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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聖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聖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加下列事項之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1.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之法律,增加: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的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 院認為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的規定適用新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成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共同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 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在偵查及審判時都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顯示獲得 犯罪所得,洗錢部分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作為量刑的參考。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 罪前科、他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 被告犯罪後態度可認為良好,但無力賠償告訴人的損害;以 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12號   被   告 胡聖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聖躍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組成之3 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由胡聖躍負責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接收贓款之用,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每日可得 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渠等謀劃既定,即 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 文玉屏,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文玉屏陷於 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 家禎(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將9 0萬2,058元(含前開款項)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胡聖 躍復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提領帳戶內之100萬元後,再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文玉屏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聖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文玉屏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文玉屏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 被害人文玉屏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文玉屏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旋遭人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2024-11-06

TNDM-113-金訴緝-39-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瑩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心瑩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各1份(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31至1 43頁)、被告黃心瑩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25至27頁)、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寶媽佩婷」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 卷第71至76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lthea」之LI 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77至80頁)、被告之郵局保單質借證 明(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黃心瑩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 第63、93、105至108頁)」。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 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 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 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 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 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 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 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 ,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本院卷第106頁),被告對於以上的情形 ,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給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 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 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行法)。  3.以本案而言,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 得,是依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斟酌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其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指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之規 定),減刑後處斷刑仍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五、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黃心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 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 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 依此規定減刑。   六、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素行(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金融 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 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6號   被   告 黃心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瑩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 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臺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農會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下總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 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渠等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蕙娟、姚語瑄、朱哲宏、廖姿美、雙美綸、余定益、 伍倍宏、朱伶、廖宜新、黃沁柔、劉樹業、葉欣怡、張予程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心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設,且已交付予他人,惟辯稱:我是應徵包裝員工作,但對方說現在沒有包裝員工作,要幫我改成投資,我就向對方借款投資,結果沒錢且積欠對方債務,對方就跟我要帳戶說可以美化,我才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云云。