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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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軒自民國113年1月起 ,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呈偉」、「簡梓翔」、「周偉成」、「呂 昱豪」(音)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 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並約定薪資為收取贓款的百分之1做為報酬「期間共計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陳宇軒與前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日,自稱「千興國 際營業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賴佩珍,對賴佩珍佯稱:「 股票投資賺錢」等語,致賴佩珍陷於錯誤,指示賴佩珍分別 於(一)113年1月19日16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 門口面交100萬元;(二)113年1月22日9時23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號門口面交150萬元;(三)113年1月23日9時40分 許,新竹市○區○○街00號門口面交150萬元;(四)113年1月24 日15時27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門口面交250萬元;(五) 113年1月26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門口面交250萬 元;(六)113年1月30日18時13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門 口面交300萬元;(七)113年2月2日8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 ○○街00號門口面交200萬元。得手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指派 之成員「楊呈偉」、「簡梓翔」、「周偉成」、「呂昱豪」 (音)等人。嗣因賴佩珍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陳宇軒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 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 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 ,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 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 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 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就告訴人賴佩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1143、2403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6日 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該法院審理後,於113年12月2 0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6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 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本 案經檢察官起訴所涉上開犯行,則係於114年2月19日始繫屬 本院,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6日竹檢松字第11 3偵11808號字第114900579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之日期可按 ,可見檢察官係就被告上開所涉同一犯行再行重複起訴,依 上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諭知公訴不受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本件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云云,然被告在本件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組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39、1 4537號起訴,於113年5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11號),並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且因本件係檢察官就被告 上開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再行重複起訴,依上說明,由本院逕 為諭知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25

SCDM-114-金訴-282-2025022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音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音慈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7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 巿華興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華興一街與中正西路13 9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告訴人莊秀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139巷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莊秀美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音慈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音慈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秀美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25

SCDM-113-交易-738-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鋐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發報器貳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 為,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甲○○以1行為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男   女情感問題,以加裝GPS發報器跟蹤騷擾告訴人,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   諒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營造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GPS發報器2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620元、紅包袋2 個,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F000-K1130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 男女朋友,2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間分手。甲○○為與甲女復 合,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跟蹤騷擾及無故以電磁 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 4月間,撥打電話聯絡甲女、至甲女住處附近徘徊、至甲女 工作地點藉故找甲女攀談、透過他人傳話予甲女、寄送水果 至甲女住處、在甲女機車上放置餐飲、紅包及字條、於甲女 在外用餐時上前攀談,且為掌握甲女行蹤,於113年3月底某 日及同年4月26日二度將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車站外,將GPS發 報器安裝在甲女所駕駛機車上(車號詳卷),利用GPS定位功 能查知上開機車所在位置,無故竊錄甲女非公開之行蹤,以 前揭方式對甲女為反覆持續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甲女於113年4月 18日發現其機車遭人裝設GPS發報器、於同年月24日發現其 機車遭放置內有新臺幣(下同)520元之紅包袋1個、於同年月 4月26日發現其機車遭人裝設GPS發報器,並放置內有現金10 0元之紅包袋1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扣得GPS 發報器2台、現金620元、紅包袋2個。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相 關照片、手機頁面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書面告誡資料在卷可 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等罪嫌。被告基於竊錄告訴人甲女非公開活動及跟 蹤騷擾之概括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論處。扣案之GPS發報器2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SCDM-114-竹簡-65-2025022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佑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佑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 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 無照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與路旁車輛擦撞肇事, 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之經 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 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李佑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佑成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 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並於翌(12)日上午6時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BYQ-1292號車牌)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李佑成駕車行經新 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邊停車格 由吳有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測得李佑 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佑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有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 3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CPEM-114-竹北交簡-48-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2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6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500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6號給付扶養費 事件所為裁定提出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抗告人提 起抗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24

TYDV-113-家親聲-456-20250224-3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教示欄中關於「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24

