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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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64號 原 告 李悌忠 李悌亨 李鍾敏 陳鶴子(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信德(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佳芬(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發琦(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詠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玉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許美滿(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侯幸君(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銓(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瑮(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熙(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盧李純英 上開原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緹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輝 被 告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上開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緹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緹 美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與李悌忠、李悌亨、李悌昕、 李悌愷、李發琦、李發惠、李鍾敏、盧李純英等人所共有坐 落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340-2等15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嗣 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與被告緹美公司復簽訂合建增補協議書 第11條約定由被告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 人;然被告緹美公司於110年2月24日領得建造執造後,藉詞 原物料工資雙漲、政府打房及俄烏戰爭等不利因素,於111 年7、8月間召開會議通知地主出席並提出解約方案,與會之 地主並未接受。依照被告緹美公司與本案地主於102年11月8 日所簽土地補貼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緹美公司應自地 主完成房屋點交之日起至本案取得使用執照日止,每月提供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土地補貼款予地主,惟被告緹美公 司在未得地主一致同意降低土地補貼款下,自105年3月起, 每月僅給付30萬元,是計算至113年3月,被告緹美公司已有 73個月共2,190萬元之土地補貼款未給付;又被告緹美公司 自111年4月起亦未再給付任何土地補貼款,計算至112年8月 已有17個月共1,020萬元,基上總計被告緹美公司以積欠原 告3,210萬元,爰依合建增補協議書第11條、土地補貼款協 議書第1條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3,210萬元 予原告,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4 年8月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被告緹美公司則 以:伊已於112年9月1日正式發函解除本件合建契約與相關 增補協議,退步言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土地補貼款至多 於510萬元範圍內有理由,因兩造間相關合建契約均已解除 ,原告應復回復原狀義務,故原告至少尚積欠伊3,482萬元 之保證金及土地補償款2,190萬元,合計共欠5,672萬元,伊 爰於51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㈡是以,本件被告得否就原告請求之土地補貼款主張抵銷,應 以本件合建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約?原告是否須對被告 負擔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責任為先決問題,該部分既已由 被告緹美公司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受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證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及金額多寡為據,為避免審理重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 另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29

TPDV-112-重訴-964-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謝岩潤 謝於叡 謝陳梅香 謝宜家 共同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李麗嬌 李柏松 訴訟代理人 李茂榮 被 告 張蔡品 訴訟代理人 張兩十 被 告 李水忍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璧輝 被 告 李文經 李愛蓮 李維仁 上二人均為李維政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萬春 李萬勲 上二人均為李金火、李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竹根 李世雄 李瑞豐 李宗坤 李明順 謝尚志 謝彥輝 李文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智聖 被 告 謝榮哲即謝魁梧之繼承人 謝棟材 謝棟樑 王吳水忍 吳文龍 吳秀琴 吳正福 上四人均為吳戅之繼承人吳美珍、吳正治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彥儒 法定代理人 黃清白 被 告 李振生 李國禎 莊錦祝即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琍 李建福 李莊美惠 李誠賢 李幼玲 李誠哲 上四人均為李嘉雄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宗仁 李宗崑 李育騏 李其壕 李茂財 李世豪 李俊明 李俊逸 李俊正 李俊發 李英祿 李翠峯 李天佑 李昕春 李其亮 李卓書 李東陽 兼上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陵 被 告 李奕斌 李奕肇 李奕正 林勇齊 林安眞 林文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李俊賢 李俊儀 李福財 李振義 李文璋 李嘉樑 李嘉瑛 李蕙宇 李呂芙蓉 李宗穎 李聰德 李榮順 李育霖 李孟昌 李佳霖 李亞奇 李俊昇 李正恒 李廣 李水菁 謝莊均尖 李玉成 李憲璋 李憲瑋 李憲哲 李欣瑜 李友智即李文忠之繼承人 李勝顯 李甘棠 蔡振東 蔡振益 蔡淑美 蔡靜宜 陳李素貞 曾李素雲 李素眞 李錫峯 李陽盛 黃瑠美即李鼻之繼承人 黃辜素霞 黃明哲 黃文欽 上三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黃春靜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榮達 曾李敏 李金彩 李金米 李丁利 李丁在 吳翠錦 李致農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748巷10弄29 李良彥 李曉茵 李丁奉 李丁志 李月甘 李張雪香 李淑芬 李淑瑩 李淑如 李淑滿 李耀文 李重誼 李安泰 李莊素華 李信和 李政頡 李芳容 李佳芬 李明龍 李明珠 上28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蔡娥媚即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 顏政雄 顏佑任 顏佑仲 顏杏娟 上四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顏蔡阿 敏之繼承人 被 告 曾丁文 曾基錄 曾澄烋 蔡曾盆 上四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西華 李邱絹 李慈德 李忠正 李麗玲 李芳雅 李秀芬 李濟民 李濟常 李文滄 吳李敏花 上11人均為李順卿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錦福即李宛玉之繼承人 蔡文成 蔡逸嘉 蔡淑敏 上三人均為李宛玉之繼承人蔡李阿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李明花 李陳玉敏 李靜姿 李嘉華 李紹勳 王碧雲 李秋億 上七人均為李宛玉之繼承人 被 告 曾欽柏即李宛玉之繼承人李億雯之繼承人 李錦棟即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林玉 李招霜 史李招素 李宏仁 李宏盈 李宏聲 李志成 李錦華 上八人均為李玉山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明祿 李明星 蔡承宗 蔡承訓 蔡靚蓉 李明村 李明安 李明慶 李純孝 李劍明 李樹蘭 上11人均為李登可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怡伶 林忠毅 李東橋 上三人均為李登可之繼承人李瑞華之繼承人 被 告 蕭李美英 李乾龍 李明養 李明智 王啟宇 王閔炫 王泰量 上七人均為李德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蔡梅雀 李錦木 李麗華 李錦棟 上四人均為李景順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被 告 李錦榮即李景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李莊美惠、李誠賢、李誠哲、李幼玲為李嘉雄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 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即附圖二)分割方案與附圖二中 關於登記共有人李聰德「修正後持分比」欄位「284442分之 3494」(原判決第36頁)之記載,應更正為「336000分之41 2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 第178條規定即明。