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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55年1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因高齡 且罹患失智症,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近日查悉A02突遭 聲請人之妹帶往永豐銀行簽立內容不明之信託契約,嗣後更 查悉A02經診斷失智後名下財產有遭異常處分之情形,核A02 於失智後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有效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近期諸多財產遭異常莫名處分行為, 顯非基於個人有效意願或有效法律行為而為之,難認符合A0 2自身最佳利益,並顯有可疑及可議而待追究釐清之處,故 請鈞院依法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1為監護人 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毛衡 中前訊問A02,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提問尚能正 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史 :學歷為小學畢業,是家中長女,婚前擔任裁縫。與先生認 識結婚後,在自己開設的早餐店及雜貨店工作。婚後育有一 子三女。過去病史方面有高血壓、高血脂、心律不整及子宮 頸癌因此切除子宮等。曾經在民國111年9月25日下午被發現 說話含糊不清及右側肢體無力,步態不穩等而被送來振興醫 院急診,住入神經內科病房,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發現有左側 橋腦及雙側小腦中風,以及雙側基底核小血管病變。並自同 年10月11日起開始接受延緩失智的藥物治療迄今。此外未曾 有精神科病史,無藥物濫用或依賴病史,無藥物過敏史,家 族精神病史則不詳。⑵檢查結果:①精神狀態檢查與身體及神 經學檢查:鑑定時賴員衣著尚整齊,外觀打理乾淨,由夫、 子、媳及丈夫的外籍看護陪同前來。有適當眼神接觸,略顯 急躁但有社交性微笑,口語表達尚清楚,大致可簡單切題回 答,態度配合。離開時發現病人有些許失禁漏尿在其座椅上 。②心理衡鑑之結果:綜合衡鑑結果,個案目前整體的表現 約落在中度失智水準,記憶力方面,短期記憶力受損,注意 力、集中力不佳,定向感方面,個案時間定向力較為混亂, 尚有部分地點定向力,人的定向力亦能維持,抽象思考方面 ,個案分析差異性與類似性的問題有困難,問題解決能力較 有限,複雜問題需他人協助決定,思考流暢度上有明顯困難 。⑶鑑定結果:綜合上述資料,賴員的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 能力自5年前開始即有逐漸明顯之退化,近3年來更形衰退, 其言語、思考、執行、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人際應對、與 基本生活自理等功能皆已退化至中度失智症之程度,欠缺自 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生活大多須由他人協助。就精神 醫學之專業判斷,賴員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對外界事務之知 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已大部分受損, 恢復之可能性極低。賴員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已達監護宣告標準。」,有本院112年11月22日非訟事 件筆錄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醫學部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2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夫盧日昌同因罹患失智症及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72號卷第11頁), 已難擔任監護人,而A02之其他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 人A01、甲○○、乙○○、丙○○等4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 、29頁),則監護人之人選,即應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 間選任。   ㈡聲請人A01請求選任其為監護人,但甲○○、乙○○、丙○○等則 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均陳稱應由甲○○擔任監護 人,本院為此分別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其等進行 訪視,並提出報告略以:「⑴監護人選綜合評估:①監護意 願評估: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②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有固定 工作及收入;無疾病及用藥史;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社工訪視時觀察聲請人外 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答問題。③監護時 間評估:聲請人有固定上班時間,與應受宣告人住同棟公 寓,每日至應受宣告人住家探視1次。評估聲請人有基本 監護時間。④監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規劃將應受宣告人及 關係人1(案夫)搬遷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居住, 由外籍看護工居家照顧。因該房屋現由關係人2(按長女 )持有,與聲請人之意見不同。⑤監護規劃評估:聲請人 規劃以應受宣告人財產支付費用,不足額部分,由聲請人 以不動產租賃收益支付。⑥其他事項評估:會同人(案媳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2(案長女)、關係 人3(案次女)及關係人4(案三女)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1無法表示意見。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評估: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身心狀況評估:會同人具 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病史,現服用相關藥物。社工 訪視時觀察會同人(案媳)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 ,能清楚回答問題。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評估: 會同人同意應受宣告人受監護宣告,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經歷。③與應受宣告人之關係與互動:會同人與 應受宣告人住同棟公寓,每日至應受宣告人住家探視1次 。④其他事項評估:聲請人同意由會同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關係人2、關係人3、關係人4不同意之;關 係人1無法表示意見。⑶總建議:聲請人及關係人3同意應 受宣告人受監護宣告,且皆願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2及 關係人4同意應受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2及關係人4願意擔任輔助人。關係人2 、關係人3及關係人4不同意由會同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81至215頁)。   ㈢又聲請人與甲○○、乙○○、丙○○就監護人人選意見不一,且 互不信任,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其等均有擔任監護人 意願及能力,惟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與甲○○同住,聲請 人則居住於樓上,由其等共同擔任監護人可避免擅斷,並 完善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及管理其財產,且其等對受監護宣 告人均有扶養義務,因認宜由其等共同擔任監護人,以期 共同合作及相互監督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以確實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爰選任A01、甲○○為受監護宣告人A02 之監護人。   ㈣又聲請人雖陳明由其妻丁○○、子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但為甲○○、乙○○、丙○○等所否認,且丁○○、戊○○為 聲請人之配偶、子女,與聲請人利害一致,如由其等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難生會同、監督之效果,自非適當 人選。另衡酌乙○○、丙○○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扶養義 務人,對A02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亦負責任,是本院認 宜由乙○○、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 1、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乙○○、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11

SLDV-112-監宣-459-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沐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88、10751、22091、26886、2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沐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康沐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3時20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即林淑貞住所之大門未關,即侵入上開住所內,徒 手打開林淑貞放置在1樓客廳系統櫃內之錢包,竊走錢包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康沐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 中旬某日10時至12時許間,前往林雍庭位在臺中市○○區○○街 00號之住所時,趁林雍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雍庭放置 在皮包內之駕駛執照2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嗣 康沐弘於113年4月13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 路與仁平街口為警盤查時,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林雍庭之國民身分證向警方佯稱為林 雍庭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林雍庭,嗣經警比對後發現不符, 經查明康沐弘真實身分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三、康沐弘於113年4月13日2時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謝 敬南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謝敬南上開證件侵占入 己。嗣康沐弘於113年4月13日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適逢警 員李耕銘依法執行盤查職務,康沐弘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謝敬南之國民身分證向警 員李耕銘佯稱為謝敬南本人,足以生損害於謝敬南,經警員 李耕銘要求康沐弘前往派出所按捺指紋比對身分時,康沐弘 竟基於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警員 李耕銘攔阻,強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致警員李耕銘遭拖行 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左側腕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食指擦傷、右側大腿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四、康沐弘於113年3月14日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見楊佳欣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楊佳欣放置在機車車 廂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 五、案經林淑貞、李耕銘、楊佳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康沐弘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 ,惟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 我當時沒有在案發現場,我在臺中的某一間網咖,警察沒有 去調網咖的監視器,告訴人林淑貞先前是我早餐店的員工, 我曾經去過告訴人林淑貞之住所,案發現場留下的指紋可能 是我以前留下來的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2、165至166頁),核與證人林雍 庭警詢陳述(偵22091卷第41至42頁)、證人謝敬南警詢陳 述(偵26886卷第35至39頁)、證人李耕銘警詢陳述(偵268 86卷第33至34頁)、證人楊佳欣警詢陳述(偵27722卷第31 至37頁)相符,並有113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2091 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2091卷第43至49頁) 、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偵22091卷第59至61頁)、扣 案物品照片(偵22091卷第63頁)、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 告(偵26886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4月13 日診斷證明書(偵26886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6886卷第43 至53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偵26886卷第57至65 頁)、113年5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7722卷第23頁)、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27722卷第45至63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67-JHW】(偵27722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5681號鑑定書、指紋 採集照片、被告指紋卡片(偵27722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3788卷第41至49、53至61頁) ,可知嫌疑人於112年9月18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290巷 ,嫌疑人將上開機車停放巷口後,沿路翻找附近住戶汽車 、機車內物品,並步行至林淑貞上開住處附近等事實。審 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等情,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偵27722卷第65頁),以及 警方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採證,於周遭車輛即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安全帽上採獲被告指紋等情, 有112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788卷第21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紋字第1126033247 號鑑定書、指紋採集照片、被告指紋卡片(偵3788卷第73 至81頁)在卷足稽,顯見監視器所拍攝之嫌疑人即為被告 。