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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參 加 人 陳玟潔 黃郁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參加人就上訴人富百企業行與被上訴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給 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聲請就上訴人富百企業行與被上訴人聖達實業有限公 司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參加訴訟 ,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參加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0-18

ULDV-113-簡上-26-20241018-2

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蕭輝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112年度偵字第633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 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輝波(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為之(見交簡上字卷第55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何業勤、何黃耀金談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本應確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 轉,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本案傷害,承 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增加日常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 並衡酌經偵、審機關嘗試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雙方均有肇責之過失情況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 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據以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原審已將 被告之過失情狀、肇事責任比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併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而量處上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 明,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先行賠償其等部分損害,故本案查無 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以被告執上開意旨針對原審 量刑提起本案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陳金 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輝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輝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所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應更正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並補充「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輝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何業勤及何黃耀金受有 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其姓名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本院審酌被告未見逃避之情,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本案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增加日常生活 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經偵、審機關嘗試後,被告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並 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雙方均有肇責之過失情況 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   被   告 蕭輝波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輝波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五權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該街與中山路296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何業勤駕駛並搭載 其母何黃耀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 縣臺東市五權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口時,見狀 剎避不及,兩車碰撞,何業勤及何黃耀金人車倒地,致何業 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何黃耀金則受有右髖骨折併脫 臼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業勤及何黃耀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輝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業 勤及何黃耀金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截圖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何業勤及何黃耀金同時受傷,侵害數 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 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 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之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TTDM-113-交簡上-11-202410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李佶峰 訴訟代理人 李榮懋 被 告 王志文 蔡素梅 王柏欽 王錦昌 游錦章 游錦洲 游錦波 游怡芳 游怡貞 游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03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除土地所有權人欄「游宜芳」應更正為 「游怡芳」外),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游錦章、游錦 洲、游錦波、游怡芳、游怡貞、游曉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 1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王志文、蔡素 梅、王柏欽、王錦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 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土地為既有巷道,依附表一應 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王志文、蔡素梅、王柏欽、王錦昌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 補償被告游錦章、游錦洲、游錦波、游怡芳、游怡貞、游曉 菁及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志文、蔡素梅、王柏欽、王錦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共有人間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 人間多數遠居外地,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且系爭土地並未 訂立不可分割之契約,為地盡其利,物盡其用,主張依附圖 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113年7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原物分割,補償標準則 以公告現值找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 圖所示。 二、被告部分則以: ㈠被告王錦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勘驗時表示同意 與被告王志文、蔡素梅、王柏欽保持共有,另其先前到場時 陳述希望分割方案之道路能延伸到分配編號C部分,同意以 公告現值找補等語。 ㈡被告王柏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勘驗時表示同 意與被告王志文、蔡素梅、王錦昌保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游錦章、游錦洲、游錦波、游怡芳(由被告游錦波代理) 、游怡貞(被告由游錦洲代理)、游曉菁(由被告游錦章代理 ,以下合稱被告游錦章等6人)均表示同意按附圖所示之方法 分割,並同意以公告現值找補。 ㈣被告王志文、蔡素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 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 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查系爭土地須由 林內鄉鄉道約3米寬巷道往東進入,由北往南依序為:⑴門號 坪頂19號建物為磚造瓦頂舊式平房,東側有約2.2米寬既有 巷道通往南側;⑵門號坪頂20之1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加強磚造 三層樓房;⑶門號坪頂35號建物為被告王錦昌所有磚造瓦頂 舊式平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人員履勘現場 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資料、勘驗現場 照片及斗六地政11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9頁、第111頁),足信無誤。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上開現狀、各共有人之使用位置及出入方式、兩造 針對分割方法之意見,認依斗六地政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即乙案),有利於各共有人就分得土 地之開發利用,符合地盡其利之經濟原則,應屬妥適。