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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昇亨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家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程維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113 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0,01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 10,52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2,206,52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駁回上訴人 本訴之請求,並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448,642元,及自1 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請求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6,100元,及自111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之反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914,742元【計算式:1 ,466,100元+448,642元=1,914,7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0,012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2

TPDV-111-重訴-880-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8號 原 告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25,83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1,666,667 元本息及36,619,877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之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08,286,544元【計算式:171,666 ,667元+36,619,877元=208,286,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25,833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2

TPDV-113-補-2908-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9號 原 告 洪揚明 訴訟代理人 談恩碩律師 被 告 薛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萬6,4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14萬6,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萬8,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6,48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並無管道與具體計畫可取得價格大幅 優惠之住宿服務、商品禮券或旅遊行程,竟基於詐欺之故意 ,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對原告施 以如附表各編號「招攬投資名目(詐欺手法)」欄所示詐術 ,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未待逐筆履行,即分別於如 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各編號「 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詐騙得手 後,起初為掩飾犯行,避免遭人察覺,以利繼續行騙,故曾 為如附表各編號「事後履行情形」欄所示之履行行為,然被 告嗣後即一再藉詞推拖,原告始知受騙,共計受有214萬6,4 80元之損害。又被告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業已違 反刑法第339條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被告應就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18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6、28至32、35頁)、原告手機應用程式轉 帳交易資料(見偵字卷第79至83頁)、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39至177頁)、Bonus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字卷第179至189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 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 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 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 雖匯款共434萬5,980元予原告,又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匯還日期」欄所示日期給付如附表一各編號「履行/給付內 容」欄所示履行內容予原告,共計給付原告219萬9,500元之 利益等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0至32頁)、 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43至147、161頁 )、原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易字卷一第311至312、 316頁)、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見偵字卷第300頁;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39卷《下稱易字卷》三第39至40、43至44 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見易字卷三第220至221 頁)在卷可稽,準此,依上說明,原告既因同一詐欺之事實 ,同時受有上開219萬9,500元之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扣 抵之,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賠償 之數額應為214萬6,480元【計算式:434萬5,980元-219萬9, 500元=214萬6,48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6日起(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07 號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萬6,480元本息,既有理由, 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 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招攬投資名目(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款項用途及預期獲利 事後履行情形 ㈠ 109年10月27日 佯以「買一送二」促銷方案兜售日月潭涵碧樓酒店住宿券11組(每組7,500元,3張為1組)、礁溪老爺酒店住宿券2組(每組5,700元,3張為1組)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7日01時48分許 1萬1,400元 礁溪老爺2組(共6張)。 被告事後交付涵碧樓酒店住宿券2張。 原告另曾於109年12月18日至涵碧樓住宿1次。 其餘均未履行。 109年10月27日08時28分許 4萬2,500元 涵碧樓11組(共33張)。 109年10月27日13時10分許 4萬元 ㈡ 109年11月3、4日 謊稱投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1組50萬元、SOGO百貨公司禮券1組60萬元可賺取20%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4日 13時許 100萬元 禮券投資部分可獲利投資金額之20%利潤。 被告依序於109年11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4日給付60萬元、72萬元、72萬元、10萬2,000元予原告。 109年11月6日 18時18分許 110萬元 ㈢ 109年10至12月間 謊稱可投資旅行社多項旅遊方案、並保證無風險、可獲高額利益云云。109年11月16日19時22分後,被告更成立「Bonus」群組,以一人分飾兩角即自己與虛構之「Vita」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13日15時46分許 77萬元 各旅行團投資方案可獲高額利益。 (10萬元為加入旅行投資群組保證金) 被告於110年1月15日給付5萬元。 109年11月17日13時42分許 12萬元 109年11月18日12時2分許 70萬元 109年11月18日12時17分許 8萬元 109年11月20日8時41分許 19萬5,000元 109年11月23日10時17分許 18萬7,080元 109年12月14日21時許 10萬元 共計受騙金額 434萬5,980元 附表一: 編號 匯還日期 履行/給付內容 ㈠ 109年11月13日 60萬元 ㈡ 109年11月16日 72萬元 ㈢ 109年11月18日 72萬元 ㈣ 109年11月24日 10萬2,000元 ㈤ 110年1月15日 5萬元 ㈥ 不詳日期 涵碧樓住宿券2張。 告訴人洪揚明於109年12月18日至涵碧樓住宿1次。 (總約定價值共計7,500元) 原告總計獲得利益 219萬9,500元

