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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文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被訴肇 事逃逸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之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SLDM-113-交訴-28-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丁○○與丙○○(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緣丙○○女友曹耀之於民 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千代姬 拉麵專門店臺北京站門市任職期間,疑遭該門市店長甲○騷 擾,丙○○對此心生不滿,遂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一同 前往上揭店址向甲○索討賠償金,期間丁○○以「還是我要帶 你去太陽會處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就不敢保證了 」等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丁○○。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 據,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13 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其與丙○○前往千代姬 拉麵專門店臺北京站門市與告訴人甲○碰面,告訴人因此交 付6萬元予被告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說「還是我要帶你去太陽會處 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就不敢保證了」,我是跟告 訴人說為何要騷擾丙○○之女友曹耀之,告訴人有承認性騷擾 ,一開始我開口要20萬元,之後好好講就改為6萬元,這6萬 元我後來交給曹耀之,我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詞置辯 。惟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因認曹耀之遭告訴人性騷擾,其與丙○○ 於113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一同前往上揭店址找尋告訴人 ,告訴人並當場交付6萬元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並 有千代姬拉麵專門店臺北京站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 卷第63至66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113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有兩名男子進來本店,說 要找店長,當時我在內場忙,所以先請外場同事去了解何事 ,外場同事向我說對方(即被告)稱我於113年1月20日0時31 分與女工讀生曹耀之在LINE聊天中一段文字,及我有抱曹女 ,上述2事可能涉及性騷擾,要請我出去說明,後來我就出 去跟被告討論,被告直接對我說:你看這段文字,你要怎麼 處理,我就一直跟對方道歉,對方也是不領情,被告又說: 「還是我要帶你去太陽會分公司處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 來,我就不敢保證了」,我跟被告說我只是跟曹女開個玩笑 ,但是被告無法理解,一直逼問我要怎麼處理,再加上我餐 廳訂單爆滿,我就請外場同事再繼續協助處理,後來外場同 事說對方向我索賠賠償金20萬,再經過外場同事溝通、討價 還價下,賠償金從20萬改成6萬,所以我又從內場走出去, 去對面7-11京站門市領6萬元當場交給被告,然後對方就離 開現場,當時被告向我說「還是我要帶你去太陽會分公司處 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就不敢保證了」,我聽到此 句話讓我會害怕對方會再來餐廳找碴,使我心生畏懼等詞( 偵卷第49、50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偵卷第73頁、本院易卷第161至164、173頁);佐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還是 我要帶你去太陽會分公司處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 就不敢保證了」,坦承係以恐嚇手段取得6萬元等詞明確(偵 卷第75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為真。是被告 既對告訴人出言「還是我要帶你去太陽會分公司處理,但是 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就不敢保證了」等詞,顯見被告確有 向告訴人恫稱若不賠償,告訴人將受自由、身體上之惡害, 致生危害於安全一情,實堪認定。  ㈢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 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 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 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 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又行為人所意 圖獲取的利益必須在客觀上是不法,即行為人勒索的利益欠 缺一個屆期且無抗辯存在的請求權。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勒 索利益擁有民法請求權者,受其要脅之人本即有財產法上義 務應予履行,實質上未受財產損失,自不受本罪保護。查, 本件實際受性騷擾之人為丙○○之女友曹耀之,而曹耀之並未 委託丙○○代為處理,亦據證人曹耀之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 卷第36頁),亦為丙○○於偵查時所肯認(偵卷第75頁),是曹 耀之既未委託被告、丙○○代為處理,可認定被告、丙○○與告 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丙○○亦無權代曹耀之處理 與告訴人上開性騷擾問題,則被告與丙○○顯係以告訴人涉及 性騷擾一事為藉口,據以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並出言要帶告 訴人前往太陽會分會處理等詞,被告前開恐嚇行為,客觀上 當足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已 構成恐嚇取財,亦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主觀上皆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甚為灼然。  ㈣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被告有為上開恐嚇之言詞。 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到現場,是對方( 即告訴人同事)走出來說「大哥你們是太陽會的嗎」等詞(本 院易卷第171頁),若如證人丙○○上開所述,被告、丙○○甫到 現場,尚未談及任何事情,為何告訴人之同事會為上開言詞 ,證人丙○○上開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從告訴人同事 直指被告與丙○○是太陽會,而非其他幫派,倘被告未曾出言 要將告訴人帶至太陽會,告訴人之同事焉會出言詢問上情, 且告訴人涉及性騷擾並非名譽之事,一般人均會低調處理, 但從事後告訴人與曹耀之、丙○○和解時,尚委請同事一起陪 同,顯見告訴人確有擔心害怕之情事,否則其1人自行處理 即可,實無須要同事陪同,更可徵被告確有出言恫嚇告訴人 ;佐以證人丙○○係邀約被告之人,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 認上情,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㈤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出言「嘴巴放乾淨一點」亦涉及恐嚇取 財犯行等詞,然有關「嘴巴放乾淨一點」一詞並非被告所述 ,此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去對面7-11京站門市領6萬 元當場交給被告,被告沒說什麼,但是被告旁邊的人(應係 同案被告丙○○)就向我說了一句「嘴巴放乾淨一點」,然後 對方就離開現場等詞(偵卷第50頁、本院易卷第165頁),則 同案被告丙○○所述「嘴巴放乾淨一點」,顯係在告訴人交付 財物之後,此時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已既遂,是此部分難認涉 及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刑之酌減: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同為恐嚇取 財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 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等權益,雖有不該,惟其係受同案 被告丙○○之邀約而前往,且所取得之財物為6萬元,並非甚 鉅,事後上開款項亦全交予丙○○女友,其自身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事後丙○○亦代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千代姬拉 麵店捐款賠償2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等旨,此部 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 卷第165、166、174頁),並有卷存和解書可證(偵卷第59頁 ),此與恐嚇取得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因而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如科以 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所犯 上開恐嚇取財罪,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認同案被告丙○○之女友遭告訴人 性騷擾,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問題,與共犯丙○○共同謀以事 實欄所述方式不法獲取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觀念 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曾有傷害、妨害公務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恐嚇取財之動機、 目的、出言恐嚇取財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 萬元、未婚、無小孩、與家人同住、無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請 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 此意旨)。