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劉○○(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楊○芳(即劉○○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泉(即劉○○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上訴人 何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8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開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上訴人劉○○
為兒童,並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
露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爰於本判決書內遮蔽其及法定代理人之上揭資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4時1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近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與25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
該路口,適有上訴人楊○○騎乘電動代步車搭載其女即上訴人
劉○○,沿忠孝東路3段2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上訴人楊○○受有左側橈骨Colles'氏骨折之傷害,上
訴人劉○○受有臉部、兩肘多處擦傷之傷害,上訴人楊○○因此
受有醫療費用7萬9,000元、看護費用6萬4,000元、交通費用
8,000元、工作損失7萬2,000元、傷痕處理費用6萬元、財物
損失1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劉○○亦
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500元、傷痕處理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
金8萬元之損害。因上訴人不諳法律規定,不知應於何時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權時效自應以被上訴人經刑事案
件判決後起算始為公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楊○○新臺幣(下同)37萬8,00
0元、上訴人劉○○11萬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警察均有對兩造製作談
話紀錄,上訴人斯時已知悉事故發生及行為人,然上訴人遲
至112年8月14日始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另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項
目及金額中,自費項目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且上訴人楊○○
未舉證證明需專人看護而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又上訴人
楊○○之在職證明係由其配偶所出具,其工資之真實性尚非無
疑,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此外,上訴人楊○○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得以刑事判決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損
害賠償金10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3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11萬2,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
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
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
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18
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參酌,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經查:
系爭事故發生後,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旋即
前往現場製作相關事故資料,且發給兩造臺北市○○○○○○○○○○
○道路○○○○○○○○○○○○○號C8A066582號),其上已記載兩造姓
名、電話、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原審卷第34頁),且上訴
人楊○○於110年8月27日前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向警
方表示因其與上訴人劉○○因系爭事故受傷,已與被上訴人調
解過,但其後被上訴人反悔,因此欲對被上訴人提出車禍過
失傷害告訴及附帶民事求償,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217至220頁),是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對於本件所
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清楚知悉,甚且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曾與被上訴人聯繫賠償事宜,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已
得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被上訴人前述行為經法院
判決有罪為必要,上訴人遲於112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其身體、健康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及非財
產上損害(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卷第5頁),顯已罹於2
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至於上
訴人雖曾於110年8月27日警詢時表示要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
人提起附帶民事求償等語,然斯時刑事案件既尚未經起訴,
上訴人所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規定不符,顯無中斷時
效之事由發生,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
上訴人主張其時效並未完成,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楊○○37
萬8,000元、上訴人劉○○11萬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TPDV-113-簡上-53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