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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鵑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2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鵑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鵑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無故毀損告訴人梁書鳴之機車右後視鏡,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依告訴人要求進行捐款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 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 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依告訴人要求進行捐款,業如前述, 堪認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 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惟本院考量為建立 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 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石鵑綺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鵑綺因與梁書鳴同住○○市○○區○○路000號大樓社區,於民 國112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址該社區地下室牽車時 ,發現自己的機車遭移動過,認係一旁停放在該社區地下室 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梁書鳴所為,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朝梁書鳴之普通重型機車,徒 手握拳敲擊該機車之右後視鏡,致該機車之右後視鏡斷裂, 足以生損害於梁書鳴。嗣經梁書鳴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影 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書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鵑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扳斷告訴人梁書鳴機車右後視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書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上址地下室1樓機車停車格之機車右後視鏡,遭人破壞斷裂之事實。 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扳斷告訴人梁書鳴機車右後視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審原簡-143-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琴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琴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26209 號函暨黃仁平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被告吳家琴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仁平為警察機關 欲逮補之人犯,竟提供處所供其所居,並接濟其生活所需, 而將黃仁平藏匿於該址,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所為應 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2號   被   告 吳家琴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琴明知黃仁平為警察機關欲逮捕之人犯,然吳家琴竟仍 基於藏匿在逃人犯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至26日間, 由吳家琴向不知情之姊夫蘇添旺(所涉犯藏匿人犯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4租屋 處供黃仁平藏匿,並由吳家琴接濟黃仁平生活所需,使黃仁 平得以規避警方查緝。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知黃 仁平藏匿於上址房間,於113年1月26日18時3分許,見吳家 琴開啟住宅大門之際,依法表明身分並進入該處搜索黃仁平 ,惟黃仁平於警方搜索過程中趁隙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商借不知情姊夫之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4租屋處供另案被告黃仁平藏匿之事實。 ⑵被告接濟另案被告黃仁平生活所需,使黃仁平得以規避警方查緝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添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委由其姊,於113年1月21日,向伊商借其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4租屋處借住之事實。 3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仁平(暱稱DJ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有「去面對啦」、「也沒有很久」、「你不是說一年多而已」等語,佐證被告主觀有藏匿人犯故意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即其姊吳家真(暱稱家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有「警察打電話來,就說我吃藥在睡覺,明天再去報到」、「不要接」、「說我不在家」等語,佐證被告知悉另案被告黃仁平為警察機關欲逮捕人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家琴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直到警察 上門,向員警詢問始悉另案被告黃仁平為警察機關欲逮捕之 人犯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與其姊住中壢區光明 路居處;有一直勸另案被告黃仁平出來面對警察;以及借住 同案被告蘇添旺租屋處時,與另案被告小心翼翼閃躲被告蘇 添旺,盡量在被告蘇添旺上大夜班時始出房間門至租屋處公 共區域;同案被告蘇添旺知悉被告有交往之男友等語,倘被 告不知另案被告黃仁平為警察機關欲逮捕之人犯,當無須借 住姊夫租屋處,可攜回中壢區居處暫住,再者,姊夫知悉被 告有交往男友,縱借住姊夫處亦無閃躲其姊夫之必要。參以 上開與另案被告黃仁平之對話紀錄,倘不知悉另案被告黃仁 平身分,又何須勸其出面面對,或回絕警察通知被告至警局 說明等情。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有悖常情,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0-29

TYDM-113-審簡-1258-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玉美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志偉 被 告 王偉銘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桂香 被 告 沈明華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古有彬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735號、第5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陳玉美、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王偉 銘、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沈明華、古有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美係被告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為陳玉美配偶, 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員工,亦係向本 案下開2家投標廠商提供投標資訊及協助製作標單之人;被 告王偉銘係被告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羅博特公司)之 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係被告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其等均係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 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網 辦理「109年機電服務職群智慧型機械手臂上下料工作站採 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案號:109Y200號,預算金 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第2次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 決標。詎古有彬為免系爭標案因為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 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竟與陳玉美、王偉銘、沈明 華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古有彬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許期間,攜帶空白 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羅博特公司,經王偉銘告以投標價 等投標事項後,復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 額等欄位,用以製作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古有彬於同 日下午1、2時許,攜帶空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久洋公 司,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 ,並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用 以製作久洋公司投標文件,嗣古有彬又至美德威公司,經陳 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與陳玉美共同製作美德威公 司投標文件,後由古有彬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 投標標封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 自行寄出,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以滿足「有3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製造競標假象。