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妍慧

共找到 152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肇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肇俊於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水果酵素飲 料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 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8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9時許,許肇俊騎乘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憲政路與憲昌路之交岔路口某處時,因其騎乘機車 行駛狀態不穩且未開啟機車後車燈為警當場予以攔查後,經 警於同日下午9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肇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4至17、39、40頁;審交易卷第41、49、51 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路○○○○○○○○○0○號:32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37頁);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乙節,已 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案號:32)1份存卷可按,足見 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交簡字第3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確定;又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11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51 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案 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足徵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 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 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2、 105、10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及其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 2月27日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9月 24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此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 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 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 竟於前案甫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後,猶再度第8次於飲酒後 執意投機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 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 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酒 測值甚高,仍率然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復未 開啟後車燈,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暨衡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有 在餐廳打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DM-113-審交易-1054-2024112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害屍體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志 許卉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卉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謝宗志與許卉真係男女朋友,其2人於民國112年9月間發現 許卉真已懷孕,但唯恐遭家人反對而未敢讓家人知悉。嗣於 113年3月12日,因許卉真出現產兆,即先前往謝宗志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B2室之租屋處待產,嗣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許卉真在上開租屋處廁所馬桶上產出嬰兒謝〇琳 (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然謝〇琳在產程中因頭 部通過產道被擠壓而致其頭部右頂骨線形骨折,且因產傷加 重而致腦腫,並出現心跳、呼吸變弱之徵兆,兒謝宗志及許 卉真本應注意及時將謝〇琳送醫救治,且依當時狀況,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因唯恐遭家人發現許卉真懷孕產子之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未及時將謝〇琳送醫治療,最終導 致謝〇琳續發中樞衰竭而致死亡。 二、嗣謝宗志及許卉真因見謝〇琳已死亡,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 之犯意聯絡,先以毛巾及塑膠袋包裹謝〇琳之屍體,並放入 帆布包內後,即於同日下午7時許,由謝宗志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卉真並載運謝〇琳之屍體,一 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往南250公尺之某果園內 ,並將謝〇琳之屍體丟棄在該果園內某處後,隨即一同騎乘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翌日(13日)上午8時50分許,因該 果園園主劉有福巡視該果園時,發現謝〇琳之屍體,旋即報 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宗志及許卉真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 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 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志(見警卷第88至92頁;相驗卷 第53至57、105至108頁;偵卷第19、20頁;審訴卷第41、51 、55頁) 、許卉真(見警卷第93至100頁;相驗卷第105頁至 第108頁;偵卷第19、20頁;審訴卷第41、51、55頁)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有福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3至105頁;相驗 卷第11至13、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 報告暨所檢附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照片(見警卷 第3至38頁)、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0313案調閱被告2人騎乘 機車之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見警卷第37、39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檢附113年4月23日高市 刑鑑字第11332566100號鑑定書、113年4月12日高市刑鑑字 第11332361500號(被告2人之指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493號(被告2人之掌 紋)鑑定書(見警卷第63至85頁)、查獲現場及蒐證、勘驗照 片(見警卷第107至235頁)、113年3月13日勘驗筆錄(見相 驗卷第31頁)、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03頁 )、被告2人出具之勘查採證同同意書(見相驗卷第67、69頁 )、被告2人所持用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對話紀錄 譯文資料(見相驗卷第59、60、71至101頁)、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相字第279號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09至 11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8日法醫證字第113000 21780號函暨所所檢附被告2人與被害人謝〇琳之血清證物鑑 定書(見相驗卷第123、125、12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13年7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0730號函暨所檢附被害人之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39至149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檢署)113年8月2日113年相字第27 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55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可 資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 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 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 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 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 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 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 犯(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在生產程中因頭部通過產道時被擠壓頭部, 而致其頭部右頂骨線形骨折,且出生後因產傷加重而致腦腫 ,並出現心跳、呼吸變弱之徵兆,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 ,顯已有足以致死之風險,而被告2人身為被害人之父母, 此時本即應注意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惟被告2人於被害 人出生後,在本當可注意被害人身體狀況已發生嚴重異常, 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顯有足以致死之風險之情形下, 僅因唯恐遭家人發現被告許卉真懷孕產子之事,竟放任被害 人在上開租屋處內,而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足徵被告 2人上開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不作為舉止,而違反對 被害人保護之注意義務,因而造成被害人頭部因產傷加重致 腦腫,並續發中樞衰竭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2人就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具有過失責任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再者,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經過研判:死者應 是足月活產嬰兒,右頂骨線形骨折(極可能因生產時頭部通 過產道被壓迫所致),下背部小瘀傷原因不詳。