故被告於112年9月18日3時1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林 淑貞上開住處周遭,沿路翻找附近車輛內物品,並步行至 林淑貞住處附近等節,堪可認定。   ⒉證人林淑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18日18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家內,發現我放在1 樓客廳系統櫃之錢包內之現金1萬5,000元不見了,我就直 接報案,我透過隔壁鄰居之監視器畫面發現大門忘記上鎖 ,竊嫌於112年9月18日3時20分許直接開門闖進我家,但 我覺得監視器畫面很模糊,所以我看不出來竊嫌是誰,我 是收到起訴書才知道竊嫌是被告。112年9月18日案發當天 被告沒有向我說要來找我,當日除了錢包內之現金遭竊以 外,我家其他地方並沒有被翻動的痕跡,被告先前曾經來 過我家向我借2次錢,被告先前來跟我借錢時,有看到我 從哪裡拿錢出來,所以被告知道我把皮包放在哪裡等語( 偵3788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54至158頁)。可知林淑 貞於112年9月18日18時許發現錢包內之現金1萬5,000元遭 竊,家中其他地方並無遭他人翻動之痕跡,且被告知悉林 淑貞係將現金放置在家中何處等事實。林淑貞上開住處既 無其他翻動痕跡,可見竊嫌應係熟知林淑貞現金放置地點 之人,始可未加以搜索、翻找,即尋得錢包並偷走現金。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前是當面向林淑貞借錢 ,林淑貞有在我面前拿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益徵被告確實知悉林淑貞將現金放置家中何處。   ⒊綜合上開所述,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自己所有之前揭機 車前往林淑貞住處附近,沿路翻找周遭車輛內之物品。竊 嫌並未翻找林淑貞住家內之物品,即將錢包內之現金1萬5 ,000元竊走。審酌被告知悉林淑貞係將現金放置家中何處 ,且被告於案發時確曾前往林淑貞上開住處附近,足認竊 嫌確係被告無訛。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警方於112年9月18日接獲林淑貞報 案後,警方通知鑑識小隊前往現場採證,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安全帽上採得被告指紋等情,有 112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788卷第21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紋字第1126033247號 鑑定書、指紋採集照片、被告指紋卡片(偵3788卷第73至 81頁)在卷足稽,顯見被告於112年9月18日確曾出現在林 淑貞住家附近,翻找周遭車輛內之物品等事實。參以證人 林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下我家門口前面有停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隔壁鄰居的機車 ,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56頁),顯見被告翻找之車 輛並非林淑貞所有。本案警方係於林淑貞鄰居所有之機車 內安全帽上採得被告指紋,並非在林淑貞住家內部採得被 告指紋,是被告顯無可能於先前拜訪林淑貞之際,同時觸 碰隔壁鄰居機車內所放置之安全帽。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時 並未在現場,指紋係先前拜訪林淑貞之際所留下等語,顯 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之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示 竊盜犯行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犯 罪事實三所示侵占遺失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犯行、犯罪事實四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擅自以上開方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或證 件,又冒名他人避免遭警方查緝,甚趁隙啟動機車強行逃逸 ,造成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受有上開傷勢,價值觀顯有偏差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犯 行,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 與本案前揭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形,並衡酌 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竊得或侵占之財物價值、警員李耕銘 因此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情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就拘役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700元,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竊得或侵占被害人林 雍庭、謝敬南之上開證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22091卷第53頁、偵26886卷第55 頁),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沐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10月3日3時30分許,以架設鋁梯方式,欲由窗戶侵入被害 人鍾雅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行竊時, 發現鍾雅雯正在察看,即將前揭鋁梯棄置現場後逃逸而未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 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 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 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 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 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鍾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21日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0月3日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7951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73號刑事 判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做 過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鍾雅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3日3時40分許,在 家中3樓睡覺時聽到窗外有聲響,我打開窗戶查看發現有2個 人影,其中1個人戴帽子正在搬動鋁梯,我拿手機手電筒照 這2個人,他們就立刻從我家後門巷口逃走了,我家沒有財 物遭竊取等語(偵10751卷第29至31頁)。可知嫌疑人尚未 侵入鍾雅雯住家,嫌疑人僅止於欲推開或破壞門窗之竊盜預 備階段,未及開始搜取財物即遭鍾雅雯察覺而逃逸,尚難認 嫌疑人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自無竊盜未遂可言。  ㈡警方前往鍾雅雯上開住所進行採證,於鋁窗外窗採獲1枚指紋 ,經鑑定後與被告指紋相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112年10月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0751卷第35至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12 6038011號鑑定書、指紋採集照片、被告指紋卡片(偵10751 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參。然警方採集指紋之地點係在鋁窗 外窗,非在鍾雅雯前揭住處內部,無法證明嫌疑人已搜取財 物,難認嫌疑人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  ㈢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10751卷第69至71頁),僅 可見嫌疑人走在柏油路上之畫面,亦未見嫌疑人有何著手於 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卷內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嫌疑人已 著手於搜取財物,難認被告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而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無處罰未遂行為,且鍾雅雯亦未 提起告訴(偵10751卷第31頁),是此部份亦難遽繩被告侵 入住宅罪,併同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告訴人林淑貞) 康沐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被害人林雍庭) 康沐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告訴人李耕銘、被害人謝敬南) 康沐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四 (告訴人楊佳欣) 康沐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CDM-113-訴-1203-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87號、第43945號、第454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戊○○於 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六)有犯罪所得各為5,000 元,惟均未依法繳回,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雖無從減刑,然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加入詐 欺集團後,擔任如起書所載之監視面交車手及收水車手角色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壬○○、丙○○、辛○○犯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 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 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除被告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乙○○、庚○○及 劉○忠、葉○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及本案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六)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分別 與同案被告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同案共犯劉○忠、 葉○甫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六)犯行乃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戊○○前揭犯罪事實一、( 二)、(三)、(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參與 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丙○○、辛○○財物部分,因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 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 ,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 罪)。   ㈥本件被告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 ○○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六)就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六) ,有犯罪所得各5,000元,惟均未依法繳回,業如上所述, 是被告戊○○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年,被告前已有相類詐欺前案,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如起訴書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 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其受損金 額、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 得,惟均未依法繳回,且被告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另審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早餐店,月收入2至3萬元左右,無需撫養之人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戊○○⑴另犯詐欺等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53 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戊○ ○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六)犯行,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戊○○於偵訊時供承:112年10月13日向被害人壬○○面 交取得20萬元款項,伊負責在旁監控,有取得5,000元報酬 ;112年10月16日向被害人丙○○面交取得50萬元款項,伊負 責在旁監控,有取得5,000元報酬;112年10月19日向被害人 辛○○面交取得150萬元款項,伊負責在旁監控,有取得5,000 元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2687號卷第107至108頁 ),並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再供承無訛,核屬被告戊○○之 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六)之犯罪所得各為5,00 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各次均5,000元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面交金額 ,均經被告戊○○收水後,再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 據被告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針對告訴人壬○○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三)針對告訴人丙○○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六)針對告訴人辛○○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7號                   113年度偵字第43945號                   113年度偵字第45472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號13樓之             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聖人耶穌」)、庚○○(tele gram暱稱「野原廣志」)、乙○○(telegram暱稱「湯姆貓瘋 狂」)均自民國112年10月上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等人共同參與,從 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透 過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進行聯繫之詐欺集團,均負責 