嗣桃 竹苗分署於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 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臺中市西屯 郵局第940477號及940478號快捷郵件),且系爭標案3家投 標廠商所附之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 填列「投標廠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 標廠商聲明書」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察覺有異暫 停開標程序,俟廠商書面回覆相關疑義後,桃竹苗分署認上 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為系爭標案不予 決標之決定,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及古有彬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 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及久洋公司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無非係以: ⑴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之供述;⑵證人即羅 博特公司會計人員易孟誼之證述;⑶系爭標案109年11月25日 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及109年12月9日無法決標公告;⑷桃竹苗 分署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暨投標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暨美 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投標廠商標封、投標廠 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核表、投標標價清單及美德威公司疑 義事項說明書、羅博特公司之疑義事項說明書;⑸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8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0032 8337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等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均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⑴被告陳玉美辯稱(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下同):我有意願參與系爭標案的投標,然囿於美德威公司 未有參與政府採購案之經驗,遂委由古有彬協助填寫標單、 準備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古有彬雖有向我建議投標金額 ,然考量相關成本及預期利潤後,乃自行決定以較高之金額 作為標價進行投標,開標時我本人也有到場。我不認識其他 2家公司負責人,亦不知該2公司有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絕 無可能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又系爭標案因第1次開標未有3家 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方進行本案第2次開標,惟按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該第2次招標並不受3家廠商 投標之限制,根本不需大費周章製造競標假象等語;⑵被告 王偉銘辯稱:羅博特公司確實有要投標本標案,因羅博特公 司所代理的商品與本標案之需求一致,且我不知道其他2公 司有參與投標,與其他被告亦不認識。投標價格係我自己依 過去的經驗估算成本後決定,古有彬未提供建議亦不知最後 的標價,因先前參與政府標案之經驗甚少,故就投標文件之 撰擬不甚熟稔,才會請古有彬協助撰擬投標文件及代為寄發 投標文件等語;⑶被告沈明華辯稱:我是基於真實投標意思 而投標系爭標案,否認陪標,之前均不知其他2公司有參與 投標,也不認識該2家公司負責人,且依規定第2次公開招標 即使僅1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難認有何製造競標假象之動 機及實益。因為我們小公司不常投標,故委託古有彬幫久洋 公司製作投標文件,投標價格由我自行預估及決定,投標文 件亦由久洋公司人員至郵局遞送等語;⑷被告古有彬辯稱: 美德威公司的投標文件是我跟陳美玉共同製作,投標價格是 陳美玉決定後由我寫在投標文件上,其他2家公司我有協助 製作投標文件,但投標價格是由他們自己計算出來告訴我, 我是因為跟沈明華及王偉銘交好,真的是希望久洋公司或羅 博特公司可以承作系爭標案才建議他們投標,也是由他們自 行決定是否投標,我並沒有要製造競標假象,也沒有要護航 特定哪一家廠商的意思,畢竟已經是第2次公開招標,只要1 家公司投標即可,根本不需要費時間及精力協助3家公司製 作投標文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於本案當時分別為美德威公司 、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係任職工研 院並為被告陳玉美之配偶。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1月10日辦 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 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 而被告古有彬協助製作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 之投標文件後,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標封 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自行寄出 ,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嗣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2 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 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且系爭標案3家投標廠商所附之 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填列「投標廠 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標廠商聲明書 」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察覺有異暫停開 標程序,並認上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 為系爭標案不予決標之決定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 有桃竹苗分署110年5月5日桃分署政字第1105600010號函、 美德威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投標廠商參與開 標簽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查表、投標標價清 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公開招標 公告(含第1、2次)、無法決標公告(含第1、2次)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 判決參照)。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就系爭標 案之投標金額分別為314萬4,750元、299萬7,750元、310萬2 ,750元,有投標標價清單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第37至4 1頁),是以羅博特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最低,公訴意旨因認 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 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 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見 起訴書第9頁)。惟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 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 ,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而本件桃竹苗分署於109 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 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此業如前述,則系爭標案於第2次公開招標時 ,依上開規定已無投標廠商家數必須有3家以上始能開標之 限制,故倘被告古有彬真有希望羅博特公司得標之意,實無 與本案其他被告協議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以滿足「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而製造競標假象之必要。 參以被告古有彬係任職於工研院,其既非系爭標案之承辦人 或採購機關即桃竹苗分署之員工,亦無證據證明其與羅博特 公司有相關利益分配之約定,則被告古有彬有何護航羅博特 公司得標之動機及必要,自非無疑。      ㈢次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投標之緣由及決定 投標之過程,被告古有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標案第1 標流標後,桃竹苗分署的請購人請我們工研院幫忙找廠商投 標,如果沒有找到廠商,會變成我們工研院要自己去標,但 加上管理成本後工研院會虧,所以我先找久洋公司,因為久 洋公司是我們工研院輔導的廠商,但久洋公司未決定是否投 標,我只好去找認識的羅博特公司,因為他們有在做日本的 機器人,我認為適合這個標案,羅博特公司也有意願,後來 久洋公司也回覆要投標,我有給久洋公司關於視覺系統的成 本建議,又因時間緊迫,我有協助上開2公司製作相關招標 文件,另外陳玉美是聽聞此事後主動提及想要投標,我有提 供成本的建議,陳玉美再加上利潤後自己決定投標金額,但 我不希望美德威公司得標,因擔心會有利益衝突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33至154頁)。被告陳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見到古有彬在忙,經詢問才得知系爭標案,古有彬不建 議我投標,但我仍決定要投標,美德威公司的投標金額是由 我決定的,古有彬有提供成本建議,我再加上利潤跟稅金, 一直到開標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其他2家公司要投標,我也不 認識其他2家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是第1次參與政府標案,且 自己的身體狀況不佳及時間緊急,故請古有彬幫我製作投標 文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66頁)。被告王偉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古有彬主動來跟我告知有這個採購案 ,時間點大概是投標文件寄出前1週,我們公司內部評估後 覺得這個影像跟機械手臂都是我們公司的產品,故認為可行 ,我依公司產品的成本價來決定投標金額,古有彬並未提供 投標金額的建議,亦未提及哪一些廠商也有參與投標,我僅 透露投標金額大概是300多萬,未告知其正確金額,又本件 是我第1次參與此類型的政府採購案,故請古有彬協助員工 易孟誼製作相關的投標文件,但投標金額的部分是由易孟誼 填寫,填寫時古有彬不在場,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77頁)。