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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丁○○, 嗣於同年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再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嗣兩造於109年1月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且於110年10月1日重新協議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長期在外工作且不在國 內,皆未盡到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顯有未盡保護教養 丁○○、乙○○義務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13年8月11日出監後即 從事美容師工作,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45分至晚上9點,如聲 請人取得丁○○、乙○○之監護權,聲請人已詢問親屬可否幫忙 照顧或將子女帶至公司照顧,且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租屋, 聲請人現在的薪資收入僅能支付房租與自己的生活費,因聲 請人目前的工作以業績計算,需等工作久一點業績較好後才 有能力負擔子女的生活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未成年子女丁○○、乙○○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丁○○、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爭執,且迄未 提出書狀為主張或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說明,所謂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 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 ,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復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 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另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不 適任行使親權時,法院則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任 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二)經查,兩造未婚生育未成年子女丁○○,嗣兩造於105年9月23 日結婚,婚後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後兩造於109年1月2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再於11 0年10月1日重新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為查明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協議有無 不利於子女,或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是否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等情形,遂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提出報告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 經查卷內資料相對人於112年2月14日因刑案偵查中遭羈押, 兩名未成年子女即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員林區社福中心以委 託安置方式安置至今,兩名未成年子女安置初期,相對人還 曾到安置機構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後因相對人畏罪潛逃下 落不明,家調官9月9日至相對人住所實地訪視時,相對人之 堂叔表示相對人被通緝中不知去向,另,從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所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 ,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過往由相對人照顧時,相對人 似乎也未盡到照顧者之責任,甚至相對人之教養方式也造成 兩名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心生恐懼,若繼續由相對人擔任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非但明顯無法盡保護教養之責,甚 至有違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案聲請人雖有行使兩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意願,惟聲請人前因洗錢案件入監服刑,於今 年8月11日出獄,聲請人出獄至今雖有穩定之工作,但聲請 人每日工作時間不長,因此聲請人的經濟目前全仰賴男友協 助,另,有關聲請人工作穩定性部分,按聲請人所述恐不穩 定,如此聲請人的經濟穩定度將有疑慮;其次,聲請人表示 因受前男友連累關係,也不確定是否還有其他刑案在身,如 此聲請人是否會因犯罪再次入監服刑亦是存有不確定性,倘 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難以提供穩定之照顧 ,佐以卷內安置機構所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資料(詳 見密件資料)及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 :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因相 對人犯罪問題無法照顧,由聲請人委託社福中心安置入住機 構,經歷這段時間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身心狀況已逐漸 安定,但以聲請人現況要提供一個穩定之照顧環境恐有困難 ,若讓兩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無形中又存在不確定 性,反而對於身心逐漸穩定的兩名未成年子女再次形成傷害 ,更不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綜上,相對人明 顯未盡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與義務,確實 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惟聲請人雖有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意願,但現階段聲請人難以提供穩定且妥適之生活環境 讓兩名未成年子女成長,按與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 集之資訊可知,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婚後、聲 請人與前男友交往及入監服刑等關係而少有親情維繫與互動 ,雖聲請人於今年8月已經出監,但卻礙於外地工作與經濟 關係,目前僅能透過視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就聲請人 所述仍是較為疏離之狀態加上聲請人自述受前男友影響,可 能還有刑事案件,聲請人現今經濟須依靠現任男友,聲請人 男友並無意願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於經濟及生活 穩定之前,暫不宜擔任兩名未年子女之親權人;因兩名未成 年子女當初係相對人委託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員林區社福中心 安置兩名未成年子女,這段期間若遇到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 事項或有重大事件如就醫需親權人出面處理時,因相對人行 蹤不明,如此恐會危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建議由彰化 縣政府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提供聲請人相關輔 導,俟聲請人能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照顧及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較為緊密後,再由聲請人提出改定親 權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13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對上 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丁○○、乙○○到庭所為陳述(附 於保密袋內)、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等 一切情狀,認兩造實質上均欠缺親職能力而難以負擔親權人 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與義務,無論係由任何一方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均難認妥適,且目前並無其 他親人可擔任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之人 ,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 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能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源,故由關 係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自民法第1055條之2之規定,選定關係人為未成年子 女丁○○、乙○○之監護人。 (五)再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以未成   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   ,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   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以利實施監督。是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   序所選出者,雖無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規定   ,然依上開立法意旨之說明,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於   選定監護人時,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依民法第   1055條之2之規定,逕行選定監護人者,亦同。本件既依民 法第1055條之2之規定,選任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爰併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 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17

CHDV-113-家親聲-115-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甲○○於民國89年1月10日與相對 人結婚,兩人於110年12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 甲○○、相對人分別任未成年次女葉OO(00年0月0日生,現已 成年)、三女乙○○(下稱「未成年人」或「三女」)之親權 人(長女於其等離婚時已成年)。後於112年11月15日甲○○ 與相對人再次達成調解,改由甲○○任三女之親權人。然甲○○ 於113年9月16日因顱内出血,目前輾轉各醫院間接受復健, 至今癱瘓、無法言語、意識不清,顯然不能勝任親權人之職 務。聲請人雖身為未成年人之祖母,但年紀老邁,除須照顧 老伴、生病的兒子甲○○外,另有1名精障的兒子要照顧,已 無能力再協助照料未成年人。並聲明: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甲○○離婚時原本協議由相對人任三女 之親權人,甲○○應按月支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000元 ,但因甲○○沒有支付扶養費,三女也自己跑回甲○○住處,因 此於112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18號案件 重新達成調解,約定由甲○○擔任三女之親權人。相對人罹患 乳癌晚期,身體狀況不佳,工作能力減少,且需要租屋居住 ,實無能力再將三女接回。三女從相對人與甲○○離婚後這段 時間以來經歷了頻繁的轉學,希望至少讓她在甲○○處讀完國 中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為甲○○之母親,甲○○與相對人婚後育有3名子女,其 中長女、次女均已成年,兩人於110年12月16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當時約定由相對人任三女親權人,甲○○自111年1月1 日起至三女年滿20歲之日止,每月負擔扶養費10,000元(本 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36號)。後甲○○提出改定親權人之聲請 ,相對人與甲○○於112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 第218號案件再次達成調解,改由甲○○任三女之親權人。甲○ ○於113年9月16日因顱内出血,目前輾轉各醫院間接受復健 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戶口名簿、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一親等)、相對人個人 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聲請人為現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甲○○之母親,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改定親權人之聲請,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相對人抗辯僅甲○○得提出改定親權人之聲請云云,尚屬無據。 ㈡、改定監護之要件,並非指由另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將對子女更 為有利,而必須是原本行使親權責任的一方對子女有所「不 利」,蓋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依原先協議或裁判由一方行 使親權責任,則子女之生活環境已有所安排,為防止照顧之 穩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 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故除非事後行 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監護人。 ㈢、聲請人主張其子甲○○因顱內出血、癱瘓長時間在醫院接受復 健治療(之前入住加護病房),聲請人無力協助照顧未成年 人,請求改由相對人任親權人云云;相對人則提出診斷證明 其上記載「右側乳房惡性腫瘤」、「乳癌晚期」、「長期於 門診接受化學治療」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見相對 人雖不若甲○○從外觀上就可以看出明顯癱瘓、行動不便,但 其罹患乳癌晚期、目前化療中,健康狀況一樣不佳。相對人 需租屋而居,更有其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63至 64頁)可查。再者,依聲請人之主張之情形,並非現行使及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甲○○)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僅因為甲○○身體狀況且聲 請人無意協助照顧,乃請求改定,與上述改定親權事由,實 屬有別。 ㈣、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於訪視聲請人及甲○○(相對人及未成年人均經多次聯繫未能完成面訪)後以113年12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2087號函覆訪視調查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71歲,曾動腸子手術已恢復穩定,其餘身體狀況良好,目前在醫院主要照顧關係人(即甲○○),就未成年子女部分僅能就日常生活協助,聲請人配偶負責早晨喚醒、生活費、手機費與載送上學,在管教上則無能為力、僅能放任無法處理;家庭收入來源是由聲請人配偶工作(建築)為主,聲請人夫妻領有老農津貼,名下有房子(現住所),但須負擔家庭開銷與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教育費用,未成年子女二姊(大學)生活與教育費、聲請人三子(罹患精神疾病)的照顧及費用、關係人中風後的醫療費用(無保險可支付)。本會觀察聲請人夫妻身體狀況穩定,有工作(建築)、也為家庭主要經濟與照顧者,亦無其他家人協助,僅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日常起居照顧與費用支出等;關係人中風癱瘓、無自理能力,亦需仰賴聲請人夫妻照顧,現階段僅能透過每月轉院以持續復健(每日),就現階段恢復情形也僅是先讓手腳不要萎縮、尚無法恢復到手腳能動。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都留在醫院照顧關係人,由聲請人配偶負責叫未成年子女起床洗漱、接送上課,由於未成年子女放學回家時間不定、聲請人夫妻也無法留在家陪伴或管教,祖孫關係疏離…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雙間併排透天厝,聲請人夫妻及其三子居左棟、未成年子女居右棟,位於離太保市麻魚寮市區約2分鐘,距離學校約5分鐘路程,市中心採買日常用品或飲食便利。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已無能為力,但考量關係人恢復情形亦需保持穩定情緒與心態,且其表述想要將未成年子女留在身邊,只要未成年子女願意穩定就學、遵守生活規範,手機費用能控制好,聲請人還是有意願幫忙關係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對相對人拒絕照顧未成年子女一事,兩造無法有良好溝通或互動。本會評估聲請人基於為人母、仍願意為了關係人繼續承擔教養責任,但對相對人頗有怨懟難有溝通或互動。5.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二年級,成績不好又缺課多,倘若繼續留在住所也是會支付教育費,但對其就學無規劃、能順利國中畢業即可。…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本件未成年子女遲遲無法聯繫,社工3次到聲請人住所也未見未成年子女回到家,故無法順利會談以了解意願。㈡其他具體建議:訪視了解,關係人去(112)年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後,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113)年9月中風前,而聲請人夫妻也曾於關係人在管教上有衝突時主動協助,自關係人中風後,聲請人夫妻亦須負擔關係人照顧與醫療費用,以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等,然其正處叛逆期、對聲請人的作息規範與管教方式無法接受,以致祖孫關係有些爭執與疏離,聲請人夫妻對後續承擔教養顯力不從心、也無暇處理,目前只能提供日常生活照顧與支付費用等;而關係人因中風後臥床至今,生活需全數仰賴聲請人夫妻打理,近2個多月復健也是維持手腳不萎縮、尚無法評估復原狀況,但對將未成年子女留在身邊有極力表達意願,希望聲請人夫妻幫忙。本會評估聲請人夫妻雖然對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低、但考量關係人情緒與意願目前仍願協助,若未成年子女也能遵守聲請人期待穩定就學與生活上的花費能有所控願意繼續承擔教養責任,然相對人對於協助勸導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消極、也對訪視社工聯繫與告知訪視時間均未主動聯繫回應,未成年子女部分也無法順利聯繫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提出建議」等語。 ㈤、綜上訪視結果及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未成年人在相對 人與甲○○110年間離婚後歷經由相對人及甲○○監護之階段, 生活變動堪稱頻繁。未成年人現年15歲,就讀國中,雖學業 成績不佳,未能正常上學、返家(有明顯缺課、甚至被通報 失蹤、疑結交男友),未能服從聲請人之教養,但已有相當 生活自理能力。聲請人係因甲○○中風癱瘓、未成年人叛逆, 感到無力教養,更不滿相對人未提供任何協助,因此以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然相對人與甲○○間甫於112年1 1月15日約定未成年人之親權,未成年人現居住在太保市聲 請人夫妻之自有房屋內,至少有安穩住所。相對人也表示未 成年人這幾年來不斷轉學,希望能夠讓其穩定就讀到國中畢 業等語。況相對人罹患乳癌晚期、租屋而居,初步判斷無能 力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環境。聲請人雖聲請改由相對人 任親權人,然改定親權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不應予改定。本院並非衡酌 相對人或甲○○何人之照顧條件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尚需考 量避免照顧之穩定性遭到破壞,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 理發展等因素。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14