監控包含劉○忠(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 「彌勒佛」;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葉○甫(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telegram暱稱「陳阿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在內之車手取款,再向車 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麗萍」之詐欺集 團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傳送訊息 與壬○○,佯稱:可下載「華經資本」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 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徐麗萍」 提供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徐麗萍」指派前來收款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戊○○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忠於112年10月13日 20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 程門市,向壬○○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戊○○則在 附近進行監控,待劉○忠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 近公園內,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戊○○,以轉交詐 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雅玲」、「宇凡資訊專線客 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下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 組「B8節節花開」傳送訊息與丙○○,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 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將款 項匯入「雅玲」等人提供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雅玲 」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戊○○遂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 路00號之麥當勞,向丙○○收取50萬元款項,戊○○則在附近進 行監控,待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道路 旁,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戊○○,以轉交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琳」、「宇凡資訊專線客服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7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 「J14旭日東昇」傳送訊息與甲○○,佯稱:可依指示至「宇 凡」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 將款項當面交付由「琳」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乙○○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甲○○收取50萬元款項 ,乙○○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 稍晚,將款項全數放置至指定地點,由前來該處收款之乙○○ 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肥勇俊」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 2年9月上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傳送訊息與己○○,佯稱: 可依指示下載「澤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肥勇俊」指派前 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庚○○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忠於112年 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己○ ○收取300萬元款項,庚○○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劉○忠取得 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轉交前來該處收款之庚 ○○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杜金龍」、「陳雨諾」、「 宇凡資訊專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上旬起,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傳送訊息與辛○○,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進行股票 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 「陳雨諾」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戊○○ 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葉○甫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辛○○位於 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地址詳卷)之住處大門處,向 辛○○收取150萬元款項,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葉○甫取 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某處,將款項全數交付前 來該處收款之戊○○,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壬○○、丙○○、甲○○、己○○、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自112年10月上旬起,加入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負責監控包含證人劉○忠、葉○甫在內之人取款,再向期等拿取款項後轉交工作之事實。 2、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3日20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程門市,向告訴人壬○○收取2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劉○忠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公園內,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3、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道路旁,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4、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辛○○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住處大門處,向告訴人辛○○收取1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某處,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庚○○、乙○○均自112年10月上旬起,加入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負責監控包含證人劉○忠、葉○甫在內之車手取款,再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乙○○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放置至指定地點,由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乙○○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庚○○、乙○○均自112年10月上旬起,加入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負責監控包含證人劉○忠、葉○甫在內之車手取款,再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300萬元款項,被告庚○○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劉○忠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轉交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庚○○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戊○○、庚○○加入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均負責監控包含證人劉○忠、葉○甫在內之車手取款,再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300萬元款項,被告庚○○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劉○忠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轉交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庚○○之事實。 5 證人葉○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2、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道路旁,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3、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乙○○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放置至指定地點,由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乙○○收受之事實。 4、被告葉○甫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辛○○住處大門處,向告訴人辛○○收取1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某處,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壬○○自112年10月12日起,經「徐麗萍」施用上開詐術,證人劉○忠遂於112年10月13日20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程門市,向告訴人壬○○收取20萬元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自112年9月下旬起,經「雅玲」等人施用上開詐術,證人葉○甫遂於112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自112年8月7日起,經「琳」等人施用上開詐術,證人葉○甫遂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己○○自112年9月上旬起,經「肥勇俊」施用上開詐術,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辛○○自112年8月上旬起,經「杜金龍」等人施用上開詐術,證人葉○甫遂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辛○○住處大門處,向告訴人辛○○收取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11 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12 證人葉○甫使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 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13 證人劉○忠使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 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辛○○自112年8月上旬起,經「杜金龍」等人施用上開詐術,證人葉○甫遂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辛○○住處大門處,向告訴人辛○○收取1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涉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均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 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 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戊○○所為上開3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至被告3人獲取之報酬,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邀同葉○甫加入telegram群組「馬 拉松PK」擔任車手工作,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證人葉○甫固 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乙○○招募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 語,然業據被告乙○○否認在卷,又觀諸卷內telegram群組「 馬拉松PK」對話紀錄,亦未見得被告乙○○有招募證人葉○甫 之情,尚難僅憑證人葉○甫片面證述,遽令被告乙○○擔負相 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就被告乙○○提起公 訴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3224-20250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素安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109年度偵續 一緝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素安(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略以:第二審雖以被害人楊琇麟有和解之情,酌予減刑, 然本件第二審法院最後一次審理庭期時,被害人楊琇麟從桃 園市復興區的山上北上前來開庭,然因該日下大雨,被害人 楊琇麟又高齡近90歲,故其開車無法過快,導致未能準時到 庭,因而無法到庭陳述其對於本件業已諒解聲請人,且願意 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因此導致第二審法院未能 就此部分詳予考量被害人楊琇麟真實的心聲,以致無法就前 開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要件為適當之審酌。今被害人楊琇 麟出具陳述書就本件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部分,完 全不予追究聲請人之責任,且同意法院依照刑法第57條及第 59條減輕其刑。而上開文書,係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 據」,懇請鈞院准本件再審之聲請,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3 0條規定,請檢察官於本件再審裁定前暫停執行云云。