另原 告及被告游錦章等6人均到庭表示同意以上開方式分割,而 被告王志文、蔡素梅、王柏欽、王錦昌經本院將上開分割方 案寄送後,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認其等對該分 割方案並無意見,符合其等之主觀意願,認系爭土地依上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結果, 原告及被告游錦章等6人有未分足持分面積之情形,被告王 志文、蔡素梅、王柏欽、王錦昌分配取得之土地則較其原應 有部分面積為多,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 償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雲林縣林內鄉偏遠山區, 周圍均為住宅,並無商業活動,非屬交通便利之繁華地段, 上情亦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而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3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作 為計算找補之基準(本院卷第182頁、第222頁),被告游錦章 等6人均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22頁),另被告王錦昌先前 到庭時亦就此方式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82頁),可認上開計 算找補之基準應屬適當。因此,各共有人應依附表二所示金 額互相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另被告等人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應命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一: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志文 8分之1 8分之1 2 蔡素梅 8分之1 8分之1 3 王柏欽 8分之1 8分之1 4 王錦昌 8分之1 8分之1 5 游錦章 16分之1 16分之1 6 游錦洲 16分之1 16分之1 7 游錦波 16分之1 16分之1 8 游怡芳 48分之1 48分之1 9 游怡貞 48分之1 48分之1 10 游曉菁 48分之1 48分之1 11 李佶峰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之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王志文 蔡素梅 王柏欽 王錦昌 受補償金合計 游錦章 6,658 6,658 6,658 6,657 26,631 游錦洲 6,658 6,658 6,658 6,657 26,631 游錦波 6,658 6,658 6,658 6,657 26,631 游怡芳 2,219 2,219 2,219 2,220 8,877 游怡貞 2,219 2,219 2,219 2,220 8,877 游曉菁 2,211 2,211 2,211 2,211 8,844 李佶峰 14,231 14,231 14,231 14,232 56,925 應補償金合計 40,854 40,854 40,854 40,854 163,416

2024-10-18

ULDV-113-訴-149-20241018-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玟潔 黃郁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人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道元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又非受 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是提起第二 審上訴,應由第一審之當事人為之,並以第一審之受判決之 他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二、查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民 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聖達實業有限 公司及上訴人即被告富百企業行(陳玟潔僅為負責人即法定 代理人),而上訴人陳玟潔、黃郁惠為原審被告富百企業行 之合夥人,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陳玟潔、 黃郁惠自不得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陳玟潔、黃郁惠 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並非合法,又其情形亦非能補正,自 不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第436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0-18

ULDV-113-簡上-26-20241018-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胡碧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李梅桂 徐玉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童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玉娟應給付原告美金108,69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徐玉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 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 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已 經撤銷,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125,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準備程 序期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李梅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8,6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㈡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 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397頁) ,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居住在高雄市,但在30幾年前往美國,目前居住於美 國加州庫比蒂諾市,原告於民國105年在庫比蒂諾市教會認 識被告徐玉娟,當時原告並不知道被告徐玉娟係被告李梅桂 之女,而被告徐玉娟在與原告交往閒談中得知原告頗有積蓄 ,竟意圖為被告不法所有以欺罔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致 原告受騙以偏離市價顯不合理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  ㈡109年8、9月間,被告徐玉娟利用原告在美國居住30多年,對 臺灣各鄉鎮地區地理位置已然不熟悉之機會,向原告佯稱: GOOGLE將在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購買土地,附近的地價將大 有漲幅,其認識一位老婆婆有一塊土地在附近是建地可供建 築,已有7、8位友人集資欲向老婆婆購買,原告可以每坪60 ,000元購買50坪土地共3,000,000元,且以後退休也可在該 處建屋居住並傳福音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被告徐玉娟鼓 吹土地很好,催促儘快買入,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以美金10 4,850元向該名老婆婆(嗣後查明該名老婆婆即是被告李梅 桂)購買50坪土地,價金分別於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2 0日、109年10月23日匯美金10,000元、90,000元、4,850元 至被告李梅桂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另被告徐玉娟要求相關費用,於109年9月16 日代收訂金美金10,000元,109年9月22日收取仲介費6,698 元,108年10月2日收取仲介費美金2,500元,110年2月9日收 取性質為代書費之產權費美金1,000元,以上支付土地價金 美金104,850元、相關費用美金20,198元,共計美金125,048 元。原告已付清上開款項,被告徐玉娟並稱可包辦過戶登記 手續等語,故關於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均由被告徐玉娟一手包 辦處理,系爭土地乃於110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至原告名下。  ㈢系爭土地過戶手續辦畢後,被告徐玉娟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 原告,原告始知被告徐玉娟口中所稱之土地實際地號為雲林 縣○○鄉○○段000000地號,但原告因離開臺灣已久,根本不知 道元長鄉與斗六市間距離為何,直至111年初住在臺灣的表 姨知道原告在臺灣有購買土地,遂要表姨的孫子即訴外人黃 清賢去查明土地狀況,至此原告始知系爭土地坐落的元長鄉 距離斗六市甚遠。原告為此打電話詢問相關人員,最終問得 證人即雲林縣北港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登記課長 蔡坤蒼,方知道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根本不能建築。  ㈣原告於今年即111年1月底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 六地政)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看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出賣人即被告李梅桂之地址與被告徐玉娟同址,內心懷疑被 告徐玉娟當初口中所指「老婆婆」是否為被告徐玉娟之母親 ,查詢後果然證實被告為母女關係,並再請教證人蔡坤蒼後 得知系爭土地每坪至多不超過15,000元,原告始知受騙。  ㈤被告母女都知道系爭土地是農業區土地,卻以建地價格出售 ,要屬共同詐欺,系爭土地每坪至多1萬多元價格,被告卻 以每坪6萬多元出售與原告。  ㈥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告被告涉 犯詐欺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號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臺灣臺南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認再議有理由將該案發回續查。  ㈦原告因遭詐騙而為意思表示,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 銷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共同詐欺原告,為此,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梅桂應返還3,000,000元, 並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08,698 元。  ㈧並聲明:  ⒈被告李梅桂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8,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⒈、⒉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李梅桂所有,109年10月7日訂定土地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3,000,000元出售與原告, 土地之買賣價格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為美金125,048元。 又系爭買賣契約已履約完畢,事隔2年多,原告才反悔稱是 遭欺罔才購買系爭土地,實則當初在出賣土地時,就土地位 置、面積、價格均經雙方合意,何來欺騙之理。  ㈡被告李梅桂否認有施以詐術,再者,原告主張在105年間就受 詐術欺騙,卻在多年後以思及過往種種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受詐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顯逾民法規定之1年除斥期 間,自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李梅桂自始就有表明系爭土地是農地,從未掩蓋土地是 農地一節,也從未向原告偽稱土地是建地,承辦代書即證人 童翠芬亦知悉此事。  ㈣價金3,000,000元是由被告徐玉娟與原告所議定,當時也有其 他人欲向被告李梅桂購買系爭土地,但被告徐玉娟表示在美 國有朋友出價3,000,000元,被告李梅桂始同意以此價格出 售系爭土地。  ㈤系爭土地早期是農地,被告李梅桂曾收到政府機關通知可變 更為建地,但當時並未去辦理變更,至出賣予原告時,系爭 土地仍是農地。被告徐玉娟當時與原告間之商議過程,被告 李梅桂全未參與,被告李梅桂亦不知原告有無查證過地目及 行情,但原告既然願意購買系爭土地,顯然係同意接受土地 狀況。又被告李梅桂在出售系爭土地前就曾囑咐被告徐玉娟 買賣必須誠實,必須將系爭土地為農地一事如實告知買方, 被告李梅桂從無欺騙隱瞞系爭土地為農地。況且原告向雲林 地檢署提告被告涉犯詐欺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233、263-264、352、398-399 頁):  ㈠原告與被告李梅桂於109年10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以3,000,000元購買被告李梅桂所有系爭土地,雙方並於110 年1月6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㈡被告李梅桂、徐玉娟為母子關係,原告自30幾年前即前往美 國,原告與被告徐玉娟商議購買系爭土地時,原告人在美國 ,被告李梅桂人在臺灣。 ㈢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支付與被告李梅桂價金3,000,000元, 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18,150元(計算式:3,000,000元÷165.2 9平方公尺)。  ㈣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支付予被告徐玉娟相關費用美金20,19 8元,並依被告徐玉娟之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28日匯款美 金10,000元、於109年10月20日匯款美金90,000元、於109年 10月23日匯款美金4,850元予被告李梅桂以支付購買系爭土 地之價金3,000,000元,以上共計美金125,048元(計算式:( 20,198元+10,000元+90,000元+4,850元=125,048元)。 ㈤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李梅桂,被告徐玉娟並 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徐玉娟(見本院 卷第125頁委任狀)、於111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李梅桂(見本 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原告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撤 銷意思表示,係以被告李梅桂為相對人。 ㈥系爭土地屬雲林縣元長鄉都市計劃農業區土地,111年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0元。 ㈦雲林縣鄉鎮區域圖如本院卷第255頁所示,元長鄉與斗六市並 未相鄰。  ㈧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評估價值為528,928元,兩造 同意匯率按新臺幣32.35元兌換1美元計算,則系爭土地價值 為美金16,350元(計算式:528,928元÷32.35=16,350.1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㈨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則原告之損害數額 為美金108,698元(計算式:125,048元-16,350元=108,698元 )。 ㈩如原告的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2月3日 起計。 原告與被告徐玉娟於111年7月10日有如本院卷第345-352頁勘 驗筆錄所示之對話。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399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 已逾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娟故意告以系爭言論詐欺原告,是否有據 ?被告李梅桂有無隱匿系爭土地為農地之事實?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李梅桂返還3,0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08,698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 除斥期間:  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梅桂於109年10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以3,0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匯款單 據、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7、83-8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認屬實。至原 告主張其於111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不能供建 築使用,其將撤銷之意思表示載明於起訴狀,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則經被告否認,辯稱: 原告已逾民法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得撤銷等語。  ⒊經查,證人蔡坤蒼到庭具結證稱:有印象原告撥打電話給我 。他說他買了一塊土地,想知道是建地還是農地,原告有告 訴我名字,因為要告訴我個資我才能幫他查,他的名字是胡 碧嬌。原告跟我說地號,即本件系爭土地,他問系爭土地能 否蓋房子,我查詢地籍資料後,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都是空白 ,地政事務所不會有資料,研判是都市計畫內的土地,所以 請他詢問元長鄉公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⒋證人即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下稱元長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莊武 諺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住在美國,有 土地相關的事情想要請教我,他跟朋友接洽介紹一塊土地, 他問那塊土地能否蓋房子,他有給我地號,請我查詢,是系 爭土地,我說這是都市計劃土地,土地使用分區是農業區, 如果要蓋廠房或房子是不太可能。他有問能否去作土地變更 ,我跟他說是農業區,就我所知依照相關規定不太可能變更 成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  ⒌查證人蔡坤蒼、莊武諺均為公務員,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並 已具結擔保證言憑信性,衡情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應可採 信。依上開證人蔡坤蒼、莊武諺之證詞,並參諸卷附之電話 撥打紀錄(見本院卷第205-208頁),原告於111年1月16日、 同年月17日致電北港地政,於111年2月6日致電元長鄉公所 ,堪認原告確曾於上開日期向北港地政及元長鄉公所之公務 人員查詢系爭土地事項。原告並於111年1月17日調取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有北港地政113年2月27日北地三字第113000 1212號函檢送之查詢申請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15頁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之時間固為109年10月7日,然原告於000年0月間始知悉系爭 土地地目為農業用地,不能供建築使用,並於111年11月1日 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7日 送達被告李梅桂(見本院卷第51頁),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 1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娟故意告以系爭土地係建地可以建築等語 詐欺原告,應屬有據;惟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不能證明被 告李梅桂有隱匿系爭土地為農地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 9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 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 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 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 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娟故意告以系爭言論,被告李梅桂隱匿系 爭土地為農地,均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建地之價格向被告李 梅桂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地籍圖、實價登錄 查詢、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1、301-30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徐 玉娟故意告以系爭言論、被告李梅桂隱匿系爭土地為農地,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⒊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與被告李梅桂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每平 方公尺單價約為18,150元,總價為3,000,000元,原告已陸 續給付被告李梅桂價金3,000,000元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 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7、83-85頁),被 告李梅桂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 ,是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告李梅桂買賣價金3,000, 000元,應可認定。