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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羅正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桃園市 大溪區某處,自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彭世杰」之人取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並先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桃園市 桃園區延平路之租屋處及桃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 。嗣於111年4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 「玖伍茶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3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 述證據,被告羅正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6 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79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83至85頁,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64頁、第83頁),復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查獲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扣案非制式 手槍、子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9 頁背面、第47至4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 可資佐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送鑑定結 果,認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 鑑定書暨扣案槍枝照片(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附卷可參 ;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結 果,認均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 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6416號函文附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第957號卷第51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9年間某日取得本案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時起至111年4月18日遭警查獲之行為,係持有行為 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㈢、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 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因此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應併就該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罪,規範之對 象包括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火砲、機關槍、衝鋒槍、步槍、 砲彈、炸彈、爆裂物等各式槍砲彈藥,持有之槍砲、彈藥類 型不一,且持有之原因、動機、數量、期間長短等犯罪情節 ,亦未盡相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 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有期徒刑5年,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度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除本案外,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非法持有本案 手槍、子彈期間未為任何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 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與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子 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及惡性尚有不同,所生危害程度尚 非重大,然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應寬貸,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持有本案槍枝之期間未持以從事 犯罪行為,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及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鑑驗 時試射擊發完畢而不具子彈之形式,已非屬違禁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鑑定後,認均無法 擊發,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 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 111800641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 第957號卷第5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槍枝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認送鑑手槍1支,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3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641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第957號卷第51頁)。 3 非制式子彈 3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641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第957號卷第51頁)。

2024-10-31

TYDM-113-訴緝-60-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品隆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2、378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品隆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 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品隆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未 經許可,分別:㈠因與鄭如宏有糾紛,且於112年9月間發生 口角,心生不滿,即於112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 向姓名不詳成年人購入: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9 mm制式子彈25顆(其中1顆嗣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擊發);⒊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 顆,其中8顆具殺傷力,其餘2顆不具殺傷力;⒊由口徑9mm制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3顆;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嗣於事實二所示 時、地擊發);因而持有A槍及具殺傷力子彈37顆,不具殺 傷力子彈2顆。㈡112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 不詳成年人購入: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下稱B槍);⒉口徑9x19mm制式子彈2顆;因 而持有B槍及具殺傷力子彈2顆。 二、謝品隆因與鄭如宏發生糾紛,心生不滿。112年9月11日下午 9時50分許,謝品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永信金貸 款公司拜訪友人劉宗宜,適見鄭如宏在場,一言不合,先對 鄭如宏揚稱「你在嗆什麼」、「你以為我不敢對你開槍嗎」 ,旋持隨身攜帶之A槍及子彈,朝鄭如宏身後牆壁射擊1發非 制式子彈,隨後走出門外,復轉身持A槍及子彈朝向公司, 鄭如宏尾隨走出,謝品隆再持A槍及子彈向鄭如宏大腿射擊1 發制式子彈,致鄭如宏受有左大腿複雜性骨折、血管及軟組 織損傷、低血容量休克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 )。謝品隆隨即拾起該制式子彈彈殼1顆放入攜帶之黑色袋 子後離開現場。其後由均不知情之「阿榮」駕駛林信宇所有 自小客車,一同接送謝品隆至高雄市鼓山區「阿輝」住處, 林信宇則將謝品隆交付帶走之上開黑色袋子放置車內。同日 (11日)司法警察獲報到場,在現場扣得已擊發非制式子彈 彈頭1顆、彈頭碎片、底火等。翌日(12日)上午11時30分 ,經警獲林信宇同意,在其車上搜索扣得謝品隆所有黑色袋 子及內有上開已擊發制式子彈彈殼1顆。112年10月25日,經 警依法拘提謝品隆,並由謝品隆引導,至新北市○○區○○○00 號旁廢棄工廠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A槍1枝、子彈37顆, 及尚未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之如附表編號 5、6所示B槍1枝、子彈2顆。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30日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紀錄表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 當事人、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於法院審理 中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即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已明。㈡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鑑定函係由本院囑託機關即 該局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後出具之書面報告,且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已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又該書 面報告係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 實施之鑑定,復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 為證據,於法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品隆(下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槍、彈之事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可佐。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其中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外, 均有殺傷力(均詳附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已經 被告裝填入A槍攜至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擊發,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39至141、187至18 9頁),故具有殺傷力。又被告亦坦承未許可持有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槍、彈,核與上開各項證據相符,其自白堪以採 信。