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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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 00號前路段,路邊停車後欲下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開 啟車門前應注意後方車輛讓其先行,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 告訴人施阿銀騎乘880-GFK號機車駛經被告自小客車旁,與 被告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側上肢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前臂擦 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0

KLDM-113-交易-184-20241230-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95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部分案情尚待審酌,而有再開辯論 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0

KLDM-113-金訴緝-7-2024123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哲宇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始坦 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陳 津峯商談調解,惟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承高職畢業、從事冷氣空調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供稱其因積欠另案被告邱竣皓(所涉詐欺等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債款,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邱竣皓 以抵債,惟此情為邱竣皓所否認。本件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 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 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號   被   告 林哲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同案被告邱竣皓另為不起訴 處分),供詐欺集團詐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兆豐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2月24日以投資廣 告誘使陳津峯點擊,並加入LINE「黑馬股佈局」群組,復以 偽投資網站對陳津峯施用詐術,致陳津峯陷於錯誤,於112 年3月9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 兆豐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林哲宇以此方式幫助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 陳津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津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抵銷賭債之方式,將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所稱交付之人即同案被告邱竣皓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 2 告訴人陳津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津峯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津峯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之事實。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0538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津峯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139-2024123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文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86號、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文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牛文藝於民國112年9月5日19時許,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茜」之人,「小茜」自稱住在香港 ,欲與牛文藝結婚並在臺灣置產,要先匯港幣20萬元予牛文 藝作為購屋款項等語,要求牛文藝提供金融帳戶。牛文藝可 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 收領詐騙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8日20時5 1分許,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照 片予「小茜」,「小茜」又稱款項無法匯入該帳戶,並介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國維」之人予牛文藝,「 王國維」稱須使用金融帳戶開通國外匯兌權限,才能收領「 小茜」之匯款等語,牛文藝則依「王國維」指示,於112年9 月9日20時27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其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臺灣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予「王國維」,再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王國維」 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王國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4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承薈、曹文龍、潘宜楨、李季燃、王綉琴、邱文發、 江慧玲、魏宇涵、張允銘、顏富佳、黃馨蒂、張雅涵、魏珮 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牛文藝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8-8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9月5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IKTOK認識「小茜 」,她聲稱想跟我交往並主動加我的LINE,她說她在香港從 事美容業且事業有成,想跟我認識交往結婚,並在臺灣置產 ,要先匯款港幣20萬元給我當作購買房子的費用,我於112 年9月8日20時51分許,將我的郵局提款卡拍照以LINE傳送給 她,之後「小茜」聲稱款項匯不進來,另外介紹名為「王國 維」之人給我,「王國維」稱他是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人員 ,說我的帳戶只能做國內交易使用,不能收取國外款項匯入 ,要我將我所有的臺灣企銀、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郵 局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他要幫我開卡做可以收取國外匯兌之 權限,我在112年9月9日20時27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 ,以他提供給我的交貨便代碼,將我所有之前開帳戶提款卡 寄給他,並以LINE通話將密碼提供給他等語(偵6435卷第20 -2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8日20時51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照片予「小茜」,又於同年月9日20時27分許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予「王國維」,並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王國維」上開 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乙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準 備程序供述在卷(偵5186卷第18-19、27-28、618頁,本 院卷第83頁),並有被告與「小茜」、「王國維」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6435卷第113-177頁)附卷可稽。