次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 之使用地類別為空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編 為農業區用地(見本院卷第119頁)。復依證人莊武諺具結證 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是農業區,要蓋廠房或房子是不太可 能,依照相關規定不太可能變更成建築用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229-230頁),顯然系爭土地於兩造訂約時,屬無法供建築 使用之土地。  ⒋復依本院勘驗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原告與被告徐玉娟於111年 7月10日有如下之對話:被告徐玉娟:「我先跟你講,這塊 地絕對是可以蓋的,而且我跟你講田地我都問過我買的那個 桃園的地,先跟你講先跟你講清楚,不然我們今天要跑三個 地方。」原告:「我可不可以先問你個問題。」被告徐玉娟 :「沒有沒有我先講,因為你找人去打聽是錯誤的,我妹妹 這兩天19號我們台北的都更開完會,創那個車位。」原告: 「你上次不是,你上次不是跟我說我那個地可以變更,也可 以蓋房子嗎?」被告徐玉娟:「是。」原告:「那這個話是 誰告訴你的。」被告徐玉娟:「我妹妹告訴我的。」原告: 「你妹妹告訴你可以變更的。」被告徐玉娟:「對。」原告 :「可是賣房子的人是李梅桂阿。」被告徐玉娟:「因為李 梅桂是我媽媽當然是我妹妹在代言,我媽媽不認識字,小姐 我跟你說過了,他不認識字。」原告:「所以可以變更。」 被告徐玉娟:「我沒有騙你,我騙你幹甚麼。」原告:「所 以可以變更可以蓋房子全部都是你妹妹。」被告徐玉娟:「 可以。」原告:「Ok。」被告徐玉娟:「我跟你說民國60年 ,一次叫我們去變更,民國90年一次叫我們去變更,變更就 變建地,就要扣稅扣很多,我媽媽不要。」原告:「那我問 你啦。」被告徐玉娟:「過程先讓我講,我講給你聽你就了 解,你安靜,不然要怎麼處理事情,你不要擔心我不是騙子 我不是壞蛋,大家認識這麼久,我也希望你能賺錢,咱說真 的。」原告:「我現在不想賺了啦我現在不想賺了啦。」被 告徐玉娟:「聽我講,不是啦,不是賺不賺,我不是說我希 望嗎,賺不賺那是你的事情,我已經說是我希望,我沒有要 害你,不要老說我要害你,騙子啦,有的沒的,要先問,我 跟你講我妹妹19號後會回去斗六,會去斗六市政府翻出這個 案件,你記不記得我桃園有買地,對不對,那我專程問我桃 園的地主,我說,因為我妹妹跟我說我也在求證阿,因為我 也有丟錢進去對不對,我說農地可以分割嗎,他說可以,一 定要750坪就是要一分多地才可以分割,那我說幾10坪幾10 坪分割是甚麼,他說都市計畫的才能分。」原告:「OK,那 我就等你妹妹去查。」被告徐玉娟:「那你就等一下,他還 沒回去斗六,在處理都更的事情,在處理都更的事情,我有 跟秀儀說,叫他稍等一下。」原告:「當初要賣給我那個房 價的價錢是誰決定的那個房價。」被告徐玉娟:「那個價錢 是因為之前有,桃園有人一批人下來一個女的帶來的,跟是 聽我妹妹這樣講,6萬塊要跟我們買,所以那6萬是這樣來的 。」原告:「OK。」被告徐玉娟:「那時候,先聽我講,為 什麼我媽媽沒賣,因為她整批都要買,我媽媽不想要賣。」 原告:「那個合同。」被告徐玉娟:「我妹妹有跟我說,今 天這麼煩,他說媽媽做事情做不對,整個都賣掉好幾千萬他 不賣,要割那一小塊。」原告:「我問過所有斗六的我問過 所有斗六的官方大家都說那個不能變更。」被告徐玉娟:「 不是啦,可以啦,跟你說,我現在查出來給你看,他上面也 可以放房子,可以。」原告:「那個價錢,當初我要買的時 候是李梅桂決定的嗎,還是你妹妹決定的。」被告徐玉娟: 「我妹妹決定的,是因為有桃園的人來要買,買6萬,我一 直跟你說人要來買,買6萬,我才跟他說5萬可以,他說不行 人要來買6萬,所以才賣6萬是這個原因,價錢是這麼來的。 」原告:「那李梅桂你的媽媽知道她賣這個價錢嗎?」被告 徐玉娟:「他知道阿,錢都匯到我媽那裏他怎麼會不知道, 要來買的人都嘛知道怎麼會不知道哩。」原告:「所以我的 錢是匯到妳媽媽的戶頭。」被告徐玉娟:「李梅桂李梅桂李 梅桂,我媽媽我跟你說她真的不識字,我妹妹在處理。」原 告:「我現在想知道說那個房子那個地,我要把錢拿回來, 那個地我不要了可不可以。」被告徐玉娟:「不是這樣嘛, 要等我媽媽整片賣出去,一起賣。」原告:「要甚麼時候? 」被告徐玉娟:「我怎麼會知道勒。」原告:「你聽我說, 我現在很欠錢,因為我…。」被告徐玉娟:「去貸款阿。」 原告:「我貸不出來。」被告徐玉娟:「有買賣合約你也不 能這樣,我又不是給你騙錢。」原告:「你那旁邊的地,沒 有人賣到那個程度啦。」被告徐玉娟:「NONONONO,你自己 不知道,要現場去看,那隔壁有人蓋別墅。」原告:「我跟 你講喔,我跟官方,官方不是一般的官方喔,是很官方在上 面的人,人都跟我說不能變更,也不能蓋房子,什麼都不行 ,這個人不是簡單的人物,他已經是很大的一個官員,我不 會騙你,他說不能蓋房子也不能變更,甚麼都不行。」被告 徐玉娟:「沒問題,可以放房子在上面的。」原告:「人家 都告訴我不能變更也不能蓋房子。」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45-352頁)。  ⒌自兩造上開對話觀之,原告數度詢問系爭土地可否供建築使 用,並向被告徐玉娟表示依其所詢資訊,系爭土地不能辦理 變更為建築用地,被告徐玉娟則多次強調,被告李梅桂所出 售之系爭土地可變更為供興建房屋使用之土地,且其本身也 有向被告李梅桂購買土地,計畫一併轉售獲利,而代理被告 李梅桂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人為被告徐玉娟之妹等情。 據此,應可推知原告於訂約時,係以可供建屋為目的購買系 爭土地,被告徐玉娟亦有向原告擔保系爭土地可供興建房屋 使用。復依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評 估價值為528,928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地價只3,200元,而與 系爭土地同段之住宅區用地,依照實價登錄價格每平方公尺 地價落在4,840元至10,588元間,有張江水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3年7月4日113-JSI-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 網路地籍圖、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21、249、375頁,估價 報告置於卷外)。原告若非以建屋之目的而購買,何須以高 出市價近六倍之價格購買不能供建築使用之農地。以上證據 ,足證原告購地之初,即以系爭土地可興建房屋為目的,而 被告李梅桂亦係以建地之高價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殆無疑 義。  ⒍經本院以上情詢問證人即被告徐玉娟之妹徐玉芳,據其具結 證稱:我不懂土地買賣交易,完全沒有土地買賣交易經驗, 我不清楚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當時我在臺北帶外孫女。關 於「系爭土地之地目可否變更?可否建築房屋使用?可變更 為何種地目?」等問題,我完全不了解,我沒有這方面的專 業知識。我沒有跟被告徐玉娟說過系爭土地可以變更為建地 ,或可以建築房屋使用。我沒有和被告徐玉娟說有人表示要 出1坪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我沒有去斗六市公所、地政事務 所或雲林縣政府詢問系爭土地之地目可否辦理變更等語(見 本院卷第341-344頁),本院審酌證人徐玉芳為被告徐玉娟 之妹,關係密切,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偏袒原告之 必要,其證詞堪值採信。依證人徐玉芳所述,實無被告徐玉 娟所言由證人徐玉芳代理被告李梅桂出售系爭土地並向斗六 市公所或雲林縣市政府申請地目變更之事實,足見被告徐玉 娟向原告聲稱系爭土地可變更為建地等語,誠然不實。且依 證人即代書童翠芬具結證稱:我把系爭買賣契約以國際郵件 方式寄給被告徐玉娟,請她讓買方簽名之後再寄回來給我, 我有告知被告徐玉娟系爭土地是農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足認被告徐玉娟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已明知系爭土 地為農地,且無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地一事,卻故意告知原告 不實資訊,聲稱系爭土地可供興建房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購買系爭土地之詐欺情事存在。  ⒎惟按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 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詐欺等語,被告李梅桂辯稱:系爭土地 之價格3,000,000元是我定的,我跟被告徐玉娟說系爭土地 賣給別人要照實講,要良心講話,種田用的地要老實跟人家 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本件雖可認原告係受詐欺而為 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然詐欺係由第三人即被告徐玉娟 所為,原告就被告李梅桂有何對原告詐欺、或有何明知或可 得而知被告徐玉娟施用詐術之具體情事均未予指明,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僅空言泛稱被告為母女關係,均知悉 系爭土地是農業區土地,卻以建地價格出售,要屬共同詐欺 等語,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 ㈢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依撤銷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梅桂返還 已付價金3,000,000元,亦屬無據。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玉娟給付美金108,698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因同一原因事 實而受有損害及利益時,自應於損害中先扣除所受之利益, 於扣除後,若仍有損害時,債務人始負賠償責任。末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損害數額為美 金108,698元等語。經查:被告徐玉娟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 前,明知系爭土地為農地,亦無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地一事, 卻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可供興建房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 系爭土地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徐玉娟故意以上開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徐玉娟賠償其損害。