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 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 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 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 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 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 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 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 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 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 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 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 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 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 、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 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部分,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部分 ,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確 定判決事實欄部分,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改判處 有期徒刑3年4月。嗣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72頁)。又本院已依 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仕忠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唐仕臣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聯邦銀行支票業務主 管吳淑敏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99年4月16日領取時承辦 之聯邦銀行支票部門人員連欣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楊琇麟 、莊蘋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聯邦銀行100年3 月7日(100)聯業管(集)字第10010304420號調閱資料回覆 、聯邦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多本)查詢單(戶名: 唐仕忠)、空白票據登記簿(票號分別為0000000至0000000 號、0000000至0000000號部分)、領取存摺/支票簿簽收單 (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聯邦銀行支票一本簿封面影 本(日期99年4月16日,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唐仕 忠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領取次數與張 數紀錄表、支票影本、支票存根影本、各該領取之用印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 認定:「一、聲請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 於98年12月上旬,在桃園市桃園區不詳地點之飲料店,利用 不知情之莊蘋鈺向楊琇麟轉達其與唐仕忠共同經營之公司, 接到一筆德國機械訂單,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週 轉以購買原料製造出貨,聲請人即利用不知情之刻章人員, 仿照A印章『唐仕忠』之印文,擅自偽造『唐仕忠』之印章(下 稱B印章)後,即書立『唐仕忠』為上開款項借款人,並在借 款人欄位上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偽造 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人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借款收據(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㈠),並以其所取得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99年元月2 7日、金額220萬元等支票應記載事項,並逾越向唐仕忠取得 印章授權使用之範圍,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用A印章蓋用唐 仕忠之印文,而偽造『唐仕忠』為發票人之支票有價證券,並 以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借款到期清償之擔保,將上開偽造之借 款收據、支票,利用莊蘋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虛構『 唐仕忠』為借款人以上揭事由借貸,並以上開支票為借款清 償之擔保而施用詐術,使楊琇麟誤認為其借款有足夠之清償 能力及擔保而陷於錯誤,委由莊蘋鈺轉交220萬元與聲請人 而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票據交易 之信用性。二、聲請人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支票發票日屆至前,為免所詐得之220萬元遭楊琇麟索討, 賡續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於99年1月中旬,在桃園市桃園區之飲料店, 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向楊琇麟轉達延期清償之意,即在以聲 請人為借款人,向楊琇麟上開借款220萬元之借款收據連帶 保證人欄上,以上開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 ,而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證明之意之私 文書借款收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㈡),並在票 號THNO214451號之本票上,填載金額220萬元、發票日99年1 月27日、憑票於99年10月27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在發 票人欄、金額220萬元等處,分別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 『唐仕忠』印文,而偽造唐仕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㈠),並以該本票到期日為 借款延期清償之日,將上開偽造之借款收據、本票利用莊蘋 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 票據交易之信用性。三、聲請人於99年6月中旬,在桃園市 中壢區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向楊琇麟 轉達其與唐仕忠收到支付貨款之500萬元遠期支票1紙,惟需 錢週轉以購買原料製造出貨,需借款100萬元,聲請人即另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書立『唐仕忠』為上開 款項借款人,並在借款人欄位上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 唐仕忠』印文,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人證明之意之 私文書借款收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㈢),並在 票號THNO214462號之本票上,填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9 年6月28日、憑票於99年10月27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 在發票人欄、金額100萬元等處,分別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 造之『唐仕忠』印文,而偽造以唐仕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 價證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㈡),將上開偽造之 借款收據、本票,利用莊蘋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虛構 『唐仕忠』為借款人以上揭事由借貸,並以上開本票為借款清 償之擔保而施用詐術,使楊琇麟誤認為其借款有足夠之清償 能力及擔保而陷於錯誤,委由莊蘋鈺轉交100萬元與聲請人 而詐得該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票據交易之 信用性。四、聲請人於上開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即99年10 月27日)前,為免含上開所詐得共計320萬元之款項一併遭 楊琇麟追索,即賡續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約楊琇麟 於99年10月18日,在聲請人所經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 之早餐店見面,談提供新擔保以延期清償之事,聲請人即在 以自己為借款人向楊琇麟上開借款320萬元之借款收據連帶 保證人欄上,以上開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 ,而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證明之意之私 文書借款收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㈣),並在票 號TH214470號之本票上,填載金額320萬元、發票日99年10 月18日、憑票於102年10月18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分 別在發票人欄、金額320萬元等處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 『唐仕忠』印文,而偽造以唐仕忠為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㈢),並以該本票到期日為借 款延期清償之日,將上開偽造之借款收據、本票,利用莊蘋 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 票據交易之信用性。五、聲請人於上開所示本票之到期日 即102年10月18日前,為免含前揭共計320萬元之款項遭楊琇 麟追索,再賡續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約楊琇麟,在 桃園市內壢區家樂福賣場之美食街見面,談提供新擔保以延 期清償之事,並由莊蘋鈺陪同在場,聲請人即在以自己為借 款人向楊琇麟上開借款320萬元、延期清償期間之利息共計1 72萬8千元之借款收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以上開偽造之B印章 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而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 及利息之連帶保證人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借款收據(如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㈤),並在票號TH175166號之本票上, 填載金額320萬元,發票日102年10月18日、憑票於105年10 月18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在發票人欄、金額320萬元 等處,分別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㈣),以及票號TH175167號之本票 上,填載金額172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2,800元) 、發票日102年10月18日、憑票於105年10月18日無條件擔任 兌付等內容,在發票人欄、金額172萬8,000元等處,分別以 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二所稱本票㈤),而偽造以唐仕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價 證券,並以該等本票到期日為借款延期清償日及此期間之利 息,將上開偽造之借款收據、本票,利用莊蘋鈺轉交予楊琇 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票據交易之信 用性」等情。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 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再審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嗣後已與被害人楊琇麟達成和解 ,且被害人楊琇麟表示已諒解聲請人,且願意法院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致無法就刑法第57條 及第59條之要件為適當之量刑,並提出陳述書為據(見本院 卷第7至8、73頁),惟聲請人以上開意旨,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此核屬量刑問題,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並未涉 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再審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從頭到尾都是被害者,唐仕忠都 知道這件事,是他指使伊去向朋友親戚借款,他是要把責任 撇清,所以才告伊不切實的罪名,一切都是他自導自演,請 還伊清白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依證人唐仕忠、莊 蘋鈺、楊琇麟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唐仕臣於偵查中之證 述,可知聲請人係以其他事由借用A印章,唐仕忠並未授權 聲請人使用A印章取用上開空白支票,亦未授權聲請人簽發 原確定判決事實一所示之支票對外借款,又其所營事業無須 透過聲請人借款,原確定判決事實二所示借款時所出具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清償擔保支票,以及以B印章製作其 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收據、本票,俱屬未經授權之 偽造行為。且聲請人於偵查時亦供承:就這幾張借款的支票 他沒有同意我開票(見100年度偵字第16541號卷第15頁)。 我後來才跟他講的,後來也一個一個解決,唐仕忠才去將票 拿回來、我是後來跟他講的,我們還沒離婚時就跟他講了, 所以他才將票收回去,在我們離婚前就將票收回來了。(開 這8張支票向地下錢莊時,唐仕忠不知道?)是,(確定? )確定。(你為何要開這8張票背著唐仕忠向地下錢莊借錢 ?)我沒有不良嗜好,我純粹是為了錢軋不過等語(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卷第71至72頁),以及聲請人於第一審 準備程序時所述:(附表編號1至7之支票沒有經過唐仕忠同 意,這部分我承認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54頁),業均自白 其逾越唐仕忠授權範圍,以A印章領取空白支票,而偽造原 確定判決事實一所示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以供自己資金周 轉使用等情甚明。是聲請意旨猶執陳詞置辯,僅係針對卷內 證據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毫無實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自無足採。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 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 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 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 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 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 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6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 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 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查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固於本院訊問時及於「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內 主張向聯邦銀行函調「唐子佳」、「唐漢恩」之開戶資料及 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聲請人有將楊琇麟所借得之款項交 付予唐仕忠,則唐仕忠無法推諉其不知聲請人使用其支票向 人借款乙節(見本院卷第100、103至106頁),然本件依卷 內證據資料所示,唐仕忠並未授權聲請人使用A印章取用空 白支票,且未授權聲請人簽發支票對外借款,亦未授權聲請 人使用B印章製作其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收據等事 實,已屬明確,至「唐子佳」、「唐漢恩」之開戶資料、帳 戶之交易明細,僅得證明渠等個人資料及款項往來情形,尚 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將楊琇麟所借得之款項交付予唐仕 忠,更遑論藉此證明唐仕忠已知悉聲請人使用其支票向人借 款乙情,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係就原確定 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 為事實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 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相符,難認為有理由。至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併請求檢察官停止執行,然此係 檢察官職權,尚非本院所得過問,聲請人對本院此項請求, 自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0

