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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0 8 號、第2560號、第3647號、第3734號、第5357號、第10502 號 、第115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處罰主文」欄所 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有附表各 項所示,共九次之竊盜犯行(其中附表編號2 係兩次行竊, 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簡信慧、楊琇倖、黃宥甄、林孟賢、許博強訴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被害人姚敏娟、汪依蘋訴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被害人于維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明德坦承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九次竊盜犯行,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各項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除持剪刀行竊黃宥甄機車上的置物箱未成該次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外(參見附表編號3 所 示),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 編號2 部分為兩罪)。被告在前述附表編號3 該次行竊時, 持剪刀毀損絨毛玩偶的綁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毀損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該次犯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 前後共犯附表所示之9 罪,客觀上均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 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上述被告持剪刀行竊黃宥甄機車上 的置物箱,因遭人及時察覺阻止,並未得逞(參見附表編號 3 所示),所為僅止於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2 年起即有多 起竊盜之微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素行難謂良好,此次再犯本案之9 件竊盜罪,顯係慣犯,犯 後雖已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斟 酌各個被害人之損失,被告領有第一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113 年度偵字第11519 號卷第26頁),身心狀況難以與常 人相比,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所處之拘役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九次行竊,除附表編號3 該次犯行並未得逞,附表編號 5 該次行竊所得已及時追回之外(113 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 第16頁),其餘犯行所竊得的贓物均未尋獲,被告亦未返還 或賠償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前開犯罪所得應分別在被告相應處罰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詳如附表所示,再者,被告持剪刀行竊黃宥甄機車上的 置物箱(參見附表編號3 所示),該次行竊所用之剪刀已經 扣案,查為被告所有(113 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6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 諭知沒收;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25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處罰主文 1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POYA寶雅汐止中興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金屬書籤2件、BOOKISS書籤-時鐘1件、BOOKISS書籤-小精靈1件、BOOKISS 書籤-十字架1件、BOOKIS書籤-鑰匙1件、貝印可摺水果刀2支、防風型點火槍1支、火石打火機2個、倍麗兒寶可夢兒童牙刷2入、STM隨身鏡2個、風倍清浴廁抗菌消臭劑6m12個、上龍萬用削皮切果刀1支、刷樂濃密深潔牙刷1支、小不叮沁涼驅蚊雙效噴霧2瓶、TULIP寵物午餐肉2盒、韓國東遠鮪魚罐頭1罐、CHOYA蝶矢至極梅酒5罐、倍麗兒七效蜂膠牙膏1條(總價值3468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安保部經理簡信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簡信慧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13頁); 2.被告行竊過程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17頁至第34頁); 3.損失清單(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47頁); 4.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81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屬書籤貳件、BOOKISS書籤-時鐘壹件、BOOKISS書籤-小精靈壹件、BOOKISS 書籤-十字架壹件、BOOKIS書籤-鑰匙壹件、貝印可摺水果刀貳支、防風型點火槍壹支、火石打火機貳個、倍麗兒寶可夢兒童牙刷貳入、STM隨身鏡貳個、風倍清浴廁抗菌消臭劑6m拾貳個、上龍萬用削皮切果刀壹支、刷樂濃密深潔牙刷壹支、小不叮沁涼驅蚊雙效噴霧貳瓶、TULIP寵物午餐肉貳盒、韓國東遠鮪魚罐頭壹罐、CHOYA蝶矢至極梅酒伍罐、倍麗兒七效蜂膠牙膏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0月4日0時47分許、112年10月11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好衣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洗衣籃各1個(總價值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楊琇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楊琇倖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72號卷第13頁); 2.被告兩次行竊過程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72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9頁至第22頁); 3.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卷第42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康寧店停車場內,趁黃宥甄所有之NKS-9367號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便,持可供做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割斷機車置物箱上繫有絨毛玩偶之綁繩,致令該綁繩不堪使用,繼而翻找置物箱內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已遭上開全聯福利中心之店內人員發現,報警到場處理,陳明德始未得逞。 1.黃宥甄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0頁); 2.扣案之摺疊刀1把(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6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8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陳明德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4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6日1時56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孟賢擺放在店內機台上之泡麵3箱(總價值180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林孟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林孟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第9頁); 2.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 3.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第38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參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5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TYLINK南港店B棟1樓爭鮮壽司店內,徒手竊取店員姚敏娟管領之蒲燒秋刀魚6份、起司片1疊、烤布丁2個、玉子燒1份、醬包2包、炙燒鮭魚3盒及飲料3瓶等商品,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該店保全陳鎮霖發覺,及時上前阻止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陳明德身上起出前開贓物,始悉上情。 1.姚敏娟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15頁); 2.目擊證人陳鎮霖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18頁); 3.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81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6日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72號1樓于維民所營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水晶與有色寶石混合串飾6條(總價值2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于維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于維民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30頁); 2.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3.