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633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3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念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念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4行:「為警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退租」,並
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9至10、19至23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7頁)」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退租止,所為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之犯行,依社
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在此期間多
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與顧客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
管理,並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其擺放
之電子遊戲機臺僅1臺,規模非大,兼衡其犯罪情節,及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親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大概在113年9月左右開始變更玩法為彈跳檯,於11
3年10月中左右退租,1個月營業額平均為3,000元左右等語
(偵卷第11至17頁),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以較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營業天數為16日(113年9月30日至
10月15日),並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每月
營業額3,000元÷30日×營業天數16日=1,600元)。而該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
1條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二代 1臺(含IC版1片) 2 賭具 1組 透明方盒1只、筊杯2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56335號
被 告 吳念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念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
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某時起至同年10月中為警查獲時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加裝彈
跳臺之選物販賣機1臺,機檯內擺放方盒(內有2個筊杯),並
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元而供不特定之消費
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
,消費者即可以爪子夾取機臺內所放置之方盒,方盒掉落彈
跳臺後隨機翻轉,當方盒內之筊杯停止翻轉時之排列方式與
遊戲規則不同(即均正面或背面朝上),消費者可獲得飲料1
罐,當筊杯停止翻轉時之排列方式與遊戲規則相同(即一正
一反朝上),消費者拍照上傳至LINE群組「甘單娃娃機」後
,可獲得飲料1罐及在機臺上方之刮刮樂戳1次,依戳中之號
碼兌換獎品區相同號碼之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
值550元至2560元不等之公仔獎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
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
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於113年9月某日至上址蒐
證,後於113年10月22日通知吳念宇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念宇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供承有於上揭時間
、地點,擺設上開機臺營業以及改裝機臺、放置方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獎品是伊贈與云云。然
查,被告所擺設之上開機檯外,並無任何可領取飲料之公告
,亦未張貼任何飲料之種類、品牌、口味、容量等外觀照片
或說明,顯然系爭機檯非以「販賣」飲料為其主要項目,益
徵顧客所以投幣消費,目的在取得刮刮樂權利,再以此刮得
所希望之獎品,非為「不知所蹤」的飲料,被告上開辯詞顯
為臨罪卸責。況被告將該機臺加裝彈跳網、放置方盒,且依
被告改裝後之機臺遊戲流程,係由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啟動
加裝彈跳臺之機臺,再以爪子夾取機臺內所放置之方盒,視
方盒內筊杯停止翻轉時之排列方式而決定是否可刮刮刮樂,
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價值不同之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
獲取價值550元至2560元不等之公仔獎品,此遊戲流程顯然有
射倖性,為賭博行為,亦已非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0
月9日商環字第11300767250號函及蒐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報告
機關誤載為刑法第268條)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被告於上述期間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
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罪論處。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TCDM-114-簡-32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