從而,被告未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持續 持有A槍、子彈及B槍、子彈,各係行為繼續,為繼續犯,均 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係以一次購 入行為,同時持有槍、彈,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1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 犯行,時間有別,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在未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知悉其未經許可持有B槍、子彈前,即自首及報繳由 司法警察扣押,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113年1月20日偵查報告及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5至99頁、原審卷第93頁),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審酌被告 持有B槍、子彈之期間非短,認免除其刑尚非妥適,故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固於偵查中提出自白書,供出扣案A、B槍及子彈係向游日 祥、楊宏偉介紹之不詳人購買(見偵2卷第271至273頁), 而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調查,因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扣 案A、B槍經送驗,亦未能驗出足資比對結果,致無從追查確 認槍枝來源,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可憑(見本 院卷第217頁),即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末以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係持有B 槍、子彈射擊被害人鄭如宏成傷,嗣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更正為持有A槍、子彈射擊,且被告未經許可持有A槍、B 槍及子彈之事實,全部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依法逕予審 理,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查:㈠被告係持有A槍、子彈射擊被害人成傷,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鑑定書可稽(見警卷第139至14 1頁),原判決誤認被告係持有B槍、子彈射擊被害人成傷, 自有未合。㈡被告持有A槍、子彈部分,尚不符自首要件,原 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同有未當。㈢被告在未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其未經許可持有B槍、子彈前,自首及報繳由司法警 察扣押,進而接受裁判。原判決就被告持有B槍、子彈部分 ,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亦有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持A槍、子彈射擊被害人成傷,應 構成殺人未遂罪,原判決認被告係持B槍、子彈,且射擊被 害人身體,僅成立傷害罪,因未經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認事用法即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固 無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A槍部分量刑過 重,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被告持B槍、子 彈射擊被害人身體,有事實誤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B 槍、子彈部分量刑過重;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持有B 槍、子彈部分,未依法減輕其刑,同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經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被告 前科表在卷足憑,竟不知警惕,再未經許可先後持有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槍、彈,足認其自制力不佳,且隨身攜帶,對 社會治安有極高度危險性,甚且持槍、彈對人體射擊成傷; 考量被告持有槍、子彈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因被害人拒絕而未能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 參以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綜 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至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劉嘉慶,證明被告堅持報繳槍、彈之犯後態度 ,而為量刑參考。但被告持有B槍及子彈部分,已經依自首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有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 明,自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已鑑定試射完畢,未 扣案制式、非制式子彈均已擊發,皆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故不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且不滿被害 人放話欲輸贏,心生持槍報復之意,於112年9月11日下午9 時50分許,得知被害人與友人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泡茶聊天,可預見近距離持槍朝人體射擊,因人體遍佈血管 ,且擊發之子彈具有極大之穿透力及破壞力,極可能擊中重 要臟器或傷及動脈而大量出血,致生死亡結果,仍基於縱發 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攜帶A槍、 子彈(原起訴B槍、子彈,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為A槍、子 彈,下同)前往,入內後即對被害人稱「你在嗆什麼」、「 你以為我不敢對你開槍嗎」,並持A槍、子彈射擊,因而擊 中被害人身後牆壁,嗣被告走至門口,又轉身持A槍、子彈 指向與其極為接近之被害人,被害人擔憂被告再次開槍,故 抓住被告右手往下撥,詎被告脫離被害人之抓握後,旋持A 槍、子彈朝被害人射擊,致被害人受有左大腿複雜性骨折、 血管及軟組織損傷、低血容量休克之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六、然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其因被害人一直挑釁,且 身材較高壯,恐其所持槍、彈遭搶,故對牆壁擊發1槍, 其後在門口,同為防止槍、彈遭搶,始再擊發1槍,但僅 有傷害犯意,沒有殺人之意等語。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如宏於警詢時陳稱其因拒絕借款而與被告 發生口角,被告即取出槍枝瞄準後開槍,瞄準其左大腿開 槍,依其感覺僅是單純警告,並沒有要置其於死地等語( 見警卷第30、33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不記得被告進 去後講了什麼,只記得被告曾經手持槍朝上對空鳴槍,走 到門口時朝其左大腿內側開槍等語(見偵2卷第374頁), 故被告是否有殺被害人之故意,即屬有疑。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劉宗宜於警詢陳稱有聽到槍聲,沒看到 開槍過程,看到牆壁有彈孔等語(見警卷第41、43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朝著牆壁開了1槍……看到被告舉槍, 不確定是否朝向被害人,中彈位置在被害人位置旁之牆壁 ,被告離開後有打LINE電話,向其表示今天是給面子,才 沒有讓被告死等語(見偵2卷第462、463頁)。則依證人 劉宗宜上開證述,亦無從佐證被告持槍射擊確係基於殺害 被害人之意。   ㈣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所附刑 案現場跡證分布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永信金貸款公司大門 進入左側擺放泡茶桌,泡茶桌後方為牆壁,一側為玻璃門 ,一側為辦公桌,空間狹小,泡茶桌後方牆壁上留有1個 彈孔,泡茶桌上及附近留有彈頭、彈頭碎片、槍枝底火( 見警卷第187至203頁),足見被告進入該公司開槍時,距 離被害人僅隔泡茶桌之寬度,且被害人所處之位置,移動 不易,若被告果有殺人之犯意,應可輕易瞄準其頭部或其 他身體重要部位射擊,且可連續擊發,然被告係朝被害人 身後牆壁射擊1發即轉身離去,實難認被告擊發第1槍時有 殺人之犯意。   ㈤經原審勘驗現場門口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自公司走出, 旋轉身持槍指向門口,被害人隨著走出靠近被告,該時被 告手持A槍接近被害人胸口,約1、2秒,被害人撥開被告 持槍之右手,被告後退及槍口朝下,而後再舉槍朝被害人 射擊,被害人遭射中跌坐在地,被告仍在被害人周圍徘徊 ,或舉槍指向被害人,其後始上車離去,此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7至308頁)。又被害人遭開槍擊中, 受有左大腿複雜性骨折、血管及軟組織損傷,有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衡情,被告持槍 與被害人在門口對面站立,槍口非常貼近被害人胸口,倘 被告有殺人犯意,豈有未立即瞄準被害人要害開槍之理? 嗣被告開槍擊中被害人左大腿,被害人跌坐在地,當時亦 無他人在場,被告倘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已有相當時間 可再開槍瞄準射擊,然被告竟未再乘機開槍追擊,在在均 與常情有違,自無從確認被告有殺被害人之犯意。   綜上各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及行 為,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至被告持槍射 擊被害人成傷,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被害人 於警詢已陳明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33頁),此部分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未經許可 持有A槍、子彈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A槍 2 制式子彈24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A槍子彈,均已試射,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3 非制式子彈10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A槍子彈,均已試射,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4 非制式子彈3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A槍子彈,均已試射,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5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B槍 6 制式子彈2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B槍子彈,均已試射,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2024-10-31

TNHM-113-上訴-964-20241031-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瑋程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的犯意,於民國110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改造手槍2支、子彈23顆 、槍管1支、彈匣2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3月6日 晚間11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實施臨檢,並扣得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管、彈匣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瑋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290頁),並經證人林俐伶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暨槍枝照片3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營業場所查獲毒品案件 查訪紀錄表、内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公告各類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偵查卷 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81 頁至第8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 定結果欄所示,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 字第1110027176號、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8835號 鑑定書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35頁、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962號卷第103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 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 條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參酌修法理由所揭:「隨著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材質不斷推陳出新。