被告沈明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公司以前就有經過工研院機械所輔導製作機 械手臂的案子,因而認識古有彬,系爭標案係經古有彬告知 而得知,但一開始我猶豫不決沒有答應,因為有些不符合成 本,後來我想說當時是新冠肺炎的疫情期間,機械業整個不 是很好,才決定標看看這個案子讓員工有工作做,我們公司 有做工業機械手臂及假手,視覺系統則是要跟工研院採購, 所以有詢問古有彬視覺系統的報價,再經我們公司細算加上 利潤及稅金以決定投標金額,當時我不知道有其他廠商投標 ,我有請古有彬協助我太太沈明華製作投標文件,因為她是 負責財務故對於資料的繕寫不是很清楚,未給予古有彬任何 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7頁)。由上可知 ,被告古有彬係應桃竹苗分署請求協助找尋適合承作系爭標 案之廠商,而其任職之工研院本即具有投標資格,然因考量 成本及利潤不願投標,又認熟識之久洋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依 其等營業項目適合承作該標案,遂依序建議被告沈明華、王 偉銘可投標,其2人於考量公司具有技術及履約能力後決定 投標,另被告陳玉美係在被告古有彬原不支持之情況下,自 行評估並決定美德威公司參與投標,上情均據其等供陳一致 且無不合理或矛盾之處,難謂不可採信,則久洋公司及美德 威公司於系爭標案是否全然無投標之意而僅單純陪標,即非 無疑。  ㈣再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投標金額之決定過程,除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外,證人郭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久洋公司係自行下載投標文件並由我自行填寫,但因寫的不夠清楚、寫錯,故請古有彬協助填寫,投標金額係由沈明華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0頁)。證人易孟誼於調詢時證稱:古有彬在截標日期最後一天的上午到羅博特公司的會議室,由我先將所有應備齊的投標文件先行列印下來後,在場的有我、王偉銘,再由古有彬逐項指導我如何填寫,但投標金額則是待古有彬離開羅博特公司後,王偉銘才親自告訴我金額,再由我書寫金額,並將全部資料彌封裝入信封袋等語(見112偵53089卷一卷第259頁)。由上可知,被告古有彬於各家公司評估投標金額之過程中或有提供相關成本建議,且協助並指導填寫、寄送相關投標文件,致有公訴意旨所稱標封信函號碼連號、未檢附部分投標文件、文件多處筆跡寫法相似等情,此作法雖有不妥,然3家公司負責人均係於計算成本及利潤後自行決定最終之投標金額,且依起訴書第2頁第18行以下「經王偉銘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經陳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等文字,可見公訴意旨亦同認3家公司之投標金額係自行決定,而非將決定權交給被告古有彬,則能否逕認久洋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形式投標,難認無疑。況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係由易孟誼填寫,其填寫時被告古有彬不在場,被告古有彬不知實際之投標金額,此業據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供證如前,而依卷附3家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羅博特公司之筆跡確與其他2家公司不同(見110他3741第37至51頁),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1頁),堪認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所述屬實,則在被告古有彬不確知羅博特公司投標金額之情形下,其如何能如公訴意旨所述護航並確保該公司得標,實非無疑。  ㈤復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之押 標金支出部分,美德威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 由被告陳美玉開立支票,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檢送之交易傳 票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第191至199頁) ;羅博特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易孟誼辦理 匯款,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112偵53089卷一第83頁) ;久洋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郭桂香辦理匯 款,有兆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在卷 供參(見110他3741第175至187頁)。由上可知,3家公司均 係自己準備押標金並由公司銀行帳戶支出,倘認其中美德威 公司及久洋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 形式投標,自無必要提供押標金為擔保,而應謀求由被告古 有彬負責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以免謀劃敗露後押標金不予發 還。惟本案開標後桃竹苗分署因認各家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 前述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不予發還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各自繳納之押 標金9萬4,000元,其中久洋公司並依法提出申訴等情,有桃 竹苗分署109年12月9日桃分署秘字第1095202459號函、桃分 署秘字第10952024591號函、109年12月23日桃分署秘字第10 90027585號函、久洋公司申訴書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 第47至53頁)。依上開過程觀之,堪認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 司應有投標競價之意較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 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 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 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然有前述諸多可疑之處,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使被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核屬 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訴-549-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宏 輔 佐 人 郭坤銘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1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衛生紙,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郭昭宏可預見 衛生紙為易燃物」,補充為「郭昭宏為重度智能障礙,導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有不足,雖可預見衛生紙為易燃物 」;另補充被告郭昭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昭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專員劉倉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財 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市分事務所大園區喜樂社區 式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社工員傅宥熙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112年2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燃燒殘餘物等件存卷可稽(見 偵卷第19至115頁、1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 四、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智能障礙)證明乙節,此有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2月23日桃社障字第1130015691號函文暨所附 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資料在卷可查(見訴字卷 第19至37頁),再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公共危 險行為時之精神、辨識能力狀態,經亞東醫院於113年7月4 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所述案發經過、本案卷宗資料等 ,得出鑑定結果為「郭員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其整體認 知功能屬於重度障礙程度。因其所罹智能障礙之影響,郭員 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已達 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有亞東醫院113年8月5日亞精神字 第113080500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訴字 卷第77至87頁)。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 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 、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 ,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 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 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憑信。