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37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晶與寶石混合串飾陸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宏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龍角散喉糖2個、日本頂級琴酒1瓶、珍寶玉筍1瓶、原味牛肉醬2瓶(總價值586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店長許博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許博強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10頁); 2.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 3.被告本人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之比對(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14頁);  4.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54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角散喉糖貳個、日本頂級琴酒壹瓶、珍寶玉筍壹瓶、原味牛肉醬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3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465號1樓統一超商忠陽店內,徒手竊取統一麵蔥燒牛肉風味1包、統一麵肉燥風味2包、統一脆麵4包、台鹽喜馬拉雅手採玫瑰鹽1罐、同榮特選燒鰻2罐、三得利小角180毫升1瓶(總價值435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店長汪依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汪依蘋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8頁); 2.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11頁); 3.竊嫌進出案發現場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正面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15頁、第16頁); 4.損失清單(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17頁); 5.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49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麵蔥燒牛肉風味壹包、統一麵肉燥風味貳包、統一脆麵肆包、台鹽喜馬拉雅手採玫瑰鹽壹罐、同榮特選燒鰻貳罐、三得利小角180毫升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5

SLDM-113-簡-217-20241025-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顏仲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1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仲主於民國112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 11分許,駕駛DA-0613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東山 路25巷81巷,由北往南,駛至該路段第0000000 號燈桿前時   ,本應注意有告訴人黃翊軒騎乘之MQS-5163號普通重機車, 在其右側行駛,應與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前駛,適告訴人黃翊 軒亦疏未注意保持與左側被告小貨車之間之安全距離,兩車 遂先發生擦撞,告訴人黃翊軒之機車因而再碰撞其右側,由 告訴人何翁蘭香騎乘之MQS-5163號普通重機車肇事,以致告 訴人黃翊軒、何翁蘭香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黃翊軒受有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撕裂 傷(長1.5公分)、左側前臂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後胸 壁擦傷、下背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何翁蘭 香則受有前側胸壁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 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肋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黃翊軒、何翁蘭香分別達成和解、調解, 告訴人等並均已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 筆錄、告訴人何翁蘭香出具之收據,及告訴人2 人出具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LDM-113-交易-98-2024102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112年度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068、1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聖富(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1、79、91頁、第99至103頁),按上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被告 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作 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事證明確,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翁維邦、黃鴻賢(下 分稱其名)乘凌晨無人看管之際,由翁維邦、黃鴻賢輪流駕 駛車輛前往本案工地,復由被告擅自開啟後門進入工地竊取 廢電線線節5袋,固有不該,然被告係解開工地後門上之密 碼鎖開啟後門,行竊時間不長,手段平和,復考量其等所竊 得之財物即電線線節5袋,價值非鉅,被告、翁維邦已與告 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本 件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原審判決綜合被告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對被告量刑 為有利之考量。原審判決復審酌被告夥同翁維邦、黃鴻賢於 凌晨前往本案工地,由翁維邦、黃鴻賢輪流駕駛車輛或負責 把風,由被告恣意進入本案工地共同行竊,已造成法秩序之 動盪,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及翁維邦、黃鴻賢犯行雖有一 定程度之計畫性,然係由被告提議,而經翁維邦、黃鴻賢加 入所為;復衡諸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堪認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 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 ,月薪約3萬2,000元,與父母親、胞兄同住,尚須扶養父母 親,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 度相稱,而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 綜上,被告執前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邦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黃鴻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王聖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8、11059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0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維邦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賢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至5行關於翁維邦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翁維 邦(外號『嘴啊』)仍不知悔改,復」均刪除;第6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第14行「解開密碼鎖」更正為「,解開工地後門 之密碼鎖後,開啟上開後門,」;第17、19行「3袋」均更 正為「4袋」;第22至23行「並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北市萬 華區,販賣上揭廢電線得款約3000元,朋分花用」刪除。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翁維邦於本院之自白  ⒉被告黃鴻賢於本院之自白  ⒊被告王聖富於本院之自白 三、法令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場共同實行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為結夥犯,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⒉被告王聖富進入上開工地行竊,係解開上開工地後門上之密 碼鎖後,開啟上開後門進入,上開工地圍籬、後門及其上密 碼鎖均未被破壞或超越,則被告犯行自難認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安全設備」之情(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翁維邦、黃鴻賢、王聖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又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 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 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酌量減輕  ⒈而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行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 倘有刑法總則或分則加重事由致不能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 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  ⒉衡諸被告3人乘凌晨無人看管之際,由被告翁維邦、黃鴻賢輪 流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工地,復由被告王聖富擅自開啟 