本件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 支付予被告徐玉娟美金20,198元,支付予被告李梅桂美金10 4,850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土地 之市值為528,928元,有張江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 月4日113-JSI-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375頁,估價報告置於卷外),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價 值美金16,350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是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原告所受之損 害為美金108,698元(計算式:美金20,198元+美金104,850元 -美金16,350元=美金108,698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徐玉娟賠償其美金108,698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梅桂與被告徐玉娟為母女關係,被告李梅 桂亦知悉系爭土地是農業區土地,卻以建地價格出售,被告 共同實施詐欺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經被告 李梅桂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觀之原告與被告徐玉娟於111 年7月10日之錄音對話,及證人徐玉芳、童翠芬之上揭證詞 ,雖可證明被告徐玉娟有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不實資訊之詐欺 情事存在,致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李梅桂購買系爭土地,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梅桂曾參與且知悉上開詐欺情事,難以 此遽認被告李梅桂與被告徐玉娟有何共同詐欺行為。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梅桂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則其主 張被告李梅桂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尚難採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徐玉娟之前開請求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徐玉娟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2月3日起 算(見不爭執事項㈩),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徐玉娟自該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㈥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翌日113年9月26日表示言詞辯 論庭期當日筆錄所載訴之聲明與其先前主張不同等語(見11 3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然原告於113年8月15日準備 程序期日表明訴之聲明如前所述,嗣於113年9月18日提出民 事辯論意旨狀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給付美金125,048元 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 金額如其中一名被告為給付,另名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等語(見本院卷407頁),本院乃於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令原告敘明之,經原告變更聲明內容 為與前述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聲明之內容相同,並 載明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中,復經原告為充分之攻擊防 禦及完全之辯論,是有關訴之聲明要無原告所指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之聲明有誤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玉娟給 付美金108,698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0-16

ULDV-111-訴-604-20241016-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林振暉即宏展土木包工業 被 告 國立斗六高級中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82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並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之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本院民事科 答詢表1份附卷可憑。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0-14

ULDV-113-訴-631-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元凱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王蕙鈴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 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 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不當得利請 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原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以自己之金錢100多萬 元,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證券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系爭帳戶作為證券股票交割 帳戶,嗣被告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離婚,審理案號為111年 度家調字第446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系爭離婚事件於1 12年1月10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兩造調解離婚確 定。  ㈡系爭帳戶做為證券股票交割帳戶,由原告選定股票後,指示 被告操作程式下單買賣股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全是原 告所有,被告僅是受原告指示操作軟體下單者,並非帳戶內 金錢之實際真正所有人。  ㈢原告投入系爭帳戶之金錢為1,1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 告要求被告返還金錢,被告卻以LINE回覆:「那是我們婚後 的財產,離婚時調解筆錄上我們雙方都已經同意拋棄關於婚 姻事件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所以無須給你任何的財物」等語 拒絕返還,然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確實受有原 告存入系爭帳戶內金錢之利益一節為事實之自認,僅是以上 開理由辯稱無庸返還。又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訴訟,係本於民 法一般請求權關係,並非本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請求權關 係。從而,原告係出於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意,始將金 錢存入系爭帳戶,兩造既已離婚,原告無繼續委託被告操作 股票之必要,至遲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時,兩造 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存入系 爭款項及以系爭款項購買股票之利益,被告卻拒絕返還,致 原告受有損害。  ㈣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共同投資股票關係存在,被告僅是單方面 受原告指示去操作軟體下單者,至於被告抗辯之子女扶養費 問題則與本件無關。兩造於112年1月10日離婚,但離婚後之 112年5月至6月間被告仍有操作股票之行為,原告請求分配 股票利益,卻為被告所拒絕,原告無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之請求權於此時發生,並非婚姻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分配權 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金錢。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白天要 上班,下班後為家事勞動、養育照顧子女、對家庭付出貢獻 心力,持家辛勞,並負擔子女保險費、學費、均攤房租費用 、生活雜項支出,凡此種種為原告所明知。  ㈡被告開立系爭帳戶,目的係為積攢子女教育基金及未來購屋 費用,操作股票方式均經過兩造共同討論欲投資之股票個股 ,因被告較熟悉電腦網路操作,兩造討論股票買賣標的之個 股後,再由被告進行操作下單。  ㈢被告名下之股票投資費用約873,805元及原告名下所有於000 年0月間購買一筆建地價金3,650,000元,均屬兩造婚後所產 生之財產,然兩造因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婚姻關係,經系爭 離婚事件於112年1月10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筆錄第二點記 載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人,第五點記載兩 造均願拋棄關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雖離婚,但被告出 於為未成年子之最大利益著想,有租屋在原告附近以利其親 近子女,不讓親子關係疏離,足可認維護友善父母之原則, 但若只以被告之薪水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開銷,經濟壓 力可謂不小,原告卻從112年6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共8期 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惟就原告積欠扶養費部分,原告之後有 給付,被告不再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㈣系爭帳戶是婚前原告在舊公司上班時所開立的帳戶,婚後兩 造的金錢均有在系爭帳戶內流通,被告婚前在舊公司上班的 薪水就是匯入系爭帳戶,婚後換工作,考量可以使用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因此系爭帳戶不再有大額金流出入。但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是作為被告與子女之保費扣款用途,因此被告會 從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將錢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以供扣款,當初 兩造互有討論股票買賣,有使用系爭帳戶內的錢,兩造也都 有存錢進去,只是匯入金錢之比例不明。  ㈤被告也會領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但領用的是屬於被告自己 的金錢,用以支應生活費及保險費等,被告是不定時將錢存 入用以支付月繳型、年繳型之保費,錢存入時不會剛好就是 應繳保費之數額,若存入後之金額扣除保費後有餘額,就會 將餘額領出作為生活費或每月房租費。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5、132頁):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嗣被告向本院聲請離婚事件,兩 造經本院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家調字第446號調解離婚成立 ,調解筆錄第一點:兩造同意離婚。第四點:聲請人(即被 告甲○○)其餘請求拋棄。