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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陳耀裕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陳雋璁 賴陳勤 陳美麗 陳格 陳景蓬 陳重輝 陳一州 陳志成 陳振卿 陳文樂 陳瑞鈴 陳麗淑 陳忠信 陳連宗 陳秉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萬6061元【計 算式:41地號面積1186.59㎡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9700元 /㎡ × 原告權利範圍670/5370≒143萬6061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8348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 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上如有房屋 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 碼、樓層數及構造別)。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現有無人 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5

CHDV-114-補-100-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黃丞緯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原告應如期繳 納。 二、提出原告自己、妻即蕭梅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被告陳彥廷(出生年月日:民國87年9月16日)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應就起訴書「原證2」重新提出文字及圖片清晰之截圖 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5

CHDV-114-補-101-20250225-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字第16號 原 告 李宗原 被 告 黃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而未據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 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裁定、送達 證書、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 卷可按,原告既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合程式,為不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25

CYEV-114-朴小-16-202502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李世顕 訴訟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黃閃 洪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7萬4065元【計 算式:(231地號面積4995.34㎡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00 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232地號面積4752.79㎡ × 11 4年土地公告現值10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487萬406 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596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查報土地北面所臨出入道路名稱。 三、請就抵押權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為具狀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5

CHDV-114-補-146-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陳明春 陳煒翔 陳巧婕 施玉娟 陳葉樹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楊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7萬2000元(129萬元+65萬2000元+10萬元+20萬元+ 63萬元=287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196元,原 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原告等所有本件系爭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及自民國11 2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全部。並應以螢光 筆將起訴書附表所指金流標明出來。 三、查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8641號案件,目前偵 查進度為何?如有相關文書,並檢附影本送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5

CHDV-114-補-159-20250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被 告 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5至21日間出入停放在原告所 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板橋大觀路1段第2停車場(下稱系爭 停車場)共計3次,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 ,收費方式為「15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50元」 ,被告累計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20元(45元+15元+6 0元)未繳,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明「未繳費離場者依 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違反規定未 繳費即逕行出場,自應計罰3,000元違約金,以上合計應給 付原告3,1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 看板、辨識系統之進出場時間及監視器照片等件為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3970-20250224-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陳余承 李家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6,390元,該裁定已於1 14年1月7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35-43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4

KSEV-114-雄簡-392-20250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紘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 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繳新臺幣1,830元,該裁 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卷第101頁)。惟上訴人逾期未繳費,迄今仍未補正,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103至109頁),其上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4

KSEV-113-雄簡-2049-20250224-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2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宜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A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1(A0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 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繳新臺幣2,250元,該裁定 已於114年1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卷第93頁)。惟上訴人逾期未繳費,迄今仍未補正,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足憑(卷第95至101頁),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4

KSEV-113-雄小-2217-20250224-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鄧鈞元 被 告 呂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18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 12月2日送達予原告,嗣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對該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 駁回,並於114年1月20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及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21

PTDV-114-訴-10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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