出生後未送 醫尋求醫療照護(考慮出生地高雄市苓雅區醫療資源充裕且 易得),導致頭部產傷加重(腦腫),續發中樞衰竭致死, 等節,有前揭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 資為參。準此,足認被害人致死原因,係起因於其頭部產傷 加重致腦傷,且因未及時就醫,因而續發中樞衰竭致死乙節 ,應無疑義。而被告2人此時將被害人留在租屋處內未送醫 尋求醫療照護之不作為舉止,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顯 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過失致死及遺棄 屍體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 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遺棄屍體犯行,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上開所犯過失致死罪及遺棄屍體罪等2罪,犯罪時間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謝宗志及許卉真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對被害人 於甫出生時,本即有保護照料之義務,且於被害人身體狀況 出現異常狀態時,自應注意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治療,且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因回恐遭家人發現被告 許卉真懷孕產子一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被害人身體狀 況已發生嚴重異常,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顯有足以致 死之風險之情形下,任由被害人留在租屋處內,而未及時將 被害人送醫治療,最終導致被害人因腦傷導致續發中樞衰竭 而致死亡之憾事,復於被害人死亡後,未能將被害人妥善安 葬,竟共同將被害人之屍體任意棄置在偏僻果園內,其等所 為甚屬可議,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人就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其2人遺棄屍體之動機、手段及各自 參與犯罪之情節,以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謝宗志之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四年級、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於肯德基餐廳實習,需負擔家 用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許卉真之教育程度為大專五年級在 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正在實習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5、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 人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 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均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本案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過失致死及遺棄屍體 案件,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兼衡其等各次 犯罪之情節、手段、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 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就 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 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均得易科罰金,故被告2人上開所犯所 定之應執行刑,雖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 條第8項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肇生本案被 害人因腦傷續發中樞衰竭而致死之憾事外,更進而將被害人 屍體任意棄置在偏僻果園內,因而觸犯本案罪章;然本院考 量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顯均已俱有 悔意,並於事發後領回被害人屍體,致其等所犯致生損害之 程度已稍有減輕;故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均應已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 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 會賦歸等流弊,及被告2人因其過失致遭喪子之痛,及其2人 目前均仍在就學中;準此,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前開對被 告2人分別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俱予宣告緩刑2年。然 本院斟酌被告2人無非係因缺乏法紀觀念,故為期使被告2人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 ,認有於被告2人前述緩刑期間課予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並 參酌被告2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對為諭知勞 動服務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亦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審 理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7頁);從而,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 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至被 告2人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自得聲請法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 謝宗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卉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謝宗志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卉真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KSDM-113-審訴-319-20241120-1

原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葦庭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葦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潘葦庭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甫過義安街之 路邊停車格起駛,欲駛入義華路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即貿然自路邊起 駛,欲向左切入義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適後方黃 能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 載孫聖芳,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而向 左急煞,適同向後方梁嘉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丙車)見狀閃避不及,丙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 ,孫聖芳因而受有左下肢挫瘀傷、下背挫傷、牙齒震盪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潘葦庭肇事後,已可預見乙車或丙車駕駛、乘客極有 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猶不顧於此,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護或 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 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駕 駛甲車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聖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潘葦庭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至3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自路邊起駛,及告訴人 孫聖芳所搭乘之乙車與丙車案發時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體 傷,而其即駕車離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並不清楚車禍與我有關,我以為是單純機車追撞事 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首先,依被告歷次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可知,被告並不清楚本案事故與其有關;且 丙車係於甲車左後方處追撞乙車,並未與甲車發生碰撞,又 案發當時雙向車道均有人車經過,車禍發生之原因亦有多端 ,則被告未能第一時間發覺並停車察看,自難謂有何悖於常 理之處。再者,參佐卷附員警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 亦未記載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有何肇事責任,亦能加以佐 證。是以,於被告駕車駛離現場時,其主觀上對於其駕駛行 為與車禍之發生間既然毫無認識,自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 肇事逃逸之犯意,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25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三民區 義華路甫過義安街之路邊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路邊起駛,欲 駛入義華路慢車道時,適後方黃能崇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 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並遭同向後方梁嘉晏騎 乘丙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肢挫瘀傷、下背挫傷、牙 齒震盪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 述(警卷第19至22頁、他卷第43至45頁)、證人黃能崇於警 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5至28、65至67頁、他卷第43 至45頁)、證人梁嘉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5至39、 61至6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甲車、乙車、丙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31、4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12年2月23日診字第1120223503號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警卷第59頁)、 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73至79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影本(警卷第81至83頁) 、本院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本院卷第32至 34、41至53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屬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並未考領有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警卷第9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然 被告既已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 避免發生危險。