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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7號 異 議 人 李慧芬 高哲志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李甫峰 相 對 人 李承祐 李恕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 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7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9日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 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分割遺產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應兼具給付判決之性質,得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確定判 決雖未列異議人為當事人,然異議人為受遺贈人,該判決主 文及附表一之一欄已載明相對人應各交付異議人李甫峰、李 慧芬、高哲志股票及存款,依客觀情形可知異議人亦為執行 名義之當事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立法意旨,異 議人既為受遺贈人,系爭確定判決亦已載明遺產分配方法, 自應賦予異議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對相對人為交付遺產之強 制執行,以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不必要之負擔。又92年增訂 之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依職權通知制度及第507條之1第三 人撤銷訴訟制度,訴訟之兩造及參加人均被賦予程序保障, 有關訴訟參加之參加效力,已不得拘泥於「被參加人遭敗訴 判決,始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發生參加效力」之傳統見解 ,應認不論訴訟勝敗,參加人與被參加人及對造當事人間, 均受該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所拘束,本件異議人既參加前開 分割遺產訴訟,與訴訟當事人即相對人李恕馨、李承祐均應 受該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此為既判力及 執行力主觀範圍之擴張,異議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為法之所許,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 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應認聲請強 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如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執行 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次按告知訴訟乃當 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受告知人不為參 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對於告知人不得主張 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此觀同法第67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 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亦有明 文。又在告知訴訟之情形下,受告知人既已被賦予訴訟參加 之機會,而其自己選擇不利用此機會者,除非有參加效力排 除之事由,受告知人自亦不得對告知人主張本訴訟裁判為不 當,以貫徹告知訴訟制度之實效性。因此,此項效力,依前 述「參加效力相對性」之原則,祇發生於受告知人與告知人 (所輔助當事人)之間,至於在受告知人與他造或第三人之 間,則無拘束力可言,亦即本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受告知 人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取得公同共有之物權( 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參照),亦即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 效力;而遺贈固亦於繼開始時生效,惟受贈人僅取得請求交 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贈僅具有債權 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 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 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此 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2項、第1185條、第1215條等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李甫萌所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莊敬分行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384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給付款項等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 ,於113年6月4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 本含確定證明書,嗣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執行名義,而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二審判決主文及附表已載明繼 承人即相對人李承祐、李恕馨應各交付被繼承人李甫萌之存 款予異議人李甫峰、李慧芬及高哲志,異議人於客觀情形上 亦為本件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云云。惟查,異議人僅為系爭確 定判決之一審判決受告知人,於二審判決中並未受訴訟告知 ,亦非二審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非系爭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又系爭確定判決之二審判 決已認定遺贈之受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 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不應就遺贈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 分割方法,認一審判決逕將遺贈列入積極財產分割尚有未恰 ,乃廢棄原一審判決,並於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相對人 李承祐、李恕馨就被繼承人李甫萌所遺如該判決附表一之一 欄所示遺贈債務(李甫萌之遺囑載明所遺現金、股票、動產 遺贈其弟李甫峰4分之1、其妹李慧芬及其表弟高哲志各8分 之1,即相對人應交付李甫峰存款6,318,734元及股票、各交 付李慧芬、高哲志存款各3,159,367元及股票,下稱系爭遺 贈債務),由相對人李承祐、李恕馨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2 分之1。是系爭確定判決僅將系爭遺贈債務分割由相對人李 承祐、李恕馨各取得2分之1,並未逕將李甫萌之遺贈財產分 割予異議人分別取得所有權,蓋依前揭說明,受遺贈人僅取 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應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債務人 請求交付遺贈物,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是系爭確定判決既未判命相對人應向異議人交付遺贈物,異 議人自不得逕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交付被繼承人李甫萌所遺之系爭存款。至異議 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得為執行 名義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 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 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 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 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本件異議人並非李甫萌遺產 之繼承人,相對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占有遺 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從而,異議人逕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就被繼承人李甫萌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交 付系爭存款予異議人,其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嗣經本院 限期命異議人補正執行名義,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06

TPDV-113-執事聲-397-20241206-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范玉齡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 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 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稱凱基銀行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即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經本院受理後均 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核發扣押命令,且已進行換價程序( 部分保險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部分保險債權核發移轉命 令)。抗告人尚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共15間 債權銀行及資產公司,乃聲請更生,為免影響抗告人財產減 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系爭保險債權 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保全處分之聲請,容有不當,爰依法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凱基銀行等3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 人全球人壽之系爭保險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1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及移轉命令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另抗告人前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於113年11月22日調解不 成立而聲請更生,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北司債調字第607號 卷宗查明無訛。抗告人雖主張凱基銀行等3人先行受償,將 減少其財產並影響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有保全必要 性云云,惟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 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 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 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抗 告人之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 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 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 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抗告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 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難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 實,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與上開債權人仍 於前置調解程序尚無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不得為保全處分 之聲請,而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04

