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薛生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薛生塏因犯原裁定附件所
示之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件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
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等情狀,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等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1
年7月至000年0月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
起訴,始分別裁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
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觀察,即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年4月,顯然不利內部性界線之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
性,請求給予抗告人再從新從輕之機會,以符合公平正義及
比例原則。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
件所示之罪刑,其中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編號2所示之
各罪,前經桃園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判決定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8月;如原裁定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亦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6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
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部分,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6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
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以
下,並以上開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其內部界限(
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仍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
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為界限)而為酌量,並於理由中敘明已
斟酌抗告人犯附件所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
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審酌抗告人
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9頁),據此就
原裁定附件所示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且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就
附件所犯各罪為竊盜之罪名、時間間隔、法益侵害程度,犯
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已緩
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
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
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裁量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TPHM-113-抗-223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