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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8號 原 告 吳秀遐 黃志德 黃育琪 黃士洲 共 同 邱循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小娟 劉子毓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93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交附民-238-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0號 原 告 謝清宗 被 告 陸蕣宇 上列被告陸蕣宇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 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730-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 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而本件尚未肇禍,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3 毫克,暨自述國小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96號   被   告 黃漢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8月 10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花園釣 蝦場」,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 警攔查,並於113年8月11日0時4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漢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255-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 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 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自考領駕照後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事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兼衡告訴人何欣恬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 、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 暨被告自述研究所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3號   被   告 李翊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1月4日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附 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右偏行駛,適何欣恬(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經該處,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欣恬受有左腳第2、3、4蹠骨骨折 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李翊宏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者。 二、案經何欣恬訴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五分局 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3-4、7-8頁,本署113偵11541 卷第27-29頁),核與告訴人何欣恬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 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5-6、9-10頁,本署113 偵11541卷第27-2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 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五分 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11-13、19、21-23、33-45 、47-49、51-5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附 卷可稽(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15頁)。按汽 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 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李翊宏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何欣 恬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 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36526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院偵1243卷第19-24頁),且被告 李翊宏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何欣恬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 00卷第3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164-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寶物「輪迴碑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詐得之虛擬寶物「輪 迴碑石」,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 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寶物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 獲,施以詐術訛騙他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手段、所獲利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詐得 之線上遊戲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價值新臺幣34,000元) ,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   被   告 蔡宗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益並無意願支付對價以購買虛擬寶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6 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蔡宗益」向林哲輝佯稱欲 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購買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 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云云,致林哲輝陷於錯誤,於同日16 時5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登入 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以遊戲角色暱稱「雪熾21」將虛擬 寶物「輪迴碑石」交給蔡宗益指定之遊戲角色暱稱「AXA小 普」。蔡宗益取得上開虛擬寶物後,並未依約匯款,且不再 與林哲輝聯繫,林哲輝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哲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遊戲交易畫面暨被 告之個人資訊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所詐得價值3萬4000元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為其犯罪所 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353-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將侵占之現金返還予被 害人,被害人已無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被告本件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120元,業經被害人陳聖雄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71號   被   告 陳月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美於民國113年4月7日16時4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見陳聖雄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 幣1,120元)遺忘於夾娃娃機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業已發還陳聖雄 具領保管),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嗣陳聖雄發現遺忘錢包後,返回夾娃娃機檯遍尋不著, 遂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聖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聖雄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113年4月7日發現忘記拿錢包,要回去拿時就發現 錢包被偷了等語,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其錢包係於何時、何 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另請審酌被告本件所為,雖有不 當,然衡其業將錢包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亦不欲提出告訴等 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月美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然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忘記拿錢包,而被告於警詢時 亦供稱:我有撿到1個紅色零錢包等語。再參以,就監視器 錄影畫面來看,被告拿取夾娃娃機檯上錢包時,左右機檯並 無他人在使用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而拿取被害人遺忘於夾娃娃機檯上之錢包, 核與刑法竊盜罪之要件尚有未合,自難遽論以該罪責。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43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初某 時止,多次登入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 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期間及金額 之多寡,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   被   告 王文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 間某時起至113年7月初某時止,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 並以其向「THA」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 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該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指示,轉 帳金錢至網站指定之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 度下注簽賭財物,而其賭法為以「骰子梭哈」為標的,玩家 可選擇莊家或閒家後,依骰出之結果比大小決定輸贏,若以 莊家身份賭贏,可獲取閒家投注之金額乘上閒家選擇之倍數 ,若以閒家身份賭贏,可獲取玩家投注之金額乘上玩家選擇 之倍數,倘賭輸時,則所投注之金額乘上選擇之倍數便歸前 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網路 ,調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宏坦承不諱,並有手機翻拍照 片、偵辦THA娛樂城賭博案蒐證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388-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中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美足告訴被告萬中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萬中玉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中玉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7時1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忠孝路7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趙美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 孝路同向往左偏駛時,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雙方避 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趙美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 端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美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中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注意前方,所以沒有看到左右兩側機車等語。 2 告訴人趙美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萬中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嫌。被告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輛,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易-1054-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1至17行扣案之毒品種類及 數量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其中附表編號7僅檢驗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未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同一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以一 持有上開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持 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有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持有毒 品係為供自己施用,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檢出含有附表所示毒品成分 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 卷可參(毒偵1114號卷第42至43頁),應認係本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於主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檢出成分 1 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6公克;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13.35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3.33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1.17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15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0.25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2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為:4.19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10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6 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為:1.62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55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7 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3.24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219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   被   告 吳思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思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之,竟 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 5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 臺南海佃店內,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包及其贈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大 麻2包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5日凌晨2時52分許 ,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赤崁街口,因吳思偉騎乘機車闖 紅燈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警方搜索機車置物箱內之隨身包 包後,當場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6公 克;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 重分別為:13.355公克、3.248公克、1.174公克、0.251公 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3.334公克、3.219公克、1.151 公克、0.228公克)及大麻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4.195公 克、1.62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4.100公克、1.550公 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思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涉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罪嫌論處。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 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大麻2包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253-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松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 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8號   被   告 洪坤松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坤松因故與林建成有糾紛後,洪坤松竟於民國112年12月2 2日23時51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新樓醫院」急診室內,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林建成頭部,致林建成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側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建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涉有恐嚇罪嫌部分,業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又繼續叫囂,我才對 他說:「你有種就出來跟我們講,不要躲在裡面都不出來」 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當時被告一直對我叫 囂稱:「你有種就不要出來,我就在外面等你」等語,惟查 ,縱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稱:「你有種就不要出來,我就 在外面等你」等語,然此雖可認有挑釁意味,然亦尚非屬恫 稱如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 益之表示,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告以任何具體明確之惡害 通知,故自尚難認有何恐嚇行為存在。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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