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教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3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378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2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易字第31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在新竹縣某處」及併辦意 旨書「在不詳地點」均更正為「在新竹火車站地下道,當面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明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54-15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供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S 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 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31 號、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114年度偵字第3832號、114年 度偵字第383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2431號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就被告提供本案SIM卡門號幫助犯罪之目的,並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係為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要求本案告訴人等 將錢款匯入案外人所申設之帳戶,係屬前開正犯實施詐欺行 為之犯罪手段;而被告提供本案SIM卡門號之行為,並非於該 等正犯取得財物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併辦意旨容有誤 會,亦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SIM卡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下 稱本案告訴人等),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法益而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有搶奪、妨 害兵役條例及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 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予助力,徒增本案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 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少;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於本院審理時 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SIM卡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 告亦未賠償被害人,顯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胡詩英、謝長夏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能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 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45分前之不詳時 間,在新竹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8日18時45 分,以本案門號註冊智冠科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會員帳號「 zhenm0000000il.com」之遊戲帳號,再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2年9月2日11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鄞柏羽, 佯稱可販其虛擬遊戲寶物云云,致鄞柏羽陷於錯誤,於同日 12時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生門市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元至智冠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收專戶,並旋儲值至上 開遊戲帳號內。嗣鄞柏羽遲未收到所購虛擬寶物察覺有異,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鄞柏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進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本案門號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⒉坦承於申辦本件門號後,以3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⒈告訴人鄞柏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㈢ ⒈通聯調閱查詢單 ⒉智冠科股份有限公司之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及會員基本資料 ⒊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函文暨帳號註冊資訊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並業遭詐欺集團用於註冊MyCard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之遊戲帳號;告訴人遭詐款項匯至智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後,隨即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上開遊戲帳號等事實。 二、按教唆犯或幫助犯之犯罪地,教唆或幫助之行為地、正犯實 行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告訴人鄞柏羽係在屏東縣 ○○鎮○○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生門市遭詐欺集團聯繫詐騙 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匯款項,有告訴人鄞柏羽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是被告前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應屬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順遂詐欺犯行之性質,正犯犯罪地及結果地均亦屬幫助犯 之犯罪地,依上開說明,貴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三、核被告陳進明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1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證 註冊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下稱智冠科技帳號) 後,點選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遊戲點數功能,致產生第 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再於112年9月13日2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 ine通訊軟體與陳冠宇聯絡,佯稱:有遊戲幣要出售云云,致 陳冠宇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3日20時26分許,匯款1000元 至第一銀行帳戶。嗣陳冠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㈢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帳號之會員儲值資料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 、457、4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18號 (群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 示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陳冠宇匯款之犯行 ,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上僅 有單一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316號案件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進明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某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在不詳地點,旋將上開手機門號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犯罪者使用,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該詐騙 犯罪者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14時9分許,於line通訊 軟體中私訊陳立軒,佯稱欲販賣遊戲道具等情,並提供本案 門號予陳立軒通話查證,致陳立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 時42分許匯款17000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後即無聯繫,經陳立軒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軒於警詢之證述、陳立軒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⑴陳立軒被詐騙之經過 ⑵詐騙集團提供本案門號供陳立軒撥打查證 2 本案帳戶持有人徐士晉於警詢之證述、徐士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詐欺集團向徐士晉稱要購買天堂幣,徐士晉提供本案帳戶匯款,詐欺集團回傳陳立軒匯款交易截圖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陳立軒匯款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係陳進明申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進明前因提供本案門號涉嫌詐欺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4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3年易字第 31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同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不同被害人 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2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證 註冊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下稱智冠科技帳號) 後,點選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遊戲點數功能,致產生第 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再於112年9月13日2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 ine通訊軟體與陳冠宇聯絡,佯稱:有遊戲幣要出售云云,致 陳冠宇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3日20時26分許,匯款1000元 至第一銀行帳戶。