有鑑於國內製造 之模擬槍及遊戲用槍,在樣式、尺寸及材質上均極度仿真, 為避免該等槍枝零件遭改造使用於組裝非制式槍砲,爰增訂 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材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可知該條項本次修法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 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而已,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 效果之變更或廢止,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 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未經許 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例 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持有之 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持續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行為,都屬於繼續犯,應該各評 價為單一行為。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3條第4項等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惟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保護法益、罪 質類型均顯非相同,且該於前案所犯屬得易科罰金之輕罪, 而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65條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 予加重其刑。  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其在警方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前, 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應得適用 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云云;按諸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 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 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 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 ,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 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 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警 方不知其犯罪之前,即向警方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固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 同上偵查卷第14頁),惟被告案經起訴,於111年8月15日繫 屬本院(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2號卷第5頁),經本院定 於111年10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經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訂於111年12月5日拘提被告, 仍拘提無著,嗣經本院發佈通緝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各2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111年新北院賢刑 玄科緝字第1459號通緝書各1份(見111年度訴字第962號卷 第51頁、第55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109頁)在 卷可證,嗣被告於112年4月24日經緝獲歸案後,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表示:通知我都會來開庭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 他字第53號卷第59頁),然被告經當庭通知於112年5月15日 進行準備程序(見本院112年度他字第53號卷第59頁訊問筆 錄),被告仍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35頁),再經本院訂 於112年7月10日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嗣再度經本院發佈 通緝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11 2年新北院英刑玄科緝字第1221號通緝書各1份(見112年度 訴緝字第38號卷第65頁、第73頁、第75頁、第91頁)在卷可 證,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經緝獲歸案,並於本院訊問中表 示:我真的不是故意不到庭,我下次會注意等語(見本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29頁),再經本院定於112年10月2 3日進行準備程序,經被告親自簽收送達傳票後,被告仍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 卷可參(見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49頁、第163頁), 再經本院訂於112年11月20日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等節, 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 見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75頁、第181頁、第185頁、第 189頁)在卷可參,嗣因被告另案入監執行,本案始於113年 8月8日、同年9月18日提解被告進行審理程序,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233頁、第241頁 、第281頁),足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本院審理過程中迭遭發 佈通緝,顯見其無意面對任何司法程序之進行,係因其犯另 案而入監執行,始到庭進行本案審理程序,綜觀上情,實難 認被告於本案僅係一時未到,而無刻意逃逸之情,即難認其 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 符。  ③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為 警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 一定數量,如流入不法份子之手,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極高;被告本案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時已20 餘歲,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且被告於本案後復一再因槍 砲案件,另案遭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社會治安顯然造成巨大 危害,是衡諸上開情節,本件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 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 所嚴查之違禁物,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 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之情節;復兼衡被告主動交出如附表所 示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38號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分 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 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鑑定結果可稽,屬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或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子彈23顆,固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憑,惟因上開子彈均經試射,且子彈 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 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 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均不 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5顆制式空包彈、2顆非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 7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㈤、㈥),經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 力,亦有上開鑑定書可憑,故均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㈢至於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76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三所示),除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彈匣2個,經本 院認定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其餘金屬滑套、 塑膠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物,則與本案無關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1包、吸食器1組等物 ,則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犯行有關聯 性,應該由檢察官另外為合法的處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相關依據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76號鑑定書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同上 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殺傷力。 3 子彈1顆 同上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76號鑑定書、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8835號鑑定書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3顆 同上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13顆 同上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76號鑑定書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8 彈匣2個 內政部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無

2024-10-30

