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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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祥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鴻祥知其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 仍於民國113年2月3日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富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行經上開路段9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超車,且自前車左側超越前 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 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 適有告訴人劉素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素梅告訴被告劉鴻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ILDM-113-原交易-3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倫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倫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維倫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粉絲達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達克公司)董事長,黃維倫因擔任其代表人之Fansdaq Holding (HK) Limited欲與中企國聚數據運營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企國聚公司)共同成立區塊鏈明星交易所,遂由黃維倫代表Fansdaq Holding (HK) Limited與張育銘於民國109年3月6日簽訂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下稱「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陸續向張育銘實際借款至少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419萬元,嗣因張育銘關心該等公司之合作情形,黃維倫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業經檢察官更正),先於同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指示不知情之粉絲達克公司會計即李宛玲以最少額度將新臺幣換匯為美元,再匯入FANSDAQ(Singapore) Pte. Ltd.(下稱新加坡粉絲達克公司)名下DBS Bank Ltd.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匯款水單,李宛玲遂匯款美金20元至上開帳戶,並傳送該次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下稱本案水單)予黃維倫,黃維倫則以電腦軟體,將本案水單圖檔之「匯款金額」、「匯往國外」、「其他(請詳細說明)」、「幣別轉換金額」、「實收合計」等欄位所載之「USD 20.00」,均變造為「USD 200.006.79」,再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將變造後之本案水單(下稱本案變造水單)圖檔傳送予張育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育銘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育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張育銘及證人李宛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 述,均係被告黃維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 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66頁),復 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卷第162至16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四、至於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代理人所提告證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298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 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50頁,本院訴卷第58至61、307至310 、313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李宛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卷第227、230至231、238、241至242、 247至248頁),並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股東往來借款契 約書」、本案變造水單、本案水單、粉絲達克公司變更登記 表、粉絲達克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粉絲達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卷一第34、53至57、75至77、261至264、315至316、 319頁)、被告各與李宛玲、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3、119頁,本院訴卷第10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本案水單圖檔並行 使之,損及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 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未能 成立(見本院訴卷第73至75頁之調解紀錄表),復參酌告訴 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315頁),再考 量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粉絲達克公司負責 人、離婚、有2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卷第3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本案變造水單圖檔業經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 有,復無證據證明該圖檔尚屬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本案變造水單圖檔之原始檔案本身,雖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該原始檔案仍然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徒 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粉絲達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致債 臺高築,且明知其設立之新加坡粉絲達克公司亦無實際營業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佯稱,粉絲達克公司及 新加坡粉絲達克公司係從事虛擬貨幣為業,保證獲利可期, 而邀約告訴人入股粉絲達克公司擔任股東,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陸續於109年3月6日至5月17日間多次以現金交付被告 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共計交付2,400萬元,被告取得 款項後多未將款項用於經營粉絲達克公司之用,反而用以償 還個人債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當庭特定前述告訴人交 付共2,400萬元予被告之時間及金額分為:㈠於109年3月6日 上午匯款300萬元;㈡於同日下午交付現金300萬元;㈢於109 