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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50號 原 告 邱琛樺 邱元皇 邱黃菊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温振義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代理人 楊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黃菊英新臺幣2,801,624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元皇新臺幣133,334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琛樺新臺幣133,334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輛沿新 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四川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館前東 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 撞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永盛騎乘之機車,邱永盛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肺炎、左後大腦 動脈梗塞性中風、右側鎖骨骨折、右動眼神經麻痺等傷害 ,嗣因治療無果而於112年7月22日死亡。 (二)邱永盛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4萬元,原告邱黃菊 英為邱永盛之配偶,而原告邱元皇、邱琛樺則為邱永盛之 子,原告等約定此部分請求權由原告邱黃菊英單獨取得。 而原告邱黃菊英亦為邱永盛支出醫療費用609,502元、醫 療器材費用51,710元、看護費578,700元、洗髮理髮費用2 ,650元、停車費5,280元、喪葬費用401,510元,並受有扶 養費1,167,828元之損害,以上共計2,817,180元。又原告 等因本件精神上均痛苦甚鉅,原告邱黃菊英、邱元皇、邱 琛樺分別受有216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邱黃菊英5,817,180元、邱 元皇250萬元、邱琛樺2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邱黃菊英5,817,1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元皇2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琛樺2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邱永盛就本件亦與有過失。又本件 邱永盛本身之宿疾,同時為造成其死亡之原因,應依責任 比例原則分擔。 (二)就醫療費用609,502元、醫療器材費用51,710元、看護費5 78,700元、洗髮理髮費用2,650元、停車費5,280元部分, 共1,247,842元之請求不爭執。 (三)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喪葬費用401,51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數額,惟應依責 任比例分攤之。   2.就扶養費部分,邱永盛對原告邱黃菊英應負擔之扶養義務 僅為1/3,故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318,939元。   3.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4.就邱永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於本件事故發時邱永盛已逾 法定退休年齡,難認其受有該損害。 (四)原告邱黃菊英、邱元皇、邱琛樺已分別受領強制險理賠66 6,667元、666,666元、666,666元,自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邱 永盛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邱永盛受有上開傷害 ,嗣於112年7月22日死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 邱永盛本身之宿疾同為造成其死亡之原因,應依責任比例 原則分擔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欄載明:「1、直接引起死亡原 因:甲 併發雙側肺炎。2、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顱 腦損傷併缺血性腦中風。丙(乙之原因)機車駕駛與小客 車發生車禍,高血壓,糖尿病及冠心病。」,足徵邱永盛 死亡之原因,係因本件事故造成腦損傷併缺血性腦中風, 併發雙側肺炎所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 權行為,致邱永盛死亡,則原告等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原告邱黃菊英主張,其為治療邱永盛支出醫療費用609,50 2元、醫療器材費用51,710元、看護費578,700元、洗髮理 髮費用2,650元、停車費5,280元,共1,247,842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是原告邱黃菊英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喪葬費401,510元部分:    原告邱黃菊英主張,其為邱永盛治喪支出喪葬費用401,51 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被告就數額 部分不爭執,惟辯稱依責任比例分攤云云,此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原告邱黃菊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扶養費1,167,828元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 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 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第2183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邱黃菊英係00年00月生,於邱永盛112年7月22 日死亡時為71歲,本院審酌原告邱黃菊英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有房屋、土地、汽車、股利及利息所得數筆 ,縱考量其年事甚高,應認其得以其財產維持生活。然被 告於318,939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18 ,93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4.不能工作損失48萬元部分:    原告邱黃菊英主張邱永盛雖屆法定退休年齡,惟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仍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 及昇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洋公司)任職,因 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4萬元云云,然本院經原告聲 請函詢遠百公司及昇洋公司,可知邱永盛係於104年4月1 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任職遠百公司,而昇洋公司則稱邱永 盛並非該公司員工等情,有遠百公司113年7月22日百企11 3字第07009號函及113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65、281頁),足證邱永盛於本件事故發前即已從 遠百公司退休且未任職於昇洋公司,則原告邱黃菊英此部 分請求,難認可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等因本件侵權行為痛失至親,堪 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邱黃菊英、邱元皇 、邱琛樺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80萬元、8 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6.綜上,原告邱黃菊英得請求3,468,291元(計算式:1,247 ,842元+401,510元+318,939元+150萬元=3,468,291元), 原告邱元皇、邱琛樺各為80萬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固辯稱邱永盛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然參卷附之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 認:「温振義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 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邱永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惟持普通小型車駕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有違規定。」,有該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 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堪認邱永盛就 本件事故發生無過失,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原告邱黃菊英、邱 元皇、邱琛樺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666, 667元、666,666元、666,666元,此為自承在卷,故原告 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從而,原告楊邱黃菊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 為2,801,624元(計算式:3,468,291元-666,667元=2,801 ,624元),原告邱元皇、邱琛樺則各為133,334元。(計 算式:800,000元-666,666元=133,334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9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17

PCEV-113-板簡-750-20241017-2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貴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長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並考量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 車輛為肇事次因,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其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表達願意原諒被告、希 望法院從輕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94號   被   告 陳長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貴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 19巷往光武街方向行駛,於駛至上開路段30號前時,本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雨、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王佐祥因未注意 來往車輛而違規穿越道路,陳長貴因而撞到王佐祥,王佐祥 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腰椎骨折、左大腿骨折等傷勢,經緊急 送醫後,仍於112年12月8日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死者王佐祥之女王文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長貴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而撞到死者王佐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死者因違規穿越道路後,而遭到被告撞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畫面檔案、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醫囑單、tRAUMA病摘、會診單及其他急救文件、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 死者王佐祥經緊急送往左列醫院急救後,受有顱內出血、腰椎骨折、左大腿骨折等傷害,並於112年12月8日宣告不治死亡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而死者王佐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0-17

