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廖耕御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廖志峯
相 對 人 林明堂
即反訴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於反
訴撤回起訴後,聲請就相對人部分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本訴部分之當事人僅本訴原告邢萬
美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耕御,被告同意本訴原告撤回起訴,
又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並不需原告之同意,而反訴原告
所提起之反訴當事人除本訴原告邢萬美外,尚有相對人林明
堂,反訴原告與本訴原告邢萬美在刑事案件中所成立之調解
筆錄內容,效力僅及於邢萬美,而反訴被告林明堂與邢萬美
應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反訴原告依調解筆錄內
容僅願撤回對反訴被告邢萬美一人之起訴,並未撤回對反訴
被告林明堂之起訴,是本件關於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林明
堂損害賠償部分,鈞院應繼續審理裁判等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
,不須得原告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他造對於共同
訴訟人一人之行為,無論何種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即視
同對全體所為。
三、經查:
㈠本件本訴原告邢萬美主張被告廖耕御於民國111年10月8日7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區○○里○○○00○00號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南8
1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
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駛入該
路口,而與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邢萬美騎乘其配偶林明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之過失,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邢萬美則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硬腦
膜下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併氣腦、嚴重腦水腫、呼
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後枕部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右足第3
、4、5趾骨折、遺留中樞神經障礙、左側肢體障礙,且因嚴
重腦傷造成日常生活功能難以自理、理解和表達能力有顯著
障礙、日常生活情境判斷有明顯困難、複雜情境之財務及社
會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和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廖耕御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廖
耕御則於本訴審理中主張原告邢萬美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造
成被告受傷,並主張邢萬美所騎乘之車輛所有權人林明堂將
車輛交付無駕照之邢萬美騎乘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
對被告廖耕御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規定對本訴原告邢萬美及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林明堂提起反訴,此有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
訴起訴狀在卷可憑,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邢萬美、林明堂
所訴請之訴訟標的乃同一,且必須合一確定,自可認定。
㈡本訴原告邢萬美因於上開刑案審理中已與被告廖耕御成立調
解,且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記載「雙方均同意本件車禍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3年營簡字第390號損害賠償事
件(讓股)所互為提起之本訴及反訴,均互相拋棄其餘請求
,互不主張,並同意另具狀撤回起訴及反訴」,乃於114年1
月22日具狀撤回起訴,有本訴原告提出之撤回起訴狀及本院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上開撤回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已經被告同意,是本訴已經本
訴原告撤回起訴終結。
㈢本訴被告於收受本訴原告撤回起訴狀後,於114年2月11日具
狀請求繼續審理,而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詢問該書狀之意
思,反訴原告已具體表示要撤回反訴,反訴原告雖主張僅有
要對反訴被告刑萬美一人撤回反訴,然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
訴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即反訴被告林明堂乃同一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反訴原告雖僅對共同被告邢萬美一人撤回反訴,但其撤回
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被告林明堂,是反訴部分亦已因反訴原告
撤回而發生終結效力,反訴之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反訴原
告主張對反訴共同被告林明堂之起訴部分,尚未終結云云,
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反訴原告撤回對反訴被告邢萬美起訴之
效力已及於反訴共同被告林明堂,是反訴部分已經反訴原告
撤回反訴而生終結全部訴訟之效果。聲請人請求本院應就共
同被告林明堂部分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簡-39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