年4月17日交付現金600萬元;㈣於同年5月15日交付現金600 萬元;㈤於109年5月13至17日間交付現金600萬元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296至297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李宛玲、許賓鄉、蔡逸仁之證述、「股東往來 借款契約書」、被告代表粉絲達克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109 年4月17日項目投資合約書(下稱「項目投資合約書」)、 被告代表新加坡粉絲達克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109年3月6日 粉絲達克明星公鏈暨明星交易所合作協議書(下稱「明星公 鏈暨明星交易所合作協議書」)、被告代表Fansdaq Holdin g (HK) Limited與告訴人簽訂之109年4月17日粉絲達克香港 控股公司股權質押協議(下稱「股權質押協議」)、粉絲達 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水單、新加坡粉絲 達克公司相關文件資料、被告與李宛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粉絲達克公司106至108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除前述其代表Fansdaq Holding (HK) Limit ed 與告訴人簽訂「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而向告訴人借 款至少共計419萬元外,其並代表該公司與告訴人簽訂109年 3月6日技術股份贈與合約書(下稱「技術股份贈與合約書」 ),暨代表上揭各公司與告訴人簽訂「項目投資合約書」、 「明星公鏈暨明星交易所合作協議書」、「股權質押協議」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新加坡粉 絲達克公司於106年設立,並策略性設立新加坡粉絲達克公 司,該公司有實際營業,在108、109年是存續的運營公司; 粉絲達克公司因為疫情關係,所以原本的收入基本上全部停 止,當然營運狀況不佳,但沒有債台高築;我沒有跟告訴人 佯稱粉絲達克公司及新加坡粉絲達克公司係從事虛擬貨幣為 業,因為這兩家公司的本業都不是虛擬貨幣,但是所經營的 事業有涉及到虛擬貨幣,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說保證獲利可期 ,也沒有邀約告訴人入股粉絲達克公司擔任股東;我沒有向 告訴人詐取2,400萬元,我們跟中企國聚公司簽訂一份美金2 ,950萬元的入資合約,透過新加坡公司,屆時要配置的金額 第一階段我要準備美金20萬元,中企國聚公司要準備美金15 0萬元,當時我就以跟告訴人借款的方式,並簽訂本票,跟 他借300萬元,約定一個月至一個半月內償還告訴人,但約 定時間內我無法足額償還300萬元給告訴人,所以持續針對 欠額簽訂本票,另外我為保住合約,有再向告訴人陸續借款 ;當時告訴人有說要投資,但金額沒有到位等語。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實因消費借貸關係交付被告款項共計556萬6,140 元(按:即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後述鍾玉招借款137萬6,140元 之總和),且被告迄今已還款535萬8,430元(按:即附表二 所示金額、後述被告請告訴人代為返還予鍾玉招之美金5萬5 9.72元,及辯護人另稱被告於110年3月14日交付現金10萬元 予告訴人之總和),幾乎清償完畢,而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 ,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取得金錢,又本案實為粉絲達克公 司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成立後,有無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問題 ,至多僅屬民事糾紛之範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自難 遽認本件借貸之初,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犯行, 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與粉絲達克公司間固有消費借 貸關係,惟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僅有556萬6,140元,並非公訴 意旨所載之2,400萬元,告訴人所稱之其餘金額尚無簽收單 、收據、匯款單據,亦無其他付款已達2,400萬元之相關證 據可資佐證,且就上開契約文件本身,更無見被告有何以積 極言詞舉止或消極不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傳遞與事實不 符資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任何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行為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除前述被告代表上開公司與告訴人簽訂「股東往來借款契約 書」,而向告訴人借款至少共計419萬元外(此部分所憑之 證據,業如前述),被告並代表上揭各公司與告訴人簽訂「 技術股份贈與合約書」、「項目投資合約書」、「明星公鏈 暨明星交易所合作協議書」、「股權質押協議」,暨粉絲達 克公司因疫情而營運狀況不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9至10、1 50頁,本院訴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李宛玲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卷第227至230、235至236 、245頁),並有「技術股份贈與合約書」、「項目投資合 約書」、「明星公鏈暨明星交易所合作協議書」及「股權質 押協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9至73頁,本院訴卷第265 至2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案外人鍾玉招 所以於109年4月30日轉帳137萬6,140元至粉絲達克公司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乃係因鍾玉招(而非告訴人)借款予粉絲達 克公司,嗣被告指示李宛玲於同年8月17日自粉絲達克公司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 粉絲達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轉帳美金5萬59.72元 至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則係因被告請告訴人代為返還借款予鍾玉招等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67、307至308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 卷第229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1229號不起訴處分書、粉絲達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足參(見偵卷一第169至171、318 、325頁),自難遽認上開資金往來係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借款與還款,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亦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 及還款等語,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本案難認告訴人係受被告詐欺而於109年3月6日上午匯款300 萬元至粉絲達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難認告訴人受被 告詐欺而於同日下午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6日我匯款300萬元至粉 絲達克公司,用以投資該公司,當天我也有拿現金300萬元 至粉絲達克公司,交付給被告;我支付上開600萬元的原因 就是「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該600萬元分成兩部分,一 個是被告額外給我「技術股份贈與合約書」,這是3月6日簽 署的,被告認為這份合約書與我這邊投資、向我融資的金額 等值;就我於109年3月6日上午匯款300萬元部分,我與被告 簽訂「技術股份贈與合約書」,從該合約看不出匯款的義務 ,但被告跟我說該合約值300萬元,又就我於同日下午交付 現金300萬元部分,我與被告簽訂「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 ,該契約第二條記載被告於確認收受簽章欄簽收確認收到美 金20萬元(相當於我於109年3月6日上午、下午共交付之600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7至228、235至236頁)。