惟查,被告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詳,亦未加以查證,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就可協助其培養信用之說詞,即輕率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蕙娟、姚語瑄、朱哲宏、廖姿美、雙美綸、余定益、伍倍宏、朱伶、廖宜新、黃沁柔、劉樹業、葉欣怡、張予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蕙娟、姚語瑄、朱哲宏、廖姿美、雙美綸、余定益、伍倍宏、朱伶、廖宜新、黃沁柔、劉樹業、葉欣怡、張予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黃蕙娟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姚語瑄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朱哲宏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廖姿美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附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雙美綸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轉帳紀錄1份 告訴人余定益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伍倍宏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朱伶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廖宜新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沁柔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附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劉樹業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葉欣怡、張予程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 3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之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4-11-06

TNDM-113-金訴-1814-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無罪。 判決要旨 本院認為告訴人對於被告的指控,雖然有伯父的證詞可以佐證, 但考量證人與告訴人的關係,判決有罪存在冤枉被告的風險,因 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被告郭信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的上班時間,在本院(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內,以台語「菜店查某」辱罵告訴人雷○鈴 。 2.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的辯解:   我沒有用這句話罵告訴人。 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1.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 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 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 ,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2.補強性法則:   向被告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目的,就是讓 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被告定罪,而 作出錯誤或不實在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和嚴格證 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認為告訴人指 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有關聯性的證據佐證, 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有罪的判 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據中最容 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情感糾葛 、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單憑告訴 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著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風險, 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就輕率認 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本案告訴人雷淑鈴對被告的指控, 本院不可片面採信。  四、身分背景說明:   根據告訴人及被告的陳述,可以整理出本案關係人以下的身 分關聯:  1.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共同生活的男女朋友(本院卷69頁)。  2.證人雷○春則是告訴人的伯父(本院卷68頁)。  3.告訴人曾因被告的行為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警卷39頁 所附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通常保護令影本)。 五、對被告不利的證據:  1.告訴人的指控:控訴被告罵她是「菜店查某」。  2.證人(告訴人已逝伯父)雷○春在警局及地檢署的證詞:證 明當場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是「菜店查某」。 六、判決無罪的理由:  1.身分關係:   ①從以上的身分關係,可以知道被告和告訴人之間存在恩怨 ,因此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本院認為應該嚴格審查,以 防止冤枉的情形發生。   ②證人雷○春是告訴人的伯父,身分及立場上存在傾向支持告 訴人的高度可能性。因此他的證詞在訴訟程序上,雖然可 以佐證補強告訴人指控的事實,但證據價值有限,難以確 認本案證據可以證明到「(除被告犯罪之外)沒有其他可 能性」的程度。  2.結論:   綜合以上說明,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的情形下,本院認為若 判決被告有罪,存在因錯誤而使被告受到冤枉的風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認為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 ,作出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易-1382-202411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達無罪。 判決要旨 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於員警查獲之時,處於無法安全駕駛 機車的情況,因此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被告王威達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3時30分,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仍高顯然 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下,在當天6時13分,騎乘重機車並搭 載女友,因紅燈停車跨越停止線被員警攔查並採集尿液送驗 ,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7 8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4000ng/ml。 2.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的施用毒 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基礎事實及證據  1.被告騎乘機車前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據:被告與女友 李秀蕙一致的陳述)。  2.被告尿液送檢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 178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4000ng/ml(證據: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三、刑事訴訟的原理原則  1.罪疑惟輕原則:   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發展出罪疑惟輕原則。這 個原則要求罪證評價之後,在法官心裡面產生懷疑時,不能 確定的利益是要歸於被告。也就是證據的呈現可能有利於被 告(犯罪的人可能不是被告)也可能不利於被告(犯罪的人 可能是被告)時,法院必須作出有利於被告的結論。因為只 有這樣,才能避免冤枉人民,這應該是現代非極權國家的普 世價值。  2.罪刑法定原則:   只有依照行為時的法律定義為犯罪行為的,才可以依照法律 定罪處刑;行為時沒有明文規定的,不得定罪處刑。    四、判決無罪的理由  1.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在採尿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 度,主要的依據是被告在警局接受測試觀察的紀錄與情形。  2.檢警的觀察紀錄:   ①警察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上記載:查獲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 中」,接受直線測試時「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警卷73頁)。   ②檢察官勘驗了2個錄影光碟:    ⑴查獲被告時(員警密錄器):「警方已查獲王威達持有毒品,要求被告與其女友均坐在地上,在旁警戒管制,無法判斷其駕駛情形,但被告與警方對話清晰」。    ⑵被告接受觀察紀錄時:被告一開始坐在警桌旁昏睡狀態。作走直線平衡測試,走法係腳步要移至前後腳一條線上前進。被告有幾步在移步時身體輕微偏斜,但很快恢復平衡。單腳站立能維持平衡至時間快到時,才有輕微搖晃。畫同心圓測試及格。被告與警員對答時,能清晰對答」(偵卷63頁)  3.本院勘驗結果:   ①警方巡邏車行車紀錄器:    ⑴依行車紀錄器之右下角標示之時間、車速,警方巡邏車 攔停被告的時間為113年3月11日05時46分,最高車速約 為時速61公里。當警方巡邏時速達61公里之際,車身即 超越被告騎乘的機車,被告騎乘機車的時速應低於61公 里。    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停等紅 燈,於燈號轉綠燈時,隨即啟動,啟動過程未見搖晃、 傾斜之動作。後騎車直行至警方巡邏車將其攔停而消失 於畫面中的騎乘過程,也未見有何搖擺、不穩、傾斜等 動作。   ②查獲被告時(員警密錄器):    大致如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的情形,並補充:    ⑴警員密錄器共10段影片,總共時長約51分。