TYDV-113-家親聲-456-20250224-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 上2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3人 之 共同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 六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聲 請人甲○○、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各11,7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程序確認,聲請人 丙○○所欲請求者係未成年子女之過去及未來扶養費,並變更 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72,564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洪采妍、乙○○成年前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甲○○、乙○○扶養費各12,09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4頁背面) 。核上開變更後聲明第1項與原請求相同,只是更正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變更後聲明第2項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 一扶養費事實,僅係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12年2月1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丙○○任之,未成年子女並與聲請人丙○○同住, 惟兩造並未約定扶養費。相對人於離婚後原本尚有幫忙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112年8月底,嗣因聲請人丙○○搬至桃園 居住後,相對人即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11年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4,187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甲○○、乙○○每人每 月12,094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丙○○72,5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聲請人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12,09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有70幾歲的母親要扶養,每月還要負擔 房租等支出,且我另案與聲請人丙○○爭訟,兩造另案經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兩造約定由我每 個月給付聲請人丙○○12,000元,且離婚時,我們有約好由未 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丙○○扶養,因為聲請人丙○○還有補助,聲 請人丙○○還有說如果我還給她共用的30幾萬元,她就不跟我 請求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嗣兩造於112年2月1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丙○○單獨 任甲○○、乙○○之親權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90頁至第91頁)在卷可查,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甲○○、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而父 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 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 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聲請人甲○○、乙○○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0月00日 生,為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 扶養義務。縱相對人已與聲請人丙○○離婚,仍應與聲請人丙 ○○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人甲○○ 、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無不合。至相對人另主 張其與聲請人丙○○前有另案成立調解,相對人按月需給付聲 請人丙○○1萬2,000元,並提出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10號調解筆錄(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67頁)為據,然前 案調解內容顯係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就雙方於婚姻關係中相 對人積欠聲請人丙○○之借款所達成協議,與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無涉,此亦經相對人陳述:前案調解筆錄是要把與聲請 人丙○○共用的錢還給聲請人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前案兩造所成立調解之內容,自與本案無關,併此 敘明。至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丙○○有口頭約定聲請人丙○○ 不得向其請求扶養費云云,此部分業據聲請人丙○○所否認, 且觀之前案調解筆錄亦未有此記載,相對人亦未對此部分舉 證,自無從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  ⒊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 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 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 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居住 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 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萬9, 549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顯示,聲請人丙○○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98, 000、0元、0元;相對人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分別為198,000、3,731元、0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4頁 、第56頁至第61頁)。又聲請人丙○○現任職桃園市政府住宅 發展處約聘人員,月收入2萬5,000元;相對人自行成立廣告 公司,每月無營收,並有每月打零工之收入1萬多元,有本 院訊問筆錄及兩造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0頁、第104頁背面、第105頁)。 依據雙方之自述,顯見雙方之收入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 生活水平,聲請人自承甲○○、乙○○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 2802元、桃園家福中心補助2,55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 顯見聲請人等及相對人之收入無法負擔一般家庭平均消費支 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甲○○、乙○○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 ,另考量甲○○、乙○○年齡、就讀國小,所需學雜費每人每學 期約5,000多元(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受扶養之所需、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1年至113年最低生 活費為每月15,281元、15,977元、15,977元,認聲請人甲○○ 、乙○○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6,000元,並由聲請人丙○○及 相對人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自112年12月1日起,每 月應負擔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計算 式:16,000元×1/2=8,000元)。又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成年之前,則聲請人 甲○○、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其年滿18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扶養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 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 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扶養費視為亦 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甲○○、乙○○能穩定成長。聲請人聲 請酌定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視為已到期部分,因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給 付扶養費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尚無庸就其此部 分聲明另為駁回之諭知。又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2年12月1 日,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 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又 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督促相對人履行之方式,亦屬法院之裁量範 圍,此部分未依聲請人之聲明部分,勿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 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 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 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未再給付扶養費,此部 分之事實,亦經相對人所不否認,故聲請人丙○○自得請求相 對人返還聲請人丙○○自112年9月起至112年11月止代墊甲○○ 、乙○○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甲○○、乙○○領有前開相關 補助,自應予以扣除,又本院前開認定認聲請人甲○○、乙○○ 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6,00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與 聲請人丙○○之代墊扶養費為48,000元(計算式:8,000×2×3= 48,000元),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9月起至11 2年11月期間其所代墊之扶養費48,000元,暨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24

TYDV-113-家親聲-31-202502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 九行補充為「…測得張嘉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 克…」;證據部分刪除「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所犯雖構成累犯(見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列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亦未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程序,及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並衡以被告患有輕度智 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16 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之經濟狀 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0號   被   告 張嘉容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12 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張嘉容騎車行 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208巷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測得張嘉 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SCDM-114-竹交簡-48-2025022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欽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欽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8行補充「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童李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光明十一路1巷由南往北方向自上開路口駛 出,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在光明十 一路與光明十一路1巷口發生碰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從內側車道 切入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支線車道未注意 禮讓幹線車道先行之亦同有疏失之告訴人小貨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參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與有過失之情 節,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1號   被   告 莊欽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欽輝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一路內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明十一路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 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適童李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光明十一路1巷由南往 北方向自上開路口駛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童李彥受有頭 部損傷、左手腕及手肘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童李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欽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童李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依駕駛查車 籍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 0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14張、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㈣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CPEM-114-竹北交簡-14-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騫 TRAN VAN TH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被告郭品騫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IET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郭品騫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 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 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訂有 明文。 二、經查:  ⑴本件被告郭品騫、TRAN VAN THIET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均涉嫌重大 ,被告郭品騫雖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坦認犯行,然於警詢、偵 訊時供詞反覆,又被告TRAN VAN THIET否認全部犯行,所述 亦與被告郭品騫歧異甚大,本件又有共犯越南籍「阿達」、 被害人武智貴在逃,被告TRAN VAN THIET亦係逃逸外勞,有 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均坦認 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嫌重大,被告T RAN VAN THIET係逃逸外勞,且有共犯越南籍之逃逸外勞「 阿達」在逃,本件業經本院審結定期宣判,被告RAN VAN TH IET極有可能為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逃亡之虞, 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 認對被告RAN VAN THIET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被告RAN VAN THIET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RAN VAN THIET已就本 案犯行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 對被告RAN VAN THIET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 除對被告RAN VAN THIET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⑶至被告郭品騫部分,被告郭品騫亦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嫌重 大,雖仍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郭品騫於提出新臺幣5萬 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 區○○00號住處,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則自 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21

SCDM-113-訴-59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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