TPHM-113-聲再-570-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NY丙○○」)於民國113年9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間」,應予補充更正)開始,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上 暱稱為「徐子磊」之人(下稱「徐子磊」,無證據顯示該人 為未成年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詳群組,其 內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風雨兼程」(即LINE 暱稱「徐子磊」之人)、「李宗瑞02分瑞」及「速」等10多 人(下稱「李宗瑞02分瑞」、「速」,無證據顯示前開人等 為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擔出面向詐欺被害人 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徐子磊」、「李宗瑞02分瑞」、「速」及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乙○○施行詐術,致乙○○陷於 錯誤,遂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2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前 見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廳」),並交付投資款。因乙○○之配 偶王振耀發覺乙○○疑似遭詐騙,遂事先通知警方前往查看, 旋於上午9時12分許,丙○○即出面與乙○○在上開地點旁之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廳前見面,再一同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樓梯間,出示事前備妥而屬偽造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天宏投資有限 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57 萬元之投資款。為取信乙○○,丙○○同時交付事先偽造上開公 司名義而其上有偽造上開公司名義印文、偽造代表人「陳天 笞」(起訴書誤載為「陳天宏」)印文及偽造上開公司統一 發票章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給乙○○收執;上開行使 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 公司、公司代表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警方見乙○○交款後, 立即上前盤查,以現行犯逮捕丙○○,並扣有丙○○向乙○○收取 之57萬元現金(已發還乙○○,由其配偶王振耀代為收執)及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丙○○始未得逞,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王振耀 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丙○○(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乙○○之配偶王振耀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工作證」, 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丙○○」,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天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 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 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徐子磊」、「李宗瑞02分瑞 」、「速」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 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 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 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 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 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因而無庸 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⑷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⑸至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其自陳不知「徐子磊」、「李宗瑞02分瑞」、「速」等人 之真實身分等個人資訊,故檢警未因而循線查獲相關共犯或 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院無從於科刑時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審酌該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 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 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總 額、上開款項已全數發還被害人,並由其配偶王振耀收執、 被告與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被告無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先前從事販賣保養品之工作,現在早 餐店打工,月入約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離婚、有子女1 人(已成年),其以每月2萬5,000元之費用聘請外籍勞工, 其與該外籍勞工共同照顧現年75歲、因罹患帕金森氏症而無 法自理生活之母親,及同住家中、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胞妹 (見本院卷第60、61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 及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已完全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41、45頁),故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二編號1至3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 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 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㈢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被害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 酬,既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 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證據資料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時起,透過網路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之配偶王振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29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6頁) ⒊員警113年9月12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7、18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偵卷第37至41、45頁) ⒌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47頁) ⒍扣案工作證、現金、存款憑證、手機照片(偵卷第48、109、110頁) ⒎「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偵卷第101頁) ⒏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6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天笞」印文1枚 沒收 2 天宏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工作證 (無) 沒收 3 三星廠牌Note20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 沒收

2025-02-10

TCDM-113-金訴-3478-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早餐店擔任員工,家中有高齡外婆 ,需要扶養,經濟壓力過大,才會一時誤入歧途,被告在本 案犯行中為相當邊緣角色,無實力及管道再為詐欺監控手, 以限制住居、交保、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足以保全相關程序 進行,也足以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且有卷內告訴人指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證 ,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 涉犯罪組織尚有其他共犯並未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 他共犯之虞,又依被告之陳述,被告先前因涉犯詐欺案件 為警查獲,並遭羈押,於交保之後馬上即和詐欺集團又取 得聯繫,再為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本案被告原欲聽從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現金,衡量被告稱能以5萬元作為具保金 ,比例尚顯懸殊,考量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 再為相關犯行對社會造成之損害,認以具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海之方式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 序之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處分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 (二)斟酌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本案目前雖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6日宣判,然後續仍 有上訴程序待進行,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 素行紀錄、案件進行程度,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 等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前已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現除本案 外,於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有其他詐欺相關案件繫 屬中,從其犯罪歷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 推知其若釋放後,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 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危害不 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所犯詐欺等犯 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大 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 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基此,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聲-382-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黃恩智 訴訟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黃恩忠 黃恩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黃恩南 黃玉蓮 黃玉枝 黃鼎翔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其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 第823條、824條提起本訴,請求依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 割方案分割(下稱原告分割方案),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找補(下稱原告找補方案)。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原告分割 方案分割,並依原告找補方案找補。