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64號
原 告 簡翊軒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潘金花
潘瑞宏
潘瑞彬
潘美心
潘瑞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22萬3,4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4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
下同)94萬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4萬
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7頁),核屬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高明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4時55分許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
佳興路往龍埔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佳興路3號前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迴轉
,適有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佳興路往介壽路1段方向(即對向)駛來,因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併
韌帶斷裂、右手挫傷、臉部裂傷、腹部左肘左腿擦傷之傷害
(下分稱本件事故、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
費用10萬6,295元;㈡看護費用1萬6,800元(每日支出2,800
元,共計6日);㈢交通費7,740元;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
萬4,632元;㈤車損維修費用5萬1,210元;㈥精神慰藉金66萬4
,918元;合計伊所受損害共94萬1,595元(計算式:106,295
元+16,800元+7,740元+94,632元+51,210元+664,918元=941,
595元),而潘高明已於113年3月1日因病死亡,被告均為潘
高明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4萬
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之車損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則過高而應酌減至5萬元,其餘原告所請
求之各項目金額伊均不爭執,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事,應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計程車車資
估算圖表、志達車業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據,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潘高明在本件事故發生
時,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等情(本院卷第20
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潘高明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潘高明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洵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
有明定。被繼承人潘高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潘高明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均業如前述,然而潘高明業已於113年3月1日因病死
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節,有本院家事紀
錄科公告查詢、潘高明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99頁、第115頁、第11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就本件潘高明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0萬6,29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6,
295元乙節,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萬6,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二度住院接受鎖
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固定及韌帶修復手術、骨板移除手術,
而於二次住院共計6天期間係由親屬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
以每日2,800元計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共1萬6,800元
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00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交通費7,74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須往返醫院就診、復健,因而
支出交通費7,74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
至19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診交通費7,74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9萬4,632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住院手術期間及出院後休養
期間,共計79日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9萬4,632元乙節,
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佐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9萬4,63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2萬3,761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
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為112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自112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3日,已使用11月餘,應以12月即
1年計,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5萬1,210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參酌該估價單所記載之品
項內容,可知均屬零件材料,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零件材料之折舊金額
為2萬7,449元(計算式:51,210元×0.536=27,44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2
萬3,761元(計算式:51,210元-27,449元=23,761元)。
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
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
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
事,定其數額(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原判例)
。查原告因潘高明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
,於事故發生時為軍人,自述因本事故而於退伍後目前無法
從事工作,112全年度有所得及財產;潘高明則為小學畢業
,於本件事故時年逾八旬,112全年度無所得及財產,有原
告及潘高明之戶籍資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本院卷第
69頁及限閱卷),參酌前述兩造之學歷、生活狀況,審酌潘
高明之行為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和原告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6萬4,918元,尚屬
過高,應酌減為7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小結: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1萬9,228元
(計算式:106,295元+16,800元+7,740元+94,632元+23,761
元+70,000元=319,228元)。
㈣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情事,應減輕賠償金額為22萬3,460元: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
生,潘高明固係無照駕車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
而有過失,惟觀諸本件事故發生路段行車時速為每小時50公
里,而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事發車速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路段照片及談話紀錄表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第175頁),並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本件
事故發生地點速限為50公里,原告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致其反應時間受到壓縮、操控能力亦受影響,而於
發現潘高明騎乘機車違規迴轉時,於超速行駛狀態下不及閃
避而碰撞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確實為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認原告與潘高明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
30%、70%,故潘高明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酌減為22萬3,46
0元(計算式:319,228元×0.7=223,46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2萬3,4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本
院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原告聲請查詢潘高明生前之銀行帳戶
存款餘額、證券集保帳戶之股票明細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以
查明潘高明實際遺產範圍(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然而,
潘高明有無實際遺產,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告此
部分聲請調查,核無必要;另被告聲請囑託逢甲大學或澎湖
科技大學為行車事故鑑定,鑑定事項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
有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之情事(本院卷第200頁),惟本院
已認定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事,
業如前述,是原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至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PCEV-113-板簡-256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