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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2之長子,相對人因 經診斷患有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件、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鄭懿 之醫師前鑑定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於他人口語問話 皆能回應,然短期記憶、注意力等認知功能表現有明顯減損 ;復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 盧黃員臨床診斷為『失智症』,認知功能已有顯著減損,至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 鄭懿之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記憶、定向感及判斷能力不佳 而患有失智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是以,本院依上開規定,核予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A01、關係人甲○○、乙○ ○、配偶丙○○,而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均對此表示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 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A00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 )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 親,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 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 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27

PCDV-113-監宣-277-20241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亞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亞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三一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 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 實 一、羅亞君於民國113年2月16日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室驗傷處,因認正在執行職務 之門診護理師張辰蕙態度不佳,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傷害之犯意,先朝張辰蕙投擲壓脈帶、再持鞋子向 其丟擲,致張辰蕙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張辰蕙執行醫療業務。 二、嗣經員警劉玟伶、劉瀚仁2人於同日3時22分許接獲通報到場 處理,詎羅亞君明知劉玟伶、劉瀚仁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之犯意,以 揮拳及腳踹方式攻擊劉玟伶,出拳毆打劉瀚仁,並當場以「 操你媽雞掰」、「哩欸轟幹,嘎林北銬回去」(臺語)等語, 出言辱罵執行職務之劉玟伶、劉瀚仁2人,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劉玟伶、劉瀚仁2人執行職務,並致劉玟伶受有右腕和左 小腿挫傷、劉瀚仁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亞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張辰蕙、劉玟伶、劉瀚仁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監視器畫面及截圖1份、告訴人傷勢 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羅亞君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羅亞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劉玟伶、劉瀚仁 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見他卷第11頁、偵卷第19至25、38、 39頁),可知告訴人劉玟伶依法執行職務時,遭被告羅亞君 以腳踹方式攻擊,並多次遭被告以「操你媽雞掰」等語辱罵 ;告訴人劉瀚仁見狀欲上前阻止時,又遭被告出拳毆打,並 以「操你媽雞掰」、「哩欸轟幹,嘎林北銬回去」等語辱罵 。就本案被告前後表意之脈絡,其顯有意以上開物理上之強 暴行為與口頭上之辱罵行為,對於員警所依法執行之職務產 生一定之壓制與干擾效果,被告顯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亦足認其行為顯足以干擾員警公務之遂行。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 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㈢罪數:   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2人以上之公務員依法執行同一 職務時,當場以強暴、脅迫妨害其執行職務或當場對其侮辱 者,仍均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 例適用。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劉玟伶、劉 瀚仁2人為上述強暴、侮辱行為,均僅侵害單一公務執行之 利益,應包括論以一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即足。又被 告於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強暴 、辱罵及傷害員警2人,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 之時地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 一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 罪、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及 2個傷害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部分認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侮辱行為,已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亦使告訴人3人均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玟伶、劉瀚仁於本院達成調解(參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31號調解筆錄),並已實際履行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甲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 ,且與告訴人劉玟伶、劉瀚仁達成調解條款,並已實際給付 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劉玟伶、劉瀚仁能確實 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 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PCDM-113-審易-3367-20241227-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胡子祥、袁韶佑、蔡政均(以上3人未到案,通緝中)、 吳翔雲(原名吳佳航,已審結)、郭富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5月25日2時2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 KJ-9532號、RDX-613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 0巷00號,強押姚寓翔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一帶山區毆打,再將姚寓翔強押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胡子祥位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之住處,由胡子祥、袁韶佑持折疊刀、棍棒毆打姚 寓翔(吳翔雲此部分無傷害之犯意聯絡),致姚寓翔受有雙 手挫傷合併右手第四及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骨 折、頭部鈍傷、背部多處表淺開放傷口之傷害,至112年5月 25日14時30分許,方釋放姚寓翔。 