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恩忠、黃恩賢(下合稱黃恩忠等2人)部分:同意 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並同意按鑑定金額三分之二計算找 補(即原告找補方案)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二)被告黃恩南、黃玉蓮、黃玉枝、黃鼎翔(下合稱黃恩南等 4人)部分:雖同意分割,但原告找補方案找補金額過高 ,希望互不找補,若仍要找補,請求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P所示土地分歸黃恩忠等2人所有,應可達成原物分割且毋 庸找補之方案(下稱A方案),若本院不同意前揭方案, 則主張依如附圖三所示,黃恩南等4人僅分得紅色斜線所 示部分之分割方案(下稱B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函可憑(限閱卷,審訴卷第76、128、129頁),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再者,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經查:  1、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土地上,為黃恩忠等2人占有使用之三 合院西北側2間房間;編號O所示土地上,為兩造共有之祠 堂;編號M所示土地上,為黃恩南等4人占有使用之三合院 東北側4間房間;編號C所示土地上,為原告占有使用之三 合院東側3間房間;編號D所示土地上,現為原告出租予第 三人經營檳榔店使用;編號K所示土地上,現為黃恩賢出 租予第三人經營娃娃機店;編號J所示土地上,現為黃恩 忠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早餐店(同時坐落549之1地號土地) ;編號L所示土地上,現為黃鼎翔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娃娃 機店(同時坐落549之1地號土地);編號F所示土地上, 現為黃恩忠等2人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機車行(同時坐落549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編號G、O、M、C建物係 經由黃鼎翔、黃恩南共有549之2地號土地與黃恩忠等2人 共有之549之3地號土地聯絡公路,有本院履勘筆錄、附圖 、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73頁, 限閱卷)。原告分割方案與現況較為相符,兩造均毋庸拆 除各自使用之建物,且編號G、O、M、C建物得經由如附圖 一編號N所示土地連接黃鼎翔、黃恩南、黃恩忠等2人共有 549之2、549之3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亦無分割後無通行 路徑可聯絡公路之情,黃恩忠等2人亦同意依原告分割方 案。  2、黃恩南等4人雖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然渠等之理由僅為找 補金額過高,且在黃恩忠等2人均已主動退讓同意按鑑定 金額三分之二計算找補之情下,仍以此反對依原告分割方 案分割,黃恩南等4人不同意之理由,難認有理。至黃恩 南等4人主張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P所示土地分歸黃恩忠等 2人所有之A方案,分割後雖與黃恩忠等2人分得之如附圖 一編號G、529地號土地相連,然如附圖二編號G、P所示土 地相連處寬僅1.9公尺,黃恩忠等2人顯難利用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P所示土地,反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P所示土地與 黃恩南所有527地號土地亦相鄰,將如附圖二編號P位於如 附圖一編號M所示土地分歸黃恩南等4人後,527土地與如 附圖一編號M所示土地將可連成一略成長方形之土地,更 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黃恩南等4人另主張B方案,然B方 案將需拆除原告現使用之如附圖一編號C、D所示土地上之 建物,該部分亦過於狹窄,且如附圖一編號M土地現已可 經由如附圖一編號N所示土地及549之2、549之3地號土地 聯絡公路,亦無再另行分出土地供通行之必要,準此,黃 恩南等4人提出之A、B方案均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3、經衡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及前揭情事,原告 分割方案,可維持現有土地經濟效用,對兩造並無不利, 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依原 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 (三)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經囑託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隨卷外放), 前揭估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形、地勢 、使用分區、利用情形、臨路條件、交通條件,及不動產 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 用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前揭估價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 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前揭估價報告 可資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鑑定後,原告與 受找補之共有人即黃恩忠等2人均同意按此鑑價結果三分 之二計算找補等情,本院認依原告找補方案找補,亦屬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本院認以原告分割方案、原告找補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06月28日美 法土字第169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民國11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五)狀被告黃恩南、黃玉 枝、黃玉蓮、黃鼎翔分割方案圖。 附圖三-民國113年6月18日民事陳報分割方案二狀被告黃恩南、 黃玉枝、黃玉蓮、黃鼎翔分割方案圖。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1 黃恩智 2/5 311.47 2 黃恩忠 1/5 155.74 3 黃恩賢 1/5 155.74 4 黃恩南 1/25 31.15 5 黃玉蓮 1/20 38.93 6 黃玉枝 1/20 38.93 7 黃鼎翔 3/50 46.72 合計 778.68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位置之面積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分得總面積 應有部 分面積 面積差額 1 黃恩智 A 46.14 1/2 23.07 327.714 311.47 16.244 C 192.31 1/1 192.31 D 67.11 1/1 67.11 N 55.74 2/5 22.296 O 57.32 2/5 22.928 2 黃恩忠 A 46.14 1/4 11.535 103.697 155.74 -52.043 F 30.8 1/2 15.4 G 51.5 1/2 25.75 J 28.4 1/1 28.4 N 55.74 1/5 11.148 O 57.32 1/5 11.464 3 黃恩賢 A 46.14 1/4 11.535 108.777 155.74 -46.963 F 30.8 1/2 15.4 G 51.5 1/2 25.75 K 33.48 1/1 33.48 N 55.74 1/5 11.148 O 57.32 1/5 11.464 4 黃恩南 M 205.06 1/4 51.265 55.7874 31.15 24.6370 N 55.74 1/25 2.2296 O 57.32 1/25 2.2928 5 黃玉蓮 M 205.06 1/4 51.265 56.918 38.93 17.988 N 55.74 1/20 2.787 O 57.32 1/20 2.866 6 黃玉枝 M 205.06 1/4 51.265 56.918 38.93 17.988 N 55.74 1/20 2.787 O 57.32 1/20 2.866 7 黃鼎翔 L 10.82 1/1 10.82 68.8686 46.72 22.149 M 205.06 1/4 51.265 N 55.74 3/50 3.3444 O 57.32 3/50 3.4392 合計 778.68 778.68 778.68 0 備註 一、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8日美法土字第169號複丈成果圖分割。 二、分割方案以「總面積」、「應有部分」為準;本附表面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係為避免四捨五入造成誤差,進而減少找補金額計算之誤差,非謂實際面積可登記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 附表三-原告分割方案找補金額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合計 應受找補之共有人 黃恩忠 黃恩賢 應受找補總金額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編號 應找補之共有人 應找補總金額 各應受找補金額 1 黃恩智 316800 各應找補金額 168227 148573 316800 2 黃恩南 543589 288655 254934 543589 3 黃玉蓮 401997 213468 188529 401997 4 黃玉枝 401997 213468 188529 401997 5 黃鼎翔 492235 261385 230850 492235 合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附表四-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恩智 2/5 2 黃恩忠 1/5 3 黃恩賢 1/5 4 黃恩南 1/25 5 黃玉蓮 1/20 6 黃玉枝 1/20 7 黃鼎翔 3/50 合計

2025-02-10

CTDV-111-訴-912-20250210-3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琨閎 選任辯護人 李育萱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82、5683、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小」之人指示,將所申辦 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復依LINE暱稱「業務財務」之人指示, 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約定帳號)申辦為兆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月 27日9時58分前某日某時許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下稱兆豐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業務財務」(起訴書 記載為於同年月29日同時交付,應予更正),丙○○復於同年 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依「業務財務」指示,將本案約定帳號設 定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以下與兆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後,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接續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郵局帳戶金融資料,與兆豐帳戶金融資料合 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業務財務」,而分別以上開 方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小小」、「業務財務」所屬 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而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1、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交付予「業務財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小小」介紹我投資,我因此認識 「業務財務」,我是為了投資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 業務財務」,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第119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投資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且 「小小」告知被告該公司乃正規公司,並以與被告視訊溝通 ,且上傳身分證件之方式取信於被告,另推介「業務財務」 予被告,被告係信賴「小小」、「業務財務」方交付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且被告交付之兆豐帳戶乃薪轉帳戶,係被告接 收薪水匯款、支應生活開銷之重要帳戶,足認被告確係信任 對方,始交付本案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第 81頁、第11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業務財務」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 卷第88、11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17至19頁) ;又附表所示之人各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等情,則據附表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119頁),此部分事實, 均首堪認定,足見本案帳戶確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 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業務財務」?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 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 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 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 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 、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 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 年滿53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早餐店 、保全工作(見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3頁、偵三卷第7 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30至131頁),足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 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怕遇到詐騙集團, 我沒有提出本金,但我怕變成警示帳戶,因此還是怕遇到 詐騙集團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見被告對 於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或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 項匯入等行為,存在高度涉及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可能性 等情,知之甚詳。   ⒉被告與「小小」、「業務財務」不存在特殊交情或信任關 係,被告率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業務財務」,可 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審酌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供稱:我係於112年12月 14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時,有1 名暱稱「Melania Syltan」私訊我,說要跟我加LINE當 朋友,我當下隨即加他的LINE,他的LINE暱稱叫「小小 」,剛開始只是聊天,後來「小小」在去年年底有向我 表示她在MAX(下稱MAX公司)上班,叫我下載MAX APP 投資比特幣說可以投資,我回應他「我沒有錢」,他就 叫我提供我的網路銀行供給公司使用,我不用出錢,她 會用公司的款項幫我操作虛擬貨幣,後來,他把公司財 務的LINE傳給我,我才加財務的LINE,財務的LINE暱稱 也叫「業務財務」,之後因為我剛好有變更姓名,我就 在112年12月29日到郵局申辦存簿變更姓名,「業務財 務」先前有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 號,請我設定為我的網銀約定轉帳帳號,宣稱比特幣需 要綁定這個帳號才能使用,所以當天我同時依照他們的 指示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完 成之後將我的存摺正面(含帳號)及手寫的網銀帳號密 碼單拍照用LINE傳給「業務財務」,我跟「小小」認識 大概1個月左右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偵三卷第8至9頁 、警二卷第5頁、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係輾轉藉 由FACEBOOK、LINE結識「小小」,並經「小小」轉介, 方認識「業務財務」,然被告均未主動、進一步詢問「 小小」、「業務財務」之真實姓名、身分,或其等於MA X公司工作之證明或其他資訊,此觀被告一再供稱:「 小小」說他們是合法投資平台,告訴我他在那邊工作, 並且跟我是開啟視訊溝通,更上傳自己的身分證取信於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28頁),並自承: 「小小」、「業務財務」沒有提供關於這間公司的工作 證明給我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觀諸上 情,已難率認被告有對「小小」、「業務財務」之身分 作何查證。    ⑵況且,被告雖一再主張「小小」有傳身分證照片,且有 與「小小」視訊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中之身分證照片 為憑(見偵三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未與「小小」、 「業務財務」親自見過面(見本院卷第128頁),其等 也均未提供任職於MAX公司的工作證明,業如前述,且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對象乃「業務財務」,然 綜觀卷證及被告所述,「業務財務」並未傳送何等身分 證件或身分證明,是被告如何與「業務財務」建立特殊 信賴關係,本殊值有疑,本院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因「小 小」有提供身分證照片,且曾與被告視訊,即進一步信 任真實身分不明之「業務財務」之理,是觀諸上情,均 足徵被告顯係率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業務財務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所主張之投資顯與事理常情不合,益徵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方交付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然:    ⑴一般正當之投資行為,投資人均需投入一定金額之本金 或相當程度之技術、勞力等成本,承擔投資標的市場供 需、價格波動之風險,藉由本金、技術之增值,或股息 、紅利之分派以獲取投資報酬,殊無毋庸繳付任何成本 即可從投資標的中獲利之理,衡諸被告上開智識、工作 、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投資之上開本質,當無不知之理 ,先予說明。    ⑵觀諸被告歷次所供,可知被告一再供稱:我跟「小小」 說我沒有錢投資,他說提供帳戶即可幫我投資,如有獲 利可以分紅,我不用出錢,他會用公司的款項幫我操作 虛擬貨幣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5頁、偵 一卷第24頁、偵三卷第8頁、本院卷第84頁、第126至12 7頁),易言之,被告所主張「小小」告知之投資,無 需被告提供任何投資本金,然此情本即不合事理常情, 更與「投資」之本質有悖,衡諸被告之智識,以及被告 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殊無相信此等情詞之可能,反觀「 小小」竟願接受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以 公司資金為被告投資之情,反而足認被告實質上即係以 提供本案帳戶「替代」投資時所需提出之資金,足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實與出賣、出租或以 任何約定對價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無二致, 衡以被告對於不明人士以對價取得金融帳戶時,該金融 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知之甚詳 ,被告猶執意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主觀上顯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⑶再者,被告若如其所辯信任「小小」所述之投資,則衡 情被告應對於投入本金多寡、多久能獲利、獲利情形如 何甚為重視,然被告竟無需提出本金投資,本不合理, 且被告就多久能獲得多少獲利一節,先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2週即可獲利15萬元至20萬元等語(見偵一 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他沒有說多久 可以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先稱:對方說10%至15%等語,再改稱:我是說15萬元 至20萬元,我剛剛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而有所出入,然若被告確實信任自己係投資「小小 」所說的「投資」,被告理應對於此項投資之獲利情形 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殊難想像被告就可預期投資獲利部 分,為此等前後不一供述之理由,此情可徵被告所辯: 信任該項投資等語,實無足採,足證被告確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知悉任何人均無無端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具密切情誼或特殊 信賴關係之人之理,業如前述,而被告與「小小」、「業 務財務」間,或不具密切情誼、或不存在特殊信賴關係, 且被告所主張之「投資」顯然悖於事理常情等節,均經本 院析述如前,被告無視及此,空言辯稱信賴「小小」、「 業務財務」及該項投資等語,無足採信。   ⒉至被告交付之兆豐帳戶雖係薪轉帳戶,惟:    ⑴被告雖交付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被告仍 持有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非完全喪失兆豐 帳戶之處分權限(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是對於被告而言,被告尚無損 失兆豐帳戶內全部金錢之危險,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 詞,無法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觀諸兆豐帳戶交 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9頁),可知被告於薪資匯入後固 會有轉帳行為,然兆豐帳戶內仍會留有相當數額之餘額 (少則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多則7萬餘元),反觀 被告於112年12月間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前已將兆豐帳戶內餘額提領,僅存餘額60 9元,而若非被告已意識將兆豐帳戶交付予「業務財務 」後,將相當程度喪失兆豐帳戶之處分、支配權限,是 兆豐帳戶很可能為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工 具使用,被告自無須先行將兆豐帳戶內款項提領,又若 被告係為避免其原本儲蓄在兆豐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 MAX公司即將匯入、用以代操作之款項或資金混同,而 難以區別,則被告亦應將其原本存在兆豐帳戶內之金額 全數提領,殊無留有餘額609元之必要,是自被告此等 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交易模式以觀,可徵被告提供兆豐 帳戶之初,即已預見所為有構成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 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結果之高度蓋然性,並容任 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⑵況且,被告交付兆豐帳戶後曾因資金可疑而遭兆豐銀行凍結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兆豐銀行曾將兆豐帳戶凍結,我到兆豐銀行辦理退還匯款後,才取回帳戶的使用權,但因為兆豐銀行有說資金可疑,所以先暫停的我網銀功能,於是我才去申請郵局的網銀交易功能及設定約轉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2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因為兆豐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忽然有大筆金流匯入,才通知我的款項有異常,他說有異常就把錢退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衡諸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被告非無提高警覺並加強查證之能力,但被告卻稱:我沒有覺得這麼大一筆錢匯進兆豐帳戶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亦未就此詢問「小小」、「業務財務」,被告此等行止顯係貪圖所述「投資」獲利,而選擇無視上開不合理之情形,核與本院認定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礙難採憑。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轉匯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 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而均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交付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而為,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321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 ;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有賭博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31至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6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己○○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0月中旬,向己○○佯稱:透過投資APP(虎躍國際、虎躍Plus-加強版)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 11時7分許 80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被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偵三卷第31至35頁、第69至73頁) ②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 ③告訴人被己○○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一卷第33頁) ④告訴人己○○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第34頁) 2 乙○○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0月21日,向乙○○佯稱:透過投資APP(迅捷)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 12時50分許 42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7至40頁) ②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 ③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47頁) ④告訴人乙○○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49至111頁) ⑤告訴人乙○○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41至46頁、第113頁) 3 戊○○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20日,向戊○○佯稱:透過投資網站(股達寶)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 9時23分許 56萬5千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17至122頁) ②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 ③告訴人戊○○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32頁) ④告訴人戊○○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33至137頁) ⑤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27至130頁、第141頁) 4 甲○○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13日,向甲○○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加百列)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9時58分許 43萬元 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②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至19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33頁) ④告訴人甲○○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36至37頁、第40至58頁) ⑤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9至31頁、第35、39頁、第97至98頁) 5 丁○○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14日,向丁○○佯稱:透過投資公司可以獲取紅利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 9時15分許 100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63至68頁) ②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 ③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93頁) ④告訴人丁○○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臉書主頁(見警二卷第91、94頁) ⑤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61、69、75、83頁、第87至8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086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618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3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1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卷

2025-02-07