查,被告取得之6萬元業已交付曹耀之,被告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此業據證人曹耀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 卷第35至37頁),被告事後既未持有6萬元,對於上開6萬元 亦無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犯罪所得4萬元應予以宣告沒收 等詞,顯屬誤解,附此陳明。  ⑵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曹耀之雖因被告與丙○○之違法行為取 得6萬元,然曹耀之業與告訴人和解,合法取得上開6萬元一 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後來有跟曹耀之和 解,和解內容就是之前交給被告的6萬元都給曹耀之,有另 外簽立和解書等詞,有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和解書存卷可 證(本院易卷第42、165、181頁),是曹耀之事後既與告訴人 和解,亦難認曹耀之持有之6萬元仍屬犯罪所得,且若再對 曹耀之宣告沒收,將導致告訴人與曹耀之和解失其意義,對 曹耀之顯非公平,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亦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SLDM-113-易-385-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師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7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含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師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5、 516、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電子磅秤1個,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 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 9月15日入所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 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5、516、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至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電子磅秤1個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該院以乙醇溶液沖洗該磅秤, 沖洗液進行鑑定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院111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113聲沒274卷 第9頁)。是以,上揭物品本質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內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單禁沒-378-2024123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4號 原 告 楊如珮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楊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附民-894-20241231-2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鎧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預見常與財產犯罪相關,可 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且如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 示而提領或轉匯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為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轉移犯罪所得之款項, 並製造金流斷點,竟共同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2時3分 許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人 使用。嗣「老K」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主 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集團內不詳 成員以「假親友借錢」之詐騙手法誆騙甲○○,致使甲○○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2時3分許,依指示無摺存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且由「老K」指示乙○○使用網 路銀行將3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322至32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審判外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 金訴卷第321、32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另有被告之前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綽號「老K 」之人暨「英雄聯盟vip」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 訴人提供其與自稱友人「蔡易翰」之人TELEGRAM對話紀錄手 機翻拍照片4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張 (見偵卷第9至15、45至4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方面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故以普通詐欺罪為例,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 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但被告除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 老K」使用外,亦在「老K」指示下將告訴人存入之3萬元轉 匯至其他帳戶,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 訴卷第321頁),被告參與之程度已非僅止於幫助犯,而達 正犯之階段。是公訴意旨之法條認定容有未合,然正犯與幫 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 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外,被告與「老K」 就本案犯行具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否認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認罪,有如前載,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貿然將自己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 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 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欠當;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113年1月26日提 出之和解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犯後態 度不差,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2名未 成年子女,執行前跟家人住,在臺北港包工程,月收入80至 100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 、獲取利益(詳下述)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方面:  1.