PCDM-112-訴緝-38-202410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 明被告劉邦圻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尚難 遽以該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 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否認有於民國111年3月12日 晚間請其友人李冠銳至楊崇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找東西,且依李冠銳偵訊時稱 :被告請我到本案自小客車上找1個「方型盒子,用塑膠袋 裝起來」的東西,放在副駕駛座下方,當時楊崇彥有問「要 找什麼東西」,我有說要幫被告找1個盒子,但後來我找不 到,楊崇彥就叫我不要找了,然後他就離開等語,可知其受 被告委託尋找之物品,係用紙盒包裝,再包覆1層塑膠袋, 核與員警其後於翌(13)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自小客車副 駕駛座腳踏墊上所查扣之15顆有殺傷力子彈(下稱本案子彈 )之包裝外觀特徵相同,佐以李冠銳與被告較為熟識友好, 當無陷害被告之可能,堪認本案子彈確係被告所有並帶上本 案自小客車後遺留車內無疑。原審疏未詳察,遽予採信被告 辯詞,容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楊崇彥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證)述、李冠銳於偵訊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及112年7月12日函附鑑定書,認定員 警有於111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楊崇彥所駕駛之本案自 小汽車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子彈,且楊崇彥有於111年3 月12日晚間載被告外出後又返回被告住處,讓被告下車後駕 車離開,其後再應被告來電而第2次返回被告住處,並讓受 被告委託尋物之李冠銳上車找尋物品約15分鐘,惟未尋得等 客觀事實。又楊崇彥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指稱本案子彈為 被告所有並帶上本案自小客車後遺留車內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兩人各執一詞,且查楊崇彥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係 稱:被告係於「打電話叫其第2次返回被告住處時」告知本 案子彈在其車上云云,惟於第2次偵訊時則稱:被告在其開 車載往○○○○路途中,就有說帶子彈云云,其就被告係於何時 以何方式告知其有帶子彈上車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依李 冠銳於偵訊時稱:被告請我到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找東西 時,楊崇彥有問我「要找什麼東西」等語,可知楊崇彥當時 應不知李冠銳上車欲找「何物」,否則何出此問,此與其上 揭所述亦有齟齬。另依員警查扣本案子彈時之現場照片,可 知本案子彈係裝在1個淺色方形盒子內,放在副駕駛座腳踏 墊上,以其色差及所在位置而言,客觀上並無難以尋找之情 形,然李冠銳卻花費15分鐘猶未尋得,則楊崇彥稱上開遭警 查扣之紙盒即為被告帶上車後遺留云云,是否屬實,更非無 疑。此外,員警查獲楊崇彥當時車內僅有楊崇彥及其女友宋 玉珍,此時距被告下車已有一段時間,且除本案子彈外,尚 扣得海洛因1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子彈確係被告所有 並帶上車後遺留之情形下,尚難僅憑楊崇彥上揭有瑕疵之指 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因仍存在合理懷疑之空間,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 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李冠銳於偵訊時係稱 :被告跟我說他有東西忘記在本案自小客車上,並說東西放 在副駕駛座座椅的下方,是「方形盒子,用塑膠袋裝起來」 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21至122頁),嗣於原審時則稱:被告 沒有跟我說要找什麼東西,只說是用1個塑膠袋裝起來,放 在副駕駛座那邊,沒有講說是用盒子裝起來;我雖於偵訊時 回答「方形盒子,用塑膠袋裝起來」,但當時我在監獄裡服 用精神用物,頭腦不是很清楚;被告確實只跟我講塑膠袋裝 起來,沒有講到方形盒子,也沒有說塑膠袋是什麼顏色等語 (見原審卷第228至231頁)。亦即針對被告有無告知該物係 裝在「方形盒子」乙節,前後證述歧異,且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時均稱:我是跟李冠銳說我有1袋東西沒有拿到,請他去 幫我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第107頁),而未敘 及該物係裝在「方形盒子」,則被告究竟有無請李冠銳到本 案自小客車上尋找1個「方形盒子」的東西,即非無疑。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自難僅憑李冠銳上揭偵訊所言 與員警查扣本案子彈時之包裝外觀特徵相同,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遑論以此推翻原審上揭認定。是檢察官上揭主張, 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圻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祈明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詎其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迨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某時許,被告將其所有之子彈 置於紙盒內,並打電話予證人楊崇彥至其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址住處載其外出,被告將前述裝有子彈之紙盒帶上證人楊崇 彥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證人楊崇彥將 車駛至桃園市○○區○○路附近時,被告友人打電話與其聯絡, 證人楊崇彥於是將被告載回上址住處後旋即駕車離去,然被 告下車不久後,即打電話予證人楊崇彥,告知其車上有子彈 ,楊崇彥復將車子駛回被告住處,被告則委請證人李冠銳下 樓與證人楊崇彥在車內尋找,然證人楊崇彥與證人李冠銳並 未覓得,楊崇彥即再度駕車駛離被告住處,迨於翌(13)日凌 晨1時許,楊崇彥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時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復經證人楊崇彥 同意搜索,當場在該車內扣得被告置於該車內之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15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 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見偵緝卷,第105-106頁)、證人楊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字第13815號卷,第25-26頁;第27-32頁;第99- 100頁;見偵緝字卷,第21-23頁、第85-87頁)、李冠銳於 偵訊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21-12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13815號卷,第49-55頁)、 查獲現場及密錄器照片 (見同上卷,第57-59頁)、扣案物照片(見同上卷,第59- 60頁)、被告住所照片(見同上卷,第61頁)、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4970號鑑定書( 見同上卷,第111-114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審訴卷, 第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 120091439號函(見同上卷,第57頁),資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劉邦圻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嫌, 並辯稱:警方在搜扣到的子彈不是我的,我沒有放子彈在證 人楊崇彥的車上,子彈被搜到時,我根本不在車上,我因為 女朋友的事和證人楊崇彥有糾紛,我認為證人楊崇彥是挾怨 報復,證人楊崇彥把我約出去的時候,我有提一個吃的東西 ,我那時回去肚子痛,急著去廁所,沒拿上樓,後來我請證 人李冠鋭下樓去車上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179 頁)。 陸、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楊崇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其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為警扣獲裝有子彈15顆之方 盒紙盒1個及該批子彈送鑑後均具有殺傷力、暨被告曾於證 人楊崇彥遭查獲前一日曾搭乘過證人楊崇彥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且證人楊崇彥先搭載被告出門後,再駛回被告住處後, 被告有委請證人李冠銳下樓至證人楊崇彥所駕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尋覓被告所遺留之物等情,均有前揭肆、公訴意旨所據 之證據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則上情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前揭事證,認被告涉有本件持有子彈罪嫌,然 查:  ㈠前揭公訴意旨所執書證,僅能證明證人楊崇彥為警查獲時, 有自其所駕車輛扣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尚無從認定該 批子彈為被告所有,則自應審視本件其餘證據是否足認認定 該批子彈為被告所有。  ㈡本件起訴意旨固以證人楊崇彥、李冠銳2人所證,認被告為本 件15顆子彈之持有人。查證人楊崇彥固於警詢時及遭查獲之 同一日偵訊時指證其遭查扣之子彈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有打 電話告知有遺留手槍子彈在其車上,並有叫友人阿瑞(即證 人李冠銳)下樓在車上找15分鐘,但沒找到,其認為是開完 笑就走了,不知道子彈在車上等語;然其於第二次偵訊時則 改稱當天其應被告要求開車去被告住處載被告出門,後來開 車到一半,在○○○○路之前,被告就說他有帶子彈,但其不理 會,後來被告的朋友打電話來說他不在家,就載被告回住處 後就離開,但被告後來打電話來說車上有子彈,其就開回去 被告住處,被告有叫一個人下來找,那個人在車上找不到, 其就打電話叫被告自己下來找,但被告也找不到,後來開車 到楊梅後才被警方查獲子彈等語。則依證人楊崇彥之先後證 述可知證人一開始稱其接到被告回家後的電話,才知道車上 有子彈,其原本根本不知車上有子彈,其後於偵訊時則改稱 其載送被告開車到一半時其就知道被告聲稱其有帶子彈到車 上,且被告之友人及被告自己下來車上找,均不曾找到本案 遭查獲之子彈等語,則觀諸其證述內容就其係何時知悉被告 有拿子彈上車乙情已有明顯之歧異,且衡情本案查扣子彈處 為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見同上偵字卷第58頁查獲照片編號4 所示),依該物遭查獲時之狀態,可知一般人均能明確觀察 到有一淺色方形盒子出現在副駕駛座之藍色腳踏墊上,且位 置及色差均極為明顯,彷彿怕人找不著似的,幾近達於猶如 刻在額頭上明顯之程度,如係有意在副駕駛座下方尋找目標 極為明確、具體且突出之物,顯然只消花費數秒鐘即可輕易 覓得,殊難想像會有刻意找尋而找不到之可能性,是依證人 楊崇彥證述情節中被告委託之證人李冠鋭找了15分鐘,及被 告本人到車上副駕駛座找,均找不到被告所遺留在車上之物 乙情以觀,僅能合理認定「經被告及證人李冠銳2人親自確 認下,車上並無被告所遺留於副駕駛座之物品」,否則如何 能解釋此情?  ㈢再者,證人李冠銳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請其去樓下證人楊 崇彥的車上內去拿一方形盒子東西,是用塑膠袋裝的,說東 西放在副駕駛座下方,但不知那盒東西是什麼,其有下樓去 找,證人楊崇彥有問是要找什麼東西,其向證人楊崇彥說是 要幫被告找一個盒子,其就找找找,但找不到,證人楊崇彥 就叫其不要找了,其就離開了等語以觀,然此僅能認定被告 曾請證人李冠銳至楊崇彥的車上副駕駛座下方找一方形盒子 ,並不能認定被告所稱之方形盒子之內容物為何,而依證人 李冠鋭所證對照證人楊崇彥所述,如被告確實有打電話告知 證人楊崇彥車上所遺留之物為子彈,其何需再向證人李冠銳 確認「是要找什麼東西」等語,則證人楊崇彥證述被告有以 電話向其供承車上遺留物為子彈乙情,亦應存疑,且如前述 ,本件證人李冠銳下樓後,始終未曾找到任何方形盒子之物 ,則本案為警查獲之方盒紙盒究竟是否為被告所遺留之方形 盒子,當屬有疑,則以證人李冠銳所證,自無從作為補強證 人楊崇彥證述之證據,或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進者,本案證人楊崇彥遭查獲子彈一批時,被告本人並不在 場,而「被告搭乘本案自小客車後離去、甚至車輛開回被告 住處後經證人李冠銳、被告本人尋覓確認車上無遺留被告所 稱之物後」迄至「該自小客車遭證人楊崇彥駕駛並拾載其女 友宋玉珍而遭查獲15顆子彈」之間,是否另有被告以外之人 可能置放本件遭查扣之子彈於副駕駛座下方,亦非不可能之 事,此觀車上同遭查獲其餘毒品等違禁物乙情以觀即明,且 本件遭查獲時,坐在副駕駛座之人為被告女友宋玉珍(見被 告第2次警詢筆錄,第2頁,見偵13815號卷,第28頁),其客 觀上係對該批遭查扣子彈,最具有支配管領可能性之人,竟 未能發現如此明顯之方盒在其所坐之副駕駛座腳踏墊處而將 此情告知駕駛者之證人楊崇彥?究係其渾然不知,或明知之 下,有意為自己或他人隱暪,猶未可知,益見被告是否為本 案子彈持有人乙節,確存有可疑之處。  ㈤末者,本件除前述公訴意旨所本之事證外,並未提出其他可 供本院審酌之客觀科學事證(如指紋等)可資認定被告曾接觸 本案扣案方盒或子彈,則單憑被告曾搭乘證人楊崇彥車輛及 曾遺落某物於該車上、甚至曾由被告委由證人李冠銳或本人 親自尋覓等情,均不足令本院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認之 犯行,況本件證人楊崇彥除所證內容有前述疑點外,其更屬 本案子彈經警查獲之際的在場者,且遭查獲子彈之座位乘坐 人為其女友,則就本件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其實際上與被告 同為犯嫌,而有顯然對立之利害關係,更無從以憑證人楊崇 彥上揭可疑且非無瑕疵之證詞,遽認扣案之子彈與為被告所 持有而由其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內。