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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聲請閱覽卷宗等情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2 號 訴願人 謝秉舟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閱覽 107 年度簡字第 2501 號卷宗等情,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謝秉舟(下稱訴願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 33 條第 3 項及同法第 4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再審該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501 號,並向呂股書記官聲請檢閱及交付卷證 影本,台南地院回復聲請原因後即無下文,造成訴願人不可 回復之損害,請求懲處呂股書記官及付與卷證影本與准予檢 閱卷宗證物,爰此提起訴願。 三、經查:(一)台南地院在訴願人聲請閱覽該院 107 年度簡 字第 2501 號卷證資料後,即於 112 年 12 月 27 日以南 院揚刑呂 107 年度簡字第 2501 號公函,通知訴願人補具 聲請之目的及需求,此有上開函文可稽,尚非訴願人所稱即 無下文,先予敘明。(二)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 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 民、刑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 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 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 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 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 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 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 先敘明。查訴願人因欲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3 項及同法第 4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向台南地院聲請 閱覽及交付卷證等情,均就系爭司法案件審理相關事項有所 請求,然司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訴願人 如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司法訴訟程序相關規定尋求救 濟。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顯於法不符,非屬訴願救濟範 圍。(三)另訴願人請求懲處呂股書記官部分,應屬公務員 懲戒之範疇,訴願人對此並無申請權,亦非訴願法第 2 條 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 形,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 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當非 訴願法所能審究。 四、綜上,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自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2-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民事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1 號 訴願人 謝秉舟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保 險小字第 42 號民事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謝秉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下午 3 時 10 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臺北簡易庭進行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庭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 77 之 24 條規定申請當事人日旅費,遭審判長法官 陳家淳拒絕受理,法官陳家淳為公務員,涉犯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刑法第 120 條、第 128 條、第 129 條、第 134 條之罪。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懲戒法官陳家淳,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 77 之 24 條規定給付日旅費新臺幣 2,850 元 。 三、查訴願人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42 號民事事件聲請日旅費之受理機關為法院,而非行政機 關,其所為准駁,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循 法定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等司法作為,既非前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 已有未合。至於訴願人另請求懲處承辦法官部分,亦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上開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41-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上開民事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1 號 訴願人 林明志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南簡字第 70 號 民事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所行遠距訊問,提起 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2 年度南簡字第 70 號民事事件,於民國 113 年 2 月 20 日在臺南看守所辦公室提解訴願人行遠距訊問方式開庭,不 僅遲延半小時開庭,且遠距訊問設備不良,約有 20 分鐘時 間僅能單方通話,訴願人有時根本聽不到法官講話,法官亦 聽不到訴願人答話,尚需由書記官傳達,影響其訴訟權益, 臺南地院就其遠距訊問設備本應保持正常運作,其應作為而 不作為,爰提起訴願,請求修復該院遠距開庭設備。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 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開庭辯 論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訴訟指揮權之司法權作為,而非立於 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 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異議、抗告、上訴或 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乃係因上開民事事件遠距訊問開庭時因遠距設備 通訊不良情形,影響其訴訟權益而為指摘,惟上開民事事件 ,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悉屬民事訴訟之審 理事項,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人 雖請求臺南地院修復遠距開庭設備,惟該遠距開庭設備係臺 南地院司法公務上使用之公物,並非供一般公共使用,亦非 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自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至於訴願人所陳遠距訊問設備不良乙節,經本會另向臺南地 院函詢修復情形,業於 113 年 2 月 21 日修復完畢,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1-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刑事裁定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29、36 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及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 第 1130000292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 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 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 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意思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另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依 CRPD 施行法(即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施行法)之規定,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蓮高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裁定,已同步提出非 常上訴,但花蓮高分院仍吃案怠不作為;又同院之民國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第 1130000292 號函文強制退 件,遭拒收後竟將訴狀扣押,不作為吃案,爰依法提起訴願 等語。 