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服民事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1 號
訴願人 謝秉舟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保
險小字第 42 號民事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謝秉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下午 3 時 10 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臺北簡易庭進行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庭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 77 之 24 條規定申請當事人日旅費,遭審判長法官
陳家淳拒絕受理,法官陳家淳為公務員,涉犯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刑法第 120 條、第 128 條、第 129 條、第
134 條之罪。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懲戒法官陳家淳,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 77 之 24 條規定給付日旅費新臺幣 2,850 元
。
三、查訴願人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42 號民事事件聲請日旅費之受理機關為法院,而非行政機
關,其所為准駁,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循
法定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等司法作為,既非前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
已有未合。至於訴願人另請求懲處承辦法官部分,亦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上開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TPHA-113-訴願-4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