二、案經姚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 告郭富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郭富傑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 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 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富傑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姚寓翔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 第49452號卷一第127至133頁、112年度他字第5222號卷第23 1至235頁),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病歷及姚寓翔受 傷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9452號卷一第151至157頁、同卷 三第393至405頁)、與姚寓翔相關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及 現場照片(見112年度他字第5222號卷第101至158頁、第161 至165頁、112年度偵字第49452號卷三第5至103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富傑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 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 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 利而無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郭富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郭富傑與胡子 祥、袁韶佑、蔡政均、郭富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就上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就妨害 自由部分,同案被告郭富傑與吳翔雲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富傑係以一行為觸犯 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富傑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途處理金錢糾紛,竟率爾以剝奪告訴人姚寓翔行動自由 方式強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姚寓翔精神驚恐等損害,所為 非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姚寓翔達成調 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兼及被告郭富傑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法、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 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詳見本院緝字卷第4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富傑係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下稱弘仁 會)之成員,郭富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聽從飯漥大 輔之指揮,與胡子祥、袁韶佑等並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一之犯行。因認被告郭富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公訴人 認被告郭富傑涉有上開罪嫌,其主要之證據,係以證人A1於 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A1於偵查中固證稱 :飯窪大輔在弘仁會算是年輕一輩的大哥,張瑋展是弘仁會 的小弟,蔡縊隆也是弘仁會的小弟,何冠賢也是弘仁會的小 弟,田彥宸也是弘仁會的小弟,蔡文凱也是弘仁會的小弟, 林承弘也是弘仁會的,但是不知道林承弘的職務,胡子祥是 「樂樂」飯窪大輔的年輕人,陳泓立是「樂樂」飯窪大輔的 小弟,蔡健星不認識,鄭肓竑、于子玉、鄭景陽不清楚,王 駿韙不熟,他是弘仁會的人,項怡山不算弘仁會的人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二第5至11頁)。然細譯證人A1 上開陳述,對於被告郭富傑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加入 弘仁會之犯罪組織,均未見敘明,所述過於簡略,又無其他 無瑕疵之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所述屬實,尚難遽依單一證人所 述而予採信。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妨害自 由之罪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訴緝-70-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 上 訴 人 陳慶誠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83、36383、47778、481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慶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 處上訴人強盜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其女陳翠萱、 證人黃紹杰、徐紹傑及俞安(上3人均為同案被告)之證述 ,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強 盜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並敘 明㈠上訴人自承與被害人並無任何債務糾紛等詞,佐以被害 人及俞安所為案發當日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係為取得財 物之證述,且由上訴人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之強暴方式, 先要求其交出手機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未果,又命交 出家中鑰匙及供出住家房間位置,再至其住處內拿取現金等 情,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㈡被 害人所證遭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核與俞安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函復關於被害人案發時懷孕約 24週,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按即本案案發後)檢查發現胎 兒有異而中止妊娠,翌日進行引產等情足以補強,佐以上訴 人自承知悉被害人懷有身孕一情,由被害人案發時遭限制行 動自由之相對位置、行為強度、所處時空等節,如何認定上 訴人所為實已抑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㈢上訴人否 認犯行,所為⒈案發當日至被害人住處並未拿取財物。