是依 告訴人所陳,其係基於「技術股份贈與合約書」及「股東往 來借款契約書」,而分別於109年3月6日上午匯款300萬元至 粉絲達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於同日下午交付300萬 元現金予被告。  ⒉關於109年3月6日上午匯款300萬元部分  ⑴被告代表Fansdaq Holding (HK) Limited與告訴人於109年3 月6日簽訂「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告訴人因而陸續為如 附表一所示貸款至少共計419萬元(包括於同日轉帳300萬元 至粉絲達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業如前認,又辯 護人辯稱被告就此業已還款予告訴人之金額中如附表二所示 共379萬元部分,有粉絲達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316、319、322頁),並非無據 。衡以被告就告訴人於109年3月6日上午匯款之300萬元借款 ,事後既已全數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已難遽認被告就此有何 詐欺告訴人之情事。  ⑵依「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之前言約定Fansdaq Holding (HK) Limited因與中企國聚公司須共同成立區塊鏈明星交易所共同配資之需求原因,遂由被告代表Fansdaq Holding (HK) Limited向告訴人借貸金錢,暨該契約第一條並約定借用之款項需專款專用,此有該契約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5頁),而被告收到前述300萬元借款後,隨即指示李宛玲自該300萬元中,於109年3月6日各轉帳5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德公司)名下帳戶及45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案外人張慕東名下帳戶,暨提領150萬元交付被告利用,用以清償其他欠款等情,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11頁),核與證人李宛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0頁,本院訴卷第244頁)、證人即蓋德公司負責人許賓鄉及證人張慕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37至39頁),並有粉絲達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15頁),堪以認定,是被告將上開300萬元用於清償其他借款,或有違反上開專款專用約定之虞。然按,就詐欺罪而言,無論是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或相對人所陷之錯誤,均必須蘊藏某種「直接招致財產上損失」之特性(參見林鈺雄教授著,刑法與刑訴之交錯適用,97年8月,第420頁),本案縱使被告自始即無將所借款項專款專用之意,然並不影響依「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所負之還款義務,且依本案情節,被告就此300萬元借款已如數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並無直接招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之虞,自難憑此逕認被告詐欺告訴人。  ⑶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述所匯300萬元係用以投資 粉絲達克公司,我因而與被告簽署「技術股份贈與合約書」 ,被告跟我說該合約值300萬元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復另證稱:上開款項對被告來說是借款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238頁),佐以被告確於109年3月13日晚間7時37分許以通 訊軟體對告訴人表示:這個錢我也是用債權的方式跟你談, 並不是用股權的方式跟你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7頁),暨 上開「技術股份贈與合約書」第一及二條實係約定告訴人向 Fansdaq Holding (HK) Limited進行技術(而非現金)注資 等情(見本院訴卷第267頁),而與現金之交付無涉,再參 以告訴人於上開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該合約看不出匯款的義 務等語,自難認為被告有何藉由簽訂「技術股份贈與合約書 」,而假借投資或其他借款以外之名目,故意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詐取此筆300萬元匯款之情事。   ⒊關於告訴人指稱於109年3月6日下午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 部分   被告否認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而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而為此筆款項之給付,然觀之該條係記載:告訴人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按:依第一條所載為美金20萬元)如數於「109年4月15日」以現金或電匯入Fansdaq Holding (HK) Limited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被告並於該條約定下方之「確認收受簽章」欄位簽名,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可查(見偵卷一第55頁),足見告訴人主張交付此筆現金300萬元之日期即「109年3月6日下午」,與上開「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之記載,並不相符,尚難以該契約之內容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詳後述),是本案既無充足證據認定此部分金錢給付之事實,自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證之詐欺行為。  ㈢關於告訴人指稱受被告詐欺而於109年4月17日交付現金600萬 元予被告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17日我拿現金600萬元到 粉絲達克公司交付給被告,是因為雙方有簽了「項目投資合 約書」;該合約第一條約定我要投資粉絲達克公司600萬元 ,被告因為有收到該筆錢,才在該合約之簽名處簽名,被告 有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如偵卷一第79頁之錢包交易紀錄所載, 被告用虛擬貨幣、合約跟我換錢,並告知我虛擬貨幣有價值 ,可以出金(見本院訴卷第229、236頁)。  ⒉惟查,被告否認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而「項目投資合約書」第一條雖約定:「甲方(按:即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將新臺幣6,000,000元投資於乙方(按:即粉絲達克公司),而乙方願依本約之融資需求。此款項企業項目運營專用,並以現金或及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見偵卷一第61頁),然依其文義,此僅屬合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約定,並無蘊含告訴人業已交付現金600萬元予被告之意。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所謂錢包交易紀錄截圖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證六即所謂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9年4月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據(見偵卷一第79頁,本院訴卷第324、339頁),然該所謂錢包之所有人為何?該錢包交易紀錄係於何時截取?該對話紀錄是否確為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9年4月5日之對話紀錄?