PCDM-113-審交訴-140-20241017-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蓉 李晨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 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晨晧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武氏蓉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6時4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145巷2弄方向行駛,行 經145巷與145巷2弄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且未停車查看幹線道有無來車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李晨晧(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明志路3段145巷往新 北大道方向直行至145巷弄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嗣與李 晨晧同向、在其後方由林旻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巷弄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武氏蓉所 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李晨晧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致武氏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晨 晧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骨折、右胸壁挫傷等傷害;林旻蓉受有 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武氏 蓉、李晨晧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武氏蓉、李晨晧、李旻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晨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晨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即告訴人武氏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告訴人林旻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7 日新北裁鑑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13年7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096345號函暨檢附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 意見書、被告即告訴人武氏蓉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晨晧 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關於被告李晨晧 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武氏蓉部分:   訊據被告武氏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電動腳踏車(即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所規定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新 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145巷2弄方向行駛,於行 經145巷與145巷2弄口時,與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 稱:伊騎至巷弄口時有注意左右來車,確定沒有車才騎過去 ,且伊騎的是電動腳踏車,時速不是30公里,是被告即告訴 人李晨晧、告訴人林旻蓉撞到伊的等語。惟查:  1.被告武氏蓉於111年3月16日16時4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同巷2弄方向行駛,行至145巷與145巷2弄口時,與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及告訴人林旻蓉所騎乘MJW-890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旻蓉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骨折、右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武氏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武氏蓉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旻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7日新北裁鑑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096345號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告訴人林旻蓉、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武氏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通道路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內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 0年3月16日16時42分7秒許,有一電動自行車自畫面由南往 北方向(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同巷2弄方向) 直行駛來,同時有一大型重機車自東向西方向(即明志路3段 145巷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至145巷弄口方向)駛來,雙方在 該處交叉路口發生碰撞;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年3月16日 16時42分8秒許,電動自行車駕駛倒下,另有一由東向西方 向駛來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摔倒;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 年3月16日16時42分9秒許,三方人車倒地。」(見偵查卷第6 3頁至第65頁之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擷圖》), 可知被告武氏蓉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沿明志路3段145巷5弄( 支線道)行駛至與145巷(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並未先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交岔路口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即 往前方之145巷2弄方向行駛,而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被 告李晨晧所駕駛、行駛於145巷(幹線道)之上開機車發生碰 撞,足認被告武氏蓉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 速慢行之情形。是被告武氏蓉辯稱其行駛之該岔路口時有注 意左右來車,確認沒問題才行駛等情,顯與事實不符,難認 可採。 (3)本案經送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亦認: 「一、李晨晧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且超越前行車輛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武氏蓉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看清幹線道來往車輛, 為肇事次因。三、林旻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遭事故波及, 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7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巿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至第 47頁)。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新北巿交通局覆議,覆議 意見為:「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096345號 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0頁) 在卷可稽,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武氏蓉就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係屬肇事次因。 (4)綜上,被告武氏蓉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 意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 而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李晨晧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是被告武氏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3.依告訴人林旻蓉及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所載,可知告訴人林旻蓉於11 1年3月16日17時15分至該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左上 肢及左下肢擦挫傷;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亦則係於111年3月 16日17時12分至該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左手遠端尺 骨骨折、右胸壁挫傷,足見其2人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即前往輔大醫院急診,並分別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其 等所受之傷害均係與被告武氏蓉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 撞所致無疑。    4.被告武氏蓉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 ,以釐清告訴人林旻蓉及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之車速,然偵 查中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已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內容製 作勘驗報告(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被告武氏蓉於本 院審理時對上開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況 本件被告武氏蓉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 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僅係145巷與145 巷5弄岔路口之畫面,並無其他告訴人林旻蓉及被告即告訴 人李晨晧於其他路段行駛之畫面,尚難僅以該岔路口之影像 即判斷其2人行駛之速度,是被告武氏蓉此部分聲請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武氏蓉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晨晧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 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 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 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 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 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晨晧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6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依法不得駕 駛大型重型機車,其違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自屬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 行為。      (三)是核被告武氏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李晨晧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57頁) 在卷可佐,被告2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武氏蓉、李晨晧分別於道路 騎乘電動自行車、大型重型機車期間,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 全規則,且須保持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竟分別有上述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林旻蓉、被告即告訴人武氏蓉、李晨晧分別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2人漠視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武氏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 李晨晧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武氏蓉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林旻蓉及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被告李晨晧迄今尚未 賠償被告即告訴人武氏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人之素行、 告訴人3人分別所受之傷害、被告2人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14

PCDM-112-交易-384-202410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昊宇 指定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昊宇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14 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駛至 校前街40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徐甄 蓮(所涉過失傷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校前街40巷往校 前街39巷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 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 致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徐甄蓮跌 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甄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第1 85至1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而與乙車碰撞,致 告訴人徐甄蓮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有減速,沒有過失,我看到告訴人車子有剎 車,但還是來不及,我只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後面的車牌, 不是撞到車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稱其有注 意車前狀況,原審逕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顯有 速斷。再者,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係依 據警詢筆錄、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證據,然上開證據 均非第一時間之證據資料,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離事發地點有 一段距離,事發過程短暫且影像模糊,故本案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前,甲、乙車 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 確(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14頁、第40至41頁),並有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至1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89頁),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經過及過失責任之分析:  ⒈本件肇事地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與校前街40巷交岔路 口,該巷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中校前街接近該交岔路 口之路面上劃有「慢」字之標線,校前街40巷接近該交岔路 之路面上劃有「停」字之標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12頁、第15至16 頁),由此可知,本件案發之新北市○○區○○街○○○街00巷○○ 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校前街為幹線道之道路,校前街4 0巷為支線道之道路。   ⒉再者,依原審職權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 內容及截圖可知,告訴人騎乘乙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沿著 校前街40巷往校前街方向行駛,行經事發路口約2秒,被告 騎乘之甲車隨即出現,甲車前車頭即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等情(見原審卷第52、66、67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的車輛左前車頭受損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參以警方 接獲報案後第一時間拍攝告訴人之乙車照片顯示該車左側車 身有擦撞痕跡等情(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可見乙 車遭甲車碰撞位置為乙車左側車身,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之行車速度並無明顯放慢,尚難認被告有何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作為,且告訴人騎乘乙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未停等方通過本案路口,亦難認告 訴人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⒊參酌,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前我沿 校前街40巷往校前街39巷方向直行,當時現場沒有號誌,我 行駛在單一車道上,我直行時行駛到路口前有減速下來查看 校前街上沒有來車,我通過路口一半時突然左後側遭到碰撞 。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發現對方。我的左後側車身與對方發生 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於110年4月26日警詢時證稱: 我於110年1月14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40巷口,與被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已經穿越 路口過一半之後,對方才出現碰撞我的左後車身的位置等語 (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當時我騎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40巷往校前街39巷方向行 駛,行經案發地,現場沒有號誌,我在路口有減速並查看沒 有來車,但直行通過路口一半時突然左側車身遭被告碰撞, 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  ⒋綜合上情互相勾稽,足見案發當時之行車狀況應為,案發之 新北市○○區○○街○○○街00巷○○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校前 街為幹線道之道路,校前街40巷為支線道之道路,被告騎乘 A車沿校前街往本案交岔路口行駛,而告訴人騎乘駛乙車沿 校前街40巷往本案交岔路口,告訴人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前, 告訴人並未停等即逕自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旋在駛入本案交 岔路口之過程中遭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碰撞乙車左側車身,告 訴人進而人車倒地。  ㈢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偵字卷第4頁、第14頁、第18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9 頁),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查(見偵字卷第26頁),而被告既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再者,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 原審卷第65至68頁)。而按所謂「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 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 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 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 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 ,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 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騎乘甲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過程中,依前揭說明,本應特別注意 其「正前方之右側」即乙車之人、車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交通分隊談話時供稱:我發現對方時,在我「正前方 」距離約1公尺,我當時立即剎車並向右閃避等語(見偵字卷 第14頁反面),實已自陳其並無注意右側來車。此外,被告 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我的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 ,我也有肇事原因,但是微乎其微等語(見調偵卷第17頁反 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在直行駛近事故交岔路口 之過程中,未察覺在其右側尚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欲通過本案 交岔路口,仍繼續騎乘前進至本案交岔路口,因而肇事,堪 認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況且,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8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51577號函 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12年9月7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419964號函暨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調 偵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第23至26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 被告有過失之結論相同。