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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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12 號,113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公克)及其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建甫(已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4公克),屬違禁物,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 海洛因1包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被 發現倒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死亡,為警到場 處理後,當場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因認 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嗣因被告死亡,經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又經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57公克,淨重0.249 公克,取用0.00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44公克),經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 成分一情,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11 3年度偵字第7939號卷第11頁、第21-29頁、第37-49頁)在 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再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一級毒品,衡情二 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 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1-30

KLDM-113-單禁沒-249-20241130-1

簡上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江汶淳 被 告 杜業成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杜業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江 汶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1-29

KLDM-113-簡上附民-34-20241129-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7號 原 告 陳辛祝 被 告 沈明在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65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沈明在因竊盜案件,經原告陳辛祝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1-29

KLDM-113-附民-707-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明在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街000巷000號陳辛祝住處時,見該址住宅後門未上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自上開住宅 後門侵入屋內,竊取陳辛祝懸掛於上開住宅廚房椅子上之背 包1只(其內物品詳附表所示),得手後離去現場。沈明在 將其中現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 。嗣陳辛祝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沈明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辛祝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 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頁)、車行軌跡圖(見偵卷第23頁) 、現場與遭竊背包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49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65頁)等件在卷可佐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所示被告 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竊 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 住宅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⑴至⑶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1 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 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2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8頁至 第2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 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 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名2歲幼子,前曾從事土石流護坡工程,日薪約2,50 0元,家中幼子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恣意侵入 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全及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竊取之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實 際上尚未返還告訴人,除下列部分外,附表編號1、2、9所 示物品及現金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附表編號3至8所示物品部分,均未扣案,考量各該文件、提 款卡或信用卡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該等物品並非專供 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米白色格紋樣式背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200元)。 告訴人所有或管領(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2 現金新臺幣3,000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7 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8 身分證(告訴人)1張、健保卡(告訴人及其家人)3張。 9 住家及機車鑰匙各1串(分別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500元)。