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利益,爰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提供帳戶、依指示將告訴人之被害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對告訴人遭詐騙後存入之3萬元部分 ,並未保管最終管理權,且其與告訴人業已和解,若對其沒 收由其他正犯取得之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SLDM-112-金訴-984-2024123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2號 原 告 方貞 被 告 楊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原告雖記載方 明澤為本件之訴訴代理人,但因為未隨狀檢附民事委任狀,難認 已合法委任,故暫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附民-1082-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4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嘉祐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應沒收物」欄位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判決下 列附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嘉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各文件上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韋迪」印文 之行為,係變造私文書階段行為,而該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變造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110年8月28日 )、6至15(110年10月3日)、16至21(110年10月24日)之 數份文件,乃分別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 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本件被告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詐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交付款項,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 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10年8月28日、110年10月3日、110 年10月24日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各次之犯罪時間已有相 當間隔,顯係各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 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資,於其職務範圍內,明知未得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或授 權,利用政府單位發放安心就業計畫補助款之機會,變造先 前申請補助之文件,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補助 款,其所為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勞動局發放補助款之正確性, 並造成上開補助之政策目的難以落實,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 不足,所為實屬有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業 將詐得之款項繳回,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 分署民國112年1月4日北分署諮字第1224300091號函附在卷 可佐(見111偵7477卷二第99頁),復斟酌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被告之相關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暨定其應執行 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物」 欄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韋迪」之 印文,均係未經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韋迪同意而蓋用,而 屬偽造,應依前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均為被告提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 額補助款等事宜且經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必再為沒 收之宣告。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取之安心就 業計畫薪資差額補助款,均已返還國庫,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聲請日期 文書 變造文件之方式 應沒收物 卷證出處 1 110年8月28日 110年8月28日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檢核表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45頁 2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8日寰字第110082800001號函(該份減少工時人數總計為2人)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46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2人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3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該份減少工時人數總計為2人)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47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2人、實施期間為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每週減少2日工作日等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4 110年7月13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蘇嘉祐簽立、右上標示為110.7.13)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48至49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蘇嘉祐於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間,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周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5 110年7月13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王乃弘簽立、右上標示為110.7.13)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50至51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王乃弘於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6 110年10月3日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8日寰字第110082800001號函(該份減少工時人數總計為8人)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1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8人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7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該份減少工時人數總計為8人)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2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8人、實施期間為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等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8 