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羅正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桃園市
大溪區某處,自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彭世杰」之人取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並先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桃園市
桃園區延平路之租屋處及桃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
。嗣於111年4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
「玖伍茶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3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
述證據,被告羅正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6
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79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83至85頁,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64頁、第83頁),復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查獲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扣案非制式
手槍、子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9
頁背面、第47至4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
可資佐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送鑑定結
果,認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
鑑定書暨扣案槍枝照片(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附卷可參
;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結
果,認均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
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6416號函文附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第957號卷第51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9年間某日取得本案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時起至111年4月18日遭警查獲之行為,係持有行為
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㈢、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
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因此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應併就該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罪,規範之對
象包括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火砲、機關槍、衝鋒槍、步槍、
砲彈、炸彈、爆裂物等各式槍砲彈藥,持有之槍砲、彈藥類
型不一,且持有之原因、動機、數量、期間長短等犯罪情節
,亦未盡相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
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有期徒刑5年,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度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除本案外,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非法持有本案
手槍、子彈期間未為任何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
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與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子
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及惡性尚有不同,所生危害程度尚
非重大,然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應寬貸,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持有本案槍枝之期間未持以從事
犯罪行為,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及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鑑驗
時試射擊發完畢而不具子彈之形式,已非屬違禁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鑑定後,認均無法
擊發,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
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
111800641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
第957號卷第5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槍枝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認送鑑手槍1支,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3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641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第957號卷第51頁)。 3 非制式子彈 3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641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第957號卷第51頁)。
TYDM-113-訴緝-60-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