而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 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並有上開4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86卷第621-639頁)及附表證 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依被告與「小茜」之LINE對話紀錄(偵6435卷第153-177 頁),「小茜」先自我介紹今年38歲,已離婚5年,在香 港經營美容店,過程中多是「小茜」發言,並傳送數張自 拍照片給被告,被告僅簡短回覆如「晚安」、「看你哪時 候有空」、「早安」、「那很好啊有空再聊」、「好啊睡 飽飽吃飽飽」、「對啊多多溝通」等語。至112年9月8日1 4時3分許「小茜」開始詢問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告於14時 4分許回以「我跟我媽媽住我只抽菸哥哥姐姐都在台灣」 、「爸爸過世很久了」、「基隆有一棟房子」後,「小茜 」開始單方面傾訴想與被告互相照顧、建立家庭、有資金 扶持被告之情意,被告於20時46分許答以「我想和妳出來 認真的認識才談下一步哪時候有空」,「小茜」緊接著表 示要匯款給被告,請被告傳送提款卡照片、戶名及電話號 碼,被告旋於20時51分許傳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予 「小茜」等情。又被告於審理供稱:我只知道他們叫「小 茜」、「王國維」,我不知道他們的聯絡方式,不知道他 們住哪裡,沒有見過面,都是用LINE聯絡,我不懂「王國 維」銀行國外通儲如何辦理,是「王國維」說的,我也沒 有查證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由上可知,被告是於1 12年9月5日在網路上開始與「小茜」交談,其對「小茜」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均一無所悉,「小茜」 也只知道被告之姓名及居住地,彼此從未見面,遑論有何 深入交往,「小茜」竟在認識不到3日內即欲與被告結婚 ,願匯款港幣20萬元之購屋款予被告,被告亦告知帳戶私 密資料,前述過程顯然違背常理。而被告於案發時為50歲 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從業保全20年(本院卷第91頁 ),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應可察覺「小茜」所言大有可 疑。又「王國維」之真實身分亦不明,被告除透過網路聯 繫外,與其並無事實上接觸,「王國維」若不回應訊息或 刪除朋友關係,被告即與對方失聯,並無任何足以防範金 融帳戶遭他人盜用之方法,於此情形下,被告卻猶未質疑 「小茜」、「王國維」,亦未以其他方式查證其等所言是 否屬實,即輕易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任由「 王國維」支配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亦容任其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又辯稱:我當時沒有吃精神科藥物,我在精神科就 診大約20年,案發時我糊塗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 惟查,被告傳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予「小茜」後, 即傳送「怎麼感覺我好像變成詐騙集團」、「怪怪的」等 訊息(偵6435卷第175頁)。是被告對於其所為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相熟他人之舉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活動,已 有懷疑。另據被告和「王國維」之LINE對話紀錄(偵6435 卷第111-151頁),被告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予「王國維」 及以語音通話告知密碼後,仍請「王國維」確認提款卡密 碼是否正確,並與「王國維」討論提款卡密碼錯誤經鎖卡 者,「王國維」會寄回由被告重置密碼後,重新將提款卡 再寄予「王國維」一事,被告亦知詢問「王國維」工作地 點「外匯局」之地址和電話等情,可見被告能進行清楚之 溝通,其理解及表達能力與常人無異,難認被告有何因疾 病影響其判斷之情形,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 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 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 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 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 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幫助之 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 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被告所為犯行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前擔任保全,須扶養母親,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廖承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9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交易,並傳送假蝦皮客服資訊予廖承薈,致廖承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2時10分許 16,123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廖承薈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41-4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偵5186卷第7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95-105頁) 2. 曹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有飆股內線消息等語,致曹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 10時23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115-117頁) ⑵曹文龍第一銀行帳戶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偵5186卷第12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119-121頁) 112年9月13日 12時36分許 4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5日 10時7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 潘宜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9時47分許,以社群軟體IG佯稱購買商品可以抽獎等語,致潘宜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潘宜楨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155-156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17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179-181頁) 112年9月17日 15時13分許 37,000元 4. 