TPDV-113-消債抗-21-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50號 原 告 江淑貞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440號執行事件,但查 本院並無受理當事人為兩造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 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證,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03

TPDV-113-訴-7050-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87號 原 告 邱瑞珍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 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512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被 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 本金新臺幣(下同)3,201,161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 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 司)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巴黎人壽公司)之保單,嗣中華郵政公司陳報原告之保單 預估解約金為714,420元、610,640元,新光人壽公司陳報原 告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24,882元、969,677元、87,196元, 巴黎人壽公司陳報原告之保單解約金為277,388元、279,490 元,以上預估解約金合計3,063,693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 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核定為3,063,6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02

TPDV-113-訴-6987-20241202-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林琦惠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50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846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 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 說明參照)。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 ,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向本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提出清算 之聲請,倘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先行收取聲請人對全球人壽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將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及113年度司執字第846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 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債權人第一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債權人新光 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846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聲請人收取對全球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 稱系爭保險債權),復於113年11月21日系爭保險債權核發 終止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命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已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76號清算事件 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倘第 一銀行、新光銀行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系爭保險 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 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 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 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保 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 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 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02

TPDV-113-消債全-110-2024120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9號 異 議 人 洪真美(原名洪秀菊)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奕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除原裁定主文第1項外)於新臺幣8,6 5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2日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46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 5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年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第二、三、四 、五鄰近節不穩定合併椎間盤突出致脊椎狹迫及神經壓迫之 疾病,111年7月5日住院手術後長期復健需人照顧,多年無 法工作,名下無薪資收入及財產,亦無支出醫療費用之資力 ,均由異議人配偶葉全豐墊付,並已為異議人墊付112年11 月13日至同年12月21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住院39日之自費醫療費及看護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7,7 60元,原裁定僅酌留43,257元,尚不足54,503元,根本無法 達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目的,除應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費外,尚應酌留 異議人配偶實際支出之上述醫療費及看護費97,760元,亦不 應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萬榮公司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執字第1348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4655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前持高雄 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324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2064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 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國泰人 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177,200元(下 稱系爭保險金債權),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高齡60 歲且長年罹患重度憂鬱症及椎間盤突出等疾病,經濟狀況不 佳,長年無法工作,系爭保險金債權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等 語,相對人萬榮公司則聲請將系爭保險金債權解約換價,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應酌留3個月生活費予異議人,以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國泰人壽公司系爭保險金債權於43 ,527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長年重度憂鬱症及罹患椎間盤突出等疾病, 行動不便需人照顧,多年無收入及財產,其於凱旋醫院住院 39日期間之醫療費及看護費合計97,760元,均由其配偶墊付 ,本件除酌留3個月生活費外,尚應酌留異議人配偶所墊付 之醫療費及看護費97,760元云云,並提出凱旋醫院診斷書及 醫療費收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 癌醫)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異議人出具 之看護費收據為證(見司執卷第51至67頁、第71頁、本院卷 第19頁)。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義大癌醫113年2月15日骨科 部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二、三、四、五腰椎臨近節 不穩定合併椎間盤突出、脊椎狹窄、神經壓迫。醫囑:病患 因上述診斷,於111年7月5日入院,於7月6日接受後側脊椎 減壓重建融合合併內固定術與椎弓切除術,因病情需要須合 併使用背架固定保護3個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7月11日 出院,宜休養3個月並不宜久站及用力搬重物與劇烈運動。 病人於113年2月15日至義大癌醫骨科部就診,需骨科門診追 蹤治療」(見司執卷第53頁),另參凱旋醫院113年2月15日 凱旋醫院診斷書記載:「病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 特徵。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便秘。搔癢症。醫師 囑言:自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2月21日在本院住院治療, 宜繼續接受治療。」(見司執卷第51頁),固堪認異議人曾 因椎間盤突出等疾病於111年7月15日於義大癌醫接受手術治 療,另因鬱症復發等疾病於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21日 於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後續相關就診紀錄 ,則異議人目前是否仍因前開疾病而須持續接受手術或相關 治療,並進而依系爭保險金債權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尚非無疑。又保險契約債權在要保人終 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異議人及其配偶 於112年間已支出之醫療費及看護費,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親屬現在生活所必需,異議人主張其配偶所墊付之 醫療費及看護費共97,760元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 而應予酌留云云,自屬無據。  ㈢另審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3 個月之必需生活費數額,用以維持異議人之基本生活所需, 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此 觀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住址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並 有異議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司執卷第73頁),而高雄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依此計算異議 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1,909元(計算式:17,303元×3 月=51,909元),是異議人對於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金 債權177,200元,本院認應酌留3個月生活費51,909元予異議 人用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至逾此範圍之系爭保險金債權即12 5,291元則准予強制執行,如此較兼顧本件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之衡量。從而 ,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金債權於51,9 09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僅酌留43,257 元予異議人,並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系爭保險金債權於43,2 57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恰,原裁定此部分既有 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部分,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379-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怡蓓 被 告 吳佳倩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22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5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請求金額為604,2 22元(見本院卷㈡第23頁),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張譽發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其設立虛擬 貨幣理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cclub.com ,下稱MFC平臺)後,即由訴外人李駿希等人在臺灣擔任講 師宣傳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之 附表一(該判決之附表、附圖及附件於本件均予以援用,並 以附表、附圖及附件稱之)所示MFC投資方案。其經營方式 為:投資人以註冊點購買投資配套加入MFC投資方案後,MFC 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將投資金額以一定之比例分配至 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及GRC易物點帳戶2,其中GRC易物點 帳戶2之GRC易物點會在市值上漲至3倍後,由MFC平臺自動掛 賣及歸入GRC易物點帳戶,投資人據此可將GRC易物點兌換成 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P積分或可在消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 coin消費點,此外投資人亦可利用MFC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 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復於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 ,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藉由轉售上線、新投資人及MFC平 臺掛賣之方式套現(投資者出售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 %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買回易物點、5%則自動轉為M coin ,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可於MFC平臺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 購買易物點,MFC平臺金流之運作及金流流程,詳如附圖一 、二及附件一所示)。另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資 人再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臺 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對碰獎金(即 娛樂獎金)及代數獎金(即遊戲獎金)(各種獎金之計算方 式及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詎被告(LINE暱稱「小樂家倩」、臉書暱稱「Abby Wu」)明 知MMBI集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 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加入MFC投資方案 後,為對外推廣、擴展MFC投資方案,遂參與由訴外人何盈 慧(綽號Ben)擔任領導,訴外人黃顗穎(綽號Kay)等為成 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而與MBI集團成員張 譽發、李駿希、何盈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 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5年7月23日至108年5月16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 之「樂樂家族」、「財源樂滾滾」及「桃園趨勢講座」等網 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 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 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上開群組內分 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 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 人宣傳MFC投資方案,並招攬原告將如附表二編號26至34所 示投資金額交付被告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下稱 註冊點),並經由原告再招攬如附表二編號65至72之投資人 ,以附表二編號65至72所示投資金額用以購買MFC平臺之註 冊點(相關投資人、招攬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投資金 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原告等投資人於109年間發 覺投資金額難以透過在MFC平臺掛賣註冊點之方式變現,被 告復推拖不願向其等購回註冊點,加以斯時MBI集團成員亦 經新聞媒體報導涉嫌違法吸金情事,原告遂向檢警告發,因 而查悉上情。被告以此等方式向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 資MFC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 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投資金額 合計693,574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給付604,222元(超過之損害部分捨棄),如有罹 於時效之情,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4,2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非MBI集團及其相關組織之經營者,與該集團並無任何 僱傭、委任關係,惟被告為MFC平臺之資深投資者,因參與 集團活動而獲得平臺相關資訊,屬情理之常,不能逕指被告 係集團高層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 。且MFC平臺網站均有刊登投資警語,原告係大學畢業,以 其本身智識能力,瞭解相關消費之回饋機制前提下,始註冊 並參與MFC平臺之運作,原告並自承其有登入網站確認所購 易物點之股數,足認其並非貿然加入並交付款項,原告已有 時間思考以MFC平臺架設網站購買易物點之投資風險,尚難 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本件並無相關 事證可認被告係MBI集團或所屬公司之決策階層,或有權自 行決定報酬分配比例、或居於本件投資詐欺案之主導地位。 被告之立場係立於MBI集團之對立面,即以投資人之立場, 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MFC網站允諾之利益 ,或為自身爭取MFC網站允諾之佣金,與MFC網站平臺之經營 者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經 營收受存款要件不符,亦無民事侵權行為。又被告協助原告 代為購買MFC平臺點數,於交易當下一毫不差交付原告,後 續所有操作均由原告本人操作,且被告並無主動對原告有招 攬、邀約投資MFC平臺之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並無因 果關係。  ㈡原告早於107年4月1日即知悉MFC平臺無法轉換成現金,嗣於1 08年12月4日對話紀錄稱「能換趕快換現金出來」等語,又 於108年7月29日對話紀錄提及:「他(即原告所推薦之對象 "二葉")知道錢拿不出來的原因?」等語,可知原告早於10 8年7月29日甚至更早之前即知此事,本件侵權行為之2年時 效應於110年7月29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1月26日始提出 民事起訴狀,已逾2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式係以刑事判決附表為依據,惟附表二編 號27、28、29、30、33、34,其參與帳號持有人非原告本人 ,該等金額應予刪除;另附表三之1編號11至13為原告販售 點數予他人,請被告協助開戶轉點,其點數應以1:32匯率 計算,故編號11至13之交易金額分別應為42,432元、17,600 元、38,080元;若認原告有請求權,亦應依上開金額計算原 告所受損害。倘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其請求範圍 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為準,自不應將「 原告所購買點數金額」直接等同「被告獲利之金額」,刑事 判決逕以附表二扣除附表三之1計算被告犯罪所得顯有謬誤 ,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售點成本為何,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 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 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多層次傳銷事業 ,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為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如 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 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 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 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 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 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同此意旨)。