元、1,0 00元計算為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 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爰審酌邱素幸大專畢業,從事房仲業務工作; 葉仲鈞大學畢業,從事游泳教練工作;被告則係大學畢業, 目前已屆齡退休(見桃簡卷第86頁反面、第97頁),及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 之態樣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邱素幸、葉仲鈞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於2萬元、1萬元之範圍 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㈧從而,本件邱素幸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 974元(計算式:13,644元+4,580元+1,750元+2萬元=39,974 元)、葉中鈞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30,174元(計算 式:7,905元+11,269元+1,000元+1萬元=30,174元)。  ㈨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甚詳。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前述貿然左迴轉 之過失,然葉中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查(見桃簡卷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8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兩造之過失態樣、應變可能 性,及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 %過失責任,葉中鈞則應負擔3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邱 素幸既係由葉中鈞所搭載,乃藉葉中鈞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 範圍,應認葉中鈞為邱素幸之使用人,揆諸前開規定,葉中 鈞之過失亦應視同邱素幸之過失,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 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邱素幸、葉中鈞就其前揭損害,各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27,982元(計算式:39,974 元×70%=27,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1,122元(計算式 :30,174元×70%=21,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113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翌日 即113年11月9日(見桃簡卷第83頁及反面)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425×0.536×(11/12)=8,5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25-8,561=8,86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1293-20241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銘 林麗珠 郭埕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銘、林麗珠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埕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亦銘與林麗珠為配偶關係,2人經營之店鋪與郭埕昊經營 之店鋪相鄰。民國112年4月4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林麗珠與郭埕昊因客戶停車之問題,發生爭執, 林麗珠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郭埕昊,嗣林 亦銘於同日11時36分許,騎車返抵上開地點,發現上情後即 與林麗珠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加入毆打 郭埕昊,郭埕昊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 擊林亦銘、林麗珠,致郭埕昊受有頭部損傷、右膝挫傷、右 手肘挫傷、左手擦傷、右臉擦傷;林亦銘受有左膝挫擦傷、 背部挫擦傷;林麗珠受有胸部挫傷、疑似左側第五肋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林亦銘、林麗珠、郭埕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此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 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 ;若未經起訴之事實未能證明構成犯罪,即與起訴之事實不 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 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固 未起訴被告郭埕昊傷害告訴人林亦銘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被告郭埕昊傷害告訴人林麗珠之犯罪事實間, 均屬有罪,且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揆諸上揭說 明,關此犯罪事實自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拉扯,惟咸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林亦銘辯稱:伊僅係拉開被告郭埕 昊、林麗珠,並未下手傷害被告郭埕昊云云;被告林麗珠辯 稱:伊確實有出手,但未打到被告郭埕昊云云;被告郭埕昊 則僅單純否認。惟查:  ⒈林亦銘與林麗珠為配偶關係,2人經營之店鋪與郭埕昊經營之 店鋪相鄰,林麗珠與郭埕昊於112年4月4日11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因客戶停車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 分別受有本案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並有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43、63、67、68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予認定。  ⒉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林麗珠 伸出右手拍了郭埕昊的左肩膀一下,林麗珠朝郭埕昊伸出右 手,由於監視器錄影解析度問題,無法確定林麗珠右手(勘 驗筆錄誤載左手)具體位置是否有觸碰到郭埕昊,隨後雙方 發生拉扯……頭戴黑色安全帽的男子即林亦銘從監視器畫面右 邊方向,走向三人(按包括勸架之客戶),林亦銘將3人分 開,林亦銘伸出左手抓住郭埕昊的右手,郭埕昊將林亦銘的 手往右拉開,郭埕昊與林亦銘發生拉扯,林麗珠亦伸出左手 ,由於監視器解析度問題,無法辨識林麗珠是抓著誰的手, 林麗珠往後退一步,伸出左手指著郭埕昊方向,郭埕昊與林 麗珠的手仍抓在一起,林亦銘用手體左側撞了郭埕昊身體右 側一下,林亦銘往郭埕昊的方向伸了一下左手,郭埕昊與林 亦銘的手搭在一起,由於監視器解析度問題,無法確認是誰 抓著誰,郭埕昊與林亦銘發生拉扯,郭埕昊與林亦銘繼續拉 扯,林麗珠亦加入拉扯,由於監視器解析度問題,無法確認 3人抓握位置,3人繼續發生拉扯,郭埕昊左腳向上屈膝,3 人背對鏡頭,郭埕昊右側身體接觸林亦銘左側身體,林亦銘 右側身體接觸林麗珠左側身體,郭埕昊與林亦銘均往右傾斜 身體,林亦銘身體往左轉,面向郭埕昊,林麗珠亦舉起左手 ,由於監視器解析度問題,無法確認2人手部具體位置,郭 埕昊伸出右手橫擋在林亦銘胸前的位置,林亦銘面對鏡頭, 身體往監視器畫面右邊方向傾斜,3人往監視器畫面左邊方 向傾斜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只看得到3人的腳部,林亦 銘與林麗珠起身後,站在店門口,林亦銘舉起右手向店內比 劃,其後到影片結束前三方均未再發生肢體接觸……」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71頁 )。審酌被告林亦銘於112年4月6日,經敏盛綜合醫院醫師 驗傷診斷受有左膝挫擦傷及背部挫擦傷之傷勢;被告林麗珠 於112年4月4日,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驗傷診斷受有胸部挫 傷及疑似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被告郭埕昊於11 2年4月4日,經敏盛綜合醫院醫師驗傷診斷受有頭部損傷、 右膝挫傷、右手肘挫傷、左手擦傷及右臉擦傷之傷勢,有診 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43、63頁),又該等 診斷證明書作成時間距離前開肢體衝突之發生時間相距不遠 ,具有相當程度之密接性。衡諸被告係以扭打之方式糾纏碰 觸身體,且均因扭打而倒地等情,再參以告訴人林亦銘於警 詢時陳稱:伊遭郭埕昊踢到1次,後背因郭埕昊推倒而壓到 花盆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林麗珠於警詢時陳 稱:郭埕昊徒手握拳毆打伊左側胸部等語(見偵卷第27頁) ;告訴人郭埕昊於警詢時陳稱:林麗珠、林亦銘打伊巴掌, 用腳踢伊膝蓋等語(見偵卷第47頁),核與其等所受傷害部 位、傷勢程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等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 ,且客觀上均有徒手毆打之行為,並分別受有本案傷害。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亦銘 見被告林麗珠正與被告郭埕昊發生扭打,即與被告林麗珠間 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郭埕昊,應俱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3人接續傷害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傷害罪。