依密錄器左 下標示時間自113年3月11日05時50分至同日06時41分止 。    ⑵被告於警員攔查、詢問、驗毒、搜索、扣押、運載至警 局等過程,全程意識皆保持清醒,無明顯恍惚且無沉睡 ,與警方對話過程清晰、語速無遲鈍。   ③被告接受觀察紀錄時: 大致如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的情形,並補充:    ⑴依測試錄影影片檔左下標示之時間,測試被告時間為113 年03月11日08時47分至同日08時51分。    ⑵08:48:03,警員將錄影畫面轉向坐在警桌旁被告,(未 知被告已呈昏睡狀態多長時間),被告將頭左斜後靠於 牆呈昏睡狀態。    ⑶08:48:09,疑似物品碰撞聲音自畫面左側傳出,未見有 人呼叫、觸碰被告,被告於聽到聲音後自昏睡狀態甦醒 先往聲音來源查看,後左右張望。08:48:16,被告再閉 眼將頭往後靠牆呈昏睡狀態持續約17秒。08:48:33,警 員向旁人(非被告)說話(被告於聽到聲音後,立即睜眼 朝警員方向觀看。08:48:35,警員欲將被告的腳鐐解除 ,被告配合警員,意識清楚,無遲鈍,與警員對話過程 皆清晰(本院卷52-54頁)。  4.本院的看法:   ①本院勘驗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可知被 告在被警攔查之前,能夠正常騎乘機車「未見有何搖擺、 不穩、傾斜等動作」,並且「保持清醒,無明顯恍惚且無 沉睡,與警方對話過程清晰、語速無遲鈍」。並無警方所 描述「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的情形。   ②被告是在上午05時46分被警攔查,遭警逮捕到警局後,接 受測試觀察前的等待時間(08時47分左右),「將頭左斜 後靠於牆」上昏睡,並於員警「呼叫、觸碰」、「聽聞他 人說話」後「立即睜眼朝警員方向觀看」。本院認為是正 常的生理反應,不能曲解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   ③被告接受2項測試觀察(畫同心圓與直線平衡測試)。依檢 察官與本院一致的勘驗結論,被告畫同心圓測試及格。直 線平衡測試部分,被告「有幾步在移步時身體輕微偏斜, 但很快恢復平衡。單腳站立能維持平衡至時間快到時,才 有輕微搖晃」。依本院看法,也算及格通過,因為未飲酒 或施用毒品的一般人,在接受直線平衡測試,也會有「輕 微偏斜,但很快恢復平衡」以及「輕微搖晃」的情形。所 以警方認為被告接受觀察測試時「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 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是刻意凸顯被告維 持平衡過程中,身體晃動情況的不公正描述。   ④行政院雖然於被告行為後的113年3月29日頒布毒品駕駛檢 驗濃度標準,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限值500ng/ml以 上,代謝物安非他命的濃度限值100ng/ml以上」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但被告的行為既然在上述公告頒布 之前,當然不能以尚未生效的標準判定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否則即屬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⑤綜合判斷及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被告在遭警攔查之時,駕駛行為以及和 警察應對舉止上,都呈現正常情況,也通過警察的測試觀 察,檢察官認為足以判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無論 個別考量或綜合判斷,本院都認為證據不足。     五、結論   本案因證據不足而存在著「被告並未犯罪的可能性」,因此 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 ,作出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交易-913-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加下列事項之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1.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之法律,增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舊法的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7年,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本院認為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 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共同洗錢罪。並與另 成立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之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 罪前科、他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 被告犯罪後態度可認為良好,但無力賠償告訴人的損害;以 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5號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傅守廉佯稱 :下載「新社投顧」之操作軟體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 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傅守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0時38分許,持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等待面交。嗣 陳信宏隨即於同日依「陳經理」之指示,配戴「新社投顧」 外務專員之工作證至上址向傅守廉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蓋印 有「新社投顧」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傅守廉後,陳 信宏隨即將該筆款項藏放在「陳經理」指定地點之某車輛後 輪處,而以此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信宏並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 二、案經傅守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守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最低刑度至6月,並提高罰金刑上 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陳經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取得之2千元報酬 ,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2024-11-06

TNDM-113-金訴-1700-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許鳳芸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112年度簡字第38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7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鳳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1.被告許鳳芸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即裕民活 動中心前時,適唐志立駕駛自小客車停擋在停車場入口前面 ,因不滿其不予禮讓,詎許鳳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下車後之際對唐 志立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唐志立,足以貶損唐志立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 2.案經唐志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許鳳芸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鳳芸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嫌,是以「被告許 鳳芸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8頁 及背面,簡字卷第33至35頁,簡上卷第53至59、169至172頁 )、證人即告訴人唐志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1 7至19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證人蘇櫻慧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鳳芸雖承認她於上開時間、地點,比出中指,然 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知道比中指在社會上 具有侮辱跟輕蔑的意思,但我當下比中指,是我自己單純發 洩情緒,對事不對人,不是針對告訴人唐志立,我沒有侮辱 的意思,不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五、本院認為被告許鳳芸所為本案比中指的動作是針對告訴人而 為,被告所辯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欲駛入上開活動中 心停車場時,適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停擋在該停車場入口前 ,被告小客車因此無法直接駛入,經過約10秒後,告訴人車 輛始倒車向後,被告小客車才駛入上開停車場內等情,業據 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被告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查明無誤,有113年10月15日庭期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簡上卷第211及224頁)。  2.其次,本件案發當時,在上開停車場入口前,經被告按鳴小 客車喇叭後,告訴人小客車始倒車讓路,被告小客車才駛入 停車場內停車,之後被告下車,經過告訴人小客車旁邊,被 告朝告訴人比出中指,隨即離開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唐 志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證人蘇櫻慧 (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互核相符。  3.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也已經供承:告訴人駕車擋到上開停車 場的門口,告訴人車輛倒車我也無法開進入,我才很生氣, 我是有比中指,只有一下下而已等語在卷(偵卷第8頁及背 面)。  