嗣陳冠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㈢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帳號之會員儲值資料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4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6號(睿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 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陳冠宇匯款之犯行,與 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上僅有單 一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8月28日18時4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認證註冊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下 稱智冠科技帳號)後,點選儲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遊戲點 數功能,致產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於112年9月2日14時許,該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柏維聯絡,佯稱:有 遊戲道具要出售云云,致陳柏維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日1 4時19分許,匯款25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嗣陳柏維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柏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  ㈢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帳號之會員帳號清單、 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儲值資料、會員扣點資料。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4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6號(睿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 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陳柏維匯款之犯行,與 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上僅有單 一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TDM-114-簡-332-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6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自稱『陳佑 宇』但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少年陳○宇(96年生,真 實姓名詳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少年陳○宇、「小垃圾」、「清心」、「萬順」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甲○○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減: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 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成年之規定,已於112 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被告於行為時年滿18歲,依行為時 之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等規定,已為成年 人),而少年陳○宇為96年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同案共犯陳○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81頁),其與少年陳○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無礙其防禦權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49,989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 、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 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洗車場員工,月 收入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千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62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經由自稱「陳佑宇」但真實 年籍不詳之人招募,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垃圾」 、「清心」、「萬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本案非首件繫屬法院案件),方式係由 上游成員指派集團成員1人駕車搭載丙○○,依上游成員之指 示由丙○○持駕車之人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將款項轉交上游 指定之人,丙○○則可獲得上游成員依提領金額一定成數計算 之現金報酬。嗣丙○○、「陳佑宇」、「小垃圾」、「清心」 、「萬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甲○○,致甲○○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丙○○再依上游指示,由集團不詳 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以前述 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金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 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 的。嗣因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經警接獲熱點 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賺取金錢而從事車手工作,於上揭時地,以上揭分工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轉交上游成員,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載方式詐騙,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㈢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0張(警卷照片編號1至10)、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得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1.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固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2.惟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法定減刑規定後,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洗錢 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 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 ,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 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時 已有自白洗錢犯行,如審判中仍能自白,則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 案被告犯行,乃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論罪。  ㈡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佑宇」、「小垃圾」、「 清心」、「萬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2.被告雖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3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甲○○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移送意旨雖列有被告於113年6月3日22時39分至22時58 分,在統一超商仁心門市,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領7筆款項,惟此7筆款項之來源款,尚無被害 人報案紀錄,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自應由移送機關再 行確認是否涉嫌犯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提領款項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害人匯入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地點 提領金額 ㈠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由集團成年成員陸續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以網路通訊軟體、電話聯繫甲○○佯稱:買家匯款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決云云,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22時21分27秒,49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日22時25分47秒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仁武鳳成店」 20005元 113年6月3日22時26分51秒 20005元 113年6月3日22時29分23秒 9005元

2025-03-21