該錢包交易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否與「項目投資合約書」相關?等節,俱屬不明,實難以此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佐告訴人上開證稱已交付現金600萬元予被告乙情(詳後述),亦無法遽認告訴人所指此部分受被告詐欺之情形。  ㈣關於告訴人指稱受被告詐欺而於109年5月15日交付現金600萬 元予被告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15日我有拿現金600萬元 至粉絲達克公司交付給被告,是因為「明星公鏈暨明星交易 所合作協議書」;就此被告謊稱在新加坡成立虛擬貨幣交易 所,承諾以美金20萬元(約為600萬元)匯款到新加坡的星 展銀行,之後我可以得到相對應142.5萬的股份,這筆600萬 元我是親自交付被告,若我到時沒有股權憑證,被告會在10 9年8月底前提供企業體內等值或有價證券無償贈與給我;從 上開協議內容看不出我有給付600萬元的義務,但該次我有 給付600萬元,我與被告有用通訊軟體FaceTime及微信通話 ,但沒有留文字紀錄,從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只能看出被告 有回傳本案變造水單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0、235至236頁 )。  ⒉惟查,被告否認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而依「 明星公鏈暨明星交易所合作協議書」第二條所載:「粉絲達 克明星交易所新創公司由甲方(按:即新加坡粉絲達克公司 )與中企國聚資料運營管理有限公司兩方股東共同投資設立 ,預計於2020年4月份設立完畢,整體總資本額為2850萬美 金,其總資本額將隨雙方配資計畫階段陸續抵達。」「乙方 (按:即告訴人):以市場及運營技術折合142.5萬美金方 式出資-包括運營。市場團隊資源占股份5%。」等語(見偵 卷一第67頁),該協議係約定告訴人以技術(而非現金)出 資,復參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該協議內容看不 出我有給付600萬元的義務等語,已難認被告有何藉由簽訂 該協議,而向告訴人詐取所謂現金600萬元之情節。  ⒊被告雖因告訴人關心Fansdaq Holding (HK) Limited與中企 國聚公司間之合作情形,而於109年5月21日,將記載匯款金 額為美金20元之本案水單圖檔,變造為匯款金額為美金20萬 餘元之本案變造水單圖檔,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此 如前認,且依被告與李宛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53分許表示:「Alan(按:即告 訴人)問他的錢 就說已經打到新加坡了 假設」,及於同年 月26日下午3時33分許表示:「這能記住,我是說我們把配 置就是他們調過來,這邊的錢我都打到新加坡去了,這樣需 要去體檢的話去新加坡。」經李宛玲詢以:「你的意思是說 ,有人問起的話就說錢都到新加坡了,是嗎?」被告又於同 日下午3時47分許回答:「對,沒錯,就是這樣。」等語( 見偵卷二第119至121頁),然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傳送本案變造水單圖檔給告訴人,是因為當項目假設沒有 成立,告訴人也擔心我方還款是否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310頁),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另有前述之金錢借貸 ,則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能,自難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補強告訴人所稱其交付此筆現金600萬元之情節。  ㈤關於告訴人指稱受被告詐欺而於109年5月13至17日間交付現 金600萬元予被告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公司的股份40萬股抵押給 我,並跟我索取600萬元現金,我於109年5月13至17日間, 在粉絲達克公司以現金親自交付給被告,後來我跟李宛玲核 實,發現被告沒有將股份登記到我名下;就我交付上開現金 ,我與被告簽訂「股權質押協議」,該協議第3點有提到600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5至236頁)。  ⒉惟查,被告否認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而「股 權質押協議」之「股權債權配資條件」之第3條雖約定:「 甲方(按:即Fansdaq Holding (HK) Limited)同意於主合 約融資協議債權結構合作截止日,甲方同意將乙方(按:即 告訴人)配資之總金額如數以新臺幣600萬元進行債權附買 回之行政允諾,並將附買回之金額匯入乙方相關指定帳戶。 」(見偵卷一第71頁),然依該約定內容之文義,尚難認為 有何表徵告訴人已於109年5月13至17日交付現金600萬元予 被告之意,無法以此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證,而認被告有何詐 欺告訴人之情。  ㈥證人李宛玲之證述、告訴人與張晏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均不足以佐證告訴人確有依序於109年3月6日下午、同年4 月17日、同年5月15日及同年5月13至17日間各交付現金300 萬元、600萬元、600萬元及600萬元予被告之情:  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多次提取現金去粉絲 達克公司,當時被告有請李宛玲點收,金額前後超過3,000 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0至41頁),然此與證人李宛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點收過告訴人所交付的現金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246至247頁),已然不符,難以逕信。  ⒉證人李宛玲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關於告訴人稱109年3月6 日至同年5月17日之間曾多次攜帶現金到粉絲達克公司交付 給被告部分,我只有看過一次,告訴人拿一個健身用的圓桶 包包,放在被告的桌上,那個包包拉鍊是開的,我經過的時 候瞄一眼,看到裡面是錢,但我不記得是何月何日看到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242、245至246頁),但證人李宛玲所述該 次看到現金之日期、金額及告訴人交付被告之原因為何,均 屬不明,自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所稱上開4次交付現金予被告 之情節屬實。  ⒊依告訴人與案外人即粉絲達克公司員工張晏慈(通訊軟體暱 稱「張慈慈Doris」)間之對話紀錄,顯示於109年8月28日 下午6時許,告訴人表示:「那我在三月四月五月帶著三次6 00萬現金的部分去給他點收就只有你可以幫忙」,張晏慈回 以:「那我要怎麼說?」告訴人復表示:「就是因為這件事 情真的很重要,我想鄭重地詢問你能夠出庭幫我作證嗎」, 張晏慈答以:「我有看到就能證明嗎?」告訴人再表示:「 證明我帶著現金給他點收並且他拿文件簽收」、「當然你也 不是點鈔機 你也沒有跟著我們一起數 我不能要求你講出一 個準確的數字 但是這個過程你有看到 就是要證明這件事情 就好」,張晏慈則表示「可以」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3至95 頁),然張晏慈至多僅係表示願意就所見聞之事實作證而已 ,至其見聞之事實究竟為何,仍屬不明,亦不足以佐證告訴 人所稱上開4次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情節屬實。  ㈦告訴人之本案指證既無其他證據足佐,難認可採,卷內又別 無證據足證被告另於何時、何地,對告訴人施以如公訴意旨 所認「向告訴人佯稱,粉絲達克公司及新加坡粉絲達克公司 係從事虛擬貨幣為業,保證獲利可期,而邀約告訴人入股粉 絲達克公司擔任股東」之詐術,自難認被告有何向告訴人詐 騙所謂2,400萬元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 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 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交付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交付方式 1 109年3月6日 300萬元 自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至粉絲達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109年4月21日 50萬元 3 109年5月18日 69萬元     合計 41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還款方式 1 109年4月15日 190萬元 自粉絲達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109年5月8日 90萬元 3 109年5月13日 20萬元 4 109年5月15日 45萬元 5 109年5月15日 24萬元 6 109年7月31日 10萬元     合計 379萬元