又 被告郭埕昊基於同一犯意,以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亦 銘、林麗珠之身體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麗珠、郭埕昊僅因客 戶發生停車糾紛,竟徒手毆打彼此,被告林亦銘見狀,不思 勸架或阻止,反而加入毆打告訴人郭埕昊,致分別受有本案 傷害,足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其次,其等犯後均不願坦承犯行,不 僅飾詞狡辯卸責,且均將過錯推到他人身上,犯後態度顯不 佳,兼衡於警詢時被告林亦銘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商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麗珠自陳國中畢業學歷、擔任家管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郭埕昊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 物流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等傷害之手段、素行及各 自所受本案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易-1034-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155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事實部分更正:本案案發日期為112年9月18日。⑵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傷勢照片、112年度桃司偵移 調字第200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⑶審酌被告於車 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 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 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 犯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112年度桃司 偵移調字第2006號調解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55號   被   告 林冠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巷0              弄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任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南崁方向 行駛,嗣於行經同市區春日路與健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路邊行人,竟疏未注意,撞及當時行走在該路段旁之 陳佳琳,造成陳佳琳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冠任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 ,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離開事故現場。 二、案經陳佳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佳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桃園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桃園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場測繪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可參,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表示不願再追究之事實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請予 從輕量刑,並酌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略)

2024-12-26

TYDM-113-審交簡-272-20241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陳巧靈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參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龍林街由 龍安街2段往新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 與龍林街口時,欲超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自後方先行跨越路 口行車導引線自前車左側超越直行,因而碰撞原告上開機車 之置物箱,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原槓受有左側第3至9根 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肩、左手背及左足背 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5,90 7元、看護費用106,400元、機車維修費用9,550元、薪資損 失96,8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 慰撫金750,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險97,151元,請求被告 賠償1,201,50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5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薪資 損失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對於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 需專人照護1個月沒有意見,惟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機車 維修部分請依法折舊;精神慰撫金請鈞院依法審酌;另原告 已受領強制險賠付部分款項,依法視為和解金額之一部,應 自請求金額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335,907元,業 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休養期間均由其親屬照護,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 所需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查全日看護費以 每日2,8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 可採,又依敏勝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12年3月12日接 受胸腔內視鏡肋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112年3月14日接受 左側鎖股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3月19日出院……病患 因病情因素需要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原告主張就前揭傷勢需有專人全日照顧38日之必要即屬有 據,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06,400元(計算式:2,800元×38日=1 0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機車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9,550元, 並提出輇鴻輪業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另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 帶料而不可分,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而依車籍資料 所示,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5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7,41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96,800元,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頁 ),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46,524元(醫療費 335,907元+看護費用106,400元+機車車輛維修費用7,417元+ 薪資損失96,8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946,524元)。 四、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強制保險金額97,1 5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849,373元(9 46,524元-97,151元=849,37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 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即 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50×0.536×(5/12)=2,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50-2,133=7,417

2024-12-26