⒉先前 買到假毒品,欲至被害人住處找出假毒品。⒊由其有指示黃 紹杰等人毀棄被害人手機、鑰匙,可見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⒋其忘記何時知悉被害人懷有身孕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之 理由等旨,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 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被害人 於原審之證述為論罪依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並無強盜故意,原判決卻以被害人於原審翻異前詞之 證述,遽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核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 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 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47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佩榛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如兒 代 理 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佩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游佩榛於民國112年5月8日起,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喜鵲康復之家」(下稱 系爭康復之家)擔任護理人員,負責協助照顧該處住民之生 活起居,並提供護理支援、偕同住民就診等專業服務,工作 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許,嗣於同年7月1日起另接任代理負 責人一職,負責管理、經營系爭康復之家;而系爭康復之家 為精神復健機構,所收置對象為精神疾病病患,告訴人張如 兒之兄張家彰於112年6月8日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轉介至 上址康復之家。(二)被告明知根據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 理辦法,機構應依據各類緊急醫療及異常事件之不同特性, 訂定適切之處理流程,而根據上址康復之家於112年7月1日 起修訂之跌倒預防及處理標準作業流程,面對跌倒高危險之 住民,應列管於危險之環境特別關照並交班,且須加強對環 境之安全措施、住民互助之能力;而張家彰於112年6月8日 入住上址康復之家時,即經評估有「行動不方便及退化現象 或易跌倒」之情形,另於112年7月2日起即開始有持續性地 放軟身體滑下輪椅並撞門或桌椅,直至輪椅翻覆蓋在身上及 倒在地上等危險行為,更曾多次因四處自摔、以臉朝地撞擊 導致受傷就醫,且上址康復之家住民之房間內基於隱私考量 並未裝設可以即時監看之監視錄影器,尤應加強上址康復之 家對環境之安全措施、住民互助之能力,以避免高跌倒危險 之住民因其等危險行為而跌倒致碰撞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未能於發覺張家彰有自摔等危險行為時起,即進行相關防摔 環境之建置、因應,或增加照護人力或住民互助功能。(三 )嗣於112年7月25日8時許,被告接班照顧該處住民之生活 起居時,因交班得知張家彰於同日3時6分許始就寢,遂讓張 家彰一人留在其房間內休息,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協助除張 家彰以外之住民前往餐廳用餐後,被告便於同日11時50分許 將張家彰之餐點、輪椅攜入張家彰之房間內轉身處理餐點, 詎被告突聽聞房內發出巨大聲響,上前查看後發覺張家彰頭 朝地面摔倒在地,且額頭有腫脹之情形,被告隨即對張家彰 進行檢傷,並協助更換外出就診之衣物,更衣過程中又發現 張家彰口吐白沫、失去意識,被告立即撥打電話通知醫護人 員到場,張家彰送醫後經診斷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幹 衰竭、多處擦傷,住院救治後仍於112年7月31日19時59分許 ,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腦損傷死亡。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張如兒之指訴、證人游佩玉(「喜鵲康復之家」專 管老師)及郭小菁(「喜鵲康復之家」之登記負責人)於偵 訊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3日新北衛心字 第1122203290號函暨附件112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準及 評分說明評鑑委員評量共識、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以 上見112年度他字第9388號卷【下稱他卷】第47至59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23日新北府衛心字第1121846073號 函暨函附裁處書(見他卷第94至96頁)、112年7月28日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相字第1017號卷【下 稱相卷】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2年8月1日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7 9至84頁反面)、張家彰於112年6月8日入住後至112年7月24 日間之身體狀況記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80118號卷【下稱 偵卷】第2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 112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及112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之 護理部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 14至22頁)、「喜鵲康復之家」用於交接班使用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至12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1日 現場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各1份(見相卷第55至58頁)、「 喜鵲康復之家」服務契約書、住民基本資料表、收案評估表 、康家物品損壞同意書、權益與生活公約、監看設備及攝影 同意書、個人肖像資料使用同意書、入住合約同意書、飲食 需求調查表、外出切結書、門禁管理說明、外出自理評估表 (以上見偵卷第33至44頁反面)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是「喜 鵲康復之家」護理人員,是112年5月8日才到職,康復之家 的負責人原本是郭小菁,但她因為身體不適長期請假,所以 由伊才接任為代理負責人。張家彰是112年6月8日開始入住 ,是中山社福中心社工通知伊們去醫院將他接進來,他身體 很乾燥,他會一直抓,到處都是抓傷,還有皮屑,走路不穩 ,是高危險跌倒病患,有安排與另1位室友與張家彰同住, 那位室友是精神上須用藥,但身體自理功能是正常的,應該 可以協助張家彰跟叫伊們。