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所 臚列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 法,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即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得以建立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 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之子彈15顆具殺傷力乙節,固經送鑑後確認無誤,有前 述鑑定書、函文可參,本屬違禁物,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 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上開違 禁物宣告沒收,原可由本院依法單獨諭知沒收。然本案扣獲 之子彈15顆,已全數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847-2024103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3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傑非法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罪,共貳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空氣槍壹把( 含鋼瓶壹個、空氣槍子彈)、銀色空氣槍壹把(含鋼瓶壹個、空 氣槍鋼珠子彈)、空氣槍用鋼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語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度審訴字第2228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110年度訴字第222號」;㈣倒數第4至1行「當場扣 得本案子彈1顆、黑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銀色空氣 槍1把(含鋼瓶1個)、鋼瓶1個及子彈1顆(空氣槍經鑑定認 不具殺傷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本案子彈1顆 、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 00000,含鋼瓶1個、空氣槍子彈)、不具殺傷力之銀色空氣 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含鋼瓶1個、空氣 槍鋼珠子彈)、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彈殼1顆,及空氣槍用鋼 瓶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語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關於持有子彈罪部分,另補充「 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及第6行「為想項競合犯」之記載更正為「為想像競合 犯」。  ㈣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 有具有暴力攻擊性之傷害案件前科紀錄,再犯本案具有類似 罪質之犯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 ,被告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被告與告訴人等為鄰居,僅無故持 空氣槍射擊告訴人等及告訴人等所有之大門,致告訴人等成 傷及損壞告訴人等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有如 事實欄所載傷害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 評價之事由),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對方要拿刀砍 其,其才打他們),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對公眾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曾在三 重精神科醫院就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沒有小孩,入 監前從事空調,尚有母親需要扶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 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 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二、沒收:  ㈠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空氣槍子彈)、銀色空 氣槍1把(含鋼瓶1個、空氣槍鋼珠子彈)、空氣槍用鋼瓶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 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非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子彈業經試射擊發後已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 殼,已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 本案查扣之制式彈殼(係已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非制式金屬彈頭及火藥),本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 ,且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4號   被   告 林語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 字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2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購 買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後,即持有之。 (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7時許前之同日某時 許,在李珀瑛、黃俊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 下稱本案住處)前,以持空氣槍朝該處大門進行射擊之方式 ,損壞該大門之玻璃。 (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16時50分許前之同日 某時許,在本案住處前,以持空氣槍朝該處大門進行射擊之 方式,損壞該大門之玻璃。 (四)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17時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 ,持空氣槍朝李珀瑛、黃俊維進行射擊,致李珀瑛為閃避而 不慎摔倒而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鈍 挫傷、左側胸腰處鈍挫傷等傷害;黃俊維則遭子彈射中而受 有右側手指撕裂傷0.3公分、頭部鈍傷、右側食指近端指骨 位移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而至林語傑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逕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本案 子彈1顆、黑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銀色空氣槍1把( 含鋼瓶1個)、鋼瓶1個及子彈1顆(空氣槍經鑑定認不具殺 傷力)。 二、案經李珀瑛、黃俊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語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訊據被告坦承有毀損、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子彈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珀瑛、黃俊維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犯行(二)至(四)之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6105號鑑定書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住處內扣得本案子彈1顆、黑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銀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含鋼瓶1個及子彈1顆等物品之事實。 4 (1)112年12月28日後之本案住處大門玻璃毀損照片2張 (2)113年1月3日後之本案住處大門玻璃毀損照片5張、遺留在本案住處內之子彈照片1張 證明本案住處大門之玻璃於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3日有毀損破裂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253051號鑑定書1份 證明警方在扣案之黑色空氣鎗所載得之跡證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6 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 證明本案住處大門玻璃於112年12月28日後遭毀損後,被告曾向告訴人李珀瑛坦承為其所為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李珀瑛、黃俊維2人而觸 犯2次傷害罪嫌,為想項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 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 把(含鋼瓶1個)、銀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及鋼瓶1個 ,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上開毀損及傷害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本案子彈1顆,業於 鑑定時經試射而滅失,爰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0-30

PCDM-113-審訴-407-202410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森威 陳凱暐 葉睿宏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980號、113年度偵字第12001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森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凱暐、葉睿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有關共犯之認定應更正為「郭森 威、陳凱暐、葉睿宏等3人(原起訴書誤載為郭森威、陳凱暐 、葉睿宏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4人),於民國112年6月22 日17時許,由葉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起訴書誤 載為BNZ-7978號)搭載郭森威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處,陳凱暐則自行騎車前往,3人於該處張貼討債大字報時 與劉建億相遇,詎郭森威、陳凱暐、葉睿宏等3人共同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 恐嚇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三第4至5行「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 」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自不詳友 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為「暨被 告郭森威、陳凱暐、葉睿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中段補充「被告郭森威自112年10 月31日10時30分前某時取得非制式子彈時起,至本件為警查 獲時止,基於單一持有子彈犯意,繼續非法持有子彈,為繼 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森威、陳凱暐、葉睿 宏3人為協助他人催討債務,未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以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另被告郭森威無視政府管制槍彈政策,仍持有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 ,所為均實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共犯 角色、所生危害,暨其等各自之素行、教育程度、從事工作 及扶養家人情形、每月收支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所載),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供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森威處以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及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子彈4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 