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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伯沼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進入臺中市○○區○○ ○000號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光田醫院 )第二醫療大樓停車場,尋覓是否有鑰匙遺留在公務車之車 內供其便利竊取之車輛,進而發現光田醫院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鑰匙仍放置在車內,遂以車鑰 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駛離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 得手。嗣光田醫院人員需要使用公務車時,發現該車輛遭竊 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附近,發現陳伯沼再度發動該車之引擎時,當場將其逮 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光田醫院委任林政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伯沼(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46頁),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9-26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 地點,未經光田醫院之同意,即擅自駕駛該院上開公務車, 並駛離院區,直至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附近,始遭警方連同失竊車輛一併查獲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駕駛光田醫院 之公務車,但當時是因為我耳邊有聽到有人叫我去載員工的 聲音,我才會去駕駛上開車輛,我開過去有再開回來,我並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被告 是因為幻聽,而要去載光田醫院的員工,乃係出於利他之目 的所為之使用竊盜行為,甚至比一般利己之使用竊盜行為更 加輕微,主觀上並無將車輛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未經光 田醫院之同意,即擅自駕駛該院上開公務車,並駛離院區, 直至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始遭警方連同失竊車輛一併查獲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44-45、256頁、偵卷第15-21、75-76頁),核與 證人即光田醫院之告訴代理人林政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23-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及車輛行駛紀錄相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5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39092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3、39-43、47、53、55-63、67、81-83頁 ),是以,被告有從事前揭竊盜之客觀行為,堪先認定。 二、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被告主觀上之不 法所有意圖,惟查,被告竊取上開公務車輛之時間點為112 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直至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始遭 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連同上開失竊車輛一 併查扣,有如前述,而倘若被告果真係因幻聽,而聽聞某人 對其下達指示,要求其去員工宿舍載送光田醫院之員工,始 竊取上開車輛,且本即有意歸還車輛,僅係使用竊盜,何以 被告於行竊後,至其遭警方查獲前,中間相隔長達數小時之 久,均未將車輛主動開回光田醫院之院區內,亦未主動撥打 電話予該院聯繫;再者,上開車輛最終遭查獲之地點,亦非 在該院院區內或該院之員工宿舍附近,且車輛查獲之地點距 離該院院區亦有數公里之遠,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將上開車輛 主動歸還之意思,且其所辯曾聽聞某人指示其前往員工宿舍 載送員工之辯詞顯屬無稽。況且,縱使被告於案發時果真發 生幻聽之情形,然而,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患有思覺失調症 ,僅是病識感較為不足,而非全無病識感,尚非完全不能分 辨現實與幻覺之差異,亦非毫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 草療精字第1130011112號函檢附陳伯沼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205-213頁,詳如後述),則被告於發生幻聽之 際,既然仍有一定程度區辨現實及自我控制之能力,尚非不 能立即就醫、服藥或撥打電話尋求親友之協助,而無受制於 其幻聽、幻覺之理,自難僅因其有所謂幻聽之症狀,即否定 其主觀上之犯意。又被告主觀上既然明知自己並未徵得光田 醫院車輛管理者之同意,即擅自竊取上開公務車,且亦無主 動歸還車輛之意思,有如前述,自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所有 權人之地位自居,而將該車輛據為己有,具備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前即患有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 並於案發前曾因上開病症前往修慧診所就診取藥,並於本發 發生後,因上開病症而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住院多日,且其 領有重大傷病卡等情,此有被告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被告於童綜合醫院之病歷 資料、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修慧診所112年8 月10日修慧診所字第2023081001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表可資 佐證(見本院卷第55、59、65-151、165-166、179-181頁)。 復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依據該院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記載: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 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和測 驗結果顯示,被告過往可從事正職工作並持續多年,於36歲 被診斷為輕鬱症,後續則不事生產;約43歲則逐漸開始出現 精神症狀、外出遊蕩、人際退縮等不合宜行為,亦有住院紀 錄,主要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整體生活能力和認知功能, 似因精神症狀影響而有下降之情形。對此案件,被告認為自 身行為(聽從他人聲音指示開接駁車)並無不適切,可能反 映被告的病識感較不足,無法有效的依其判斷行為是否違法 而行為之,亦即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本院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9月16日草療精字第1130011112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13頁),堪認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上開方式 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 之尊重,所為值得非難;又參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元 ,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故其素行難認良好;又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足見其犯 後態度亦非甚佳;惟念及本案失竊之車輛業經告訴代理人林 政鴻領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見偵卷第47頁),故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 且依據告訴代理人林政鴻出具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55頁) ,可知光田醫院念及本案失竊車輛業經尋回,且完好無損, 並體恤被告之母親年事已高,故同意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遭竊財物 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與母 親同住,不需要扶養其他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 上開車輛,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而,業經告訴代理人林政鴻 領回,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2-易-1409-2025011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8號 原 告 劉捷 被 告 曾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附民-2288-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威智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圑),並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64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曾威智與林軒瑋 (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2年9月20日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周雲慧(張 淑芬群)0920」、「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帳號,向劉 捷佯稱股票中籤、須認繳股款等語,致劉捷陷於錯誤,進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許,在劉 捷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 )5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林軒瑋前往上開地點取款, 並指派曾威智到場擔任收水工作,曾威智即於同日19時許前 往上址附近等候。