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佳
雯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792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4
年2月3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
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4年2月2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284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TCEV-114-中補-79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