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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周杭德 被上訴人 吳靜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名子女。兩造婚姻關係原屬美滿,然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點,與不明男子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文雄眼鏡店內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當行為。被告前開行為,已危害兩造婚姻 忠誠互信基礎,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上 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110年2月12日簽立外遇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如再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 行為,即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並 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 為擔保。嗣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0萬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確定。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不當行為 ,然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而侵害上訴人配偶 權,故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已依前案確定判 決賠償上訴人共225,742元,則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 上訴人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 拘束,又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被上訴人賠償而填補,自無再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簡上卷第54頁):  ㈠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  ㈡兩造於110年2月12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如再有外遇 ,被上訴人應賠償10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  ㈢上訴人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19號 裁定准許。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58964號事件受理。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9號),已判決確定:賠20萬元本 息。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未積極調查該名男子,無從判斷上訴人 所受精神痛苦有多深,即逕認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20萬元 已足以填補上訴人損害,未盡調查能事等語。惟按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 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782號、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此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之一(參原審卷第163頁),並經前 案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調查兩造所提證據後,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未為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 之行為,而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一節,此觀前案 確定判決理由可知。又此一認定有爭點效適用,故拘束兩 造及本院一情,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綦詳,並據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接受上開認定等語(參簡上卷第116頁) ,自應於本件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又兩造在前案雖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切結書為 爭執,惟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給付內容,即是被上訴人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 參原審卷第191頁、簡上卷第117頁),故與本件上訴人主 張之損害賠償性質相同。又上訴人可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亦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之一(參原審卷第 166頁),並據前案經雙方攻防、法院實質審理判斷,是 依據上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仍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 人在原審時已自陳本件所提事證與前案確定判決中所提事 證均相同(參同上卷第190頁);另雖於本院請求傳喚與 被上訴人共同為侵權行為之男子到庭作證,惟就該名男子 未能提供具體之人別資料,僅陳稱該名男子叫「阿志」( 音譯),並陳報其聯絡電話、居住地址及所駕車輛車牌等 資訊(參同上卷第61頁)。然經本院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車 牌查詢及居住地址查詢,該車輛登記之車主與設籍在該址 者為不同人,姓名中均未帶有「志」之同音字;再據上開 車輛登記車主柯安辰之父即訴外人柯榮調具狀表示:柯安 辰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該車輛雖登記在柯安辰名下,惟實 際使用人為柯榮調,且亦會借給朋友使用,其等並不認識 兩造等語,並提出柯安辰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證(參簡 上卷第71至73、93至95頁);而被上訴人亦稱不認識柯安 辰或設籍在該址之人等語,是難認柯安辰或設籍在該址之 人為上訴人所稱名叫「阿志」之男子,自無從依上訴人之 聲請傳喚證人。則上訴人既未提出何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 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亦未指出原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兩造及本院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不得再 為不同之主張、認定,是應認上訴人因此可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仍以20萬元為允適。   ⒊承上,則雖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然上 訴人可據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允適等節,此均 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及兩造均受該確定判決爭 點效之拘束。又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業已給付該20萬 元之本息225,742元(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之損害業 經填補,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猶執詞爭執, 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日期 上訴人主張被告之不當行為 1 110年4月23日 不明男子從後方熊抱被告,及與被告親吻、摟腰抱被告、撫摸被告臀部。 2 110年7月19日 不明男子撫摸被告之手。 3 110年8月2日 不明男子撫摸被告之手。 4 110年11月10日 不明男子與被告親吻。 5 111年2月21日 不明男子與被告親吻。 6 111年3月18日 不明男子與被告親吻。

2024-10-30

KSDV-113-簡上-44-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胡淑涵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署貸款資料時,相對人並未告知簽 署本票,抗告人亦未簽署任何本票,是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 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54,334元、 到期日為113年7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有偽造之疑慮;另抗告人於113年6月前,均按 月準時匯款至相對人之帳號,亦於113年9月4日與台灣土地 銀行等債權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成立,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 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 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 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另查,抗告人現仍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一情,亦有電話紀錄、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抗卷第35至41頁 ),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之適用。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0-30