另告訴人乘駛乙車沿校前街40巷( 即支線道)往本案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依原審勘驗內 容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前,告 訴人並未停等即逕自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旋在駛入本案交岔 路口之過程中遭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碰撞乙車左側車身,告訴 人進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騎乘B車駛至本件無號誌之肇事路 口,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旋即直行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 ,顯見告訴人之騎乘行為亦有過失。綜觀上情,應認告訴人 及被告等2人之駕車行為皆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注意義務規定,分別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至 為灼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 並無任何過失一情,委無足採。  ㈣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 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 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 成立,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業如前 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又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應堪認 定。  ㈤被告固辯稱:我看到告訴人車子有剎車,但還是來不及,我 只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後面的車牌,不是撞到車體云云(見 本院卷第189頁)。然查,被告上開關於本案乙車遭碰撞位置 之抗辯,除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外,且觀諸乙車於警 方到場後所拍攝之車況照片所示,乙車之車牌並無明顯因擦 撞受損之痕跡等情(見偵字卷第16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已 不可採。況且,告訴人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通過 路口一半時突然左側車身遭被告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見 偵字卷第40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已因遭被告騎乘甲車為碰 撞之力道,使其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受有本件傷勢,故 被告上開所辯之碰撞位置實無解其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㈥至被告辯護人又辯稱: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內 容,係依據警詢筆錄、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證據,然 上開證據均非第一時間之證據資料,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離事 發地點有一段距離,事發過程短暫且影像模糊,故本案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過失云云。惟查,細繹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內容,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已明確提及本件鑑定佐證資料有警訊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 面(時間:12:49: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紀錄等證據,可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針對本案所提出之鑑定意見,係綜合前開警訊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紀錄等證據,本於專業判斷而出具,且本案固然監視器畫 面較為模糊,然仍可清楚辨識甲車之行車速度是否放慢,已 可判定被告騎乘甲車在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並無明 顯減速等情,故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過失,是 辯護人上開所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等語,亦不可採 。 ㈦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第1 4頁、第18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9頁),亦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6頁 ),則被告騎乘甲車上路,並因而致人受傷,自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已違 背道路交通規則,對於其他用路人提升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所生之危害非微,且被告亦無必須無照駕駛之特殊原因,並 因本件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核無不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頁反 面),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 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一 度曾坦承犯行,惟審理時則否認有過失,自陳無駕駛執照駕 車多年,且前曾有2次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之前科紀 錄,可見被告罔顧交通安全之程度非輕,再衡酌被告與告訴 人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傷勢非輕及雙方違 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超商店員、自己1人居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所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法 定本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且 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 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 刑尚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191頁),難認可採。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PHM-113-交上易-13-20241009-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 事 實 一、謝承佑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240巷26弄欲左轉往240巷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240巷與明德路1段240巷26弄巷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始得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不慎撞擊沿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號側橫越至雙號側,再沿雙號側步行至上址 路口之甲○○,甲○○因此倒地,經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救, 仍於111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8日)18時28 分許,因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幹壓迫合併腦幹衰竭, 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而謝承佑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女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承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相字卷 第55至8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157至159頁)、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 見書(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3至53頁、第107頁、第125 至137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 發現場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達路口中心,即 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而本案交通事故經先後送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均認:「一、謝承佑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 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行人甲○○,無肇事因素。」, 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三)又被害人甲○○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復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 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已失其 效力,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家屬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被害人家 屬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書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乙○○、丙○○共計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伍拾柒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乙○○、丙○○共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乙○○)。

2024-10-04