CYDV-113-家親聲-154-20250214-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映旋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 程序監理人 戊○○臨床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之 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己○○醫師詢問未成年子女相關病情,己○○回應 未成年子女之ADHD之病況屬於輕微狀況,諮商課程雖有助於 改善病情但非必要,可以多參加學校社團學習人際關係相處 ,現階段需要的是增加團體生活方面的技巧,若要繼續諮商 課程就參加團體諮商課程已足,有氧運動、慢跑、游泳、打 球等均有助於改善未成年子女病況等語,因此抗告人將己○○ 之建言理解為未成年子女ADHD之症狀無兩造所擔心的那麼嚴 重,可以嘗試透過學習、融入學校團體生活輔以運動加以改 善,且未成年子女經過二年的個別諮商後,病情未見好轉之 情況下相對人仍堅持要讓子女繼續進行個別諮商課程,抗告 人才會認為要繼續進行個別諮商課程的話由相對人安排課程 即可,抗告人將採取其他方式幫助改善子女病情,家事調查 報告稱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DHD病情持淡化態度實非公允 。又相對人除了協同未成年子女參與諮商課程及日常與子女 相處而機會教育外,未見其他特別具結構、策略及技巧性之 教養方式,亦未見原裁定對此部分論斷之依據,抗告人則尊 重未成年子女之想法,亦希望即將就讀小學四年級之子女開 始學習為自己行為負責,才給予子女較大之自由度,但仍會 引導教育子女而非完全放任子女我行我素或予取予求。另未 成年子女已有能力理解並關心本件酌定親權事件之內容,未 成年子女認為原裁定並未尊重其希望維持現況由兩造各自輪 流照顧一週之意見,卻未具體說明原因。是原裁定既有如上 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㈢相對人得依家事抗告狀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在高醫己○○講解心理衡鑑報告時傾向將 未成年子女之情況理解為子女與一般孩子一樣,只是比較好 動,抗告人並在程序監理人訪談時表示其不認為子女是ADHD ,子女在學習上或人際互動上沒有任何困難,且抗告人針對 導師提到未成年子女在學校上課時會有難控制的行為影響課 程進行,亦表示可能是因為子女已經學會而感到無聊才會如 此等語,足見抗告人確對未成年子女之病情持淡化態度,而 高醫己○○在討論諮商課程時係持肯定態度,指出未成年子女 在人際衝突較多,若有專業老師教導子女相關技巧將有幫助 ,抗告人卻將己○○之建議誤解為以多參加學校社團取代或參 加團體諮商課程即足。又家事調查報告已反覆提醒兩造不一 致之教養態度、婚姻關係疏離之現狀,恐將抵銷未成年子女 接受心理治療之效能,且子女經歷二年諮商治療僅能維持病 況,未能明顯改善病情,顯然受父母問題影響,而非疾病或 治療之問題等語,足見並非諮商或心理治療無效用,係因抗 告人無法正視兩造輪流照顧之模式使子女身心承受不斷變動 與適應過程。又原審分別經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依渠等 實際觀察與專業知識,附具詳細理由提出報告,一致認定相 對人之教養方式較具結構、策略及技巧性,較能提升未成年 子女之專注力與耐性,協助其調整情緒及克服行為問題,而 抗告人處理未成年子女情緒之方式與策略較為傳統,缺乏實 際示範、缺乏注意力不足孩童所需要的細膩性對話技巧,及 過度使用3C議題。從而,原裁定綜合各項專業評估,已詳加 論述不採取兩造隔週輪流照顧模式之理由,顯非抗告人所指 之未具體說明原因,而抗告人始終無法理解家事調查官對未 成年子女忠誠議題之觀察與提醒,仍以兩造公平優先於子女 利益思考,故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㈡經查,兩造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2年 12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 達成協議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家 移調字第90號離婚事件調解筆錄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59至64頁、卷三第351至352頁),此部分堪予認定,故相 對人於原審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自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主張未成年子女之ADHD之病況屬於輕微狀況,依醫 師建議現階段需要的是增加團體生活方面的技巧,可以嘗試 透過學習、融入學校團體生活輔以運動改善未成年子女病況 ,個別諮商課程並非必要,且未成年子女經過二年的個別諮 商後病情未見好轉,相對人仍堅持要讓子女繼續進行個別諮 商課程,抗告人欲採取其他方式幫助改善子女病情自非對子 女病情持淡化態度云云。惟查,未成年子女目前之ADHD身心 狀況,需兩造共同承擔、共同陪伴及共同調整彼此關係,然 兩造近幾年之教養態度不一致、溝通困難,輪流照顧之模式 ,對於患有ADHD且國小階段之未成年子女而言,其身心理承 受不斷之變動與適應過程,過於辛苦,且不利其生活與成長 ,家調官勾稽未成年子女於110年心理衡鑑報告與心理治療 摘要報告及此次高醫心理衡鑑報告,未成年子女ADHD之病症 仍相符,足徵未成年子女經歷兩年諮商治療,僅能維持病況 ,未能明顯改善病情,顯然受兩造問題所影響,而非疾病或 治療之問題。由此觀之,兩造不一致之教養態度恐將抵銷未 成年子女接受心理治療之效能,造成治療效果不彰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70號、112年度家查字第200號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頁、卷三第19至 20頁)。是以兩造之教養觀念及教養方式有極大差異,且雙 方難以透過理性溝通模式取得教養共識,並達成一致性之教 養態度及原則,扮演合作式父母,致未成年子女無法於一致 性的教養規範中建立生活規律,更開始利用兩造教養模式之 矛盾而趨樂避苦,才因此影響了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治療效能 ,尚非個別諮商課程對未成年子女之病情無助益。兼衡高醫 己○○醫師認為未成年子女使用3C之時間應受到限制,若無受 限,則易讓未成年子女養成趨樂避苦心態,且未成年子女應 有充足之睡眠,若接受諮商,將有助於病情(見原審卷三第 21頁)。佐以高醫113年1月3日心理衡鑑報告亦建議對未成 年子女宜持續提供個別化療育計畫,提升情緒覺察、調適與 因應等能力,以及注意力、行為抑制、長時間或困難作業的 注意力持續和挫折忍受、指令遵從、合宜的社交互動技巧、 衝突與問題解決等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1頁)。綜合 上開專業意見,堪認個別諮商課程對於改善未成年子女之病 情確有助益,然抗告人仍無意願針對前述專業建議與相對人 透過溝通以進一步調整雙方教養差異,仍認為由相對人偕未 成年子女諮商即可,其將繼續維持原教養模式,顯對未成年 子女之病情持淡化態度,亦證兩造教養方式差異之矛盾難以 調和,無法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議題建立一致共識,易使在 兩套標準下生活與成長的未成年子女鑽漏洞,面對外在規範 、團體生活時,易下意識地以最直接且舒適之方式應對,便 產出種種ADHD症狀,隨著年紀增長,行為問題將更嚴重,倘 繼續維持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將會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學習與醫療效能,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與未來 發展。  ㈣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了協同未成年子女參與諮商課程及日 常與子女相處而機會教育外,未見其他特別具結構、策略及 技巧性之教養方式,原裁定就前開部分尚乏論斷之依據,且 未成年子女認為原裁定並未尊重其希望維持現況由兩造各自 輪流照顧一週之意見云云。然查,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 幼兒園時,諮詢老師並借力使力以教養未成年子女,待兩造 關係惡化、開起訴訟後,相對人透過自費諮商,先安定己身 ,再以諮商師建議之同理、正向行為示範、溝通等方式,調 整未成年子女之衝動行為,家調官實地訪視亦觀察到,未成 年子女於相對人照顧下,情緒較多元且敢展現自我,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之性格、喜好、習慣、行為模式瞭若指掌,能 耐心地處理子女之衝動問題,例如採注意力轉移、分配工作 、競賽、給予任務、安撫情緒等,效果佳,亦能制止不良行 為,經查看未成年子女過往之學校相關學習資料,過往確實 以相對人為主要看顧未成年子女學校學習事宜、主要生活照 顧之角色,且極為用心,此得到校方肯定,綜合家調官對兩 造之會談、未成年子女現任導師及現任臨床心理師之描述, 兩造教養差異大,此已造成未成年子女挑戰、厭煩相對人就 生活與行為常規之教導角色,趨於抗告人帶領玩樂之角色, 抗告人之教養觀念與我國現今教育體制較不一致之情狀,易 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學習上之混淆,甚或可能因趨樂避苦的心 理學狀態,而迴避課業壓力,降低學習動機,兩造間以相對 人之教養能力相對較適宜現階段之未成年子女等節,有本院 111年度家查字第7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原審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佐以未成年子女在學校遇到人際問 題或是生活中的困擾較能告訴相對人,相對人可藉由創造機 會、示範、討論或是直接協助等等不同的方式協助未成年子 女學習人際互動或滿足需求,相對人面對未成年子女情緒行 為與衝動的控制、人際互動的拿捏等種種的狀況,雖然充滿 不確定,但也能依照之前的專業建議逐一化解,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相處時呈現較豐富的情緒與行為表現,兩造溝通有 許多困難與障礙,難免使未成年子女成為中間人,造成未成 年子女的壓力與擔心,目前雙方的教養與教育態度的差異已 經使未成年子女在學校與生活上產生影響,未成年子女在相 對人面前有較多安全依附的行為表現,相對人也有因應未成 年子女情緒與行為的技巧,為合適的主要照顧者等情,亦有 程序監理人報告書足參(見原審卷二第351至352頁),另本 院112年度家查字第20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載明:揆諸未成 年子女之病史,以相對人最早發現未成年子女之外顯行為, 並觀察到子女受兩造負向互動所影響而出現身心理變化,積 極偕子女就醫並諮商,且將心理師所教導之行為改善技巧運 用於教養中,例如,相對人用渠等母子兩人於諮商所共同製 作之「冷靜瓶」,讓子女學習目視,以冷靜情緒、將自己觀 察未成年子女之種種言行記載於手札,並與子女討論與分享 、將諮商師教導之「溝通時應注視對方眼神」之技巧運用於 與子女之溝通過程中等等。相對人此等親職能力乃需積極從 專業人士處習得,非一般家長所能及;程序監理人認為,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均衡與ADHD兒童之照護需求,應由 一方同住單獨照顧,以維持穩定之模式,降低因照顧模式變 動所造成不斷經歷的調適過程,此單獨照顧者須能將諮商技 巧與策略落實於生活與教養中,並陪伴子女練習,讓子女能 於遇到困難時調整情緒、改變行為,真正克服困難,因此若 依未成年子女過往之照顧史而言,相對人即為合適之主要照 顧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至22頁)。是前揭家調官、程序 監理人之報告已清楚說明相對人之教養方式具結構、策略及 技巧性之具體事證,而抗告人傾向讓未成年子女擁有較大自 主權之教養方式,則較不適宜現階段行為與情緒控制能力較 一般學童不佳之未成年子女,且兩造教養方式之差異已造成 未成年子女容易鑽漏洞,挑戰、厭煩相對人就生活與行為常 規之教導角色,趨於抗告人帶領玩樂之角色,易使未成年子 女產生學習上之混淆,甚或可能因趨樂避苦的心理學狀態, 而迴避課業壓力,降低學習動機,將導致更嚴重之行為問題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習及身心發展。  ㈤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 ,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 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以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固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 素,然並非唯一因素。本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使未成 年子女有到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審綜合前揭家調官、程 序監理人之報告為基礎,詳加論述判斷依據,認由兩造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即已說明未採酌未成年子女基 於趨樂避苦心態致表意欲維持目前照顧模式意見之理由,況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亦認為原裁定酌定之親權模式確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徒以前詞主張原裁定違誤,顯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為主要 照顧者,及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或需兩造共同決定之親權事 項,並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暨 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14

KSYV-113-家親聲抗-51-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院000 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及追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主要照顧者,改由聲請人任之, 並酌定兩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 附表一、二所示。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二十歲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嗣於民國000年11月13日具 狀更正聲明為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改定與聲請人同 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復於000年12月25日具狀追 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其變更聲明暨追加之聲明,均 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兩者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其所為之變更及追加為合法,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 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000年3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每月須匯款新臺 幣(下同)00,000元與相對人,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用。惟 相對人於調解後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   相對人自000年底開始多次打罵未成年子女,如於000年12月 21日以掃帚毆打未成年子女;於000年6月18日約21時許,以 掃帚鐵柄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上臀部、大腿及手肘瘀傷; 於000年10月6日徒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腿部受傷。  ⒉罔顧未成年子女安全,讓未成年子女雨夜獨行:相對人工作   是國小校護,但因傍晚兼職信二消防局救護車隨行工作,命   未成年子女於課後自行由中興國小步行20多分鐘前往防災大   樓,致未成年子女需獨自面對雨天、光線不足、車多等危險   環境。自000年10月17日起未成年子女多次以LINE軟體電話   求助聲請人:表示對媽媽的指示他獨自前往,感到危險及害   怕,故相對人此舉實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⒊超量游泳訓練,扼殺游泳興趣:自000年6月起迄今,未成年 子女曾不只一次,向聲請人表達想退出游泳隊。因課後每周 6天,每天2小時,訓練內容讓她非常疲累。依據LTAD(Long Term Athlted Development),澳洲訓練女性8+1歲國家選手 每周訓練量為2-4次,每次為40到60分,訓練要項在於技巧 與興趣,是就未成年子女目前的年齡,應以培養興趣為主, 而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游泳訓練明顯超量訓練,扼殺興趣,同 揠苗助長無異。  ⒋相對人利用未成年子年幼純真,作以下不良示範:聲請人於 離婚當天,即將原本給予相對人之家門電子鎖感應晶片更新 ,並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提供其1組簡易數字密碼,方 便其進出聲請人住處。惟相對人於兩造離婚不久,從未成年 子女口中獲知該密碼,竟趁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帶同未成年 子女去新竹探望祖母時,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闖入聲請人 住處,除拿走其私人物品外,並竊取聲請人防潮箱內的數位 相機。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從新竹返回後,發現家中一片凌 亂,未成年子女方知被利用,但不敢當場明說,而遂於會面 交往結束時,在大門上偷偷貼上「不能愛我」字條,聲請人 直至未成年子女回相對人家返回開門時,才發現其所留字條 ,琢磨後認為未成年子女知道自己被大人利用,自責不已。 聲請人考量避免幼女內心負罪,即決定隱忍未報警聲張,並 於次迎會面時安慰未成年子女,表示此錯不在她,不要放在 心上。未成年子女始表示:因媽媽說想再拿回她的東西,才 告訴她密碼。後續一段時間內,相對人仍一再交付未成年子 女一些任務,致會面交往日常看見未成年子女似在到處找東 西。相對人以親情引導未成年子女做上開錯誤的事情,讓未 成年子女承載負罪與擔憂,顯已相對人失去為人母親的品德 及道義。  ⒌相對人有下列不友善父母行為:  ⑴000年3月離婚後,相對人經常以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沒電等 理由,防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違背離婚協議中約定 聲請人每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權益。經後續與未成年子女瞭 解實情,始悉其目的是防止未成年子女於通話或會面交往時 透露一些不利於相對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時甚至在 旁監控未成年子女接聽電話的內容。  ⑵000年6月17日為聲請人法定探視時間,本可協調調整,而相 對人卻以未成年子女補課為由,欲強行帶走,並揚言報警, 態度囂張,致驚動警察與校方人員到場。經聲請人出示法院 強制命令後,警察告知相對人不該知法而犯,相對人仍企圖 抵賴不知強制執行乙事,直到聲請人出示早將強制執行命令 傳予相對人之截圖,方拆穿謊言。  ⑶000年6月底刁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暑假會面時段,並出言 嘲諷,適逢未成年子女剛遭相對人毆打,為保全未成年子女 安全及不安情緒,只能2度申請強制執行。  ⑷另於000年8月,聲請人因手機換機,導致無法如期將每月子 女養護費轉帳,經星期六通知後,星期一時立即前往郵局處 理,因耗時無法立即解決,為求妥當,立即通知相對人,當 晚會前往相對人住處付現金,然到達後,卻迎來相對人關門 報警。相對人之行為,顯非友善的母親。  ⑸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未依醫囑用藥,延誤診療黃金期:   於000年9月10日晚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時,聽未成年 子女抱怨相對人寒、暑假、一般假日、考試後都沒有給她吃 藥,聲請人始悉未成年子女有長時間用藥乙情,並請未成年 子女截圖藥物照片,方得知未成年子女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ADHD,下稱過動症),並長期用藥中,惟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病況及用藥狀況均未告知,致聲請人在不知未成年子女 罹有過動症之情況下,要求未成年子女寫大量作業並儘可能 補足她課程不熟及不足處,亦致未成年子女未能於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時按醫囑用藥,相對人並擅自長時間於000年8月30 日、000年2月7日、同年7月1日停藥3次,嚴重影響未成年子 女的黃金治療時間。  ⒍相對人近日於000年11月間更進而想監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line全部溝通訊息,竟要求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密碼,手段 激烈,已非正常人母所為:  ⑴因聲請人每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手機係由聲請人提供,且 為聲請人原使用之手機(含手機號碼),其內除通信軟體外, 尚有其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之相片、通訊內容 ,及聲請人過去使用該手機門號之個人資訊。