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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對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金對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竹北市中崙里里 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於109年10月18日舉辦「中崙里里民聯誼暨 政令宣導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明知向竹北市公所申請 核銷經費或請領墊付款項,應檢具支出憑證核實報銷,然因 活動期間為里民向攤商購買零食點心部分費用無法取得收據 ,適其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 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負責人:黃素玉)購買蛋糕2個 供系爭活動使用,取得蓋有「布拉緹蛋糕烘焙坊」收據專用 大章及負責人「黃素玉」小章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1張(下 稱系爭收據),竟假借職務上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未經黃素玉同意或授權, 在系爭收據上填載品項「大型蛋糕」單價3600元、總價7200 元之不實金額,表彰「布拉緹蛋糕烘焙坊」銷售大型蛋糕2 個、金額共計7200元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布拉緹蛋糕烘焙坊」,並交付不知情之中崙里里幹事李 春林辦理核銷事宜而為行使,經李春林形式審查,將系爭收 據黏貼登載於「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 黏貼憑證用紙」上,以此方式,使李春林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竹北市公所管理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竹 北市公所承辦人員即於109年11月9日據以核銷撥付72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金對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至59、81至 8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員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4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至8、73至74頁、原審112年度訴字 第49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13、163頁、本院卷第5 6、86頁),核與證人李春林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偵卷第11至13、24至27、66至68頁)、證人許昶文於 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偵卷第44至45頁反面、64 至6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中崙里鄰長鄭智宇於 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1至33頁),且有黏貼系爭 收據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 用紙(偵卷第9頁)、竹北市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 動簽到名冊、活動通知單、簽呈、簽稿會核單、活動實施計 畫、簽文及借支單、活動照片、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 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其他收據)、新竹縣竹北 市公所110年11月2日竹市民字第1102302536號函暨系爭活動 資料(偵卷第14至23頁反面、29至30、48至60頁)附卷可資 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偽造系爭收據辦理核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134條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53、79頁 ),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 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竹北市 中崙里里長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新竹縣竹北 市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中崙里公務、交辦事項及負責里鄰 各項公共事務、活動舉辦及經費核銷申報等業務,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 員。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竹北市公所等單位,申請補助經 費舉辦「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動」,明知請領款項 時,需檢具相關支出憑證據實核銷,不得持虛偽憑證辦理核 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持其舉辦 上開活動,向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布拉緹蛋糕烘焙 坊」(負責人:黃素玉)購買總價3400元之蛋糕(1個單價170 0元)而取得、已蓋有該商行收據專用大章及負責人小章之 空白免用發票收據,未經該商號負責人黃素玉之同意或授權 ,虛偽填載蛋糕(大型蛋糕)之單價3600元、總價7200元之不 實內容後,將該收據交由不知情之中崙里里幹事李春林以申 請核銷本案活動經費,再由李春林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收 據黏貼登載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 黏貼憑證用紙」上,於109年10月28日持以向竹北市公所核 銷請領活動經費而行使之,使竹北市公所民政課、財政課及 會計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 」購買本案活動所用蛋糕花費7200元,於109年11月9日准予 核撥款項,而藉此詐得3800元(計算式為:7200元-3400元) ,足以生損害於布拉緹蛋糕烘焙坊即黃素玉、新竹縣竹北市 公所管理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 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尚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始克成立。