110年7月13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王乃弘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3至274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王乃弘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9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蘇嘉祐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5至276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蘇嘉祐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0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周彥廷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7至278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周彥廷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1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鄭琦霖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9至280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鄭琦霖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2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孫文郁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81至282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孫文郁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3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梁哲修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83至284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梁哲修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4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簡志遠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85至286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簡志遠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5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李冠穎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87至288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李冠穎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6 110年10月24日 110年10月24日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檢核表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1頁 17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4日寰字第110102400001號函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署押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2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3人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8 110年10月24日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3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3人、實施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實施方式為每週減少2日工作日等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9 110年10月24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蘇嘉祐簽立)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4至305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蘇嘉祐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20 110年10月24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周彥廷簽立)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6至307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周彥廷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21 110年10月24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王乃弘簽立)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8至309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王乃弘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附件(不含起訴書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77號   被   告 蘇嘉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祐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寰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寰邦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至 111年1月間,職務內容為處理人力資源等行政工作。其於11 0年新冠疫情期間,負責寰邦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 「安心就業計畫」之薪資差額補貼,其明知寰邦公司於110 年7月13日已復業,其與王乃弘、李冠穎、鄭琦霖、周彥廷 、孫文郁、梁哲修、簡至遠等寰邦公司員工,自110年7月13 日起即無減班休息,且每月薪資並非新臺幣(下同)2萬400 0元之情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日期,在寰邦公 司上址辦公室內,利用其先前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安心 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時,保管存放之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 少工時通報檢核表、寰邦公司函文、寰邦公司實施勞雇雙方 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該等 文件上均有寰邦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王韋迪之大小章印文) 之電子檔之機會,將上開文件變造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再 將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列印紙本,交由不知情之王 乃弘、李冠穎、鄭琦霖、周彥廷、孫文郁、梁哲修、簡至遠 簽名於其上,復將其等簽名後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 書掃瞄成電子檔,與上開變造之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 通報檢核表、寰邦公司函文、寰邦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 少工時通報表等電子檔傳送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據以申請 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核發薪資差額補貼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 宜花金馬分署、寰邦公司管理人資料之正確性,並致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蘇 嘉祐薪資差額補貼共4萬5677元,並將款項匯入蘇嘉祐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嘉祐郵局帳戶,其餘 王乃弘、鄭琦霖、周彥廷、孫文郁、梁哲修、簡至遠等人溢 領之差額補貼各3萬1500元、1750元、5250元、1750元、175 0元、1750元,均已繳回),蘇嘉祐因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 。 二、案經寰邦公司負責人王韋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蘇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寰邦公司110年8月28日函、減少工時通報表等資料是其於110年8月間在寰邦公司復業後製作,而當時員工沒有減班情形之事實。 2.坦承其與王乃弘於110年8月1日至10月31日間沒有減班情形,但申請補助的條件是減班,其與王乃弘於110年8、9、10月薪資不是2萬4000元,但申請補助條件是最低工資2萬4000元,所以其才填寫2萬4000元之事實。 3.坦承寰邦公司函文、減少工時協議書是用先前掃瞄的電子檔轉成WORD檔更改資料後再印出來,因電子檔上本來就有寰邦公司大小章的印文,所以印出來印文的位置自然一樣之事實。 