4.綜合上開事證所呈現被告比出中指當下之前後脈絡以觀,顯 見被告是因欲駛入停車場時,遭告訴人小客車停擋入口前, 無法直接駛入,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故而被告在停 車後,乃下車經過告訴人小客車旁,朝向告訴人比出中指, 足堪認定,被告確實是因行車遭停擋之事,而對告訴人產生 反感,遂對告訴人比出中指,被告所辯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 ,乃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六、相關實務意見:  1.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 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 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 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 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 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 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 行=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 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 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稱前階段), 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 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 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 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 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 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視一般 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 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 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 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 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 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之行為,本院認為尚不 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的成立要件,故應為無罪之判決:  1.經查,「比中指」之行為係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 動作為象徵性語言,意指穢語辱罵之意思,依臺灣目前一般 社會通念,亦公認比中指之行為是辱罵等穢語之肢體手勢。  2.本案被告因行車遭停擋之事,心生反感,故而向告訴人比中 指等節,已見前述,堪認被告應是在本案現場而以上開手勢 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又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短暫,僅為 一次,並非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屬偶發、輕率之 負面冒犯舉止,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  3.再者,中指手勢固有前述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 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 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指,告訴 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產生嚴重不利影 響,尚不足以認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  4.因之,應認被告比中指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 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揆諸前 揭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認為觸犯公然侮辱罪 責之要件。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之事 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 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 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不 成立公然侮辱罪責,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是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本院撤銷原審簡易庭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之:  1.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2.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 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 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 程序審判。  3.本案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則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TNDM-113-簡上-96-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馨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90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2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3號、112年 度偵字第23680號、112年度偵字第23681號、112年度偵字第2435 3號、112年度偵字第2435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  1.程馨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民國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完畢),又 因酒後駕車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0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完畢),再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罪)、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上開各罪刑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2.(A部分)程馨前於民國111年11月初受吳璟閎之委託,協助 處理車輛糾紛案件,雙方並未明確約定報酬金額,詎程馨因 不滿吳璟閎給付酬勞過少且隱瞞車輛糾紛之細節,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及強制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16時30分 許,將吳璟閎約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吳 璟閎進入屋內後,程馨隨即持鐵鏟、石頭或以手腳毆打、以 杯子丟擲吳璟閎之頭部及身體,致吳璟閎受有全身多處瘀傷 、擦挫傷、內傷、腦震盪等傷勢,旋復持刀器以刀面拍打吳 璟閎之頭部或臉部,命吳璟閎跪地磕頭,吳璟閎因害怕再遭 傷害遂聽從程馨之命令跪地磕頭,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使吳 璟閎行無義務之事。  3.(B部分)程馨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1年間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不詳之代價,購入刀刃單面開鋒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 (刀械全長76公分、刀柄長25公分、刀刃長51公分),而無 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居 所。嗣於112年4月19日7時1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程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武士刀1把 ,查悉上情。 4.案經吳璟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5.同案被告蔡富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同案被告曾家豪、同案被告意呈、同案被告戴彥琦及 同案被告洪承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另為審結。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吳璟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4卷第433 至439頁,他3卷第175至178、197至198頁)。  2.告訴人吳璟閎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53至 269、331至347頁、警3卷第69至85、189至205頁、警4卷第4 45至461頁,他3卷第69至85頁)。 3.告訴人吳璟閎與被告程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 第268、346頁、警3卷第84、204頁、警4卷第460頁,他3卷 第84頁)。 4.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63號「編號:南院刑搜字第11640號、 南院刑搜字第11641號」搜索票(警1卷第97及99頁)。 5.