嗣林軒瑋自劉捷處取款55萬元得手後,林 軒瑋、曾威智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9時11分 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巧聖先師廟前之變電箱 後方,由林軒瑋將款項交與曾威智完成「交水」,再由曾威 智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嗣經劉捷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威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巧聖先師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朋 友「小寶」請託,才去巧聖先師廟附近幫他查看照明,有人 來跟我問路,並拿了個袋子請我幫忙丟垃圾,我沒有多想就 幫忙丟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劉捷於112年9月20日10時許,先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周雲慧(張淑芬群)0920」、 「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帳號,誆稱股票中籤、須認繳 股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於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許 ,在其住處(地址詳卷)交付55萬元與同案被告林軒瑋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紊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9015號 卷〈下稱偵19015號卷〉第25至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軒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情節相符(見偵19015號卷第1 7至24、119至12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商業 操作收據」翻拍照片、現金55萬元照片、告訴人拍攝之取款 車手照片、「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霖」工作 證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9015號卷第15、39至59、63、6 9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林軒瑋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將錢放在巧聖先師廟的變 電箱後方,交給一名叫丁丁的男子,由他自行到變電箱後方 拿錢,他高高、胖胖的,有穿一件深色夾克等語(見113年 度偵字第28989號卷〈下稱偵28989號卷〉第28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依照「告五人」之指示把錢放在變電箱 後面,有遇到收水的人,就是在庭被告,也是監視器畫面拍 到的人。被告過來的時候,當場好像有跟我說他是收水的人 ,所以我知道他就是來收水的人,我有看到被告把錢取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觀諸前開證人林軒瑋之證述, 就其將面交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付與被告之內容,前後相符, 並無重大矛盾與瑕疵可指,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 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其已就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等犯行自承犯罪,而供出共犯之被告依加重詐欺等相關法律 並無獲致減刑之可能,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自陷己罪或 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再則,證人林軒瑋上 開對於收水者之外貌證述,亦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外貌相 符(見偵28989號卷第63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佐以證人 林軒瑋證稱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怨(見本院卷 第97至98頁),故其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述亦與客觀事 證及常情相合,應堪憑採。  ㈢另參以巧聖先師廟變電箱後方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19時5分59秒至 19時8分17秒 被告坐在變電箱右邊之石墩上,側背對鏡頭,並側背一包包,時而低頭時而向前看。 19時8分18秒至 19時8分28秒 被告站起並往前走(往監視器左方前進),因鏡頭方向及變電箱關係,無法辨識被告之動作。 19時8分29秒至 19時8分31秒 被告出現在變電箱前方,繼續往前走(往監視器左方前進),後消失於畫面。 19時8分32秒至 19時10分51秒 變電箱附近無人出現。 19時10分52秒至 19時11分9秒 甲男(上身穿著長袖及背心,後背背包,腳著拖鞋)自變電箱左方走來,後因鏡頭方向及變電箱關係,無法辨識甲男之動作。 19時11分10秒至 19時11分14秒 甲男自變電箱右邊出現,並繼續往前走(往監視器右方前進),後消失在畫面中。 19時11分14秒至 19時11分30秒 被告自變電箱左邊出現,並繼續往前走(往監視器右方前進),後因鏡頭方向及變電箱關係,無法辨識被告之動作。 19時11分31秒至 19時12分4秒 被告自變電箱右邊出現,並以右手拿右側外套口袋之手機,將手機交至左手,兩手操作手機,除手機外,手上並無拿取其他物品,後退一步至變電箱後,後有被告之身影晃動,但無法辨識其動作,後已無法看到被告。 (畫面時間19時11分48秒,甲男自畫面右方出現,沿著機車道往畫面左邊走,後消失於畫面) 19時12分5秒至 19時14分58秒 變電箱附近無人出現。   從前述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證人林軒瑋抵達該處之前,有 持續停留在附近,數次抬頭確認有無來人之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係在該處等候並確認車手即證人林軒瑋能否順利前來交 付詐欺款項。又被告於證人林軒瑋出現在畫面前約2分鐘, 即起身並步行至監視器無法攝得之變電箱後方,與證人林軒 瑋證稱係依指示與前來收水之人在變電箱後方交水之證詞相 符。據此,證人林軒瑋證稱將自告訴人處收取之55萬元款項 ,轉交與前來收水之被告乙節,堪以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經查,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其指 示將受騙款項交付與證人林軒瑋後,再由證人林軒瑋依指示 ,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前來收款之被告, 以遂行其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堪認被告與證人林軒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 告雖未從事詐術之施行,然其實際經手證人林軒瑋所層轉交 付之不法所得,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㈤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從高雄搭高鐵至臺中高鐵站,再 轉搭計程車到全家等語(見偵28989號卷第19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稱:我當天是直接從高雄過來臺中,我記得是下午 到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依卷附被告自承為其 所持用之財政部電子載具紀錄,顯示被告曾於案發同日14時 3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樓之統一超商台北市 第八門市部消費購買商品(見偵28989號卷第43頁),足徵 被告當日並非直接從高雄前往臺中,被告所言是否為真,已 顯可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辯稱:「小寶」當天有其他工作, 所以請我去幫他查看照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 始終無法提供「小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 本院調查,並稱其與「小寶」之對話紀錄均已滅失,則被告 所述之「小寶」是否真有其人,全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 證,可見其上開所辯僅屬幽靈抗辯,即難採信。  ⒊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有人來跟我問路,有拿 袋子請我幫忙丟,我打開看裡面是垃圾,所以才幫忙丟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我把垃 圾拿去附近的超商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參以前 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自變電箱右邊出現後,雙手除手機 外,並無拿取其他物品,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不 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依證人林軒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告五人」跟我說放在 變電箱後面,會有人去收水等節(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證人林軒瑋前往 面交之「告五人」,及面交車手即證人林軒瑋等人,由此可 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證人林軒瑋、暱稱「告五人」之人及其等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 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 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 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給付之現金55 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因被告 否認全部犯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保留上開詐欺款項 而未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收 水取得車手層轉之款項後,必將再上繳上層,而被告並非該 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要難認其保有該等款項,若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證人林軒瑋係以出示偽造 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加重詐欺犯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 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因 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DM-113-金訴-2854-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55號 原 告 李秀貞 被 告 鍾佳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16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附民-2855-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妡芙(原名許紓萍) 楊子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179號、113年度偵字第4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妡芙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0時3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 民富街往民生路3段494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雅楓 街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騎車貿然通過路口,適被告 楊子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 雅區雅楓街由德勝路往民生路3段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其 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即貿然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 楊子毅受有疑似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 及咳嗽等傷害,而被告許妡芙因而受有唇及下巴撕裂傷、頭 部其他部位撕裂傷、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左側足部 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撕裂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 部感染及部分缺牙等傷害。嗣被告楊子毅於肇事後在上址交 岔路口,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被告許妡 芙則於肇事後送醫救治,向前往醫院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 均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許妡芙、楊子毅(下稱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已於114年1月7日成立調解,並均於同日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DM-113-交易-2063-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06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宇鳳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12日上午9時58分宣判。茲 因被告於114年1月6日提出其與告訴人陳年勝間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易-3281-202501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 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 載,關於被告吳易修構成累犯前科部分內容有顯然之誤載, 惟此等文字疏誤經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 應將此等文字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判決欄位對應 更正前 更正後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恐嚇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112年8月5日為本件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2025-01-13

TCDM-113-中簡-3076-20250113-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72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 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戊○○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9頁),為免其身 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 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戊○○稱之,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編號3「 蒐證照片19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蒐證照片20張」,並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雖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 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 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 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 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 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戊○○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戊○○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 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騎乘過程中明知不慎擦 撞告訴人丁○○而肇事,告訴人戊○○則因自摔倒地,且告訴人 丁○○、戊○○(下稱告訴人2人)各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卻僅將所騎乘之機車牽起即騎車離去,未留在 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以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償 渠等所受之損害(見交訴卷第39至40頁之調解書),態度尚 可;並參以其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2人所 受之傷勢、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暨斟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3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 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臺中市西 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訴 卷第19至21、39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18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 21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7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巷○○○路○設○○○○○ 號誌(按即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其前方由丁○○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行至該路口中時,對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住入臺中市西屯 區漢翔路之少年張O宇(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見狀急煞而滑 倒在地,丙○○因此自後追撞亦急煞之丁○○,丁○○因此倒地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小 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兩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張O宇亦 則因自摔而受有傷害。詎丙○○明知其騎乘上揭機車肇事致丁 ○○、張O宇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 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扶起所騎乘之 上揭機車後,旋騎乘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 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張O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張O宇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員警林家利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4紙、蒐證照片19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於傷後,且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等事實。 4 告訴人丁○○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醫院 證明告訴人丁○○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2025-01-13