張家彰入住後,於7月12日、14 日都有送醫,7月12日至榮民醫院急診有先做電腦斷層掃瞄 、胸部X光,發現他有肺炎,但腦部沒有出血情形,但醫院 說沒有床位無法協助,所以13日先帶回來康復之家,後來才 在14日去新永和醫院住院,直到21日出院,23日是伊值班, 發現他出現抽搐的情況,因此又帶去桃園榮民醫院急診,當 天有做電腦斷層掃描,確定沒有顱内出血的情況,之後24日 才又出院,直到25日就是案發當天,伊於當天(即112年7月 25日)上午8點左右開始接早班,前一天夜班人員是專管老 師游佩玉,伊接班後,得知張家彰7月25日3點6分許才睡覺 ,所以沒有立刻叫他起來吃早餐,直到11點50分伊去送張家 彰的餐點,伊將輪椅及餐點帶到他的房間,並跟他說等一下 來吃飯,之後就先將餐點放在比較高的桌子,好把原本躺在 床上的張家彰移到輪椅,但他等不到伊去扶他,就自己從床 上跳下來,他大概是想要自己去坐輪椅,結果頭朝地面,倒 在地上,當時伊立刻將他扶到輪椅上,並推到外面,因為外 面會有其他人員協助,伊立即幫他做檢傷發現他的額頭有腫 脹,並在大廳量測他的脈搏、呼吸,這時候大約12點10分左 右,因為伊想要立即協助他送醫,所以趕快將他衣服更換, 有請原本在廚房的專管老師鐘悅菁過來協助更衣並送醫,但 因為在換衣服的過程中發現他口吐白洙,伊才知道原來他意 識不清,因此立刻打119叫救護車,之後119的救護人員就過 來,並緊急處理將他送往醫院,伊當時都有注意到各種義務 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喜鵲康復之家」應是住宿型精神 復健機構,依據精神衛生法,並無規定要提供24小時一對一 之照護,且依照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之規定,不 論就機構的寢室、護理站以及其他設施設備之設置規定,均 沒有規定要建構防摔的環境,本案一發生,被告就立即將張 家彰送醫急救,並無擅離職守或延誤處理,至於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人於112年7月28日至系爭康復之家稽查認為系爭康復 之家有未依相關辦法配置足額專案管理員之違規,然被告並 沒有怠為照護的行為,且上開違規與張家彰的死亡之間應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下列事項有下列證據可證,均堪認定:  1、系爭康復之家為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所收置對象為精神 疾病病患,登記負責人為證人郭小菁,被告係領有執業證 照之護理師,自112年5月8日起至系爭康復之家擔任護理 人員,並自同年6月20日起代理負責人職務經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准予備查乙節,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康復之 家基本資料(見相卷第70頁正反面)、衛生福利部醫事管 理系統資料(見他卷第60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 月11日函文1紙(見偵卷第50至51頁)可查。  2、告訴人之兄張家彰領有重度身心障礙(精神障礙)證明卡 及重大傷病卡,有糖尿病及肺結核,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轉介於112年6月8日由被告至醫院接回入住系爭康復之 家後,其身體狀況情形及期間有多次被送往醫院診治之情 形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告訴人及張家彰之戶籍謄本各 1份(見他卷第7至8頁)、張家彰入住基本資料表(見他 卷第16頁)、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照片(見相卷第 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系爭康復之家製作之張家彰身體 狀況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暨可資對照之系爭康復人員 交接班使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至124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及11 2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之護理部護理紀錄、急診病歷、 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4至22頁)在卷可查。  3、張家彰於112年7月23日有抽搐症狀,經被告於同日20時許 將其送至桃園榮總急救,此次入院張家彰頭部電腦斷層掃 描結果顯示並無腦出血狀況(見相卷第18頁記載「Brain CT:no ICH」),翌(24)日經醫囑辦理出院而於同日8時4 2分許出院返回系爭康復之家,當日值夜班之專管人員為 證人游佩玉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游佩玉偵 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之 護理部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 第14至22頁)可證,堪可認定。  4、承上,被告於翌日即案發日112年7月25日8時許接班照顧該 處住民之生活起居時,因交班得知張家彰於同日3時6分許 始就寢,遂讓張家彰留在房內休息,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 協助除張家彰以外之住民前往餐廳用餐後,被告便於同日 11時50分許將張家彰之餐點、輪椅攜入張家彰之房間內, 旋即發生張家彰頭朝地面摔倒在地發出巨大聲響,且額頭 有腫脹之情形,被告隨即對張家彰進行檢傷,並協助更換 外出就診之衣物,更衣過程中又發現張家彰口吐白沫、失 去意識,便立即撥打電話通知醫護人員到場,張家彰於同 日12時38分許經送抵新北市土城醫院,經診斷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腦幹衰竭、多處擦傷,住院救治後仍於112 年7月31日19時59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 內出血、腦損傷死亡等事發經過及送醫急救過程,為檢察 官所不爭執並敘明於起訴書,並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系 爭康復之家112年7月份大班表(見偵卷第56至57頁)、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龍潭分隊112年7月25日 12時15分許報案紀錄(見相卷第13頁)、112年7月28日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1頁),以及新北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內 出血、腦損傷、肺炎」,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在康護之家跌倒等情(見相卷第141頁),堪可認定。  5、關於張家彰之死亡原因部分:    本案經新北地檢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經許 倬憲鑑定人進行鑑定,其中解剖結果略以:「右側額部瘀 傷,左顳部瘀傷,鼻部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腔 出血,量約150毫升。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腫脹 、液化性壞死,腦幹出血。」、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臟: 肺水腫,肺組織多處發炎細胞浸潤,肺泡損傷,小支氣管 發炎細胞浸潤。」、「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 下出血,神經細胞液化性壞死,腦水腫,腦出血」,故經 綜合研判:「死者生前患有精神疾病史,屬於重度身心障 礙,長期住在康護之家,112年7月12日、14日發現死者有 肺炎,14日至21日曾住院治療,23日醫院檢查無發現顱内 出血,過去曾多次跌倒,於112年7月25日跌倒趴在地板上 ,額頭有腫起來。而死者因為跌倒,造成頭部外傷,在額 部、頂部、顳部頭皮有出血,顱骨多處骨折,顱内有左側 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液化性壞死,腦幹 出血,導致死者因為顱内出血、腦損傷、肺炎而死亡」。 研判死亡原因:「甲、顱内出血、腦損傷、肺炎。乙、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丙、在康護之家跌倒」。死亡方式可 歸類為「意外」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7)醫鑑 字第112110226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 相卷第79至84頁反面)。  