KSDV-113-抗-187-20241030-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姿君 代 理 人 周中臣律師 相 對 人 鄭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原均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全無出售系爭房地、承租系 爭房屋之意思,惟受相對人夥同訴外人黃坤鍵、吳峙瑮、彭 武換、薛宇晨共同詐欺而簽立買賣契約,並進而簽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09 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租賃契約。相對人前 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聲 請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4807號執行事件受理。然上開契約均因欠缺意思表示合 致而不成立,或因係兩造通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或 係聲請人受詐欺而經聲請人撤銷該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86 條但書及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17 9條等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 分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認兩造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租賃 契約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現經本院訴訟 繫屬中(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64號,下稱本案訴訟)。而為 使第三人知悉系爭房地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6、7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 聲請人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 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租賃 契約書等在卷為證,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 附卷可佐;而兩造間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三之訴訟標的,係基 於民法第767條行使所有權之物權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 54條第5項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可認聲請人 就本案之請求已有釋明,惟釋明尚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權 利,仍應命聲請人於供相當擔保後,始得對系爭房地為訴訟 繫屬登記。  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聲請人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 保金,係為擔保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 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 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 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房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而妨害交換價值 實現之虞,並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之價值,經本院審酌近年鄰近系爭房地同地段類似條件 之房地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99,211元,再預估本 案訴訟審理期間(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8月、二審辦案期限為 2年2月、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2月,合計為5年),及參照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所謂「所命擔保之數額, 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 額」,是上開登記既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 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不同,故酌以80%計算相對人可能 損害,兼衡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 之週年利率5%)等一切情狀,而認本件擔保金應以338萬元為 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28 2 土地 同上段30-226地號 全部 3 建物 同上段73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2024-10-30

KSDV-113-訴聲-19-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卓林秀春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遺失附表所 示證券(下稱系爭證券),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 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除權判決 等語。 二、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6號公示催告。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又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91C-29Z18890 股票 1 42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13904 股票 1 1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14233 股票 1 4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12955-8 股票 1 2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18370-0 股票 1 1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402082-2 股票 1 1

2024-10-29

KSDV-113-除-22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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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王宗源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21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高雄市苓雅區衛武段197-13、14 、15、17、18、19、20、21之國有地(下稱系爭土地)的所有 權人,也是管理機關,應知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其所有權能受限制,不得自由出租處分。惟被上訴人仍違 法將系爭土地出租,辦理系爭土地租約時未實地量測,有違 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勘查作業程序」(下各稱「租賃作業程序」、「勘查作業 程序」),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然被上訴人用違法的土地租約,幫助承租人即訴外人取得 契約上的法律地位,助力承租人於水溝上鋪設水泥地,妨礙 上訴人排水權,變成合法可對抗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幫助承 租人違法取得土地租約,以契約結合承租人越界侵害上訴人 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上訴人於 111年11月28日申請界址鑑定,始知土地被侵害等情,於112 年8月23日起訴請求,時效未消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75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不予適用, 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 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即應認為其上訴為合法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所 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已於判決理由敘明: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以地號劃分出租之標的,兩造亦不爭 執係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加鋪水泥地而占用,並非被上訴人 所為,故被上訴人並非於系爭土地上加鋪水泥地之人,並援 用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再「租賃作 業程序」第17、18點,乃被上訴人管理及審查土地出租情形 所設之內部作業規範,並非為防止國有土地之出租人不當占 用他人土地或越界鄰地所訂立,即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縱上 訴人所稱加鋪水泥地之人,確為被上訴人之承租人,亦屬該 承租人之個人行為,要難認被上訴人與該承租人為共同侵權 行為等情,有原審判決書可按。原判決上開調查證據、認事 用法,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上訴人仍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未勘查測量之不作為,係其所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此部分應 仍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並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屬小額訴訟之上訴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應予維持。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 ,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0-21

KSDV-113-小上-43-20241021-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 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 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52萬元,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38,92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0-18

KSDV-113-再易-16-20241018-1

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楊黃秀陣 楊喬涵 楊惠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0-18

KSDV-111-保險-10-20241018-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林晉宏 被上訴人 王象美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偉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14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遲繳管理費情事,被上訴人應予證 明;就中庭花園地磚修繕工程費用未繳納,係因地下室漏水 修繕是否係肇因於中庭地磚破損,未經聘請專業廠商鑑定成 因、亦未依規約規定公開招標發包,僅由被上訴人片面推斷 即與廠商私下議價。況中庭地磚修復後,地下室依然漏水, 可知其漏水與中庭地磚無關;又中庭花圃填平水泥灌漿作業 迄未全部完成,所移除之排水管線亦未重新施作,致下雨後 花圃積水嚴重,被上訴人卻任憑廠商敷衍了事,上訴人自得 拒絕分擔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 均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執詞指摘,非屬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本件 上訴,並非合法,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0-14