復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 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 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 程序繫屬可言,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 人,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 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即附圖二)分割方案與 附圖二有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業於判決前死亡,業經本院 於111年12月26日裁定繼承人承受訴訟,其中李金火之繼承 人除李萬春、李萬勳外,均已拋棄繼承,李國波之繼承人除 莊錦祝外,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08年度繼字第12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19號、第907號函稿可 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除李萬 春、李萬勳、莊錦祝外,其餘李金火、李國波之繼承人均非 本件之承受訴訟人,不因本院前揭承受訴訟裁定發生承受訴 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四、被告李嘉雄於判決確定前之109年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李 莊美惠、李誠賢、李誠哲、李幼玲(下稱李莊美惠等人)亦 有被告李嘉雄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茲因原告與 李莊美惠等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莊美惠等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五、被告李文忠則於判決確定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113年8月1 日聲請更正前之113年7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友智等情, 亦有被告李文忠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本 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李文忠之繼承人即李友智為被告,無庸 另行承受訴訟。 六、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之法定代理人 於判決確定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113年8月1日聲請更正前 之111年12月31日由陳國偉變更為余璧輝,有法人登記公告2 份可參。本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余璧輝為法定代理人,無庸 另行承受訴訟。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25

CYDV-106-訴-658-202410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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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林佳怡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 上 訴 人 A○2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81號、第8 7號、第88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A○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肆拾玖萬 柒仟壹佰參拾陸元本息,及㈡駁回上訴人A○2請求上訴人A○1再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本息之 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 理 由 一、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主體對於原判決上訴不服之利益。有 無不服利益,原則係以比較判決主文與聲明之範圍為判斷 基準。例外在人事訴訟程序為求紛爭之一次解決,並於家事 事件法第57條本文特設別訴禁止原則規定之情形下,當事人 對於主文形式對其並無不利之判決,倘得藉由上訴以獲得更 有利之判決,即仍存有上訴不服之利益,應許其提起上訴。 本件兩造分別起訴及反請求准予離婚,第一審以兩造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均可歸責為由,判決准予離婚,並 經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上訴人A○2提起上訴,並請求宣告以 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判決離婚之唯一有責事由,進而依民法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A○1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A○2既可藉上訴以獲得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即離婚之事 由係A○1唯一有責所致,其可因此獲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 償之實體利益,及免於依家事事件法第57條本文規定而失權 之程序利益,應認其就反請求離婚仍存有上訴之不服利益, 應許其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A○1主張:伊與A○2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乙○○(依序000年次、000年次,下合稱未成年子 女)。婚後A○2生活習慣髒亂不堪,於住處堆積大量物品及 過期食材,並於深夜及伊父接受眼部手術後傳送大量訊息騷 擾伊父,對伊母大聲咆哮。兩造自106年底A○2攜甲○○至○○娘 家安胎起即分居迄今,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任之,及A○2 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 1、2、3期視為亦已到期之判決。 三、A○2則以:A○1情緒控制不佳,時常暴怒、口出惡言,伊自10 6年1月起至108年3月9日止遭其精神虐待,致罹患有焦慮的 適應障礙症。A○1於108年2月24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伊娘家 住處後,因要求再度入內探視子女遭拒,竟大力拍打伊娘家 大門並大聲咆哮;復持續對伊提起顯無理由之非訟、訴訟事 件,兩造間婚姻破綻乃可責於A○1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 一審為反請求主張:A○1上開所為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兩 造婚姻無繼續維持之可能,且非可歸責予伊,伊得請求離婚 ,及請求A○1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A○1應償還家 庭生活費用即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已 支出之扶養費229萬4,863元及伊懷孕生產相關費用49萬4,65 1元,共計278萬9,514元;並應自10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 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3萬5,000元。A○1於108年7 月8日訴請離婚時,伊與A○1之婚後財產依序為0元、2,006萬 9,089元,伊得請求差額之半數,並一部請求給付160萬元。 