PCDM-112-審交訴-291-20241004-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巫秋賢 被 告 鄭楷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民國113年2月26日陳報狀、113年3 月4日陳報狀、113年6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被告之113年6 月19日答辯狀及本院113年5月7日、113年9月19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 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 翻,如該損害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 可言。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外 側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下稱本路段),行經祥和路與柴埕 路60巷口時,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機車)發生碰撞,致兩造人車倒地等情(下稱本 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 稱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確認無誤(本院113年 度北簡字第547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5至63頁)。是兩造 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首堪認定。  ⒉觀諸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陳述:「我駕駛A機車 沿祥和路外側車道直行往三峽方向,行至事故地時對方在我 正左側,突然對方打右方向燈右轉撞向我而發生事故,我們 剛起步就發生。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左側車身。」被告陳述 :「我駕駛B機車沿祥和路外側車道直行往三峽方向,行至 事故地前約20~30公尺左右我打右方向燈準備右轉,我減速 看右後照鏡有無來車,我看見後方距我約1~2個機車車身左 右,我緩慢靠右要右轉時對方機車便撞了上來而肇事。第一 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側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份可憑(北簡卷第51、53頁)。再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主張,原告稱:「我一開始騎在被 告後面,有跟被告保持安全距離,後來停紅燈,被告在我的 左後方,綠燈一起駛就發生車禍,被告從後方撞我的左後方 。發生碰撞前我已經騎在被告的前面。」、「當時紅燈我在 前面,起步後我也在前面,我在外車道,被告在內車道,被 告就從我的左邊撞過來,起步後就撞到了。」(本院卷第26 0、398頁);被告則稱:「我一直都在外車道,我有靠右行 駛並打右轉方向燈,並沒有紅燈,我在原告的前面,我靠右 行駛,原告從我的右後方撞到我的右後方,我一直都在原告 的前面。」(本院卷第398頁)。可見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A機車、B機車之行車動向及相對位置,陳述已有不 一。  ⒊復觀諸新店分局提供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本院卷第256頁),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於7時 17分46秒、47秒時,被告騎乘B機車、原告騎乘A機車均行駛 於本路段外側車道,且B機車行駛於A機車前方(即編號1至3 截圖);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7時17分51秒、52秒、5 4秒,B機車與A機車已倒地並滑行進入監視器拍攝畫面,順 序為B機車在前、A機車在後(即編號4至6截圖),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7至398頁)。由此可見,原告前述兩 造起駛後B機車在內車道、A機車在B機車前方等節,已與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之行車動向及相對位置不符。  ⒋原告雖稱其有在監理站看到本件交通事故之監視器畫面,並 聲請本院調閱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260頁),然經本院向 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監視錄影畫面,新店分局檢送 之檔案即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檔案,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113年5月1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62367號函 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可證(本院卷第361頁、證物袋),本 件並無攝得本件交通事故完整經過之影像,原告並未就其所 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 原告前開主張,逕認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為真 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B機車既在A機車前方,且兩車均 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在我前 面,我有跟他保持安全距離,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被撞,我被 撞時也覺得迷迷糊糊。」可知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在後方之原 告騎乘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就此突如其來之本 件交通事故實難以反應,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⒌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51、253至254頁); 且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下稱本件刑案) ,亦經檢察官認定查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證據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並經本院調 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並請求被告賠 償1,464,608元(含⑴醫療費用164,289元;⑵醫材費用1,505 元;⑶看護費用74,400元;⑷救護車費用3,600元;⑸計程車費 用2,470元;⑹A機車維修費用30,400元、3,000元;⑺不能工 作損失349,944元;⑻精神慰撫金800,000元;⑼復健費用35,0 00元),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4, 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聲請本院調閱本路段之監視器畫面,並提出其所拍攝 之監視器照片(本院卷第401至405頁),以茲證明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本院卷第396頁)。然本院前已向新店 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新店分局檢送監 視錄影畫面檔案(本院卷第361頁、證物袋),本件並無攝 得本件交通事故前後完整經過之影像。準此,原告上開證據 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04

STEV-113-店簡-102-20241004-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陳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9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部分:     原告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萬9,712元之本息,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萬3,914元之本 息,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7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其減縮聲明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7月21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4公里700公尺補助車道往高架 處時,因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通行至使撞擊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李喜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修,費用共計79,712元(含工資36,245元、零件43,467元 ),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僅為次因,原告 願減縮請求金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9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相較於國光客運,我是先取得路權,所以我沒有肇責,因為 右側的大貨車也有過去,國光客運因為車速過快,所以無法 通過。覆議委員會說我向右變換車道,跨線行駛妨害他車通 行,但哪一臺車變換車道不需要跨線行駛,國光客運撞倒我 的時候跟我同車道,以路權來說,我先取得路權,我認為國 光客運應該負全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經送請估修,費用共計7萬9,712元,原告已經賠付完畢等事 實,有其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原因,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本件車禍同時發生事 故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為丁迺枋)、車號00 0-0000號國光客運大客車(駕駛人為劉政儀)之行車紀錄器 之錄影畫面,內容略以:「  ⒈被告所駕駛之AVS-0265號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   AHN-8783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正後方,被告車輛右方有一台 大貨車,在07/21/2022 07:05:22時,AHN-8783號車行車 不穩往左偏。於07:05:23時,AHN-8783號車撞擊被告車輛 左側,同時可看出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行駛於AHN-8783號 車後方。於07:05:24時,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撞擊被告 車輛右側,監視器在此停下(被告當庭表示我就被推到去撞 到前方的王美雲)。 ⒉丁迺枋所駕駛之AHN-8783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該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AVS-0265號自小貨車正後方,於20 22/07/21 07:10:47時,AVS-0265號自小貨車往右偏變換 車道(被告當庭表示因為當時前面停車,怕撞到前方的車輛 ,我是要往右變換到右側車道)。接著AHN-8783號車先撞到 被告車左側,國光客運接著撞擊被告車右側。  ⒊劉政儀所駕駛之KKA-1896號國光客運大客車行車紀錄器: 九宮格左上方及左下方有本件車禍行駛畫面,KKA-1896號車 行駛時於AHN-8783號車正後方,因AHN-8783號車輛撞擊AVS- 0265號自小貨車停止後,KKA-1896號車為閃避前方撞擊之車 輛,且偏右行駛,撞擊AVS-0265號自小貨車。」   綜觀上開勘驗結果,並參考被告、證人丁迺枋、劉政儀於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表所述內容,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係 因被告欲往右變換車道並跨越車道線時,遭丁迺枋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自左後側撞擊後偏右行駛,同時劉政儀所駕駛之國 光客運大客車為閃避前方丁迺枋因撞擊後停止之自小客車, 亦偏右行駛,並因煞車不及又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 擊,並波及王美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喜 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第一階段之 撞擊係因丁迺枋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撞擊被告之 自小貨車所致。第二階段之撞擊,則係因被告未確認右側是 否有來車,即駕駛自小貨車偏右行駛並跨越車道線(當時尚 未發生第一階段撞擊),而妨礙他車通行(當時另一有輛大 貨車於右側車道行駛),其後遭未保持安全距離,為閃避前 方車輛之劉政儀自後方撞擊所致,故第二階段之撞擊,主因 雖係劉政儀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上開跨 越車道線之行為,亦應有次因之過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之肇事責任,應堪認定,其上開辯 解,應無足採。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該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理賠之支付,則原告代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李喜坪,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雖僅係肇事次因,然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應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9,712元(含工資3萬6,245元、零件4 萬3,467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又系爭車 輛是於000年0月出廠(以15日基準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9頁),迄至111年7月2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逾5年,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4萬3,467元,其折舊後 為4,347元(計算式:43,467×0.1=4,347元),加計上開工資 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萬593元(計算 式:4,347元+36,245元=40,59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 ,914元,低於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0-04