CTDM-113-審金訴-277-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7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龍與葉○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1 2年11月起,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 店(下稱系爭夾娃娃機店),並建立LINE通訊軟體聊天群組 (楊宗龍暱稱為「宗龍」;葉○翰暱稱則為「拉瑞」),供 其2人及各機台主聯繫之用。嗣系爭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 缺幣未補,經其他機台主反應後,楊宗龍因不滿葉○翰處理 態度,其明知葉○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接續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予葉○翰,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翰,致葉○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翰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錄音檔光碟暨錄音譯文、店面租金水電費用合約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傳送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告訴 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本件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並解決紛爭,反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動機、所為均非可取;惟酌以其傳送之文字及語音 訊息恫嚇程度非嚴重,未造成告訴人身體、生命、自由等法 益受到實際損傷,又告訴人行為時年齡將近18歲,對於事理 判斷能力較一般兒童、少年高,則在量刑上應與被害人為較 年幼之兒童、少年之情形有所區隔,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另酌以被告前有恐嚇案件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及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2月27日10時26分許 「你今天有沒有上課?沒上課現在出來將講」等文字 2 112年12月27日10時29分許 「機掰蝦米,拎北會讓你知道什麼叫做揪機掰ㄟ啦,安納」等語音 3 112年12月28日8時48分許 「拉瑞.你這毛都還沒長起的小朋友.你媽媽不會教你.我代替社會來教你.社會不是利用人完就丟掉.原來你媽也跟你一樣沒情的人.我就是要當你媽的面給你教訓.不然什麼叫天高地厚你不會寫.不要說我霸凌你.也算剛好而已.機台要賣我看你那邊只有10萬的行情.別說我做人不好.10萬收一收.不要在讓我在大社看到你們母子.阿私八啦」等文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TDM-113-簡-2930-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2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 機會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 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丙○○、甲○○均為成年人,且 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傷害告訴人即少年陳○ 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傷害 罪。  ㈡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2人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 。  ㈣被告2人為成年人且係公務員,其等假借職務上權力及機會故 意對少年犯本案傷害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任職於臺北少觀擔任管理員,僅因不滿收容少 年即告訴人之挑釁行為,即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共同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各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3萬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 5頁、第63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公職、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甲○○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公職、需扶養父母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易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本案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及機會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以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法加重後 ,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 照),併此敘明。  ㈦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 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2人現均未任職於告訴人所在處所 ,且無長期侵害少年權利之習性,顯無再命其等於保護管束 期間遵守同條第2項之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27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新北市○○區○○○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瑋論 男 44歲(民國68年11月28日生)             送達:新北市○○區○○○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下稱臺北少觀 所)管理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丙○○於民國113年6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少 觀所值班時,因收容少年陳○凡(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舍房內講話音量過大,加以糾正,後續認陳○凡出言 頂撞,心生不滿,遂聯繫同日值班之甲○○及主任管理員潘冠 霖(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舍房支援,欲將陳○凡帶至中央 台辦理違規。丙○○、甲○○2人先對陳○凡上銬,令陳○凡出舍 房,為使陳○凡配合,對陳○凡噴防護型噴霧(辣椒水),命 令陳○凡以蹲走方式前往中央台,陳○凡即服從指令蹲走前進 ,無反抗、違規行為。詎丙○○、甲○○因不滿陳○凡平日挑釁 管理員之行徑,竟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傷害之 犯意,於113年6月6日23時24分至28分期間,丙○○先在走廊以 手掌拍打陳○凡後頸部致陳○凡倒地,俟陳○凡繼續蹲走行經 樓梯間時,甲○○又將陳○凡拉至監視器死角處,丙○○、甲○○ 上前包圍,共同徒手毆打、腳踢陳○凡,致陳○凡受有嘴唇、 耳朵紅腫、口腔內破損等傷害,經後方目睹之潘冠霖阻止, 丙○○、甲○○始停手。 二、案經羅麗卿告發及陳○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已具結) 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0 被告甲○○之自白 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凡偵查中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0 證人潘冠霖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0 ①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②微型攝影機影像光碟 ③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本件事發時告訴人態度軟化已服從指令蹲走前進,無反抗、違規行為,嗣被告2人仍攻擊告訴人。 0 ①告訴人陳○凡受傷照片、病歷紀錄單 ②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新收(借提還押)少年內外傷紀錄表 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0 ①臺北少年觀護所調查說明 ②被告2人及潘冠霖職務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77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2人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故意犯罪,均請依 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為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陳○凡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2025-03-21

PCDM-114-審簡-402-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應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指示楊宸欣於112年7月 13日11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新竹食 品餐廳,冒用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外務經理「李建文」 之名義,向張連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如附 表所示蓋有偽造「天利基金」、「李建文」印文之「天利( 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以取信張連芳;楊宸欣復依照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面交取得之50萬元詐欺贓款放置於新竹某便 利商店廁所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派人前往收取並上繳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楊宸欣並因此獲 有5000元之報酬。