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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633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3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念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念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4行:「為警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退租」,並 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9至10、19至23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7頁)」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退租止,所為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之犯行,依社 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在此期間多 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與顧客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 管理,並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其擺放 之電子遊戲機臺僅1臺,規模非大,兼衡其犯罪情節,及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親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大概在113年9月左右開始變更玩法為彈跳檯,於11 3年10月中左右退租,1個月營業額平均為3,000元左右等語 (偵卷第11至17頁),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以較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營業天數為16日(113年9月30日至 10月15日),並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每月 營業額3,000元÷30日×營業天數16日=1,600元)。而該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 1條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二代 1臺(含IC版1片) 2 賭具 1組 透明方盒1只、筊杯2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56335號   被   告 吳念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念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 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某時起至同年10月中為警查獲時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加裝彈 跳臺之選物販賣機1臺,機檯內擺放方盒(內有2個筊杯),並 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元而供不特定之消費 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 ,消費者即可以爪子夾取機臺內所放置之方盒,方盒掉落彈 跳臺後隨機翻轉,當方盒內之筊杯停止翻轉時之排列方式與 遊戲規則不同(即均正面或背面朝上),消費者可獲得飲料1 罐,當筊杯停止翻轉時之排列方式與遊戲規則相同(即一正 一反朝上),消費者拍照上傳至LINE群組「甘單娃娃機」後 ,可獲得飲料1罐及在機臺上方之刮刮樂戳1次,依戳中之號 碼兌換獎品區相同號碼之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 值550元至2560元不等之公仔獎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 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 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於113年9月某日至上址蒐 證,後於113年10月22日通知吳念宇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念宇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供承有於上揭時間 、地點,擺設上開機臺營業以及改裝機臺、放置方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獎品是伊贈與云云。然 查,被告所擺設之上開機檯外,並無任何可領取飲料之公告 ,亦未張貼任何飲料之種類、品牌、口味、容量等外觀照片 或說明,顯然系爭機檯非以「販賣」飲料為其主要項目,益 徵顧客所以投幣消費,目的在取得刮刮樂權利,再以此刮得 所希望之獎品,非為「不知所蹤」的飲料,被告上開辯詞顯 為臨罪卸責。況被告將該機臺加裝彈跳網、放置方盒,且依 被告改裝後之機臺遊戲流程,係由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啟動 加裝彈跳臺之機臺,再以爪子夾取機臺內所放置之方盒,視 方盒內筊杯停止翻轉時之排列方式而決定是否可刮刮刮樂, 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價值不同之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 獲取價值550元至2560元不等之公仔獎品,此遊戲流程顯然有 射倖性,為賭博行為,亦已非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0 月9日商環字第11300767250號函及蒐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報告 機關誤載為刑法第268條)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被告於上述期間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 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罪論處。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5-02-27

TCDM-114-簡-322-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稚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稚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0年某日起至112年1月底 某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 多次性與反覆性,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 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下注之手機 ,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繫所用之 物,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 股                   112年度偵字第54504號   被   告 曾稚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稚鈞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 某日起至112年1月底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 樓之17住處,利用其手機,上網連結不詳人士設立經營之「 金大發娛樂城」(網址:gdf1788.com) 賭博網站,取得註 冊之帳號(jdfyamalo1969)及密碼(yamalo1969),並以其申 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儲值點數,先後向該網站提 供之吳進德所申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下注,再接續登入前揭網站,就該網 站內所提供之百家樂投注,以不特定之金額下注莊家或閒家 ,以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而與不詳之組頭下注對賭財物多次 ,以1:1之比例兌換賭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提供「金大發娛樂城」網站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截圖 照片、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 料暨交易紀錄、金大發娛樂城網站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起,迄112年 1月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 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未扣案之手機1支 ,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手機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通 訊聯絡工具,非專供賭博使用,也非違禁物,相較於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於其本案犯行下,欠缺刑法重要性,且明顯過 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輸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認 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5-02-27

TCDM-112-中簡-295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DI(中文名:萬迪,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413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WANDI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WANDI於民國112年9月2日19時33分許不久前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拾獲潘國閎於同年8月31日3時許所遺失之紫色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 經潘國閎發現本案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依本案手機定 位資料,於同年9月2日1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 0號夾娃娃機店內發現持有本案手機之WANDI,當場扣得本案 手機(已發還),始查獲上情。案經潘國閎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WANDI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潘國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帳單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 占本案手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 量本件犯罪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 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手機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簡-35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紹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紹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紹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 、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于紹炯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98號、第395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0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0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618號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8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6月29日、 113年7月11日、 113年8月3日、 113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8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82號(應執行拘役90日)