6、綜合上述可知,本件引起張家彰死亡之原因,即係於112年 7月25日11時50分許,被告送餐至張家彰房間內時,張家 彰在房內發生跌倒意外,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先行 原因),再導致其顱內出血、腦損傷死亡、肺炎等而死亡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此從法醫鑑定報告書(見相卷 第84頁反面)以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方式、死亡原 因等內容(見相卷第141頁)均可觀之甚明,是此部分之 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鐘悅菁即系爭康復之家專管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伊有上班,中午伊剛到班沒多久,直接先去廚房 備餐,主任則是拿飯過去要給張家彰吃,後來伊就先聽到 有東西掉下來的聲音,再聽到主任(即被告)說趕快過去 幫她,伊過去支援時是到張家彰房間,主任跟伊說張家彰 跌倒,要請伊協助送醫,伊當時看到張家彰是在輪椅上, 應該是主任有把他扶起來,當時伊就已經看到張家彰感覺 有點像在睡覺的樣子,意識不是很清楚,叫他他會反應一 下而已,但感覺他是嗜睡的狀態,額頭有受傷,很像有撞 傷的痕跡,然後主任把張家彰帶出來,先簡單幫他做一些 急救,發現他好像不是很OK,就把張家彰送去醫院等語明 確(見院卷第186至191頁),而依檢察官現場履勘系爭康 復之家所繪製之位置圖可看出廚房即在張家彰房間旁邊( 見相卷第55至56頁),從而證人鐘悅菁在廚房確實應可聽 聞張家彰房內發生之巨響及被告之呼救,其證詞應為真實 可信。而依其所述經過(當時被告送飯至張家彰房內、房 內發生巨響、被告呼叫其協助並表示張家彰跌倒、其進入 張家彰房內見張家彰人在輪椅上且額頭有撞傷痕跡、旋即 將張家彰推到房外檢傷並送醫)情形,均核與被告所辯內 容大致相符。復審酌當時有發生巨響佐以張家彰該次倒造 成之傷勢係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額部、鼻 部亦有受傷),顯見撞擊力道非微,應非以往張家彰放軟 身體滑下輪椅、自床滾落地上及過往一般跌倒情形所造成 (依卷附入住期間就醫資料未曾有頭部骨折、顱內出血之 傷勢可知過往一般跌倒情形尚不足致此傷勢),加以張家 彰額頭有明顯撞傷瘀腫,而依員警拍攝之張家彰房間照片 (見相卷第57頁),顯示張家彰的床高尚屬一般並非甚高 ,應非單純自床上滾落或一般自床邊跌倒(此種跌倒情形 因多有身體、四肢併予著地之緩衝,尚不致於讓面部直接 重撞地面造成額、鼻瘀挫傷並導致頭部骨折)之情形,前 揭傷勢嚴重程度、傷勢部位及巨響等跡證,確實與被告所 稱之張家彰跌倒情節所能造成之傷勢、跡證等較為相符, 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張家彰跌倒情形,是張家彰在被告進房 放餐點於桌上時,未及待被告攙扶,可能想自行去坐輪椅 而從床上跳下之力道,結果頭朝地面撞擊在地之方式跌倒 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承上,張家彰既係於前揭情況跳下床而面朝地撞擊地面跌 倒,除非有一對一專責人員隨時看護在側,否則實難予以 及時阻止其前揭行為之發生。惟查系爭康復之家係住宿式 精神復健機構,所收置對象為精神疾病病患,係介於醫院 與家庭之間,提供病患返家前一個具保護性,短期及支持 性的居住環境,提供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及工作能力 等之復健訓練,協助病人逐步回歸社區生活之機構,並非 專責醫療或養護機構而無從要求同等之看護密度,其相關 人員編制要求係依據「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規定, 系爭康復之家乃服務量49人以下之機構,依規定「護理人 員」、「職能治療師(生)」及「臨床心理師」,上述三 類人員至少應有一類人員一人,且上開三類專業人員應依 機構聘請,符合服務時數並依機構班表執行業務,然並無 規定機構內一定須設護理師及每個時段均需護理人員在場 。而系爭康復之家符合規定配有「護理人員」類專業人員 至少1人(有2位護理師即被告與證人郭小菁,見他卷第60 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3日新北衛心字 第1122203290號函、暨附件112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 準及評分說明評鑑委員評量共識、「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 準表」、喜鵲康復之家112年6月8日至112年7月31日之人 員編制(見他卷第49至66頁)在卷可稽,足見法令並無規 定要求須有一對一專責人員隨側照顧具有特殊狀況住民, 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義務之過失而苛責其未能及時防止張 家彰為前揭自行跳下床坐輪椅之行為,而從案發日11時50 分許張家彰一發生跌倒意外,被告便及時發現,旋立即扶 起張家彰坐上輪椅,並呼叫證人鐘悅菁協助,且立即為其 檢傷、通知救護車將其送醫,於同日12時38分許送抵新北 市土城醫院急診等情詳如前述,被告整個處理過程均符合 系爭康復之家於112年7月1日起修訂之「跌倒預防及處理 標準作業流程」中關於意外跌倒發生時之處理流程規定( 見偵卷第54至55頁),並無不當、怠忽職守或延誤送醫之 情形,堪認被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而難認有何過失。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系爭康復之家之代理負責人 ,明知張家彰係跌倒高危險住民,應加強系爭康復之家對 環境之安全措施、住民互助能力,以避免張家彰因危險行 為而跌倒受傷,然被告卻未依系爭康復之家於112年7月1 日起修訂之「跌倒預防及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見偵卷第 52至55頁),進行相關防摔環境之建置、因應或增加照護 人力或住民互助功能,且未設足4名專管人員而違反精神 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 月23日裁罰(見他卷第95至96頁新北市政府裁處書),而 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致肇張家彰跌倒。惟查:  1、起訴書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係因未建置何防摔環境,導致被 告發生本件跌倒意外,且有關精神復健機構硬體設備及防 範措施,依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結果略以:應依據「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規定,該類機構應有櫥櫃及床 頭櫃、書桌椅、日常活動空間、烹飪設電話設備、健身設 備、康樂設備、精神復健紀錄放置設施,並由專人管理等 ,另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及使用之設備、設施及樓梯、 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等語(見他卷第47至48頁反 面、第59頁正反面)。以及系爭康復之家於112年7月1日 起修訂之「跌倒預防及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見偵卷第52 至53頁)中,關於加強對環境安全設施之說明係「如:樓 梯加設防滑帶、浴廁加設手扶把及保持地面乾燥、物品規 定位」等情觀之,均係對易發生滑倒地點(如:樓梯、浴 廁等地)避免滑倒之環境加強,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康 復之家並未於前揭地點為相關防滑措施,且依前揭認定張 家彰跌倒之原因、過程,其係未待被告攙扶即欲坐輪椅而 行自床上跳下而跌倒,並非於前揭易滑倒地點因欠缺防滑 措施而不慎滑倒,尚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義務違反,或 者義務之違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2、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有未因應或增加照護人力或住民互助功 能之義務違反部分。