TYEV-113-桃簡-1328-20241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霖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為與乙○○、丙○○分別為兄與弟媳、父子關係 ,丁○○與丙○○、乙○○間,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第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認坐落在桃園市○○區○ ○段000號、334號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路000號、215號 房屋所有權分配不公(下稱本案房屋),因而心生不滿,於 民國112年9月23日20時35分許,在乙○○與丙○○住處門口,雙 方發生口角糾紛,見丙○○開門示意乙○○進屋,丁○○雖可預見 其施用暴力強行推門,可能使乙○○、丙○○因此受傷,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施用暴力強行向內推 門,致該大門門板夾擊乙○○、丙○○,以致乙○○受有右前臂挫 瘀傷、丙○○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1日勘驗筆錄、敏盛綜 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乙○○、丙○○分別係兄與弟媳關係、父子關係,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丙○○,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本案房屋所有權 分配不公,因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即對告 訴人2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前臂挫瘀傷、告訴 人丙○○則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YDM-113-審簡-1840-20241225-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厚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厚財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厚財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十一街 往新埔八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十一 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 中正路,適有黃瑜步行經過該處,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橫越中 正路(往新埔八街方向),遭王厚財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 車撞擊,致黃瑜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往敏 盛綜合醫院急救,然仍於同日20時56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 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厚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時,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其受有上開 傷勢,並傷重不治身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並經被告就此予以辯論,自已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造成本案事故致被害人 受有前述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 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 屬遭受天人永隔之悲痛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惟念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 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能達成調解,復未能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TYDM-113-審交訴-295-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畯(原名呂永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4號、第1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 其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自屬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未設罰則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接續於 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及職場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即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 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曾於民國106年間 有1次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 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酌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99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前同居男女朋友,乙○○亦為甲○○之員工,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 112年10月7日21時43分許,因生活及工作緣故而與乙○○起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乙 ○○拉扯上車,徒手毆打乙○○3次巴掌,並將乙○○之頭部撞擊 汽車中央扶手,後因乙○○大聲呼救,甲○○始讓乙○○下車。復 於翌(8)日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人因薪 資問題起口角爭執,甲○○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乙 ○○之脖子,並將乙○○壓制在地徒手毆打,致乙○○受有鼻樑挫 傷、頭部損傷、左臉挫傷、頸部瘀傷、右臂挫傷、右肘挫傷 、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 人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們僅係拉 扯,伊無傷害告訴人等語,然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署偵查中指證歷歷,復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共5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 ,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 字第718號均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 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 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 標準,仍須就行為人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 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 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 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例 意旨自明。查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彼此間並無仇恨或 糾紛,雙方係於案發當日因生活瑣事及薪資問題而有口角爭 執,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是雙方當日之衝突是否足以 引起被告殺人之動機,洵非無疑;又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有掐 其脖子及勒其脖子,而認為被告有殺人之意圖,惟此業為被 告所否認,且於10月7日21時當時,並無證人在場目擊,另 就10月8日0時57分許之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雖有拉扯並勒 告訴人肩膀頸部之行為,惟並無持續勒住或掐住之行為,是 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亦無從確認被告確有欲至告訴人於死 之舉,再參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難證明被告行為有涉 及致命部位或有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自難認為被告有何置 告訴人於死地之主觀犯意,當無法逕將被告論以殺人未遂罪 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施暴歷程中,間有出言對 告訴人恫稱「你信不信我打你巴掌」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本件查 無相關錄音、錄影或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恐 嚇之情事,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告擔負恐嚇 危害安全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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