SJEV-113-重小-1129-20241004-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于綸 選任辯護人 王博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喬于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喬于綸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 門街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滿街與館前西路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告訴人張銘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正欲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 面截圖4張;㈣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述車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南門街與館 前西路交岔路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行經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機車在我左後方,我當時 準備要左轉有查看後面,告訴人的機車就與我駕駛的自用小 客車有發生碰撞,我沒有搶先左轉沒有阻擋來車,是告訴人 違規超車,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所駛駛之 自用小客車車身當時雖已開始左轉彎,但並未跨壓方向限制 線,並無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而依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被告供述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緊鄰雙黃線, 且緊貼被告車輛左後方,起步時卻違規鑽向雙黃線與被告自 用小客車車身間的隙縫,且處於併行狀態,被告並無預見及 迴避的可能,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112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館前西路方向行 駛,行經南門街與館前西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館前西路時 ,與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等傷害,此為被告所是承(見偵卷第4、12、25頁,本院卷 第67、12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12頁反面、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15至19頁,畫面光碟 另置於光碟存放袋),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檢察官起訴認 被告係迴轉一節,容有誤會。 ㈡、又上開事證固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 上開之傷害結果,惟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是本件自應究 明車禍肇事之原因為何?被告有無過失行為?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 車係行駛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同向左後方,此據被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 拍照片在卷足佐。且依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顯示(見偵卷第19頁照片編號1、2),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靠 近交岔路口前,因對向車道有公車直行,被告即已放慢車速 並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此與被告供稱:當時綠燈,對 向車道有公車行駛,我要左轉,所以我在路口停等處有使用 方向燈,確認對向沒有來車後準備左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 4頁反面、12、25頁反面),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在我右前方,我要左轉,我看到他突然打方向燈等語(見 偵卷第26頁)。再依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兩車發生 碰撞地點係內側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 損位置係左車頭(身)處,告訴人之機車車損位置為左側車 身。由上可知,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係行駛 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之同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適 逢對向車道公車直行而來,被告放慢車速並打左轉方向燈, 待對向車道之公車通過後,欲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即自其 左後方由被告汽車之左側繼續前行,未能謹慎留意前方汽車 之動態,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令其機車右側車身 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之過失,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堪認告訴人之違規駕駛行為 ,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且本件車禍經先後送請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亦均同認告訴人騎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22346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1130051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113交易23卷第13至14 頁)。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供 述及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固可認被告駕駛 車輛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違反上開法律 所指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然被告之自用小客 車靠近交岔路口前,因對向車道有公車直行,即已放慢車 速並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並待公車通過後,始進行 左轉,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左轉前,即已善盡放慢車速 並顯示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何未注 意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之過失情事。  ⑵、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 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 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 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 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 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 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 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 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 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 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 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 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 2號、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 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均行駛於同向之內側車道, 且告訴人之機車係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而告訴人 機車未與同向前行之被告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 如前述,則被告既已放慢車速並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之告 訴人機車,且其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左側即為分 向限制線,並無適當安全距離可供後方車輛超車行駛,自 可信賴行駛於其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應遵循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賦予之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不致貿然自其左側超 車行駛,惟仍因告訴人上開不可預見之違規駕駛行為,導 致被告、告訴人均不及煞車、閃避因而肇事,依上開信賴 原則,故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歸責於被告。   ⑶、至於被告駕駛行為雖有前開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然亦僅 成立行政罰,要無從僅因其行為該當行政罰,遽令負刑事 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 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 ,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過失傷害得有罪之確 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前 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究,細心勾稽,遽論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容有 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一節, 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告訴人對 於被告之左轉無從預見而可提前預防等語,惟告訴人超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 ,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3