嗣張連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所收受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供警方扣案進行指紋鑑定,發現與楊 宸欣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9頁、第59-60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日趨嚴格,縱以有利於被告之犯罪時間認定,而 認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點之「112年7月13日前」為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而得以適用修正前最寬鬆之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本案之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 依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 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而不得減輕其刑,本案之科刑上限 仍為「5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當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章(見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60頁)、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院爰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有取得報酬5000 元(見偵緝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無法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既有犯罪所得、卻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想 像競合輕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於前加入詐欺集團遭警方查獲 後,復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1頁),與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冒用天利基金公司、「李建文」之名義向告訴人 張連芳施用詐術、收取詐欺贓款50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明 知故犯、貪求快錢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與主觀上為不確定故 意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可非難性顯屬有別,足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 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 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自白,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張連芳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面交車手地位 ,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 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本案已取得報 酬5000元(見偵緝卷第32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公訴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 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不知警 惕再犯本案,不需輕縱),暨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 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參與詐騙集團成本過低長期為 人所詬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 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 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係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張連 芳,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1-3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2枚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一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2頁),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其詞而稱並無取得報酬云云(見本院卷 第60頁),惟參以偵查中距被告犯罪時間較為接近,衡諸常 情記憶應較為深刻,亦較少受指導、教唆而為虛偽供述之可 能,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時,被告即 未再堅稱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而係供陳目前沒錢、無法繳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犯罪 所得之供述係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為5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參 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與告訴人張連芳面交所取得之詐欺贓款50萬元,已 由被告依指示放置於新竹某便利商店廁所內全數轉交予詐欺 集團之上游(見本院卷第59頁),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 ,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 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 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 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卷證資料出處 1 天利(盧森堡) 投資基金收據 (112年7月23日) 1張 1.上有偽造之外務經理「李建文」、公司章「天利基金」印文各1枚。 2.經送請指紋鑑定,查得與被告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見偵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6966號鑑定書)。 偵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4號   被   告 楊宸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加入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楊宸欣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 作之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間在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投資助理」與張連芳聯絡,並佯稱其為投資機構、 可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且保證獲利等語,致張連芳誤信真為股 票投資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購買股票之 款項,張連芳遂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詐騙集團成 員再指示楊宸欣於112年7月1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號,假冒其為天利投資基金之外務經理「李建文」名義, 交付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李建文」現儲憑 證收據,向張連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楊宸欣復依 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不詳處所,楊宸欣並 因此獲有5000元報酬,嗣張連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 騙。 二、案經張連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以本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偽簽「李建文」署名,向告訴人張連芳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不詳之人指示之定點,並因此獲有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連芳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施詐術後,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6966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佯以「李建文」持本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2025-03-21

SCDM-113-金訴-956-20250321-1

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建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重易卷第110、114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地」之成年人間,就 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獲取報酬,雖未實際擔任益錩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仍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訊審理時供稱:「阿地」雖答應給我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報酬,但後來只給我3萬元等語(見重易卷第1 1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號   被   告 許建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智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 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 ,即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與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不詳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地」之人邀約,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 價,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 0○0號之益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且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 簽名,以領用統一發票供益錩公司使用。嗣「阿地」取得益 錩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明知益錩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予附表所 示之公司,竟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虛偽開立附表所示 之統一發票共48紙,銷售金額共計4億7,280萬3,668元,再 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 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364萬18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建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阿地」之邀約,以1萬元對價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擔任益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惟其不知悉益錩公司從事何種業務,亦不知悉益錩公司之員工數、資本額、往來之業務廠商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7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23323號函及所附益錩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 證明益錩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開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48紙,銷售金額共計4億7,280萬3,668元,應納稅額為2,364萬184元,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營業情形異常之事實。 