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連浩鈞
被上訴人 莊閔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其次,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
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印象中原租屋處租期將於民國112年10月底屆期,故向
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台北市○○路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預約於112年10月15日中午12點看房,而當日看房時,被上
訴人一直強調當日下午1點還有一組客人要看屋,催促上訴
人儘快交付相當於房屋1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9,000元作
為定金,上訴人因時間急迫輕率支付39,000元,惟上訴人付
款返家後,始發現原租約到期日為113年10月底,且39,000
元對於上訴人非小數目為維生生活費,故於112年10月16、1
7日均電聯被上訴人表示不欲承租系爭房屋,並與被上訴人
協調減少被上訴人損害,並願無償提供仲介幫忙被上訴人出
租房屋,且願意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2日之租金,希望被上
訴人返還剩於定金36,400元予上訴人。
㈡系爭租約原預定自112年11月16日起租,惟上訴人付定金隔日
即112年10月16、I7日均分別致電被上訴人表示無承租意願
,並於112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亦於112年10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內容提及「一併終止本人
與台端於112年10月15日所約定上開房屋租賃事」,是以不
論系爭租約究竟是「尚未成立仍在磋商階段」抑或「成立後
經雙方合意終止」,終究是在起租日前歸於無效,故上訴人
尚無給付被上訴人租金義務。依最高法院見解,已交付違約
定金之過高部分,應解為「價金之一部先付」,而系爭租約
既未起租,上訴人並無給付對價租金之義務,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違約定金過高部份即「
價金之一部先付」返還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支付定金後,在隔天即告知被上訴人不便承租,讓被
上訴人得以帶其他租客看房、儘速將房屋租給他人,故被上
訴人至多僅損失約2日的租金利益。事實上,即便被上訴人1
12年10月15、16日未受定金拘束而可任意帶其他租客看房,
也未必能夠順利簽約並開始收受租金,但上訴人仍願盡最大
誠意賠償被上訴人2日之租金損失即2,600元(月租金39,000
元/30日*2日=2,600元)。故系爭租約定金39,000元,依實務
見解應酌減至2,600元。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超過部分租金36,400元(39,000-2,600=36,400)。
㈣據好屋網綜合報導(原證6),一般市場行情下,定金金額應該
是月租金的1/10或3/10,但本件定金數額竟高達月租金的10
/10,顯然偏離一般市場行情甚鉅而顯失公平。故依一般租
屋市場行情,系爭租約定金應酌減至3,900元,被上訴人應
返還35,100元。
㈤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未爭執曾經約定「同意定金不返還」一
事,即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定金39,000元係有法律上原因,實
際上所依憑證據僅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所傳LINE文字訊息,上
訴人並未積極表達同意;且原判決漏未審究系爭定金是否過
高?是否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而應將過
髙之部分解為價金一部先付?從而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情事。
㈥並請求法院以稅務電子閘門或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地址:桃
園市○○區○○街000號)調查被上訴人莊閔傑112年度所得稅申
報資料:
⑴待證事實:確認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以不承租房屋後,被
上訴人很快即將系爭房屋租給他人並受有租金所得。
⑵調查必要性: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而收取租金,應會
呈現於所得稅申報資料,故有調查之必要。
㈥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書狀係以:原判決漏未審究系
爭定金是否過高?亦未審酌是否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
不成比例」?而應將過髙之部分解為價金一部先付?且違約
定金有過高情事,依實務見解應酌減至2,600元,縱依一般
租屋市場行情系爭租約定金應酌減至3,900元,上訴人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之違約定金等語,但
是,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符合前揭
說明所示之違反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
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已
難認適法。
㈡其次,小額事件中所規定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原審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等情形,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
決為違背法令,因此,上訴人以「原判決漏未審究系爭定金
是否過高?亦未審酌是否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
?而應將過髙之部分解為價金一部先付」等為由,指摘原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自非合法。
㈢再者,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簡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
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
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
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
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
即不得加以斟酌。據此,上訴人於上訴時始為:①酌減違約
定金主張,以及②請求調查被上訴人莊閔傑112年度所得稅申
報資料等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
令所致,揆諸前開規定,當不得提出,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
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顯與小額事件以
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所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爰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TPDV-114-小上-3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