伊為A○1清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自106年8月至107年10月之修繕費用共計14萬1,800元 ,A○1應如數償還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備位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准予離婚;暨依同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023條第 2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㈡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伊任之。㈢A○1給付伊278萬9,514元,及自家事 聲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A○1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子女扶養費用 各3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㈤A ○1給付伊16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㈥A○1給付伊14萬1,800元、60萬元,及 均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就上開聲明㈢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 一之請求【第一審判決准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二所示;駁回A○1其餘之訴及A○2其餘之反請求。A○1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A○2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改判命A○1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1,0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遲延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及給付代墊扶養費94萬7,002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算、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9萬7,136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更正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共同照顧之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 ;駁回A○2之其餘上訴。A○1就其不利部分,A○2就原審駁回 其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准予離婚,A○1自109年11 月1日起按月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及再 給付代墊扶養費47萬6,000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0萬2,86 4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汽車修繕費14萬1,800元各 本息之上訴,暨更正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 二所示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敘】。 四、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A○ 1自10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1, 000元,及給付代墊扶養費94萬7,002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49萬7,136元各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A○2其餘上訴;並 更正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係以: 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2名未成年 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於106年底A○2攜女返回○○ 娘家待產後即分居迄今,期間A○2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對A○1核發保護令,係肇因於兩造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付所 生爭執;A○2於106年間經診斷罹患有焦慮適應障礙症,以及 A○1因拒絕諮商而於Line通訊對話使用不雅之口頭詞,暨其 於兩造先後訴請離婚後,對A○2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並訴請 遷讓房屋等,不能認為A○2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A○2不能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A○2曾向A○1之父丙 ○○傳送大量訊息,影響其生活作息,業據丙○○證實;兩造復 自106年底起分居迄今,足認A○2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難以 維持,非無過失,A○1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A○2不得依同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1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60萬元。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A○2照顧,目 前亦與A○2同住,為維持渠等身心穩定,宜由A○2為主要照顧 者並與之同住,並定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A○1於兩造分居 後,僅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8萬998元,餘均由A○2支付,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市市 民110年每人每月支出為3萬1,042元,及兩造各工作能力、 財產收入、身分地位暨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認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3萬5,000元為適當,並應由A○2、A○1按 2比3之比例分擔之。至A○2領取之育兒津貼係政府獎勵、補 助生育之社會福利措施,非在減輕或免除父母之扶養義務, 無須自蔡偉全應分擔之扶養費中扣除。據此計算,A○1自106 年12月起至109年10月31日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2萬8, 000元,扣除其已支付之48萬998元,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94萬7,002元予A○2;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 3項規定,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各2萬1,000元,且自本件判決確定 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A○1所 有系爭汽車於106年8月至107年10月期間係由A○2使用,乃兩 造所不爭執。A○2於該期間將車送修並與汽車修配廠成立修 繕保養契約及支付費用共計14萬1,800元,係在清償自己的 債務,不能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1償還。兩造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其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應以A○1起訴請求離婚即108年7月8日為計算基 準日。㈠關於A○2之財產: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活期存款3萬4,204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 打銀行)定期存款1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3,624元 、渣打銀行活期存款56萬2,673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中小企銀)活期存款(帳號末碼00000)9萬1,069元、中小 企銀活期存款(帳號末碼00000)9,307元、臺灣銀行活期存 款75元、中石化股票價值2萬800元、華航股票價值1萬9,700 元,均為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⑵渣打銀行活期存款10萬3 ,066元,係A○2於基準日尚存之婚前財產。⑶中小企銀帳戶於 107年10月29日轉出之100萬元為婚前財產。⑷臺灣銀行帳戶 於107年3月7日、12日轉出共計90萬元為婚前財產。⑸渣打銀 行帳戶自105年至107年間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三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依序62筆、9筆、7筆交 易,共計155萬5,000元,符合A○2收入及日常生活所需,無 須追加計入婚後財產。⑹全球人壽保單3份於婚後所增加價值 共計5萬1,428元,應計入A○2之婚後財產。