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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 指定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接續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前揭某年籍不詳之成女性詐得金錢及向特家公司詐得1台新的除濕機,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竟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特家公司及某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性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金錢,有害社會交易秩序 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特家公司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8,990 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刑 事陳報狀及匯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7 至38、55至57頁),已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土木工程,月入約4至5萬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告訴人特 家公司交付之新除濕機1台及某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所支付 之舊除濕機價金6,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某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已向特家公司反映該舊除濕機故障問題, 應已獲得解決,已據被告之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審原簡 卷;而被告業與告訴人特家公司達成調解,同意賠償8,990 元,然因轉帳錯誤而匯款9980元予特家公司,已超出原應賠 償之金額,此有被告提出之上揭刑事陳報狀及匯款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7至38、55至57頁),是本 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已獲得補償,自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70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鄉○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在新北市汐止區遠雄廣場(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向特家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特家公司)專櫃購買韓國進口WINIX牌OM15L型除濕機1台 (下稱本案舊除濕機),因乙○向特家公司反映本案舊除濕 機故障,特家公司表示會寄出1台新的除濕機予乙○,然請乙 ○將本案舊除濕機交予物流人員收受返回予特家公司,詎料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意允諾同意返還本案舊除 濕機,使特家公司陷於錯誤而安排寄出新的除濕機,乙○卻 旋即於113年6月19日即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本案舊除濕機之 訊息,佯稱「韓國第一指名清靜除濕機 15公升 無聲音 全 新品有發票可退稅 便宜賣6500 汐止自取 原價破萬」云云 ,致某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購入本案 舊除濕機,嗣於同年6月26日物流人員將新的除濕機送達乙○ 位在新北市○○區鄉○街00號之1現居地後,欲回收本案舊除濕 機時,乙○接續向該物流人員佯稱本案舊除濕機沒有外箱云 云而致特家公司無法回收本案舊除濕機,並於翌(27)日失聯 ,特家公司亦於同年6月27日接獲前揭女性致電反映在臉書 社團向乙○購得之本案舊除濕機是故障的等情,特家公司始 悉與前揭女性均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特家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本案除濕機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2、辯稱係因伊把箱子拆掉了,物流人員說沒有裝箱不收云云,後改稱伊明明有裝箱,是物流人員不收云云。 3、辯稱有讓買家測試,買家測試過才拿走,沒有詐騙買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玟曄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照片2張。 被告向告訴人反映本案除濕機故障要更換1台之事實。 2. 臉書社團截圖4張。 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即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欲欲變賣本案舊除濕機牟利之事實。 3.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769號起訴書1份。 被告已有其他侵占動產並在臉書社團販售之前案紀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接續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向前揭女性詐得金錢及向特家公司詐 得1台新的除濕機,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請論以想像競合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SLDM-113-審原簡-64-202503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潘心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 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確定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 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8號   被   告 潘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1年8月5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潘心怡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8月2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 北市汐止區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 年8月2日下午,在新北市汐止區宜興街遭警盤查,發現潘心 怡為調驗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心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心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SLEM-114-士簡-246-202503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應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16日 釋放出所」,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郭冠緯於警詢時 雖矢口否認有於113年7月17日16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 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11年7月中旬,最近並沒有施用毒品云 云。然查:  1.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6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 性(3,7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13,020ng/mL)反 應等情,有該公司113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2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各1份在卷可稽。  2.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 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 般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 出,又依據文獻報導,以測試者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 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 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7月22日管 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敘明在案。則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6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確認之鑑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上開尿液亦為被告親自 排放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顯見採尿過程 尚無瑕疵。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 二、核被告郭冠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前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2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 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況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亦 難認為佳;惟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   被   告 郭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郭冠緯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發覺未到驗並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被告郭冠緯警詢矢口否認,然被告經警採 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L 96315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2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SLEM-114-士簡-212-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雅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嗣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6個月以上後,經法 務部○○○○○○○○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是於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核備 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業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惟該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 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 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3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6個月以上後,經法務部○○○○○○○○ 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士林地檢 署即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 第7至22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鑑驗後,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51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 543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1162號卷第24至28、115至121頁)。