再者,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事故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車 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黃能崇所騎乘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駕駛甲車顯示左方向燈,自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西 往東方向)甫過義安街之路邊停車格起駛時,黃能崇騎乘乙 車搭載告訴人,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黃能崇 為閃避而向左偏行,同向後方之梁嘉晏騎乘丙車駛至該處, 梁嘉晏見狀為閃避而向左偏行,仍煞車不及,丙車車頭碰撞 乙車車尾,梁嘉晏人車倒地。被告駕駛甲車稍微停頓後,因 太過靠近乙車、丙車而為避免與乙車、丙車發生碰撞,故調 整甲車車頭方向,仍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打左方向 燈左轉,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 附截圖照片可考(本院卷第33至34、43至53頁);佐以證人 黃能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搭載告訴人,而我行經 上述路段時,因為有部小客車從路邊突然駛出,沿義華路往 東直行,我才會立即煞車往左側閃躲,接著告訴人就遭後方 丙車追撞,丙車並人車倒地。因為當時撞擊聲響很大,甲車 也有稍微停頓一下,可知甲車駕駛知道有發生車禍,但他並 未下車察看就駛離等語(警卷第25至28頁、他卷第43至45頁 )、證人梁嘉晏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是因為有一部自小 客車從路邊突然起駛,而我騎乘丙車在乙車左方,乙車為了 閃避甲車向左偏,我的右前車頭才會追撞丙車左側車身,且 我人車都有倒地。甲車駕駛當時並未下車察看我們的狀況, 他直接開走了等語(警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當時駕駛 甲車欲駛入慢車道過程中影響乙車行車動線,乙車見狀方會 緊急煞停並往左方閃避,隨後即遭同向行駛於後方之丙車追 撞,丙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堪先認定。而被告對於涉有過 失傷害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頁) ,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所以受傷係因丙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駕駛 所致,其並未與乙車發生碰撞,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 意等語,然: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 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 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 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 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 像後(詳前述),被告所駕駛甲車雖未與乙車、丙車直接發 生碰撞,但其違規起駛行為乃造成乙車為閃避甲車而緊急於 道路中央煞停並向左偏駛,進而遭丙車追撞之原因,則被告 案發時行為,客觀上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之要件,前已敘明。  2.其次,乙車因緊急煞停、丙車追撞後倒地之過程中,勢必產 生巨大聲響,且依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丙車與乙 車發生碰撞之際,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除本案甲、乙 、丙車外,別無其他車輛行經,而甲車亦係由停車狀態緩慢 起駛,引擎聲自不可能太過嘈雜,是被告顯無可能未察覺其 左方有車禍發生;尤其,依本院前述勘驗經過可知,被告駕 駛甲車之行進方向因遭乙車、丙車倒地所影響,於駕駛過程 中尚有轉動方向盤改變行向,避免壓及乙車、丙車或地上散 落物品等行為,若非被告已察覺左後方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 與後方丙車因其左轉駛入慢車道而有人車倒地等狀況,被告 理應依其原定行車路線,待左後方無來車後即可駛入慢車道 、快車道後直行,當無須於肇事地點有上開突然變更行向, 煞車後往左斜前方直行之突兀舉動。職此,被告顯已知悉告 訴人人車倒地係因其貿然駛入慢車道之駕駛行為所致。  3.復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車輛肇事,撞擊方之騎士已人車倒 地,而遭撞擊之騎士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均有所 認知,是依被告所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而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本院卷第104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未下 車查看確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重傷或死亡,或停留 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 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離去,其主觀上具有縱 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 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事故係有 過失,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違規自路邊起駛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竟未停 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 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不可取 ,且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 好;然衡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 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後述),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 輕微,犯罪所生損害不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先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本案係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 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後述,足見其積極彌補犯行肇 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 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若有違反本院所 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規駕駛行為,致告訴人 所搭乘之乙車遭丙車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18、123頁),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KSDM-113-原交訴-1-20241119-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KAR LOK(中文譯名:鄒家樂)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KAR L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CHAN KAR LOK(中文譯名:鄒家樂)因欲工作賺錢以償還債 務,與EWE MING WEI(中文譯名:尤銘蔚【飛機暱稱「xiao zang」之人】,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億銈投資」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員於民國1 13年8月12日13時39分許聯繫辛逸昌,佯稱:欲收取先前向 億銈投資公司投資周轉,所儲值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款項等語,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辛逸昌先前已遭詐騙得逞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 並配合警方追緝,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日1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面交付300萬元。CHA N KAR LOK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自行至超商列 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並在上開收據上簽 立「王文俊」之署名後,於同日14時3分許至上址與辛逸昌見 面,並向辛逸昌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及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逸昌、億銈投資公 司及「王文俊」。待CHAN KAR LOK向辛逸昌收取   300萬元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N KAR LO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偵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22、238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辛逸昌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通話紀錄及聊天室群組擷圖、被告與 暱稱「xiao zang」之人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跟監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億銈 投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APP使用畫面、被害人之報案資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佐,及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針對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 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然依被告坦稱其先依指示列印偽 造之識別證、億銈投資收據,並假冒出納專員王文俊之身分 ,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之犯罪情節,佐以卷內事證綜合觀之, 其主觀上顯已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是起訴書此 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億銈投資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識別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依上游共犯指示列印偽造該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EWE MING WEI、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億銈投資」之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指示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300萬元現金,旋為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致無從實際完成該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尚 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EWE MING W EI約定如本案犯行有拿到300萬元並轉交,他會另外給我報 酬,但我還沒有拿到。