第五點記載:兩造願拋棄關於婚姻 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 ㈡系爭帳戶名義人為被告,開立日期為107年5月22日。 ㈢台北富邦銀行113年2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583號函 檢送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之金錢 、股票交易紀錄均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㈣如不爭執事項㈢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中,編號1收入5 50,000元、編號2現金存入435,300元,金錢來源均為原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委任關係,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委任關係,尚無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嗣被告向 本院聲請離婚事件,兩造經本院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家調 字第446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核閱屬實。又原 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4日自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分別提 領600,000元、550,000元(即系爭款項),其中164,700元遭 被告取走,剩餘985,300元由被告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 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亦堪信為真實。至 於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 兩造間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 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以系爭 款項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關於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 (見桃園地院卷第13-23、39-45頁、本院卷第103頁)。然 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10 9年9月23日表示:「明天郵局領60萬,中國信託領55萬,共 115萬,我拿回16萬4千700,剩餘98萬5,300元存入我的日盛 證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未見原告有何委 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情事,且被告向原告表示將取走其中 部分款項164,700元時,亦未見原告有進一步為反對或表示 ,對此未置一詞。上情無法證明原告係因委任關係而交付系 爭款項,則原告主張以系爭款項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等語 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⒉再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被告向原告表示:「老闆進來了」 、「11:30幫你買」、「沒說會長(「漲」之誤)」、「最高 到84,12/16滑到47.25」、「55.9買進,買3張」、「87萬 」、「我看一下帳戶是20萬」、「所以我要買嗎,我的日盛 銀行被合併到富邦銀行,有空我要去了解一下,沒有日盛銀 行了,以後都叫富邦」、「要看一下,股票要買再跟我說」 、「我裡面有20萬整」、「你叫我買7780這個買兩張是嗎」 、「排隊,聽不懂嗎」、「25.95不會再高了,看不懂嗎」 等語。被告則回復文字訊息諸如:「現在多少就買了,不要 再說了」、「現在已經到26.25」、「好,價太低排不到, 他下不來,怎麼排,買到了嗎?1:30就沒有囉,26.25,如 果他不跌的話,你再怎麼排也排不到啦,今天一定要給我買 到」、「那200,000(元)轉給我弟」、「排26.25買,怎麼買 不到,他最貴就是這個價格」、「轉出給我」、「你說你有 改拍給我看」等語(見桃園地院卷第15-23頁),觀之對話 內容為兩造互相傳送股票看盤軟體擷圖,討論個股股價高低 及購買可行性,兩造就股票應否下單交易、下單單價、下單 時點等問題互有討論爭執,可知兩造對系爭帳戶有互相交換 意見統籌使用之情形。是綜觀前揭對話內容,雖可認系爭帳 戶為被告名下之股票買賣交易之專用交割戶,但至多僅得證 明兩造共同以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之情事,對話間原告復要求 被告「那200,000(元)轉給我弟」等語,亦顯然與原告主張 之委任關係無涉,實難逕以上開對話推認原告與被告就代為 操作股票事宜有達成委任關係之合意,或兩造有委任合意之 事實存在。  ⒊綜上,原告雖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並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 帳戶買賣股票,但其與被告間並未達成「被告須以系爭款項 代原告操作股票下單」此等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兩造就系 爭款項自無從成立委任契約。此外,原告就與被告間有何委 任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其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等語,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 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 在,而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所交付之款項,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原告 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及就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均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 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款項仍存有其 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終止後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㈢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系 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觀之系爭調解筆錄 第一點、第四點、第五點記載:兩造同意離婚;聲請人其餘 請求拋棄;兩造願拋棄關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旨(見不爭 執事項㈠),揆諸前開說明,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 拘束。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所示,第五點係有關兩造婚後 財產之處理,兩造協議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兩造既然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應如 何處分事項為協議,如原告對被告仍有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 ,兩造應會在系爭調解筆錄內約定「被告應返還1,150,000 元予原告」等字句。惟兩造既未為此約定,足以推知兩造於 系爭調解筆錄簽立時,應已就得向他方請求之各項債權為考 量,因而據以合意同意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約定不得再向對方為金錢或其他任何請求之結論。是縱認原 告對被告有系爭款項返還請求權,惟依其客觀情節系爭款項 既本已在原告計算婚後財產差額範圍內,當然亦隨同其拋棄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一併拋棄,則至遲於112年1月10日簽 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已拋棄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甚明。原告 辯稱離婚後之112年5月至6月間被告仍有操作股票之行為等 語,然系爭款項既非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所匯入,且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則其主張系爭款項之請求權 不在當初約定拋棄之範圍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其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 則原告以其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日期 摘要 收入(元) 支出(元) 結餘(元) 1 109年9月24日 甲○○跨行匯款 550,000 550,000 2 109年9月24日 現金存入 435,300 985,300 3 109年9月29日 轉帳存入 90,000 1,075,300 4 109年10月30日 證券交割(緯穎) 756,075 319,225 5 109年12月18日 利息收入 8 319,233 6 110年1月19日 證券交割(漢磊) 104,548 214,685 7 110年2月19日 證券交割(力積) 168,203 46,482 8 110年3月2日 證券交割(緯穎) 827,323 873,805 9 110年4月8日 證券交割(漢磊) 130,421 1,004,226 10 110年4月9日 證券交割(漢唐) 253,861 750,365 11 110年4月9日 證券交割(台積) 610,869 139,496 12 110年5月17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1,464 140,960 13 110年6月19日 利息收入 8 140,968 14 110年7月15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495 143,463 15 110年7月16日 現金股息漢唐集成 16,990 160,453 16 110年9月17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1,940 162,393 17 110年10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65,138 18 110年12月21日 利息收入 4 165,142 19 111年1月13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67,887 20 111年3月22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3,536 171,423 21 111年4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74,168 22 111年6月21日 利息收入 6 174,174 23 111年7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76,919 24 111年7月25日 現金股息漢唐集成 13,115 190,034 25 111年9月21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2,177 192,211 26 111年10月13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94,956 27 111年12月21日 利息收入 6 194,962

