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639號),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復
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
所載內容,並補充理由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分述如
下:
㈠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
稱:這個東西不是我做的,當出示因為辦貸款所以我的個資
都給詐騙集團所以才被盜用,跟前案一樣,我當時給電話號
碼跟帳戶都給別人等云云。
㈡惟查,告訴人郭靖因購物遭詐騙匯款乙節事實,業據告訴人
郭靖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指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8頁
】,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
9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及附件:帳號對應
交易資訊、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查詢電話:000000000000號
,姓名:徐家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郭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郭靖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轉帳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100
02P 號函及附件:門號變更歷程查詢資料等【見偵卷第35至
39頁、第43頁、第49至71頁、第73至77頁、第95頁】,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9月16日蝦皮電
商字第0240916001S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買家帳號:1
1e0n9vmrk)、蝦皮購物服務條款【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438號卷,第53至8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
處113年11月26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132號函及附件:申
辦業務狀態查詢(電話:0000000000號)、證件留存資料、
申請書等【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卷,第45至88頁
】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郭靖上開指述遭詐騙匯款等情,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又被告執上詞置辯云云。然查,卷附之電信資料查詢結果(
查詢電話:000000000000號,姓名:徐家富)、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13年11月26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
132號函及附件:申辦業務狀態查詢(電話:0000000000號
)、證件留存資料、申請書等情節內容以觀【見偵卷第43頁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卷第45至88頁】,堪認本案
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亦為被告所是認,再互核與被告
於113年2月15日偵查時供述:(問:是否有申設0000000000
門號)是我申辦的,(問:何時申辦?用途?)很多年了,
是為了自己使用,目前沒有在使用,(問:上開門號可有交
給別人?交付原因?)沒有,(問:為何停用?)因為住處
收訊不好,才換電信公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0頁】,與其
於113年4月18日偵查時供述:(問:是否有於111年8月24日
下午3時38分許,以0000000000收受驗證碼?)有收到,這
個時間我在上班,沒有回覆」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14頁】,亦有上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113年9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16001S號函及附件
:交易明細表(買家帳號:11e0n9vmrk)、蝦皮購物服務條
款,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10002P 號函及附件:門號變更歷程查
詢資料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9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及附件:帳號對
應交易資訊、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查詢電話:000000000000
號,姓名:徐家富)等在卷可憑。足徵告訴人上開遭購物詐
騙時,本案門號之使用者仍為被告監控限管支配使用中無訛
;再者,本件倘非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則實行詐
欺犯行之行為人自不可能貿然使用他人申辦並正常使用中之
行動電話門號,而讓自己落得徒勞無功的下場,並增加自己
為警查獲之風險,遑論有一詐欺正犯竟可恰好取得該門號,
並持以申辦本案蝦皮帳戶,對應產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虛擬帳戶,還能於虛假交易中正常使用驗證碼往來,完全無
懼被發現後,立即將帳戶停用或報警,實屬殊難想像,爰綜
合勾稽比對上開各情節以觀,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明
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嚴重違背,實無憑採,洵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
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故除非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檢警追緝,衡情並無捨棄自己門號而
迂迴收受他人門號使用之理。再參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且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人,多係欲藉此從事不法犯罪,
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
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且為成年人【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
46號卷第111頁】,乃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本
案門號遭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因此,被告主
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嚴重違背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
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除本件被告因矢口否認犯行,
而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外,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設蝦皮帳戶,致告訴人郭靖因而陷於
錯誤,下單購買商品,並履約付款後,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取消訂單,使款項得以遭退回,並旋遭某詐欺集團員提領一
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提供行動門
號之犯行,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上開提供本案門號,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繁,竟仍提供本案門號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工具,並配合傳送交易驗證碼
,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
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
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
,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酌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難謂知所悔悟,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自己一人住,經濟
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基隆監獄執行等語
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卷第111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
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
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
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
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
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僥倖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
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
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
?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
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
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
?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
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
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
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
生。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犯行,且卷
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
開詐欺所得之款項,尚無從予以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之價額。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故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
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
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
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
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
,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
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
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
,已由詐欺正犯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
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
事,倘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本案門號,並
未扣案,且酌本案門號業經檢警等偵查訴追機關進行偵查作
為,持以詐騙之人應不會再行利用,此部分係欠缺刑法上處
分之重要性,爰不另為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
被 告 徐家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基隆○ ○○○○○○○○)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富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24日15時38分許,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下稱蝦皮購物平台)申設帳號「11e0n9vmrk」號帳戶(下稱
本案蝦皮帳戶)後,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蝦皮帳戶,下
單購買商品後,即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作為詐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再以假客服之詐術,詐騙郭靖,致其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又再取消上開訂單,
致使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郭靖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且本案門號有收到申設本案蝦皮帳戶驗證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②辯稱:我有收到本案蝦皮帳戶驗證碼,但沒有回覆云云。 2 告訴人郭靖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7日、113年2月21日函文各1份 ①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5時38分許,以本案門號向蝦皮公司申設本案蝦皮帳戶成功之事實。 ②以本案蝦皮帳戶從事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門號所有人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310號等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書、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4月間,申辦「BitoEx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之幣託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24日22時1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8月24日22時2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8月24日22時4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8月24日22時5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8月24日22時5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KLDM-113-基金簡-14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