4.坦承其於110年8月28日、10月3日、10月24日發函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減少工時,告訴人王韋迪並不知情,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之事實。 5.坦承其於110年10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減少工時,寰邦公司之函文仍註明110年8月28日是忘記更改日期之事實。 6.坦承其與王乃弘等7人於110年7月13日至31日間並無減班之情形之事實。 7.坦承其於110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減少工時之事實。 8.坦承其與王乃弘等2人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並無減班之情形之事實。 9.坦承其於110年8月28日、10月3日向臺北市勞動局通報減少工時,其個人因而獲得4萬5667元之補助,但10月24日因其離職而未補件故未獲補助之事實。 卷一第7至10、387至417頁、卷二第13至35頁 2 告訴人王韋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卷一第19至21、387至417頁 3 寰邦公司111年2月10日寰總字第2022021001號函 證明寰邦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已復業之事實。 卷一第25頁 4 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檢核表、寰邦公司110年8月28日寰字第110082800001號函、寰邦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2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9月14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97497號函、臺北市政府市民服務大平臺之案件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變造左列文件於110年8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寰邦公司2位員工包含被告於110年8月1日至10月31日間減少工時補助之事實。 卷一第41至43、45至51、299至300、289-295頁 5 寰邦公司111年4月12日RF00000000法0001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王乃弘110年發放薪資金額總明細、寰邦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整批薪資轉帳明細、薪資轉帳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寰邦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與薪資明細表 證明被告與王乃弘等人於110年8月至10月所領之薪資均超過2萬4000元之事實。 卷一第73至121、453頁 6 寰邦公司110年8月28日寰字第110082800001號函、寰邦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8份、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檢核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1月1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113644號函 佐證被告偽造左列文件於110年10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寰邦公司8位員工包含被告在內於110年7月13日至7月31日間減少工時補助之事實。 卷一第271-288、313至314頁 7 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檢核表、寰邦公司110年10月24日寰字第110102400001號函、寰邦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3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0月29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117275號函 佐證被告變造左列文件於110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寰邦公司3位員工包含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減少工時補助之事實。 卷一第301至309、311至312頁 8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8月18日發就字第1110025454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2月18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008465號函等相關資料 1.佐證被告變造文件申請減少工時補助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撤銷,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並發函要求被告等人繳回溢發補貼之事實。 2.佐證被告詐得4萬5677元之薪資差額補貼之事實。 卷一第455至483頁 9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2年1月4日北分署諮字第1124300091號函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佐證被告詐取4萬5677元薪資差額補貼,嗣後已繳回之事實。 卷二第99至101頁 10 申請人為被告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申請書與所附之蘇嘉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1年4月12日北分署諮字第1114302388號函 佐證被告申請薪資差額補貼獲准後匯入其郵局帳戶,而其溢領金額為4萬5677元之事實。 卷外信封袋    11 申請人為王乃弘、周彥廷、孫文郁、簡至遠、梁哲修、鄭琦霖、李冠穎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申請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1年4月7日北分署諮字第1114302334號函、111年4月12日北分署諮字第1114302429、1114302427、1114302426、1114302430、1114302428號函、110年12月8日北分署諮字第1104315438號函 1.佐證王乃弘等6人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薪資差額補貼並遭追回溢撥款項之事實。 2.佐證李冠穎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薪資差額補貼經審核後不予核發之事實。 卷外信封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 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被告所犯3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係基於一接續之犯 意於密接之時、地內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一罪,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2024-12-31

SLDM-113-簡-240-202412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 月2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曹明陽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表示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5至 36、6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 以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思慮未周,造成告訴人之車輛損壞,且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判決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 決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毀損他人財物,所 為非是,併考量其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損 失之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告訴人1萬2100元賠 償款項,經告訴人點收無訛,有和解筆錄與收據各1份存卷 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9、71頁),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 酌,然被告遲至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審 理時,始與告訴人和解並為賠償,雖就「犯後態度」之量刑 因素有所差異,但與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 合觀察後,因原審判決之量刑係擇定罰金刑,刑度亦在法定 刑範圍之中度刑度,已就量刑上給予被告有利之考量,故本 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縱未及參酌雙方已經和解一事,亦無 