PTDM-113-金訴-629-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翊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6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翊已經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無勾串證 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先前因為搬家未將戶籍遷移到現 住地,並非故意不到庭。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遭不明 人士攻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目前傷勢雖稍有復原,但行 動仍多有不便。又被告本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應立即住院治 療,請允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羅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 14年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 以羈押,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113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同年10月28日審 理中、114年1月17日訊問中均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 罪名,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於本院之審理程序庭期,經合法 傳未到(見審訴卷第61頁、第77至80頁),於113年9月30日 經本院拘提到案後,被告表示係在早餐店工作所以未來開庭 云云,該日經本院當庭面告應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45分 行審理程序(見訴字卷二第66頁、第75頁),惟被告於同年10 月28日下午3時40分始至本院報到(見訴字卷二第89頁)。本 案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見訴字卷二第143頁),經本院合法 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惟該日被告又無故未到庭(見訴字卷二第171頁、第175 頁、第187至189頁),遲至114年1月17日方才經本院拘提後 到案。從而,被告有上開多次無故未到庭或遲到之情事,且 均未向本院請假,足見被告於本案無主動到案之意願;審酌 其無任何無法收受傳票之情事,前述情狀均係本院合法傳喚 或當庭告知其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庭期,被告並無任何合理 事由可於113年8月12日不到庭、同年10月28日延遲一小時到 庭、同年12月16日不到庭,況且被告縱有任何緊急原因而無 法當日到庭,日後當可自行與本院聯絡,敘明未能到庭之合 法理由,惟被告捨此不為,待本院拘提後始能到案,亦或遲 到甚久始願意配合開庭,確實具有逃亡之事實及可能性,而 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無從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有上述傷勢及精神疾病等語,然經本院函詢 法務部○○○○○○○○,該所函覆表示每週一至週五上下午皆有健 保門診,倘收容人現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 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 時,該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56條規定辦理,而本案被告於 113年11月23日住院手術,院方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劇烈活 動及負重,非有保外就醫顯難以痊癒之情形等節,有法務部 ○○○○○○○○114年2月3日北所衛字第11400406270號函在卷可參 (見聲字卷第25頁)。足見辯護人所提之傷勢或精神病症,均 經施以相當藥物、戒護就醫治療而得以適當控制,且依聲請 人所提事證,亦難認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自 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被告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認定如上,並審酌被告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示之情形,對辯護人上開所請,無 從准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4-聲-201-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於大陸地區 結婚,原告並於107年6月4日攜同被告返回臺灣,並於返回 臺灣2個月期間,帶被告到處出遊玩樂。被告則於取得居留 證後,在住家附近自助餐、早餐店工作。     二、原告於被告在家期間買菜,並提供廚房及鍋具給被告使用, 然被告卻表明不想煮飯菜;原告見家中環境髒亂,欲找被告 一起打掃,然被告卻對於家中環境漠不關心,亦推拖說很累 、不太想打掃,直到原告自己動手打掃,被告才不好意思動 手幫忙。 三、被告經常換工作。兩造之生活費多為原告支付。原告有時會 拿錢給被告,要求被告帶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便當回 家;被告在家偶爾肚子餓,也會自己煮東西吃,但原告常見 被告煮完食物後,廚房髒亂不堪,然被告卻不打掃,因原告 見被告不整理不打掃,常有蟑螂出沒,遂叫被告不要再煮飯 。兩造一起生活到110年11月這段期間,被告只負責一期2,0 00元以內的水電費,兩造生活開銷各付各的。自從原告去大 陸地區與被告認識,兩造在大陸地區各處遊玩,時間長達半 年,而被告向原告訴說其子生活費不夠時,原告也有拿錢借 給被告周轉;被告來臺灣之後所使用交通工具機車也是原告 拿錢出來借予被告,待被告工作賺錢後再慢慢還款給原告。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施行子宮肌瘤手術後無法工作,原告還 告訴被告說,既無法工作沒錢分期償還5千元,就先暫緩還 款,故原告並非被告所說無情。且被告開刀完畢回家休養後 ,原告還細心照顧被告,直到被告好轉後還回家探親。 四、被告頂讓(他人店鋪做生意)是被告朋友介紹的,被告原沒 有跟原告協商,是因為被告沒有身分證,房東要求要由原告 出面承租,故被告帶原告到場,被告當場還要求原告要出錢 ,故原告覺得被告要跟原告計較錢。原告現已經看清楚被告 ,所以原告也不願意為被告付出了;被告自110年3月到113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期間,有時候一個月只回來兩、三 次,有時候好幾個月沒有回家。原告覺得被告沒有履行同居 義務,原告與被告沒有住在一起,直到原告起訴離婚,被告 才回來,但也是各過各的生活,沒有夫妻生活,已經無法維 持婚姻。 五、被告說原告常喝酒發酒瘋,其實被告有時晚上睡不著也會 去買酒菜回來找原告一起喝酒,原告還會主動拿錢給被告, 但原告並沒有常喝酒發酒瘋,只是兩人喝酒一起談論家中事 務。又被告自圓其說其要去北部工作,但被告其實是在中部 地區從事八大行業。被告說其逢年過節會回家,但這只是造 成原告困擾,因為被告回來只會製造髒亂,被告在家中從不 打掃。另被告所說原告要求5萬元、16萬元這兩筆錢,實則 都是被告向原告所借而應償還原告之款項。 六、又被告既認為原告不好,為何不與原告離婚?被告雖說很愛 原告,但是講的跟做的不一樣,被告實際上沒有跟原告共同 生活,兩造生活各過各的,沒有互動。原告從去年就跟被告 協商,兩造已經溝通兩年,但是被告不理原告,被告已經出 去好幾年,兩造好幾年並未同床共眠,直到原告起訴離婚, 被告才有回家,但是還是各過各的,沒有夫妻生活。兩造平 常沒有互動,並未同住,逢年過節也沒有在一起,不像夫妻 ,從被告出去到現在3年多都是這樣,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 。 七、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否認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事。 二、兩造交往後,原告即知被告有2個兒子,因被告前夫已生病 離世,故2個兒子都是被告在扶養。原告知悉,且告知被告 不要擔心,後來兩造相處很愉快,個性也很合得來,兩人感 情升溫很快,原告也跟被告說會幫助被告,也說等被告到臺 灣後即可出去工作。原告告訴被告可先暫時去自助餐工作, 也說打算開一家店讓被告經營。被告信以為真,乃於107年1 月26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登記結婚。婚後兩造在大陸地區生 活一陣子,至107年6月5日才到臺灣。 三、被告到臺灣後即到住家附近自助餐店工作。被告工作了一個 多月後,某天晚上原告喝了酒,便告訴被告家裡水電費是兩 個月繳一次,並說因為被告有在工作,故水電費要由被告繳 納。原告還要求被告盡量不要在家裡煮東西,因原告很討厭 油煙味,故要被告從自助餐店下班回來順便帶個便當就好, 故兩造大都是吃外面的便當,有時也吃泡麵。 四、被告在自助餐店工作半年左右,某日在工作當中,被告突然 冒冷汗、頭暈目眩,且大出血,就醫後經醫師告知被告子宮 肌瘤已7到8公分大,所以才會大出血,要被告不要工作太勞 累,也不要有太大壓力。因被告當時很害怕,就暫停工作一 段時間,並每月回醫院複查,然病情並未好轉,出血量越來 越大,造成被告貧血頭暈、站不穩,直到醫師開了鐵劑讓被 告服用,被告身體才慢慢好轉一點,但為了生活,被告只好 又出去找工作,這次找了早午餐店的工作,而自助餐店如果 有缺工時,被告也會去代班工作,如此做了將近4年時間。 而於此4年期間,因原告均未出去工作,幾乎每天晚上都不 睡覺,到天快亮時才睡覺睡到下午2、3點起來。原告有時晚 上還會喝酒,喝完酒就發酒瘋。某日被告於原告喝酒時去洗 頭髮、洗澡,被告洗好還沒擦乾頭髮,原告即發酒瘋要被告 給原告5千元,被告想說原告可能是喝酒了才會如此,即拿 出身上僅有的5千元給原告,後來原告竟每隔2、3天就這樣 喝酒發酒瘋,要求被告給他錢,但被告根本沒那麼多錢給原 告。最後,原告要求被告每個月給原告5千元,被告基於夫 妻情份,只好每月給原告5千元,但有一次被告已給原告5千 元,但原告卻說被告尚未給,要求被告再給他,自此被告即 改用匯款方式給原告。 五、這4、5年來,原告未負擔被告一分一毫生活費,被告覺得夫 妻在一起就要互相努力工作,但原告偏偏不去工作,被告也 無可奈何。被告後來才知道被告每個月給原告之5千元,都 被原告拿去打麻將了。 六、110年間,被告的子宮肌瘤越來越大,大到9公分左右,被告 乃打電話給被告大嫂告知身體狀況,因大嫂擔心被告的身體 狀況,也支持被告趕快調養好身體準備動手術,故被告即與 原告商量,因原告不贊成在家裡煮飯,而常吃外面的便當也 不適合調養身體,故被告大嫂答應幫忙照顧被告調養身體, 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北上由被告大嫂幫忙照顧。 七、被告北上後,因原告未給被告生活費,被告乃經由被告大嫂 介紹,到工地打零工,因為被告身體狀況只能做簡單的打掃 、撿拾木板的工作,每日日薪1,200元。被告有告知原告被 告在新北之生活、工作狀況,且被告每月也會回臺中,逢年 過節也是回臺中與原告一起過。而原告也贊同被告留在新北 市生活。 八、111年1月間,原告開口向被告要求5萬元,被告跟原告說沒 有錢,原告乃說是先跟被告拿,過段時間他會還給被告。被 告只好向被告大嫂借5萬元,再將這5萬元交給原告。到了11 1年9月間,原告又開口向被告要求16萬元,說是原告腰椎要 動手術,但16萬元對被告來說是一筆很大數目,被告無力給 原告,只好找被告大嫂幫忙,因被告大嫂聽說自己妹婿要動 腰椎手術,故想盡辦法湊了16萬元給被告,但被告將16萬元 交給原告後,原告竟說不動腰椎手術也可以過。被告之後乃 向原告要求返還21萬元(5萬元及16萬元)給被告大嫂,但原 告竟說不可能,迄今未還。 九、112年5月24日被告施行子宮肌瘤手術,原告有至醫院照顧被 告,被告出院後在家裏休息調養身體一個月左右。嗣因被告 離開大陸地區後已多年未返家,加上新冠肺炎疫情趨緩,被 告乃與原告商量要回大陸地區探親,順便調養身體,經原告 同意後,被告乃於112年6月19日回大陸地區,並於112年8月 22日返回臺灣。因被告施行子宮肌瘤手術後,已沒辦法做工 作,無法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乃詢問原告能否不給,但 原告卻稱不可能,並稱若被告不給付,原告有很多方法可以 對付被告,被告只好想辦法借款並北上工作。 十、被告願意辭掉臺北的工作,返回臺中與原告一起生活。被告 回家時,原告都不睡覺,原告認識幾百個女生,有時候聊天 聊到天亮。兩造於113年4 月1 日到法院調解後,一起回家 ,且被告就住在家裡;兩造於113年5 月21日又一起到法院 ,也一起回家,被告都在家裡;且兩造一起到處找店面看可 以做什麼生意;113年6 月間兩造也一起做諮商、一起回家 ;113年7 月8 日也一起來諮商、一起回家。且被告找到物 流公司的工作,就在兩造家附近,做了一個禮拜。有一天原 告半夜打電話,講話很大聲,被告無法睡覺,隔天被告因為 無法起床工作,物流公司的主任就叫被告不用去了。之前因 為物流公司主任不好說話,很難請假,所以被告跟諮商師說 時間要延後,原告就說不要做諮商了。113 年4 月1 日到7 月28日,被告都住在家裡,有跟原告找店面要做生意,113 年7 月26日找到一個店要頂讓,兩造乃於113年7 月28日把 店面頂過來,手續都辦好了,原告跟房東簽租約一年,113 年7月28日晚上被告就留在店裡顧店,沒有跟原告回家,但 被告有跟原告說被告要留在店裡顧店,之後被告就3、5天回 家一次。兩造的店是按摩店,營業時間從上午10點半到半夜 2點,被告如果半夜要回家,要叫原告來載被告,但原告會 叫被告支付油錢,且叫計程車也要花錢,所以被告就沒有每 個晚上回家。 十一、原告的房子就只有一個床鋪,結婚後兩造同在一個床鋪上 睡覺,被告並沒有不跟原告一起睡覺。但原告半夜不睡覺, 卻要求被告起床出去。 十二、被告因病沒有工作,原告某日罵被告:沒用、垃圾,並叫 被告要拿錢給他,說住房子要付錢,不然滾出去,當時被告 人還圍著浴巾,原告就把被告趕出去,後來因被告踢門,原 告有開門,被告硬要進屋子裡,但原告卻說被告不能白住, 當時兩造已經相處4年多,原告叫被告拿錢,說要看被告的 心意,還說不拿錢出來就要趕被告出去,被告剛好身上有30 00元,就拿給原告,之後被告每個月要拿5000元給原告,原 告說是收房租,還要求被告2、3天就要打掃房子,用各種方 法整被告,被告覺得房子很乾淨不用打掃,原告卻還是要求 被告打掃。 十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離婚等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 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 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四、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 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 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五、本院查: (一)兩造於兩造於107年1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證公 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負擔家務、家庭生活費等情,被告則予以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匯款予原告之 資料,顯示被告每月確實有匯款約3,000元至5,000元給原告 ,何況家庭生活態樣不一而足,夫妻間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本即得由兩造協議為之,被告既非毫無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實難認為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家庭生活毫無負擔。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遽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養生館工作,自110年3月至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間鮮少返家,有時一個月只回家2、3次,有時 候好幾個月沒有回家,且返家時亦未履行同居,兩造間已經 3年多無夫妻生活,已無法維持婚姻生活等情,被告雖不否 認其曾於110年3月間離家,然抗辯稱是經原告同意北上由其 大嫂照顧,且其現願意返家與被告同住等語。惟觀諸原告所 提出兩造間近期之對話內容,可見兩造爭執重心,實為彼此 間賺錢方式、投資養生館等情,兩造間談話僅有對彼此之不 滿,然均與金錢有關,非關感情生活。況觀諸兩造對話,顯 見彼此互不尊重,並無情意,此部分對話內容業據本院當場 勘驗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內容無訛(參見本院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筆錄附件);而有關原告主張兩造 間已長期並未實際同住等情,被告雖予以否認,並表明願意 返回與原告同住等語,然被告亦自承其經營按摩店,每日營 業時間到凌晨2時,若請原告前來載送被告回家,原告會要 求被告支付油費,若由被告自行搭乘計程車回家,亦須支付 計程車費,故而無法每日返家等語(參見本院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對於金錢之重視程度,均遠高於 兩造對於彼此間情感之經營,且原告對於被告已絲毫無情意 可言,而被告雖主觀上仍希望維持兩造間婚姻關係,然亦未 見其對於原告有何情感上之交流,可見被告對於彼此間之感 情生活是否幸福圓滿,其實並不在意,亦無意積極經營。  (四)本院審酌兩造雖係在婚姻關係中,然兩造間實已無感情羈絆 ,兩造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長期如此,欠缺 互愛、互信、互諒,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已具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難以回復;衡以對 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兩造顯均具有可歸責事由,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與被告 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6

TCDV-113-婚-23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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