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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振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0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9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振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甘振龍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 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屬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 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 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確定, 緩刑期間至116年8月30日止,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改,於113年7 月111日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原欲向告訴人收取新 臺幣30萬元,然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斟酌被告犯後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璿伊、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 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01號   被   告 甘振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振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 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 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瑀玹」、「陳永祥」、「張若楠」等三人以上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 收得新臺幣(下同)款項1.5%之報酬。甘振龍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張若楠」向章凱玟 誆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章凱玟陷於錯誤,而陸續依 指示匯款投資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嗣因章凱玟察 覺有異,而與警察機關配合,虛與「張若楠」相約於113年7 月11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蘆洲 新民愛店內,面交投資現金30萬元。甘振龍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列印偽造長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化名 為「沈世宇」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再前往上開地點,向 章凱玟表示為長興公司外派專員,並自章凱玟收得30萬元, 再於現金收款收據偽簽「沈世宇」署名交由章凱玟收執,以 作為向章凱玟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嗣在現場埋伏警員見狀後 ,即以現行犯逮捕甘振龍,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在扣得長 興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Iphone工作機1支。 二、案經章凱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章凱玟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前揭時地交付3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資料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甘振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 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 、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 收,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06

PCDM-113-簡-5371-20241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08號 原 告 黃雯琪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銀河名人DC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厲雄 訴訟代理人 周經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7年起,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樓車位號碼35之停車位,租 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詎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 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 告汽車)自上開車位經由B道機械升降梯(下稱升降梯)上 升至1樓出口時,因被告疏於保養、維護升降梯及安全裝置 設置欠缺、不當,致原告汽車於駛出升降梯時,升降梯閘門 突然下降損及原告汽車(下稱本件事故),原告為此支出汽 車維修費用83,850元,又因驚嚇過度暈倒送醫,受有3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盡定期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於駕駛時持 續使用手機,未注意周遭情況,又在升降梯內停滯超過20秒 鐘之久,待閘門依規定之時間開始下降時,駕車駛出閘門始 發生碰撞,故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按正常程序使用升降梯所 致,被告並無過失,亦與事故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原 告就其因本件事故遭受驚嚇暈倒送醫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末因原告行為造成被告 停車設備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修繕費用18,000 元,且原告亦積欠停車管理費9,000元,倘認被告應負賠償 之責,爰以上開被告已屆期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7年起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 樓車位號碼35之停車位。  ㈡如駕車自上開停車位置前往1樓出口,必須透過升降梯為之。  ㈢原告汽車於112年10月18日19時3分許,使用升降梯時,因升 降梯閘門先行下降,原告汽車又倒車退出,二者遂生碰撞, 原告汽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83,850元。  ㈣本件事故發生前,升降梯之前次安全檢查有效期限為112年8 月16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升降梯之維護、管理及安全性設置有欠缺, 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被告就升降梯之設置、保管、維護,有無過失?有 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如有,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可主張 抵銷之債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升降梯之設置、保管及維護,並無過失,亦無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行為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上開法條規 定,原告如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須以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為前提,至原告如欲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本文請求,則須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 末原告如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雖該條規定係推定「土 地上工作物具有設置、保管之欠缺」、「該等欠缺與侵害他 人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工作物所有人具有過失」,惟 仍不妨礙被請求人於訴訟中舉證推翻上開推定,要屬當然。  