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1卷第91至95、113至12 3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南市警保字第1120310742號 函(偵1卷第125、126及129頁)。 7.扣案之武士刀(已開鋒) 1把。 8.被告程馨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1卷第7至22、67至84 頁,偵1卷第17至31、271至272頁,偵4卷第9至17頁,本院 卷1第125至129頁、本院卷2第99、103至106頁)。  9.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 7號判決書(本院卷2第109至14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1第41至67頁)。 四、罪名部分: 1.核被告程馨就上開A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上開B部分之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嫌」。  2.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之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各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犯罪目的單一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該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強制罪及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3.被告自持有扣案武士刀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為行為之繼 續,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4.被告所犯上開傷害、非法持有刀械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2第104及105頁),提出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書 (本院卷2第109至1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1第41至67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罪同質性高,均為涉及故意 或暴力型犯罪,危害社會安全,足證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 違反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不思尊重他人身體 及自由法益,恣意暴力毆打告訴人,復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 行跪地磕頭之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之動靜行止,被告欠缺 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苦痛,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獲得原諒,被告又非法持有列管之武士刀,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持有刀械之期間及所生危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第104及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七、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及 強制犯罪之鐵鏟、杯子及刀器,並未扣案,亦無確切證據可 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品,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 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NDM-112-易-1263-2024102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臨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臨應知悉依其經驗、成年人之社會 生活歷練及智識程度,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金融帳戶 兌換成虛擬貨幣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兌換成虛擬貨幣,極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本 於所收受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販賣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 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與簡佑霖(所涉詐欺 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丘靈福佯以股票投資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第1層金額轉入林世勳(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 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款項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 第2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2層金額,自本案彰銀帳戶轉 入由簡佑霖使用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嗣簡佑霖取得該款項後,再於如附表所 示之第3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3層金額,自本案中信帳 戶轉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再依簡佑霖之指示,將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再轉至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告訴人丘 靈福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丘靈福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國內匯款申請書、簡佑霖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資料、被告提供 之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鴻臨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對於 詐騙集團洗錢的行為我均不知情,我僅是單純用我自己的錢 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給簡佑霖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被 告之辯護人則以:㈠被告係以自有金錢而非起訴書所指之贓 款,向藍大傑購買泰達幣,正好簡佑霖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 ,才轉售給簡佑霖,起訴書所謂被告依照指示將贓款購買虛 擬貨幣,與實情不符;㈡被告與簡佑霖間之泰達幣交易,是 先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後,林世勳才將告訴人被騙的款項匯 款給簡佑霖,且被告與簡佑霖間交易之金額是依照當日匯率 而定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丘靈福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股票投資名義行騙, 致其受騙上當,而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29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到林世勳之本案彰銀帳戶,之後該筆金額 於當日14時15分遭轉帳至簡佑霖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簡佑 霖再於當日14時34分,從本案中信帳戶將上述60萬元連同其 他40萬元(共100萬元),轉入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丘靈福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3 至4頁),且有告訴人丘靈福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第24至37頁)、兆豐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一卷第38頁)、兆豐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39至40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卷第68至81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 95頁)、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45至46頁、偵卷第97至100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 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辯稱,其收受自簡佑霖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所匯入 之款項,係因交易泰達幣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簡佑霖於警詢中證稱:⑴我是○○公司之負責人,工作內容 是應對買賣虛擬貨幣的客戶及電子材料開發事宜,自108年7 月間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至今約交易5千多筆。我會 在火幣、幣安及蝦皮賣場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告,也有客戶 會加我們官方的LINE,在LINE上交易;⑵我大約每天都會購 買虛擬貨幣,視今天有沒有把虛擬貨幣賣完決定,是向我3 、4個朋友買的,我通常於錢包內會維持在4萬多顆泰達幣的 量,並將虛擬貨幣儲放在交易所內;⑶如有客戶欲向我購買 虛擬貨幣,我會先確認對方身分,與他視訊對話,要客戶拿 自己的身分證件合照,核對是本人,並確認要轉帳的帳戶是 他本人的,交易完成後,會給客戶簽交易完成合約(下稱KY C程序);⑷本件轉帳到我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人,是向我 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林世勳,他先加入我們官方的LINE,並 稱要買泰達幣,當時匯率為32.2,我與他交易3筆,將泰達 幣分2天轉給他等語(警二卷第9至13頁);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稱:⑴我認識被告約7至10年,他是我大學時期大我1屆的 學長,如果我這邊的幣不夠或比較急需的時候,因為被告本 身有在做虛擬貨幣的投資,會囤一些幣,所以我會跟被告購 買。