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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周 著 訴訟代理人 周文詳 被 告 許連福 許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紅色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第2項聲明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第3項聲明強制執行費、代為拆除費及3倍賠償金 費用和長期佔用之侵權行為賠償金由被告負擔。而系爭土地民國 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元,原告主張如圖 示所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20,000元(計算式:200×3,100=620,000)。至聲明第 3項部分,原告經通知未陳報被告應負擔之總金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陳報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負擔之金額,並按該金額加計訴之聲明 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6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3

TNDV-114-補-7-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蔡重恩 蔡謝素梅 蔡昇翰 蔡孟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蔡重仁 蔡方秋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於事實及理由:貳、三、㈣系爭鐵皮建物部分 坐落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為「蔡謝素梅」、蔡孟勳共有,部分坐 落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蔡重恩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 鐵皮建物部分坐落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為「蔡昇翰」、蔡孟勳共 有,部分坐落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蔡重恩、蔡謝素梅、蔡昇 翰、蔡孟勳共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所載之附表內容,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 表內容。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 號 所有人→ 蔡重恩 蔡謝素梅 蔡昇翰 蔡孟勳 土地、建物↓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1/687 201/687 285/1374 285/1374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1/687 201/687 285/1374 285/1374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0 0 0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0 0 0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0 0 1/2 1/2 6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0 0 1/2 1/2

2025-02-03

TNDV-112-訴-2039-20250203-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彭春暖 代 理 人 吳炳輝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遠雄人壽意大力終身傷害保險XE1、新光人壽防 癌健康終生保險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2.聲請人雇主洪有猛、彭有財陳報於民國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37,650元,請聲請人確實陳報聲請 人民國113年1月至114年1月之收入。 3.提出展富貿易有限公司自108年度至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 額之證明文件,並陳報聲請人於108年9月至111年10月擔任負 責人期間每月平均營業額。 4.聲請人陳報每月須負擔其子女之扶養費,惟卻以聲請人之子女 擔任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國華人壽利多還本終身保 險、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活力一生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等保險,請陳報保險費如何繳交,並提出相關證明。 5.提出聲請人按月給付其子女扶養費之相關證明。

2025-02-03

TNDV-113-消債更-594-20250203-2

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英美即林妤庭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定有明文。又郵務送達費,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一節,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 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在卷可佐,且觀諸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聲 請本件清算並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3

TNDV-114-消債救-5-202502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包國興 訴訟代理人 包丹丰 包岱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文雄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民事陳報狀【追加被告】僅記載追 加被告郭輔波和郭寬敏之繼承人、王海訓之繼承人、洪黃教之繼 承人、蔡昭芳和蔡甘也好之繼承人、許陳不之繼承人,並未列郭 輔波和郭寬敏、王海訓、洪黃教、蔡昭芳和蔡甘也好、許陳不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亦無起訴事實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則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 0日內,提出郭輔波和郭寬敏、王海訓、洪黃教、蔡昭芳和蔡甘 也好、許陳不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上開繼承 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 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 無拋棄繼承。再依據上開資料,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 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訴之聲明 、完整起訴事實)及追加被告人數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前揭各事 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3

TNEV-113-南簡-1651-202502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翁沛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穗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惟僅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則以上訴 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9,100元計算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306,430元(計算式:309,100-2,670=306, 43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3

TNEV-113-南簡-892-20250203-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翁沛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穗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 ,503元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5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3

TNEV-113-南簡-891-20250203-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張月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淑媚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6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3

TNEV-113-南簡-1697-20250203-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蘇愷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641元, 及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6日前之利息為15,3 72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69,013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013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迄日 利率 請求金額 利息 53,641元 108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 5% 15,372元 合計 69,013元

2025-02-03

TNEV-114-南小-123-202502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楊奇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誌軒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3

TNEV-113-南簡-1081-2025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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