考量被告整體 智能表現、精神狀況,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沒有 工作,平日仰靠輔佐人照料,恣意以打火機點燃垃圾桶內之 衛生紙,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因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 ,兼衡本案被告所燒燬財物之價值,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智力障礙,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當庭責付予輔佐人即其父郭坤銘,輔佐人並供述被告 白天時間均穩定在日間照護中心上課,由社工人員照料,夜 晚時間則由輔佐人照顧,被告除本件外尚無其他危險行為, 輔佐人並承諾會加強教導被告避免危險行為,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保安處分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上開亞 東醫院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日間經新北市社會局安置在日照 中心,語言能力受限,情緒尚稱穩定,注意力尚可短暫集中 ,未見藥物或酒精戒斷症狀,亦未見明顯之幻覺相關行為, 郭員於日照機構進行包裝訓練時,可將物品放進盒中,但無 法進行其他較為複雜之行為等語,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3頁),足見被告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安排之日照中心及輔佐人給予之照護及指導,尚屬妥適, 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經核實無依前開法律規 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75號   被   告 郭昭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昭宏可預見衛生紙為易燃物,稍以火信點燃即可引發火勢 ,且在大樓公廁內燃燒衛生紙等易燃物,易致火勢延燒而生 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8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廁所內,以打火機點燃廁 所內垃圾桶之衛生紙,使垃圾桶起火燃燒,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處理,報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昭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坦承縱火之事實。 ⑵被告使用打火機燒垃圾桶衛生紙之事實。 ⑶被告當時有搭乘電梯前往該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之事實。 2 證人即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專員劉倉宇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 ⑴案發所在整棟大樓為大園區農會所有,1樓租給全國電子使用;2樓租給伊甸基金會加樂工作坊使用;3樓租給伊甸基金會喜大人日照中心使用;4樓未出租;5樓承租給盛仁診所使用;6樓原租給健身房使用,租約於112年1月屆期後未續約而閒置;7樓承租給101景觀餐廳使用之事實。 ⑵該火災致上開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男廁廁所內部物品及牆壁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之事實。 ⑶上開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男廁大門沒上鎖,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之事實。 3 證人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市分事務所大園區喜樂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社工員傅宥熙(亦為被告郭昭宏之社工)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 ⑴警方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火災前有1位男子出現在6樓並往男廁方向,幾分鐘後搭乘電梯離開,而該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伊服務對象郭昭宏之事實。 ⑵上開大園區農會大樓2樓為伊甸基金會之喜樂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中心及加樂工作坊,被告為喜樂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中心學員之事實。 ⑶經調閱伊甸基金會大門口監視器,案發當日8時10分許,被告在2樓梯間徘徊,但沒有進來中心;大約8時22分許,從樓梯出來並走進中心之事實。 ⑷火災後伊等有帶被告郭昭宏去6樓男廁廁所,問被告有沒有進來過,被告回答有,之後再問被告去廁所做什麼,被告就答不出來等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證明: ⑴起火戶為被告就學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之事實。 ⑵起火處為97之2號6樓男廁廁所處之事實。 ⑶本案起火原因排除照明燈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物證、人證及影像證據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73條第1 項罪嫌,然上開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男廁廁所內部物品及牆 壁,因前揭縱火僅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而輕微燻黑,尚未達 延燒或燒燬之程度,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 因係同一事實,僅因罪名不同,故無須另就此部分之罪名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訴-141-202410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8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嘉惠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嘉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 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 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 涉洗錢隱匿之贓款共計1 萬9900元,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 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 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 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參與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所涉詐欺集團各自詐得之款項置於 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 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 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 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色辣椒」、「青椒」(下 稱『紅色辣椒』、『青椒』)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之工 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 告與「紅色辣椒」、「青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許閔凱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該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 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本案告訴人許閔凱、李黎秋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 手法相同,且均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 別論以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故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 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 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 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 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 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1 萬9900 元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2,000元,核俱屬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告訴人許閔凱部分) 盧嘉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告訴人李黎秋部分) 盧嘉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31號   被   告 盧嘉惠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嘉惠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取款金額1%之報酬,於民國11 2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 色辣椒」、「青椒」等成年人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盧嘉惠與「紅色辣椒」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 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 之金融帳戶後,「紅色辣椒」即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 」指示盧嘉惠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領取不詳年籍姓名 之成年人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 提領金額後,盧嘉惠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搭乘不詳交通 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予以提 領,再將所提領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上手指定之人,再層層 轉交幕後集團成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閔凱、李黎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地,參與犯罪組織,加入「紅色辣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由詐欺集團成員「紅色辣椒」,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伊,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 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⑷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ATM前提款之女子均為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閔凱、李黎秋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許閔凱、李黎秋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匯款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告訴人許閔凱、李黎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 ⑴告訴人許閔凱、李黎秋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4 ⑴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⑵全家超商龜山美滿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⑶統一超商幸福五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紅色辣椒」、「青 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分別就附表 所示各告訴人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本件告訴人共2人,被告係犯2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擔任本案「車手」之酬勞為2,000元,此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地點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許閔凱 112年9月4日14時18分許 佯稱黃金與美元差價之投資 ⑴112年9月15日6時39分許 ⑵112年9月15日13時4分許 ⑴1萬1,221元 ⑵7,03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9月15日9時13分許 ⑵112年9月16日0時12分許 ⑶112年9月16日0時19分許 ⑴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 ⑵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龜山美滿門市) ⑶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幸福五門市) ⑴1萬1,000元 ⑵8,000元 ⑶900元 2 李黎秋 112年9月初某時許 佯稱黃金指數操作之投資 112年9月15日20時19分許 5,801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4

TYDM-113-審金訴-1996-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蒼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㈡被告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仍為沒收之宣告,理由如下:  ㈠依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 情形,仍得就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於本案所欲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 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用以盛裝而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 事宜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卷附行動電話頁面 翻拍照片等可證(見偵字卷第21頁、第67頁至第73頁),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公訴意旨未主張應予沒收或沒收銷燬,且亦 難認屬與本案具關聯性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是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甲基安非 他命 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共2.42公克 驗餘毛重:共2.396公克(因鑑驗使用0.024公克) 鑑定資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編號A1361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字卷第157頁) 二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廠牌: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   被   告 劉翰蒼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翰蒼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網路交友軟體Gri ndr以暱稱「Fun」,尋找不特定男網友共同施用毒品安非他 命。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以Grindr暱稱「不錯帥帥」加 入好友,劉翰蒼向喬裝買家之警員詢問「那你找?」,喬裝 警員詢問:「我沒東你ok齁?」劉翰蒼答以:「我可分」, 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0000000」加入喬裝買家之警 員通訊軟體LINE,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洽談販毒事宜,雙方 約定於同日16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並約定至桃園市○○區○○○街0號進 行交易。嗣於同日15時59分許,劉翰蒼依約抵達上址,向喬 裝買家之警員收取1,000元並收進口袋,隨即從側背包取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展示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時,喬 裝買家之警員隨即於現場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29公克)及智慧型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翰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網路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Fun」,尋找不特定男網友共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再以有償分享方式兜售毒品,並於上開時、地到場與警方交易,並當場為警查獲,交易因而未遂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於網路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Fun」,尋找不特定男網友共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再以有償分享方式販賣毒品,並於上開時、地到場與警方交易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1361、A1361Q2紙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之事實。 二、經查,警員查得被告劉翰蒼在網路交友軟體「Grindr」上, 以上揭暱稱尋找有償分享(即販賣)毒品訊息,再與買家聯 絡購買毒品細節,嗣被告與喬裝警員洽談而依約會面,進而 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 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 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被告販賣毒 品所用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 0000000號,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4-10-22

TYDM-113-訴-288-20241022-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毅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2053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453號、第16 3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附件三併辦 意旨書第9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 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丹尼』之詐欺集團成 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子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暨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 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 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 新臺幣(下同)22萬5,00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 法,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 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 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中間法,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 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 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 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 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 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洪本傑、盧俊達、劉汶仙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業如前述,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453 號、第16373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洪本傑、盧俊達、 劉汶仙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均已依諾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113 年4 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匯款予告訴人盧俊達之匯款申請書1 份 、被告113 年5 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告訴人劉汶仙同意書1 份、被告113 年6 月5 日刑事陳報狀暨匯款予告訴人劉汶仙 之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告訴人盧俊達並具狀撤回本案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其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分別 