準此,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均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規定, 均屬違法行為,如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可採:  ⒈查張譽發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MFC平臺係MBI集 團旗下之投資平臺,並以李駿希等人為講師在臺灣宣傳MFC 投資方案,被告參與MFC投資方案後曾加入由何盈慧擔任領 導,黃顗穎等為成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 原告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本案LINE群組內,向包含原告在 內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台說 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 程等資訊,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 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原告乃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予被告,用以購買MFC平台之註 冊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刑事案件一審卷 ㈠第102頁至第103頁、第272頁至第277頁、卷㈡第241頁至第2 44頁及第249頁),核與投資人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 符(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43頁至第385頁、第396頁至第43 3頁、卷㈡第12頁至第66頁),復有群組翻拍照片、被告與集 團成員之合照、活動照片,及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收據、 MFC平台帳戶查詢資料、LINE群組及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 第846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8464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9 頁、第61頁至第65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791號偵 查卷【下稱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53頁、第15 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71頁、他字第8791 號偵查卷第157頁、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457頁、第461至477 頁及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及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其僅為資深投資者,因參與集團活動而獲得平臺 相關資訊,不能逕指被告係集團高層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云云。惟以,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向 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利用臉書、其他LINE群組 及私訊方式接觸投資人,復於將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 ,在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杜 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及不定期在 說明會擔任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 投資方案,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被告招攬其等投資 MFC投資方案,宣稱MFC平臺點數只漲不跌,該投資有保證獲 利,只賺不賠,且隨時可售回點數,自被告處領回投資款項 ,且參以被告提供予證人龔宣銘之「配套試算表」(見他字 第8791號偵查卷第27頁)明確記載投資人得依其選擇之配套 內容於投資後之1年至2年半期間領回投資款項(各投資配套 之本金領回方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各投資方案領回款項 數額加計剩餘點數價值亦均超逾投資本金,並經投資人楊鈞 庭、龔宣銘、郭佳綺、邱怡馨、黃意婷、洪菀鎂及原告於刑 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43頁至 第357頁、第359頁至第372頁、第374頁至第384頁、第397頁 至第417頁、第418頁至第432頁、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2頁至 第33頁、第35頁至第64頁)。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後, 除可獲得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 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外,依照投 資配套不同,投資人尚能在分配至GRC2帳戶之資金所轉換之 GRC點數增值達市值3倍並自動扣除MFC平臺手續費10%後,獲 得GRC點數增加之利益,據此MFC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 報酬年利率,依投資配套不同即介於27.02%至67.96%間(詳 如附表一之1所示),均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1%至1.5 %,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 已有顯著之超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 風險之程度,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 存款」,是被告招攬原告等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保 證獲利,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⒊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 MFC投資方案,可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 )、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等 情,並不爭執(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02頁至第103頁), 且投資人洪菀鎂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伊推薦郭佳綺投資MF C投資方案,被告會從獎金獲得點數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 卷㈡第26頁),核與郭佳綺證稱:伊知道投資的5,000美金配 套中,有一部分的點數會給上線或被告,這個算是她們的獎 金等語明確(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80頁),益見被告確實 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及下線投資人再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MFC 投資方案而獲得MFC平臺核發之獎金。被告既從事介紹、推 廣MFC投資方案,即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 行為人,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  ⒋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8992、19346、23385、24529、24530號、110年度偵字第 319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28日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20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從一重論以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從一重論以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改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192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如上,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 侵權行為無訛。   ㈢從而,被告招攬原告參與MFC投資方案,原告將如附表二編號 26至34所示投資金額合計980,290元交付被告用以購買MFC平 臺註冊點,業經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如前,並有上開事證附於 刑事案件卷為憑,被告再抗辯原告帳戶投資金額、匯率計算 金額有誤云云,均難認有據。是上開原告投資之金額,扣除 其向原告購回註冊點視為返還投資款項合計286,716元(被 告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購回點數以發還投資金額之所憑證據 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之1編號9至13所示)後,原告主張 受有損害693,574元(計算式:980,290元-286,716元=693,5 74元),請求被告應賠償604,222元(超過之損害部分捨棄 ),應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罹於時效等語,並以對話記 錄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95、196頁),業經原告否認。查, 被告於109年1月29日仍於LINE群組中宣稱MFC平台資產將另 行轉移其他交易平台,同年1月31日通知轉移其他交易平台 後如何操作,其後又張貼問答集表明平台轉移後會繼續運作 且會對用戶負責,再於109年2月22日通知管理階層通知集團 根據帳戶狀況做因應,同心協力將資產盡快轉移到通證,做 好量化「回本」機制等語,及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將投資 人退出群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237至243頁),足見被告所辯原告於108年7月29 日已明確知悉其因MFC平台及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云云,並不 可採。原告稱其於109年2月22日仍相信可以回本,直至被告 109年10月16日將投資人退出群組,原告其後始確信被告所 為涉及侵權行為,應足採信,堪認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見附民卷第5頁),尚未 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所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顯 不可採,自不得據以主張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 4,2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2月11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 由,其餘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9