本案我沒有實際獲得利益等語(本院 卷第22頁),且本件被告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 而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洗錢未遂之犯行, 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然就所犯洗錢未遂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⒋末查被告固於偵查時指證其本案之上游共犯為EWE MING WEI (中文譯名:尤銘蔚)等語(偵卷第53頁),然經本院函詢高 雄地檢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尤銘蔚乙節,高雄地檢署函覆略 以:該共犯尤銘蔚仍在追查中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函覆則略以:並未查獲前述所稱尤銘蔚之人等語,此各 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113年10月30日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5 、231-233頁),是依卷內事證,本案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故無從適 用該等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處理自己之債務問題,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 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 ,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不僅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犯後業已坦承 包含洗錢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斟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被告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 力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為外國人,年僅21歲,尚屬年 輕、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5-266頁)、辯護人為被 告量刑辯護之意旨、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件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件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 第255、271頁),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 偵查中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6頁) ,並有卷附另案借詢之資料可稽,堪以認定。復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金融交 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 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㈦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8月6日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我 國,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可參(警卷第51頁),卻依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 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 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8頁),爰均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固均有偽 造之「億銈投資公司」之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王文俊」 之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 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之300萬元,係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後擬供上 繳之詐欺贓款,雖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 於被告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時,已同遭扣案,嗣已全數發還 被害人等情,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警卷第41、43頁),則該財物既已返還予被害人,自不 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4所示之2萬元款項應予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已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同規定「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等擴大利得沒收之 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誘因,凡 法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 依個案權衡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 即可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應予沒收。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除了本案被抓的這次外,我共面交收了6次 錢,我於本案8月12日被抓的當天早上在屏東收了150萬元。 扣案的2萬元是暱稱「xiao zang」之人(即尤銘蔚)叫我從屏 東面交150萬元的款項,自己拿1萬5,000元出來,其餘5,000 元是之前「xiao zang」給我的報酬等語(偵卷第52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2萬元中的1萬5,000元,是我另案 去面交150萬元款項,尤銘蔚叫我拿其中的1萬5,000元出來 ,待我之後見到尤銘蔚再轉交給他。剩餘的5,000元是尤銘 蔚之前給我的款項,讓我用於日常吃喝花費等語(本院卷第2 3頁),堪認扣案之2萬元款項應係源自其他不詳被害人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贓款,而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 備註 1 113年8月12日之億銈投資收據 1張 即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2 偽造之「億銈投資公司」出納專員王文俊識別證 1張 即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 3 紫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即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4 現金新臺幣 2萬元 即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40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0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62號卷宗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83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卷宗

2024-11-18

KSDM-113-金訴-827-2024111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煜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事故現場Google街景圖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車禍未與告訴人郭存勝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並另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 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前無其他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 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而就雙方和解情 形,被告非無和解之意願,係因雙方可接受之金額差距過大 ,本案未能達成和解及填補損害之原因,尚無從全然歸責於 被告,亦難執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以資為量刑加重 之事由。再者,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⒈林煜哲:無號誌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郭存勝: 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則原審綜合前情 ,及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節,量處前開刑度,並無明顯失衡之處。從而, 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煜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部分,應補充為「竟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前行」、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3行「嗣林煜哲於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部分,應更正為「嗣林煜哲 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 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證據清單欄編號4「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紙」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補充「被告林煜 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55號   被   告 林煜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7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美山路與美山路7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少線道車應讓多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郭存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郭存勝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左鼻骨骨 折、臉部挫傷之傷害。嗣林煜哲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郭存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煜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存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紙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毅