查張家彰前揭未待被告攙扶即欲坐輪 椅而行自床上跳下之行為,若非有一對一專責人員隨側守 護實難阻止避免,然法令對精神復健機構之人力配置並無 此要求詳如前述,且當時被告即係在為張家彰服務照顧( 送餐進房內準備攙扶其坐輪椅用餐、尚非無人照顧而須借 助住民互助功能之期間),案發當時張家彰並非處於無人 照護導致受傷或受傷後因欠缺人力、互助住民發現而遭延 誤送醫之情形,從而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義務違反或義 務之違反與本件意外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至於系爭康復之 家雖於本案發生後經稽查有應設專管人員4人、實為2人之 違規情事,然依首揭關於因果關係之說明,法令既未規定 須有專管人員一對一隨側照顧住民,則就本件意外之發生 ,並非設專管人員4人即必然不發生,或僅專管人員2人即 必然會發生,況當時張家彰係有被告照護而非因未設足4 位專管人員致無人力照護之狀態業如前述,且被告僅係受 僱擔任護理師並於案發期間代理證人郭小菁之負責人職務 ,乃受僱身分,從卷附證人郭小菁提出之律師函(見他卷 第72至74頁)內容可知被告並非系爭康復之家之實際經營 者,對於系爭康復之家欲聘僱幾位專管人員乙節,顯非其 得以支配左右,其既已就現有人力為合理安排調度,並於 案發時親自值班照顧張家彰,實難認其有何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難認前揭專管人員人數違規與本件 意外跌倒死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五)又系爭康復之家於111年度經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評定(評 定依據: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7條)結果為合 格(合格效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此 有衛生福利部111年11月24日衛部心字第1111762564號公 告1份(見相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查,而評鑑項目、基 準等參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回函檢附之衛生福利部評鑑指 標(見他卷第49至58頁)係包括機構內之環境設備、硬體 設施等部分,足見系爭康復之家就環境設施與安全維護等 項應尚符合法令對精神復健機構之標準。 (六)據上,首應說明者係系爭康復之家乃精神復健機構,並非 醫療照顧服務之醫療院所或護理機構,故被告於本案身為 代理負責人及護理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為依主管機關對 於精神復健機構所要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亦即依精 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之要求而設置系爭康復之家各項硬 體設施及人力安排調度,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住 民發生狀況時及時施以護理救治。而綜合上開證據所示, 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康復之家之環境設施、硬體設備有何不 符法令要求致令張家彰發生本件意外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前揭意外之發生亦乏證據係因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所造成,被告於第一時間即發現張家彰跌倒,並立 即依標準流程為其救護、送醫,並非處於無人照顧、發現 張家彰發生意外而對其延誤救治致死之情形,是被告對於 張家彰前揭意外跌倒死亡結果之發生,實難認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均不足以證明本件   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僅以張家   彰於入住系爭康復之家期間發生上開跌倒意外,即遽認被告   犯有過失致死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日期 (112年) 系爭康復之家就張家彰入住後記載之身體狀況紀錄表內容(見偵卷第21頁) 6月8日 新莊仁濟醫院接回,亞東醫院皮膚科DX疥瘡 6月15日 部立台北醫院胸內回診,因有服用肺結核用藥,須追蹤眼睛檢查,再看是否調整用藥 6月17日 部立台北醫院上午眼科檢查 6月18日 早上協助留取第一口痰液送部北醫院 6月19日 部立台北醫院胸內門診看眼科報告及開立用藥 6月27日 因行為脫序,不時大吼大叫,日常生活須協助,步態不穩,仁濟醫院請醫生調藥,予開立QtingSuspension口服液在睡前服用1次(6/27~29服用2CC,6/30~7/2服用4CC、7/3~7/5服用6CC,7/6~7/8以後服用8CC) 晚上不睡覺,持續性大吼大叫,調整藥物後干擾行為仍是到早上4~5點才睡(6/27夜班) 7月2日 夜間不睡覺,間斷性的一直放軟身體滑下輪椅碰撞門或桌椅,發出聲響,直到輪椅翻覆蓋在身上及倒在地上,多次扶起後才被動配合,沒多久又一樣 7月12日 近日常跌倒致左側頭部外傷,有聽幻覺之情形,於21:00協助送桃園榮總醫院ER就醫 7月13日 班內於13:38至桃園榮民醫院接回住民 7月14日 因右側肺炎入住中壢新永和醫院住院治療 7月17日 部立台北醫院胸內回診(跟新永和醫院請假接至部立北醫院) 7月21日 接回住民返回機構大樓,住民回機構後又自己到處自摔(直接臉朝地撞到) 7月23日 因出現抽搐約3~5秒,症狀未改善,於20:00協助送桃園榮民醫院急診求治 7月24日 上午08:42協助辦理出院接回機構 附表二          系爭康復之家交接班使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8至206頁)中與張家彰有關之內容 頁數/日期112年 內容 60頁 2.張家璋 6/8新入住民,因皮膚明顯乾燥且奇癢無比抓到破皮情形,予已掛亞東皮膚科,看診後醫生診斷為疥瘡(接觸隔離),開立Stromectol5#st(治療疥瘡),暫時同王昭瀛皮膚問題需強制隔離至3寢室。家璋吃東西會有狼吞虎咽的情形,需注意飲食安全 。 67頁 6/10E 7.張家璋 早上起床時全身尿濕,並把他個人物品全部打翻散落一地。經勸導後還是不聽,不願意穿尿布,並又直接在隔離寢室直接站在床延邊小便,然後又嫌棄衣物有味道直接丟入馬桶內,造成堵塞,使得同寢室的人無法使用。經工作人員處理取出異物測試後,已無阻塞問題。 77頁 6/14E 5.張家璋、王昭瀛 於晚間予已協助用硫磺水清洗全身及擦拭身體藥水 84頁 6/18E 5.張家彰 待明日請協助劉清晨第一口痰液使用,由早班的工作人員協助立部北檢驗科檢查 94頁 6/21E 1.張家璋 早上將同寢室王昭瀛衣櫃的東西全部翻出來亂丟在地上,予已勸導有限,已請其他住民協助清理乾淨 。 97頁 6/21N 1.張家彰 晚間10點多~凌晨12點多,頻繁出現大聲自言自語及大吼大叫,多次勸導無法改善,跟主任商量後給予加藥才平復 104頁 6/26 1.張家彰 下午4點左右,玩大便,並把大便抺在地上及各處,目前已請東茂協助地板等清潔。 110頁 6/27E 6.張家璋: 因行為脫序不時大吼大叫,步態不穩無法自理,今主任協助代為至仁濟醫院請醫生調藥,予已開立QtingSuspension口服液於睡前服用1次,使用前需搖晃均勻:6/27、6/28、6/29服用2CC,6/307/1、7/2服用4CC,7/3、7/4、7/5服用6CC,7/6、7/7、7/8以上後服用8CC。) 111頁 6/27N 1.張家璋: 晚上不睡覺,持續性的大吼大叫影響大家睡覺,加藥後行為還是持續到早上4~5點才睡 115頁 7/2A 1.張家彰: 夜間不睡覺間斷性的一直放軟身體滑下輪椅,碰撞桌椅或門發出聲響直到輪椅翻蓋在身上倒在地上,扶正後,才肯乖乖睡覺,已多次勸導,時而聽時而不聽 127頁 7/8A 4.張家彰: 因睡前QtingSuspension藥劑藥效慢慢在起作用,中午吃完飯過後情緒變得比較穩定,夜眠狀況有改善比較不會吵鬧,但需要再觀察(8號開始皆改為8CC服用) 157頁 7/14E 1.張家彰: 因至桃園榮民醫院照X光發現右側肺炎,於7/14協助轉至新永和醫院接受持續性照護 。

2024-12-25

PCDM-113-訴-576-20241225-2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宏嘉、陳雪玉各 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現場處 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8 587號偵查卷〈下稱第38587號偵卷〉第32頁)。故被告於犯罪 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昱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反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肇致告 訴人張宏嘉、陳雪玉分別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第38587號偵卷第5頁),暨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 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陳昱全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全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外側車道往中 和方向行駛,行至金城路1段與千歲路口前停等紅燈,俟紅 燈轉為綠燈時,欲起駛右轉千歲路,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快速起步往右偏移,適其右側有張宏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雪玉於同車道欲 起駛直行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宏嘉受有 下背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陳雪玉受有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宏嘉、陳雪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宏嘉、陳雪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24