3 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91293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證明被告為益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親自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7月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8546號函及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證明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停業中;柏毅金屬有限公司、富誠國際貿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所轄稽徵機關調查中;日弘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營業中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 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可代表 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殊原因或欲 掩飾不法行為,應無借用以他人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之必要 ,佐以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並提 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 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且被告正值青壯,應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其當可合理懷疑其僅須交付其 證件、簽名並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無須實際從事公司業 務運作乙節,應是「阿地」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用以 掩飾不法行為,以規避法律責任之途徑,然被告卻為了獲得 報酬,可預見上開行為將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容任犯罪 發生,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 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嫌。惟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罪之構成要件,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明知」為必要,意旨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 件事實有「認識」與「意欲」,即行為人對於所填入會計憑 證之事項係不實者須有認識,但仍將該不實之事填入會計憑 證而言;然行為人對於上開事項並非明知時,自不得以本罪 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個人證件提供予「阿地」,擔任益錩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 證申請書」上簽名後,即未再過問益錩公司之營運狀況、交 易對象,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明知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事 ,自難謂被告該當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序號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日弘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422,082元 471,104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3,736,944元 686,847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1,333,656元 566,683元 2 柏毅金屬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3,827,039元 191,352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107,630元 355,382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3,333,925元 666,696元 4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932,600元 396,630元 5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3,063,087元 153,154元 6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0,360,857元 518,043元 7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8,866,767元 443,338元 8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5,732,220元 786,611元 9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4,777,901元 738,895元 10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9,668,627元 983,431元 11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1,245,647元 562,282元 12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3,544,459元 677,223元 13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5,186,729元 259,336元 14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0,038,887元 501,944元 15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6,566,911元 828,346元 16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2,538,094元 626,905元 17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8,566,158元 428,308元 18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737,009元 186,850元 3 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836,475元 341,824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5,678,941元 783,947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2,583,632元 629,182元 4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5,516,847元元 275,842元 5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0,148,190元 507,410元 6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8,783,446元 439,172元 7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7,712,000元 885,600元 8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8,904,732元 445,237元 9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26,550,000元 1,327,500元 10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0,257,984元 512,899元 11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8,152,188元 407,609元 12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3,099,853元 654,993元 13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3,631,275元 681,564元 14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7,843,968元 392,198元 15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870,296元 243,515元 16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447,386元 72,369元 4 富誠國際貿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755,694元 137,785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942,801元 347,140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609,719元 330,486元 4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984,832元 499,242元 5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937,488元 496,874元 6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663,143元 483,157元 7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674,030元 383,702元 8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011,595元 300,580元 9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4,177,074元 208,854元 10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720,130元 336,007元 1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722,720元 486,136元    總計   48 472,803,668元 23,640,184元

2025-03-21