與告訴人洪本傑、盧俊達、劉汶仙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 均已依諾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 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郝中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53號   被   告 楊子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 日11時7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元 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惟事後楊子毅未取得任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楊子毅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5日9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君」聯繫洪本傑,佯以投資股票 可獲利為由,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洪本傑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6日11時7分許、同日11時9分許,依對方指示分 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楊子毅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即遭轉 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嗣洪本傑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本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上揭時地,提供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若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其借用,報酬為每日1,200元,惟事後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⑷被告隨意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向對方詢問工作有沒有問題?而對方答以沒問題,遂抱持懷疑態度試試看等語,甚且考量為了保證報酬1,200元緣故,明知有風險仍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佐證其對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產生可能被用來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乙節確有所預見,故本次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時應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本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手機匯款成功截圖影本2紙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中國信託帳戶將告訴人所匯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被害人洪本傑部分,係 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2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 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 中國信託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 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 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 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楊子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0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子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 日11時7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元 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惟事後楊子毅未取得任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楊子毅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56分許,由某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品萱」聯繫盧 俊達,佯以操作投資平台需先匯款始能投資為由等語,致盧 俊達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34分許,依對方指 示分別匯款7萬5000元至楊子毅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即遭 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嗣盧俊達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盧俊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  據: ㈠被告楊子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盧俊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LINE對話紀錄。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9月18日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子毅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楊子毅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05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 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0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 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 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73號   被   告 楊子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達股)審理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0號)案件併案 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子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1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 同)1,200元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惟事後楊子毅未取得任何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楊子毅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劉汶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劉汶仙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53分許、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楊子毅申設之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案經劉汶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子毅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汶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1份。 ㈣被告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1份。 ㈤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子毅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楊子毅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05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0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 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 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YDM-113-審金簡-199-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紫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紫穎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補充「透過真實年級姓名不 詳、自稱陳正國(綽號皮球,下稱「陳正國」)之人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學璋(暱稱「清豪」,下稱「陳學 璋」)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與「陳學璋」、「陳正國」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紫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紫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部分:  ⒈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是自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 件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蔡方敏、黃婉菁(下 簡稱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各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一「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就同一被害人 (同一告訴人)單筆或接續遭詐欺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情形(詳下述),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 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陳國川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 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未經偵訊而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 詳後述),且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 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共2罪)。  ㈡被告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揭犯行,因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與「陳學璋」、「陳正國」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其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 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 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 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 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致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洗錢犯 行之機會,惟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 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 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沒有拿到報酬,業如上述,則無繳 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顯合於前揭規定,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  ㈤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經偵查,惟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自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於偵、 審中均有自白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2人一時 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 錢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 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雖未經偵查程序,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洗錢 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詳如前述) ,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又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 本案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 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 ,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拿到 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第42頁 )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 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固經手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之款項,依被告供述之情 節均已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扣案,是依 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固屬其犯罪 工具,惟衡情該第一銀行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 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項次1蔡方敏部分 葉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項次2黃婉菁部分 葉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5號 被   告 葉紫穎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紫穎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持金融卡或存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金融 機構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 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 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 ,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 與陳學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陳學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告 知陳學璋。嗣陳學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㈠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0月0 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方敏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 蔡方敏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葉紫穎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以LINE 通訊軟體向黃婉菁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黃婉菁因此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並旋遭葉紫穎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蔡方敏、黃婉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蔡方敏、黃婉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紫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確有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來接應取款之上手,而被告配合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方敏、黃婉菁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 告訴人蔡方敏、黃婉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蔡方敏、黃婉菁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學璋」之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另被告未因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對價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又本件告 訴人等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既均由被告依陳學璋之指 示提領並全數轉交他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方敏 110年7月2日13時48分 3萬元 2 黃婉菁 110年7月2日21時1分 3萬元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1980-202410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晉匡 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晉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温晉匡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名為「Yuki」、 「0000 0000」、「Eric」等人(下分別稱「Yuki」、「000 0 0000」、「Eric」)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温晉匡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 在香港加入「Yuki」、「0000 0000」、「Eric」及其餘成 員組成之運毒集團,並議定由温晉匡至泰國曼谷運輸大麻入 境我國後,交付於我國接應之人,事成後「Eric」將交付温 晉匡港幣25,000元作為運毒報酬。嗣「Eric」即指示温晉匡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入住曼 谷都市酒店,並於113年8月5日凌晨2時許,指示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在該飯店門口將裝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大麻120包之紙箱2個及餅乾提袋4個交付與温晉匡後 ,温晉匡復於113年8月5日上午8時25分許,自泰國曼谷攜帶 裝有大麻之上開紙箱及餅乾提袋搭機前來我國。