倘公務員就業務費之核銷,確有公款公用 ,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犯意,縱其報帳憑證不齊 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或與記載請款名目不符,仍祇應就其不 實單據等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 :被告於系爭活動旅途中,曾購買冰棒、玉米、花生等點心 、零食給里民食用,因風景區攤販無法開立發票,才以系爭 收據辦理核銷,浮報部分確有支出,總金額超過3800元,自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以3400元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購買 蛋糕2個,卻偽造「布拉緹蛋糕烘焙坊」以7200元銷售蛋糕 之系爭收據,持以核銷請領款項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證人鄭智宇於調查員詢問之初即證稱:系爭活動過程中 ,被告在觀光糖廠有購買冰棒給里民1人1枝,1枝10幾元, 這筆費用沒有列入偵卷第23頁反面活動統計表核銷項目等語 (偵卷第32頁反面),證人黎秋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參加系爭活動,當天被告有買冰棒給里民,全部的人都有吃 到,是我幫忙發的,被告還有買花生、玉米等食物給大家吃 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6頁),與證人何宜芯證稱:系爭活 動當天,被告在糖廠有發冰棒給大家吃,我有吃到,除了冰 棒之外,還有發2、3次其他零食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50頁 ),及證人張瑞玉證稱:系爭活動當天我有幫忙發冰棒,被 告叫大家來吃,大家都有拿,我記得有很多籃子,籃子裡面 的冰棒都發完了,我在車上還有吃到很多零食,印象中有黑 金剛花生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3頁),互核均無二致,並 有系爭活動當日購買、分發冰棒之照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 63至66、87至89頁),足認被告所辯於系爭活動過程中曾購 買食物供里民食用等情,並非子虛。  ⒉而被告購買上述冰棒、花生、玉米等物品,並未如同購買「 嫩仙草240碗」、「銅鑼燒11個」、「香蕉240份」、「芭樂 240份」、「柑橘240份」等品項以相關單據核銷,有系爭活 動收支一覽表存卷為憑(偵卷第23頁反面、第38頁),並經 證人鄭智宇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如前(偵卷第32頁反面), 又系爭活動參與人數共計240人,有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 宣導活動簽到名冊佐卷可供參憑(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 按此人數(240人)與品項(冰棒、花生、玉米)合理推估 ,所需費用顯然超過3800元,被告浮報之3800元既非供作私 用,而是於系爭活動中用以購買點心零食予里民食用,縱其 以不實單據混充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非得以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罪名相繩。  ㈣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 之判決,然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辦理系爭活動,各項費用本應取得收據據實核銷,竟因部分 費用缺乏單據,即偽造收據核銷,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說明理由,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就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辦理系爭活動,額外購買點心招 待里民,係為維持個人擔任里長職務友好形象,於自掏腰包 後,卻以不實收據核銷填補私人支出,即屬欠缺適法權源圖 將財產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為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何況參 與系爭活動之里民均需負擔400元費用,被告並申請經費補 助,原審以推估方式認被告以不實單據混充請領3800元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混淆被告犯罪動機與主觀犯意,自非 妥適。  ㈢經查:  ⒈依卷附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0年11月2日竹市民字第110230253 6號函所附系爭活動資料其中新竹縣竹北市中崙里里民聯誼 暨政令宣導活動實施計畫所示(偵卷第49頁),被告舉辦系 爭活動之初,即已提出經費概算含「印刷、參訪禮品、零食 等」雜支項目,金額估計2萬940元,且證人黎秋月於原審審 理時明確證稱:「(問:為何里長會發放冰棒?)因為我們 出去玩,有申請經費」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可見被告 舉辦系爭活動使用活動經費購買點心、零食供里民食用,不 僅為系爭活動整體計畫之一部,參與里民亦認知被告購買上 開食品係因有活動經費之故,檢察官認被告為維持個人擔任 里長職務友好形象,以不實收據虛偽核銷填補私人支出,容 有誤會。  ⒉再觀系爭活動收支一覽表記載(偵卷第38頁),系爭活動收 入為縣府補助款(含議員)8萬6170元、市公所109年活動經 費補助23萬1400元、里民繳費9萬6000元,金額共計41萬357 0元,支出部分不計系爭收據虛列金額3800元為38萬4181元 ,而被告早於111年9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通知 到案開始調查前之109年12月10日,向竹北市公所取消申請 縣府及議員補助款共計7萬元,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2年3 月2日竹市民字第1120004770號函暨相關資料附卷為憑(原 審卷第75至79頁),據此計算,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之總收入 應為34萬3570元(413,570-70,000=343,570),較之實際支 出仍有不足,而被告因系爭活動購買前述冰棒、花生、玉米 等點心零食,確未另以其他單據核銷,亦未因此短報取消申 請縣府及議員補助款金額,足認被告以不實收據混充請領上 開3800元費用,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本案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依公訴 人所舉事證,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仍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原審就此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1