李季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跟著群組內老師操作獲利等語,致李季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 10時29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季燃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185-189頁) ⑵現儲憑證收據(偵5186卷第217-225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229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235-263頁) ⑸Q3財富啟基計畫文件(偵5186卷第265-271頁) ⑹中璨客服電話(偵5186卷第273-275頁) 5. 王綉琴(起訴書誤載為王琇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操作獲利等語,致王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 9時1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綉琴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282-283、289-29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287-288頁) ⑶交易明細(偵卷第292-293頁) 6. 邱文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操作獲利等語,致邱文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1時33分許 191,52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邱文發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309-31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329-361頁) ⑶匯出匯款憑證(偵5186卷第345頁) ⑷邱文發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偵5186卷第363頁) 7. 江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向其購買所販售植物,惟其賣貨便遭凍結等語,致江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2時許 9,997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江慧玲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369-37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FB個人頁面(偵5186卷第383-395頁) 112年9月18日 12時7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18日 12時9分許 9,999元 8. 魏宇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0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想向其購買香水,然無法下單等語,致魏宇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1時58分許 9,98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魏宇涵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399-401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428-430頁) ⑶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417-426頁) 112年9月18日 12時許 9,986元 112年9月18日 12時1分許 9,987元 112年9月18日 12時3分許 2,980元 9. 張允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稱想以蝦皮賣場購買產品,惟蝦皮訂單遭凍結等語,致張允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3時55分許 9,989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張允銘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439-443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44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FB個人頁面(偵5186卷第448-471頁) 10. 顏富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抽中上市股票,要進行扣款等語,致顏富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4時56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顏富佳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485-49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501-509頁) ⑶匯款證明書(偵5186卷第511頁) ⑷投資合約書(偵5186卷第511頁) 11. 黃馨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操作獲利等語,致黃馨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0時23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黃馨蒂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523-528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531頁) ⑶投資APP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偵5186卷第533-536頁) 12. 張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將錢交給他們代操獲利等語,致張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0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張雅涵於警詢之指訴(偵6435卷第27-31頁) ⑵合作契約書(偵6435卷第61-63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435卷第65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435卷第65頁) ⑸投資公司員工證照片(偵6435卷第67頁) 13. 魏珮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B與魏珮宇加為好友,佯稱可跟著投資老師操作獲利等語,致魏珮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5日 8時56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魏珮宇於警詢之指訴(偵6435卷第81-83頁) ⑵轉帳明細(偵6435卷第9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435卷第91-97頁) ⑷魏珮宇新光銀行存簿封面(偵6435卷第100頁)

2024-12-23