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經勘驗升降梯內及自1樓出口往升降梯閘 門拍攝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  ⑴在升降梯內:原告汽車停放在升降梯上,升降梯緩慢上升之 過程中,原告汽車中有手機螢幕之亮光出現,並可見汽車中 人滑動手機螢幕,後手機螢幕之亮光雖向畫面下方移動後消 失,惟原告汽車係停放在升降梯中靜止不動,升降梯在畫面 中顯示亦不再上升,時間長達約30秒,嗣原告汽車以倒車方 式駛出,略作停頓後駛出螢幕畫面之外。  ⑵自1樓出口往升降梯閘門拍攝:影片開始時,畫面中左側閘門 緩慢上升,原告汽車後車燈亮起,靜止停放在左側閘門中; 影片時間26秒時,閘門升至最高;畫面時間37秒時,原告汽 車之倒車燈開始閃爍;畫面時間40秒時,原告汽車開始倒車 ,但稍作停頓,並未直接退出升降梯;畫面時間46秒起,閘 門開始下降,原告汽車則於畫面時間50秒時再次倒退,至畫 面時間54秒時,閘門下降已逾3分之1之高度,原告汽車仍持 續向後退,閘門雖停止下放並向上升起,原告汽車仍於畫面 時間57秒、59秒時與閘門發生碰撞。上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  ⒊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所設置、保管及維護之升降梯閘門,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均係保持一定速度下降或上升,並無 異常或急速降落之情事,該閘門於上升至最高點後,亦非隨 即下降,而係大約保留在最高點之狀態約20秒後,始再下降 ,且如該閘門於下降期間偵測到物體靠近,尚會轉往上升。 又訴外人即被告社區之保全曾於訴訟外就升降梯之運作所陳 稱略以:升降梯上升後閘門會打開,閘門上定位停住後,在 第20秒鐘時門會關,20秒是一個緩衝期,使用者必須在20秒 內趕快出去,它關下來我遮到它,它還會回去等語,此有被 告提出且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譯文1份在卷可稽。互核本 院勘驗結果與前開譯文,可見升降梯之閘門本即設有20秒之 時間限制,規範使用升降梯之人應於升降梯到達定位後,應 即時退出升降梯之事實。升降梯之所以設此限制,目的應係 安全考量,避免閘門長時間開啟造成有心人士藉此通道進入 停車場、社區內部。此外,該升降梯為使用者設計之離去時 間雖設計為20秒,惟該升降梯於車輛退出閘門時,亦設有防 止碰撞之裝置,即閘門雖已持續下降,然如系統偵測到物體 靠近,閘門便會轉往上升,避免發生事故。準此,依上開勘 驗結果及說明,尚無從認定升降梯閘門於事故發生前後有何 異常情事,即難謂被告就升降梯之設置、保管及維護有何欠 缺,甚或有何過失之可言。  ⒋原告雖主張依建築物附設停車位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之規定 ,機械停車設備所設立之安全裝置須能適時充分發揮安全功 能,以確保人身、財產安全無虞,且被告應設置緊急停止開 關、明確標示停車秒數及上開停止開關之字樣,以避免意外 事故發生。就此部分,被告固自陳並未標示停車退出秒數等 語,然辯稱原告承租車位時已有告知等語。本院衡酌原告係 自107年間即承租使用被告停車場之車位,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日止,已逾4年,而進出停車場既須仰賴升降梯之使用, 升降梯內之停車退出秒數,核屬於兩造就車位租賃約定之重 要部分。是以,原告於承租車位時究竟有無經被告告知停車 退出秒數,並非重點;關鍵毋寧在於,停車退出秒數之具體 限制,既經兩造長期契約關係往來,至少已默示為兩造租賃 契約之一部,進而足以作為規範兩造就升降梯閘門應如何使 用之依據。申言之,原告於使用升降梯時,本有於停車退出 秒數內駛出汽車之義務,故單以被告未標示停車退出秒數, 亦不足推論被告就升降梯閘門之設置、管理或維護有欠缺, 或得出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之結論。再就緊急停止開關言,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 該開關係設置在升降梯內部之側邊位置,原告雖稱該等設計 並無從使原告迅速停止機械停車設備運轉等語,然本院審酌 上開開關之設計位置係在升降梯內部側邊靠近中間處,應足 以使使用者判斷該開關係為緊急事故發生時所用,而升降梯 如發生事故,需要使用停止開關之人,本未必均位在特定之 某地。原告僅以一己之詞稱該開關之設計不便使用等語,究 屬無憑。何況,建築物附設停車位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性 質上純係基於對機械停車設備設計者所為行政上管理考慮, 其目的非著眼於使用人安全之保障,難指為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⒌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升降梯設備之許可證,已於112年8月17 日失其效力,故被告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等語,並 佐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25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7622 10號函為其論據。惟被告升降梯究竟有無在行政法規所規定 之期限內進行檢查並獲得許可,此與升降梯本身是否必然欠 缺使用上之安全性,本屬二事,故行政法規要求定期申請檢 查以獲得使用許可,亦僅屬行政上之管理措施,未如期為之 ,難謂必然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損害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於112年8月26日取得檢查碼,並 於同年12月1日檢查通過獲得許可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既可於112年12月1日就升降梯通過行政規範之考核 檢測,益徵被告辯稱其均有定期就升降梯保養檢修等語,應 屬真實可信,則被告升降梯實不具設置管理之安全性欠缺、 被告亦無違反設置、管理、維護義務之可言,應堪認定。  ⒍縱認本件被告就升降梯違反設置、管理、維護義務而有過失 ,且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升降梯之設置管理亦有欠缺, 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詳細經過,業經本院援引勘驗筆錄說明如 上。細譯其經過,亦可見諸原告係在閘門已開始下降後,仍 倒車行駛,始與閘門發生碰撞。升降梯之閘門既已下降,則 原告仍執意駕車離去,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自身疏 未注意車輛周遭狀況之行為所招致,而與被告升降梯閘門如 何運行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⒎基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升降梯之設置、保管及維護,並無過 失,亦無違反他人之法律,且被告行為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毋庸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所主張之損害,負 擔賠償之責。遑論原告就其受有何等民法第195條所列權利 遭受侵害之事實,均未舉證,其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既無從就本件事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就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可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為何之此 依爭點,即無贅論之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 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85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2-板簡-3308-20241206-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注娠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0795號、110年度偵字第1132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緝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注娠可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 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底起,提供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青」之人使用。