TPHM-113-交上易-248-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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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上開路口 ,」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峻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立、王○妮受有傷害 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王○立為肇事次因、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 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4號   被   告 林峻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德於民國112年6月13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和路1段方向 行駛,行經保平路與保平路3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左轉往保平路30巷,適對向有王○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王○妮(民國97年生, 年籍詳卷)沿保平路往永貞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見 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王○立因而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 骨折、左手橈骨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眼球挫 傷、左腕部挫傷、左腕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王○妮因 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立、王○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左轉時,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王○立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立於上開時、地,搭載告訴人王○妮直行通過路口時,與左轉之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5紙 告訴人王○立、王○妮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10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王○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立、王○妮受傷,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4-10-03

PCDM-113-審交易-1217-2024100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談黎云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世民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詹寶吉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7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新建巷左轉 龍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 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損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竟疏未注意而逕自新建巷左轉龍 安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機車)自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直行而來,上訴人因而出 於過失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B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長短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B機 車亦因此受損;且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從事銲接工程, 受武吉有限公司(下稱武吉公司)指揮監督,在臺灣美光晶 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廠區之水塔底部鋼構 工程中擔任專業電銲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每月薪資約12 萬1,000元,亦因系爭事故休養17月又20日無法工作,受有 相當之工作損失;復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鑑定後認定受有21%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㈡故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 7,489元、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回診費 用1,150元、醫材費3萬3,830元、終生購買矯正鞋之費用32 萬2,216元、看護費22萬5,400元、交通費8,890元、不能工 作損失213萬7,667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64萬5,986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又B機車之維修費用債權1萬5,500 元業經訴外人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主詹景皓讓與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應賠償原告548萬8,12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8萬8,128元,及其中453萬1,69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95萬6,433元自111年10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212萬558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 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受有17個月又2 0日、每月薪資10萬元、合計176萬6,667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惟被上訴人自106年起即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且依武吉 公司於原審函覆之內容可知,武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 傭關係,且薪資係由其他公司(即總鐵西工業)代為給付, 而總鐵西工業和被上訴人僅為承攬關係,僅在有電銲工作之 需求時,才會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固定 工作,且未受雇於他人,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又系爭 工作之工程預計施工期間為109年10月至110年6月,故被上 訴人請求110年6月以後之不能工作損失,亦非有理,且總鐵 西工業109年度之營業收入僅103萬1,400元,已然低於給付 被上訴人月薪10萬元以上之全年薪資支出,故即便被上訴人 得請求不得工作損失,亦應以事故發生時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工資作為計算基礎。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審雖以臺大醫院鑑定受有21%永久喪失 之勞動能力,以月薪10萬元為基礎計算而得127萬2,792元之 勞動能力減損,然被上訴人自106年以後,僅有109年8月10 日至同年8月21日及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有提撥 勞工退休金之紀錄,可見被上訴人現已退休且無工作計畫, 自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  ㈢就輔具費用及後續購買矯正鞋費用部分,原審雖認定被上訴 人得請求矯正鞋費用2萬3,000元、矯正鞋墊費用8,900元及 後續每2年即需更換矯正鞋及鞋墊合計11次之後續購買費用 ,然依上訴人查詢結果,相同廠牌之矯正鞋及鞋墊於網路之 售價顯然較低,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過高,應各以8,00 0元、3,600元作為矯正鞋及鞋墊之合理費用;況上開矯正鞋 及鞋墊之最低使用年限並非實際得使用之年限,並無2年即 進行更換之必要。  ㈣又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得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上訴人 於112年間突逢喪偶,又須獨自負擔配偶母親之安養院費用 ,且亦因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導致永久脊柱失能 ,精神慰撫金應再酌減;另被上訴人行經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路段時,亦因未減速而導致煞車不及而撞擊上訴人,原審認 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要屬過高,上訴人應負擔之 過失比例應為6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82至83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17時11分,騎乘車A機車,自新北市 新莊區新建巷左轉龍安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適被上訴人騎乘B機車自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 直行至該閃光黃燈交叉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車倒 地,受有系爭傷勢,B機車亦因此受損。  ㈡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9萬8,639元、除矯正鞋及矯正鞋墊以 外之醫療及輔具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22萬5,400元、折舊 後之機車維修費用3,440元。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8,738 元。  ㈣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害之金額合計212萬9,302元,並 已領取保險金6萬7,857元。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 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B機車亦因此受損等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1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110405346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宏溢機車行收 據為證(見重簡卷第31至43頁、第157頁、第165至182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自堪信為真實, 且B機車之維修費用債權業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主詹 景皓讓與被上訴人乙情,有B機車之行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在卷可查(見重簡卷第193頁、第313頁),是上訴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月薪10萬元過高云云, 然查,根據武吉公司、美光公司及總鐵西工業之函文可知, 美光公司之廠區水塔底部鋼構工程,將該工程委由特捷創新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捷公司)承攬而為主承攬廠商, 而武吉公司為特捷公司之下包商,武吉公司復將部分工程委 由下包廠商總鐵西工業承攬配合,而被上訴人持有特殊專業 證照,係擔任武吉公司、總鐵西工業派來支援該工程之特殊 專業技術人員,擔任電銲高級技師工作,並由武吉公司與總 鐵西工業結算金額後由總鐵西工業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薪資為每日5,500元,自109年10月初起至系爭事故 發生為止均在該工程工作,合計工作日數30日、總薪資為16 萬5,000元(見重簡卷第375至377頁、第393至394頁、第423 至425頁);佐以證人即總鐵西工業工地及現場負責人黃建 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1個月約工作22日,日薪5,5 00元到6,000元,薪水都是伊親手拿給被上訴人,且在出車 禍前,與總鐵西工業合作的這2年皆是如此,而為了避免被 上訴人多繳稅金,雖然現場薪資很高,但報稅時只會報最低 薪資,且總鐵西工業1年之實際營收約500萬元,而被上訴人 1個月之薪資約1、20萬等語(見重簡卷第571至579頁);參 以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1日以降即領有半自動電銲之技術士 證(見重簡卷第483至48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具有電銲 技術之專業人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與總鐵西工業有長期 之合作關係,且係以承攬方式領取日薪,要非無工作計畫。  ⒉再者,被上訴人之電銲專業技能於勞力市場上供不應求,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若非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於系爭 工作完成後,亦得繼續從事其他電銲工程,是上訴人徒以被 上訴人與總鐵西工業、武吉公司無僱傭關係等詞,抗辯其無 固定工作、即無不能工作損失可言云云,難認有理。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19日發生車禍止,合 計領取薪資約16萬元,故反推其月薪為10萬元(計算式:16 萬元÷1.6月=10萬元),衡情當與事理無違,足資作為不能工 作損失、勞動力減損之認定標準。至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勞工 退休金提繳工資作為計算基礎,惟觀諸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可知(見簡上卷第151頁),該提繳工資 顯低於被上訴人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實際月薪,自不足以作為 認定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金額之標準,況勞工與雇主間提 繳工資數額之考量多端,要非得逕此遽認被上訴人實際領取 之月薪即為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工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 認有據。  ⒊至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依輔大醫院109年12月16日、110年7 月7日、111年2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重簡卷第37頁、第39 頁、第481頁)之紀載,被上訴人合計應休養期間為18個月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期間為10 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合計17個月又20日,應屬 可採。是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76萬6,667元【計算 式:10萬元×(17月+20/30月)=176萬6,667元】;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認定,則據臺大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 見重簡卷第155頁)之內容,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永久 喪失16%至26%之勞動能力,故被上訴人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 比例為21%,尚屬合理;又被上訴人之月薪應為10萬元(已 如前述),故其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減少之收入為2萬1,000 元(計算式:10萬元×21%=2萬1,000元),而被上訴人為00年0 0月00日生,扣除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後,自111年5月9日起至 116年12月17日年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合計5 年7月又9日,每月減少2萬1,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金額,即為127萬2,792元。  ⒋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之紀錄主張其已退休且無工 作計畫,應無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 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 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 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 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 使被害人受傷時並無工作,或現時尚無工作之計畫,均不影 響被害人將來仍有謀職機會之事實。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於113年1月至6月間仍持續工作乙情,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存簿影本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21 至244頁、第245至24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近期仍有工 作之情況,參以被上訴人領有前揭專業技術證照,且衡情其 專業亦屬市場上勞力緊缺之專業項目(詳如前述),又是否 主動提撥退休金之動機多端,要難僅憑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有若干期間未予提撥,即認其已退休,是綜合前揭各 情,難認被上訴人將來已無謀職之機會或意願,其自得請求 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㈢矯正鞋及鞋墊費用部分:  ⒈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醫師建議使用右腳矯正鞋及 鞋墊墊高約0.5至1公分,且若其沒有再接受手術矯正長短腳 ,則必須終身穿著矯正增高鞋墊等節,有輔大醫院110年7月 7日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1年5月24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03 557號函存卷可查(見重簡卷第39頁、第371至373頁),足 見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終身使用矯正鞋及鞋墊之必要性。又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豐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足公司)開立之 收據、產品保固書、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ICF暨輔助科技研究中心網站列印畫面可 知(見重簡卷第445至454頁),被上訴人購買矯正鞋費用為 2萬3,000元、矯正鞋墊費用為8,900元(至初次評估費用500 元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詳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且 該矯正鞋與鞋墊之使用期限確為2年無誤,後續購買每次另 需支付複評費用200元,則其請求第1次購買矯正鞋、鞋墊費 用合計3萬1,900元,以及至其平均餘命為止共計需更換11次 之後續費用(單次為3萬2,1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8,9 00元+200元=3萬2,100元),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後 續更換之費用合計為24萬2,417元。  ⒉至上訴人以網路購買之售價較低,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高 等詞置辯,惟查,自上開產品保固書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內容 可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矯正鞋為針對被上訴人長短腳病症 量身訂製之肢體裝具,且為衛生福利部許可之第一等級醫療 器材;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所販售者為「 腳正鞋」(見重簡卷第527至528頁)或一般之運動鞋(見重簡 卷第529至530頁),未見有何醫療廣告之許可證字號,顯與 被上訴人需用者為專業醫療器材之矯正鞋有所不同,且上訴 人提出網頁上販售之矯正鞋墊(見重簡卷第531至534頁), 亦未必能與被上訴人購買之矯正鞋搭配,無從認定該等商品 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矯正鞋及鞋墊,為具有相同調整長短腳 後遺症效果之醫療輔具,是上訴人徒憑該等網路販售資料主 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難認有理,此部分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系爭傷勢,導致終生長短腳之後遺症,並喪失百分之21 之勞動能力均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擔任 銲接工程工作,日薪約5,500元,名下汽車2台;上訴人為五 專畢業,年收入約36萬元,名下有自住之房地及投資各1筆 ,配偶於112年間死亡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重簡卷第 311頁、第656頁、簡上卷第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復參以上訴人之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 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 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請求考量因配偶驟逝須負擔配偶母親 之安養院費用,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乙節,本院審酌其配偶 另有其他兄弟姐妹4人得分擔該費用(見簡上卷第169頁), 認以前揭慰撫金為當,附此敘明。  ㈤過失比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申請鑑定覆議後,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重簡卷第33至34頁),又被上訴 人騎乘之B機車行向為直行,而上訴人騎乘之A機車則係向左 轉彎行駛,且B機車及A機車之車輛撞擊部位分別為左側車身 及前車頭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存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69至171頁、第176至178頁), 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依法亦應負部分過 失責任,惟考量被上訴人僅係肇事次因,又為直行車輛,其 責任比例應較上訴人之責任程度為低,並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70% 、30%。  ㈥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9萬8,639元、除矯正鞋及 矯正鞋墊以外之醫療及輔具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22萬5,4 00元、折舊後之機車維修費用3,440元,為兩造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項目自得請求賠償,復經本院 認定前揭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矯正鞋、矯正 鞋墊及後續更換費用、精神慰撫金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 計394萬3,1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萬8,639元+除矯正鞋 及矯正鞋墊以外之醫療用品、輔具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22 萬5,400元+機車修復費用3,440元+工作損失176萬6,667元+ 勞動能力減損127萬2,792元+矯正鞋、鞋墊及後續更換費用3 萬1,900元+24萬2,41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94萬3,185元 );扣除與有過失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8,73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考 量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害之金額合計212萬9,302元並 已領取保險金6萬7,85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12萬558元【計算式:(394萬3,1 85元×70%)-6萬8,738元-(212萬9,302元×30%)+6萬7,857 元=212萬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2萬558元,及其中159萬5,3 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5日起,暨其中52萬 5,234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不 應准許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1

PCDV-112-簡上-41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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