5529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2001號卷第381 頁),故而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於經鑑定試射之子彈2顆,已無 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1 犯罪事實一 郭森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郭森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郭森威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01號   被   告 郭森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凱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睿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森威、陳凱暐、葉睿宏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4人,於民 國112年6月22日17時許,由郭森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載乘陳凱暐、葉睿宏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處,4人於該處張貼討債大字報時與 劉建億相遇,詎郭森威、陳凱暐、葉睿宏及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等4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向劉建億自稱係協助楊 黎鳴向其子劉幃翔催討尚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 項,並對劉建億大聲喝叱「叫劉幃翔出來面對」、「錢要還 」、「你作為他父親,怎麼可以讓劉幃翔在外面騙一個老人 的錢」等語,並徒手推擠劉建億身體、張貼大字報等方式, 使劉建億心生畏懼,遂即撥打110報請警方協助。 二、郭森威復於112年7月4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 聯繫劉建億,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劉建億恫稱:「你要 掩飾就對了啦,你跟我們講一講,答應了,時間也給你了, 你現在跟我說沒辦法處理,現在又跟我說你兒子找不到人, 幹你娘姬芭你現在是在玩我就對了。」、「不然你娘雞巴我 時間給你,我是給你面子的耶,不然你就現在把劉幃翔找出 來,打斷一隻腳,這樣我錢就不要了,這樣可不可以,你自 己的兒子你會教吧,你自己教訓他,打斷一隻腳,錢我不要 了,做人可以這樣嗎?這是你兒子耶。」、「好好好,我不 要跟你輝啊,大家遇的到,幹你娘機掰,我一定給你們很難 睡,幹你娘機掰,你試看看啦。」等語,致劉建億心生畏懼 。 三、郭森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寄藏,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10時3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4顆,並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 所處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 場扣得上開子彈4顆。 四、案經劉建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森威、陳凱暐、葉睿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郭森威、陳凱暐、葉睿宏均供稱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有至現場並有張貼大字報、有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郭森威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以及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億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3 通話錄影檔案光碟及譯文、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檔案畫面擷取照片3張、被告郭森威 手機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 1126055291號鑑定書 佐證犯罪事實三。 二、核被告郭森威、陳凱暐、葉睿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郭森威就犯罪事實二、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嫌(報告意旨贅載第   302條)。被告郭森威、陳凱暐、葉睿宏與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恐嚇行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郭森威所涉2次恐嚇罪及 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除其中2顆子彈,業經鑑驗試射完 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殺傷力,亦不 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子彈2顆 ,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0-30

PCDM-113-審簡-1377-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24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鴻明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鴻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 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自民國70年至71年 間,在高屏大橋屏東端下某飛靶練習場,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104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 劉鴻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前之112年12月14日(起 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4日,應予更正),主動至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自首上情,並報繳如附表所示之 子彈予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鴻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扣案子彈 照片(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 資佐證。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共計105顆,經鑑定後認均係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5顆試射,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3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3488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 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 為105顆。然扣案子彈經採樣35顆試射後,有1顆不具殺傷力 ,其餘34顆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亦已 就該1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可見 經檢察官起訴且主張被告本案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應為 104顆(含試射有殺傷力之34顆及未試射但經推估具有殺傷力 之70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故公訴意旨原先主張具 殺傷力子彈共105顆顯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砲,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槍、砲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 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70年至71年間,自 不詳之人處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並持續持有至11 2年12月14日向警方自首時,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持續期 間縱跨越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 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62條 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 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 發覺前之112年12月14日,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子彈並全數報繳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可佐(見警卷第2 頁),足認被告已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子彈,堪認合乎 上開減刑或免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購買本案子彈數量非少 ,且持有期間長達40餘年,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險 性,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故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稍有不慎即造成死傷, 猶非法持有,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當有潛在之危害;惟念及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本案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為104顆、行為持續之期間約40餘年、目的、手 段、動機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共計105顆,其中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鑑定後認皆具殺傷力乙節,有前述 鑑定報告可佐,然該些子彈均因經鑑驗試射已擊發,其火藥 部分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即已不 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應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既與如附表 編號1部分屬相同種類之制式子彈,經推估亦同具有殺傷力 ,然未經試射,仍具有違禁物性質,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經鑑定後認自始不具有殺傷力等情 ,已如前述,既非屬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及鑑定結果 1 制式子彈 34顆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70顆 3 制式子彈 1顆 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24-10-30