俟詐欺集團取得黃注娠 上揭帳戶帳號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先在網路架設「金裕金融理財」網 站,鄭潔妮於109年4月8日15時許,上網瀏覽上開網站後, 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9日18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黃注娠上揭帳戶【110年度偵字第9272號】。㈡109 年4月初,由交友軟體SayHi暱稱「李詩詩」之人,傳送「FX OPEN」投資網站及該網站客服人員LINE給劉韋政,劉韋政依 指示匯款後,接獲客服人員電話佯稱:帳號遭凍結需要儲值 解除封鎖云云,劉韋政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1日15時36分 許,依指示匯款1萬5000元至黃注娠上開帳戶【110年度偵字 第10795號】。嗣鄭潔妮、劉韋政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 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台新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詐騙前案告訴人陳魁能並層轉詐欺款項至台 新帳戶,再加以提領一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 上字第2號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110年10月7日判決確 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又徵之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本案被訴提供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 ,與我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之台新帳戶,係同一時間交付予他 人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再佐以聲請意旨乃記載被告於「10 9年3月底起」提供中信帳戶,對照前案確定判決所載被告係 於「109年4月13日前某日」提供台新帳戶之情節,兩者時間 上確實有重疊之處,則在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 交付帳戶之情況下,應認被告陳稱其係同一時間將前開中信 帳戶、台新帳戶交付予他人等語,尚非無稽而可採信。是被 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前案告訴人陳魁能及本案告訴人鄭潔妮、劉韋政,即屬一行 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 聲請意旨認被告提供前開台新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當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 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05

KSDM-113-審易-2408-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儀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店 員陳○汝」應更正為「店長陳○汝」、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 載「皮夾1個」,應補充更正為「黑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 540元)」,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 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 致告訴人陳宣汝受有相當損失,顯然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佐,業已賠償告 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係初犯,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遲至遭聲請簡易判決後始坦承,是否 有真心悔悟,不無疑問。且告訴人亦表示:雖已收到被告給 付之和解金新臺幣1,080元,惟被告一直否認有竊盜犯行, 於警詢時更為不實陳述,故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 但尚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 本件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給予緩刑 之宣告,以收制裁警惕之效。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 部分,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夾 1個,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47號   被   告 李詩儀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儀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8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閃銀有限公司秀泰門市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趁店員陳○汝未及注意之際,拿取店內販售之皮夾1 個,夾藏在內衣商品下方,利用前往更衣室試穿衣服之機會 ,將上開皮夾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而離去,嗣陳 ○汝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詩儀雖否認有何前開犯行,惟此部分有證人陳○汝之 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PCDM-113-簡-5202-202412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76號 原 告 李永恒 訴訟代理人 李詩堯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蕭佩樺 張健芳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啟智 楊雅筑 楊明璋 陸家筠 李文元 李虹蓉 陳協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親赴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之分支機構「35支局」,檢具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核發「開立勞工保險年金給付之退休金專戶」之函文 申請開戶,詎受理開戶申請之櫃檯人員及其直屬主管,以郵 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存簿儲金,每一人或每一 團體僅得為一戶。」為據,並以「原告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 已開立有使用40餘年之存簿儲金帳戶」為由,拒絕原告再開 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之申請。