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葉中鈞
邱素幸
被 告 馮雷明
訴訟代理人 鍾維之
複 代理人 周世勛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幸新臺幣27,9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中鈞新臺幣21,1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5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幸434,474元,及自
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中鈞117,735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96頁及反
面),核屬就請求之金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請
求之利息起算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大有路由三元街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並在大有
路80號前停等、顯示左方向燈,起步欲左迴轉駛入大有路由
成功路往三元街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顯示左方向
燈後,未注意車道內有無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貿然左迴轉,
適原告葉中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邱素幸,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處,
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造成葉中鈞、邱素幸人車倒
地,葉中鈞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
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手指擦傷等傷害,邱素幸則受有頸部扭
傷、唇、右肘、右膝擦傷、左上臂、左膝、左小腿、下背部
、右大腿、右足挫傷等傷害(二人所受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邱素幸為此受有醫療費用17,574元、除疤雷射療程156,
000元、長褲及長靴破損3,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7,400
元之損害,併因所受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
元;葉中鈞則受有醫療費用7,90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
830元(含工資2,405元、零件17,425元)、外套毀損2,000
元之損害,併因所受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8,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幸434,474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葉中鈞117,735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之肇事責任。又邱素幸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前往身心科看診之部分,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其並未就所請求之除疤雷射療程156,000元部分盡舉證之責;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需休養3日。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道內有無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貿然迴轉之過失,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邱素幸
之長褲及長靴、葉中鈞之外套亦於本件事故中毀損,葉中鈞
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90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830元(
包含工資2,405元、零件17,42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結帳工單、電子
發票、薪資證明、車損人傷照片、長褲長靴及外套損毀照片
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25頁至第62頁、第8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
事故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㈠邱素幸之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詳
。經查,邱素幸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
費用17,574元乙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25頁至第46頁),惟其中邱素幸前往
身心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930元,既經被告以前詞否
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由邱素幸就其係因本件車禍始有前往身心科就診之必要盡舉
證之責。然邱素幸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伊於車禍後都睡不
著,但沒有相關證據能證明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伊需要至身心
科就診等語(見桃簡卷第84頁反面),而未能就其前往身心
科看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
無據。準此,邱素幸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扣除
上開身心科費用後,共為13,644元(計算式:17,574元-3,9
30元=13,644元),此部分金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
卷第84頁及反面),是邱素幸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13
,64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㈡邱素幸之除疤雷射療程費用部分:
經查,邱素幸主張其因須接受除疤雷射療程,為此受有療程
費用156,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成功美學皮膚科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40頁);然觀諸上開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建議傷口疤痕接受雷射淡疤治療」等語,而
未載有實際進行該療程所需之費用為何,而原告亦已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伊尚未進行除疤雷射療程,對於該療程須花費
156,000元無法舉證等語(見桃簡卷第84頁反面、第97頁)
;是邱素幸既對於其受有除疤雷射療程費用156,000元之損
害一事,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邱
素幸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則邱素幸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
。
㈢邱素幸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查,邱素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受有自
112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共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薪資證明、請假證
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25頁、第28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
35頁、第40頁、第90頁至第91頁)。然觀諸邱素幸所提出之
歷次診斷證明書,除敏盛綜合醫院於112年1月31日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略以:「邱素幸至急診室就診,經檢查及
診治後於同日出院,建議宜休養3天及門診複診」等語外,
其餘診斷證明書上均未見有何邱素幸須再行休養或不宜工作
之相關記載,而邱素幸復未能就其因本件事故而有3個月不
能工作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是邱素幸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以前揭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之3日為限;又邱素幸主張其每月月薪為45,
800元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97頁),準此
,本件邱素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以4,
580元為限(計算式:45,800元/月÷30日×3日=4,58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葉中鈞之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對於葉中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7,905元之損害等情,既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84頁反面),則依前開規定,視同對此部分事實
之自認,應堪信葉中鈞之主張為真實。是葉中鈞向被告請求
給付上開費用,當屬有據。
㈤葉中鈞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葉中鈞因本件事故,已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9,830元(
包含工資2,405元、零件17,425元)乙節,業如前述,又系
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乃於111年3月出廠乙節,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置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1月31日止,業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在扣除折
舊後之金額為8,86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另加計不需計
算折舊之工資2,405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
269元(計算式:8,864元+2,405元=11,269元)。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1,269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邱素幸所有之長褲、長靴
、葉中鈞所有之外套,均已於本件事故中毀損乙節,業如前
述,又原告固未能具體提出上開財物之原始購買時間及價格
,然因原告已證明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審酌長褲、長靴、外套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
損程度,認邱素幸、葉中鈞此部分損失各應以1,750元、1,0
00元計算為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
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爰審酌邱素幸大專畢業,從事房仲業務工作;
葉仲鈞大學畢業,從事游泳教練工作;被告則係大學畢業,
目前已屆齡退休(見桃簡卷第86頁反面、第97頁),及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
之態樣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邱素幸、葉仲鈞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於2萬元、1萬元之範圍
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㈧從而,本件邱素幸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
974元(計算式:13,644元+4,580元+1,750元+2萬元=39,974
元)、葉中鈞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30,174元(計算
式:7,905元+11,269元+1,000元+1萬元=30,174元)。
㈨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甚詳。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前述貿然左迴轉
之過失,然葉中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查(見桃簡卷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8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兩造之過失態樣、應變可能
性,及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
%過失責任,葉中鈞則應負擔3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邱
素幸既係由葉中鈞所搭載,乃藉葉中鈞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
範圍,應認葉中鈞為邱素幸之使用人,揆諸前開規定,葉中
鈞之過失亦應視同邱素幸之過失,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
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邱素幸、葉中鈞就其前揭損害,各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27,982元(計算式:39,974
元×70%=27,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1,122元(計算式
:30,174元×70%=21,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113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翌日
即113年11月9日(見桃簡卷第83頁及反面)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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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425×0.536×(11/12)=8,5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25-8,561=8,86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3-桃簡-1293-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