㈡關於A○1之財產 :⑴渣打銀行台幣活期存款(帳號末碼00000)51元、渣打銀 行台幣活期存款(帳號末碼00000)865元、玉山商業銀行綜 合存款296元、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款1萬5,201元,均為基 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⑵郵局帳戶於基準日存款981元中之97 6元屬基準日尚存之婚前財產,其餘5元為婚後財產。⑶A○1於 婚前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8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於婚 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活儲撥薪存款帳戶匯款清償共計81萬7, 668元;自其中國信託銀行證券活儲存款帳戶匯款清償共計9 5萬元,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共計176萬7,66 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其現存婚後財 產計算。⑷A○1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撥薪存款帳戶及證券活儲 存款帳戶自結婚日起至基準日止,每月均有多筆金額逾10萬 元以上之交易,共計依序1,089萬7,042元、258萬8,000元; A○1於106年10月19日、19日、20日、107年1月29日處分其於 渣打銀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之外幣存款依序南非幣(ZAR )50萬元、53萬1,156元、50萬元、53萬8,577.91元,換算 新臺幣共計480萬1,782元,均不能證明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不能追加為婚後財產。兩造於基準日 均無負債。據上計算,A○2、A○1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依序 為78萬9,814元、178萬4,086元,差額為99萬4,272元;A○2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1給付其2分之1即49 萬7,136元,無須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故A○2依民法 第179條、第1055條第1項、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A○1給 付94萬7,002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1, 000元,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暨給付49萬7,136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定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A○2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⑴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 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A○1於事 實審抗辯:伊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還伊婚前債務即系爭貸 款之款項,包括伊父親丙○○於106年1月20日、同年2月21日 贈與伊之50萬元、95萬元,共計145萬元,非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不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等語(見第一 審家財訴字卷㈠第441頁以下,原審卷㈢第235頁以下),並提 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據(見第一審家財訴字卷 ㈠第473頁)。攸關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正確性,係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 為A○1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次查A○1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撥薪存款帳戶及證券活儲存款帳 戶自結婚日起至基準日止,每月均有多筆金額逾10萬元以上 之交易,總額依序1,089萬7,042元、258萬8,000元;A○1並 於106年10月19日、19日、20日、107年1月29日處分其於渣 打銀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之外幣存款依序南非幣50萬元、 53萬1,156元、50萬元、53萬8,577.91元,換算新臺幣共計4 80萬1,782元,而兩造自106年底即已分居,感情不睦,均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A○2於事實審主張:A○1於短期內轉 出財產高達1,828萬6,824元,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是 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究明A○1上開金錢 流向及處分動機,遽為A○2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兩造上 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於其不利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  ⑴查原審係於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徵詢兩造同意由受命 法官調查證據(見原審卷㈠第357頁),並於111年9月14日準 備程序期日曉諭當事人提出爭點整理狀,及於兩造各自提出 書狀後,於111年11月2日、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爭 點整理(見原審卷㈡第458頁、第465頁以下、第492頁以下、 原審卷㈢第74頁以下),原審審判長並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示全部卷證及曉諭兩造就爭執及不爭執事項進行辯 論(見原審卷㈢第269頁以下),自無違反直接審理主義、損 害當事人程序利益或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規定 之情形。  ⑵次按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夫妻之一方 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要件。原審既認A○2就系爭汽 車與汽車修配廠成立修繕保養契約及支付費用共計14萬1,80 0元,係在清償自己的債務,自不能命A○1償還該修繕費用。 又A○2未受A○1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分居多年,婚姻發生 難以維持之破綻,經判決准予離婚,雙方均為有責;為維持 兩造未成年子女身心穩定,並有酌定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 女方式之必要;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該子女每 人每月之扶養費以3萬5,000元為適當,並應由A○2、A○1按2 比3之比例分擔;惟自兩造分居後,A○1僅給付48萬998元扶 養費,餘由A○2負擔,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A ○2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A○1應返還A○2為其墊付 之扶養費94萬7,002元本息,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按月給付關於該子女扶養費各2萬1,000 元;並駁回A○2其餘關於代墊扶養費及子女扶養費之請求, 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審就此部分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並定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二 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 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 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20-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彭福建 彭福閑 彭福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戴文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秀英 彭秀珠 彭玟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彭仁順、彭李香流(下合稱彭仁順2人 )為兩造之父、母。