然依郵政儲金匯 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排除以保護退休勞工生存權 為目的之開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之第2戶申請 ,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之開立,如同現行被告 中華郵政公司現行同意「現職公教人員得於郵局開立第2戶 實體存簿儲金帳戶之公教戶」、「公教人員(退)職者得於 郵局開立第2戶實體存簿儲金帳戶之公教(退)職金專戶」 者,其準據法律係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52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公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9條」、「公立學校教職員個 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52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 條例第11條」、「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第49條」等規定為 法源依據而開立第2戶或第3戶之實體存簿儲金帳戶,原告基 於於同一之立法理由為勞保年金專戶之開戶申請,被告竟拒 絕原告之開戶申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第2戶實 體存簿儲金帳戶,顯然非適法或妥恰之金融行為,抑有進者 ,隨著金融電子化之發展,及金融機構內稽內控風險作業之 嚴謹,尤以,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更已開放「金融消費者得於 郵局開立第2戶之數位存簿儲金帳戶」者,足見被告中華郵 政公司禁止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開 立專戶本質之第2戶實體存簿儲金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 款專戶」,已涉及對原告法律保障開戶權之侵害及之不法歧 視,著實已嚴重違反保護原告退休金不受侵害為目的之法律 ,造成對原告之法益侵害,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於113年4月9日親往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之萬華分行以書面提出「從勞工保險退休年 金活期儲蓄存款專戶之一般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專戶)定期轉入活期儲蓄存款一般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一般帳戶)」之約定帳戶設定之轉帳申請,經受理申 請事件之行員告知,約7日後生效,即可自行上網透過被告 土地銀行之網路銀行,線上辦理約定「轉出及轉入帳號間」 之轉帳事宜。詎原告申請數月,歷經多次之網路銀行轉帳, 均未能辦妥轉帳事宜,造成原告於炎炎夏日轉帳之莫大困擾 ,以及跨金融機構ATM提款之費用支出負擔。嗣經依法提出 客訴(申訴),被告土地銀行竟以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 條第2項「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 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 用。」之規定為法源,開戶之勞工保險退休年金活期儲蓄存 款專戶,除受到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前項專戶內之 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之保護與保障外,被告土地銀行之業務手冊並有「交易功能 不開放存款戶使用」之限制性規範,該員工受理原告「轉帳 交易功能開放設定」之書面申請,係因「行員不諳銀行內部 作業規範」所致之重大作業疏失所致。有關原告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為法源開戶之勞工保險退休年金活 期儲蓄存款專戶,該專戶應僅有受到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 3項之保護與保障,及「該專戶專供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存入 保險給付之用(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外之存款人則禁止將 金錢存人該專戶)。」之限制外,而不應任由被告土地銀行 得於自定之業務手冊為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交易功能限制 」之作業手冊之作業遵循規範。被告土地銀行任意剝奪「勞 工保險退休年金活期儲蓄存款專戶開戶人基本之網路轉帳交 易功能及線上付款功能」之不法作為,著實已嚴重因違反保 護原告退休金不受侵害為目的之法律,造成對原告之法益侵 害,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應給付原告4 萬元之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⒉被告土地銀 行應給付原告4萬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辯稱:本案原告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出具 之相關文件,至被告臺北莒光郵局申請開立勞工保險年金專 戶,因原告前已開立存簿儲金帳戶,依據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19條,每1人僅得為1戶存簿儲金之規定,復依據勞工保險條 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項,該專戶專供存入勞工保險給付之用 ,且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等規定,故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請原告將原開立之存 簿帳戶結存提領至0元,以利進行該專戶之相關設定,並確 保後續係專供勞工保險給付存入,皆屬依法辦理,未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損害賠償, 顯無理由。又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公教人員儲蓄存款業務 ,係配合鼓勵公教人員儲蓄要點給予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 待遇之故,且該利息屬所得仍應扣稅,故被告中華郵政公司 受理並予開立公教戶,與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立法意旨相 符。而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為配合政府數位國家轉型政策,發 展數位金融,整合實體及數位存款帳戶,以身分證號控管每 一人得開立一實體帳戶及一數位存款帳戶,實體及數位帳戶 合併計息,給息限額仍為現行核定之100萬元,利息免稅。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財政部均肯認被告前述作業 與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之立法精神,未有不合之處。綜上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係針對郵政存簿儲金儲戶計息最高 存款限額及超過限額之數是否給付利息之規定,復因同法第 20條,存簿儲金之利息免一切稅捐,為維合理,立法上維持 每一人或一團體僅得為一戶之行政管制,原告不得僅憑其使 用個人帳戶之用途、目的、習慣、便利等個人因素,而任意 請求被告違反法律實踐並創設破壞法制之措施,已甚明灼。 原告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原告6萬元,自應 就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行為、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行為及原告損害二者間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之主 張全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土地銀行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至被告土地銀行之 萬華分行開立系爭專戶,受理申請之行員並明確告知原告勞 (國)保年金專戶相關規定及限制。原告嗣於113年4月9日 至被告土地銀行之萬華分行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 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個人網路銀行轉帳服務約定(U83)即「 自系爭專戶轉入系爭一般帳戶」,惟原告未待行員告知其申 請結果即先行離開,因系爭專戶無法申請電子金融業務,受 理申請事件之行員當天即以電話聯絡方式通知原告留存之手 機電話號碼,惟原告未接電話,該行員接連3日一共撥打11 通電話,均未獲原告接聽,故原告主張系爭專戶得使用網路 銀行轉帳服務,實屬誤解。又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開立系 爭專戶,系爭專戶確實得專供存入原告之保險給付,並得以 臨櫃或ATM方式提領,應認被告已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 第2項規定提供該條項所定專戶之用途及服務,且被告土地 銀行就系爭專戶內存款亦未有將其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土地銀行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實有誤解。本案原告 主張被告土地銀行剝奪系爭專戶網路轉帳交易功能及線上付 款功能云云,似指被告土地銀行負有提供原告系爭專戶使用 網路銀行服務之義務,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及前揭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契約、被 告土地銀行對原告負有提供系爭專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 之義務等節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確有提出網銀申請暨約定 書申請系爭專戶得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系爭一般帳戶,然有關 原告主張「經受理申請事件之行員告知,約當7日後生效…」 云云,則非事實。