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情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對於本件 犯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則 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 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明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曹明陽毀損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併考量其動機 與目的、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兼衡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SLDM-113-簡上-287-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亷凱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45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哆啦A夢」商標、仿冒「POKEMON」商標之貼紙各壹件 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廉凱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1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哆啦A夢」商標、仿 冒「POKEMON」商標之貼紙各1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保管字第103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反商標法第9 7條規定之物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罪,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 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457號為緩起訴確定等情,有該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該案 所扣得之「哆啦A夢」商標、仿冒「POKEMON」商標之貼紙各 1件(見偵卷第47-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 第1037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商標之物品 ,有鑑定報告書1份與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47-2至47-5 頁)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物品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單聲沒-9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壹張、iP hone 6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起,開始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 間交換之工作(俗稱個人幣商),依其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 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USDT( 泰達幣)本身具匿名性之特性,一般人為確保自身權益可在 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如有人欲特別利用 場外交易方式購買USDT虛擬貨幣,丙○○自可預見交易金流可 能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相關,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斜槓薪選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斜 槓薪選擇」自113年3月7日18時24分許起,向乙○○佯稱投資 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超 商代碼繳款等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介紹乙○○ 加入「HBWKF」投資平台網站,由「斜槓薪選擇」及自稱「H BWKF」網站客服人員與乙○○繼續聯繫投資事宜,另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oa」之人為乙○○操作投 資,「斜槓薪選擇」並指定乙○○可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 定牛兼職幣商」之丙○○相約面交現金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 乙○○因此誤信為真,經與丙○○聯繫後,於113年3月11日13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摩斯漢堡」餐廳內,將現 金31萬元交付予前來面交、自稱為幣商之丙○○,丙○○並於同 日14時許,以其所使用之TBJ1m3DfbxRvyWQdyvqNqEZmwqQqTT TMkc錢包(下稱A錢包),將9253顆USDT虛擬貨幣打至乙○○ 所提供、實際上由「斜槓薪選擇」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積極證據顯示丙○○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所掌控之TGjsW agMLF768TkiWRokScCWHhvFJJcKoo錢包(下稱B錢包)內,且 該9253顆USDT虛擬貨幣旋即於同日18時許,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轉入渠等所掌控之TBYGaadQ7toz2XviasMKkLyC2r3UFCCZ 4v錢包(下稱C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後「斜槓薪選擇」、「HBWKF」仍持續遊說乙○○投入資金 購買USDT虛擬貨幣,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佯以再次購 買50萬元之USDT虛擬貨幣為由,與丙○○相約於113年3月18日 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圍店」面 交。丙○○因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依約前 來,待丙○○出示合約書並向乙○○收取現金(餌鈔)時,旋經 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丙○○而未遂。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   3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2次時、地,因交易虛擬貨幣與告 訴人乙○○面交,以及第1次時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並自A錢 包將9253顆USDT虛擬貨幣打至B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賣給告訴人泰達幣,匯 率都有講好,幣的來源都是合法管道,都有跟告訴人確認過 錢包持有人是否是她本人,如果錢包不是她的,幣打入後會 拿不回來,我跟告訴人是正常虛擬貨幣的買賣,告訴人有跟 我說是在網路上看到我的廣告找到我的,也有把網路上的廣 告擷圖給我看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遭「斜槓薪選擇」、「HBWKF」網站 客服人員、「N.oa」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陷於 錯誤後,先以匯款、超商代碼繳款等方式支付6萬元,又於1 13年3月11日13時50分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摩 斯漢堡」餐廳內,以31萬現金向「斜槓薪選擇」指定LINE暱 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購買9253顆USDT虛擬貨幣,被 告收受31萬元後,遂將前開數量虛擬貨幣自A錢包打入由告 訴人提供但實際為「斜槓薪選擇」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掌控之B錢包,繼於同日18時許,前開B錢包內虛擬貨幣全數 被轉入C錢包內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見偵卷第25至28、31至36頁),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斜槓 薪選擇」、「N.oa」、「HBWKF」網站客服人員、「一定牛 兼職幣商」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88張、「HBWKF」交易 所網站、B錢包地址、超商IBON下載文件掃描等畫面擷圖5張 、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張、萊爾富超商專用繳款證明照片3張 、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面交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 張、合作協議書與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翻拍照片各 1張、A錢包地址創立時間資料、9253顆USDT虛擬貨幣流向之 公開帳本紀錄等網頁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85、93至188、195至197、199至201、217至225、2 57至259頁),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於第1次與被告面交買賣虛擬貨幣 後,「斜槓薪選擇」、「HBWKF」仍持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佯以再次購買50萬元之USDT 虛擬貨幣為由,與被告相約於113年3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圍店」面交。