彭仁順生前預為財產規劃,於民國94年間 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186之6、186之5、186之4地號土 地(下合稱186之6等土地)依序分配予被上訴人彭秀英、彭玟 瑀、彭秀珠,並於101年8月15日、同年9月21日、102年2月2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各自在伊提 供之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簽名,兩造為系爭協議書之 當事人,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彭仁順死亡後, 應配合伊就彭仁順所遺財產之規劃。嗣彭仁順於108年8月3日 死亡,兩造及彭李香流均為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彭仁順 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 109年10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因伊規劃系爭不動產應分配予 伊及彭李香流公同共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伊與彭李香流公同 共有(下稱系爭變更公同共有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並非彭仁順生前財產規劃,該第2條 僅表明伊尊重父母處理財產事宜,並無承諾移轉系爭不動產公 同共有權利予上訴人。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該協議書 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請求系爭變更公同共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彭仁順2人為兩造之父、母,彭仁順於108年8月3日死亡,系爭 不動產為彭仁順之遺產,兩造與彭李香流因繼承登記而公同共 有系爭不動產,186之6等土地已於101年8月至102年2月間經彭 仁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各自在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處簽名,彭仁順2 人在彭玟瑀、彭秀珠簽名之協議書「見證人」處簽名,上訴人 僅交付該協議書予被上訴人簽名,其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系爭協議書未記載彭仁順其餘財產包含系爭不動產歸由上訴 人及彭李香流公同共有,亦無被上訴人將來願拋棄繼承權之意 旨。186之6等土地所有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未經彭仁順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真意,乃被上訴人 向彭仁順2人承諾不予干涉其等財產分配及願配合辦理186之6 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並非同意日後辦理彭仁順之遺產 繼承登記時,負有無條件配合上訴人指示之義務,亦無利益第 三人契約之性質。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系爭變更公同共有 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 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 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 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而享有,無論為明 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又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 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於發生爭執時,應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觀察,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原則。 ㈡查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簽名,為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該協議書抬頭載明係關於被上訴人就兩造父親彭仁順之 土地處理方式所為之協議,彭仁順並於簽立後之101年至102年 間,依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186之6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取得。似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 場,知悉被上訴人與彭仁順簽立該協議書之目的。果真如此, 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為彭仁順生前就其名下財產預為分配規劃 ,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又被上訴人既已依 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取得186之6等土地所有權,該協議書第2條 所為被上訴人對於彭仁順之其他動產及不動產「不予干涉」、 「將來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之約定,在彭仁順未以遺囑 分配其財產而過世之情形,倘仍以被上訴人係承諾不干涉彭仁 順之財產分配解釋之,致其猶得以繼承人身分取得彭仁順所遺 其他動產及不動產,非但使該第2條約定形同具文,對於先前 放棄取得186之6等土地所有權之其他繼承人,有失公允外,被 上訴人亦有違反誠信之虞。究該第2條約定之真意為何?依上 說明,自不得拘泥該條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對何人為無條件 配合辦理彭仁順其他財產之記載,而應合併觀察該協議書全文 及締約之時空背景、參與成員,依社會通念及已部分履約情狀 ,綜合研判彭仁順2人擔任被上訴人同意簽立上訴人所交付系 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並將該協議書交由上訴人保管之主要目的 何在,避免以詞害意。此關涉彭仁順與被上訴人有無約定將其 186之6等土地外之其他財產,交由上訴人與彭李香流自由分配 ,而以上訴人取得該協議書為其明示或默示表示享有得直接向 被上訴人為請求,並以出具該協議書為受益表示之認定,即與 該協議書是否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所關頗切,自有待釐清 。乃原審未遑進一步斟酌並詳為深究,徒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且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373-2024102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孟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聲-1074-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蘇豊欽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珮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具健身律動專業背景,出資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相關產業公司,委由被 上訴人經營及擔任負責人,並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 簽署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15 日以訴外人悅森長青有限公司(下稱悅森公司)籌備處負責人 名義,向訴外人邱揚峻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店面),並於同年10月30日完成悅森公司設立登 記。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1月1 1號就不開幕了,我會對外宣布所有的人,不用到不用送禮」 等訊息(下稱不開幕訊息),復於同年12月3日擅自解散悅森 公司,同年月5日終止系爭店面租約。系爭契約為類似委任之 無名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終止,伊受有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之損失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5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並於原 審追加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後段、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8萬5727元(其中6128元於原審 所追加),及297萬95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128元 自112年9月8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伊有專業背景及經營相關產業之規 劃,與伊約定共同經營事業而簽立系爭契約出資300萬元,伊 則以勞力及專業經驗出資,並擔任悅森公司負責人及經營事務 ,系爭契約性質屬隱名合夥,並非委任。伊依約全權獨立經營 ,且按時以LINE回報進度。詎上訴人對伊喪失信任,伊於109 年11月2日以LINE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月21日以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 約。