有關原告申請系爭專戶得透過網路銀行轉 入系爭一般帳戶乙節,充其量僅能認定為原告有此一要約之 意思表示,然被告土地銀行既未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且 參酌原告自開設系爭專戶至今,被告土地銀行均未曾提供系 爭專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就被告 土地銀行同意提供系爭專戶得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乙節已 成立契約。綜上所述,被告土地銀行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 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原告亦未負有提供系爭專戶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之義務,原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盡舉證責任,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 。再者,依據被告土地銀行「辦理『勞保專戶』、『國保年金 專戶』、『就保專戶』、『勞退專戶』、『職保專戶』開戶作業說 明」第6條第1項第4款明定勞(國)保年金戶得申請金融卡 (限提領現金及轉出交易),餘電子金融業務均不得申請。 個人網路銀行及土銀行動銀行APP注意事項均明定:「如存 款帳戶屬勞保專戶、國民年金專戶、就保專戶、勞退專戶、 職保專戶、勞基法退休金專戶、社會救助專戶等均不得申請 電子金融業務。」(原告如分別登入個人網路銀行及土銀行 動銀行APP後即得於約定轉帳頁面「注意事項」項下獲悉該 等限制)可知,被告土地銀行係對於全部勞保專戶均不提供 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並非針對原告系爭專戶個別不提供該項 服務。次按勞工保險條例103年1月8日修正增列第29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 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 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 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 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 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惟查,被告土地銀行個人 網路銀行提供之服務,除轉帳交易、帳戶查詢外,尚提供基 金理財、黃金存摺等服務,然考量該等投資收益、基金配息 存入之情形將與前揭規定立法理由「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 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意旨相牴觸,暨維護所有客戶權益 及保障客戶交易安全,爰僅提供勞保年金專戶可透過ATM提 領現金及轉出交易,及提供客戶使用網路ATM服務,於法尚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拒絕原告再開立「勞工保險年 金活期存款專戶」之申請行為,致原告之法益受有侵害,而 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賠償6萬元云云,按依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 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 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 保險條例第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存簿儲金,每一人或 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依前揭規定,拒絕原告再開立「 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之申請行為,尚難謂原告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 損害為要件,是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 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並 未主張及舉證其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行為受有何損害,則 其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賠償6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土地銀行任意剝奪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休年金 活期儲蓄存款專戶開戶人基本之網路轉帳交易功能及線上付 款功能」之不法作為,致原告之法益受有侵害,而請求被告 土地銀行賠償4萬元云云,惟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 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 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 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且依據被告土地銀行「辦理『勞保 專戶』、『國保年金專戶』、『就保專戶』、『勞退專戶』、『職保 專戶』開戶作業說明」第6條第1項第4款明定勞(國)保年金 戶得申請金融卡(限提領現金及轉出交易),餘電子金融業 務均不得申請等情,有被告土地銀行提出前揭作業說明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土地銀行依據前揭規定, 拒絕原告就勞工保險退休年金活期儲蓄存款專戶開戶人網路 轉帳交易功能及線上付款功能,尚難謂原告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且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 ,是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 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並未主張及舉 證其因被告土地銀行之行為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被告土地 銀行賠償4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給付 6萬元;被告土地銀行給付4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02

TPEV-113-北小-3476-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6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詩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5,98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4962-2024120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32號 原 告 郭雅慧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李亞柔(即李星禹之繼承人) 李國丘(即李星禹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芷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763,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123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7, 6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02