上開後門進入工地竊取廢電線線節5袋,固有不該,然被告 王聖富係解開上開工地後門上之密碼鎖後,開啟上開後門, 行竊時間不長,手段平和,復考量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即電線 線節5袋,價值尚非甚鉅,被告翁維邦、王聖富已與告訴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給付2萬6,000元作為損 害賠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之 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易字卷二第95至108 頁),且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本件被告3人犯罪 情節實屬相對較輕,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與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夥同於凌晨前往上開 工地,由被告翁維邦、黃鴻賢輪流駕駛上開車輛或負責把風 ,由被告王聖富恣意進入上開工地共同行竊,已造成法秩序 之動盪,所為實應非難,被告3人犯行雖有一定程度之計畫 性,然係由被告王聖富提議,而經被告翁維邦、黃鴻賢加入 所為,則在動機形成及分工方面難認被告翁維邦、黃鴻賢具 主導性、積極性;復衡諸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迄未 歸還告訴人,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萬6,000元且 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3人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堪認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 完全回復。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 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翁維邦於107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 之前科紀錄,復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 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並斟酌共同被告在 量刑上之衡平性;被告翁維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壁紙張貼工作,日薪約3,000元,與父親、兒子 同住,尚須扶養父親、兒子;被告黃鴻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與高齡母親同住 ,尚須照顧母親;被告王聖富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與父母親、胞 兄同住,尚須扶養父母親,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被告3人所竊得上開廢電線線節共5袋,為其等犯罪所得,惟 被告翁維邦、王聖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2 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因上開損害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所 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 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8號 第11059號   被   告 翁維邦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聖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維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 第1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翁維邦(外號「 嘴啊」)仍不知悔改,復與黃鴻賢、王聖富(外號「阿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鴻賢先駕 駛翁維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搭載翁維邦,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某時許,至臺北市南港區 忠孝東路7段搭載王聖富後,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南港機廠社會住宅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後門旁之 忠孝東路7段124巷環場道路橋上(下稱接應點),待王聖富 1人下車後,黃鴻賢、翁維邦即佯以駕車駛離現場,復返回 接應點等待,並改由翁維邦駕駛上揭小客車;王聖富再步行 至本案工地後門,於同日3時38分許解開密碼鎖侵入工地, 竊取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所有之施工餘 料「廢電線線節」共約麻布袋5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7500元)得手,再將麻布袋3袋自樓上丟包至接應點附近 ,翁維邦、黃鴻賢再駕車至丟包地點,由翁維邦將裝有廢電 線之麻布袋3袋放入上揭小客車後車箱及後座、黃鴻賢在旁 把風,王聖富則自行攜帶麻布袋1袋由工地後門離開返回接 應點,翁維邦再駕駛車輛搭載王聖富、黃鴻賢一同駕車離去 ,並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販賣上揭廢電線得款 約3000元,朋分花用。嗣大陸公司之機電工程師林育收於同 日7時4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陸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王聖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王聖富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將麻布袋丟往接應點,嗣其等一同前往銷贓得款朋分花用之事實。 2 被告翁維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維邦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王聖富稱是工地工作撿來的電線,未前往一起販賣電線云云。 3 被告黃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鴻賢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贓物犯行,辯稱:被告王聖富稱麻布袋內是人家不要的雜線,伊也沒有多問,不曉得電線後來有無賣掉,伊沒有拿到錢云云。 4 告訴代理人林育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1.大陸工程/達欣工程合承覽團隊電線失竊補充資料、檢查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2.警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平面圖各1份 3.本署勘驗報告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黃鴻賢將被告王聖富載至本案工地大門旁(即接應點)停車,被告王聖富由上揭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後,王聖富1人至本案工地後門,解密碼鎖後入侵工地之事實。 3.證明被告翁維邦駕駛上揭小客車駛至接應點後,見被告王聖富4次將工區物品丟包下樓(私人監視器時間4:20、4:41、5:14、5:25)後,被告翁維邦即下車逐次撿拾丟包物品放上車,被告黃鴻賢亦有下車查看之事實。 4.證明被告王聖富手持白色麻布袋1袋,自工區後門(原侵入點)步行離開工區後,被告翁維邦駕駛上揭小客車駛至接應點被告王聖富上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聖富、黃鴻賢、翁維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翁維邦曾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3人就上揭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 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SLDM-113-簡上-156-20241022-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煌 選任辯護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嘉琳律師 被 告 呂聖富(已歿)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 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 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 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第298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前經本院審理後,以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 斷,而他罪已經起訴為由,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裁定停止 審判,茲因上述停止審判之原因已經消滅,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自應繼續進行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SLDM-100-金訴-8-202410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 告 闕鵬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2207號、第220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闕鵬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闕鵬峻前曾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10月、 12月間起訴在案,仍不知謹慎,明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無從控管,結果可能遭對方將帳戶作為詐欺、洗 錢等犯罪的工具使用,仍基於幫助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1 月初某日,在 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第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尚無證據證明闕鵬峻已經參與下述之詐欺集 團,或實際參與下述詐騙張宏臺等被害人之犯行);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在取得闕鵬峻交付的上開人頭帳戶後,即以之作 為犯罪工具,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有下列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㈠由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張宏臺先前加入渠等在網路上創建之 投資群組,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宏臺佯稱略以:若依其指示 投資黃金期貨,獲利可期云云,致張宏臺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59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合作金庫 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許宇舜,許 宇舜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在張宏臺匯 款後,遣人將上揭80萬元匯款先轉入闕鵬峻之上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使用,而以前述方式掩 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   。  