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8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嘉惠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嘉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
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
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
涉洗錢隱匿之贓款共計1 萬9900元,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
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
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
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參與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所涉詐欺集團各自詐得之款項置於
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
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
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
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色辣椒」、「青椒」(下
稱『紅色辣椒』、『青椒』)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之工
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
告與「紅色辣椒」、「青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許閔凱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該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
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本案告訴人許閔凱、李黎秋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
手法相同,且均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
別論以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故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
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
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
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
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
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1 萬9900
元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2,000元,核俱屬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告訴人許閔凱部分) 盧嘉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告訴人李黎秋部分) 盧嘉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31號
被 告 盧嘉惠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嘉惠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取款金額1%之報酬,於民國11
2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
色辣椒」、「青椒」等成年人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盧嘉惠與「紅色辣椒」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
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
之金融帳戶後,「紅色辣椒」即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
」指示盧嘉惠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領取不詳年籍姓名
之成年人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
提領金額後,盧嘉惠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搭乘不詳交通
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予以提
領,再將所提領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上手指定之人,再層層
轉交幕後集團成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閔凱、李黎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地,參與犯罪組織,加入「紅色辣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由詐欺集團成員「紅色辣椒」,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伊,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 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⑷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ATM前提款之女子均為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閔凱、李黎秋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許閔凱、李黎秋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匯款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告訴人許閔凱、李黎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 ⑴告訴人許閔凱、李黎秋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4 ⑴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⑵全家超商龜山美滿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⑶統一超商幸福五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紅色辣椒」、「青
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分別就附表
所示各告訴人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本件告訴人共2人,被告係犯2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擔任本案「車手」之酬勞為2,000元,此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地點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許閔凱 112年9月4日14時18分許 佯稱黃金與美元差價之投資 ⑴112年9月15日6時39分許 ⑵112年9月15日13時4分許 ⑴1萬1,221元 ⑵7,03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9月15日9時13分許 ⑵112年9月16日0時12分許 ⑶112年9月16日0時19分許 ⑴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 ⑵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龜山美滿門市) ⑶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幸福五門市) ⑴1萬1,000元 ⑵8,000元 ⑶900元 2 李黎秋 112年9月初某時許 佯稱黃金指數操作之投資 112年9月15日20時19分許 5,801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YDM-113-審金訴-1996-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