被告也有對我進行交易客戶的實名認證程序,我有提供 我的身分證照片,及我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帳戶照片給被 告;⑵我於112年5月13日14時34分,有從本案中信帳戶匯款1 00萬元、101萬9,150元至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這麼大筆金 額,通常是我跟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用的。依我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64,100。31.5」就是我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要買 64,100顆的泰達幣,且兌新臺幣之匯率為31.5,總價為201 萬9,150元,我向被告購買的原因是我可能幣不太夠或者我 要補明天,怕隔1天有客戶有購買的需求。而被告所收取的 匯率31.5,通常會比當天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匯率高一 點,被告會賺取一些匯差,因為如果跟交易所買幣,每天有 額度限制,若要購買的量比較高,我就會選擇跟被告購買。 ⑶在我和林世勳的對話紀錄裡面,林世勳提到在外場下單, 意思就是不透過交易所的平台下單和轉帳,他在平台外把現 金匯給我,我在平台內轉幣到他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從事 外場交易的原因,是客戶要求我就會配合,對我來講也不會 有什麼損失,通常外場交易的金額會比內場高一點點,但落 差不會太大。而我與被告的交易方式也是外場交易等語(原 審卷第208至222頁)。  ⒉上開證人簡佑霖之證詞,⑴有關其在火幣、幣安及蝦皮均為虛 擬貨幣賣家之情,有簡佑霖之商家資料及賣場相關資訊存卷 可按(原審卷第59至63、98至101頁),又其所稱在交易平 台有交易限額一節,亦有ACE交易平台如何存入新臺幣/如何 入金之指引在卷足佐(原審卷第69至83頁)。⑵再者,簡佑 霖所證林世勳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且其與林世勳間 於當日有交易3筆,分2天轉幣等節,有林世勳與○○公司簽立 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 、簡佑霖與林世勳間之交易相關對話紀錄(含林世勳轉帳紀 錄及簡佑霖轉幣紀錄)、客戶林世勳之KYC資料、視訊驗證 及線上電子合約附卷足稽(原審卷第89至155頁)。觀以上 述對話紀錄,簡佑霖自112年4月27日起,在LINE上與林世勳 聯繫,並對林世勳進行KYC程序,完成之後並提醒林世勳需 用與認證程序時相同之帳號進行匯款,且要求林世勳先至交 易所下單,嗣林世勳要求以外場下單方式,簡佑霖同意後, 再請林世勳提供其電子錢包地址(原審卷第113至123頁)。 接著林世勳與簡佑霖間自112年5月2日起,即開始有虛擬貨 幣之交易,至同年月4日間,已進行多次交易,並參以本案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確有多筆從本案彰銀帳戶轉帳至本案 中信帳戶之情形(偵卷第93至94頁),簡佑霖亦有相對應從 幣安平台轉幣予林世勳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之紀錄。而於本 案事發之112年5月3日,林世勳向簡佑霖稱要購買泰達幣時 ,簡佑霖原稱其數量不足,待林世勳匯款後(含本案之60萬 元),簡佑霖先後於同日14時56分許及翌日(即4日)16時2 9分許,將林世勳此2日內陸續購買之泰達幣52700.8634顆、 97700.8634顆,轉入林世勳之前揭電子錢包地址(原審卷第 145、155頁)。⑶復被告確於112年5月3日14時4分許,向簡 佑霖發送「64100。31.5」之訊息,之後簡佑霖即傳送從本 案中信帳戶轉帳101萬9,150元及100萬元各1筆之匯款紀錄截 圖予被告,被告則回傳於同日14時35分許轉幣64,100顆USTD (即泰達幣)之截圖等情,亦有被告與簡佑霖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原審卷第157頁)、轉幣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57-2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4頁)存卷可徵。是 證人簡佑霖之證述內容,均有前揭相對應之證據足佐,堪認 可信。  ⒊又被告辯稱其係以自有資金向藍大傑購入泰達幣之情形,有 藍大傑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泰達幣之提幣詳情、歷史訂單及交易紀錄在 卷足參(原審卷第161至181頁)。依上述資料顯示,被告之 中信帳戶曾於112年5月3日轉帳498,996元共4筆至藍大傑之 中信帳戶,並確於同日13時16分、13時23分、13時52分及13 時57分許,分別取得泰達幣16,048.49444顆、16,044.41852 顆、16,083.01493顆、16,037.10584顆。而被告向藍大傑購 入之泰達幣數量加總為64213.03373顆(計算式:16,048.49 444+16,044.41852+16,083.01493+16,037.10584=64213.033 73),與被告之後販售予簡佑霖之泰達幣數額64,100顆約莫 相當。  ⒋依前述各資金流向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可知,被 告於當日購入泰達幣之時間,其中有2筆亦即於13時16分及1 3時23分,係早於本件告訴人丘靈福受騙而匯款至林世勳帳 戶之同日13時29分,且全部4筆交易,均係在林世勳於同日1 4時15分許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時間前。又被告與簡佑霖 間於14時4分許,達成以匯率31.5賣出64,100顆泰達幣之合 意時,時間序也在林世勳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前。再林世勳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簡佑霖除將上述60萬元連同其他40 萬元匯至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外,尚有匯款1筆101萬9,150 元,此2筆匯款相加總之數額2,019,150元(計算式:1,000, 000+1,019,150=2,019,150),恰與上開被告販售泰達幣予 簡佑霖之交易金額2,019,150元(計算式:64,100*31.5元=2 ,019,150)相符。  ⒌承上,本件被告所稱與簡佑霖間係因交易泰達幣始收受轉匯 之款項,且被告之泰達幣係來自藍大傑、簡佑霖嗣後又將泰 達幣販售予林世勳等各情,均有前述虛擬貨幣交易對話及轉 幣紀錄可佐,且有可資對應之帳戶金流為憑;而被告向藍大 傑所購入之泰達幣數量,更與其之後賣予簡佑霖之數量相當 ,足堪認渠等間存有前揭虛擬貨幣之交易。又被告確先從其 自己之中信帳戶轉帳至藍大傑之帳戶以購買泰達幣一節,已 論敘如前,此與通常詐欺集團係先取得詐欺款項,並將該款 項提領或層轉後,直接以該筆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逃避金流 追查之情形有間;何況,被告有2筆販入泰達幣之交易完成 時間,係在告訴人丘靈福受騙匯入款項前,更無從認係為了 隱匿告訴人丘靈福遭詐之款項而預先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 再被告與簡佑霖談妥交易泰達幣乙事時,簡佑霖使用之本案 中信帳戶尚未轉入該筆60萬元,在此情形下,亦難為之後洗 錢目的而先行約定交易之虛擬貨幣價格及數量。復之後簡佑 霖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數額,正與被告和簡佑霖間事先約 明交易之泰達幣價金相合,且該60萬元僅占此筆交易金額不 到30%,誠難謂此筆虛擬貨幣交易係雙方為掩飾詐欺贓款而 刻意為之。  ⒍觀諸前述簡佑霖係多家交易平台之虛擬貨幣賣家,且與林世 勳間確有經過KYC程序始進行交易之相關資料,簡佑霖之後 移轉泰達幣予林世勳時,亦係透過幣安交易平台轉入林世勳 所提供之固定電子錢包地址,則上揭虛擬貨幣之移轉軌跡及 流向去處,留有得向幣安交易平台追索之資訊,此與僅空言 辯稱所匯入之資金係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完全無法提供 虛擬貨幣移轉紀錄及電子錢包地址、抑或將虛擬貨幣分散轉 至無從查找之不同電子錢包以規避查緝之狀況迥異,是尚無 從認簡佑霖係為了掩飾、隱匿詐欺贓款,而與林世勳間進行 虛擬貨幣之移轉。再據被告與證人簡佑霖一致的陳述,渠2 人是大學前後屆學長學弟關係,2人已認識7至10年(警一卷 第3頁、警二卷13頁、原審卷209頁),是其2人於案發前已 屬舊識。另經比對卷附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自112 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8至99頁 ),簡佑霖於本案交易日(5月3日)之前,6度匯款給被告 ,金額介於62萬8,000元至197萬3,270元之間;本案交易日 之後,又匯款5次給被告,最高金額為191萬5,400元,最低 金額是100萬元(上述匯款都不含本案匯款),則參以被告於 原審以書狀陳述其與簡佑霖間長期交易泰達幣(原審卷第46 至48頁),及證人簡佑霖如前證稱:如果是大筆金額,通常 是我跟被告要購買虛擬貨幣用的等語(原審卷第212頁)等 語,並參酌如前述2人間有上揭移轉泰達幣之紀錄,堪認其 與簡佑霖確曾有多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徵以其和簡佑霖間 之相識時間不短,可認有相當交情,暨被告有對簡佑霖進行 KYC之程序,有其提出之簡佑霖身分證暨本案中信帳戶封面 存摺之翻拍照片存卷足考(原審卷第85至87頁),且自距離 本案約20多日前之112年4月10日起,彼此間已有從事數筆虛 擬貨幣交易達一段時間,其應足以信賴簡佑霖,而難認其得 預見簡佑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有何來源不明或可疑 為不法之處,從而,尚不得逕謂渠等係藉虛擬貨幣交易之外 觀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謂「簡佑霖取得自林世勳帳戶匯入之本案60萬元 後,再將該筆金額連同其他40萬元共計100萬元,自本案中 信帳戶轉入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再依簡佑霖之指示,將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再轉至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語,然依前述論敘可知,被告係以其自己中信帳戶之資金 購買虛擬貨幣,並非待簡佑霖將上述10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 帳戶後,始購買虛擬貨幣匯入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公訴 此旨應有誤會。