2024-12-11

TPDV-113-訴-3749-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陳建海 被 告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8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0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81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 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 2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622,814元未為給付,其中595 ,359元為消費款、27,455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 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記帳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81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玉山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41 至48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 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 簽帳款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消費簽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595,359元 15%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11

TPDV-113-訴-588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0號 原 告 邱玲瑛 被 告 劉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芯瑀、王品睿於民國112年4月間 某日起加入訴外人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在該集團中係從事將 詐欺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以變更不法所得型態並挪移之分 工。嗣系爭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操作小組」之人於112年2 月間向原告佯稱:下載「百聯」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 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遂依指示而於112年5 月3日11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至友順金 屬有限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嗣後, 許芯瑀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21分許至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行東桃園分行 提領5,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後交予王品睿,復偕同 王品睿一起至蘆洲家樂福交予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再交予 系爭詐欺集團,致系爭款項最終由系爭詐欺集團取得,又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洗錢行為,業已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所擔任將詐欺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之職務屬該集團 中核心角色,則被告基於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獲取含系爭款項在內之詐欺款項等 目的,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同 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許芯瑀、王品睿、 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等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許芯瑀、 王品睿並聽從陳俊宏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嗣該集 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下載「百聯」手機應用程 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遂依 指示而於112年5月3日11時許臨櫃匯款5,000,000元至系爭中 小企銀帳戶,許芯瑀並於同日13時21分許提領系爭款項後交 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蘆洲家樂福交予不詳人士等 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又王品睿於系爭刑事案件稱 :陳俊宏、趙維揚在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洗錢的頭,被告則為 虛擬貨幣幣商,於收取王品睿交付之現金後,將該現金換成 虛擬貨幣交予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則為系爭詐欺集團的 老闆等語(見另案卷第116頁),可知被告在系爭詐欺集團 中擔任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交付予上手陳俊宏、趙 維揚之角色。再參諸陳俊宏、趙維揚曾向王品睿表示其等只 收取虛擬貨幣,因只有虛擬貨幣得轉至國外乙節(見另案卷 第157、159頁),為王品睿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證述在卷, 可徵系爭詐欺集團之贓款均須藉由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 方得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手,互參以觀,可見被告在系 爭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職務,確對於該集團整體詐欺、洗錢之 不法行為具重要影響力,被告所為自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核 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 ,以達到詐欺被害人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被告與其所屬之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金錢,致使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 害,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 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 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 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遭被告、許芯瑀、王品睿、陳俊宏、趙維揚及金耀庭等 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5,000,000元至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因系爭詐欺集 團而受侵害之金額即為5,000,000元。再者,許芯瑀、王品 睿為領取系爭款項之人,被告、陳俊宏、趙維揚為取得系爭 款項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匯往國外者,金耀庭則為系爭詐 欺集團之主謀,其等或為直接造成原告損害者,或為系爭詐 欺集團中核心角色,自均屬原告所受本件損害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當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該債務復屬可分之 債,且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 比例,亦無不公,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內部分擔人, 故被告與許芯瑀、王品睿、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就本件 原告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833,333元【計算式:5,0 00,000元÷6=8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分別與許芯瑀、王品睿就系爭款項達成調解,調解成立 金額分別為1,500,000元、840,000元,惟尚未獲許芯瑀、王 品睿給付調解金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另案卷第17 7至179頁),且為原告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且 上開調解筆錄亦均載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 責任等語,則原告所獲和解金額均高於前開依法應分擔額即 833,333元,原告復未自許芯瑀、王品睿獲得清償,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並未因前揭調解成立而對 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 000元,當屬有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3號卷第 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本 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1