TPHM-113-上訴-4460-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詹勲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下午8時19分   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 傳送予暱稱「張學淵」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利 用LINE結識伊,介紹伊加入博奕平台,引誘伊下注,又佯稱 伊操作錯誤需繳交罰款,致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3日,依序每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30萬元、73萬4700元,合計 183萬47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侵害伊之財產 權及意思決定自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4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於網路上結識風水師父「智弘大師」 及其弟子「張學淵」,「智弘大師」指導伊如何改運,後「 智弘大師」住院,欲認伊為乾兒子,「張學淵」又稱「智弘 大師」死亡後將處理遺產事宜,如欲繼承其海外資產,應提 供帳戶密碼等相關資料,備供國稅局及海外相關部門查閱, 伊始提供系爭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予「張學淵」,伊先前亦 為此有多次匯款以支付遺產稅,卻未得任何遺產,嗣因其他 廠商要匯款給伊,卻因帳戶遭警示凍結,伊始知受騙,伊亦 為受害者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 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20時19分許,以LINE將其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暱稱「張學淵」之詐騙集團成員 。 ㈡、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結識上訴人,介紹其加入博奕平台、引 誘其匯款下注,又佯稱因上訴人操作錯誤須繳交罰款,上訴 人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3日,將系爭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㈢、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267、9803號不起訴處分書,以難認有何幫 助詐欺或洗錢犯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於110年10月在臉書上結識幫忙改運之風水 師父「智弘大師」,該大師以紫微指示伊購買項鍊、八卦盤 等開運用品,要伊買魚放生,去公園灑紅豆、灑米,伊為此 匯了很多香油錢、功德金與「智弘大師」,每次指示之匯款 帳號都不同,後「智弘大師」稱其身體不好,快要病危,要 伊與其助理「張學淵」聯繫,且說要收伊為乾兒子,嗣「張 學淵」則稱「智弘大師」已經住院,「張學淵」將協助處理 香港遺產繼承事宜,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後又稱香港法律規 範繼承遺產要先匯付遺產稅金,而香港法律跟國稅局牽扯在 一起,伊要先提供相關資料辦理,後續才能把遺產給伊,伊 始提供系爭帳戶密碼等資料,後因朋友欲匯款工作之報酬給 伊時,伊始知系爭帳戶遭到凍結,方知受騙等語(見本院卷 第79至81頁),並提出其與「風水大師」、「張學淵」間LI NE對話記錄,細察被上訴人與「風水大師」對話內容,可知 其等係於110年10月29日起互有聯繫,被上訴人詢問改運、 風水等命理問題,傳送「手相」、「面相」等相片與「風水 大師」,「風水大師」則指示其準備紅豆置放枕頭下、灑紅 豆至家裡附近大樹,「風水大師」曾寄送「靈寶包」與被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中進行淨身儀式,並詢問被上訴人家 中擺設照片以確認其家中財位,要求特定時間進行特定陣法 ,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匯款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香油錢或功德 金解厄或作法,被上訴人甚陳及欲以信用卡借款再匯入「風 水大師」指定帳戶,嗣自110年12月24日起,有自稱「風水 大師」私人秘書之「張學淵」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則 多次傳送「盼師父早日身體康復」、「醫師團有甚麼診斷, 或是師父一有甦醒跡象方便盡快跟我說聲」、「師父體況有 好轉的跡象嗎」、「張秘書,方便讓我知道師父的名字嗎, 不然拜師父為乾爹,卻不知道他是誰,還有師父身體有起色 嗎?」、「預計周五會籌集到12萬」等訊息關切師父病況, 「張學淵」則回稱「我下午就會進去病房了」、「他很小的 時候就出家了,俗名早就忘了,都是稱呼他的法號:智弘大 師」、「目前還不行正常飲食,還是依靠流食營養液維持」 、「你籌備好(12萬)就跟我說,你處理過來之後,其餘事 項,我來幫你處理好」、「剩餘的我幫你墊,等錢下來的, 你再還給我就好」等內容,另被上訴人與「張學淵」間LINE 對話紀錄亦係延續被上訴人與「風水大師」間對話內容,「 張學淵」稱已與銀行理專溝通好,理專將與被上訴人聯繫, 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則依指示於111年10 月22日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照片傳送與「張學淵」 ,「張學淵」稱「我今天已經跟陳理專對接好了,明天他會 聯絡你」、「我跟他講一下讓他盡快幫你處理」等詞,被上 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詢問「哥,那裏有遺囑相關資料嗎」, 「張學淵」覆稱「都提交給律師了」,後被上訴人又詢問張 學淵「哥,陳專員說金額太大,要尋求人頭戶,這部分你有 發生過嗎?要如何處理」等內容,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查 (見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下稱2267號偵卷〉第9 5至233頁),另輔以士林地檢之詐騙帳戶查詢資料(見2267 號偵卷第235至236頁),可知被上訴人所稱「風水大師」、 「張學淵」先前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 )確實係詐騙集團使用帳號,涉有多起列案之詐騙案件,該 案被害人受騙情節與被上訴人所稱之「算命、看風水」方式 一致,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實係詐騙集團受害者,受「風水 大師」、「張學淵」詐騙,誤信伊將繼承「風水大師」之遺 產,始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等辯詞,應非虛妄,被上訴人 既亦係受騙之受害者,即無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難認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侵權行為之不法意思聯絡,或對 「張學淵」等詐欺集團成員將以系爭帳戶進行詐欺或洗錢等 犯罪行為可得預見,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㈢、被上訴人係因受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張學淵」 ,與「張學淵」等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意思聯絡,無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認識,已認定 如上。而被上訴人係因受騙始提供前開資料,「風水大師」 、「張學淵」係先以改運、算命等模式,詐騙被上訴人金錢 ,後又利用被上訴人可繼承他人財產之貪念,騙取被上訴人 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審以被上訴人雖為大學經營管理系畢 業之智識程度,然伊自承多年前曾因○○○○○在三軍總醫院○○○ 住院6至9個月,後因擔憂遭他人以精神病人看待,未再行就 診等語(見本院卷第83、101頁),佐之被上訴人在前開LIN E之對話過程中,敘及自身生活困窘挫折、無助徬徨,對話 中全然信賴「風水大師」、「張學淵」等情狀,堪認被上訴 人彼時之精神狀態,確實有遜於一般理性常人之智識判斷, 故無法在過程中有所警覺或意識受騙之可能,更徵被上訴人 於本件無共同侵權行為之認識,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權行為,應無理由。至被上訴人現雖因涉及另案詐欺羈押於 臺北看守所,伊稱係因先前求職時,誤信工作內容,伊曾詢 問過律師關於求職廣告內容及合約,律師均稱沒問題,伊始 到職,後來在現場跟被害人交款時被警察抓到,聽警察說方 知該工作是做詐欺集團之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然被上訴人其後因擔任車手之另案行為,與本件被上訴人遭 「風水大師」、「張學淵」詐騙受害之事,應屬二事,無從 以被上訴人現在另案羈押中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併予陳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30