2024-11-29

KLDM-113-易-657-2024112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為下列補充外,並 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劉春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供述。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 至第8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因告訴人林妤卉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既非醫護人員,擅自調整電流儀器,此疏失之發生顯然 出自被告並不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利之意識,又被告於案 發後均未探視、關心告訴人之病情,亦未曾與告訴人商談和 解事宜,實難認其有所悔意,又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本已欠佳 ,遭受被告本案所為,確難排除告訴人本已危殆之身體更加 惡化,更遑論其案發後所受之精神痛苦,綜合前述,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而罪刑不相當,其刑度難謂允當(另觀諸本案被 告並非有意透過調整電流儀器使告訴人受傷,尚難認被告具 傷害之犯意,併與敘明)。  ㈡檢察官另補充理由:被告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 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擅自調整該電療儀器輸出電流之 大小,欲加強自身電療效果,貿然轉動該電療儀器之旋鈕, 竟誤調整成控制告訴人電流輸出之開關,導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同法第32條第1項,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 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業務等罪嫌 。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罪處斷。原審就違反物理治療師法部分未予審卓,以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判決有誤,且量刑過輕。    ㈢綜上,原審判決尚有未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非醫護人員,不得 擅自調整電療儀器輸出電流大小,竟貿然調整該儀器,致使 告訴人接受電療之電流改變,導致受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 所引發胸痛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確,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 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 ,扣完卡債剩2萬2千元,家中有配偶,3名子女均已成年且 搬出去住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 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 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 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  ㈡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難認有悔意 等語。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一情,已 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明無調解意願,而原 審於調查程序中,仍傳喚雙方到庭進行調解,被告雖表明願 意以每月3,000元之分期給付方式,以60萬元總金額與告訴 人和解,然告訴人則要求賠償160萬元,因雙方未能達成共 識,致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中訊問筆錄、 原審刑事報到單、一般調解紀錄表及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原審 卷第21頁至第30頁)。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誠屬不幸而應同 情體恤,然而是否和解係取決於告訴人之態度及被告之資力 ,任何人皆無要求雙方應允對方條件之權利,然本案事發後 ,依原審安排之調解、訊問程序、告訴人請求160萬元包含 醫療費用、生活輔助費、精神慰撫金及身後的費用〔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明係喪葬費,見原審卷第29頁及本院卷第49頁〕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各節觀之,被告 考量自身經濟能力不佳,因而未能負擔告訴人所要求金額, 告訴人請求金額之適當與否,雖另待民事訴訟定其紛爭,且 雙方之緊張關係,被告固難辭其咎,然本院綜合酌量前揭各 項情狀,及被告經濟狀況,審度其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被 告此舉雖屬法所不許,然尚不能以雙方未曾達成民事和解, 逕認為被告毫無悔意。  ㈢檢察官補充理由雖認為被告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 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另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同法第32條第1項之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 生資格而執行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業務罪嫌等語。 然按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 療。又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 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金。但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 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6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第32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最高法院迭著有 84年度臺上字第402號、83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81年度臺 上字第1224號、80年度臺上字第2884號、76年度臺上字第60 9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凡是反覆性地從事某種特定 的社會活動,而賴此事業維持生計者,就該當於刑事法所稱 之「業務」概念,所以,無論行為人自身即是老闆,或受僱 於他人(含任何人),皆不影響於其為從事業務人員之身分 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殊不論上訴書業已重申被告並非有意透過調整電流儀 器使告訴人受傷,尚難認被告具傷害之犯意等意旨,且補充 理由書亦已敘明被告係誤調整成控制告訴人電流輸出之開關 等語,而認為被告上開所犯核屬過失傷害行為,然上開物理 治療師法第32條規定,並無過失犯之處罰,甚且被告係前往 瀚翔骨科診所就診之病患,並非該診所之負責人或受僱於該 診所從事業務之人,是以被告上開所為,不符合前開物理治 療師法第32條規定之要件,難以該罪相繩。  ㈣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所陳及其所提出之藥袋等資料,尚無足 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自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並未有所更 易,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 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 例原則。 四、告訴人雖以其罹患心臟病,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其冠 狀動脈痙攣、高血壓、高血脂等情,因而其健康情形每況愈 下,而認為被告上開行為與其上述病情應有因果關係等語。 然而:  ㈠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 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簡言之,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 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A條件(原因)發生作用前,因有 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 ,則A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即欠缺因果關係。亦即, 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在客觀上無法歸責 予形成A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㈡查上開時、地,被告因過失調整電療儀器,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重申本案被告並非有意透過調整電 流儀器使告訴人受傷,尚難認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等語,亦 述之如前。而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即本案事故後,前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心 臟血管內科就診一情,固有該院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 佐(見偵卷第33頁)。然經檢察官函詢基隆長庚醫院,該院 函覆(略以):冠狀動脈痙攣為冠狀動脈會自行或受刺激後 而攣縮,導致冠狀動脈血流不足以供給心肌所需,進而產生 心肌缺氧等相關症狀,待攣縮解除後,冠狀動脈管徑又恢復 如常,相關症狀又會改善。依病歷記載,病人林妤卉(病歷 號碼詳卷)於111年11月4日以心導管檢查診斷出具冠狀動脈 痙攣,刺激誘發冠狀動脈痙攣之可能原因眾多,如自主神經 系統興奮、抽菸、暴露於過冷環境、特定藥物刺激等;推論 上,電刺激可能導致疼痛或情緒緊張,進而造成自主神經系 統興奮,但難以指出必定會誘發冠狀動脈痙攣等語,有該院 112年12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0號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83頁)。