TPDV-112-金-102-2024112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6號 原 告 葉秀華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840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 銀行)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2840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2,84 7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 之利息,惟依起息日記載可知本件帳款自87年3月6日起即有 逾期情事,自逾期時起至被告為督促程序聲請已間隔24年, 債權本金請求權時效早於102年3月6日即告消滅,花台灣旗 銀行遲至111年始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原告自得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利息債權請求權,本即依附於債權原本 所生之債權,自因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而併同消滅。又台 灣花旗銀行已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消費金融 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予被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均由 被告概括承受。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為時效抗辯之行使,被告於翌日收受通知後,自無理由再向 原告請求帳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所載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目前查無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之資料,對 原告主張無反對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則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 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6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支付命令係台灣花旗銀行以原告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簽訂消費性房 屋抵押貸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270 萬元,因原告未如期繳款,依系爭契約條款,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嗣台灣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依 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由台灣花旗銀行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 行對原告之債權,台灣花旗銀行乃申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而依台灣花旗銀行聲請之原因、事實,被告應給付尚 積欠借款本金522,874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查閱屬實,足見台灣花旗銀行至遲自87年3月6日起,即得 向原告請求積欠之全部債務,是台灣花旗銀行對原告就本件 借款得行使之本金債權522,874元請求權,至遲自87年3月6 日起即處於可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之狀態,則至102 年3月6日止,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完成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續相隨,原本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且被告亦自陳查無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之資料等語。 本件台灣花旗銀行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111年5月 13日始向臺中地院聲核請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縱經臺 中地院核發,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台灣花旗銀行又依 企業併購法規定,自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 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被告受讓,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 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本院 卷第111至115頁),相關權利義務經被告概括承受,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仍得對被告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上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9

TPDV-113-訴-289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4號 原 告 朱國治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 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64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 65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執 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8,755,177元 ,另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521號執行事 件辦理,執行債權本金為798萬元及美金199,251.22元,嗣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標的為原告於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經南山人壽公司 向本院陳報原告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698,321元,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698,3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9

TPDV-113-補-277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陳宣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5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14,5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 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4,782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8年9月2日止,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屆期時為週年利率10.6%) 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後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163,297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7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1年9月2日起至118年9月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 率8.99%機動計算(屆期時為10.6%),自實際撥款日起,以 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3年3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尚欠751,302元(含借款本金690,024元及利息61,2 7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小額信貸 163,297元 163,297元 10.6% 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751,302元 690,024元 10.6% 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14,599元

2024-11-29

TPDV-113-訴-557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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