2024-10-09

ULDV-113-訴-2-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沈高田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蔡琪源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於逾「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 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即被告之請求事由為主張,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 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嗣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第1項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 告於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債 務人異議之訴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5月18日持原告於107年7月2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被告又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110年度司執 字第23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3454號執行事件)拍賣 原告財產,但於第23454號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被告同意 讓原告分期償還債務,兩造遂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分期付 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2月30 日前清償本金150萬元、112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350萬元 ,被告遂撤回第23454號執行事件,並換發110年度司執字第 234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原告已按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陸續自110年10月4日至112年12 月25日經郵局、土庫鎮農會匯款至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虎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所匯50萬元、 20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係清償本金,共已償還本 金250萬元,準此計算,目前積欠之本金數額為250萬元,利 息為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分之6計 算,始為正確,並非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金數額為500萬 元及附表所載利息內容,被告卻仍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金 、利息內容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錯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逾「25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4月9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同日簽立借據為憑 ,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2月31日,又於107年7月2日簽發系爭 本票為據,再提供原告所有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70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債務擔保 ,於107年7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但原告未依約清償,被 告遂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再聲請 第23454號執行事件拍賣原告財產。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就 債務糾紛簽立系爭同意書達成還款協議,約定原告應於111 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150萬元、112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 350萬元,被告遂向民事執行處撤回第23454號執行事件,並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不料原告於111年清償150萬元、112年 間清償50萬元後便不再還款,尚欠300萬元未清償,原告違 反承諾,被告因此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  ㈡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後交與訴外人郭勝全,郭勝全將系爭本 票再交付與被告,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現占有人,原告當初積 欠被告與郭勝全各500萬元,其中原告積欠郭勝全500萬元部 分全未清償,郭勝全遂將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當時郭勝全有 言明若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得1,000萬元,須將其中500萬元給 郭勝全,始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進行相關法律程序,兩造既 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不得以對郭勝全之票據原 因關係為抗辯。  ㈢被告否認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匯款之50萬元係清償本件債務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㈠原告於107年4月9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簽立如本院卷第3 5頁所示借據予被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 ㈡原告於107年7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其對郭勝全500萬元 之債務。 ㈢郭勝全將系爭本票及其對原告之5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 ㈣原告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虎 地資字第051120號收件,於107年7月3日辦畢登記,用以擔 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㈤原告於110年5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第234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 ㈥兩造為處理原告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債務,於110年12月27日 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如本院卷第45頁所示,並約定被告撤 回第23454號強制執行之聲請,於原告清償完畢後,被告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歸還借據及系爭本票正本。 ㈦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撤回第23454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㈧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告已有清償部分本金及至112年 12月30日止之利息。 ㈨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頁):   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清償之本金數額為200萬元或250萬元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清償之本金數額為200萬元:  ⒈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第23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兩造為處理原告包含 系爭本票在內之債務,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撤回第23454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 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予以受理等情,有上開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4 8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㈨),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核無訛,堪信為實。原告 並不爭執其依系爭同意書應返還被告500萬元,惟辯稱已清 償250萬元等語,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內容,明確列載 原告同意於111年12月30日前先清償本金150萬元、112年12 月30日前清償本金35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分別 於111年3月16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11日、112年12 月25日各匯款20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有 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1-177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清 償之本金金額應為2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80萬元 +20萬元=200萬元)。原告雖主張於110年10月4日有再清償被 告50萬元,清償之本金金額合計為250萬元等語,並提出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9頁)。惟該筆50萬元 之匯款日期為110年10月4日,係在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簽 立系爭同意書之前,足認該筆匯款係用以清償兩造結算前之 借款。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4日所匯之50萬元,是清償 系爭同意書所載之500萬元債務,尚不足採。再依兩造於系 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150萬元、 112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350萬元,又原告已清償本金200 萬元,則剩餘欠款300萬元部分,還款期限應為112年12月30 日。於返還期限屆滿後,原告未清償完畢,即應自112年12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應為300萬 元,原告並應給付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綜上,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主文雖為「相對人( 即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見本院卷第41頁),然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經部分清償後 應為3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之債權額於超過上開數額 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7年7月2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7月2日 TH627257