TCDM-114-交簡-6-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長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70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74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長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長庚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3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本應謹慎 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跨 越分向限制線,使被害人鄒文松閃避不及而肇事,其造成被 害人鄒文松死亡之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 ,所生損害巨大;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賠償完畢(見交訴卷 第21頁之和解書)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自述為國小肄 業、無業、需照顧太太及1名洗腎兒子、家境不好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33頁)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1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 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09號   被   告 羅長庚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長庚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上午至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住處聊天,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由前 開住處離開,原應注意騎乘自行車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且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竟騎乘自行車直接 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有鄒文松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岡區前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行經前開地點,閃避不及而撞擊羅長庚騎乘之自行車,鄒 文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創傷、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到院前生命徵象已停止 ,經本署法醫相驗後,死因交通事故、左側創傷性血胸導致 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長庚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騎乘自行車與被害人鄒文松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左側創傷性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訂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 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距良好,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自行車行經事 故地點,直接穿越分向限制線,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則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過失騎車肇事 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1-09

TCDM-114-交簡-7-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謝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1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31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春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時間欄「112年5 月7日4時5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7日4時57分」, 並補充「被告謝春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欠佳,即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洪慈霙達成調解,亦未賠償 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述聽力、視力均差 、國小肄業、無業、不需扶養家人,家境不好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5至36頁),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竊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 相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就其本案所犯5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 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 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 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 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 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  ㈡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鋼 筋、電線均已變賣,並得款新臺幣(下同)400元等語(見 偵卷第90頁),然被告上開所述變賣所得金額(400元), 遠低於告訴人所稱遭竊之鋼筋、電線之總價值(3100元,見 偵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要難逕認其上述變價所得為 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竊得之原物。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品,核屬其各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春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筋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春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謝春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謝春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謝春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筋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11號   被   告 謝春勇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載時間,至洪慈霙管理使用之臺中市○○區○○街000號 旁水利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載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100元 之財物,並將該等財物變賣獲得400元後花用殆盡。嗣洪慈 霙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慈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春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慈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 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財物 1 112年3月21日7時59分許 3支鋼筋 2 112年12月16日0時54分許 1綑電線 3 112年5月7日4時57分 1綑電線 4 113年5月8日6時17分許 1支鋼筋 5 113年5月19日2時34分許 3支鋼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5-01-09

TCDM-113-簡-243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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