故附表所示之物均含 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且盛裝、附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吸食及分裝器具,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併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 ,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551號(毒偵卷第115頁)。 2.毛重0.777公克(含2個塑膠袋重),淨重0.1603公克,取樣量0.005公克,驗餘量0.1553公克。 3.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 1支 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543號(毒偵卷第119頁)。 2.毛重3.8171公克。 3.鑑驗結果:檢出成分①甲基安非他命、②安非他命。 3 分裝勺 1支 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543號(毒偵卷第119頁)。 2.毛重0.2759公克。 3.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07

SLDM-114-單禁沒-13-202503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毒偵字第22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錦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以玻璃球燒 烤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錦昇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錦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 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鄭錦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7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13年8月23日8時許,在臺 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工地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13年8月24日8時35遭 警逮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24/00000000,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56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錦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SLDM-114-審簡-33-202503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帆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9月間」,及補充「被告簡偉帆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9月13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113年9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1月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9334號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告訴人朱俊雄於 本院審理時所表示意見,又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且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 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 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3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偶爾補貼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 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 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劉東原」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0號   被   告 簡偉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帆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加入由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飛機)「一路發168」群組「財神爺」、「 勝利」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 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簡偉帆與「財神爺」、「勝利」等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使用LINE暱稱「林語 晴」、群組「飆股講義學習組」之名義,與朱俊雄聯繫,並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朱俊雄施用詐術,誘使朱俊雄 加入「博恩投資」網站申請帳號,致朱俊雄陷於錯誤,於11 3年8月29日至9月5日,陸續依「博恩證券-謝志遠」之指示 ,面交現金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此部分涉案取款車 手,另由警方偵辦),其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嗣朱俊雄察覺有異,於113年9月11日至警局報案。 詎「博恩證券-謝志遠」續向朱俊雄詐稱「要再交付100萬元 ,否則會違約並遭金管會處罰」云云,朱俊雄遂佯與對方相 約於113年9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銀行面交 款項。簡偉帆則依「財神爺」等人之指示,攜帶事先列印之 偽造「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劉東原」工作證、「博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上址銀行。同日11時34分許, 雙方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待簡偉帆出 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向朱俊雄收取100萬元(其中1萬元為真 鈔,餘為餌鈔),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經辦人員簽 章欄有【劉東原】印文)給朱俊雄之際,旋遭在旁埋伏之警 員逮捕,其所涉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 二、案經朱俊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偉帆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俊雄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其他「取款車手」所交付之偽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紙(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偽造之「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劉東原」工作證、「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照片 4 被告扣案手機之螢幕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於本案遭查獲前,即已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偉帆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財神爺」、「勝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3-審訴-1719-2025030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扶東成 代 理 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郭美雲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 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本案聲請合法: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扶東成,以被告郭美雲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 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委 任律師提出告訴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13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0號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位在本裁定「 當事人」欄所載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 加計在途期間6日共16日內即113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 件聲請有無理由。  ㈡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3日報案云云,惟觀 諸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生南路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其僅提及其有出借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下合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予被告,並受被告詐騙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隻字未提 後述「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指被告拒不返還其 帳戶資料及其有受詐騙而損失750,150元等事實,反係聲請 人透過律師所書113年2月19日刑事告訴狀另行提出,而聲請 人於113年1月23日提告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本案」提告 時間,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以法院僅對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性加以審查。