2025-01-22

TPDM-112-訴-761-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竊得之玻璃小酒杯已返還告訴人(詳後述),並另以賠償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內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偵 訊筆錄、和解書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 玻璃小酒杯1個,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ILDM-113-簡-925-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8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耀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麻繩壹條、老虎鉗壹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耀東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2段142巷,持其所有之麻繩1條 拉下巷內路燈之電線,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長約300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5,000至40,000元)而竊取得手,復持美工刀 將電纜線削皮出售。嗣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管理人員林少葳 接獲民眾通知到場檢查,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二)於113年9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2段142巷,持其所有之麻繩 1條拉下巷內路燈之電線,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長約300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4 0,000元)而竊取得手,復持美工刀將電纜線削皮出售。嗣 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管理人員林少葳接獲民眾通知到場檢 查,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麻繩1 條、老虎鉗1把、美工刀1把。 二、案經林少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耀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少葳、證人林靜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武雄回收場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9日至113年9月25日買賣登記資料、回收登記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12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上開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均為加重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2 次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因一 時貪念,以老虎鉗竊取巷道路燈所用之電纜線,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該巷道之照明,所為實為 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求刑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麻繩1條、老虎鉗1把、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 、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 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 「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 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 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 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 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 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 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 另有不法利得。查未扣案之電纜線計600公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分次拿去變賣,每次獲 取1,000多元等語。惟被告所竊取物品共價值約75,000至8 0,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告所變 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 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電纜線600公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 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ILDM-113-易-632-2025012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陳修宜 被 告 游佳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ILDM-113-附民-260-20250115-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壹、乙○○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分許,邀約友 人代號BT000-A11302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外出並一同用餐後,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回宜蘭縣 ○○市○○路00號住處並帶同甲女至其住處三樓房間聊天,期間 乙○○雖向甲女要求發生性行為遭拒,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即強行脫掉甲女之外褲 及內褲,且不顧甲女已明確拒絕及反抗,先後將手指及陰莖 插入甲女之陰道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嗣甲女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友人乙女(通訊軟體MESSE NGER之暱稱詳卷)求援,並要求乙○○騎乘機車載其至宜蘭縣 宜蘭市河濱公園與友人見面後,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驗 傷並報警,始悉上情。 貳、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業 已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 女及其友人乙女,各以代號稱之。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 分許,邀約告訴人甲女外出並一同用餐後,騎乘機車搭載告 訴人返回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並帶同告訴人至其住處三 樓房間聊天後,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 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 為男女朋友,當日係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全程 皆未明確拒絕或反抗等語。