KLDM-113-金訴-551-202412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廷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4 0號、第1041號、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廷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廷春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 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並提供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 中旬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註冊「chengai9 944」、「yuzhou9933」、「shouji399」、「guiqi4966」 、「xiangxin384」會員帳號,復於111年12月25日以前開3 門號作為前開各遊戲帳號進階認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 附表「遊戲橘子帳號」欄所示各遊戲帳號及門號之對應關係 ),以開通購買及儲值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之功 能。再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購買如附表「購買點數卡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點 數卡後,以通訊軟體傳送點數卡序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再分別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遊戲橘子帳號 」欄所示帳號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俐彤、黃品慈、董安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呂廷春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7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人跟我 說要給我500元或1,000元,我就跟他去臺北火車站那邊辦手 機門號,並且簽名就可以,他拿錢給我,我也不懂,我認為 這不算詐欺,我不知道對方要去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並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因而獲得500元報酬等情,此經被告於審理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465頁),並有前開3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偵6685卷第35頁,偵7582卷第45頁,偵7583卷第41-4 2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遠傳(發) 字第11310901647號函附前開3門號之歷屆申登人清單、預 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及被告之簽名、被告之健 保卡及身分證照片、服務異動申請書、預付卡門號永停切 結書(本院卷第57-157頁)附卷可參。又附表所示遊戲橘 子帳號,分別以前開3門號通過進階認證以開通遊戲點數 儲值功能。嗣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因而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卡,並提供點 數卡序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上開點數卡即分別儲值至前 開各遊戲帳號等情,此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及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前開各遊戲帳號之會員資料、遊 戲橘子帳號認證流程說明(偵7582卷第47頁,偵7583卷第 39頁,本院卷第49-5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 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廣為媒體 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本件被告申辦門號時 是年滿64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有客運駕駛、打零工等 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3、195、442頁),非毫無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當知悉。又被告前於107年間,曾 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身分不詳之他人以一定對價要求被告 申辦門號供使用,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有可疑之處, 被告卻仍舊無視於此,絲毫未就對方之目的、去向或合理 性進行確認,輕率依指示申辦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足認 其係為求近利,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別人財產法益 可能因此受害,容認對於所提供之門號將可能遭人用以遂 行詐欺犯行之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沒有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我電話曾經不見過好幾次,我身分證 、健保卡也都不見了等語(偵緝1040卷第43-44頁),於 本院訊問改稱:(提示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3份申請書)這是我的身分證及 健保卡,都是我的簽名,但我沒有申請這3個電話號碼等 語(本院卷第442-443頁),於本院審理再改稱:對方給 我500元,我幫他辦手機門號等語(本院卷第467頁)。可 見被告歷次供述不一,其辯詞已難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預 付卡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前開3門號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多組SIM卡 門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幫助犯罪使用,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國中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4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因提供SIM卡予他人使用獲有報酬500元,此據其於 審理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6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開3門號SIM卡,未據扣案,且經被 告辦理永久停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詐欺方式 購買點數卡時間、金額(新臺幣) 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門號) 證據 1 黃品慈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 於112年2月18日14時27分許在網路交友,該人假意約黃品慈見面,然佯稱需先核對身分及提款等語,黃品慈原不理會,該人隨即傳送恐嚇家人之文字及影片予黃品慈,又稱需支付等值GASH遊戲點數,始可見面等語,致黃品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卡,並將遊戲點數卡序號拍照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1日17時39分許,價值5,000元GASH遊戲點數卡共4張(總價值2萬元) chengai9944 (0000000000) ⑴告訴人黃品慈於警詢之指訴(偵7582卷第19-2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購買點數卡顧客聯(偵7582卷第31-3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582卷第35-44頁) ⑷遊戲橘子會員資料及訂單儲值明細(偵7582卷第47-51頁) 2 陳俐彤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 112年2月間在網路交友,該人於同年月26日22時許,佯稱:要見面需支付等值GASH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等語,致陳俐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卡,並將遊戲點數卡序號拍照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1日19時48分許,價值5,000元GASH遊戲點數卡共28張(總價值14萬元) ⑴yuzhou9933 (0000000000) ⑵shouji399 (0000000000) ⑶guiqi4966 (0000000000) ⑷xiangxin384 (0000000000) ⑴告訴人陳俐彤於警詢之指訴(偵6685卷第23-24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購買點數卡顧客聯(偵6685卷第43-6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6685卷第27-33頁) ⑷遊戲橘子會員資料及訂單儲值明細(偵6685卷第39-41頁) 3 董安順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 112年3月1日在網路交友,該人於同日12時許,佯稱:需支付等值GASH遊戲點數始可見面等語,致董安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卡,並將遊戲點數卡序號拍照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1日20時15分許,價值1,000元GASH遊戲點數卡1張 shouji399 (0000000000) ⑴告訴人董安順於警詢之指訴(偵7583卷第19-21頁) 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偵7583卷第2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583卷第31-33頁) ⑷遊戲橘子會員資料及訂單儲值明細(偵7583卷第35-40頁)

2024-12-23

KLDM-113-易-661-20241223-1

易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文良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20

KLDM-113-易緝-19-20241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俊 洪晉義 張博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 4號、第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俊、洪晉義、張博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洪晉義、陳嘉俊與同案被告 陳冠瑋(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31日16時許,見告訴人陳麗蓁(即告訴人 曾日新之母)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74號(源泰機車行 )修車,竟前往該機車行,阻擋於陳麗蓁之前方,使陳麗 蓁無法自由離去,並以「你兒子是不是曾日新」、「你兒 子和你老公欠我們錢什麼時候要還」、「今天他們沒和我 們聯絡我就跟著你」等語,要求陳麗蓁撥打電話給曾日新 ,陳麗蓁迫於無奈只好依其要求撥打電話給曾日新,通話 後陳冠瑋對陳麗蓁稱今天曾日新必須馬上過來,否則不讓 陳麗蓁離開,陳麗蓁因之心生怖畏,足生危害於安全,彼 時幸曾日新已幫陳麗蓁報警,警察到場後,將在場之人帶 回警局作筆錄,陳麗蓁方得以脫困。因認洪晉義、陳嘉俊 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 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被告張博智與同案被告何梓豪、 陳冠瑋(上2人均另行審理)、少年張○凱(原名張○彥,9 4年7月生)、陳○翰(96年4月生)(上開少年2人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4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分別駕駛AYH-5559、5552-YH 自用小客車同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49巷77號告訴人曾 堯棟之住處,下車後即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 分持棍棒猛砸曾堯棟住處門窗玻璃及監視器等物,並往其 客廳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1枚,曾堯棟翌日4時許起床,發 現其住所玻璃、監視器多處遭毀損(玻璃損失新臺幣8,20 0元,監視器損失新臺幣2,800元),並於客廳驚見手榴彈 造型煙火1枚,致曾堯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 認張博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洪晉義、陳嘉俊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恐嚇、強制等犯行,張博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㈣恐嚇、毀損等犯行。洪晉義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陳冠瑋 和陳麗蓁發生什麼事情,陳冠瑋只跟我說看到人要跟陳冠瑋 講,我只是路過,並蹲在店門口滑手機等語。陳嘉俊辯稱: 我們沒有擋在那邊,我們只是站在機車斜坡,如果陳麗蓁要 離開就能離開,我也沒有做任何的舉動等語。張博智辯稱: 那天是陳冠瑋原本說要去喝酒,我就上了他的車,後面我和 張○凱、陳○翰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陳冠瑋就突然下車, 就拿類似棍棒的東西開始砸曾堯棟家的玻璃,我們那時候也 很害怕,我們就站遠遠的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認洪晉義、陳嘉俊、張博智分別涉有上開犯嫌, 係以告訴人曾日新、陳麗蓁、曾堯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卷內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譯文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同案被告陳冠瑋、何梓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洪晉義、陳嘉俊、張博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經查: (一)洪晉義、陳嘉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蓁於審理證稱:111年12月31日在源泰 機車行我車子修好的時候要離開,洪晉義和陳嘉俊站在我 前面,擋住我的去路,我機車要牽下去就下不去,然後就 盯著我,我只能回店內,他們2人問我是否是曾日新的母 親,說「獅子」要找我,就叫我要等,他們用肢體,沒有 碰觸到我,但就是擋住路,就站在店外,不讓我離開,我 當時有嚇到,求助機車行老闆娘,老闆娘就過來安撫我, 他們2人沒有用強制力不讓我離開,但他們守候在店外, 我當然會怕他們會不會動手打我,所以我就乾脆在裡面, 後來過了10、20分鐘等不到人,我就想走了,因為我根本 不認識他們,我覺得我再等也沒什麼意義,不想跟他們耗 時間等待,老闆修好機車已經幫我牽到騎樓,他們2個沒 有擋住我,就是站在門口,我牽著機車下機車行的斜坡就 遇到陳冠瑋到了,他也是騎著機車,他用機車頭擋住我的 機車頭,他叫我等一下,說要找曾日新,並要求我打電話 給曾日新,陳冠瑋有跟曾日新通話,當時曾日新不在基隆 ,陳冠瑋要求曾日新到基隆,不然就是他配合我在機車行 等到曾日新出現,曾日新有幫我報警,應該有半小時等到 警察來了我才離開,然後警察把我們帶回派出所等語(本 院卷二第43-62頁)。由上情可知,洪晉義、陳嘉俊係見 陳麗蓁在機車行內,上前詢問陳麗蓁是否為曾日新之母親 ,其等固有要求陳麗蓁等待陳冠瑋到場,然只是站在機車 行門口一同等待,未見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手段禁止陳麗 蓁離開,其後陳麗蓁因不耐久候欲自行牽車離去,洪晉義 、陳嘉俊亦未阻止陳麗蓁離去,陳麗蓁斯時無法離開係因 陳冠瑋剛好到場擋住其去路。又卷附員警密錄器所錄得之 畫面(少連偵10卷第63頁),是曾日新報警後,員警到場 處理之經過,非案發之情形而無法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 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洪晉義、陳嘉俊有對陳麗蓁為強制 或恐嚇之舉止,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以 資相佐,自無從認定洪晉義、陳嘉俊有本件強制、恐嚇等 犯行。  (二)張博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1、證人張○凱於審理證稱:112年1月28日是陳冠瑋載我、陳○ 翰和張博智去源遠路曾堯棟住處,我們原本是要出去喝酒 ,上車之後我就開始玩手機,後面陳冠瑋車子停下來下車 ,我就下車去看,我也不知道為何陳冠瑋把我載去那邊, 陳冠瑋完全沒講去該處要做什麼事,我和張博智、陳○翰 站在旁邊看,看陳冠瑋要做什麼事,他拿球棒下車,我們 也很好奇,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所以我們離他遠一點,陳 冠瑋就開始拿球棒砸監視器和玻璃門窗,我沒有看到是誰 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我也不認識何梓豪、曾日新,陳冠 瑋砸完之後就自己開車走了,我們3個就自己走了等語( 本院卷二第30-36頁)。   2、證人陳○翰於審理證稱:當時我跟張博智、張○凱要一起去 跟陳冠瑋喝酒,我們就去找陳冠瑋,然後上陳冠瑋的車, 我們上車就滑自己手機,本來是看哪裡可以喝酒就去,然 後到一個地方的時候就停下來,就看到陳冠瑋要下車了, 我們就跟著下車,陳冠瑋就拿棍棒砸門窗,我事先不知道 陳冠瑋要拿棍棒去砸曾堯棟住處門窗,陳冠瑋在砸的時候 我和張博智、張○凱在距離大約200公尺、公園那裡的停車 場附近看,陳冠瑋砸完之後就自己開車走了,我們3人也 走路離開了,我不認識何梓豪和曾堯棟,我沒有看到也不 知道有人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等語(本院卷二第37-42頁 )。   3、陳冠瑋於警詢供稱:原本我和張博智、張○凱、陳○翰相約 一起要去喝酒,途中我開車經過暖暖區想到曾日新欠我錢 的事情,我就去曾堯棟住處持高爾夫球桿及扳手砸玻璃和 監視器洩憤,張博智、張○凱、陳○翰在遠處等我,沒有動 手,只有單純我一個人破壞監視器及砸破璃,手榴彈(拉 環彩帶)我不知道誰丟擲的等語(少連偵29卷一第161-16 2頁)。於偵訊供稱:我在砸玻璃時,其他人不是在車上 ,就是在旁邊看,他們根本就不知道要來這裡,也不知道 我要來做什麼等語(少連偵11卷第114頁)。   4、何梓豪於偵訊供稱:112年1月28日晚上陳冠瑋打電話給我 ,說他人在暖暖,有事找我,我就開車去找他,我車上共 有2男2女,原本要去臺北跑山夜遊,我跟陳冠瑋約在碇内 加油站旁邊7-11超商會合,我到了以後,他往源遠路開, 我就跟著開,後來他停車,我也停車,他下車,我也下車 ,他就告訴我說他很火大,有人欠他1000萬元,接著他就 上他的車拿棒球棍及高爾夫球桿,走到我的副駕駛座,看 到我副駕駛座腳底板有一些過年放剩下的煙火(手榴彈造 型煙火),我說你要的話1個給你,他就拿走了1個,陳冠 瑋指著前方住所說那是欠他錢的人住的房子,就過去敲監 視器,接著敲玻璃;我沒有注意到從陳冠瑋車上下來的其 他人在做什麼,因為我只認識陳冠瑋,我只有看到陳冠瑋 一個人在砸,他火氣很大,一直講欠錢的事,其他人都沒 有動手,他們都離的遠遠的等語(少連偵10卷第154-155 頁)。   5、上開證人張○凱、陳○翰及同案被告陳冠瑋均稱張博智、張 ○凱、陳○翰原係與陳冠瑋相約喝酒,陳冠瑋駕車途中臨時 起意前往曾堯棟住處,張博智、張○凱、陳○翰事先均不知 悉陳冠瑋至該住處之目的,過程中僅陳冠瑋破壞該處之監 視器和玻璃門窗,張博智、張○凱、陳○翰均站在遠處觀看 而未參與等情,核與張博智前開所辯情節相符,是其所述 尚屬有憑。   6、曾堯棟住處監視器畫面(少連偵10卷第77-81頁)僅攝得 陳冠瑋、何梓豪及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在現場徘徊,另一 監視器之錄音內容(少連偵29卷一第133頁)只錄得何梓 豪之聲音,此據陳冠瑋、何梓豪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 少連偵29卷一第35、161頁,少連偵10卷第154-155頁)。 是現場監視器均未錄得張博智之影像或聲音,卷內亦無事 證可證張博智與陳冠瑋有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 之行為分擔,堪信張博智於案發時雖人在現場,然未參與 本件恐嚇、毀損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洪晉義 、陳嘉俊、張博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強制或毀損等 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 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17

KLDM-112-訴-387-20241217-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 4號、第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曾日新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約定於112年1月1日還款,於111年12月21日已還款1萬 元,餘款2萬元未依約如期償還,甲○○遂偕同少年姜○翔(00 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於112年1月3日14時50分許,至曾日新祖父即曾堯 棟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欲尋曾日新討債,因曾日新未 在該處,甲○○一時憤怒,與姜○翔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以腳踹該住處大門、機車、門口桌子等物(無證據證明前 開物品有毀損),並向曾堯棟恫稱:「我今天沒把你家炸掉 ,我包起來」,曾堯棟因此心生畏懼,打電話予曾日新,電 話接通後,甲○○即在電話中對曾日新恫稱:「你要我把你家 砸掉是不是?..我要錢啦..錢拿來..我把你手腳打斷..不還 錢你就吃子彈..幹你娘我要把你家客廳砸掉..」等語,並稱 明日還要再來,致曾堯棟及曾日新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其後曾日新報警,警方到場後甲 ○○與姜○翔方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偵1651卷第63-65頁,本院卷一第220頁),核與告訴人曾日 新(少連偵29卷二第224-225頁)、曾堯棟(少連偵29卷二 第170-171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姜○翔於偵訊之證述(他 卷第225-22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少 連偵10卷第65-71頁)、監視器影音檔譯文(少連偵29卷一 第13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少連偵29卷二第18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姜○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使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 於準備程序供稱:我認識姜○翔,案發時他17歲等語(本 院卷一第220頁),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知悉姜○翔乃未滿 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解決問 題,反帶同少年共同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2人均心 生畏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少連偵29卷一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KLDM-113-基簡-1259-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炳輝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炳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炳輝明知個人名下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通 訊工具,亦得預見由不相熟之人取得其名下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他人可能以該門號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2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日18時50分許向樂購 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購蝦皮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帳號 「bape27279」,並使用本案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通過認證 後,再向該公司申請如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5個虛擬帳 號。