PTDM-113-簡-153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昭 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美國   COLT廠MK IV SERIES 80型之具殺傷力手槍(槍身編號MU657 21號)1枝(含槍匣1個)及9mm制式子彈18顆(子彈因送鑑 驗而試射子彈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隨後並藏放 於自身黑色斜背包而持有之。嗣被告搭乘葉淑嘉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返家時,將裝有上揭槍彈之黑色斜背包遺留於車內,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中自稱之居所亦位於新北 市中和區。再依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所示,被告於本 案起訴時並無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監所受羈押或執行之情事, 足徵被告於本案起訴時,其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 管轄區域。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不詳地點 拾得本案手槍、子彈,隨後搭乘營業小客車返回位於新北市 中和區之居所,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亦非本院管轄區域。 縱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供稱拾獲本案手槍、子彈之 地點係在新北市汐止區,仍非本院管轄區域。綜上,本案犯 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DM-113-訴-1137-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洺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 53、38450、5241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重訴字第144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洺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洺智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與同案共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⑴既明知基於與他人爭執、談判為目的而在公 共場所聚集之多數人,極有可能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之 集體激昂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竟仍偕同多數人聚集在本案公共場 所,並於見聞他人以被害人為對象實施脅迫行為後,在旁助 長該等多數人之聲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⑵坦承本案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 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53號 第38450號 第52411號   被   告 宋家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尤世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1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林聰豪律師(已於111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李偉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張貫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黃洺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吳晨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謝承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張瑞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吳峙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胡家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弄00號                     楊謙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弄00號           黃勤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俊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李祿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家源於民國110年2月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尤世偉前於98年3月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於100年1月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6月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1年6月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各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 行,於10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0年11 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而李偉禎前於109年9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2月 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張貫碩則於110年12月間,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甫於111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均不知悔改前非。 二、宋家源為尤世偉之友人,於111年6月4日夜間11時許,尤世 偉致電宋家源,向宋家源抱怨其幫忙召來之應召小姐價格太 貴,宋家源聽聞後認協助派送小姐之經紀公司疑似利用尤世 偉當時喝醉之機會,乘機抬高價碼,經與經紀公司聯繫後後 ,心生不滿,竟基於聚眾妨害秩序、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而出借手槍、子彈及恐嚇之犯意,先駕駛車牌號碼000— 6066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0號之倉庫,取出 於不詳之時間開始,未經取可而持有並藏匿在上址內之德國 製SIG SAUER廠牌SP2022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11顆,及奧地利製GLOCK廠牌26 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子彈13顆,置放於上開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內 之中央扶手 處置物箱內,並於翌(5)日凌晨1時許,駕車前往尤世偉於 臺中市西屯區屯區上安路18巷82號之「喬立生活觀」社區之 居所,與尤世偉會合。期間,宋家源並聯繫李偉禎、張貫碩 及黃洺智(另案通緝中)等3人,向渠等表示因發生糾紛, 需渠等前往協助處理。張貫碩則以相同理由聯繫吳晨安、謝 承憲(另案通緝中)、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及楊謙祐等 人,黃洺智則以相同理由聯繫黃勤凱、林俊錡及李祿祈等人 。 李偉禎、張貫碩及黃洺智等3人均明知宋家源之意思係欲 渠等前往助勢,而吳晨安、謝承憲、張瑞驛、吳峙群、胡家 尉、楊謙祐、黃勤凱、林俊錡及李祿祈等人亦均知悉張貫碩 或黃洺智聯繫渠等之意,竟均共同基於與宋家源及尤世偉聚 眾妨害秩序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由李偉禎駕駛車牌號碼 000—017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尤世偉居所處樓下會合,張 貫碩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625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會合 ,黃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688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會合 ,吳晨安駕駛車牌號碼000—1772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謝承憲及 張瑞驛前往上址會合,吳峙群駕駛車牌號碼000—3328號自用 小客車並附載胡家尉前往上址會合,楊謙祐則自行搭乘Uber 出租車前往上址會合,而黃勤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8753號 自用小客車並附載林俊錡及李祿祈前往上址會合。旋尤世偉 與李偉禎即搭乘宋家源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由尤世偉居 所處地下停車場駛出,於見經紀公司指派前來附載小姐之駕 駛劉謹宸已經駕駛車牌號碼000—9025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居所 樓下之上安路18巷72號前等候,且張貫碩、黃洺智、吳晨安 、謝承憲、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楊謙祐、黃勤凱、林 俊錡及李祿祈等人均已在旁聚集,宋家源與尤世偉即分持上 開SIG SAUER廠牌及GLOCK廠牌手槍下車, 李偉禎見宋家源 與尤世偉持槍下車後,亦同時尾隨下車。而尤世偉、宋家源 及 李偉禎等3人下車後,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尤世偉 站在劉謹宸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持槍指向 在車內等候之劉謹宸,示意其下車並進入上安路18巷78號旁 之死巷內,而宋家源在站在劉謹宸所駕駛之車輛左後側,監 視劉謹宸,防止其乘隙逃逸; 李偉禎聽聞尤世偉對劉謹宸 之指示後,則走向上開死巷內等候劉謹宸。張貫碩、黃洺智 、吳晨安、謝承憲、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楊謙祐、黃 勤凱、林俊錡及李祿祈等人見狀後,亦與宋家源、尤世偉及 李偉禎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旁喝叱劉謹宸下車 。劉謹宸當時擔心遭遇不測,心生畏懼,遂不敢違逆,聽從 尤世偉等人之指示而進入上開死巷內,並抱頭蹲在地上。尤 世偉於劉謹宸進入上開死巷後,經與經紀公司內之不詳成員 採取視訊方式聯繫後,隨即發生口角,宋家源見狀,即對空 鳴槍1次,而尤世偉亦接續對空鳴槍3次。李偉禎當時站在宋 家源後方,見狀後,擔心宋家源失控,上前將宋家源持用之 手搶(含彈匣及尚未擊發之子彈9顆)取走,宋家源則將出 借給尤世偉使用之手搶(含彈匣及尚未擊發之子彈10顆)取 走。旋尤世偉自行上樓返回自己之居所處,宋家源則駕車附 載李偉禎離去。當時在場助勢並共同恐嚇劉謹宸之張貫碩、 黃洺智、吳晨安、謝承憲、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楊謙 祐、黃勤凱、林俊錡及李祿祈等人,於聽聞槍聲後,隨即散 去。宋家源於離開現場後,立即將上開2支手槍(均含彈匣 及其內所裝尚未擊發之子彈),攜回上開倉庫內藏匿。警方 據報前往上址處理,發現現場地面遺留未擊發之子彈1顆( 嗣經查證為宋家源拉滑套時所不慎遺落,未擊發)及已擊發 子彈而遺留之彈殼4個(含宋家源所擊發之1顆子彈彈殼及尤 世偉所擊發之3顆子彈彈殼),經扣案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後,立即報請本檢察官指揮偵辦。旋經前往宋家源之上 開倉庫搜索,扣有其持有之上開德國製SIG SAUER廠牌SP202 2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未擊發之子彈10顆,及奧地利製GLOCK廠牌26型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未擊發之子彈10 顆,另並扣有宋家源與尤世偉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 嗣經鑑定結果,上開2支手槍均為制式手槍且均有殺傷力, 而上開未擊發之子彈亦均為制式子彈,亦均有殺傷力(現場 由宋家源不慎遺落之1顆子彈尚在鑑定中,詳後述),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家源、尤世偉、李偉禎、張貫碩 、吳晨安、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黃勤凱、林俊錡及李 祿祈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謝承憲及黃洺 智雖均因另案通緝中,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但渠等所犯亦 分別經被告張貫碩及宋家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被告楊謙 祐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未到,但其所犯亦經被告張貫碩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上開各被告所犯,經核與被害人劉謹宸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案發現場遭被告宋家源等數人聚眾並持 槍恫嚇施強暴脅迫之情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尤世偉之上開 居所處之外觀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6066號自小客貨車停 放在上開社區停車場之採證照片、喬立生活觀住戶基本資料 表、案發現場已擊發之彈殼及遺落而尚未擊發子彈之採證照 片、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含槍、彈及行動電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制性 能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搜索被 告宋家源所提之上開倉庫時之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11年7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558751號鑑定書(針 對聚眾妨害秩序現場查扣之子彈、彈殼及現在遺留之菸蒂、 檳榔渣之DNA採驗,並比對案內2把手槍上之DNA型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證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7168 1號鑑定書(針對聚眾妨害秩序現場查扣彈殼4顆、子彈1顆 為鑑定,確認由何把槍枝擊發)、上開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 29日刑鑑字第1110071657號鑑定書(針對前往被告宋家源所 提倉庫扣案之手槍2支及扣案之子彈19顆,經鑑定結果,均 有殺傷力)、警製妨害秩序現場位置圖及警製職務報告書等 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宋家源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嫌均堪認定;而被告謝承憲、黃洺智及楊謙祐於偵查 中未到案,但渠等犯嫌亦堪予採認。 