再者,本件遭詐之60萬元自林世勳帳戶轉入 簡佑霖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再轉入被告使用之本案國泰帳 戶後,亦確有相對應之虛擬貨幣移轉,由被告轉予簡佑霖、 再從簡佑霖轉給林世勳之固定電子錢包,亦敘明如上,而此 種將現金往下層轉至其他帳戶後,卻又將虛擬貨幣移轉回可 追索之第1層帳戶持用人之電子錢包情形,實與常見之洗錢 行徑有異。本件被告既可提出購入泰達幣之資金明細及泰達 幣之提幣詳情、歷史訂單、交易紀錄,以證明其泰達幣之來 源,並可提出將泰達幣轉予簡佑霖之轉幣紀錄,而簡佑霖亦 有提供其再轉予林世勳之幣安交易平台移轉紀錄,堪認彼等 間應確係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而非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 係聽從簡佑霖之指示,將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又依上述交 易之資金流向及轉幣紀錄時間序,亦難認前列虛擬貨幣之交 易流程,係為隱匿本案詐欺款項所蓄意進行,此已論敘如上 。再者,本件難認被告足以預見其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予 簡佑霖收受販售虛擬貨幣之金額,有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及 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形,亦論述如前, 自不得謂被告有與簡佑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難繩以詐欺及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及洗錢罪,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虛擬貨幣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 狀及必要性,原審未審酌上開虛擬貨幣之本質及交易常情, 反認為在任何人均可隨時、隨地且輕易、無風險地自交易所 購得較低價格虛擬貨幣之前提下,簡佑霖、被告自行出售價 格顯然高出交易所交易價格甚多之虛擬貨幣,而一般人會捨 棄交易所購幣此等低廉、安全、快速之管道,大費周章地冒 險向不認識之個人幣商購買高價虛擬貨幣係合於常理之事, 其認定顯欠缺對虛擬貨幣之基本理解,且被告與證人簡佑霖 問之對話紀錄簡短,完全無法獲悉證人簡佑霖是如何與被告 洽談本案USDT交易,原審判決論理顯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洵非妥適。㈡又依據林世勳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他人匯入之款項均轉入證人簡佑霖之公司帳戶內,金額 高達953萬4,000元,再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金額亦 高達993萬9,060元,簡佑霖所證稱有對買家林世勳進行KYC 程序,然視訊時已見林世勳身著白色衛生衣,居住空間清寒 ,但卻在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勾選職業為上班族 ,年薪200萬元以上,明顯與視訊及照片中的客觀情狀不同 ,而簡佑霖及被告均有多次因出售虛擬貨幣涉嫌詐欺、洗錢 案件遭法辦之經驗,應會更為小心謹慎辨識對方是否為詐騙 集團之人頭戶,對於5日內即匯款將近1,000萬元(且當日還 分數次匯款)的買家,豈會毫無懷疑?顯見KYC程序如同虛 設,簡佑霖、被告毫不在乎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人頭戶,亦 或簡佑霖根本就是詐騙集團指定之USDT賣家,實有傳訊林世 勳說明之必要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 ,然,⒈上訴意旨雖謂虛擬貨幣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 狀及必要性,然簡佑霖在火幣、幣安及蝦皮等平台均為虛擬 貨幣賣家,且本案之虛擬貨幣交易,均有現金轉帳之資金明 細及相對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移轉紀錄可佐,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該等資料係屬偽造,尚無從逕認並無該等虛擬貨幣交 易存在。又渠等間交易價格略高於交易所之交易價格的原因 ,及因於交易所購幣每日有額度限制,始向被告購幣之動機 ,業經簡佑霖於原審證述在卷,尚難認與常情有悖。復參以 被告與簡佑霖間應存在一定交情及信賴,已敘述如上,渠等 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應與上訴意旨所稱「大費周章地冒險向 不認識之個人幣商購買高價虛擬貨幣」之情形有間。⒉上訴 意旨另稱林世勳於視訊時身著白色衛生衣,且居住空間清寒 ,卻在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上勾選顯不相符之選 項,惟,從林世勳居家時之穿著情形及背景空間之擺設狀況 ,是否即能判斷與勾選之情形不符,尚非無疑,且此係簡佑 霖所進行之KYC進行程序,被告未必能全盤瞭解,與被告並 無關聯性存在;再依被告與簡佑霖之交情及過往之交易紀錄 ,足認彼此間有一定之信賴,此已敘述如上,尚難認被告足 以預見簡佑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有何違法之疑慮。 再者,上訴意旨所稱簡佑霖及被告均有多次因出售虛擬貨幣 涉嫌詐欺、洗錢案件遭法辦之經驗,惟觀以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涉3次詐欺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而無法證明有何不法情事,更無從認其能預見簡 佑霖與其交易之資金有何可疑之處。是以,本件上訴意旨並 無理由,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另檢察官於上訴書雖指本件有傳訊林世勳之必要, 惟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稱此部分由本院依職權斟酌(本院 卷二第32至33頁),然本院認本案尚難謂被告之行為該當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業論述如前,關於林世勳與簡佑霖間之虛 擬貨幣交易,亦已有上述交易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移轉紀 錄等存卷可佐,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檢察官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 號  第1層時間        第1層金額(新臺幣) 第2層時間        第2層金額     第3層時間        第3層金額     1    112年5月3日13時29分許 60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15分許 60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許 100萬元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753-20241023-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峰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昱愷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06號、第2097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 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澤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三、林昱愷無罪。   判決要旨 一、被告林澤峰坦承大部分犯行,本院根據他的自白以及補強證 據,確認他成立上述二罪。並依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定 他是以槍口抵住胸部方式射殺被害人。再依經驗則判斷被告 等載送被害人並將之推落安南醫院前是為了送醫救治。 二、依調查所獲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林昱愷載送林澤峰往返 案發現場,並於林澤峰開槍射擊被害人時全程在場,被告林 昱愷雖有犯罪嫌疑,但證據仍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林昱愷共 同參與或幫助犯罪,因而判決無罪。      犯罪事實 一、持有槍彈部分:   林澤峰於民國112年4月前,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制式子彈8 顆,並藏放在他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九街的租屋處。 二、殺人部分:  1.林澤峰與徐裕喬因恩怨而相互心存不滿,兩人因共同友人相 約於112年4月7日(週五)晚間至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的 「億峰家具」前談判。林澤峰旋即攜帶上述手槍子彈,搭乘 林昱愷所駕駛,事前向周嘉論調借的汽車(車號000-0000號 黑色自小客車)赴約。雙方集合後,一同轉往附近重劃區(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平道十二路與民松路口附,以下簡稱案發 現場)談判。  2.談判破裂後,林澤峰便掏出預藏槍彈,向空或朝徐裕喬腳下 地面射擊3發子彈。之後,林澤峰決定殺害徐裕喬,便持槍 抵住徐裕喬左胸口射擊最後一發子彈,徐裕喬中槍後隨即倒 地。  3.徐裕喬倒地後,林澤峰與林昱愷駕駛原搭乘汽車離開現場未 久,立即又駕車返回案發現場打算將徐裕喬送醫救治。林澤 峰與林昱愷並先後下車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到車上後座,駛 往安南醫院門口附近,由林澤峰在車上將徐裕喬推落車下後 迅速駛離。  4.徐裕喬經安南醫院保全人員發現並通知醫護人員加以搶救, 然徐裕喬到院前心跳停止,另左胸壁有開放性傷口、左側肢 體多處挫擦傷、口腔內有大量血塊,經醫護人員急救無效而 死亡。 三、案經徐裕喬之母王妍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 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及證據: 1.被告林澤峰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證據: 被告林澤峰於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 之槍彈鑑定書)。 2.案發前二晚(112年4月5日晚間),被害人徐裕喬糾眾前往 被告林澤峰、林昱愷之住處內,將被告林昱愷之表弟莊辰澤 強押離去,並數小時後釋放(以下簡稱莊辰澤事件,證據: 證人莊辰澤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莊辰澤遭擄走對話錄影檔 及譯文)。 3.案發前一晚(112年4月7日凌晨),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徐 裕喬原本相約於灣裡萬年殿,但被害人未前往,被告林澤峰 、林昱愷分別出手將到場的被害人友人們毆打成傷(以下簡 稱萬年殿事件,證據:被告林澤峰與林昱愷於審理時的自白 、證人呂東穎於偵查中的證詞、被害人友人的成大醫院111年6 月3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4.