三、經查: (一)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部分: 訴願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向花蓮高分院聲請再審,經花蓮高 分院以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花蓮高分院所為上開刑事裁定,屬普通法院所為之 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該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之 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 441 條參照,則花蓮高分院對於訴願人所謂「同 步提出非常上訴」,並無任何法定作為義務,自無「應作 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從而,依據前揭說明及法律明文, 訴願人就花蓮高分院之前揭裁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 不予受理。 (二)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第 1130000292 號函 部分: 訴願人前向花蓮高分院提出刑事保全、訴救、程序律師申 請狀等,經花蓮高分院函覆略以:因所提訴狀內容指摘非 屬本院管轄,請依相關規定逕向管轄機關提起;又所申請 「 113 年 1 月 1 日至 7 月 1 日鈞院發文予本人 之悉明細紀錄及簡摘複本」,若本院已發文予臺端,定已 將函件送達,況本院並無製作前開所述資料,故無從提供 等情,有花蓮高分院前揭函文可稽,則上開函文內容僅係 就訴願人之申請事項,說明非屬該院管轄範圍或無法提供 資料之原因,並無訴願人所指「應作為不作為」之情形, 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且花蓮高分院業已陳明,是訴 願人拒收該院檢還的訴狀,非該院予以扣留,則該院對此 自無作成任何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或有何「應作 為不作為」之情事。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亦與訴 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29-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刑事裁定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29、36 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及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 第 1130000292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 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 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 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意思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另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依 CRPD 施行法(即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施行法)之規定,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蓮高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裁定,已同步提出非 常上訴,但花蓮高分院仍吃案怠不作為;又同院之民國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第 1130000292 號函文強制退 件,遭拒收後竟將訴狀扣押,不作為吃案,爰依法提起訴願 等語。 三、經查: (一)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部分: 訴願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向花蓮高分院聲請再審,經花蓮高 分院以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花蓮高分院所為上開刑事裁定,屬普通法院所為之 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該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之 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 441 條參照,則花蓮高分院對於訴願人所謂「同 步提出非常上訴」,並無任何法定作為義務,自無「應作 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從而,依據前揭說明及法律明文, 訴願人就花蓮高分院之前揭裁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 不予受理。 (二)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第 1130000292 號函 部分: 訴願人前向花蓮高分院提出刑事保全、訴救、程序律師申 請狀等,經花蓮高分院函覆略以:因所提訴狀內容指摘非 屬本院管轄,請依相關規定逕向管轄機關提起;又所申請 「 113 年 1 月 1 日至 7 月 1 日鈞院發文予本人 之悉明細紀錄及簡摘複本」,若本院已發文予臺端,定已 將函件送達,況本院並無製作前開所述資料,故無從提供 等情,有花蓮高分院前揭函文可稽,則上開函文內容僅係 就訴願人之申請事項,說明非屬該院管轄範圍或無法提供 資料之原因,並無訴願人所指「應作為不作為」之情形, 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且花蓮高分院業已陳明,是訴 願人拒收該院檢還的訴狀,非該院予以扣留,則該院對此 自無作成任何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或有何「應作 為不作為」之情事。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亦與訴 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6-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7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 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 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3 項、第 62 條分別定 有明文。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有明 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黃柏凱於民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出訴願書,對於原 行政處分機關彰化地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請 求事項為:「對於訴願人依法起訴案件,請求分案」,事實 與理由為:「依據憲法 16 條辦理」等語。 三、查訴願人雖具狀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僅記載上開內容,未 依訴願法第 56 條敘明法定應記載事項,經本會於 113 年 9 月 25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 1130038072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 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補正,該函文於同年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提出之訴願書上所載其住居所,因未獲會 晤訴願人本人,經郵政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雇人簽收,然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會前揭函稿、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訴願顯與法定程式不合,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7-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臺北地院等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8 號 訴願人 陳瑞宏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20 