TPHV-113-上-716-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鄭淯尹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鄭嘉義 鄭嘉郎 鄭嘉朋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 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 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 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 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 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786條係允 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 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 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 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 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 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 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 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 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書附圖紅筆所示圍籬拆除,且不 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妨害原告使用收益原告所有坐落於苗 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4地號土地),依上開 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3,121,440元。 ⒉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6地號土地),就起訴書附圖螢 光筆所示範圍內設置水管、瓦斯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 妨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 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而依原告陳報,23 4地號土地因設置管線通行206地號土地所增價值,係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 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 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依原告所提出 之23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34地號土地申報地 價為4,48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28,000元/平方公 尺,則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28,000元80%=22,400元 ﹥4,480元】,故應以公告土地現值80%即22,400元/平方公尺 為申報地價。準此,原告主張之權利價值應為【計算式:22 ,400元面積111.48平方公尺4%7年=699,20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99,203元。 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工人進入206地 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藍色虛線所示A部分,以進行234地號土 地上建築物之營造、興建工程,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 行之行為,此部分無交易價格,經原告陳報就此部分所享有 之利益為1,247元,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247元。 ⒋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821,890元 【計算式:3,121,440元+699,203元+1,247元=3,821,890元 】。  ㈡備位聲明:  ⒈聲明第1項請求原告對206地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螢光筆標 示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依原告陳報,234 地號土地通行206地號土地所增價值,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 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是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同前開先位聲明第2項,經核定為699,203元。 ⒉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書附圖紅筆所示圍籬拆除,被告 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設置水管、瓦斯及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任何妨礙該工程進行之行為,此部分應以核定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699,203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 權存在範圍內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工人進入206地 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藍色虛線所示A部分,以進行234地號土 地上建築物之營造、興建工程,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 行之行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同前開先位聲明第3項, 經核定為1,247元。 ⒋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399,653元 【計算式:699,203元+699,203元+1,247元=1,399,653元】 。 三、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應為選擇者,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3,821,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17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31,987元,尚應補繳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原告所有之土地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苗栗縣○○鎮○○○段000○號土地 111.48 28,000元 3,121,440元