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許,假冒「泡泡清 潔劑」賣家,以暱稱「楊主任」之人撥打電話予蔡瑞真佯稱 :之前購買的泡泡清潔劑,在網路上重複下訂12組,需依指 示操作網路轉帳,始能取消訂購等語,致蔡瑞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匯入帳號內。嗣蔡瑞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83頁),而被告簡炳輝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利,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使 用0000000000號電話,我的證件、電話等個人資料沒有供他 人使用,但我遺失過證件很多次等語。經查: (一)樂購蝦皮公司會員帳號「bape27279」係以本案門號接收 簡訊驗證碼通過會員註冊之認證,且該帳號下申設有如附 表「匯入帳號」欄所示5個虛擬帳號乙節,有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9日函及所附會 員帳號「bape27279」申設資料、虛擬帳號資訊及買賣家 銀行帳戶資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37頁)。又告訴人 蔡瑞真遭詐欺集團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匯入帳號內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29 -35頁),並有告訴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75-201頁)、上開5個虛擬帳 號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門號申請書(本院卷第47-49頁)上「申請人正楷簽 名」欄被告姓名「簡炳輝」之手寫簽名字跡,核與被告前 經緝獲時於警詢筆錄之簽名(偵緝卷第14頁),及其後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簽名(偵緝卷第57頁)等字跡均相 似。且該份申請書上「本人已詳閱本契約之各項條款」欄 已經勾選,並附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 反面照片及申請人申辦時當場拍攝之照片,而該當場拍攝 之申請人照片亦核與被告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被告 相片影像(偵卷第203頁)等照片之樣貌均相同。又被告 身分證分別於111年2月9日、112年5月16日、112年9月28 日均有辦理補發乙情,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附卷可參( 偵緝卷第63-66頁),可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所持用之身 分證當係111年2月9日補發後之身分證。酌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其未將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等語(偵緝卷第42頁) ,綜觀上情,在在顯示本案門號是被告持雙證件親自辦理 無疑。   2、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之目的 、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 門號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或遭竊 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 處理,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 號已停話或掛失,阻礙詐欺集團後續詐欺犯行之實施,或 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於遂行 詐欺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詐欺集團自不 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是以,若非 經由被告同意使用本案門號,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確認本 案門號於脫離被告持有後,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 ,而持之作為註冊樂購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之用。是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門號之唯一可能性即是被告自願交付該門號予 詐欺集團使用,以協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等情,堪以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門號提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獲有報酬,無 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又本案門號未據扣 案,且已經辦理退租(見本院卷第45頁),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未在監在押, 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3-59、75-77頁),其於113年11月12日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案既對被告為拘役之科刑, 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匯入帳號(均為樂購蝦皮公司帳戶)  1 111年10月1日 20時26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1日 20時28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0月1日 20時29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0月1日 20時30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10月1日 20時31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2-13

KLDM-113-易-753-20241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 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安全帽1頂,業經返還告訴人潘慧雲,有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5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於民國113年8月7日5時5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林 智遠(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228紀念碑旁 力揚停車場,見潘慧雲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同日5時57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 手後旋即搭乘林智遠騎乘之機車離去。嗣經潘慧雲發覺安全 帽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 全帽,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慧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豪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林智遠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 人潘慧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及翻拍照片6張、現場與扣案安全帽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安 全帽1頂,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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