TYDM-113-重易-1-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阿文 輔 佐 人 ○○○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A女童接受社工訪談 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 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現場照片」為證據資料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童則 為107年出生,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性騷擾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為成年人,對A女童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以上,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兒童性騷擾,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 人即A女童父母表達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罹患器質性腦 症,而有輕微認知功能缺損之身心狀況(見臺北慈濟醫院11 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甲○○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6日10時10分許許,在宜蘭縣○○鄉○○路0 00巷00弄0號,明知被害人BT000-A000000(000年0月生,下 稱A女)係幼齢女童,其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單一行為決意, 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手觸摸其下體2次。 二、案經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BT000-A113004A、BT000-A1130 04B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當時她拿餅乾 給我吃,我撥開,我說妳有屑屑我幫妳撥掉,我有撥到她穿 衣服的胸部而已等語。經查,本件業據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 及社工訪視時,就被告有觸摸其下體2次指訴明確,有訪視 光碟及偵查中之訪談光碟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害人當時之年 紀僅6歲,於接受訪談時之神情,係為嚴肅而正經,並無誣 陷被告之可能,是以本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第之1之對未滿十四歲之 男女猥褻罪,然查本件被告當時係以手隔著依物對被害人為 觸摸下體之行為,其時間甚短,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猥褻犯 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僅 有一刑罰權,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5-03-21

ILDM-113-易-603-202503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心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郁心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 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3年7月9日」、 「詐騙方式」欄更正為「取回投資款需繳保證金」【業據蒞 庭公訴檢察官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郁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陳郁心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 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 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後量刑框架為3月 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蒞庭檢察官未請 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7頁)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 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之。  ㈥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希本院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被告刑度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被告在適用上述自白減刑規定後, 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是辯護人為 被告主張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尚難採認。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因年事已高,求 職殷切,故而輕率地將金融帳戶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交 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除與告訴人鄭達真 成立調解,以分期方式賠償(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85至 86頁)外,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被害人秦麗華、 陳雪華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然查被告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 符,本件無以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 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 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 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 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 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金 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7號   被   告 陳郁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3樓之2住處,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請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艾維」、「 凱文」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秦麗華、鄭達真、陳雪華 、楊文弦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秦麗 華、鄭達真、陳雪華、楊文弦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秦麗華、鄭達真、陳雪華、楊文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艾維」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艾維」聯絡傳送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秦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秦麗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簡訊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秦麗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鄭達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達真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鄭達真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雪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雪華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雪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楊文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文弦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名下鳳林林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楊文弦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秦麗華、鄭達真、陳雪華、楊文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4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於109年12月間,因有貸款需求,上網搜尋網路借貸,聽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聲稱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請代書幫忙作帳等說詞,始交寄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嗣為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於歷經此經驗及教訓後,當知金融帳戶乃屬貴重財物,不可輕易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交付或出借予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猶不知警惕,再度為網路兼職之故,聽信對方之提供帳戶供客戶存匯交易貨幣款項等說詞,率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見被告確有容任他人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陳郁心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實行 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秦麗華 (提告) 113年4月17日22時12分許 網路假投資 113年7月10日11時19分 臨櫃匯款/218萬9,547元 2 鄭達真 (提告) 113年6月4日某時 網路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14時59分 臨櫃匯款/18萬元 3 陳雪華 (提告) 113年5月28日某時 網路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1時3分 臨櫃匯款/34萬元 4 楊文弦 (提告) 113年4月17日某時 網路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1時39分 臨櫃匯款/94萬4,284元

2025-03-21