相對人未經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意,即強令未成年子女提供,顯毫無尊 重他人隱私權,亦顯示其想監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每日 通話內容,防止未成年子女透漏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 言行,實已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資格。  ⑵相對人為逼迫未成年子女透露手機密碼,明知未成年子女患 過動症,有作業完成壓力,竟以字寫太醜為由,以橡皮擦擦 掉其已完成之學校作業,令其重寫,使其心理恐懼煩躁。復 因未成年子女堅拒透漏手機密碼,相對人明知其平日非常珍 惜所留長髮,竟憤而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自行將其長髮剪 短至耳下。  ⒎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發見未成年子女會於通話時利用手機l ine通訊軟體告知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對其施暴之情事,並拍 下照片傳送聲請人知悉,嗣為聲請人於本案提出為證後,即 一反過去未成年子女都在臥室自由自在與聲請人通話之常態 ,逼迫未成年子女須在相對人在場之客廳與相對人通話,全 程監聽通話內容,甚且將其手機鏡頭以白紙貼起來,令其無 法拍照。之後更為前揭逼迫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密碼之行為 ,經法官當庭曉諭相對人應給予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通話自 由,不要在場監控,但聲請人於000年12月19日與未成年子 女通話時,相對人竟不顧法官之曉諭,仍迫未成年子女於其 在場之客廳接電話,全程盯著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通話,聲 請人獲悉要未成年子女把手機交給相對人,要告訴她不要違 背法官之曉諭,未成年子女竟害怕到說不行拍,只能翻白眼 不敢多說話。嗣相對人恐未成年子女利用其他時間以手機聯 繫聲請人,更將其手機收走,只在約定通話的10分鐘期間可 以使用手機,無所不用其極的想斷送未成年子女在受暴時向 聲請人求救。足見,相對人根本目無王法,不甩法官之曉諭 ,為所欲為,實已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㈡又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抑 或未實際與子女同住而有不同,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負 擔之扶養費,依兩造本院000年婚字第4號和解筆錄所載扶養 費數額00,000元為據,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 日止。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改定為與聲請人同 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並交付聲請人 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本身為醫護專業人員,持有護理師及緊急救護技術員 證書,於93年6月10日加入基隆市義勇消防總隊救護分隊擔 任隊員一職迄今,該職屬志工性質,無給薪、賺外快情事, 而依規定相對人需每月至少協勤8小時,因相對人白天有正 職工作,假日需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利用下班時段及未成年 子女課後時段執行義消救護勤務,因需協同救護車一併出勤 ,有時無法準時於5點30分結束執勤,會請未成年子女於警 衛室等候接回。因未成年子女說想自行步行至信二消防局( 因學校傍晚蚊蟲較多、消防局值班室有電視可看等理由), 國小孩童步行到信二消防局約莫1.1公里20分鐘,延路商家 林立,且相對人曾陪同多次步行從學校至消防局數次,不知 何來危險之說,況許多國小學童也是下課步行返回家中,請 問這些學童是否也身在危險。反觀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就學 期間,多次進入校園内,並於教室門口偷拍未成年子女上課 情形,造成未成年子女於上課期間情緒不穩定以及學校教師 的困擾,在非會相交往時間偷偷約見未成年子女,並給予巧 克立等零食,不斷干擾未成年子女學習及相對人教養未成年 子女。  ㈡未成年子女在學期間,因班級導師反應未成年子女於學校期 間活動量過大,並且參與校外教學時衝動行為難以控制,於 000年7月2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心智科就診,經評估為過動症 ,目前於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固定回診治療,因相對人曾養 育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哥哥,深知運動習慣可改善該病症, 降低用藥劑量,且醫療文獻亦載明以游泳訓練有益於過動症 兒童心裡健康、認知和運動協調能力發展。然而相對人卻阻 止未成年子女培養長期運動習慣並告知游泳很危險會溺水等 恐怖言語,讓未成年子女卻步,並於聲請人見面交往期間, 阻止未成年子女上游泳課程,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不利行為。  ㈢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乃法所 明定,故父母為了讓子女健全發展,培養其良好人格、給予 適當教養,是權利也是義務。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共同親權 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於家中時常對長輩大吼大叫,亂 摔東西,於相對人協助復習功課時,亂發脾氣,撕毀復習卷 ,因此相對人拿起鞋扒打了3至4下以此警告,適當管教卻被 認為是家暴,實為無端誣告。又有關聲請人民事補充聲請理 由狀其中打罵照片中,左大腿及手肘並非相對人管教時所造 成,8歲孩子本就活潑好動,常常磕磕碰碰,身上難免有偶 會有瘀青,聲請人未經查明,而把所有身上所造成的新舊傷 痕歸究於相對人造成。  ㈣有關用藥一事,未成年子女目前服用之思有得及利他能藥物 ,可以有藥物假期,相對人也跟主治醫師討論目前階段採用 平日服用,假日休息,以減少藥物副作用產生。又聲請人之 前因長子過動,教養問題經常與相對人起口角,不承認孩子 有過動症之問題,一味指責相對人,貪圖政府補助等情事, 有次還要求長子將過動藥物丟入家中馬桶沖掉,不給長子服 用並稱吃藥才會變笨等話語,基於過往經驗,相對人才不願 將未成年子女過動之病情及藥物交由聲請人處理。但未成年 子女感冒生病之藥物皆會如實轉交,並非故意為之。  ㈤聲請人於補充聲請理由狀中提及,幾次欲離開基隆,但因未 成年子女於相對人予以基隆學校就讀因而作罷,難保將其主 要照顧者更換聲請人後,會將其轉學,更換學校轉換就學環 境。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相對人親力照顧,情感生活依附 系緊密,對於未成年子女需求知之甚詳,轉換受照顧環境過 程需重新適應,況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 ,若更改主要照顧者,明顯違反最小變動之原則。又未成年 子女尚有一成年哥哥,哥哥在未成年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中,基於手足 同親、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自不宜轉換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㈥有關不友善父母之行為,皆為無端誣告,明明是聲請人將相 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於晚上10點趕出家門後隔天即換電子門鎖 ,讓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身無分文流落街頭,中間經相對人 父親勸說,才同意給相對人磁卡,進屋取相對人個人物品, 期間因相對人至法院提起訴訟離婚,聲請人在訴訟期間更換 門鎖密碼讓相對人物品無法取回,才會詢問未成年子女密碼 。婚姻關係結束後,相對人即未再進入聲請人不動產之屋内 ,若是屋内偷竊,常理應該是先報警處理,聲請人為何不報 警處理,什麼叫為何要讓未成年子女自責大人利用等情事。  ㈦所謂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不等於什麼都讓未成年子女 決定,如果孩子不讀書、不上學、不寫作業、感冒生病不看 醫生、不吃藥,若完全依孩子意願來做,看似尊重孩子的意 願,其實是將責任推給小孩,亦可能會讓孩子遭受不利益, 為了讓未成年子女健全發展,培養其良好人格、給予適當教 養,是權利也是義務,目前未成年子女覺得相對人會一直管 教她,不讓她隨心所欲做她喜歡的事,但若喜歡的事(一直 看電視、玩手機、玩平板,而不復習學校的功課及作業)會 不利她學習成長,身為父母不該阻止嗎?至於不當管教一事 ,聲請人不斷相對人家暴及申請法院執行命令,使相對人頻 繁至工作單位請假進出法院,欲使用政府行政手段要求相對 人退讓主要照顧者或單一監護,目前基隆市社會處許社工於 相對人家中訪查3次,並建議相對人安排管教相關親子課程 ,相對人也同意接受社工建議,願意修正管教未成年子女方 式及其方法。至於管教一事,未成年子女行為若有偏差,身 為父母,不予略施懲戒,改正她行為。不該讓孩子學習到只 要不乖,誰打她或兇她,她就可以換人照顧。另有關000年1 1月間剪未成年子女頭髮乙事,係因未成年子女要學游泳, 冬天長頭髮比較不容易乾,所以剪短髮比較容易乾,    相對人之前就有要求未成年子女修剪,但未成年子女脾氣很 拗,不願意修剪,並哭泣暴怒,相對人就拉她頭髮,剪了幾 撮頭髮,把她剪的參差不齊,再由其外祖母修剪,與未成年 子女是否拒絕透露手機密碼無關。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提 供手機密碼,係因未成年子女會下載一些APP軟體,所以會 要求未成年子女打開手機讓相對人檢查,一開始未成年子女 稱她忘記密碼,隔日即說出密碼,相對人只有請未成年子女 打開手機,口氣有比較兇,但未因此剪短未成年子女頭髮, 學校作業部分,係未成年子女沒有寫正確,所以相對人將之 擦掉要求未成年子女重寫,與手機密碼無關。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就兩造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一方擔任主 要照顧者時,民法雖未就欲改定主要照顧者之要件為明定, 惟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當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基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055條第3項 規定,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 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 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 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 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 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 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 定。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000年3 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約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另約 定聲請人每月須匯款00,000元與相對人,供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本院000年度婚字第4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4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000年底開始多次打罵未成年子女,如於 000年12月21日以掃帚毆打未成年子女;於000年6月18日約2 1時許,以掃帚鐵柄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上臀部、大腿及 手肘瘀傷;於000年10月6日徒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腿部 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未成年子女受傷照片、兩造間訊息紀 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 頁、111頁、000頁、115頁、127頁),且經未成年子女到庭 陳述明確(見本院密封筆錄),參以相對人亦自承於000年6 月18日確有持鞋扒打未成年子女手腳,並於未成年子女不乖 時施以打手之體罰,堪認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持工具或 徒手毆打之情形。相對人雖辯稱因未成年子女時常對長輩大 吼大叫、亂摔東西,於000年6月18日相對人協助未成年子女 複習功課時,未成年子女撕毀練習卷並大聲吼叫,故持鞋扒 打3至4下以此警告,其所為皆為適當管教,並非家庭暴力等 語,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認相對人係因未成年 子女出現不當行為又不聽勸告,方進行懲戒,並非無故責難 或打罵,或許相對人懲度手段有調整空間,卻難論已屬於家 庭暴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父母依法固 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子女,惟所謂「必要範圍」,基於民法 賦予父母懲戒權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教養子女,而非將子女視 為父母之財產而得任意加以懲戒,應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 要之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 、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並需符合比例原則,如果逾 越必要之範圍,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僅8歲,其處於身心發育之重要階段, 並罹有過動症,更須父母耐心教導,相對人既身為其母,理 應循循善誘並採取適當之教育措施,縱有懲戒必要,亦應採 取對其身心損害較小之方式為之,如使用口頭訓誡、罰站、 寫悔過書等較輕微之手段,即可達到其效果,縱使無效,施 以輕微未成傷之責打即為已足,故其持鞋扒打未成年子女數 下並致未成年子女多處瘀傷,此懲戒之手段是否屬必要範圍 ,已有疑義,縱其懲戒手段係必要範圍難論已屬家暴行為, 但其懲戒手段確有調整空間。  ⒊又聲請人主張於000年11月間相對人想監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line全部溝通訊息,竟要求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密碼,並 因未成年子女堅拒透漏手機密碼,相對人明知其平日非常珍 惜所留長髮,竟憤而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自行將其長髮剪 短至耳下等情,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拉未成年 子女頭髮,壓在床上剪,剪了幾撮頭髮,把她剪的參差不齊 ,再由其外祖母修剪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相對人 確有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而強行剪未成年子女頭髮之行為。 相對人雖辯稱其前揭剪髮行為,係因未成年子女要學游泳, 冬天長頭髮比較不容易乾,所以剪短髮比較容易乾,相對人 前已要求未成年子女修剪,但未成年子女不願意修剪,並哭 泣暴怒,其始為前揭強行剪髮行為等語,然此顯與未成年子 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因其拒絕透露手機號碼,且願以手 機掃臉,故遭相對人帶至房間,並將兩手反放身後,將其壓 在床上,因其手掙開,相對人再以一手將其雙手往上壓,再 用大腿壓住其腿部,持手機逼迫其掃臉,因其轉動頭部抵抗 ,相對人就至房間持剪刀捉其頭髮亂剪等情不符,且基隆市 政府社會處社工於000年11月22日至相對人住處訪視結果, 本件實際原因是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提到係因未成年子女不 願意透露手機密碼,故相對人很生氣就剪未成年子女頭髮, 隔週去學校詢問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說法亦同等情,亦 據該處社工許舒閔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故相 對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應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足見相對人面對管教未成年子女難題時,慣以打 罵方式解決,縱其懲戒手段仍屬父母管教子女之必要範圍,   然確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惟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就相對人 於000年6月、10月間之事,已至相對人住處訪視調查2次, 相對人於000年6月訪視該次,承諾不會再犯,業據該處社工 許舒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3頁) ,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即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為由聲 請改定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自應調整其管教未成年子女行為 ,相對人雖陳稱其現已改變其管教方式,會先請未成年子女 到旁邊罰站,待其情緒穩定再以言詞勸導,偶爾才會用體罰 ,然此與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相對人僅有1次叫她去罰站 而已,其他管教仍用打的或吼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密封筆錄 ),故相對人是否已改變其管教方式,已非無疑。況其竟又 於本件調查審理期間,僅因未成年子女拒絕提供手機密碼, 供其查閱手機使用情形時,即有前揭強壓未成年子女於床上 並胡亂剪掉未成年子女頭髮之舉,其此強制行為已侵害未成 年子女身體法益及人格尊嚴甚鉅,且毫無教育導正作用,衡 情純屬宣洩情緒,欲藉此使未成年子女屈從其意,此部分顯 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無訛,並已致未成年子女深感恐懼,害 怕隨時再遭相對人施暴,相對人自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復參以相對人於本件調查審理期間,猶難以控制其 情緒而為前揭暴力行為,且對其此舉仍毫無自省,而以前揭 情詞置辯,並一再合理化其所為係為管教子女,則倘由相對 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恐日後將因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相處摩擦而再有如上施暴行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 利情事。至本院家事調查報告雖認現況並查無相對人有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兼以照顧繼 續性原則為考量,難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見本院家事調查 報告第17頁),然相對人前揭強制之家庭暴力行為係於本院 家事調查官出具報告後所為,故自無從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 定。從而,本件確有改定主要照顧者之事由,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屬有據。  ⒌本院參酌前揭調查結果及卷內相關事證,認相對人有前揭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適合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 願,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其現為退役軍人, 領有月退俸83,000元,住屋自有,無負債,其親職時間充裕 ,經濟能力亦足夠支應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見本院家事調 查報告),故在親職、經濟能力及照護能力等各方面均適合 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於兩造離異後,積極與未成 年子女維持親情聯繫,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有相應規劃及準 備,親子間彼此間感情親密,互動良好,參以未成年子女亦 到庭表示希望改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見本院密封筆錄)。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改由聲請 人擔任,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  ⒍又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本院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 項定有明   文。