2024-11-15

KSDM-113-交簡上-199-20241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娟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娟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林訪圓。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娟儀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件被告既 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被告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 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而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暨審酌告訴人遭詐 欺之金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然已坦承犯行,且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約定以附表所示條件按期賠償,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對自 身行為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 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 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 內容支付,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 人(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所示)。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龔娟儀願給付林訪圓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整,並經林訪圓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整,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訪圓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整。 【即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㈠㈡所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號   被   告 龔娟儀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娟儀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無正當 理由之情形下,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2時許,將其所申設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r.Lin」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7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陳苡喬」結識林訪圓,並向 林訪圓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立學投資」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訪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 月5日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張宏毅(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有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0時52分許 ,自該帳戶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30萬5,800元(不含手續 費15元)至被告華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嗣林訪圓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訪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娟儀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自白 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華南、合庫、臺企銀、臺銀及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Mr. Lin」使用,而涉犯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Mr. Lin」和我說他是在大陸經商的臺商,希望能返臺發展事業,但如果在臺灣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被中國發現的話,他在中國的臺商優惠會被取消,所以請我提供帳戶作為公司草創時期收受供應商貨款使用,因為當時他很關心我,也有給我看他的身分證、公司營業登記證,上面都有他的名字「林宇航」,所以我就相信他了云云。 2 告訴人林訪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匯款至另案被告張宏毅所有之渣打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3 被告與「Mr. Lin」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華南、合庫、臺企銀、臺銀及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Mr. Lin」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向「Mr. Lin」稱「然後我在銀行太久了」、「我老公在詢問了」、「要我小心詐騙」等語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應可預見「Mr. Lin」為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4 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開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後匯款至另案被告張宏毅渣打帳戶,而前揭款項旋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並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5 113年4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上開合庫、臺銀、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及臺企銀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00、16056號起訴書各1份 ⑴證明上開合庫、臺企銀、臺銀及玉山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另案被告林佩玲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所有之臺銀、合庫帳戶曾轉匯、收受來自該帳戶款項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03532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表1份 證明被告臨櫃為其華南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龔娟儀提供上開上開華南、合庫、臺企銀、臺銀及玉 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Mr. Lin」 ,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 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洗錢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1-15

KSDM-113-金簡-1071-20241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琦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琦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琦珮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263號與大順三路282 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同向前方顏國紘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顏國紘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邱琦珮 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配合員警調查、對傷者為必要 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琦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國紘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3-17、31-33頁,偵卷一第3 5-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7-3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 39-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警卷第4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47頁)、被告傷勢 及機車照片(警卷第47-49頁)、被害人提出之天主教聖功醫療 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所致,自有過失,是本件核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 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肇事責任之釐清,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 訴與處罰之意;又被告雖表示希望向被害人致歉,惟經本院 電詢被害人有無調解意願乙節,電話無人接聽,再經本院函 詢被害人需否安排調解、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是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等節,其迄今尚未回覆本院,此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113年9月30日函文暨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 5、71-7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趕著前往就醫拿取 慢性病藥物,故逕自離開現場),及其陳稱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獨居、無業,乃仰賴政府補助款項度日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45-46、61頁)、因罹有退化性關節炎,無 法站立,且患有重鬱症之身心狀況,領有中度障礙證明、重 大傷病卡,有診斷證明書、社會局符合行動不便通知單、相 關證明文件可佐(本院卷第51、53、55、59、63、67頁),暨 其有毒品、竊盜、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參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參酌被害人先前曾 於113年4月18日之準備期日當庭表示:「本件尚未與被告和 解,因為傷勢不嚴重,故未提告過失傷害。