2024-10-30

MLDV-113-補-1005-20241030-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文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茶包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文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公共危險、傷害案件) 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 前另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被告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入監執行 後,於108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均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及公共 危險、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顯見刑罰反 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竊盜、傷害等案件被法 院論罪科刑的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以如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 權之支配之犯罪手段及動機;⑶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本案被告所為致被害人受有2包 茶包(約新臺幣2,000元)之損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沒有人需要 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是低收入戶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的2包茶包,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   被   告 李文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杰前⑴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0年5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2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8日15時54分許,前往南投 縣○○鎮○○路0段00號包聖宮參拜,參拜完畢後,見廟外桌上 由賴清俊管領之茶包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拿取上開茶包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包聖宮參拜,參拜完畢後有拿取2包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清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的是衛生紙,不是 茶包等語。惟查,被告所拿取者為茶包2包乙節,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賴清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亦可知,被告所拿取之物品,其一外觀為綠色、另一外 觀為褐色,且均呈立方體而與市面上常見之綠茶、烏龍茶茶 包外觀相符,而桌上另有已開封之衛生紙(藍色包裝,其上 有白色待抽取之衛生紙),可徵被告所拿取者即為茶包2包 無訛,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中曾自陳:拜拜走出來我有徒手竊 取2包茶包,我要拿回家泡茶所用等語,益徵被告所辯,應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後 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 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茶包2包 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在包聖宮內參拜時,另竊取神明桌下虎 爺神像旁碗盤內零錢1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 僅能攝得被告蹲在虎爺神像旁,而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拿取 零錢之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零 錢1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 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NTDM-113-投簡-533-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軫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李家豪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而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9時43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宣雅徵代工 」之人使用,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嗣「陳宣雅徵代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致丙○○、丁○○、甲○○(原名徐美涵)、戊○○、乙 ○○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金 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上開4 個金融帳戶內。嗣丙○○、丁○○、甲○○、戊○○、乙○○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7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丁○○、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與「陳宣雅徵代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數張(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92頁),及如附表 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 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 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應 徵工作提供、交付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 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 料交付予他人,係因家庭代工欲領補助費而被騙,並未懷疑 對方等語,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作 訊息,不思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 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 ,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 卷第15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然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甲 ○○、被害人丁○○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現 從事科技業,已婚,育有1名7個月之未成年子女,現與先生 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 坦承犯行,積極彌補告訴人甲○○、被害人丁○○於本案之損失 ,並當庭付訖和解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5號 、第986號和解筆錄2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 ),是被告於本案匯入上開4個帳戶之詐欺款項,盡力履行 其責就本件達成和解逾半數金額,堪認其良有悔意,復衡酌 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均同意本案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並考量被告係因謀職賺 取所需而誤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無得 到相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 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帳戶之資料 、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 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丙○○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假冒「MO BO」電商業者致電丙○○,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丙○○於112年10月17日17時8分許,網路匯款6萬5,022元至己○○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 丙○○於112年10月17日17時24分許,網路匯款1萬4,067元至己○○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 丁○○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8時24分許,假冒船務人員致電丁○○,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丁○○遭冒名下訂11張船票,復假冒三信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丁○○於112年10月17日21時4分許,操作ATM匯款1萬413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3 甲○○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18日17時許,應予更正),假冒明洞國際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公司訂單錯誤將會自信用卡扣款大筆金額,復接獲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甲○○於112年10月17日18時43分許,網路匯款7萬8,299元至己○○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截圖照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偵卷第36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 甲○○於112年10月17日19時37分許,網路匯款3萬2元(含手續費15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10月17日20時21分許,網路匯款1萬8,138元(含手續費15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10月17日20時41分許,網路匯款9萬9,987元至己○○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10月17日20時43分許,網路匯款2萬12元至己○○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10月17日20時46分許,網路匯款3萬2元(含手續費15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4 戊○○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23時許,假冒旋轉拍賣電商業者聯繫戊○○,佯稱其賣場無法交易需聯繫銀行認證授權及簽立金流服務協議,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戊○○於112年10月18日0時17分許,網路匯款4萬9,972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詳細資訊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2頁至第71頁、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戊○○於112年10月18日0時18分許,網路匯款1萬5,090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5 乙○○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6時37分許,假冒馬祖全港通航運公司人員致電乙○○,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乙○○信用卡資料外洩而訂購1萬2,000元之船票,復假冒聯邦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錯誤交易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乙○○於112年10月17日18時45分許,操作ATM匯款2萬2,012元至己○○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78頁至第84頁)。