PCEV-113-板簡-3032-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鍾明宏 鍾湧法 林秀梅 陳怡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李詩益 余惠雯 李芯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詩益應給付原告鍾明宏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詩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詩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鍾明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鍾明宏、鍾湧法、林秀梅、陳怡妃(以下分稱其名,合稱 原告)起訴時原列李詩益(下稱李詩益)、「被告配偶」、 「被告女兒」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3 年5月13日具狀補正「被告配偶」、「被告女兒」之真實姓 名,而列「余惠雯」、「李芯葳」為被告(以下分稱其名, 與李詩益合稱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一同在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1原告家門口(下稱原告住家)圍堵 、推擠及攻擊鍾明宏、鍾湧法、陳怡妃3人,更推由李詩益 出拳毆打鍾明宏,導致鍾明宏鼻子擦傷及鈍傷(下稱系爭傷 勢),共同侵害鍾明宏之健康權,並侵害鍾明宏、鍾湧法、 陳怡妃行動自由,故就鍾湧法、陳怡妃部分各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就 鍾明宏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共 50萬元。  ㈡被告於112年1月30日至113年6月26日間,共同於每日晚間6時 30分至晚間11時持不明物體敲擊與原告住家相連之牆壁,致 原告長期遭受噪音侵擾,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權遭受侵害 ;且被告對於上開噪音對外均宣稱係原告所製造,致原告之 名譽權受侵害,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 撫金各1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㊀被告應連帶給付鍾明宏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㊁被告應連帶給付鍾湧法、陳怡妃各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㊂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秀梅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住家於110年下半年開始,經常不時發出小 孩吵鬧或敲擊牆壁之聲響未見改善,兩造因而於111年12月1 8日發生上開爭執,李詩益雖有攻擊鍾明宏,但系爭傷勢係 李詩益單獨所為,鍾明宏請求余惠雯、李芯葳連帶給付顯無 理由;且系爭傷勢並非對身體健康權造成重大危害,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另被告均未對鍾明宏、鍾湧 法、陳怡妃為侵害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 理由;㈡原告所指之噪音非被告製造,且原告未能證明聲音 來源及聲音如何產生,被告也無對外散布不實言論或侵害原 告名譽之情事,故原告以其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權、名譽 權遭侵害為由,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皆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第㈠部分之主張:  1.經查,原告主張李詩益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前揭 地點出拳毆打鍾明宏,導致鍾明宏鼻子擦傷及鈍傷乙節,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自堪採信,是李詩 益確有侵害鍾明宏身體健康權之舉;至原告另主張余惠雯、 李芯葳以在旁助勢、推擠之方式與李詩益共同傷害鍾明宏云 云(見本院卷第128頁),無非係以李詩益於相關刑案警詢 時陳稱:與原告發生爭執時,其太太余惠雯、其女兒李芯葳 有碰到對方家門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桃檢偵字第2 8960號卷第17頁)。然上開陳述內容尚無從認定余惠雯、李 芯葳之舉動係在李詩益毆打鍾明宏時所為、對於李詩益毆打 鍾明宏又有何幫助效果,自難僅以此即認余惠雯、李芯葳有 共同傷害鍾明宏之情。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圍堵、推擠之方式,共同侵害鍾明宏、鍾湧法、陳怡妃之行動自由云云,仍僅以李詩益之上開陳述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271頁)。惟李詩益所稱「有碰到對方家門」之舉,與原告所主張之「圍堵、推擠」行為,顯有落差,已難認足使鍾明宏、鍾湧法、陳怡妃之行動自由遭受侵害;況鍾明宏於警詢時曾稱:其遭受攻擊後,立即返回住家等語(見桃檢偵字第28960號卷第47頁背面),益徵被告縱有碰觸原告住家大門之舉,仍未妨礙鍾明宏等人返回住家之行動自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關於原告第㈡部分之主張: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至113年6月26日間,共同於 每日晚間持不明物體敲擊與原告住家相連之牆壁云云,固提 出錄影檔案、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為據,並聲請傳喚同社 區鄰長吳家標到庭作證。經查,上開錄影檔案確實顯示原告 於其住家中多次錄得敲擊聲、「咚咚」聲,此有本院113年1 0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然 就上開聲音是否確為「被告」所製造,依原告所提其與其他 鄰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僅見原告 與他人討論鄰居製造噪音之對話內容,就該他人究竟為何人 、其等如何確認噪音之來源,均無可考,自難以此認定上開 聲音為被告所製造;又證人吳家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 兩造住在同一社區,擔任該區域之鄰長,原告與被告住家緊 鄰,原告曾因噪音問題找其過去聽一下,其有聽到幾聲敲打 聲音,但聲音從哪邊來其並不清楚,其也沒去看敲擊聲從何 而來,因為其覺得聲音沒有很大聲,故並未加以處理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顯亦無法確認原告住家內之 敲擊聲響來源為何。  2.是以,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尚無法證明所錄得之敲擊聲、「 咚咚」聲來源為被告,則其主張其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權 遭受被告之噪音侵擾,即嫌無據。至其另聲請就鍾湧法進行 當事人訊問,惟按法院訊問當事人應以「必要時」為限,而 鍾湧法既為原告之一,實無從以其訊問內容佐證原告之主張 為真,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於上開噪音對外均宣稱係原告所製造,致 其名譽權受侵害云云,無非以原告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129、23頁),然該對話紀錄僅顯示原告 友人向原告詢問「是不是這個地址鍾他家?」、「說現在還 在敲敲打打」等語,並未見「被告」究竟對外如何講述關於 原告之不實事項而足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仍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關於原告之主張僅得就其主張李詩益毆打鍾明宏 ,侵害鍾明宏之身體健康權乙節為真。而按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李詩益因與鍾明宏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 驟然使用暴力,出拳毆打鍾明宏,致鍾明宏受有系爭傷勢, 更因而構成刑事犯罪,堪認侵害情節重大,並已致鍾明宏精 神上受有痛苦,是鍾明宏以其人格法益遭受李詩益侵害為由 ,請求李詩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鍾明宏現 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李詩益則與其配偶一同 從事機械加工工作,每月收入共10萬元之兩造工作、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71頁),併審酌李詩益傷害鍾明宏之情節 、鍾明宏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復原情形、生活可能受影響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鍾明宏得請求李詩益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為5萬元。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鍾明宏對李詩益主張侵權行為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李詩益之住所(見本院卷第8 3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李詩益迄未給付,當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李詩益給付鍾明宏5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29