2024-10-09

ULDV-113-訴-81-20241009-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林楚洋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林春畑 林子翔 林羿君 上 一 人 樓 訴訟代理人 陳相逢 被 告 林連發 林錡財 林鼎軒 林昱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55平方公尺( 原登記面積為81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84地號、面積1,20 9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 1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㈠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子翔取得。  ㈡編號㈡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春畑取得。  ㈢編號㈢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羿君取得。  ㈣編號㈣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錡財取得。  ㈤編號㈤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連發取得。  ㈥編號㈥部分面積7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鼎軒、 林昱含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林鼎軒應 有部分3分之1、被告林昱含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  ㈦編號㈦部分面積449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由兩造按附表 二「編號㈦道路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子翔、林鼎軒、林昱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755平方公尺土地(原登記 面積為818平方公尺,下稱1183地號土地);同段1184地號 、面積1,2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184地號土地,與1183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 爰訴請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 臺西地政)民國11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春畑: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林羿君: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林連發: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林錡財: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㈤被告林鼎軒、林昱含僅出具合併分割同意書,其等與被告林 子翔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1183地號土地為79年東勢鄉月眉重劃區之土地,屬原位置 分配,登記面積為818平方公尺,經臺西地政派員測量依圖 解法地籍圖數值化座標計算,得出其實際面積為755平方公 尺等情,有臺西地政113年8月14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002637 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7頁),因已 超出公差面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由臺 西地政報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後,將上開土地辦理面積更正, 先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5-55頁),堪信屬實。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 議分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 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又依地籍圖謄 本及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地界相連,原告與被 告林春畑、林羿君、林連發、林錡財、林鼎軒、林昱含均同 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04、207頁),符合 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是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 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社會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而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 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 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183地號土 地上有現有巷道協進街,寬3.7公尺(含水溝蓋),協進街 西接中華路。1184地號土地為袋地,南臨1183地號土地,再 接協進街,中央有兩造共有之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村○○街0號房屋)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西地政 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臺西地政113年7月 5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300094號函檢送之現況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7-181頁),是系爭2筆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 使用狀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林春畑、林羿君 、林連發、林錡財均明示同意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 合併分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達被告林子翔、林 鼎軒、林昱含,其等亦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林 子翔、林鼎軒、林昱含對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 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符 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 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整,均能與道路通聯,出 入不成問題,該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綜 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11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林春畑 20分之2 20分之2 2 林子翔 20分之2 20分之2 3 林羿君 20分之2 20分之2 4 林連發 20分之2 20分之2 5 林錡財 20分之2 20分之2 6 林楚洋 6分之1 6分之1 7 林鼎軒 6分之1 6分之1 8 林昱含 6分之1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㈦道路之應有部分欄 1 林春畑 20分之2 20分之2 2 林子翔 20分之2 20分之2 3 林羿君 20分之2 20分之2 4 林連發 20分之2 20分之2 5 林錡財 20分之2 20分之2 6 林楚洋 6分之1 6分之1 7 林鼎軒 6分之1 6分之1 8 林昱含 6分之1 6分之1

2024-10-09

ULDV-113-訴-473-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靜秋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義山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廖錫環改任之遺產管理人姓 名、年籍、地址資料,並具狀補正是否追加為被告,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訴請求變價分割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惟查,共有人廖通平 之子廖錫環於113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前並經本院以108度繼字第425號選任廖泰山為遺產管理人。 原告並提出112年12月19日民事撤回起訴暨追加被告起訴狀( 附廖通平之繼承系統表),將遺產管理人廖泰山列為被告。 惟廖泰山業於113年5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法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 此有廖泰山之監護人廖晏儀113年10月4日陳報狀所附上開裁 定可證。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予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0-09

ULDV-113-訴-93-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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