對於本案之刑度 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審交訴卷第62頁),與被告、 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間執 行完畢後,距離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茲念被告身心狀況非佳,本案係因趕著前往就醫 拿取慢性病藥物,故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 下聯絡方式,或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配合調查,即逕自離 去,已如前述;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且希望向被害人表達歉意,確具悔意;併參以檢 察官對於本案給予被害人緩刑乙節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6頁) 、被害人則未函覆此一問題,前已敘及。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 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9068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99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6號卷 審交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

2024-11-13

KSDM-113-交簡-2328-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移轉管轄(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   事 實 一、曾泓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凌晨 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燃燒及針筒注射等方式, 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涉嫌侵入住宅竊盜,為警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屏東 縣○○鎮○○路000號前以竊盜現行犯逮捕,經警徵得曾泓翔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13178ng/mL)、 可待因(濃度:1857ng/mL)、安非他命(濃度:6517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曾泓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9至16頁、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25頁),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警卷第44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第R112X02 124號檢驗報告(偵卷第111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證,其中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共4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 果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鑑定報告可考(偵卷 第115至12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9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 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 字第5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 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 上字第3966號判決駁回竊盜部分確定,並將強盜強制性交部 分撤銷發回,該撤銷部分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及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論罪科刑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 字第8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 定,於11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 情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 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 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員警製作 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考(警卷第47頁);嗣經警採集被 告尿液送驗,於同年10月25日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 稽,顯見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 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 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既 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3.另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國 立」之男子(警卷第14頁),惟被告並未提供明確之交易地 點及毒品上游年籍資料,故無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是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證人之犯行,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 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 價)、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 康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為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鑑定報告共4份(偵卷第115 至129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餘,亦據被告於 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卷第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警卷第35至3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 2 安非他命4包 檢驗結果:(偵卷第115至129頁) 1.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0.9134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0.3750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0.5050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1.2721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玻璃球吸食器2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KSDM-113-易-460-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被告楊淑鳳上訴除延續在原審審理時,關於本件係因對事發 過程之記憶錯誤使然,被告對被害人提出告訴,主觀上並無 誣告之故意云云等辯解外,另提出被告在本案經起訴後,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自行前往高雄市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 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耳鼻喉科接受聽力檢查之報告,並以該 報告在「純音聽力檢查」項下記載其左、右耳平均聽力依序 為51.25dB、41.25dB,優耳比率24.375、劣耳比率39.375, 總體雙耳聽障比率26.87%(本院卷第47頁)為據,辯稱被告 係因中度聽力受損,且健康狀況不佳,以致聽錯或記憶混亂 、錯置,事後於印象中認為被害人有說出類似該等內容之話 語乃提出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並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明被告長期來均在「○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其聽 力減損之病症應已存在多年為由,聲請向該診所調取相關病 歷等資料為證。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素有衝突、糾紛,意圖使對方受刑事追 訴、處罰,以客觀上並不存在、顯然明知為虛偽之內容,向 偵查機關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而誣告被害人之事實,已 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證,並有相關雙方於相當期間互提刑事告 訴案件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數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5頁至第135頁),被告之犯行至為顯明,並無可議。  ⒉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因有聽力缺陷,致有誤聽而誤認事實云 云,資為辯解。然姑不論本件依卷內經法院勘驗事發當時之 影音紀錄,其全部過程中,現場曾經出現與被告指訴被害人 執為恐嚇內容相關之「撞擊、撞死」等用語,盡皆出自被告 自己之口,是其內容既為自己立於主動一方並用為辱罵、詛 咒被害人,而非被動在旁聽聞他人提及,原已欠缺因混淆、 誤聽而將該等話語強栽為對方所述之客觀條件可言,所辯已 無可取。縱就其前開所稱關於聽力不佳之辯解,其經本院調 查結果如下:  ⑴前開經被告提出其臨訟自行前往小港醫院檢查之報告,經本 院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檢查使用之方法及原理為何?是否 須藉由受測者即被告自己配合表達或回應其感知所得,作為 判斷依據等情,向該院函詢結果,除據回覆意旨略如:①就 前引報告所載得出病人(被告)上開聽力數值之「純音聽力 檢查」項目,其檢查須配合「受測者聽到聲音後回應」;② (本次檢查)「無」包含「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而該 檢查方法才是以客觀方式決定受測者聽力閾值;③臨床上常 將(上開)兩個檢查綜合評估病人的聽力狀況;④無法判斷 (被告)為暫時性或永久性聽力損失,也無法判斷原因及持 續時間;⑤病人(被告)經建議可住院治療及接受進一步檢 查,然未同意住院,故開立口服藥物一週及安排一週後回診 追蹤純音聽力檢查及接受腦幹反應檢查,病人(被告)後續 未回診,無法得知其後續狀況等旨,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8月14日高醫港 品字第113030217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17頁、第219頁) ,在卷可稽。