經查: 一、互核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稱:「(請妳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 ?發生時間、地點、情形?)…之後到晚上21時許,乙○○有 先詢問我可不可以與我發生關係,我有很明確拒絕說不要, 之後他就把我硬拉上他的床,在他把我硬拉上床前,他就已 經將保險套戴上並抹上潤滑劑在保險套外面,接著把我的外 褲與內褲一起拉下來,開始親我的脖子、胸部,因為他一直 想要硬上我,我有很明確跟他說我不想要做這件事,我有把 我的衣服拉緊並推他,但他接著在我身上種草莓,再來把他 的手往我的下體摸,有把手指伸進我的下體內,接著又開始 用他的嘴巴舔我的下體,然後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私 密處內,發生關係結束,我說我要去找朋友,他又載我去我 與朋友相約的地方,之後我就直接從與朋友相約的地方離開 現場,他就待在現場。然後我去找其他朋友們,告知我剛剛 發生的事情,然後我朋友們就帶我去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室要驗傷,之後我女生朋友幫我報案。」、「(妳 與乙○○之關係?)朋友。」、「(對方欲與你發生性行為時 ,妳是如何反應的?)答:恐慌、緊張會怕,當下有反抗, 有明確跟對方說我不願意。」、「(當時妳是如何表達不願 意或抗拒?)當時我有拉緊我的上衣、有推他,有明確表達 我不願意。」、「(對方是否另對妳施以暴力?方式為何? )沒有。只是當下在發生關係時乙○○一直用他的生殖器硬插 進我的下體。」等語及偵查中結證:「(被告乙○○於113年3 月24日晚上9時許,在他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的住處, 先強行褪去妳的褲子後,親吻妳的頸部及胸部,並以手指及 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內之經過情形為何?)當時他有問我要 不要跟他一起做,我有當下拒絕他說我不要,但是他一直拉 著我的褲子,他強行把我的褲子脫掉,他就開始撫摸我的下 體,後來用他的口部舔我的上半身,我當下被嚇到,我想要 迅速離開,但是門被反鎖,之後我就被他壓制在床上,他就 先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後來又拿著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 道,之後我就嚇到哭,直接把他推開,他就把門打開,我打 開門衝下樓,被告就跟著下樓,說要載我去河濱公園找我朋 友,到了河濱公園我就去找我朋友,被告還沒有離開,我用 MESSENGER跟我朋友講這件事情,之後我朋友先帶我去另一 個朋友家,我朋友帶我去醫院做驗傷。」等語,可見告訴人 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指證情節綦詳且前後一致,即 告訴人業已表明並非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更於被告強行 脫其外褲、內褲時,即明確拒絕且出手推阻。嗣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妳在本案發生之前,跟被告是男女朋友 關係?)不是。」、「(當天被告要用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妳 的陰道內,在做這些動作之前,妳有無明確的表示拒絕或反 抗?)有。」、「(當時妳是如何跟被告說?)我有說我跟 你沒有任何關係,我為什麼要跟你做。」、「(妳於警詢時 稱是晚上九點被告問妳可不可以跟妳發生關係,為何跟妳剛 才講的時間不一樣?)被告在九點前對我亂摸,一直問我可 不可以跟他發生關係,一直到九點被告才把我的褲子及內褲 脫掉。」、「(妳剛剛明確的回答說妳確定是七點多被告用 生殖器侵犯妳,因為妳有看手機,這個跟妳最後陳述不符? )七點多他對我動手動腳,九點多才發生關係。」、「(妳 被性侵的時間到底是七點、九點,還是以妳傳訊息的時間為 準?)九點,整個性侵過程大概一個小時。」、「(妳有明 確跟被告表示不要發生性行為?)有。」、「(妳說不要, 被告有說什麼嗎?)被告說他想要壞壞。」、「(被告有脫 妳的褲子及衣服嗎?)被告只有脫我的褲子,衣服有留著, 被告身上只有穿背心。」、「(被告當時有戴保險套嗎?) 有。」、「(被告有把手指侵入妳的下體嗎?)有。」、「 (從被告脫妳褲子到整個性行為結束,過程大概多久?)差 不多半個小時多。」、「(妳是如何從三樓到一樓?)我是 一個人哭著從三樓走到一樓。」、「(那時候被告在哪裡? )被告正要下樓,被告在我後面。」、「(離開被告的家之 後,妳要被告載妳去哪裡?)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去河濱公園 ,被告說他要載我過去。」、「(妳到河濱公園跟妳朋友見 面之後,被告就離開了?)不是,被告跟我的朋友聊天,我 另外一個女生朋友載我去朋友家。」、「(妳有跟妳那個女 生朋友說妳被被告性侵?)載我去我朋友家的女生就是乙女 。」、「(妳當時有跟乙女說妳被性侵嗎?)有。」、「( 誰帶妳去驗傷的?)不是乙女,是我另外一個女生朋友。驗 傷的時間是當天晚上超過12點。」、「(誰建議妳要去報案 的?)朋友也有建議,驗傷的時候醫生及護士也有問我要不 要報案。」等語,經核亦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 並無矛盾,且重申其於被告強行脫其外褲、內褲時,即明確 拒絕及反抗。據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 有說可以跟你發生性行為?)她沒有說」等語,可見被告辯 稱係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洵非無疑。 二、觀之卷附告訴人甲女與友人乙女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起,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截圖 ,即見告訴人傳「我被強上」,乙女回「????」、「放 進去了?!」,告訴人傳「有帶 但我懷疑他拿掉 我不知道 啦」,乙女回「…」、「他拿出來的事情有白白的嗎」,告 訴人傳「我沒看」、「我只知道很痛」、「我現在在哭」, 乙女回「我突然無言」,告訴人傳「我需要求救」,乙女回 「現在過去?」,告訴人傳「好」、「我在哲宇家」、「我 想去叔叔家」,乙女回「等等不是要去河濱」,告訴人傳「 我知道」、「我受不了了」,乙女回「等我一下」,告訴人 傳「你去河堤等我現在」、「騎丁丁的車去叔叔一下」,乙 女回「好」、「先去河堤等你,然後等一下去叔叔家?」, 告訴人傳「對」等語,佐以上述告訴人自警詢至偵審中,就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由被告騎乘機車載其至河濱公園與友 人見面後,便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驗傷再報警之 證詞,可見告訴人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之第一時間,便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告知友人乙女 並尋求援助,更在河濱公園與友人見面後,至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驗傷並報警,是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苟告訴人係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而非遭被告強制 性交,焉需特意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告知乙 女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又何庸即至醫院驗傷及報警而 誣陷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而入被告於罪?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並無金錢糾紛或仇怨,亦不願與被告和 解等語,益徵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而圖求賠償 金之動機。總上,告訴人自警詢至偵審中所證係遭被告強制 性交等語,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見過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在一 起五、六次,見過告訴人在其住處出現四次,亦曾見被告與 告訴人牽手,被告則介紹告訴人係其女友;本案發生當日二 十時許下班返家,在二樓客廳與其母一同看電視,被告與告 訴人將近二十二時許下樓,告訴人跟在被告身後,邊走邊滑 手機,未與其及其母打招呼,亦無反抗或哭泣之動作等語, 雖屬有利被告之證詞,然證人甲○○為被告之胞兄,證言之憑 信性及證明力本因其與被告之親屬關係而顯薄弱,且本案發 生時間距其至本院審理時作證已近九月,其仍能詳細描述當 日之見聞,似與一般人之記憶及常情事理有違。