因此,無法證明告訴人上述冠狀動脈痙攣與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相關,換言之,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因 此後發其他情狀或是之前即已存在的獨立原因造成冠狀動脈 痙攣,而與本案被告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肆、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 指,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明 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本應注意其非醫護人員,不 得擅自調整電療儀器輸出電流大小,竟貿然調整該儀器,致 使告訴人林妤卉接受電療之電流改變,導致受有自主神經系 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確,犯後雖坦 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 自述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4千元,扣完卡債剩2萬2千元,家中有配偶,家中三名子 女均已成年且搬出去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8號   被   告 劉春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長與林妤卉均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許,前往基隆市 ○○區○○路00號瀚翔骨科診所,接受電療儀器治療,劉春長本 應注意非屬醫護人員,不得擅自調整該電療儀器輸出電流之 大小,其竟為加強自身電療效果,貿然轉動該電療儀器之旋 鈕,然誤調整成控制林妤卉電流輸出之開關,致林妤卉因此 受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妤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妤卉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同,並有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1張、瀚翔骨科診所11 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12年6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 12年12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0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LDM-113-簡上-75-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武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110年度執更甲字 第16號之1、109年度執甲字第2439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武財(下稱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上開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 ,應可折抵受自由刑之期間,惟執行指揮書均未折抵,顯有 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㈡異議人另於本院訊問時,補充聲明異議理由:  ⒈聲明異議之範圍: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 甲字第16號之1執行指揮書(即本院108年度訴字651號 、10 9年度訴字第128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83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7月、5 月,嗣經本院以109年聲字1125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部分)。  ⑵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甲字第2439號之2執行指揮書, 即本院109年度訴字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  ⑶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甲字第841號之1執行指揮書, 則非本件聲明異議範圍。   ⒉前述⒈⑴⑵合計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應該只要執行勒戒處分之 2個月,有期徒刑部分應為執行觀察勒戒吸收,亦即1 年8個 月都不應該執行。因為1年8月這幾件案件先判決確定,但還 未執行,後來民國10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嗣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0年間即已執行觀察 勒戒,因而執行觀察勒戒前之徒刑都不應該執行,應該要被 勒戒吸收。  ㈢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爰依法就檢察官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 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 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8年度訴字第651號、 109年度訴字第128號、109年度基簡字第83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 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行為時間,詳附表所示),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更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執行上開 應執行刑;嗣因前案(即109年度執更字第841號部分)執行 插接觀察勒戒、戒治致刑期異動,換發指揮書,註銷110年 度執更字第16號指揮書,改依110年度執更甲字第16號之1執 行指揮書接續109年度執更字第841號之1(即前案)指揮書 執行,刑期自122年11月5日至124年1月4日(以下稱甲案) 。⑵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行為 時間109年4月28日凌晨某時),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 9年度執字第2439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嗣 因前案插接觀察勒戒、戒治致刑期異動,換發指揮書,註銷 109年度執字第2439號之1指揮書,改依109年度執甲字第243 9號之2執行指揮書接續110年度執更甲字第16號之1指揮書執 行,刑期自124年1月5日至124年7月4日(以下稱乙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執行卷核閱無訛。檢 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  ㈡另異議人於⑴108年10月23日凌晨2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 及120小時內之某時;⑵108年12月19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24及120小時內之某時;⑶108年12月22日下午11時2 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及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 亦有上開裁定列印資料可稽,固亦可認定。然而觀察勒戒為 具獨立法律效果及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 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 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二者顯然有別,亦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失 效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係依附於刑罰之保安處分,規範目的或執行方式均有不同 ,殊無從比附援引,異議人認為觀察勒戒期間應折抵前揭甲 案、乙案刑期云云,要無可採。  ㈢異議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 及法務部96年7月3日法檢字第0960802399號函等意旨,認為 應以異議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折抵有期徒刑云云。惟 該函釋意旨所討論案例,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曾針對「某 甲前曾因觀察勒戒無施用傾向,於89年5月16日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5年內,於93年間再犯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94年入監服刑數罪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期 間,因另案裁定觀察勒戒,借提於95年4月17日至95年6月13 日止執行觀察勒戒,勒戒後有施用傾向,於聲請強制戒治時 ,法院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無庸經觀察勒戒與 強制戒治程序之必要,應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處罰而裁定駁回;駁回後,另行起訴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則同一犯罪事實之已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是否得折抵刑期? 」之問題舉行座談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函釋列印資料可佐。 上開討論案例,係指因法院觀察勒戒裁定之誤,造成被告就 同一犯罪事實為兩罰(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與有罪判決 ),則因法院裁定之誤,使其拘束自由期間無法折抵刑期, 實有違法律之公平原則,而採可折抵本案刑期說,即應可折 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觀之異議人上開110年度 毒聲字第199號(觀察、勒戒)、110年度毒聲字第508號( 強制戒治)裁定,均為合法確定之裁定,且與甲案及乙案, 係於不同時間,施用毒品之案件,並非同一犯罪事實,核與 上開函釋討論案例不同,更無從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法,異議人指摘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引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25日 108年12月2日 109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651號 109年度訴字第128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830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26日 109年3月18日 109年7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651號 109年度訴字第128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83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3月30日 109年3月20日 109年8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92號。 註:編號1至編號2,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22號。 註:編號1至編號2,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241號。