兩造尚未進行合夥清算,上訴人出資之300萬元用於支應 設立悅森公司、系爭店面租金裝潢、廠商進貨等各項費用及每 月應支付伊之管理顧問費已用罄;伊並以運費6萬元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達成經營律動器材相關產業共識後,上訴人出資300萬元, 並於109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5日以 悅森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向邱揚峻承租系爭店面,於同年 10月30日完成悅森公司設立登記及擔任負責人;悅森公司原預 計於同年11月11日在系爭店面辦理開幕儀式;上訴人於同年月 5日自系爭店面搬走3台律動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關閉系 爭店面,同年12月3日辦理悅森公司解散登記,同年月5日與邱 揚峻終止系爭店面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第1 項之規定,合夥係側重於當事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合夥人再依出資比例或約定為營業損益之分配,與委任係 受任人本於一定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並得請求 報酬不同。依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至第4條及第7條約定,兩 造乃共同創立新事業,由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負責籌設公司 、擔任負責人、全權運用出資、經營管理公司及依約定比例分 潤,被上訴人並非受上訴人委任與指示而設立經營悅森公司, 其係勞務出資,與上訴人合夥。兩造固未依民法第667條第3項 (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規定估定被上訴人勞務出資價額,惟 系爭契約第1條已約定分潤比例,無礙被上訴人係以勞務出資 與上訴人現金出資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認定。兩造既為共同創 立新事業而簽立系爭契約,並就如何出資、經營事業、出名營 業人及如何分潤等必要之點明確約定,系爭契約性質自屬隱名 合夥。 ㈢兩造共同經營事業甫於109年10月30日完成悅森公司之設立登記 ,預計於同年11月11日在系爭店面舉辦開幕儀式,被上訴人於 開幕前夕即同年月2日以LINE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與系爭契約第11條:「如因天災、戰爭等不可抗力事項,或 公司經營困難,持續無法改善時,則本契約得因任一方以書面 終止之」約定未合。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所指上訴人於 同年月5日前往系爭店面取走部分律動機之行為,乃上訴人接 獲被上訴人上開LINE訊息後所為,顯非導致悅森公司發生系爭 契約第11條所約定經營困難之事由,被上訴人以該事由終止系 爭契約,自不合法。 ㈣系爭契約既屬隱名合夥性質,及第1條明定上訴人出資300萬元 作為創立新事業基金,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管理運用,被上訴 人已提出裝潢及電話網路安裝等相關單據為佐,第6條並約定 被上訴人每月得領取管理顧問費5萬5000元,被上訴人將該出 資用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及報酬,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 得利,更與民法委任規定無涉。則上訴人主張:①附表一非設 立經營悅森公司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2條規定, 請求返還13萬8135元;②附表二係被上訴人溢領費用,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28萬4928元;③附表三係被上訴人逾越 委任授權所為支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 返還148萬3889元;④附表四無支出證明,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 42條規定,請求返還25萬3300元,均無理由。又附表五所列項 目,均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負責經營管理事項之 範疇,縱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亦難認其就此部分資金之運用有 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情事。系爭契約既未 合法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屆 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經營管理 之營業器具及商品,依現狀交予甲方(即上訴人)」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執行合夥事務之款項,亦無理由。上訴人上開 請求既無理由,無庸審酌被上訴人以運費6萬元抵銷部分。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0條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萬9599元本 息,為無理由;及其追加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後段(為原 判決漏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並 追加給付6128元各本息,亦屬無據。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08條規定,隱名合夥終止之原因,可基於當事人一方 依民法第686條規定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與基於同 法第708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當然終止。查被上訴人在悅森公司 完成設立登記、預計於109年11月11日舉辦開幕儀式前,傳送 不開幕訊息予上訴人,嗣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 同年12月3日辦理悅森公司解散登記,同年月5日與邱揚峻終止 系爭店面租約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將其出名經營 之悅森公司解散,且與系爭店面出租人終止租約之行為,依上 說明,是否已該當民法第708條第6款「營業之廢止」而當然終 止隱名合夥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契約 之事由,縱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未符,然其是否亦有民法第 708條前段依同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均非屬無疑。此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結算之認定,所關頗切,自待釐清。原審遽 以被上訴人於開幕前傳送之LINE訊息及系爭存證信函所載終止 事由,均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事由不符,即謂系爭契約 未經合法終止,進而否准上訴人所為各項之請求,亦嫌速斷。 ㈡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認為 上訴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以期適法。末查,本 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382-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1號 抗 告 人 陳宗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永銘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主體對於原判決上訴不服之利益。有 無不服利益,原則上係以比較判決主文與聲明之範圍為判斷 基準;例外在判決理由產生既判力或拘束力,致當事人受有 不利益者,亦得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倘無上訴 不服之利益存在,即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嘉麒公司)或抗告人與嘉麒公司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4,610萬元本息(減縮及確定部分不予贅敘),第一審法 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嘉麒公司 應履約給付報酬予相對人,及相對人縱得對抗告人主張侵權 行為責任,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將第一審判決一 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嘉麒公司給付4,610萬元本息;一部予 以維持,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下稱二審判決)。