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涉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6樓住處,向聲請人索借聲請人所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寄交予被告;被告復於111年5月30日至111年11月28日間, 向聲請人佯稱:需要討債預備費、訴訟及律師費、賠償金及 保釋金等理由,向聲請人借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接 續匯款共750,150元至上開帳戶予被告,且被告迄未返還上 述帳戶資料及印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五、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針對詐欺罪嫌部分:   依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可認聲請人原本可不借貸 金錢予被告,係基於情誼與信任關係始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 。此外,聲請人既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然仍本於自由 意志評估後同意借款予被告,自應承擔債務人經濟狀況起伏 之風險。如此,難謂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 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所為乃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得遽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罪責。  ⒉針對侵占罪嫌部分:   依被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及卷存資料,無從認定被告 有將聲請人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亦未見被告有何 將之據為己有之處分行為。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⒊基於上述理由,應認被告於本案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為聲請人之弟扶銘雄之配偶(雙方於113年4月2日兩願 離婚)。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所 指訴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30日及111年5月30日至111年11 月28日間,當時被告尚未與配偶扶銘雄離婚,聲請人與被告 郭美雲間仍有三親等內姻親關係,依法應於6個月內提起詐 欺及侵占罪之告訴,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月23日始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出告訴,足見聲請人之告訴已逾法 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 訴處分。原檢察官雖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本 案對於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同,無再對原不起訴處分撤 銷之必要。是認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應屬合法:  ⒈法律適用: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一 規定於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所涉罪名,分別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依上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且應在「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提起告訴。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悉犯人」,係指 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 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 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 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 日起算。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 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且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 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 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9年 度台非字第4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91年4月15日與扶銘雄結婚,於94年11月21日辦理離婚 登記,於97年7月8日撤銷前開離婚登記,並於113年4月2日 兩願離婚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聲請人為被告配偶之胞兄,其等間於被告與其配偶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二等姻親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認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 存親屬關係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依前 開規定,聲請人若欲對被告提告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應於知悉犯人時 起6個月內為之。  ⑵聲請人係於113年2月19日始提起本案告訴等情,已如前述, 可見其提起告訴的時間形式上已明顯逾越「四、聲請人原告 訴意旨略以」欄所指被告犯罪時間6個月。然細閱卷存被告 與聲請人間於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區間固晚於聲請人交付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及給付「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指 750,150元等事宜,內容亦未提及任何有關該750,150元之事 項,惟顯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前,針對其交付予聲請人 、與本案無關的其他款項多有所討論,其中尚包含聲請人曾 於113年1月10日向被告確認「秘書」有無領到錢、同日表示 「謝謝你的好意」,復於同年月13日陳明「我會盡力幫忙」 ,又於同年月15日傳送「謝謝妳的支援」等帶有致謝意味的 言詞予被告,直至113年1月22日前,未見其等間有任何爭執 ,堪認在其113年1月2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 南路派出所提起另案告訴前,其與被告間存在一定程度的信 賴關係。果若聲請人早在告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即知悉被告 所為係詐欺及侵占,則理應不會願意與被告繼續以上開模式 來往及互動,是應可推論出,聲請人截至113年1月下旬為止 ,均未自認受被告詐騙或侵占財物。再詳端上開對話紀錄, 聲請人最後於113年1月22日向被告表示,其有於同年月21日 向律師確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有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要 求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還予被告,若不返還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等物,其欲提起告訴,益見聲請人主觀上 應係於該日時起認定自己一直以來乃受被告所詐欺,且被告 所為另涉及侵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1日起始「知悉犯人」、對於其受詐 欺及侵占之事實於斯時起有明確之認知,其於同年2月19日 始提起本案告訴,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駁 回再議處分意旨錯認聲請人提告的時間點,並認定其告訴不 合法,而未進行實體認定,均容有違誤。  ㈡雖駁回再議處分有前開瑕疵,然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內 事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 或論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 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 書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⑴被告有於111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且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時止均未歸還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被告間111 年5月30日所簽具的切結書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⑵聲請人有於111年5月30日起陸續轉帳(含手續費)共750,150 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經提領殆盡等事實,有聲請人11 3年2月19日刑事告訴狀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 徵,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⑶再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2日要求被告 返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有於「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 載時間、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 惟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否認,辯稱:我就只是跟聲請人講說 我要跟他借錢等語。由於卷內無任何證據得以適足補強聲請 人指稱被告有對聲請人實行「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欄所指詐術,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至聲請人提起告訴時,雖以上開對話紀錄作為主張其有受詐 欺的依據,然該等對話紀錄談話之時間區間未涵蓋本案告訴 事實,亦從未見被告與聲請人間有提及與前述750,150元相 關事項,自無法作為聲請人本案供述的補強證據;又卷內固 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聲請人帳戶內存有 資金進出等事實,然金錢往來的原因有多,萬不可徒憑聲請 人有出借帳戶資料予聲請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事 實,推斷聲請人有受被告實行「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欄所載詐術,並以此認定被告所言「借錢」純屬虛妄,是 此存摺內頁縱作為補強證據,其證明力亦屬薄弱,均併予指 明。  ⒊侵占罪嫌部分:  ⑴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 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68年台上字第3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 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 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 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 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 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 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縱有向他人借用物品未歸還 之事實,檢察官仍應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意圖及故意, 且在客觀上有排除物品原權利人對於物品處分權之行使,而 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為拋棄、毀壞、隱匿等事實上處分或將使 用收益權利轉讓給第三人之法律上處分行為外觀,始可構成 刑法之侵占罪,否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範疇(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⑵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2日始請求被告交還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且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時止,被告均未返 還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細閱聲請人與被告間111年5月 30日所簽具的切結書,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約定,聲請人應 「無條件」出借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被告亦於偵 訊時供稱:帳戶是聲請人自己給我的,因為我跟人家作保, 信用不好,聲請人就自己說要將帳戶借給我使用等語,堪信 2人間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應存有民事上的使用借貸或 類似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縱使2人間就該帳戶內款項是 否涉有不法存有爭議,於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從事拋 棄、毀壞、隱匿該等資料,或將之轉讓、贈與、出售予他人 之處分行為時,被告拒不返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至多僅得解為其於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無足遽認被告客觀 上以有以所有權人自居的外顯行為,亦當然無法據以推認針 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存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⒋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定現存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所涉詐欺取 財及侵占罪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 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 ,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 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應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㈢雖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於程序方面雖有前揭違誤, 然原不起訴處分於實體方面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 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在證據法則上 存有對其等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 ,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依據 ,經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的決定,與駁回再議之結論尚無不同。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認定,而得據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姚佑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2025-03-07

KSDM-114-聲自-5-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汶吉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汶吉明知其並無紀念錢幣可供出售,因經濟困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27日前之某時,在臺灣某處,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團「 泉舜古錢幣交流論壇」,以帳號「Sa Pity」刊登「出售紀 念錢幣」之廣告,佯裝欲出售紀念錢幣,即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上開訊息,適邱訓宣於112年2月27日 觀看後誤信為真,乃與顏汶吉聯繫,並議定交易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4,800元,致邱訓宣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 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800元至顏汶吉指定之不知情之 計程車司機林煇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林煇翔扣抵顏汶吉應付之車資後,即 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將剩餘款項領出交付予顏汶吉。嗣因 邱訓宣於111年3月1日前往全家便利超商領取商品後,發現 與其購買之物品不符,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訓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顏汶吉被訴詐欺一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汶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01頁),並經告訴人邱訓宣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13頁及背面), 及證人林煇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743號 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153至155頁),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轉帳明細、被告寄送予其之商品翻拍照片、其與被告間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 15至17頁)、證人林煇翔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叫車紀錄(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29頁),以及被告名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5743號 卷第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5398號函檢附之林煇翔名下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紀錄暨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19至2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全管字第0627號函文檢附之寄件人資 料(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均未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規定。是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對被告本 案所犯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581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22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已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規定之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認此 種詐騙類型常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將普 通詐欺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審酌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買家,然受 騙之買家僅告訴人一名,且犯罪所得為4,800元,金額非鉅 ,此與本罪最初欲規範者係大規模詐騙,且行為人惡性重大 之情尚不相同,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其刑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圖不勞而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 可取,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緝字第2268號卷第7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 訴人詐得之4,8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筆款項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 條之1第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李佳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訴-922-2025030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2號   被   告 蔡明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工 地飲用酒類,嗣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民權 街1段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 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SLEM-114-士交簡-161-20250307-1

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青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青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黃青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青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551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15日20時50分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5日,因為毒品列管人口,通 知後自願到警局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黃青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252)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252)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自均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SLEM-114-士原簡-1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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