KLDM-113-金訴-812-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新文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陳信成 陳建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15、28890、33118、437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新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及GPS追蹤器1顆均沒收。 陳信成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沒收。 陳建東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魏新文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魏新文因與張峻榕有金錢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夜香妃」卡拉OK(下稱本案卡拉OK)店內,以右手比出 手槍姿勢抵住張峻榕左側太陽穴恫稱:「如果哪天人家用槍 指著你的時候,你就會說實話」,使張峻榕心生畏怖,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魏新文於113年3月間之某日,將與張峻榕間之金錢糾紛告知 陳信成、梁育豪,魏新文、陳信成、梁育豪即共同基於妨害 秘密之犯意,謀議以裝設GPS追蹤器之方式監控張峻榕,並 由陳信成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路邊停車格內,將GPS追蹤器1個安裝在張峻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後保險桿上, 以查知該車輛所在位置,魏新文、梁育豪並分別透過裝設在 自己手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追蹤器所在位置,以此方式無 故竊錄張峻榕非公開之行蹤,至張峻榕於113年7月3日發現 該追蹤器止(梁育豪所涉此部分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陳信成將魏新文與張峻榕間之糾紛告知張家豪、陳建東後, 陳信成、梁育豪、張家豪、陳建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4月22日23時許,由張家豪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招攬 張峻榕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並佯稱要搭車至新竹縣芎林鄉富林 路3段一帶等語,張峻榕遂依張家豪之指示駕車搭載張家豪 至新竹縣○○鄉○○村00號之空地內。陳信成、梁育豪、陳建東 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抵達現場,嗣陳信成等人將張峻榕強押至本案自小客車後 座,陳信成、陳建東坐於張峻榕二側阻擋張峻榕離開,陳信 成並持手槍(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抵住張峻榕腰 部恫稱:「你知道這一支是什麼嗎」等語,再持短刀架住張 峻榕膝蓋,陳信成、梁育豪、陳建東分別向張峻榕恫稱:「 你最近有得罪人,那個人出60萬元要斷你腳筋,不剁腳筋就 拿30萬元出來」等語,致張峻榕心生畏懼。張家豪再與陳信 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張峻榕頭部、胸 部,致張峻榕受有臉擦傷、右胸4公分擦傷。張家豪嗣於113 年4月23日3時許,駕駛張峻榕之本案計程車搭載陳信成、張 峻榕,梁育豪則自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分別前往新北市八 里區某墓場,陳建東則自行離去,期間於本案計程車上,陳 信成又持打火機燒張峻榕嘴唇,致張峻榕受有下唇0.3公分 瘀傷之傷害。於陳信成、梁育豪、張家豪、張峻榕均抵達該 墓場會合後,梁育豪下車對張峻榕恫稱:「今天下午2、3時 要拿出30萬元,不然就要剁腳筋」等語,致張峻榕心生畏懼 。嗣張家豪再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張峻榕、陳信成至新北市 八里區某處後,陳信成、張家豪即下車離去,張峻榕始脫離 陳信成、張家豪等人之控制。嗣張峻榕並報警處理,陳信成 、梁育豪、張家豪、陳建東因而未能向張峻榕強取財物而未 遂(梁育豪、張家豪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魏新文、陳信成、陳建東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890號卷第179至 181頁、偵字第27615號卷第119至121、301至303頁、偵字第 28890號卷第389至393頁、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68至69頁 ),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新文、陳信成、陳建東、梁育豪 、張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峻榕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相符(偵字第28890號卷第179至181頁、偵字第276 15號卷第119至121、301至303頁、偵字第28890號卷第239至 243、275、389至393、457至458頁、他字第4942號卷第3至5 、19至20頁、偵字第43746號卷第299至300頁),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GPS追蹤器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8890號卷第1 47至148頁、偵字第43746號卷第101至103、119至120、87頁 )在卷可稽,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新文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二)核被告陳信成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如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核被告陳建東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陳信成如事實欄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傷害罪,及被告陳建 東如事實欄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均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 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 (五)被告魏新文、陳信成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陳信 成、陳建東就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魏新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信成如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新文僅因與張峻榕 間有金錢糾紛,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然對張峻 榕出言恐嚇並以裝設GPS之方式竊錄張峻榕之非公開活動 ,及被告陳信成、陳建東與張峻榕並無仇怨,僅因聽聞被 告魏新文與張峻榕間之糾紛,被告陳信成即協助被告魏新 文裝設GPS竊錄張峻榕之非公開活動,及被告陳信成、陳 建東共同攜帶凶器剝奪張峻榕之行動自由且對張峻榕恐嚇 取財,被告陳信成並於過程中另行起意傷害張峻榕,致張 峻榕受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勢,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張峻榕心生畏懼之程 度、非公開活動受竊錄之時間、受有之傷勢及行動自由受 限制之時間、被告陳信成、陳建東未實際取得財物,及其 等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魏新文自陳大 專肄業、開計程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 無人須扶養、被告陳信成自陳國小畢業、做工、月收入約 2萬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被告陳建東自陳國中肄業、之 前賣褲子、月收入3萬至4萬元、無人須扶養等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及GPS追蹤器1顆,為被告魏新文 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 ,為被告陳信成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 新文於警詢及本院、陳信成於本院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3 746號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新文另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4月15日某時許,唆使另案被告林銘隆(所涉犯行經本院 另行以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審結)砸毀告訴人張峻榕停放 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處之本案計程車,另案被告林銘 隆遂由不知情之簡嘉宸(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113年4月15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另案被告林銘隆前往上址,由另案被告林銘隆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路邊之磚塊砸破張峻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營業小客 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張峻榕。因認被告魏新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 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 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 「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新文上開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另案被告林銘隆遭 訴犯毀損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3年6 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617、2893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以113年度偵字第43476號移送併辦,由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914號案件受理,嗣張峻榕與另案被告林銘隆於 113年7月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張峻榕並具狀撤回告訴(見1 13年度簡字第2914號卷第31頁),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以依前述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 張峻榕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魏新文。