則夫妻之一方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本院改 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時,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子女之 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查本件聲請人經 本院改定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後,兩造原約定共同行 使親權之內容及方法,自不再適用,且為免兩造日後就如何 共同行使親權之內容及方法再起爭訟,復為維繫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及瞭解其受照顧之狀況,以利共同行使親 權,爰參酌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生活作息情形 等一切情狀,並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酌定兩 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附表 一、二所示。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復有明 定。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給 付之方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上開規定,基於相同法理, 於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時,亦得類推適用。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 000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 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 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復按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 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 內。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月0日生,正值兒童階 段,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 所需,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 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且本件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就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 當酌定。  ㈡查聲請人自軍職退役,按月可領取退休薪俸00,000元,117年 以後則會減少1萬多元,住屋自有,無其它資產或是負債; 而相對人在國小擔任護理師一職,月薪6萬多,收入支付日 常開銷及子女所需費用等無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兩造前揭經濟能力、財務 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為8歲之兒童,將與聲請人同住於 基隆市,其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 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00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00,000元及台灣省各地區 000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00,0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 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日後物價水準,暨相對人同意比照兩 造和解離婚時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之約定等情,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00,000元, 尚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 付,並酌定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 一、酌定兩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如下:  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 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應於決定後3日內通知相對 人:  1.在基隆市、台北市及新北市之住所地及居所地。  2.在基隆市、台北市及新北市之國小、國中及高中就學事項。  3.未成年子女之政府各種學費、生活費等福利補助事項之申請   。  ㈡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及一般醫療照護,由當下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之一方單獨決定,並應於交換照顧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㈢兩造均得各自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購買保險及開設銀行儲蓄戶   ,無須會同他方辦理,但不得利用上開保險及銀行帳戶為借   貸行為。  ㈣除㈠至㈢所列事項外,由兩造共同決定,雙方應於15日前聯   絡對方表示意見,如對方經合法通知而未出面共同決定時,   由通知之一方單獨決定;如雙方意見不一致時,依民法第   1089條第2項規定辦理。  ㈤兩造聯絡方式,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優先為之,如未能   聯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信方式為之。 二、兩造各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各自支付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用,至有關未成年子女其餘扶養費用(如:健保費 、醫療費、學雜費、才藝及補習費、食衣住行等生活雜支) ,由聲請人負責支付,相對人則需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另未成年子女相關社會補助金額 則由聲請人領取。 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除兩造另有約 定外,依附表二所定時間與方式為之。 四、兩造各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得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遊玩   ,他方不得無故拒絕,並應配合辦理出國相關手續及交付護   照等相關證件。 附表二: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相對人得依下列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周周五課後至未成年子 女就讀學校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周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相對人另得於每月第一、三周周四課 後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下午7 時30分前將其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指小年夜至大年初五):相對人得於民國每 單數年之農曆春節小年夜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將未成年子 女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送回聲請人住所 。相對人得於民國每雙數年之農曆春節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 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 時送回聲請人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 往方式):相對人得選擇寒假除農曆春節期間外6日、暑假2 5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未成 年子女意見後協議訂之,若協議不成,則均自寒假、暑假始 期日起算第三日開始(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此部分 接送時間同農曆春節的接送時間。 四、特殊節日(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清明節、中 秋節連續假期,相對人得於民國每單數年之上揭節日連績假 期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 應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送回聲請人住所。另端午節連續期假 期,相對人得於民國每雙數年之上揭節日連續假期時至聲請 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 送回聲請人住所。 五、除上述會面式的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日下午8時到9時之 間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不超過10分鐘的交流 對話。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 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七、在前述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無不 可抗力因素,不得任意缺席會面交往,因故無法會面交往時 ,除有突發事件外,應至遲於2日前通知聲請人,如未通知 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該次會面交 往免予進行。 八、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期遲到達30分鐘以上,除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同意外,該次會面交往免予進行,以免影響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期,將未成年 子女交付於相對人時,遲到達30分鐘以上,該次會面交往, 應往後增加延遲之時數。 九、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事先告知對造 ,以利本件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

2025-02-14

KLDV-113-家親聲-198-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未據 聲請人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 本院補繳前開聲請程序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13

PCDV-114-家親聲-112-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相對人即聲請人乙○○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 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 單獨任之。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由丙 ○○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其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丙○○其餘聲請駁回。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五四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一 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五五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下稱 丙○○)前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子女扶養費 、離婚損害賠償,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乙○○)則請求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嗣於 112年5月18日就離婚部分當庭和解成立(本院第113年度家 親聲字254號卷【下稱第254號卷】卷二第83-84頁),後就本 院11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離婚等事件之訴訟部分(即丙○ ○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乙○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3年3月14日未到庭,且丙○○ 到場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 行訴訟,再定於113年5月2日行言詞辯論,乙○○復受合法通 知,再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丙○○亦到場拒絕辯論,依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部分視為撤回。至關於本件非訟部分(即丙 ○○請求酌定親權及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乙○○請求酌定親權 部分),則由本院另分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裁判,合先 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 9條亦有明文。本件丙○○請求酌定親權及請求給付子女扶養 費部分,暨乙○○請求酌定親權,此些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併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意旨及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以下逕稱 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5月1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 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等節未達成協議。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長期與丙○○同住,彼此感情深厚,丙○○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積極,並具相當之經濟、親職能力與 充足親職時間,且有親人協助支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 規律安定,並無不當照顧情事;反之,乙○○於111年4月間私 行帶走未成年子女後行蹤不明,丙○○幾乎無法見到未成年子 女,已非友善父母,且乙○○經濟不穩定,債臺高築,並有不 良惡習,慣性以暴力及言語辱罵取代良性溝通,多次對丙○○ 施暴,而經本院核發、變更及延長通常保護令在案,現復因 涉犯刑案遭通緝而去向不明,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責,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丙○○任之,方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至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消 費支出金額約為2萬餘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約為1萬2,000餘元,且未成 年子女即將入學有相當之教育費用支出,以及兩造目前之財 產狀況、薪資收入及丙○○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需付出勞力 、心力亦應予以經濟上之評價,故認兩造負擔之比例應為1 :1較適宜,再參考上揭數據為計算基準,乙○○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2,000元。  ㈣爰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 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 ,000 元,並由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關於乙○○之聲請部分,則以前詞置辯,並聲明:乙 ○○之聲請駁回。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未成年子女於111年4月迄至113年6月間,均與乙○○同住由乙 ○○實質照顧,並無照顧不周情形,此期間丙○○未支付分文扶 養費,未善盡扶養責任,並有非友善父母之舉,是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乙○○單獨任之,爰聲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關於丙○○之聲請部分,則以前詞置 辯,並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 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5月18日,兩造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扶養費等節達成協議,有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和 解筆錄附卷可稽(第254號卷一第23頁、第254號卷二第83-8 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 自112年5月18日解消,則兩造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⒊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兩造親職條件及與未成 年子女之相處情形等節,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協 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 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 略以:  ⑴丙○○與未成年子女部分:評估丙○○工作與居住穩定,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居住所需,且丙○○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個性有所掌握,對於未來教育具規劃與目標,顯示合宜之 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年幼尚無法理解親權之涵義,但能夠 表達希望與丙○○同住,觀察丙○○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若 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丙○○可單 獨行使負擔。  ⑵乙○○部分:乙○○於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 等方面均屬穩定,於子女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 可承擔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之責,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 高度監護意願,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護,處理未成年子 女之事務亦堪認積極,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及喜好、作息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由乙○○單獨照護期間,未成年子女可受 到妥善生活照顧,乙○○可適任單獨照護角色,且乙○○對於促 成丙○○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尚能具有友善親職態度,乙○○ 自身亦認可與丙○○共同行使親權模式,若雙方對共同行使親 權模式均具合作意識,建議兩造離婚成立後仍可維持共同行 使親權模式,並維持目前照顧時間分工模式,平日由乙○○主 責照顧,丙○○則可維持每月3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模式 ,以利雙方親職功能可更多元互補等情,有荃棌協會111年7 月5日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10700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 、童心園協會111年7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523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可考(第254號卷一第259-265、285-29 2頁)。  ⒋本院復為查明兩造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請本院家事調查官( 下稱家調官)就兩造之就業及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教 養能力、友善父母態度、居住環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部 分,再行調查評估,經其訪視後綜合評估結果略為:  ⑴兩造訟爭性高且互相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故本件避免 未成年子女持續處於兩造衝突中,抑或因兩造衝突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利益,勢必得衡酌兩造優勢從中擇一親權人。  ⑵兩造因工作彈性故多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但仍有家人可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支持系統尚為足夠;未成年子女過往於 不同年齡層由兩造分別照顧,且兩造皆可詳述過往照顧經驗 ,雖兩造過往多有通常保護令訴訟,惟訴訟皆未涉及未成年 子女,僅止於兩造間家庭暴力,乙○○雖有聲請未成年子女之 通常保護令案件,亦經本院駁回(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1 號),且家調官調閱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資料 ,顯示乙○○過往雖有3次被通報獨留未成年子女或疏忽照顧 ,惟經該中心評估後僅有111年11月21日獨留情事為真,乙○ ○已配合相關處遇,並未有危及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之情,可 見兩造親職能力皆有一定程度能力,並可負擔照顧未成年子 女日常生活。  ⑶另經家調官調查,丙○○前於111年9月16日會面交付後,未於 規定時間交還未成年子女;又本院於113年5月24日裁定於11 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離婚等事件終結前,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康雅鈐單獨行使或負擔(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 事裁定),丙○○於113年6月20日方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惟法 院既已裁定暫由丙○○擔任親權人,乙○○則應配合交付未成年 子女,不論是否轉學或交付地點皆不應為拒絕交付之理由, 可見乙○○應無依裁定内容自主履行之意,更甚者乙○○無片面 變更未成年子女住所之權,惟其單方面遷居且未告知行蹤, 已影響未成年子女獲致丙○○母愛之權益。綜上可見兩造過往 皆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  ⑷就經濟狀況而言,兩造皆自營汽車用品銷售,乙○○自認目前 沒有存款,且有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金193,332元(第2 54號卷一第22-224頁),可見乙○○目前經濟狀況應較為吃緊 ,而依康雅鈐提供其帳戶資料,其存款及投資帳戶尚有一定 積蓄可使用,可見丙○○之經濟狀況應較施相丞穩定,較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所需;其次,家調官分別實地訪視兩 造住處,丙○○目前住處相較乙○○住處空間較大、寬敞且穩定 ,家中仍有空房可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⑸綜上,本件考量兩造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面向皆 為相當,惟丙○○之經濟狀況及居住環境、穩定性優於乙○○, 故建議應由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利益並有較為穩定之生活環境(詳家調官113年度家查字 第107、10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參第254號卷三第155-168 頁)。  ⒌本院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調查結 果,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現況,認丙○○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具高度監護意願,經濟能力尚佳,有相當之親職能 力,能獨立照顧、教養,亦有充足之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彼此間親子依附關係密切,且上開訪視、調查報 告亦均肯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現況良好,丙○○無不當照護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而依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758號、110年度家護字第632號、111年度家護聲字 第155、12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27、2511號刑事簡易判決 (第254號卷二第369-372頁),可知乙○○曾有多次家暴及違 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乙○○之家暴行為雖非對未成年子女為 之,然可推知乙○○之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容易有過激行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恐有不利影響。何況乙○○目前所涉 刑案,除傷害案件外,更有強制性交之重罪,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112年度偵字第13487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71號、112年度偵字第12676、20997號起訴在案 (第254號卷二第427-443),復曾因案遭通緝而去向不明( 254號卷三第117-129、285-297頁,至113年12月間方遭緝獲 ),佐以乙○○原委任之代理人於113年9月間更曾具狀陳稱乙 ○○曾傳送訊息表示其身分為半通緝中,且無法繳納刑案之易 科罰金,提出欲向律師借貸要求等情(本院第113年度家親 聲字255號卷第389頁),顯見乙○○前有為躲避刑事案件而逃 匿之情事,目前尚有涉嫌重罪之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其 不久前之經濟狀況甚至連罰金均繳納困難。是依乙○○之現況 ,顯然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亦無法提供未成 年子女良好之成長與照顧,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至於前開童心園協會訪視報告雖認乙○○之條件足以勝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其報告主要係參考乙○○片面之陳述 所做成,且訪視時間為111年間,未及考慮乙○○嗣後涉有諸 多刑案、遭發布通緝以及其最新之經濟狀況等情事,是該訪 視報告之結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準此,本院認為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酌定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任親權人之乙○○ 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 重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 情,原應使乙○○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 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 惟針對乙○○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乙○○未 到庭或具狀聲請酌定並表示具體意見,且其涉嫌強制性交之 重罪,是否有可能因此限制、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目前亦無從認定,是本院認現況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 丙○○單獨任之,業如前述,而兩造雖離婚,且乙○○並未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乙○○對未成年子女仍 負扶養義務,是丙○○請求乙○○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  ⒉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衡酌丙○○自陳其為私立亞洲工商畢業,收入來源為經 營蝦皮賣場及與實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論件計酬之承攬 仲介業務之佣金收入,每月所得約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 ;乙○○則自陳其為五專肄業,從事油品銷售,每月收入約4 萬元等情(第254號卷一第233、267頁);兼衡丙○○107年至 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50元至41萬餘元間,名下各 類財產總額約為285萬元,而乙○○於107年至112年之申報給 付所得則為每年約2萬元至28餘萬元間,名下僅有4輛汽車, 財產總額為0元,且兩造目前均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存卷可稽(第254號卷一第163 -197、209-215、305-395頁),復衡酌兩造均值壯年之齡, 非無工作能力,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等已喪失勞動能力 ,應具備扶養能力。綜上,丙○○之經濟狀況雖較乙○○為佳, 惟丙○○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丙○○與乙○○仍應以1 :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就扶養費用之數額,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 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 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 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 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 、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 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 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 元、1萬6,040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之年紀,雖需支 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 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 給付之特性,兼衡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 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乙○○每月應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 9,000元)。從而,丙○○聲請乙○○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9,000元,並由丙○○代為受領,核屬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所命乙○○按月給 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 乙○○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 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綜上,丙○○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等規定,以及請求乙○○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按月給付扶 養費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丙○○逾前開範圍之扶 養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乙○○主張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應由其單獨任之,雖據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 斟酌裁判,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乙 ○○所請准許部分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12

KSYV-113-家親聲-254-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 )係兩造無婚姻關係之下所生之子女,經相對人於98年6月3 日認領,並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原約定由兩 造共同任之,嗣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經本院於107年10月3 0日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復於108年3月4日重 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㈡惟相對人均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亦缺乏關 心照顧,其先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母親隔代教養,後雖 攜同未成年子女共赴大陸地區生活,卻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現任配偶相處不睦,即漠視未成年子女對於異鄉生活之不 適應及內心需求,迫令未成年子女就讀寄宿學校,未成年子 女假日返家時亦僅被安排獨自生活於相對人公司之員工宿舍 ,相對人並未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家庭結構之變化,亦未積 極有效經營親子關係,導致雙方溝通及關係僵化,此外相對 人復惡意阻絕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聯繫之管道與方式,未成 年子女因而長期無法享有正常家庭溫暖、父母關懷,内心孤 寂痛苦、缺乏安全感,已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造成其焦慮 憂鬱等負面情緒,未成年子女並明確表達請求聲請人將其接 回照顧之意願。是相對人上揭消極親職態度以及非友善父母 之行為,顯未盡照護教養之義務並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爰請求改定聲請人單 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心照顧從未缺少,先前 未成年子女可能正值叛逆期,彼此關係較緊張,後伊改採取 與未成年子女討論想法方式,緩和親子衝突,目前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情形良好。其次,針對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及就學 規劃,因未成年子女學業表現佳,且伊知悉未成年子女期待 至加拿大或紐西蘭留學,亦已透過親友瞭解留學相關事務, 但伊擔憂未成年子女的外語能力尚未及因應國外之生活及就 學,又已預繳大陸地區學校之就讀保證金,經與未成年子女 討論後,未成年子女決定暫留大陸地區準備留學事務。此外 ,伊亦尊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方式,未成年子女近年 於寒、暑假均有返台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伊從未阻撓,亦未 過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聯繫情形。綜上,伊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照顧、教育安排等均有具體規劃,具備相當親職 條件,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仍為合適之親權人,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並無理由。並 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 親權,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 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在內,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 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協議不利 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前揭規定改定外,自不容任意 改變。亦即親權人之改定,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明顯未盡 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於父母雙 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故原本行使親權責任 之一方倘未失職,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本院即 不宜改變先前兩造協議關於子女親權之安排,如此方可避免 兩造因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請改定監護,使子女夾處於父 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心理及生活陷於飄搖不定狀態,更容 易衍生忠誠衝突議題。 四、經查:    ㈠兩造未婚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於98年6月3日認 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嗣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調解 成立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復於108年3月4日重新約定 由相對人獨任親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高雄○○○○○○○○112年10月25日高市楠戶 字第11270484700號函暨所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登記申請書、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706號等事件調解筆錄 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51、103-115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有協議在先, 則依前述說明,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 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生活 現況及相對人是否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情,依職權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經評估聲請人居 住及生活環境、親職功能及支持系統均良好;而改定親權之 要素為親權人對子女不利時,或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 情事時之情況,若依聲請人主述未成年子女平日皆居學校宿 舍,假日返回也難以見到相對人,此疏於照顧及陪伴之狀況 屬實,應考量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然社工無相關證據確認 是否屬實;至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則因其等長居中國大陸, 無法取得聯繫,無法訪視等情,有該荃棌協會112年11月30 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1102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 無法訪視轉介單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23-131頁)。  ㈢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符合改定親權要件之事實,復指派本院 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之評估、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現況及其意願表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 處情形及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 告略以:就本件親權行使現況而言,兩造協議後約定由相對 人獨任親權人,然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過往迄今,疏忽關心及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教育等生活所需,及有友善父母之 消極態樣等情,又聲請人亦希望安排未成年子女返臺就學事 宜,從而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方 式。惟就工作及經濟現況而言,相對人自述經濟狀態無負債 狀態,亦無支出顯大於收入之情,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及教育所需之必要經濟支出;就支持系統而言,相對人之主 要協助照顧者係其母親、妹妹及現任配偶,目前其配偶會協 助添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需品,而相對人母親及妹妹會關 心未成年子女在外地的生活近況,提供精神上撫慰,甚而相 對人之妹妹常作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溝通橋樑,評 估該支持系統有發揮支持網絡功能;對於親職能力而言,於 相對人照顧期間,相對人因工作、家庭及未成年子女寄宿之 故,鮮少參與實質之生活照顧,也有未即時提供未成年子女 於各階段發展之有效教養方針等情,然未成年子女亦非完全 對於相對人之親職角色加以否定,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狀況亦有一定了解,且隨本件程序進行的過程,相對人 已有正視親職溝通之重要性,從而尋求相閼之親職教養媒介 ,學習青少年發展之知識,及正確之教養態度,進而嘗試調 整自身之父職角色,修正親子互動方式及良善親子關係,足 認相對人已有改善之具體措施;又於調查過程中,未成年子 女亦無拒斥或恐懼與相對人接觸、互動之情,另考量相對人 會事先規劃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生活基本所需,也許不盡完 善,然經評估後,亦有達生活維持義務,且相對人亦以開放 且尊重的態度,看待未成年子女與對造及其家人進行會面交 往一節,未有阻撓親子會面之情,是以難謂其照顧有失職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是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仍維持由相對人獨任應無不適。另於調查程序中,未 成年子女明顯表意不適應大陸地區之學制,從而希冀籍由本 件之裁定結果,試圖影響相對人對其之教育選擇,而同意安 排他出國(非大陸地區)留學,惟參考聽從子女意見實非意 指讓子女變成事實上的決策者,且實際上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之表意内容而言,亦非得以改定親權方式達其目的(即變更 親權後,必然能至其他國家就學)。綜上,本件應尚無改定 親權之必要,是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持 由相對人獨任(以上詳本院卷一第307-327頁)。    ㈣綜合上開調查結果,顯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足以供應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教育所需,亦有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 護未成年子女。縱使過去或因相對人之工作因素,導致相對 人在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面曾有略須加強之處,然其仍有 反省自查,親職能力亦已明顯逐步改善,復無阻撓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是相對人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情形,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亦難認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  ㈤至於聲請人針對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各項主張 ,本院逐一說明如下:  1.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疏忽照顧致身心受創,並 提出和圓健康諮詢中心紀錄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1頁)。觀 諸該諮商紀錄,雖顯示未成年子女於接受諮商時有情緒低落 狀況及焦慮情緒困擾之情形;然該諮商紀錄中並無任何相對 人不適任照顧子女之記載,且造成未成年子女情緒或身心異 常之成因甚多,尚無法根據前開單一諮商紀錄認定未成年子 女前揭身心狀況係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疏忽照顧所致 。  2.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家庭結構之變化 ,亦未積極有效經營親子關係,逕將未成年子女獨自擱置偏 遠處求學生活之作為,認為相對人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已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未成年子女並明確表達請求聲 請人將其接回照顧之意願云云,固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對 話內容擷圖、影音光碟暨其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87- 213、355、361-411頁、卷末證件存置袋)。惟查:  ⑴參諸未成年子女現已逾15歲,具相當生活自理能力,且依家 調報告所示,未成年子於寄宿學校期間作息規律、正常,學 業表現良好,其生活、教育所需均由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 女對於相對人親職角色並未完全加以否定,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狀況亦有一定瞭解,甚至未成年子女本身亦期 待能出國留學及生活等情(本院卷一第310、318、323頁; 卷二第27頁),顯示未成年子女在寄宿學校求學過程生活自 理良好,生活所需無虞,其本身更亦渴望獨立自主、出國生 活,其身心狀態並未因就學狀況及生活模式受嚴重影響。是 本件顯難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寄宿學校及其生活狀況,即認相 對人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  ⑵復觀諸聲請人上揭提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紀錄,雖有部分 顯示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有所抱怨,然實際上大多數均為聲 請人自述未成年子女之處境,並非未成年子女自行陳述(本 院卷一第187-209頁)。再者,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係以行使親權人有不利情形或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作為法 定要件,亦非僅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作為決定標準。況且未 成年子女正值青春期,自我意識逐漸增強,對於長期共同生 活之相對人產生齟齬或另有情緒,屬正常現象,無法遽認相 對人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更何況聲請人於家調官訪視時亦 自承未成年子女對於改定親權之態度已轉趨消極,相對人已 開始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亦 可見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有所浮動,未成年子女上揭與聲請人 對話中所抱怨之內容,可能只是反映過去某段時間與相對人 一度關係緊張時之感受,未必與真實情形相符。又依家調官 之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母等親屬關係良好,相對人 於本件程序進行過程,亦已認知到親職溝通的重要性,並積 極尋求相關資源,學習青少年發展知識及正確教養態度,藉 此調整自身父職角色,改善親子互動方式,促進親子關係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益徵相對人有足夠之支持系統 協助,且已採取具體措施積極改善親子關係。  3.又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有惡意阻絕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乙情。然從聲請人提出上揭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紀錄,顯 示聲請人平時與未成年子女均有頻繁聯繫,未受影響;佐以 家調報告亦顯示,未成年子女近年於寒、暑假均有返臺與聲 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並無阻擋或干涉之行為,亦未過問其 等聯繫互動情形,甚至聲請人亦自承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 間曾自行返臺與其重聚等節(詳本院卷一第313頁),均足 見相對人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通訊聯絡採善意、 開放態度,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亦有聯繫互動管道,難認相 對人有妨礙會面交往或不符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  ㈥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相關證據調查結果,並參酌前開 社工、家調官之訪視調查結果,另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於本 院訊問時之意見(詳本院卷一之證物袋),均無法認定相對人 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亦難認倘由相對人繼續單 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是聲請人請求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㈦最後,參諸上開家調報告顯示,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將照 顧上的枝微末節作為相互攻防之標的,致相對人有「職能退 讓」之情狀而傾向讓未成年子女於物質上予取予求,且兩造 均有將爭訟結果加諸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時時追問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與生活情境以作為本件之相關說明;兩造目前猶囿 於過往之情感及金錢之糾葛中,卻未正視這些問題已讓未成 年子女涉入其中,甚而影響其身心發展,使親子互動過程易 處於緊張且拘謹的狀態,實已忽略身為孩子的父母應該要幫 孩子保有更多的愛,而非要孩子選邊站,且此情恐已致未成 年子女受到父母間之衝突而產生對父母複雜之矛盾情緒,將 影響子女身心發展與未來人際交往模式。是本院建請兩造均 應避免將彼此間爭執延伸至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致 子女身處雙親之糾葛漩渦。期許兩造能本於理性溝通之態度 ,切實遵守「友善合作父母」之原則,儘速放下對他方之成 見,並學習良好溝通方式,以維護子女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 親子孺慕之情,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12

KSYV-112-家親聲-560-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具狀追加聲明部分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追加聲明部分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係 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 9,67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 26條第1項等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2-12

CHDV-112-家親聲-333-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相對人即聲請人甲○○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 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施○○(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 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施○○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施○○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由乙 ○○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其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乙○○其餘聲請駁回。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五四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一 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五五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 乙○○)前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子女扶養費 、離婚損害賠償,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則請求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嗣於 112年5月18日就離婚部分當庭和解成立(本院第113年度家 親聲字254號卷【下稱第254號卷】卷二第83-84頁),後就本 院11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離婚等事件之訴訟部分(即乙○ ○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甲○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3年3月14日未到庭,且乙○○ 到場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 行訴訟,再定於113年5月2日行言詞辯論,甲○○復受合法通 知,再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亦到場拒絕辯論,依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部分視為撤回。至關於本件非訟部分(即乙 ○○請求酌定親權及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甲○○請求酌定親權 部分),則由本院另分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裁判,合先 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 9條亦有明文。本件乙○○請求酌定親權及請求給付子女扶養 費部分,暨甲○○請求酌定親權,此些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併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施○○(以下逕稱 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5月1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 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等節未達成協議。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長期與乙○○同住,彼此感情深厚,乙○○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積極,並具相當之經濟、親職能力與 充足親職時間,且有親人協助支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 規律安定,並無不當照顧情事;反之,甲○○於111年4月間私 行帶走未成年子女後行蹤不明,乙○○幾乎無法見到未成年子 女,已非友善父母,且甲○○經濟不穩定,債臺高築,並有不 良惡習,慣性以暴力及言語辱罵取代良性溝通,多次對乙○○ 施暴,而經本院核發、變更及延長通常保護令在案,現復因 涉犯刑案遭通緝而去向不明,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責,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乙○○任之,方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至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消 費支出金額約為2萬餘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約為1萬2,000餘元,且未成 年子女即將入學有相當之教育費用支出,以及兩造目前之財 產狀況、薪資收入及乙○○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需付出勞力 、心力亦應予以經濟上之評價,故認兩造負擔之比例應為1 :1較適宜,再參考上揭數據為計算基準,甲○○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2,000元。  ㈣爰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⒉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 ,000 元,並由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關於甲○○之聲請部分,則以前詞置辯,並聲明:甲 ○○之聲請駁回。  二、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未成年子女於111年4月迄至113年6月間,均與甲○○同住由甲 ○○實質照顧,並無照顧不周情形,此期間乙○○未支付分文扶 養費,未善盡扶養責任,並有非友善父母之舉,是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單獨任之,爰聲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關於乙○○之聲請部分,則以前詞置 辯,並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 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5月18日,兩造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扶養費等節達成協議,有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和 解筆錄附卷可稽(第254號卷一第23頁、第254號卷二第83-8 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 自112年5月18日解消,則兩造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⒊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兩造親職條件及與未成 年子女之相處情形等節,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協 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 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 略以:  ⑴乙○○與未成年子女部分:評估乙○○工作與居住穩定,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居住所需,且乙○○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個性有所掌握,對於未來教育具規劃與目標,顯示合宜之 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年幼尚無法理解親權之涵義,但能夠 表達希望與乙○○同住,觀察乙○○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若 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乙○○可單 獨行使負擔。  ⑵甲○○部分:甲○○於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 等方面均屬穩定,於子女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 可承擔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之責,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 高度監護意願,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護,處理未成年子 女之事務亦堪認積極,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及喜好、作息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由甲○○單獨照護期間,未成年子女可受 到妥善生活照顧,甲○○可適任單獨照護角色,且甲○○對於促 成乙○○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尚能具有友善親職態度,甲○○ 自身亦認可與乙○○共同行使親權模式,若雙方對共同行使親 權模式均具合作意識,建議兩造離婚成立後仍可維持共同行 使親權模式,並維持目前照顧時間分工模式,平日由甲○○主 責照顧,乙○○則可維持每月3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模式 ,以利雙方親職功能可更多元互補等情,有荃棌協會111年7 月5日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10700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 、童心園協會111年7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523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可考(第254號卷一第259-265、285-29 2頁)。  ⒋本院復為查明兩造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請本院家事調查官( 下稱家調官)就兩造之就業及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教 養能力、友善父母態度、居住環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部 分,再行調查評估,經其訪視後綜合評估結果略為:  ⑴兩造訟爭性高且互相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故本件避免 未成年子女持續處於兩造衝突中,抑或因兩造衝突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利益,勢必得衡酌兩造優勢從中擇一親權人。  ⑵兩造因工作彈性故多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但仍有家人可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支持系統尚為足夠;未成年子女過往於 不同年齡層由兩造分別照顧,且兩造皆可詳述過往照顧經驗 ,雖兩造過往多有通常保護令訴訟,惟訴訟皆未涉及未成年 子女,僅止於兩造間家庭暴力,甲○○雖有聲請未成年子女之 通常保護令案件,亦經本院駁回(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1 號),且家調官調閱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資料 ,顯示甲○○過往雖有3次被通報獨留未成年子女或疏忽照顧 ,惟經該中心評估後僅有111年11月21日獨留情事為真,甲○ ○已配合相關處遇,並未有危及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之情,可 見兩造親職能力皆有一定程度能力,並可負擔照顧未成年子 女日常生活。  ⑶另經家調官調查,乙○○前於111年9月16日會面交付後,未於 規定時間交還未成年子女;又本院於113年5月24日裁定於11 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離婚等事件終結前,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康雅鈐單獨行使或負擔(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 事裁定),乙○○於113年6月20日方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惟法 院既已裁定暫由乙○○擔任親權人,甲○○則應配合交付未成年 子女,不論是否轉學或交付地點皆不應為拒絕交付之理由, 可見甲○○應無依裁定内容自主履行之意,更甚者甲○○無片面 變更未成年子女住所之權,惟其單方面遷居且未告知行蹤, 已影響未成年子女獲致乙○○母愛之權益。綜上可見兩造過往 皆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  ⑷就經濟狀況而言,兩造皆自營汽車用品銷售,甲○○自認目前 沒有存款,且有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金193,332元(第2 54號卷一第22-224頁),可見甲○○目前經濟狀況應較為吃緊 ,而依康雅鈐提供其帳戶資料,其存款及投資帳戶尚有一定 積蓄可使用,可見乙○○之經濟狀況應較施相丞穩定,較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所需;其次,家調官分別實地訪視兩 造住處,乙○○目前住處相較甲○○住處空間較大、寬敞且穩定 ,家中仍有空房可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⑸綜上,本件考量兩造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面向皆 為相當,惟乙○○之經濟狀況及居住環境、穩定性優於甲○○, 故建議應由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利益並有較為穩定之生活環境(詳家調官113年度家查字 第107、10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參第254號卷三第155-168 頁)。  ⒌本院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調查結 果,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現況,認乙○○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具高度監護意願,經濟能力尚佳,有相當之親職能 力,能獨立照顧、教養,亦有充足之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彼此間親子依附關係密切,且上開訪視、調查報 告亦均肯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現況良好,乙○○無不當照護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而依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758號、110年度家護字第632號、111年度家護聲字 第155、12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27、2511號刑事簡易判決 (第254號卷二第369-372頁),可知甲○○曾有多次家暴及違 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甲○○之家暴行為雖非對未成年子女為 之,然可推知甲○○之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容易有過激行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恐有不利影響。何況甲○○目前所涉 刑案,除傷害案件外,更有強制性交之重罪,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112年度偵字第13487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71號、112年度偵字第12676、20997號起訴在案 (第254號卷二第427-443),復曾因案遭通緝而去向不明( 254號卷三第117-129、285-297頁,至113年12月間方遭緝獲 ),佐以甲○○原委任之代理人於113年9月間更曾具狀陳稱甲 ○○曾傳送訊息表示其身分為半通緝中,且無法繳納刑案之易 科罰金,提出欲向律師借貸要求等情(本院第113年度家親 聲字255號卷第389頁),顯見甲○○前有為躲避刑事案件而逃 匿之情事,目前尚有涉嫌重罪之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其 不久前之經濟狀況甚至連罰金均繳納困難。是依甲○○之現況 ,顯然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亦無法提供未成 年子女良好之成長與照顧,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至於前開童心園協會訪視報告雖認甲○○之條件足以勝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其報告主要係參考甲○○片面之陳述 所做成,且訪視時間為111年間,未及考慮甲○○嗣後涉有諸 多刑案、遭發布通緝以及其最新之經濟狀況等情事,是該訪 視報告之結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準此,本院認為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酌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任親權人之甲○○ 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 重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 情,原應使甲○○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 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 惟針對甲○○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甲○○未 到庭或具狀聲請酌定並表示具體意見,且其涉嫌強制性交之 重罪,是否有可能因此限制、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目前亦無從認定,是本院認現況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 乙○○單獨任之,業如前述,而兩造雖離婚,且甲○○並未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甲○○對未成年子女仍 負扶養義務,是乙○○請求甲○○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  ⒉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衡酌乙○○自陳其為私立亞洲工商畢業,收入來源為經 營蝦皮賣場及與實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論件計酬之承攬 仲介業務之佣金收入,每月所得約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 ;甲○○則自陳其為五專肄業,從事油品銷售,每月收入約4 萬元等情(第254號卷一第233、267頁);兼衡乙○○107年至 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50元至41萬餘元間,名下各 類財產總額約為285萬元,而甲○○於107年至112年之申報給 付所得則為每年約2萬元至28餘萬元間,名下僅有4輛汽車, 財產總額為0元,且兩造目前均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存卷可稽(第254號卷一第163 -197、209-215、305-395頁),復衡酌兩造均值壯年之齡, 非無工作能力,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等已喪失勞動能力 ,應具備扶養能力。綜上,乙○○之經濟狀況雖較甲○○為佳, 惟乙○○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乙○○與甲○○仍應以1 :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就扶養費用之數額,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 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 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 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 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 、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 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 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 元、1萬6,040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之年紀,雖需支 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 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 給付之特性,兼衡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 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甲○○每月應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 9,000元)。從而,乙○○聲請甲○○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9,000元,並由乙○○代為受領,核屬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所命甲○○按月給 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 甲○○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 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綜上,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等規定,以及請求甲○○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按月給付扶 養費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乙○○逾前開範圍之扶 養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甲○○主張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應由其單獨任之,雖據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 斟酌裁判,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甲 ○○所請准許部分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12

KSYV-113-家親聲-255-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 理 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 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 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 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院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聲請,亦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並經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基礎事實均相 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抗辯: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 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 3年6月13日經以113年婚字第282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 自是日消滅。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 未達成約定。 (二)自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後,多由聲請人單獨照顧, 對聲請人依附甚深。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相當穩定,聲請人曾 向銀行申請信貸,業已清償完畢。   (三)聲請人欲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理由如下:  ⒈相對人自承會抽菸,且住家環境為坑洞較多、地面不平整的 三合院,未成年子女行走跑跳時,容易摔倒。聲請人則不菸 不酒,且住家為地面相對平整的獨棟透天厝,聲請人希冀未 成年子女能於健康、安全的環境下平安成長。  ⒉相對人每月約有10天需加班至晚間8點半才下班。聲請人則下 午4點即可下班,有更多時間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 陪伴處理課業及打理生活。縱使相對人母親能協助照顧,仍 無法取代相對人之角色,未成年子女尚須父母親自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與課業。  ⒊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分居前,常與相對人之母親就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教育理念產生諸多爭執,顯見相對人之母親與聲請人 才是真正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並非相對人。  ⒋倘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聲請人容易 在會面交往上受到相對人之刁難,且相對人目前亦常拒絕讓 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上有彈性調整之機會,致聲 請人擔心往後會受到相對人阻撓,無法順利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   ⑴於113年11月7日法院開庭時,經鈞院詢問相對人,相對人 始願意向聲請人透露未成年子女現就讀之幼稚園名稱與地 址,且相對人亦無主動向聲請人提及未成年子女將要參與 學校運動會,使聲請人難以提前規劃時間,陪伴、參與未 成年子女之課業活動。   ⑵相對人於訪視報告表示: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 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稱自己會想念未成年子女們,但其 不會去找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打算等未成年子女們長大 ,想來找相對人時再來與相對人見面等語,顯見相對人將 其與聲請人間之恨意,置於其對2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之上 。證明相對人毫無意願與聲請人理性溝通未成年子女事務 。   ⑶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更表示:相對人不希望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們進行過夜探視等語。而在訪視單位亦認:相對人 規劃給聲請人之會面方式較有限制等語。   ⑷是以,聲請人希望能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且聲請人亦將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為重,確保相對人能 有彈性地履行其會面交往之權利。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雖由聲請人為單獨任之,相對人仍應負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扶養費之金額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每名子女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給付。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月薪38,000元,存款 約300,000元,無負債。   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聲請人希望每個月雙數週(週次以每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 六下午5 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子女會面交往, 至翌日即週日晚上6時再由聲請人將上開未成年子女送回相 對人住處。另外希望上開未成年子女學校有任何活動例如運 動會、家長會,相對人可以前一週通知聲請人。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⒉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⒊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聲請人 中華郵政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之反聲請意旨及對聲請之抗辯: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強烈,且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係 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起居、扶養多由相對人負責照顧,過往 慣居地亦以相對人住家為主,是相對人應已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養育者」角色,並能使未成年子女持續滿足心理上、 物質上的需要,是基於「適應性原則」,自以相對人之監護 能力較聲請人為佳。 (二)相對人目前工作、收入穩定,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父 母、姊姊同住,彼此感情融洽,親屬支援極佳。 (三)聲請人除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他人發生侵害配偶權之不當行為 外,甚至在開車載著二名上開未成年子女同時,仍毫不避諱 與第三者談論性行為之過程,未顧慮是否影響子女身心,顯 見聲請人對教養子女並無正確觀念而潛藏風險,恐不利子女 身心正常發展。又聲請人經常有不當教養子女之情況,諸如 告訴子女「爸爸死掉了(台語)」,叫子女直呼祖母姓名「陳 秋足(台語)」及「秋足撞牆(台語)」,告訴子女「阿嬤死掉 了(台語)」等,且對未成年子女缺乏耐性,經常大聲責罵, 不適合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 (四)據上,爰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為適當。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如裁定由相對人任之 ,則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 之扶養費。而考量臺中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957 元及兩造經濟能力,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扶養費各10,000元,應屬適當。 (二)相對人從事機械加工技術員,月薪34,000元,無負債,存款 約400,000元,無不動產。 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另外上開未成年子女學 校有任何活動例如運動會、家長會,相對人也會在前一週通 知聲請人。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本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已全部到期。  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包含本聲請、 反聲請):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 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6 月13日以本院113年婚字第282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 是日消滅。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 達成約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上開民事卷宗所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本院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 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觀察兩造外觀皆無明顯疾病之徵狀, 談吐順暢,四肢活動自如;就經濟部分,原告(指聲請人、 下同)擔任清潔人員,被告(指相對人、下同)則擔任技師, 兩造皆稱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點餘裕;另兩造皆稱有支持系統 能協助經濟和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事宜。綜上所述,本會衡量 兩造各項親權狀況,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的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原告工作時間為早 上7點至下午4點,每週三、日休;另被告工作時間則在早上 8點至下午5點,有時會加班至晚間8點半才下班。另兩造皆 稱有支持系統能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所述,本會評 估兩造在稱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應皆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們合理之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兩 造皆規劃未來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時,讓 未成年子女們繼續居住其現住所內,而觀察原告此住所白天 採光佳,客廳及原告安排給未成年子女們居住之房間環境屬 乾淨整齊,就外部觀察,此住所係獨棟住戶,跟附近建物相 鄰,住所附近商家較少,離鬧區約7至8分鐘車程,生活機能 尚可;另觀察被告住所內部採光佳,客廳及未成年子女們居 住之房間環境尚屬乾淨,就外部觀察,此住所係三合院建築 ,住所附近商家少,離鬧區約8至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普 通。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兩造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未來 之成長環境應尚無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 ,兩造皆希望爭取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評估 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就會面交往部分, 本會認為原告規劃給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們之方式雖尚屬合 理,惟被告規劃給原告之會面方式較有限制,且現階段原告 雖尚能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但原告稱被告都不讓原告帶未 成年子女們出門,對此被告也坦承其有所考量,故未同意讓 原告帶未成年子女們外出會面,另被告也稱原告會灌輸未成 年子女們被告方的不好,訪視時原告也稱不信任被告,因此 若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其就不願支付扶養費等語,故 評估此狀況下,兩造未來是否可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 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尚未就學 ,而未來原告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就讀東園托兒所、東園國 小和溪南國中,原告並希望未成年子女們至少能有大學學歷 ,自認自己的經濟狀況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另被 告則會讓未成年子女們就讀后里幼兒園、育英國小和后里國 中,被告並稱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們升學意願,且自認自己的 經濟狀況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綜上所述,本會認 為兩造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規劃皆有初步想法,評估 兩造教育計劃應尚未有不妥之處。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現年2歲,已具備基本語言 能力,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們心情愉悅,並無異常行 為表現,衣著整齊,外露之肌膚並無明顯傷痕。然考量未成 年子女們仍屬年幼,故本會社工僅能簡單與未成年子女們互 動一下便結束訪視,相關資訊整理如下。未成年子女們表示 :『我們3歲了,我們現在沒有上學,而阿嬤會用飯給我們吃 ,晚上姊姊跟阿公一起睡覺、妹妹則跟爸爸一起睡覺』」等 語。「據訪視了解,兩造應皆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親 權人,兩造外觀、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未成年子 女們日後就學及居住也有相關規劃,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 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考量過往兩造同住期間,原告照 顧未成年子女們頻率似較被告多一點,但現階段未成年子女 們又與被告同住,過往慣居地似以被告家為主,故會認為兩 造在「主要照顧者原則」及「適應性原則」各具優勢,又兩 造現階段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顯待提升,故建請鈞院再參酌 其他相關資料,或在請兩造參與相關善意父母課程後,自為 裁定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歸屬」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8 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3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 稽。 (四)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均3歲 ,經到場陳述其等意願及其等受照顧情形,惟未成年子女陳 明不公開意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認有尊重之必要而 不予公開。然而,觀之上開未成年子女無異常行為表現,衣 著整齊,外露之肌膚並無明顯傷痕,且其等之陳述內容、與 兩造之互動情形,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並不妥 之處,且與兩造均有一定之依附關係,然顯現時對相對人及 其家人之依附較深,堪予認定。 (五)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審酌之重心, 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 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 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 ,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 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 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 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 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社工訪視報告,足認聲請人 及相對人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 規劃、親屬支援,且雙方均能協助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故 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已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 明。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 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 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 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 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 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 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 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 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而兩造其餘相互指摘對造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而僅己方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乙節,然經本院綜參上開兩造所述、所提出之事證,及 上開訪視報告之結果,應屬兩造共同婚姻生活所生之糾葛、 怨懟所致,然兩造業已離婚,縱使或有所齟齬,然彼此均為 上開未成年子女相互合作及努力,亦如兩造現已能順利完整 進行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及方式(本院114年2月4日訊問 筆錄參照)甚明,故應堪認兩造均無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處。 (七)承上,本件既認兩造均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人,然就主要照顧者部分,徵之兩造仍共同生活時 ,雖係聲請人負擔較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然聲請人已離 家多時,且經與相對人離婚,未再居住在原住處,未成年子 女現則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同住,且照顧情況良好,亦即 原主要照顧者角色,已隨聲請人離去而更易,現主要照顧者 應為相對人及其家人,且該生活地,亦為未成年子女自幼生 活成長所在,未成年子女已適應此生活方式,亦如上開訪視 報告記載及未成年子女到場陳述甚明,考量上述調查證據之 結果(包含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意見),本院認為目前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與其家人具有較深之依附關係,基於繼續性原 則,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為妥適。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 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 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 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相對人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及訪視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 同住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包含本聲請、反聲請):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業經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上開未成年 子女日後隨相對人生活,則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 雖已與相對人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 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相對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參照) ,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相對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 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 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當年度消費 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 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 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 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 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 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 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 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 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 。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 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 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 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 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 ,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 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擔任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員工,月薪38,000元, 其名下無財產、108年給付總額438,311元、109年給付總額4 52,625元、110年給付總額393,652元、111年給付總額312,4 77元、112年給付總額463,407元;相對人從事機械加工技術 員,月薪34,000元,其名下無財產,108年給付總額277,200 元、109年給付總額288,210元、110年給付總額288,000元、 111年給付總額302,400元、112年給付總額316,800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282號民事卷宗可稽。據上,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 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 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復參酌113年、114 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每人每月15,518元、 16,077元,及聲請人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亦有一定 支出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以每人每月 20,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聲請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 當。 (五)從而,相對人反聲請,請求聲請人應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對 造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 (同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 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至於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然本院業已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平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概由相對人先行支付,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但相對人應 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 協力時,聲請人經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下午5 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主要照顧)。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6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6時起至一月初五下 午6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6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6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6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聲請人,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聲請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聲請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聲請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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