析言之,上開由被告提出之聽力檢查報告,不 僅為被告自行前往小港醫院請求檢查,其使用之檢查方法, 並係以被告自行陳述其感官所得之內容為依據,未依一般臨 床常用之方式,即兼以可透過客觀方式決定受測者聽力閾值 之「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甚至已經醫師建議以此客觀 方法再為檢查而仍消極不配合,遑論其果因自認病情嚴重而 要求檢查在先,卻不配合醫囑進行治療,後續尤未再依約回 診接受進一步檢查或治療,顯與一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是 僅憑上開以可完全由被告自行主導判斷結果方式所為之檢查 報告,顯然不具客觀證據資料之價值,已不待言。  ⑵另就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耳鼻喉科診所」函詢結果,除據 該診所提供被告自88年6月至112年10月,共24年間,共計55 次就診之紀錄(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3頁)外,並據回復: 「病患楊淑鳳自民國88年6月25日起於本診所共就診55次, 期間大多因耳屎栓塞、外耳道炎、黴菌感染、耳道溼疹、中 耳炎、耳道異物、上呼吸道感染就診。上述疾病會因分泌物 或耳道腫脹而造成聽力受阻,但此原因為外部物理性阻擋聽 力,非神經性聽力受傷,經治療原始腫脹原因或移除阻擋物 ,即可回復正常聽力,不會造成永久神經性聽力障礙。」等 語(本院卷第173頁)。質言之,依前開被告數十年來均固 定作為日常尋求醫療協助,對其健康狀況掌握最為完整之醫 療機構所述,不僅已經具體指明被告平日之聽力正常,並無 神經性聽力障礙之情形,本院經核對上開病歷紀錄中,最接 近於本件事發日即109年9月2日之就診紀錄5次,包括108年1 2月25日、109年2月28日、109年5月19日(本院卷第189頁) ,即事發前約9個月至4個月之3次紀錄;及109年9月25日、1 09年12月8日,即事發後20餘日至3個月之2次紀錄(本院卷 第190頁),其因健康狀況而前往就診之日期亦均距離事發 有相當時間。衡情,苟以被告於24年之間,每年平均約兩次 ,凡有狀況,均會前往該診所就醫之習慣而言,依上開就診 之情形,客觀上亦無從認為被告在事發時,其耳朶部位有何 需要就醫之異常狀況,亦堪認定。  ⒊準此,本件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以明知為虛 偽之內容,向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吳佳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提出告訴之犯行,除已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並無疑義外 ,其在本院審理時,以聽力受損為由,辯稱本件係因誤聽所 致云云,尤與上開醫療院所提供之證據資料顯示之事實,不 相符合,無從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向○耳鼻喉科診所調取上 開病歷紀錄同時,雖請求將該資料送請小港醫院判斷造成其 所謂聽力減損之原因,及其開始出現之時間為何,然其待證 之事項既已經上開二家醫療院所陳述綦詳,事證明確,自無 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誣告罪而予論罪科刑,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楊淑鳳與吳曛如為鄰居關係,吳佳燁為吳曛如之妹,雙方因 細故素有糾紛,楊淑鳳竟意圖使吳佳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員警誣指吳 佳燁於同年9月2日12時42分至5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外,對其口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 撞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自己,以此不實 事項誣指吳佳燁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2號案 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曛如之配偶張榮仁告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75頁、第35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 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淑鳳固不否認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事項向 員警指稱被害人吳佳燁(下稱被害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因為案發 當下與被害人爭吵而情緒激動導致我記憶錯誤、混淆,才以 為被害人有對我講「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這句 話,一直到開庭時看到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反覆回想,我才發 現可能是我記錯,但我沒有誣告的故意云云(見審訴卷第43 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351至364頁)。經查: (一)被告有以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涉犯恐嚇危安罪嫌(即被告 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員警指述被害人對其 口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而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事實上被害人並未口出此等言論,該 案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認被害人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在卷(見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 351至364頁),核與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見前案偵卷第96頁、審訴卷第47頁、訴卷第76 頁、第363頁),並有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4 日警詢及110年7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前案筆錄、前案之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21 9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下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損害賠 償案件一審)110年3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120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下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 損害賠償案件二審)110年12月22日、111年2月23日勘驗 筆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偽證案件(下稱被告 配偶孫正榮偽證案件)111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 份在卷為證(見前案警卷第6至9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 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9至22頁、第248至252頁、訴卷 第112頁、第149頁、第227至243頁、第249至341頁),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誣告故意之認定:   1.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案發當下與被害人爭吵情緒激動, 且爭吵中確實有人提及「撞死」、「死」等言論,才印象 混亂導致記憶錯誤,我沒有誣告的故意云云。然查,被告 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先趴在我家 門口罵我,我沒有開門被害人就離開,後來被害人又騎機 車到我家門口,出言說「要撞死我全家」、「我出門會被 車撞死」等語,我與配偶孫正榮就開門追出去,我對被害 人說「不要被車撞到」,他就揚長而去云云(見前案警卷 第8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8頁),而主張自己是 先遭被害人騎車於家門口出言「要撞死我全家」、「我出 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恐嚇,自己再與丈夫一起追出門外, 最後自己並向被害人稱「不要被車撞到」等語。   2.而經法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之勘 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及其配偶孫正榮與被害人及吳 曛如間,先因房屋鄰牆糾紛發生激烈口角爭執,此後被告 與配偶孫正榮轉身欲離開口角現場並往自己住家方向走去 ,被害人見狀即騎乘機車朝被告家門口前進,並一邊騎乘 機車一邊口出:「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不要 進去啊!我要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語,被告及 配偶孫正榮聽聞後則立即從住家門口步出,被告並高聲向 被害人說道:「不要被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 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等語,被害人則回以:「欸呸呸 呸,你ㄤ判死刑(語意不詳)」等語,此有前述被告與被 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及二審、被告配偶孫正榮偽證案 件審理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3.對比被告於前案指述被害人恐嚇之情節與案發之日實際現 場情形,可見被告指述自己是先在屋內聽聞被害人口出「 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方從家門口 步出並警告被害人不要被車撞到,然此要與實際上被害人 僅有於被告家門口出言「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 ~不要進去啊!我要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語, 而絲毫未提及有關撞擊、撞死等詞彙之實情,無論於用字 遣詞、語意脈絡上均存有明顯之落差。再且,待被告步出 家門後,反而是被告自己高聲對被害人重複口出「不要被 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等語,而以「 撞擊、撞死」等言論警告被害人,被害人就此則僅回以「 你ㄤ判死刑(語意不詳)」等語,並未提及有關「撞擊、 撞死」之事。   4.則縱然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確因房屋鄰牆糾紛而均處於 情緒激動之狀態,然被告既為與被害人相互叫囂之當事人 ,而非單純旁觀之第三者,對於自身究竟是以「撞擊、撞 死」等言論警告他人,抑或是遭他人以此等言論咒詛,此 乃兩種完全相反之事實,殊難想像親身經歷之被告會有因 情緒激動、記憶混亂而記成「相反」事實之可能。更何況 被告自己實際上對被害人提及「被車撞死」等言論之時點 ,已是在其與孫正榮步出家門再次與被害人陷入爭吵之時 ,其雖據此事後與被害人之爭吵內容,辯稱是因此「後續 」爭吵內容而記錯被害人「初始」騎乘機車於其家門外所 言「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不要進去啊!我要 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內容,然此二者不僅發生 地點有別(一為被害人在外向屋內之被告嚷嚷;一為被害 人與被告共同在屋外道路上爭執),並存有時間先後上之 差異,客觀上亦難認有混淆之可能。   5.