TYDV-112-訴-1853-20241129-2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李詩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應試資 格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2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報考相對人所舉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113年度新進一般金融及專業人員甄試、甄試類組-資訊人員 ㈡、職等㈥、需才地區-臺北市(W4817)」(下稱系爭考試) ,經第一試即筆試及格後,受通知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參加 第二試即口試。惟伊於口試當日報到並繳交學歷及資格條件 相關文件後,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 歷年成績表」不足證明伊已取得相當於「全民英檢初級以上 檢定」為由,拒絕伊參加口試,剝奪伊之應考資格,為此提 起確認應考資格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歷次訴之聲 明如附表所示。惟原法院漏未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後,先後變更訴之聲明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原法院於113年9月5日依附表編號二 所示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撤回備位之訴,再追加依勞動事件法 第39條規定為金錢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見本院卷第27頁)。則附表編號三所示第一項、第二項請 求,均具有經濟上利益,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 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各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抗告人以一訴主張前開二項訴訟標的, 二者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其價額相同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核定為165萬元,並據此徵收 裁判費1萬7,335元。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附表編號二所示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980元,未及審酌抗告 人嗣後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尚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 有未當,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法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 補費即駁回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 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歷次訴之聲明 編號 日期 訴之聲明 一 113年7月1日 ㈠確認抗告人報考相對人所舉辦之系爭考試之「學歷及資格條件」具備及存在。 ㈡相對人不得剝奪抗告人之應考資格,而禁止抗告人進入口試試場參加口試。 二 113年8月29日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抗告人報考相對人所舉辦之系爭考試之參加口試之權利存在。  ⒉相對人應依上開確認之結果,重行開啟抗告人之面試作業,並依面試之結果,重行辦理抗告人之總成績排序作業,將抗告人依原簡章公告之正取名額及備取名額之列。 ㈡備位聲明:  ⒈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參加考試之報名費800元。  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7萬4,800元。 三 113年9月15日 ㈠相對人應重新開啟系爭考試之面試作業,辦理抗告人部分之面試作業,並依面試之結果,重行辦理抗告人之總成績排序作業,將抗告人依原簡章公告之正取名額及備取名額之列。 ㈡本院應同時判命相對人如在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未履行時,應給付本院依職權所酌定之補償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1-29

TPHV-113-勞抗-77-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64號 原 告 簡翊軒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潘金花 潘瑞宏 潘瑞彬 潘美心 潘瑞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22萬3,4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4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 下同)94萬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4萬 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7頁),核屬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高明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4時55分許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 佳興路往龍埔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佳興路3號前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迴轉 ,適有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佳興路往介壽路1段方向(即對向)駛來,因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併 韌帶斷裂、右手挫傷、臉部裂傷、腹部左肘左腿擦傷之傷害 (下分稱本件事故、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 費用10萬6,295元;㈡看護費用1萬6,800元(每日支出2,800 元,共計6日);㈢交通費7,740元;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 萬4,632元;㈤車損維修費用5萬1,210元;㈥精神慰藉金66萬4 ,918元;合計伊所受損害共94萬1,595元(計算式:106,295 元+16,800元+7,740元+94,632元+51,210元+664,918元=941, 595元),而潘高明已於113年3月1日因病死亡,被告均為潘 高明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4萬 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之車損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則過高而應酌減至5萬元,其餘原告所請 求之各項目金額伊均不爭執,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事,應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計程車車資 估算圖表、志達車業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據,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潘高明在本件事故發生 時,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等情(本院卷第20 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潘高明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潘高明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洵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 有明定。