被告因此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可車依約前來,待丙○○出示 合約書並向乙○○收取現金(餌鈔)時,旋經警在上開地點表 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被告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無訛 (見偵卷第37至3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其與「斜槓薪選擇 」、「HBWKF」網站客服人員、「一定牛兼職幣商」等完成 第1次面交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8張、被告於113年3月1 8日面交現場為警查獲之錄影畫面擷圖2張、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自小客車錄影畫面擷圖及外觀照片各1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8張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49至52-1、65至83、89、202至212頁),暨現金10萬 元、交易聲明書4張、空白交易聲明書8張   、面交核對表22張及iPhone 6手機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㈢有關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為其所使用,以及前開2次 時、地,因交易虛擬貨幣與告訴人面交,且第1次面交時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31萬元,並自A錢包將9253顆USDT虛擬貨幣 打至B錢包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仍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成為不法犯罪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 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 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固然,虛擬貨幣之交易者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K now Your Customer)之要求,惟囿因於我國對於虛擬貨幣 之行政管理權責不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致 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 性特性,更加猖獗及難以查緝。因此,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 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 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 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 ,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是以,非謂個人幣商已簽 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可脫免其責 。  2.被告雖供稱其從事USDT虛擬貨幣買賣,有其購買虛擬貨幣之 合法管道,於警方查獲時亦扣得被告所稱其購買虛擬貨幣來 源之證明即面交核對表22張(見偵卷第69至83頁),然關於 被告取得虛擬貨幣之管道,與其就嗣後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 時,應具有一定程度防範機制,尚屬二事,此部分至多僅可 認定被告用以交易之虛擬貨幣,並非來自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提供。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在2次交易過程之LINE對話 內容,暨面交時被告提供告訴人簽名確認之買賣交易聲明書 ,顯示被告對於告訴人主動聯繫欲向其購買USDT虛擬貨幣, 所為防範舉措包括①要求告訴人擷圖證明係因瀏覽到廣告資 訊而得知;②要求告訴人以正面臉部並持個人證件自拍後完 成實名認證;③確認告訴人提出之錢包地址確為告訴人本人 所有;④抵達現場正式見面交易前,要求告訴人將攜帶之現 金以錄影方式顯露防偽條碼並拍下全部現金之照片;⑤正式 面交時以書面囑咐告訴人交易USDT虛擬貨幣之相關風險   等等。由被告之上述避險行為可知,其主觀上亦深知透過場 外方式進行私人間USDT虛擬貨幣買賣,充滿高度風險,且參 諸被告所使用之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上記載「買家 應注意電子錢包等,避免被他人利用進行犯罪行為」、「買 家購買加密貨幣為自身理念,保證無受他人指使購買加密貨 幣」等文字內容,堪信被告應知場外交易極可能牽涉犯罪情 事。然被告之預防措施,主要目的僅在確保非虛偽交易,以 及能夠順利向告訴人收到對價款項,至於聲明書上所記載「 買家對加密貨幣買賣已有充足知識及經驗,並已了解且同意 聲明書之內容及後續投資、交易等風險,並同意獨自承擔因 自身決策、判斷所產生之全部交易、投資風險」、「做出投 資前,應了解所有投資細節,避免不理性或賭博心態,應詳 閱有關交易、投資等相關事宜」等核心事項,被告卻將以上 確認義務單憑告訴人閱後簽名,即認自己即可免責,全然未 見雙方於正式交易前,被告就此有任何查證或詢問告訴人之 情況,難謂被告對此高風險之交易行為已善盡防範機制。  3.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①以 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 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 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 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已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並更改法規名稱為「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然以上 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固然被告乃以個人幣商為業,在國內 未有設立登記,非屬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然被告供稱其於112年間起開始在火幣交易所(H TX)張貼販賣USDT之廣告,於11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前,已 兼職做幣商約半年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 70頁),依其已從事一定期間虛擬貨幣買賣之經驗,加以案 發時其係28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餐飲業,非與社會脫節之人,當知目前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之社會現態,堪認被告作為個人幣商,應能預見虛擬貨幣具 有匿名性及流通性,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等常情 ,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 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當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 涉及詐欺犯罪,以及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促成製造金 流斷點等情況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承前說明,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 匿名性交易而有高度洗錢風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 、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 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 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 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 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 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以簡易查驗證 件、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糊帶過,即可 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  5.此外,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即告訴人尋求被告交易 USDT虛擬貨幣期間,有其他被害人方右丞亦在詐欺投資平台 指定下,向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以現金面交 方式,交易虛擬貨幣3次,共支付23萬元等情,此有另案被 害人方右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1至269頁),被告此部 分涉嫌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7570、29285、29667號偵查後提起公訴。