是以,綜合上開各項客觀情節,可認被告誣指之內容與事 實乃存有明顯之落差,且可排除是導因於記憶錯誤之可能 ,其於前案對被害人為不實恐嚇罪嫌之指述時,要屬具有 誣告之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已堪認定, 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對其 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竟虛捏事實對被害人提出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之告訴,致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 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被害人面臨刑 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 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59至36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 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10 時30分許,除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誣指被害人於10 9年9月2日12時42分至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對其口 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恐嚇外,亦 另有對其以「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等語辱 罵之行為,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嗣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三)經查:   1.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向員警指述被害人對其口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 機拍、老機拍」等語,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該案經移送 高雄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認被害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前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見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351至364 頁),並有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4日警詢及1 10年7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前案筆錄、前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證(見前案警卷第6至9 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9至22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關於被害人究竟有無於被告所指述之時間、地點對被告口 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等語,亦即被告 是否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此節雖經被害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前案偵卷第96頁、審訴卷第47頁、訴 卷第76頁、第363頁)、證人吳曛如於警詢中(見前案警 卷第19至21頁)一致證述被害人並「未」口出此等侮辱言 論;然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前案警卷第 6至9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81 至83頁、第147至150頁、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 77頁、第351至364頁)、證人孫正榮於警詢、偵查及被告 與被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審理中(見前案警卷第17至 18頁、他卷第85至87頁、第147至150頁、第254至258頁、 第271至275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一致主張被害人 「有」口出此等侮辱言論,而有兩方證詞相互歧異之情形 。而考量被害人及證人吳曛如間具有姊妹之特殊親近關係 ,且其二人與被告間素有糾紛不睦,尚不得逕以被害人及 證人吳曛如之證詞,即認定被害人「未」口出上開侮辱言 論,且被告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   3.又經法院勘驗被告所指時地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 略為:「被害人走至被告家門口按電鈴,按完持續站在被 告家門口,但此時被害人臉未面向監視器鏡頭,不知道被 害人有無說話,被害人接著往左上方監視錄影機方向看了 一下(此時未見被害人有開口說話),回頭繼續站在被告 家門口,但臉未面向監視器鏡頭,不知道被害人有無說話 」,此有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110年3月10日 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1至252頁),而尚 無從以該無音訊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被害人有無口出上 開侮辱言詞。   4.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具體認定被害人於被告所 指時地究竟有無口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 」等語。則關於被害人有無口出上開侮辱言詞乙節,依現 存卷證既陷於真偽不明,即無從積極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 容是屬於「不實事項」而構成誣告之客觀行為。至前案偵 查後固對被害人之公然侮辱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然其處分 理由亦僅是認為被害人有口出上開侮辱言詞一節無法獲得 積極證明,而屬犯罪嫌疑不足,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前案經 不起訴處分,即據此認為「被害人並未口出上開侮辱言論 」一節已獲證明而率爾入被告於誣告罪責。 (四)本院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誣告犯嫌(即誣告被害人公然侮辱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誣告犯行(即誣告被害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乃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前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408900號卷宗 前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宗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宗 本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卷宗

2024-11-12

KSHM-112-上訴-945-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不是鑽過工地屬 於安全設備之鐵門圍籬縫隙方式侵入工地,該門是有一點開 開的,不是縫隙鑽過去;另被告已知悔悟,被告是臨時工, 月收入不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過重,懇請鈞院從 輕量刑,讓被告早日服完刑期出來工作,抑或輕判得易服勞 役,被告得以兼顧工作,因如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頓時困 頓。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原審認定被告行竊方式,業經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們 (指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莊文豪)將機車停放在工地旁,然 後鑽圍籬的縫隙進入工地等語(見警卷第9頁),其於原審 審理時亦對起訴書記載之方式供認不諱,並與本案現場照片 相符(見偵卷第27頁),此行竊方式應可認定。被告以上開 情詞對此部分更異前詞予以否認,尚不能採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 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與莊文豪共同行竊之分工情形、犯罪手段 、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8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莊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天寶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 追徵其價額。 二、莊文豪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莊文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上午2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三 民區鐵道三街與中華二路口之工地,其等以鑽過上開工地屬 於安全設備之鐵門圍籬縫隙之方式,侵入該工地內,徒手竊 取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 二、案經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寶(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161頁至第163頁;審易卷第110頁、第113頁)、莊文豪( 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審易卷第126頁 、第128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互 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誌江所述相符(見偵卷 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天寶、莊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莊文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10月1 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莊文豪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 告莊文豪之刑,及檢察官亦已提出上開刑事裁定、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執行資料,復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執行相關資料予以 提示後,被告莊文豪亦無爭執,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 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莊文豪前 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入監執行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被告莊文豪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分工情形、犯罪手段、所竊 取財物價值、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除被告莊文豪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之實際 分受贓物之情形,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既係由其等共同行竊 ,應認被告2人享有贓物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且被告2人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 明確,爰按前揭判決意旨,亦即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應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 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電線1批(價值新臺幣5萬元)

2024-11-12

KSHM-113-上易-409-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