TPDV-113-訴-477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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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劉冠廷 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 1項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9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並追加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3 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對原告、訴外人九冠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冠公司)、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郵通公司)、劉冠余及劉政池聲請假扣押,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 中郵通公司、劉政池(下合稱原告等3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然被告僅憑媒體資料認定原告具竊占國土之侵權行為,即 聲請假扣押並提起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業經士 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駁 回其對於原告之訴,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核准對原告為假扣 押確屬自始不當,然被告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實施執 行程序,致原告等3人須於103年2月27日提出3,752,222元之 擔保金以為反擔保,又前揭擔保金實係可分之債,可認原告 因被告執行之假扣押而於上開時點提出1,250,741元【計算 式:3,752,222元÷3=1,250,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擔 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又被告於系爭本案判決後並未對 於原告部分提起上訴,自應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卻故意未為 之,實屬濫用假扣押制度及違反誠信原則,致原告直至113 年4月18日始取回系爭擔保金,而原告在上開期間均無法利 用系爭擔保金為收益,足認原告受有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1 3年4月18日止之系爭擔保金利息損失633,937元【計算式:1 ,250,741元×5%×(365×10+50)÷365=633,937元】,則原告 上開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為強制執行,及怠於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等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財產權,更已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爰擇一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行 使,而原告提供系爭擔保金以為反擔保為其自身之行為,難 謂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存在,又原告自可於105年5月2日即 系爭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即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金,卻遲至112年間始向士林地院聲請返還,可認系 爭擔保金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其遲至113年4月18日始 取回該擔保金。抑且,本件並非債權人即被告主動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亦無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別,且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已明定適用之前提要件,自無法律漏洞可言,況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與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適用前提事實、 法律性質均不同,自無類推適用之可能。又被告係因原告承 租系爭本案訴訟中所涉土地,及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曾自承參 與九冠公司、中郵通公司經營等事實聲請並執行假扣押,此 核屬正當權利行使,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上情主觀上具 有故意、過失,亦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利息損害,其逕以法 定利率計算其所受損害,亦非有據。退步言之,原告已於10 3年2月27日已知悉遭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之情事,則 其於113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前於102年12月31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等3人、九冠 公司、劉冠余之財產假扣押,經士林地院於103年1月2日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1,250,000元或等值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原告等3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等3人之財產 於3,752,22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原告等3人如為被告供擔 保3,752,222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㈡系爭假扣押裁定因原告等3人及被告未抗告而確定。  ㈢原告等3人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書提存 3,752,222元以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命之反擔保。  ㈣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5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認定 原告等3人係平均分擔各3分之1的提存款,故原告聲請返還 提存金1,250,741元為有理由,上開裁定於113年4月1日確定 ,原告於113年4月18日取回提存金及利息共計1,268,753元 (其中提存金為1,250,74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3,937元,為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以系爭本案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部分判決敗訴確 定為由,主張其以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原因消滅,遂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士林地院返還系爭擔保金 ,其聲請業經士林地院裁准確定等情,有士林地院112年度 司聲字第268號、112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209頁),又原告以 上揭112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作為證明文件,以士林地院 准予發還提存物裁定確定為由,聲請取回系爭提存金,經士 林地院提存所准予取回等事實,亦有士林地院113年度取字 第306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而上 開事實均經本院核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8號、103 年度存字第237號、113年取字第306號等卷宗確認無訛,堪 信為真實,從而,系爭擔保金實係原告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取回,堪以認定。又原告取回系爭擔 保金既與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無涉,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 假扣押裁定經士林地院裁准撤銷,其本件請求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3,937元,洵無足取。  ⒊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 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 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 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權人賠償責任,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 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 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債權 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該條所明文規定之法定事 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無不法或不 當為要件。又債權人本可以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立 法者特意將此列舉為債權人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要件之一, 以敦促債權人審慎聲請假扣押。反觀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而債權人仍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情形,僅限於債權人 未依限起訴而經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529條第4項),可見債務人因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 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抑或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取回擔保金之情形,立法者認債權人尚無就其假扣押負無 過失賠償責任之必要而有意予以排除,此實非法律有漏洞, 自難比附援引該條項而為類推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得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  ⒋至原告雖主張:如債務人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 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反無從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 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將致債權人以不主動聲請撤銷之方 式,規避上開條文所負賠償責任,致該條文保護債務人之立 法意旨成為具文,亦與憲法平等原則及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有違等語,然立法者係有意排除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已難認原告上揭主張與立法意旨相符;況且,如債權人之 行為已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債務人縱無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其仍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債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難認有何因無法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即與憲法平等原則或保障人民財產權 意旨有違之情,是原告空言泛稱違反立法及憲法意旨等語, 本院亦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亦屬無據: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 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 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 判意旨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 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 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 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 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僅憑媒體報導即聲請假扣押,於其本案 請求於106年3月31日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敗訴後,未就原告部 分提起上訴,則其應於斯時即自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卻 均未為之,已對原告構成侵害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提起系 爭本案訴訟,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持以強制執行,乃基於 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之訴訟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 謂為不法侵害行為;且系爭本案訴訟中所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承租等情,有系爭本案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基此事實認定原告與 劉政池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以 避免系爭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形,非無正當理由,其聲請法院對原告為假扣押,難謂有何 故意或過失。又細觀士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裁定(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所載,可見原告聲請發還系爭提存金 原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其理由略以:原告等 3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3,752,222元為不可分債權,故原告不 得請求一部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果此,既對於法律適用較 為熟稔之司法機關亦曾為上揭反擔保金屬原告等3人間不可 分債權之認定,則被告基於劉政池、中郵通公司經系爭本案 判決認定其等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事實,繼而認定系爭假 扣押裁定仍有存續之必要,致其迄至原告取回系爭保證金之 日止均未聲請撤銷,自無濫用假扣押制度或違反誠信原則, 更難認有何故意怠於聲請撤銷之情,亦無以認定被告業已違 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過失要件。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甚 或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基於故意、過失等侵權行為 要件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單憑臆測而在無實質充 分之證據下,聲請假扣押並為強制執行,且於系爭本案訴訟 敗訴確定後,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洵無可採。又原告本 件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別,已如前述 ,其主張被告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損害,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3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1