2025-02-27

TCDM-114-聲-462-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冠羽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晚間6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黎明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70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告訴人高貴美亦疏未注意行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 道路,貿然自黎明路2段970號前步行穿越黎明路行至肇事處 ,被告煞避不及,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內外踝骨 折合併踝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創傷性蜘蛛膜下 出血、右側眼眶骨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右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 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4頁),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交易-1436-2025022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澤亞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澤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尤澤亞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李偉銘」(或「阿彬」)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偉銘」使用通訊軟 體微信帳號「『PD』強勢回歸24hr營」張貼「(飲料圖案)( 驚嘆號)(鳳梨圖樣)台中名產555(鳳梨圖樣)、1:400、 5+1:2000、 10+3:3800」、「漂亮大奶妹(火焰圖樣)品質 保證絕對漂亮好抽跟你市面上的絕對不一樣!!1:1400、2: 2600、4:4800」等文字,對不特定人散布暗示販賣毒品之廣 告,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廣告,遂喬裝買家與「李偉銘 」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購買愷他命1包並相 約面交。尤澤亞則依「李偉銘」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 南投縣草屯鎮加老南路79巷附近涵洞下拿取愷他命,再於民 國113年2月1日23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以 26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愷他命1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 取3000元(已發還員警),員警旋表明身分逮捕尤澤亞而販 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尤澤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5、83至86頁、本院卷 第184、205、27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至1 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39頁)、交易蒐證錄音譯文(偵卷第57至58頁)、 被告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61頁)、員警與微信帳號「『PD』 強勢回歸24hr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65頁)、蒐證 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所販賣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10 號鑑驗書存卷可考(偵卷第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販賣毒品可賺取抽成200元 至4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 之販賣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共犯以微信對外散布販賣毒品 之廣告訊息,並由被告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 取價金,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 實係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 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李偉銘」及其他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指認共犯「李偉銘」(偵卷第27至30頁), 惟檢警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 3年12月1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44562號函文暨檢附之 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43頁),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 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 數量1包、犯行止於未遂,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 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數量1包、對 象1人、金額2600元、次數1次、犯行止於未遂,及被告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標的,且該包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 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8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雖屬被告所有,惟其 供稱本案並未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08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電子磅秤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電子磅秤1個 本院卷第6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573號編號1 2 iPhone手機1支 本院卷第6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573號編號2 3 新臺幣3000元 已發還員警 4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10號鑑驗書(偵卷第11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1.7253公克 驗餘淨重:1.708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025-02-27

TCDM-113-原訴-38-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翁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 0號、第321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翁立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 一、陳政偉、翁立中與林勝豐(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1月10日1時46分許,由林勝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政偉、翁立中前往臺中市○○區○○里○○ 路0段000號由錢翠華經營之「花源小吃店」,再由陳政偉( 起訴書誤載為林勝豐,業經檢察官更正)徒手拉斷鐵窗之窗 框鐵條,並開啟窗戶後,3人先後翻越窗戶進入室內,並破 壞包廂隔板,以拆下之包廂隔板阻擋監視器,再徒手竊取錢 翠華置於店內之高粱酒11瓶(均已發還),隨後破壞監視器 主機、螢幕及廚房後門後離去,而竊取高粱酒11瓶得手,並 損壞前開小吃店內包廂隔板、監視器主機、螢幕及廚房後門 。而陳政偉於步出店外後,心生悔意,將竊取得手之高粱酒 11瓶棄置於店外,並與翁立中共同搭乘林勝豐駕駛之前開自 用小客貨車離去。嗣因錢翠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錢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政偉、翁立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陳政偉、翁立中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偉、翁立中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5580卷第65至70、215 至216頁、偵32118卷第101至106、245至261頁、本院卷第91 至92、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5580卷第107至109頁),並有被告陳政偉 、翁立中及同案被告林勝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5 80卷第71至79、93至100頁、偵32118卷第107至114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 80卷第111至1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580卷第117頁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照片(偵5580卷第11 9至1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2118卷第19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陳政偉、翁立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政偉、翁立中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政偉、翁立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起訴書誤載前開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未遂犯部分, 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第90頁)。  ㈡被告陳政偉、翁立中與同案被告林勝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政偉、翁立中所為加重竊盜、毀損罪,具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斷 。  ㈣被告陳政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送監執行,於110年9月1 4日執行完畢;被告翁立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沙金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1 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陳政偉、翁立中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 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政偉、翁立中不思以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毀損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 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以 結夥三人以上及毀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小吃店內行竊及毀損財 物之手段、情節,並參酌其等行竊、毀損之財物價值,又竊 得高粱酒11瓶後,旋心生悔意而將之棄置於小吃店門外,兼 衡被告陳政偉、翁立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政偉雖 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卻未依約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0、126頁),被 告翁立中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等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至1 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陳政偉、翁立中與同案被告林勝豐共同竊得之高粱酒11 瓶,固屬其等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該高粱酒11瓶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5580卷第 1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至扣案之被告翁立中所有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玻璃球3支、毒品鏟管1支,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CDM-113-易-4621-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5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昱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113 年度保管字第2470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扣案之殘渣袋1只 (113年度保管字第2470號),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4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49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 第140頁),因上開扣案物無法與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認屬 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單禁沒-43-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捌肆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秤重照片」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329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中簡字第7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 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 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 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 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 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4848公克),鑑驗 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61號鑑驗書 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 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27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路○○○○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 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0日16時48分許,在臺中市中區 光復路與大誠街口,因騎乘機車安全帽扣環未繫,為警攔檢 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 .484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乙組扣案可資佐證。而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848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 00361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 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被告供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3年10月10 日2時許,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葉辰」之男子所購賣,而同日2時30分許,所施用之毒 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葉辰」所提供,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既係準備用來施用,嗣其所施用毒品雖係由他人免 費提供,其持有毒品前行為,仍應為其施用之後行為所吸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 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1.48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 器具玻璃球吸食器乙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2-27

TCDM-114-中簡-300-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9號 原 告 高維翎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7

CYDM-113-附民-64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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