被告林昱愷於前往案發現場前,先行與友人周嘉論借用並更 換座車(證據:被告林昱愷於偵查及審理中的陳述、證人周 嘉論於偵查中的證詞)。 5.被告林澤峰持槍朝向被害人胸部射擊(但辯稱是相隔一個汽 車寬度的距離射擊最後一槍。證據:被告林澤峰的自白、證 人林昱愷、鄭景隆於審理時的證詞)。 6.被告林澤峰、林昱愷於被害人中槍後,先行離開後返回案發 現場,並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至車上後座,駛往安南醫院前 ,由林澤峰在車上將徐裕喬推落車下後,迅速駛離(證據: 被告林澤峰、林昱愷於審理時的陳述及證詞、本院勘驗安南 醫院外面監視器錄影檔的筆錄)。 7.被害人是因被告林澤峰對胸射擊之最後一槍而受傷死亡(證 據:成大醫院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二、被告林澤峰部分之爭點及判斷:  1.殺人故意之起點: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4月9日現場勘查報告顯示 ,警方在案發現場尋獲4顆(未擊發)子彈、4個彈殼,由 此可知被告林澤峰在案發現場總共射擊成功4發子彈。   ②依據在場證人鄭景隆及林昱愷的證詞,被告林澤峰在射擊 最後一槍前,有「對空鳴槍」的舉動。被告林澤峰也陳述 他射擊最後一槍前,有朝地面射擊之動作。所以被告林澤 峰拔出手槍後,並非馬上朝向被害人胸口開槍。而上述對 空或對地射擊之舉動,難以確認前3槍射擊時,被告林澤 峰已有殺害被害人的故意,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下同) 因而認定被告林澤峰在射擊最後一槍(射出第4發子彈) 之前,才決定槍殺被害人。  2.最後一槍之射擊方式(是否直接故意):   ①證人及被告的陳述容易因情誼、記憶偏誤等因素影響,因 此供述若與醫學鑑定不符之時,本院認為應依鑑定結果認 定事實。   ②依據鑑定人即解剖鑑定的劉景勳法醫師所出具鑑定書及到庭 說明,認為被害人徐裕喬所受「入口處有灼燒痕跡」、「 入口處無火藥刺青(近距離射擊時,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 粒可在射入口附近之皮膚造成點狀或略長之擦傷型態)」 ,且子彈造成體內「入口小、中間大、出口小」的傷勢, 符合接觸性槍傷的特徵,因而認定林澤峰是持槍抵住徐裕 喬胸口射擊最後一槍。   ③此等射擊方式,致命而且精準,已明白顯露致被害人於死 地的堅定意念,必然不是神智混沌之舉。辯護人雖然說被 告林澤峰開槍時「腦中空白」,但此次並非被告林澤峰在 案發現場所射擊的第一槍(而是射出第4槍),且依被告 林澤峰的陳述,射擊之前也有持槍「快走接近被害人」以 及「阻止被害人離開案發現場」的作為。依據此等一連串 動作而為觀察,難以認為被告林澤峰上述辯解可信。根據 以上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林澤峰是基於直接故意射擊最後 一發子彈。  3.將被害人載往安南醫院之目的:   ①依辯護人於審理時提出的「億峰家具談判現場」與「安南 醫院前」監視器畫面截圖所顯示之時間,可知被告林澤峰 、林昱愷將被害人載離案發現場後,立即前往安南醫院。   ②醫院門口設置有監視器,應是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新聞也 常見傷者停止呼吸心跳(OHCA)仍經救治成功案例。且被 告二人如僅要「丟包」,實不必載往醫院而可選擇使偏僻 地點丟棄被害人。所以本院認為被告二人將被害人載往安 南醫院的目的是試圖救治。     三、被告林昱愷之無罪理由:  1.被告林澤峰的殺人犯意既然起始於開最後一槍之前,被告林 昱愷則無事前跟他合意同謀殺人的可能性。  2.被告林昱愷是否知道林澤峰攜帶槍彈前往案發現場:   ①被告(共犯)林澤峰雖曾在起訴前陳述「被告林昱愷在萬 年殿事件時知道他當時帶槍」。然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的規定,在缺乏其他證據補強佐證之前,本院認為檢 察官的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昱愷知悉林澤峰持有並攜帶 槍彈前往案發現場。   ②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林昱愷知悉被告林澤峰持有槍彈,當然 無法認定被告林昱愷「與林澤峰共同持有槍彈」的事實。  3.被告林昱愷與被害人存在恩怨:   被害人於案發前二晚押走被告林昱愷的表弟莊辰澤,且被告 林昱愷自白他在萬年殿事件中,曾出手毆打參與押人行為者 。此外,被告林昱愷與被告林澤峰是「出生入死的兄弟」( 證人周嘉論於偵查中的證詞),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存在糾 紛,被告林昱愷並無可能置身事外。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林 昱愷與被害人之間,的確存在恩怨。  4.被告林昱愷事前調車不足以證明有共同殺人之故意:   被告林昱愷雖然因為擔心「卡到事情」或「卡到案件」而與 周嘉論換車。但所謂卡到案件,未必是殺人案件,也有可能 是群體鬥毆案件。所以被告林昱愷的調車行為,不足以證明 或佐證被告林昱愷亦有共同或幫助殺人的犯罪故意。  5.被告林昱愷客觀上有提供幫助行為:   ①被告林昱愷駕車搭載被告林澤峰前往案發現場,客觀上已 提供協助行為。   ②被告林澤峰及林昱愷雖在起訴前都曾經陳述被告林澤峰開 槍前,被害人有上前拉扯的動作,後經被告林昱愷「將被 害人拉開」。然而此部分陳述,對被告林昱愷而言,是屬 於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且無其他證人證實有此過程。依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的規定,不能認定被告林昱愷 有此「拉開被害人」的幫助殺人行為。  6.被告林昱愷於案發現場有無參與「追逐」被害人? 證人謝慧慈及李凱文雖都在審理時證述被告林澤峰追逐被害 人之時,其身後亦有人一同追逐。但同在案發現場的證人鄭 景隆則在庭證述「並無其他人跟隨追逐」。且證人謝慧慈及 李凱文均無法具體指證跟隨追逐者是否為被告林昱愷?所以 無從確信被告林昱愷有此等行為。  7.結論:   綜上說明,本院認為缺乏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澤峰開槍 時全程在場的被告林昱愷,曾與林澤峰達成共同殺人的合意 ,或主觀上存有幫助林澤峰殺人的故意,並依罪疑唯輕原則 ,判決無罪。    四、被告林澤峰之論罪:  1.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 此部分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的「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因是同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只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罰林澤峰。  2.殺人部分:   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 3.應分論併罰:   依被告林澤峰的陳述,其因早先時原擁有者去世而持有槍彈 ,並非為了殺害被害人而取得,所以持有槍彈行為與殺人人 行為,不存在時間及目的之密切關係,兩罪應該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而不存在檢察官所主張的想像競合關係。 4.累犯:   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林澤峰在108年間的傷害行為,被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在本案發生前的109年2月18日執 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持有 危害社會安全及暴力性犯罪行為,兩罪都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的規定,且都不適合量處最輕刑罰,應該分別加重 刑罰(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五、被告林澤峰之量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在科刑 辯論的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的意見,並 考量(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1.從重因素:   ①基於直接故意抵住胸口槍殺被害人剝奪其生命,造成難以 回復的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盡的傷痛。   ②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具有反社會性人格,而有高 度再犯可能性。   ③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時,曾提及「再次發生仍會開槍」而 呈現的犯罪後態度。  2.從輕因素:   ①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林澤峰於成長過程中 ,因家庭及校園的負面經驗而形塑他以暴力解決問題的行 為模式。   ②行為後旋即將被害人送醫,曾經嘗試彌補惡行。   ③案發之後攜槍投案,且大致上配合調查並承認犯罪。   ④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若經過長期的心理治療及 輔導,仍有改善行為的可能性。   ⑤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時,陳述「知道沒有資格剝奪他 人生命」的態度。  3.至於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未列為從重量刑因素,但也無 從列為從輕量刑因素。  4.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所記載的 被告林澤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持有手 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可以 用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千元)。就殺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9年。兩罪有期徒刑部分,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3年。    六、沒收:   被告林澤峰所有,並經警扣押的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及未成功發射的制式子彈4顆,都屬於違禁物,應依據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沒收。     七、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 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偵查起訴,檢察官董和平、莊士嶔、李佳潔 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0-07

TNDM-112-國審重訴-2-20241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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