嗣温晉匡自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 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73至75頁、第91至95頁 ,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89至9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3年8月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507號函、扣押(扣 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與「0000 0000」間WHATSAP P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8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 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3 張、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 第25至39頁、第49至57頁、第61至63頁、第67頁),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120包,經送鑑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 4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 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 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 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 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 件,且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而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 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準此,本案大麻於泰國隨被告起運 至我國國境內之後,雖即經臺北關人員截獲,仍屬既遂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Yuki」、「0000 0000」、「Eric」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 運送本案大麻,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查本案犯罪型態為被告先自香港搭機前往泰國曼谷,於曼 谷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裝有大麻之紙箱2箱及塑膠提袋4袋, 而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曼谷時便發覺紙箱及提袋內有 異味,足見被告對於其所為客觀上即屬跨國運輸毒品有所認 識,其雖非本案主導之人,然其過程中係獨自行動,僅須定 期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回報即時狀況,應隨時可尋求警政機 關之協助,然被告仍執意攜帶裝有大麻之上開紙箱及提袋入 境我國,又被告此行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縱經其交代所 知案情,對於本案相關共犯亦無一查獲,況被告本案犯行已 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由此評價其等犯罪動機及情節,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亦無情輕法重之憾,顯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是辯 護人前揭請求,應屬無據。  ㈥爰審酌被告為香港人,正值青壯,竟鋌而走險,與他人以上 開方式共同運輸、私運進口大麻,所運輸抵台之大麻之數量 頗多,倘順利轉手流入我國市面,必將助長我國毒品之氾濫 並造成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上開毒 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 ,並衡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角色、兼 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於我國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 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1頁),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量 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詳如附表所示),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 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 「Yuki」、「0000 0000」、「Eric」等人聯繫等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第87頁)屬 供其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NOTHING手機1支,雖亦為被告所有,惟 被告供稱為其私人生活所用,又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大麻(煙草狀) 120包 ⑴驗前含袋毛重6631.20公克、淨重6064.47公克,因鑑驗取用0.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6064.07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3頁) 2 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案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 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7頁、第87頁 3 NOTHING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供稱與本案無關。 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7頁、第87頁

2024-10-17

TYDM-113-重訴-88-202410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仲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祁晏竹支付附表所示 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 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 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給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願給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且獲告訴人同意給予其 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2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 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 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 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 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 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偵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楊智仲應給付祁晏竹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元整,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伍萬元,餘款壹萬陸仟元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給付完畢,給付應匯入祁晏竹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祁晏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   被   告 楊智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4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調 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楊智仲於民國113年1月3日13時4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 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台北富邦帳戶後,即承前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佯稱網路買家聯繫祁晏竹 ,佯稱並要求祁晏竹開設交貨便賣場始願下單購買所刊登二 手商品等語,致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3日13時4 分許、同日13時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 、4萬6,234元至台北富邦帳戶,再由楊智仲依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旁停車格 停車後,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銀行)桃園分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將包含祁晏竹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上開款 項9萬6,222元中之9萬6,000元,隨即交付予來接應取款之不 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祁晏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台北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以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台北富邦帳戶帳號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予來接應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祁晏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匯款經過之事 3 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 ⑴台北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3年1月3日13時4分許、同日13時6分許,遭詐欺所匯款4萬9,988元、4萬6,234元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提領熱點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再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址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3日13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2 113年1月3日13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3 113年1月3日1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1萬元 4 113年1月3日13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5 113年1月3日1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6 113年1月3日13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6,000元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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