二、核被告宋家源,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 2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制式手槍 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未經許可而出借子彈罪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取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及下手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犯上開6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核被告尤世偉所為, 係犯上開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取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 及下手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所犯上開4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以分論併罰。核被告李偉禎、張貫碩、黃洺智、吳晨安、謝 承憲、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楊謙祐、黃勤凱、林俊錡 及李祿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妨害秩 序而在場助勢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 犯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宋家源與 尤世偉就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加重妨害秩序罪嫌及恐嚇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家源、 尤世偉、李偉禎、張貫碩、黃洺智、吳晨安、謝承憲、張瑞 驛、吳峙群、胡家尉、楊謙祐、黃勤凱、林俊錡及李祿祈就 妨害秩序罪嫌及恐嚇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宋家源、尤世偉及李偉禎等3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前科紀錄,有渠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均不 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請均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而被告張貫碩亦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成立累犯,但其前案亦係犯 妨害秩序罪,足認無悔改之意,請酌情從重量刑。 四、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宋 家源與尤世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查無與本案犯罪有 關,有警製職務報告(詳111年度偵字第25353號卷第563頁 )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現場查扣之未擊發子彈1顆 ,前因漏未送驗,業經報告單位另行送請鑑定,俟鑑定報告 到署後,另行檢送過院參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CDM-113-簡-1919-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明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劉世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因此本 院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而 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7月,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後,間 隔相當時日始另行起意持以實施恐嚇犯罪,所犯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論併罰。 ㈡、就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原判決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5年,乃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財 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故須加強管制以期 有效遏止槍砲氾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嚴厲查緝,為社會 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 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槍彈數量非微 、期間亦非短暫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客觀上要無情輕法 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後態 度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 依據,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⒈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刑 部分,被告雖以其係民國105年間即持有本件之非制式手槍 ,依當時之司法實務,非制式手槍均被歸類為「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持有非制式手槍均係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按: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係109年6月10日修正後, 方因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將槍砲定義為「指制式或非制 式之...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致持有非制式手槍改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處斷(按: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認本件僅因查獲時間在109年6月10日之後即有最輕本刑不 同之法律評價,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避免輕重失衡之 餘地。  ⒉惟按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係屬繼續犯,所謂繼續犯,乃於法益 侵害之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成立,然因構成要件行為之效 果即法益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故其犯罪仍繼續成立。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6月10日修正後,被告仍繼續持有 非制式手槍至111年12月20日其持以犯恐嚇罪而經查獲為止 ,其於法律規定修正後,在長達2年半之時間內,非但未報 繳非法持有之槍彈而結束其法益侵害之繼續狀態,反而因與 兄弟分產之糾紛,將非法持有之槍彈取出擊發並恫嚇告訴人 即其兄長劉○○,已與法律修正施行後旋經查獲之情形不同, 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檢察官亦認被告長期持有 改造槍枝,且未得到告訴人諒解,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 (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從而,原審以前開理由認不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自無不當,被告執此為由上訴,無足可採 。   ㈡、量刑是否過重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約6 年,期間非短,且子彈之數量非微,對於他人自由、生命、 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且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即率爾持前開槍彈對空射擊,並用以恫嚇告訴人使之 蒙受心理畏佈,顯然不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 道歉,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期間、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廢五金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 元,經濟狀況小康,罹患癌症治療中,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5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再依罪責相當之比 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 後,審酌被告所犯各係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各異,惟行為時間部分重疊 ,地點相近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 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無任何偏重不當 或違法之處,復無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漏未審酌之情形。且 被告除持有非制式手槍外,同時持有62顆子彈,時間長達6 年之久,更曾對空鳴槍而實際擊發3顆子彈,其情節較持有 時間短暫,或僅持有槍枝而無子彈可搭配使用、未曾實際使 用槍彈之情形均顯然為重;就恐嚇罪部分,被告於對空鳴槍 之後,在告訴人面前拉槍枝滑套、將槍枝指向告訴人,並出 言恫嚇,向告訴人通知將對其開槍而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惡 害,情節並非輕微,然原審就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僅量 處較最輕本刑增加8個月之刑,就恐嚇罪部分亦未及中度刑 ,更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 亦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考量兩罪之 罪質、時空之密接程度等綜合判斷,要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  ⒊被告雖以告訴人因本案對被告聲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通知被告參加處遇計畫,被告亦已完成處遇計畫,並提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3529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該函文係通知被告應 於何時完成處遇計畫,且該函文亦載明如被告未完成處遇計 畫,將另涉犯違反保護令罪,是被告若未完成處遇計畫,將 構成另受刑罰之事由,能否逕以被告完成處遇計畫,即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足以動搖原審量處之刑度,實非無疑。又 被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89頁)以證明其身體狀況不佳,然原審亦已審酌被 告罹患癌症之健康情形,至被告另罹患糖尿病、高血脂症、 高尿酸等疾病,均僅係持續用藥及追蹤之慢性疾病,難以此 生活狀況認原審量刑有何因此失衡之情。從而,被告依憑其 個人之主觀期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麗琦、高碧 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KSHM-113-上訴-50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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