號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就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20 號請求返 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所寄送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將龍牌有限公司(下稱龍牌公司)未執業股東即訴 願人列為法定代理人,已損害訴願人權益,請求予以撤銷並 就公務電腦維護更正;又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清查無執業 股東資料及主動調查原告未提及事項,已違反當事人進行主 義;訴願人主張系爭民事事件已逾請求權時效,原告就龍牌 公司不可再請求實施清算程序,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司法權行使是否合法、妥當之 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各級法院 既已依法受理具體司法個案,所為之各項處置及裁判,即非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認臺北地院寄送系爭民事 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將之列為被告龍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註明:「即陳家澍之繼承人」),損害其權益,及承審 法官所為相關調查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並主張系爭民事事 件請求權罹於時效等節,而提起本件訴願,惟臺北地院就系 爭民事事件所為之寄送開庭通知書、相關調查,乃該院本於 法律規定及承審該案件職權所為之行為,為司法權之行使, 依據前揭說明,非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自非訴願法所稱 之行政處分,並非訴願程序所應審查之標的,訴願人如對系 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通知開庭等作為 有所不服,或就該事件有實體上(含事實或法律)之答辯主 張,均應於系爭民事事件之司法訴訟程序中主張,尚不得對 之提起訴願。是依首揭法律明文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難 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8-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聲明異議案未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0 號 訴願人 劉泓志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就 113 年度聲字第 224 號聲明異議案未裁定等情,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劉泓志就本院台南分院 113 年度聲 字第 224 號聲明異議案,僅做成 113 年 3 月 6 日刑 事庭函,未依法做出裁定,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云云。 三、又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 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 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 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 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 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 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經查:本案訴願 人請求法院就上開刑事案件進行裁定一節,無非係就系爭司 法案件審理有所請求,然司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就個案之審理,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 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尋求 救濟,是本案既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 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當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 四、綜上,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自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40-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拒絕寄送處分書並請依法辦 理等情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5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並請依法辦 理等情,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 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 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3 項、第 62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黃柏凱於 113 年 7 月 17 日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出訴願書,訴願請求事 項欄,記載依法辦理,事實與理由欄,記載依規定辦理,行 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則記載拒絕寄送處分書等情。 三、經查: 訴願人因無任何訴願事實之具體說明,亦無任何提起訴願之 理由及請求權基礎、法條依據之補充說明,逕提起本案訴願 ,經彰化地院於 113 年 7 月 29 日以彰院毓文字第 1134902062 號函請其於文 20 日內依法補正,該函文於同 年月 30 日送達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經郵政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簽收, 然訴願人未依法補正;復經本會於 113 年 9 月 25 日以 院高文廉字第 1130037506 號函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陳明, 並檢附原訴願書影本及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各 1 件,該函 文於同年月 26 日送達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住居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經郵政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 簽收,然訴願人迄未依法補正,有彰化地院前揭函稿、送達 證書、本會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訴願人之訴 願與法定程式有違,依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5-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0 號 訴願人 謝秉舟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營簡字第 451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3 年度營簡字第 451 號訴願人謝秉舟請求吳亞柔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該院定民國 113 年 8 月 6 日宣判。因訴願人 於言詞辯論期日記錯法院,前往臺南地院,於當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先行致電該院柳營簡易庭安股書記官及報到處, 並於當日上午 11 時 50 分許抵達柳營簡易庭,向法院聲請 依職權續行訴訟,但承辦法官未依職權合意停止訴訟,反而 逕定宣判日,訴願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規定向書記官 聲請閱覽卷宗,亦遭拒絕,違反同法第 191 條、第 242 條規定,訴願人已依同法第 191 條、第 210 條規定,為 再開言詞辯論、續行訴訟、准予閱覽卷宗之聲請,但承辦法 官卻逕行宣示裁判日,造成訴願人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提 起訴願,請求懲處承辦法官,並再開言詞辯論。 三、查訴願人因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及准 予閱覽卷宗之受理機關均為法院,而非行政機關,其所為准 駁,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循法定訴訟程序 請求救濟。此等司法作為,既非前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已有未合。 至於訴願人另請求懲處承辦法官部分,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上開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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