抗告人依 該主文形式既獲勝訴之判決,復未受其理由拘束而有不利益 ,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乃竟對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811-2024102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3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惠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279號函檢附 被告臺企銀帳號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30日儲字第1130060037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號交易明 細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1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王惠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亦不 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情況等(見偵卷第39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衡 以本案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39號   被   告 王惠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不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40分前不詳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 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惠明金融帳戶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王惠明 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志宏、廖慧、梁惠蘭、蔡宜芬、邱永誠、闕士曄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明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志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徐志宏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陳君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君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君豪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廖慧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梁惠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梁惠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梁惠蘭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蔡宜芬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宜芬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邱永誠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永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永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李佳芬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佳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記事本格式)。 證明被害人李佳芬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闕士曄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闕士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闕士曄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郵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郵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徐志宏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志宏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3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2 被害人 陳君豪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君豪佯稱:可透過「COINLIFEE」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君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4日11時40分許 2萬元 被告名下臺企銀帳戶 3 告訴人 廖慧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慧佯稱:可透過「Coinparks」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4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4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4日14時25分許 1萬5000元 4 告訴人 梁惠蘭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梁惠蘭佯稱:可透過「Bate-Pro」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梁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3日12時41分許 2萬元 5 告訴人 蔡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宜芬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宜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6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6 告訴人 邱永誠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永誠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永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6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7 被害人 李佳芬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佳芬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佳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6日8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8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闕士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闕士曄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闕士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3日17時27分許 1萬元

2024-10-21

TYDM-113-金簡-290-20241021-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3號 再 審原 告 勤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銘宏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再 審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再 審被 告 張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8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提起再審之訴, 及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造執照所核 准之建築工程是否竣工,係由建築師及技師簽認並出具竣工報 告書,主管機關民國101年4月12日函文係處理使用執照之申請 而非竣工與否之勘查,原確定判決誤將該法條之主管機關查驗 ,作為認定系爭建物竣工與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前程序 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經調查相關事證,認定伊依再 審被告基隆市政府於94年3月31日核發之建造執照所建之鋼骨 結構組合為不動產,顯係錯誤適用民法第66條、第67條之規定 ;且基隆市政府於97年5月8日核定之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拆 除通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正當行政程序,該通知為剝奪 伊財產權之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 ,亦未合法送達予伊,伊已依98年12月15日向基隆市政府重新 取得之建造執照(下稱98年建照)完成系爭建物,再審被告以 97年系爭拆除通知拆除伊98年建照合法興建之系爭建物,為違 法侵害伊財產權之行為。