況其親身見 聞之部分,並未涉及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住處三樓房間發生 之事,故其所為之證詞,本院認仍不足以推翻告訴人自警詢 至偵審中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 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 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 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 ,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 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 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 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 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測謊或可用 於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之方式,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 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 測謊,本院認無此必要。   五、綜上各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無可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 性交罪。至被告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先後以手指及陰莖 插入告訴人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 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 權之基本觀念,僅為求滿足一己性慾而無視告訴人甲女之性 自主決定權,不顧告訴人已明確拒絕且出手推阻,仍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 創,更於犯後飾詞狡辯擬脫罪責,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ILDM-113-侵訴-2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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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 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 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 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 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 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 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 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再審聲請人 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 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 ,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立宇就所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佐以告訴代理人曾培雯律 師於偵查中證述、臉書社團「宜蘭大小事」、「宜蘭知識+ 」、「爆料公社」貼文截圖、「爆料公社」網頁截圖、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四二南段字第1090095495號函附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後,認定聲請人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 詳載及論述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心證及理由。  ㈡聲請人楊立宇雖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然其就接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時間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及爆料公社網頁,以原確 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暱稱,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社團傳送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文字訊息,指謫足以毀損日立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營造)名譽之不實事項,使不特定多 數人或該等社團內多數特定人可任意瀏覽該訊息,足以貶損 日立營造之名譽而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情,業經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5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依聲請 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其所稱新事實、新證據即其於偵查中 所稱之二名工人,但並不知二名工人之真實姓名等語,佐以 其於偵查中自陳:係因接獲日立營造工人高俊傑(音同)傳 送施工照片及另名工人來電告知,始揭露日立營造偷工減料 之事,日立營造若無偷工減料,工人何需來電告知?又其曾 至偷工減料現場查看,但看不出來,需機具破壞才能看出等 語,顯見其不啻不知向其傳送照片及來電告知之二名工人之 真實姓名,更未向該二名工人詳加確認照片與來電內容之真 實性,縱親至現場亦無法確定日立營造有何偷工減料行為, 顯見其並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率然接續於原確定判決 附表所列時間,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及爆料公社 網頁,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暱稱,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 示社團傳送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文字訊息,指謫足以毀 損日立營造名譽之不實事項,使不特定多數人或該等社團內 多數特定人可任意瀏覽該訊息,足以貶損日立營造之名譽甚 明。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於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十七日派員至聲請人所指偷工減料之路段進行抽測,結果 均與設計圖相符等情,則有該處南澳工務段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四二南段字第1090095495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 核與證人即日立營造承包商黃利偉、陳家凱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自難認日立營造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偷工減料行為。 末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二、論罪科刑之三所 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僅 憑他人交付之不詳照片即輕率在附表所示網路平台傳送如附 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足使瀏覽者產生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且 涉及不法勾當之負面印象,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 語,益徵聲請人之犯罪動機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衡酌後予以 認定甚明。