PCDM-113-交簡-1435-20241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40號 原 告 張又潔 被 告 盧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46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8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往板橋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與民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伊行經上址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並 輾過右側足部,而受有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足部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 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10元;(2)醫材用品 費8,500元;(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4,060元;(4)財物 損失2,480元;(5)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4萬1,6 50元;合計所受損害為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門 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及統一 發票、商品型錄、請假證明、電子郵件、蝦皮購物商城商品 廣告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869號提起公訴,嗣 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31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31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共計6紙為證(審交附民卷第33至43頁),是原告 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醫材用品費8,5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材用品費8,500元乙情, 已提出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商品型錄 為憑(審交附民卷第45至47頁),觀諸該單據所載明細品項 為氣動式足踝護具,與原告所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患診斷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病患因 上述原因,建議待骨折癒合,需氣動護踝保護…」(板小卷 第55頁)相符,堪認屬醫療之必要相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萬8,656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而於112年2月2至6 日共計5日期間向工讀單位大考中心請假,以工讀日薪2172 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萬860元(計算式:2,172元×5 日=10,860元),及因向任職單位鄭紹沂神經科診所請假3個 月,以每月工讀時數22小時、時薪200元計算,共計受有1萬 3,200元薪資損失(計算式:22小時×3×200元=13,200元), 合計請求2萬4,060元乙節,固據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 證明書、鄭紹沂神經科診所請假證明、大考中心電子郵件及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診斷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病患因上述原因, 建議待骨折癒合,需氣動護踝保護,不得從事粗重工作,宜 休養3個月」(板小卷第55頁),另觀請假證明及電子郵件 所載請假期間及退保期間,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期 間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而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尚非無據;  ⒊然而,原告主張上開工讀日薪2172元及時薪200元乙節,並未 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爰以112年度基本工資每小時176元計 算,原告向大考中心請假5日之薪資損失應為7,040元(計算 式:176元×8小時×5日=7,040元),另原告向鄭紹沂神經科 診所請假3個月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616元(計算式:22小 時×3×176元=11,616元),合計請求賠償1萬8,656元(計算 式:7,040元+11,616元=18,65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原告得請求財物損失1,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鞋子物品毀損之損害,固據提出 鞋子破損照片及蝦皮購物商城商品廣告為證(審交附民卷第 31頁、第57頁),然該證據雖可證明上開物品外觀上確有破 損,惟尚無法證明鞋子新舊及市場交易價值,本院審酌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爰綜合一切情況,認原 告受有損害之數額應以1,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財物損失1,000元。 ㈤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大學畢業,目前為醫院護理師,月薪約 為4萬元,另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無所得、名下有財產, 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國中畢業,為工地臨時工,家中有 母親需扶養等經濟情況,112年度全年無所得、名下有財產 等情,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另置於限閱卷內)。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1,650元容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 當。  ㈥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為6萬1,466元(計算式:3,310元+8,500元+18,656元+1 ,000元+30,000元=61,46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 ,4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5日(繕本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 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審交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40-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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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37號 原 告 黃文發 被 告 溫忠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34巷往青 雲路方向行駛,行經青雲路136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青雲路134巷右轉青雲路,適 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青雲路往金城 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421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書等件 為證;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 由本院以上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 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遭不法侵害,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即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述其國小畢業,現為退休人員 ,月收入約3萬多元,112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有財產,被 告則為高職畢業,112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 籍謄本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另置於限閱卷內)。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應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容屬過高,而應以1萬2,000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註:繕 本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37-2024122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甲○○於 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 陳業工、需扶養未婚夫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85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0樓之4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區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洲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騎乘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揮,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前方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形下,違反 燈光號誌之指揮貿然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擺接堡路待轉區停等紅 燈,見綠燈亮起而往新洲路方向起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部挫傷、左足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2024-12-20

PCDM-113-審交簡-635-202412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惠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惠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另補充:「(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陳冠渝於本案繫屬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陶惠國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 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 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案繫屬前已與告訴人陳冠渝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新北市 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52頁、第5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5號   被   告 陶惠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惠國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由土城往中和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員山路交岔口前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 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直行,適有陳冠 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山路往民利 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陳冠渝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詎陶惠 國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應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 ,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 措施,僅下車短暫察看後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陶惠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下車問陳冠渝「有沒有事?」,他回說「沒事,就受一點傷」,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所以伊才上車離開,伊沒有留下聯絡方式,陳冠渝也沒有跟伊說不能離開,所以伊才誤會他的意思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冠渝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倒地後,被告知悉其倒地受傷,卻未經同意、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冠渝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2024-12-20

PCDM-113-審交簡-63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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