又告訴 人提供予被告打入USDT虛擬貨幣之B錢包,實際上係由「HBW KF」交易所網站客服人員提供予告訴人使用,故被告於首次 交易時自A錢包打入B錢包之9253顆USDT虛擬貨幣,於同日即 被操作轉入C錢包內,此有前揭告訴人與該網站客服人員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該網站及B錢包地址之畫面擷圖、A錢包 地址創立時間資料、9253顆USDT虛擬貨幣流向之公開帳本紀 錄等網頁擷圖可考(見偵卷第85、181、186、195至196頁) ,益徵B錢包確非告訴人所能實際掌控。甚且,被告所使用 之A錢包,於113年3月份,因其與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眾多買 家交易時打入各個錢包地址內之USDT虛擬貨幣,最終均被轉 出並流向C錢包內,此有A錢包之幣流圖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99、305至307頁)。由上開事證足以 說明,「斜槓薪選擇」之所以指定被告作為告訴人購買USDT 虛擬貨幣之幣商,並教導告訴人如何與被告應對,知悉被告 之運作模式等等(見偵卷第121至122、129頁,告訴人與「 斜槓薪選擇」之對話),絕非偶然,被告與「斜槓薪選擇」 之間應有所聯繫,被告亦應知悉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眾多買家 ,係由「斜槓薪選擇」轉介而來與其交易。   6.末者,被告於11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9 日17時15分許結束偵訊後,即於同日22時6分許,在A錢包內 尚餘留約21509顆USDT虛擬貨幣打出轉至另一錢包地址,此 情有A錢包剖繪與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徵(見偵卷第301至3 07頁)。質諸被告對此供稱:因當時我要換現金使用,打過 去的錢包地址是我在網路上找的,可以讓我出金的,就是我 把泰達幣打給對方,對方給我現金,交易款項是現場拿取, 面交地點忘記了,我沒有保留交易對象的資訊,因為我有收 到錢就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實則,被告若是正 規從事USDT虛擬貨幣之交易,理應如同其與告訴人或另案被 害人方右丞一般,提出買賣交易聲明書供本次之交易對象簽 名確認,遑論本次交易金額換算達70萬元左右,被告更應審 慎進行。準此,被告異於過往之作法,應係得知在告訴人報 案後,A錢包已不能再用於交易虛擬貨幣,始於結束偵訊後 之當晚,將A錢包內之全數USDT虛擬貨幣清空,此舉更證被 告對於其使用A錢包從事交易之金流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以 及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促成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況,主 觀上應早有預見。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即可成立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假冒個人幣商,參與「斜 槓薪選擇」、「HBWKF」網站客服人員、「N.oa」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之整體計畫,惟被告既係「斜槓薪 選擇」向告訴人指定之幣商,堪認被告起碼與「斜槓薪選擇 」間有一定程度之聯繫。另告訴人以31萬元之價格與被告交 易9253顆USDT虛擬貨幣,為1:33.5之幣價,互核被告為警 查獲時扣案之面交核對表,在其與告訴人交易前之113年3月 7日、8日,其自線下交易所購入USDT虛擬貨幣之幣價為1:3 2.5或1:32.6(見偵卷第80至81頁),堪認就其本次與告訴 人交易,在價差上即可獲有8、9000元之利潤。因此,本案 情況顯係被告與「斜槓薪選擇」配合,由「斜槓薪選擇」轉 介客戶向被告購買USDT虛擬貨幣,在告訴人支付現金,由被 告透過價差轉取利潤,而被告在交易過程,將可能牽涉違法 之風險,以其一方提出之交易聲明書供告訴人簽名確認,目 的僅在為自己事後得以免責,此等不盡確實之預防措施,益 見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且容任「斜槓薪選擇」對告訴人進行 詐騙,並利用可控制之錢包轉移虛擬貨幣,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使告訴人受有終局之財產損害。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從遽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 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 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 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整體以觀, 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洗錢防 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但 因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 尚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實欄 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與「斜槓薪選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 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告訴人依照指示交付財物。本案 中被告與「斜槓薪選擇」配合,藉由虛擬貨幣交易之包裝, 實則告訴人係支付現金後,卻無法保有所購入虛擬貨幣之管 領權,事後又難以追查虛擬貨幣之流向,損害非輕。而被告 於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 利,而為本案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轉至不明去向,且事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方面難以給予有利考量。兼衡被告在本案 詐騙過程,終究非居於首謀或主要施詐角色之參與程度,暨 其犯罪手段、所獲利益,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做餐飲業,月薪約4萬500 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之該次未遂犯行,為警查獲時,扣得其 準備與告訴人交易50萬元USDT虛擬貨幣時,提出予告訴人簽 名確認之「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1份(見偵卷第6 7頁下方照片),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6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打幣給告訴人時所使用之手 機,已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 ,本院訴字卷第60頁)。以上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113年3月11日該次既遂犯行時,被告 固亦有提出「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供告訴人簽名 確認,並由告訴人於該次交易時使用手機翻拍(見偵卷第25 9頁),然此張聲明書並無扣案,縱宣告沒收、追徵,對刑 罰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特 別開啟執行程序並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 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 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 、根絕犯罪誘因。因此,本案被告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一部行為,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予被告之31萬元現金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所述,縱使被告有成本支出,仍 不予扣除。至被告於查獲時雖扣得其身上攜帶10萬元現金, 然此部分無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113年3月11日之犯行有關,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屬全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院考量本案確實存在其他共犯,且本案洗錢之詐欺犯罪 所得,即9253顆USDT虛擬貨幣部分,已轉入C錢包,卷內尚 無事證顯示係由被告掌控C錢包,是以,如認洗錢財物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此外,扣案之10萬元現金、已使用之交易聲明書3張、空白交 易聲明書8張、面交核對表22張、iPhone白色手機1支、疑似 毒品殘渣袋1包等物,現金部分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之一部,其餘扣案物部分,或與被告之另案犯罪有關 ,或對本案被告犯行不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 於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訴-44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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