TPDV-113-訴-3077-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01號 原 告 楊瑞芬 被 告 王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即明。次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 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 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 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 )」。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 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 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 「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 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 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 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 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 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 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 ,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而就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原告既係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自屬因 不動產物權涉訟,故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部分,因與前揭塗銷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 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併由上開專屬 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訴訟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是以 ,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0

TPDV-113-訴-7101-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9號 異 議 人 莊榮兆 黃嘉銘 申正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清祥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㈡載有異議人申正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 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 、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條所明定。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 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明異 議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 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 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告, 異議人具狀對該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 議,然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其所提前揭書狀, 並無異議人申正之簽名或蓋章,核屬異議不備要件及不合程 式,茲依上開規定,命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 逕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0

TPDV-113-聲-709-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79號 原 告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被 告 海利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宇霖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05

TPDV-113-訴-6979-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30號 原 告 郭如純 歐凱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李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委任被告擔任原 告3名子女之數學家教老師,約定教學地點位在原告郭如純 家中,並已先行給付被告3年家教費用,原告嗣於113年8月 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被告即應返還剩餘之學費與原告 等語。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復自承教學地點為郭如純之 住家,而郭如純住家地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亦有民事起訴 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本院亦非 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是以,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居所位在臺北市公館商圈,故被告居所地管轄法院 應為本件訴訟管轄法院等語,然本件被告住所地法院並無不 能行使職權之情,且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依原告所述,亦非 發生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取得管轄權,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更無調查被告居所 地之必要。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05

TPDV-113-訴-693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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