2024-10-22

SCDM-113-易-964-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3號 原 告 李文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正被告代表人: 張丞邦(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21

TPTA-113-交-3063-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周士凱 周怡珍 李文誠 李文傑 被 告 大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枝 被 告 林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故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 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於同年 8 月29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此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查原告迄至113年10月9日止,仍未繳款, 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61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0-18

TNDV-113-訴-1888-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文傑律師即盧炳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7,895元(含 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7,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2024-10-18

SCDV-113-補-1107-20241018-1

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金融控股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張明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田、張明人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張明田、張明人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等均 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 司受損害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涉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所得高達5億多元,面對刑 事訴追及被害人可能之高額求償,存在逃亡之充分動機,衡 以被告等之社會、經濟及家庭等因素,益徵其等有逃亡可能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無羈押必要,爰分別 命被告張明田、張明人分別提出8,000萬元、2,500萬元保證 金後,均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定期 向派出所報到。嗣因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修正,經原審重為 處分,裁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原審卷一第139至141、165至167、307至310、335至345、 347頁),並先後裁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109年10月 19日、110年6月19日、111年2月19日、111年10月19日、112 年6月19日、113年2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 審卷十一第141至145頁、第199至203頁;原審卷十二第95至 100頁、第117至120頁、第213至217頁;原審卷十四第377至 380頁)。 三、被告等嗣均經原審於113年5月31日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後,經原審認 本案尚在上訴期間內,檢察官可能提起上訴,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必要,依同法同條後段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5 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10月18日(原審卷十八第2 59至260頁)。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茲審酌本案 尚在審理中,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審核相 關卷證,並於113年10月7日函詢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限制出 境、出海之意見,經被告張明田及辯護人具狀表示意見,被 告張明人則未於本院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 被告張明田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9至224 頁),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等均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衡以被告等具有相當經濟實力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之動機等情,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HM-113-審金上重訴-4-20241014-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 受 裁定人 即反訴被告 葉承翔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受 裁定人 即反訴原告 鍾雅如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鍾雅如與受裁定人即反訴被告葉承翔間 反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反訴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家 事訴訟、非訟事件應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若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 其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 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與受裁定人即反訴被告間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受理在 案,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並就上開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復由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受裁定 人得暫免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17號判決主文諭知「反請求訴訟費用(除減縮部 分外)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負擔百分十五,其餘由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並於民國113年7月6日確定,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受裁定人即反訴原 告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 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其中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 費部分因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不另徵收裁判費,其餘剩餘 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事件核其性質為家事訴訟事件,且屬因 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0, 000 元(詳參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卷二第14頁家事綜合辯 論意旨狀),就此原應徵收裁判費8,150元。綜上,受裁定人 即反訴原告訴請上開事件本應徵收前因訴訟救助所暫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是以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 諭知,前開訴訟費用8,15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反訴被告負 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負擔。準此,受裁 定人即反訴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150 元,其中1,223 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反訴被告附加法定利息向 本院繳納;餘6,927元則應由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附加法定 利息向本院繳納。又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就上開事件,併向 本院聲請暫時處分(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4號)部分,因暫 時處分之聲請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具中間裁定之性質,故無 論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此部分免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9

TYDV-113-司家他-6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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