被繼承人潘高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潘高明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均業如前述,然而潘高明業已於113年3月1日因病死 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節,有本院家事紀 錄科公告查詢、潘高明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99頁、第115頁、第11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就本件潘高明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0萬6,29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6, 295元乙節,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萬6,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二度住院接受鎖 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固定及韌帶修復手術、骨板移除手術, 而於二次住院共計6天期間係由親屬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 以每日2,800元計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共1萬6,800元 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00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交通費7,74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須往返醫院就診、復健,因而 支出交通費7,74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 至19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診交通費7,74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9萬4,632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住院手術期間及出院後休養 期間,共計79日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9萬4,632元乙節, 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佐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9萬4,63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2萬3,761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 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為112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自112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3日,已使用11月餘,應以12月即 1年計,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5萬1,210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參酌該估價單所記載之品 項內容,可知均屬零件材料,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零件材料之折舊金額 為2萬7,449元(計算式:51,210元×0.536=27,44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2 萬3,761元(計算式:51,210元-27,449元=23,761元)。  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   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 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 事,定其數額(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原判例) 。查原告因潘高明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 ,於事故發生時為軍人,自述因本事故而於退伍後目前無法 從事工作,112全年度有所得及財產;潘高明則為小學畢業 ,於本件事故時年逾八旬,112全年度無所得及財產,有原 告及潘高明之戶籍資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本院卷第 69頁及限閱卷),參酌前述兩造之學歷、生活狀況,審酌潘 高明之行為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和原告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6萬4,918元,尚屬 過高,應酌減為7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小結: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1萬9,228元 (計算式:106,295元+16,800元+7,740元+94,632元+23,761 元+70,000元=319,228元)。  ㈣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情事,應減輕賠償金額為22萬3,460元: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 生,潘高明固係無照駕車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 而有過失,惟觀諸本件事故發生路段行車時速為每小時50公 里,而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事發車速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路段照片及談話紀錄表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第175頁),並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本件 事故發生地點速限為50公里,原告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致其反應時間受到壓縮、操控能力亦受影響,而於 發現潘高明騎乘機車違規迴轉時,於超速行駛狀態下不及閃 避而碰撞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確實為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認原告與潘高明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 30%、70%,故潘高明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酌減為22萬3,46 0元(計算式:319,228元×0.7=223,46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2萬3,4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本 院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原告聲請查詢潘高明生前之銀行帳戶 存款餘額、證券集保帳戶之股票明細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以 查明潘高明實際遺產範圍(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然而, 潘高明有無實際遺產,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告此 部分聲請調查,核無必要;另被告聲請囑託逢甲大學或澎湖 科技大學為行車事故鑑定,鑑定事項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 有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之情事(本院卷第200頁),惟本院 已認定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事, 業如前述,是原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至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6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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