原確定判決逕認原第二審判決所為認 定於法並無違誤,亦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 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解釋字 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 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 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依此:㈠法律審法院就 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未有違反前開法律解 釋意旨,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原確定判決依建築法第 1條、第25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86條第1款 、第97條之2規定,及內政部據此訂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 、第6條規定,所為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安全,規定未經主管建 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違反者, 除其情節有補正可能,給予限期補照之機會外,倘違建人未自 行拆除,主管機關得逕予強制執行拆除等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 之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 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再審 原告興建新廠房即系爭建物而請領之98年建照,因逾規定期限 未竣工而作廢,再審原告本於原廠房之同一基礎,繼續施工建 造新廠房,並因附合而形成一體,再審被告張來賢及基隆市政 府所屬公務員於101年9月3日執系爭拆除通知,執行系爭建物 拆除作業,切斷系爭鋼柱,並無違反基隆市政府辦理施工中違 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第2條第1款,難認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再審原告之權利,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再審原告不得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經核於法無違,因以上述理 由,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維持原第二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 上訴及追加之訴之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再 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建築法第70條第1項所規定之建築工 程完竣與否,非以建築師及技師之簽認為憑,再審意旨謂系爭 建物依建築師及技師簽認之竣工報告書可認未逾竣工期限云云 ,不無誤會。另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又本件所涉及 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再-33-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7號 再 抗告 人 A○1 A○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3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19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相 對人A○3、A○4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 下稱原處分),其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維持原處分,駁回 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所提往來金流、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與 相對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 聞稿、週刊報導等資料(下合稱聲請資料),堪認已釋明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利 用第三人甲○○管理伊等銀行帳戶,騙取再抗告人A○2售屋所得 ,並以層層轉匯方式製造斷點而隱匿財產,但該金流最終仍轉 入A○3名下帳戶;且目前僅再抗告人與第三人乙○○對相對人進 行訴追,再抗告人復未能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隱匿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致將達於無資力狀態而難以 清償債務等情形,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及 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其等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並 無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再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其聲明自不符假扣押要件, 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 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 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是故,如債權人對 之有所陳明,且所主張事實非憑空捏造,或不存在任何端緒, 而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即難謂其就假扣押 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查再抗告人所 提聲請資料,既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為原法院所確認,則再 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以如不服從其等指導或不持續參加系 爭課程,將面臨身體、健康之嚴重風險等詐術欺騙伊等,致再 抗告人A○1交付新臺幣(下同)000萬0000元、A○2交付000萬00 00元,並以此手段反覆向多數人施詐,受害者多達十幾人,其 中乙○○已就其所受損害金額0000萬0000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且相對人指使甲○○利用保管A○1之銀行 帳戶,以層層轉匯方式隱匿該不法利得之金流之行為,有隱匿 財產之動機,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 提出甲○○聲明書、乙○○刑事告訴狀(臺北地院司裁全卷93頁、 全事聲卷23至26頁)為證。對照再抗告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新聞稿及週刊報導內容(原法院卷27至31頁),其所 指涉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係涉及違反誠信之詐欺類型,難認一 般理性之人就相對人可正當處分其財產有期待可能,如認其存 在高度隱匿或脫產之虞,即非屬無據。尤其相對人假藉第三人 名義轉帳之行為,即使最終轉匯之金流仍入相對人帳戶,亦不 能排除其以掌控該金流之方式及知識,於緊急時進行脫產之行 為。又現雖僅再抗告人與乙○○對相對人進行訴追,惟其等所訴 遭相對人詐騙受損金額高達0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 萬0000元+0000萬0000元),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經調閱其不 動產及投資數筆總額約0000萬餘元(同上卷37至71頁),已有 相當差距;縱認相對人上開資力與再抗告人之請求,尚非相差 甚為懸殊,惟相對人並非政府機關或資力雄厚之大型企業,而 得令人可信其毫無脫產之必要;且不動產或投資現金甚易變現 、藏匿,相對人復甚熟悉利用他人帳戶轉匯金流,則此等利用 並違背他人信賴所取得之款項,依常情,是否得謂相對人面臨 被害人即再抗告人數百萬元之求償時,無動心起念就其財產為 隱匿或脫產之可能?而再抗告人日後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似非無疑。準此,能否猶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 釋明,是否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無研求之餘地。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3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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