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黃政嘉先前加入渠等在網路上創建之 投資群組,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政嘉佯稱略以:若依其指示 投資黃金期貨,獲利可期云云,致黃政嘉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1 月10日晚間7 時22分、24分 許,接續將5 萬元、5 萬元匯至前述許宇舜之合作金庫汐止 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2 筆共10萬元);該詐 欺集團成員並即在黃政嘉匯款後,遣人將上揭10萬元匯款先 轉入闕鵬峻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再轉至其他人頭 帳戶使用,而以前述方式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   嗣因張宏臺、黃政嘉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宏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政嘉訴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闕鵬峻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不 諱,核與張宏臺、黃政嘉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 (111 年度偵字第9662號卷第37頁、112 年度偵字第7571號 卷第11頁),此外,並有黃政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及轉帳紀錄、許宇舜上開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 (同上第7571號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43頁、同上第9662號 卷第23頁、第3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前,曾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案 發後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0 年10月、12月間起訴在案,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 偵字第30608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 第40934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查(112 年度偵緝字第2208 號卷第115 頁、第109 頁),對詐欺集團的運作方式顯難諉 為不知,其當可認知到如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人使用,無 從控管,結果可能遭對方將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的工 具使用,然被告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自堪 認對被告而言,縱使該人果然將帳戶作為前述犯罪的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修正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將原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 6 月14日公布施行,此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   ,除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 布,並均自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罪名,故無該條 例之適用),準此,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 人從事詐欺與洗錢犯罪,在處罰之法律適用方面:  ㈠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 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同條第3 項復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之故,本案最重僅能量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外,被告在偵查中雖未 自白犯行,惟在本院審理時則已認罪,依當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並得減輕其刑;  ㈡如適用中間時法,被告所為,雖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的幫助洗錢罪(因該條處罰並未修正之故,其法定罪刑同前 所述),然因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之故,依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㈢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的幫助洗錢罪,此時因本案的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上 述洗錢罪之法定刑應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 論罪結果,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復因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罪之故,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 其刑;   綜上,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果,當以上述之 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張 宏臺、黃政嘉兩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後在偵查中雖未自白犯罪, 然在本院審理時則已自白犯行,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之前已有兩起相類之詐欺前科,此如 前述,素行不佳,本次又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 該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結果,不僅使檢 警人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 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不啻助長此類歪風,犯 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的被害人 雖僅有2 人,然受害的總金額則有90萬元之多,綜觀全情, 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 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從中獲取何種不法利益,故不再諭知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4

SLDM-113-訴-406-20241014-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雄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雄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 年9 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經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9 月30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42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 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證,並有受刑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堪信實,是故, 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說明,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93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SLDM-113-聲保-65-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琪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3 年2 月13日103 年度聲字第18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依其文義可知,聲明異議的對象,係檢察 官執行指揮的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又行 為人所犯數罪如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卻未經法院以裁 判依法定其執行刑時,檢察官本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著有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可供參 照。 