揆 諸前揭說明,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PCDM-113-訴-1175-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9號 原 告 陳澺蓉 被 告 許惠婷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認識暱稱「方世明」(下稱「方 世明」)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致原告 於112年4月18日受詐騙時匯入系爭帳戶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整,讓原告蒙受損失,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網路交友平台Pairs派愛族認識「方世明」,詎「方世 明」竟佯與被告戀愛交往,讓被告誤以為2人是情侶關係, 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並依指示臨櫃辦 理約定帳戶,然被告交付帳戶予「方世明」之過程是受「方 世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矇騙,且認為只是提供帳戶供男友 「方世明」作生意投資使用,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乃基於對「 方世明」之信任,但卻受「方世明」設局欺騙,誤以為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是「方世明」自己之財產。又被告主觀上對 本件詐騙案件之發生及原告受詐騙侵害之情事並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也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況被告誤信「方世 明」而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明上情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5057 、48903、490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交 付帳戶之行為難認有不法,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此外,原告因LINE暱稱「筱晴~特助」、「開戶經理吳文聖」 之人以穩賺不賠高報酬高獲利,詐騙原告加入「豐利-APP」 平台,依其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款項轉匯出去。原告並非受被告指示匯款,故兩造 間無給付關係,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筱晴~特助」、「開 戶經理吳文聖」等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 得向被告主張。又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057 、48903、49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原告匯款時點為 112年4月18日13時25分,惟系爭帳戶早於112年4月中旬即由 被告交予「方世明」使用,系爭帳戶中所收受原告匯款之款 項,並非由被告管領支配,後續之轉匯,亦非受被告控制, 被告始終未受有原告匯入之200萬元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00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 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 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 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 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要旨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於112年4月18日自 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 項旋即遭轉出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 本院卷第13頁)、玉山銀行電話/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 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字第45057號偵查卷宗第103頁)、 臺中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7、48903、49023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4、原告又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談戀愛,將帳戶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係故意或過失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 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復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 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 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斷。 5、次查,本件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認識「方世明」 ,而「方世明」竟佯與被告戀愛交往欲自國外返台,並藉口 沒有臺灣帳戶而要從事代購生意為由,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 作為與合作廠商商務使用,以上開方式騙取被告信任而提供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依其指示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轉 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7、 48903、49023號卷宗(下稱偵查卷)到院,並檢視被告偵訊筆 錄內容,以及被告所提供與「方世明」之對話紀錄內容、門 號查詢結果(見112年偵字第45057號卷第57至58、87至101 頁),核與被告前開答辯相符,堪認非虛。本院審酌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 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遭騙而反成為被害人者,亦非少見, 現實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 而異,並與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等無必然關連,此 由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仍常見高學歷者、高齡長者受騙即可知。況近來因人頭帳戶 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高價收購外, 以詐騙方式取得者亦非非少數,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 人易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 物。又依前揭資料可知,被告當時受「方世明」哄騙而陷入 戀愛泥淖中無法自拔,依社會常情熱戀中男女朋友間多常有 財務往來或為同居共財而將自己之財物交由對方保管,自難 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或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帳戶款 項之情形同論,是被告辯稱係基於男女交往情感而提供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男友」使用等情,仍合乎常情。本 件被告確將「方世明」認定為男朋友,因而願意交付系爭帳 戶作為「方世明」返臺從事代購生意之商業使用乙情,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行為,符合前揭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例外情形。另觀諸「方世明」於通 話中以詐術引導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益徵「方世明」所為 之目的係訛詐被告,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主觀上亦無預見系爭帳戶被充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具使用之 可能,難認其具有幫助之故意或過失。再者,侵權行為中共 同幫助行為過失,應指侵權行為人對於侵權行為中不法行為 之幫助上,主觀上有所認識,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狀況而言,其性質與被告人際關係處理上過失之性質有間, 無法混為一談。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前無從知悉或也無法 預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金錢之情事,更無法防範前開 情事發生,自難認對原告遭詐騙乙事有何過失可指,亦不能 僅因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即遽推論被告有過 失存在。 6、承上,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亦與本院 為相同之認定,則本件難僅憑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 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即認被告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過失。又原告迄未能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亦無理由: 1、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 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 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 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 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 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第查,系爭200萬元款項係原告於112年4月18日13時25分許主 動匯入系爭帳戶內,則原告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 之行為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又系爭帳戶僅為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款帳戶,因此給付關係 僅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 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 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 應對受領給付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 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況系爭帳戶及存入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均非由被告所管領支配,則被告自始至終均未 受有原告匯入之200萬元利益,縱認被告受有前開利益,然 因被告不知原告因何原因匯入前開款項,且前開款項亦早經 提領一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是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主張之 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20

TCDV-113-訴-2359-202503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