總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所指 事由,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證據綜合判斷,皆難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四、綜上,聲請人楊立宇所指事由,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已 存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ILDM-113-聲再-6-2025011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7 、7318、73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賢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銘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8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呂介權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右 後照鏡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離去。嗣經呂介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白色安 全帽1頂。 (二)陳銘賢於113年9月26日19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C棟,徒手竊取李晉芳所有、置於住處前之信 箱鐵蓋1個得手。嗣經李晉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 得信箱鐵蓋1個。 (三)陳銘賢於113年9月27日0時30分許,見許雅鈴停放在宜蘭 縣壯圍鄉壯濱路6段235巷後方空地之待修之車輛未鎖,竟 進入著手搜尋財物,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隨即逃逸離去 。嗣經許雅鈴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介權、李晉芳、許雅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銘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一(一)、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前揭一(三)犯罪事實,則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介 權、李晉芳、許雅鈴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一 )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一(二)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一(三)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就犯罪事實一(一)、一( 二)所竊得之物,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稽,及斟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訴檢察官求刑之意 見,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 、所侵害法益性質、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竊得之物,已經被害人領 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銘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銘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銘賢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3

ILDM-113-易-620-20250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星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91號、113年度執字第273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星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星樂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均更正為「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81號等」),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11 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上開如附 表所示之數罪,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影本 在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 及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均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於判 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是 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 而裁量刑期,惟不得逾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 刑總和之範圍。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 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 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依法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本院已檢附本件聲請書繕本,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 日內表示意見到院,惟受刑人並未遵期提出陳述意見狀等情 ,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宜院深刑平113聲731字第019995號 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ILDM-113-聲-731-202501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日21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 0號燒烤店內,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 部之犯意,乘代號BT000-H11304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背對甲○○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 女右邊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證人鄭嘉欣、李偉銓於警詢之指述。 (四)110報案紀錄單。 (五)密錄器光碟及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不 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上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臀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9

ILDM-113-簡-92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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