三、經查,綜觀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以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未經法院全數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聲明異議人 所犯之數罪,其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2 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部分,所量定的應執行刑相較其他前案,亦嫌過重云 云,為其論據,惟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執 字第221 號全卷核閱結果(含前開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82  號裁定案件),上開裁定早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即已確 定,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且本院前開裁定如上所述,也非本案可以聲明異議之對象, 至聲明異議人雖泛稱:附表所示之案件均應合併定應執行刑 云云,然遍閱全卷,並未見聲明異議人在程序上已經促請檢 察官依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或檢察官已經否准 其相關請求之事證,依上實務見解,也無從聲明異議,綜上 ,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明異議人針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02 號 等其他裁定聲明異議部分,業由臺灣高等法院另行分案處理 (113 年度聲字第2473號),非本院該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SLDM-113-聲-1241-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幸容 被 告 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22 4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黃正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 月1 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 樓「全家便利商店」建安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黃曉慧所有 放置在貨架上販售之美粒果飲料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8 元),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為黃曉慧即時發覺,將其攔下 並報警處理,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正和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黃曉慧於警詢 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店內監視器側錄被告行 竊過程之畫面翻拍照片3 張、被竊飲料之單價明細1 張、黃 曉慧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 白屬實,可以採信,至被告陳稱:我已經有把飲料還給店家 了等語(偵查卷第93頁),此係事後返還贓物之問題,要不 影響其竊盜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 指稱略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湖簡字第 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13 年2 月1 日執 行完畢,該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相同,顯見被告經前 案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惟行為人屢犯相同或相類案 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 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   ,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   ?並非無疑,何況累犯規定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 實務見解,其法律效果更已由「應」加重下修為「得」加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 法第57條第4 款、第5 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 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 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 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   ,後者則係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 紀錄做為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本案 檢察官既請求酌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斷刑),卻 也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表明拒 絕法院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依上說明,則本案有 無調查累犯的必要與實益?也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 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刑因素之 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本案被害人失竊之美粒果飲料單價僅58元(偵查卷第 20頁),且已完整歸還給黃曉慧(偵查卷第21頁),整體而 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在偵查中並均坦承犯行(偵 查卷第93頁),然衡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遭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甫於113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非但素行不 佳,且再犯率高,故不宜輕縱,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美 粒果飲料已經返還給黃曉慧,此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需再行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SLDM-113-簡-199-2024100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213 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0點三四五二公 克,驗餘淨重0點三四零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明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 1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驗前淨重0.3452公克,驗餘淨重0.3402公克)係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 且扣案之1 包透明結晶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452公克,驗餘 淨重0.3402公克,亦有該院112 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係違禁物無誤,準此, 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前開違禁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單禁沒-297-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縣○○市○○○路○○○號○○樓,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李宗翰之辯護人,被告前因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係因出國工作 不在臺灣,以致遭到通緝,此次則係因口腔疾病返國就醫, 並誠心面對司法追訴,被告也已坦承本案犯行,應無再予羈 押之必要,被告羈押期間經就醫結果,應已罹患口腔癌,而 有保外就醫的必要,為此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 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 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 法第111 條第5 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等規定 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 1 項之妨害秩序罪等罪嫌,犯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而於民國113 年7 月13日羈押被告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聽取檢察 官、被告與聲請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惟本案業於113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以 現今之訴訟進程,羈押被告的必要性已然降低,而得以具保 、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參酌聲請人在本院陳稱:被告願意提 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等語,爰許被告於提出5 萬元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縣○○市○○○路○ ○○號○○ 樓之居所地,復因被告係自外國歸案之故,另自停 止其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㈢至聲請人指稱:被告疑似罹患口腔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等語,本院經函詢亞東紀念醫院結果,據覆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內,雖確曾因口腔病變前去該院就醫,然診斷結果並未能確認其病因,僅建議其轉診至耳鼻喉科進行內視鏡檢查,以確認病情等語,有該院113 年9 月13日亞病歷字第1130913006號函在卷可憑,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已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5 項、 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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