KSDV-113-小上-79-20241014-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方梓瑄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黃義雄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宋雅菁 蘇惠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劉明杰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梓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 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所欠債務經由強制執行扣薪程序清償 各債權人之金額比例,已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爰依同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經本院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 07號裁定於民國100年9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 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 本院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 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本件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是否均達 其最低應受分配額而定。  ㈡聲請人經裁定不予免責後,仍續由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各普通 債權人,清償結果如附表所示〔參各普通債權人陳報狀(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聲請人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本院11 2消債聲免卷第75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112年8月31日高港警秘字第1120015245號函附執行金額統 計表(同上卷第219頁)〕,堪認聲請人清償予全體普通債權 人之金額,總額已逾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 低數額(436,106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之金額亦逾 其最低應受分配額〔參如附表「清償金額」欄及「消債條例 第133條本文所定金額(以450,643元按比例核計後,扣減14 ,537元分配各債權人後之金額)」欄所示〕,則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應為免責之裁定。  ㈢另雖相對人即債權人或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或請求 本院再行調查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倘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僅須判斷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2項要件,無須再斟 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前揭債權人所執 主張,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參見本院所製債權表,本院112消 債聲免40卷第95頁):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金額比例 (百分比) 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金額(以450,643元按比例核計後,扣減14,537元分配各債權人後之金額) 備註 1 元大商業銀行(原大眾商業銀行) 377,749元 7.1% 214,496元 30,972元(31,995元-1,023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37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29,779元 11.83% 136,947元 51,605元(53,311元-1706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390頁 3 玉山商業銀行 176,293元 3.31% 36,043元 14,438元(14,916元-478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443頁 4 遠東商業銀行 419,208元 7.87% 192,734元 34,329元(35,465元-1,136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169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889,512元 35.49% 429,165元 154,815元(159,933元-5,118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507頁 6 台北富邦銀行 211,625元 3.98% 30,674元 17,362元(17,935元-573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215頁 7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328,679元 6.17% 86,346元 26,914元(27,804元-890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387頁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03,913元 5.17% 47,929元 22,475元(23,298元-823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131、457頁 9 安泰商業銀行 635,251元 11.93% 521,314元 52,040元(53,761元-1,721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157頁 10 臺灣銀行 72,922元 0.56% 52,144元 2,325元(2,523元-198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77至91頁(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按月扣款3,259元)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澳商澳盛銀行受讓債權) 321,780元 6.04% 74,593元 26,347元(27,218元-871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483頁 合計 1,822,385元 本件得抗告。

2024-10-14

KSDV-112-消債聲免-40-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柯秀旻 上列抗告人為聲請呈報朝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就任朝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朝榮公司)清算人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陳報在案,期間為取得監察人同意及召開股東會 ,亦於同年月27日檢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並擬於同 年7月26日再度召開股東臨時會,惟該日因颱風來襲無法召 開,故延至同年8月1日,但因股東爭執,故再改期至同年月 13日召開,非有意拖延,然原裁定未待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 開,即以抗告人遲未提出經監察人審查併股東會承認之資產 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為由,駁回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嗣 在該次臨時股東會,已通過承認抗告人就任清算人所提之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抗告人已補正上開瑕疵,應可准予備 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呈報備查。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所定清算人 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 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第83條第1項、非訟事 件法第178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 以書面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公司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即為 已足,至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 326條規第1項之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 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 ,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先予敘明 。 三、經查,抗告人為朝榮公司之董事,該公司並無以章程另定清 算人,亦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故其為法定清算人; 而其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時,業以書狀記載朝榮公司 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朝榮公司解散登 記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即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2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1350203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章程、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股東名簿及112年12月29日股 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等文件,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則依據 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之清算人就任聲報,即已合法。至於 原審命補正之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 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等文 件,乃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 條規定應為所造 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聲 報就任時所應提出,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尚非允洽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准予備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0-14

KSDV-113-抗-16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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