2024-11-29

KLDM-113-聲-560-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萬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詳後述)。詎其不知戒慎,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下 午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9 日下午9時許,即上述㈠施用海洛因後約5分鐘,在上址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凌晨零 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查扣附表所 示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林萬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 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3年3 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含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有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2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自 111年4月6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估為 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 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參附表一所犯法條欄)。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 ,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累犯)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0年4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 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 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子已成年,前 曾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胞姊需其扶養,目 前胞姐由其同居人照顧,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 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 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 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次數及坦承施用毒 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粉末,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時,據以稀釋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注 射針筒、編號3所示吸食器,分別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為被告購入毒品施用 時,檢查份量有無減少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是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林萬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物品,均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林萬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不明粉末 1包 1.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卷第267頁、本院卷第71頁)。 2.被告供稱係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稀釋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2 注射針筒 2支 被告供稱係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3 吸食器 2組 被告供稱係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4 電子磅秤 1臺 被告供稱係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參偵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67頁及本院卷第71頁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024-11-27

KLDM-113-易-744-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郁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郁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郁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 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 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 扣除。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825號、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第15號 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請 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補充如本裁定附表該編 號所示)。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有 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受刑人之犯 罪次數、時間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完畢,惟因與其所 犯如附表其餘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 ,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另本院前以通知書函檢送聲請書及附表請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迄今未為任何表示一情 ,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10月9日通知書(稿)、送達證書 、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已予受刑人充分 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1-27

KLDM-113-聲-1006-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佑 周妟臻 詹佳祐 陳立勳 林于翔 張祥凱 許皓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佑、周妟臻、詹佳祐、陳立勳、林于翔、張祥凱、許皓鈞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各緩刑參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家佑、周妟臻為男女朋友,其等因不滿吳柏融向周妟臻催 索債款,即假意邀約吳柏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凌晨1時3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新和一店前 還款。吳家佑遂聯繫友人蘇佑紘、陳立勳、林于翔分別駕駛 自小客車,搭載詹佳祐、許皓鈞、張祥凱,前往上開便利商 店前方等待(蘇佑紘部分另審結)。吳家佑、周妟臻、詹佳 祐、陳立勳、林于翔、張祥凱、許皓鈞、蘇佑紘等人(下稱 吳家佑等8人)明知上開便利商店前方面臨基隆市中正區和 一路,係公共場所且有汽機車經過,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 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吳柏融女友柯依彣 偕友人林姿涵到場時,吳家佑、周妟臻即因債務問題對柯依 彣、林姿涵咆哮,吳家佑復持具刺激性之辣椒水噴灑柯依彣 、林姿涵,柯依彣、林姿涵乃退往機車停車方向欲離開現場 ,詎吳家佑、周妟臻跟隨在後,且蘇佑紘、陳立勳、林于翔 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呼嘯而至並鼎立停放於上開便利商店前 方兩側車道,圍在柯依彣、林姿涵外側,詹佳祐、許皓鈞則 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球棒與彼等一同下車,吳家佑等8人立於柯依彣 、林姿涵周圍叫囂,並喝斥要求吳柏融出面,致柯依彣、林 姿涵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巡邏警車抵達該處, 吳家佑等8人乃迅速駕車逃離現場。警方抵達現場後詢問柯 依彣、林姿涵緣由,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 物。 二、證據  ㈠被告吳家佑、周妟臻、詹佳祐、陳立勳、林于翔、張祥凱、 許皓鈞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 述;共同被告蘇佑紘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依彣、林姿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陳ㄦ榛(被告詹佳祐女友)、蔡沄諼(被告林于翔女友)、 王怡琇(共同被告蘇佑紘女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112年11月10日扣押 筆錄(被告吳家佑)、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 二分局112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被告詹佳祐)、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二分局112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 (被告許皓鈞)、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二分 局和一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含扣案物照片)及證人柯依彣男友吳柏融與 被告吳家佑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在場實施強暴之被告吳家佑等人及共同被告蘇佑紘,其 中被告詹佳祐、許皓鈞分持前述球棒立於被害人柯依彣、林 姿涵周圍一情,有前述㈠㈡所列供述證據及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與畫面擷取照片可佐,且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可稽。 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球棒(見偵卷第157頁、第159 頁、第161頁、第232-9頁照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危害;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辣椒水,為刺激性 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灼燒等不適反應,當分屬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兇器、危險物品。而被告等人於上 開時、地所示之言行,無論人數或人車與被害人2人相對位 置等客觀情狀之優勢觀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 告等人對其等所為上開舉止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 ,而可認被告等人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又共同前 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共同被告間,對於攻擊之目的均已知 之,且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因而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於 現場實施強暴之部分即未脫逸其等間就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 範圍,是核被告吳家佑、周妟臻、詹佳祐、陳立勳、林于翔 、張祥凱、許皓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吳家佑、周妟臻、詹佳祐、陳立勳、林于翔、張祥凱、 許皓鈞與共同被告蘇佑紘就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 應為相同解釋,爰於主文欄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 明。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令被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 之客體有數人,亦僅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 罪。  ㈢被告吳家佑、周妟臻、詹佳祐、陳立勳、林于翔、張祥凱、 許皓鈞於本案以上述方式所為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 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等人基於同一動機,在 同一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觸犯上開各罪名,犯罪時間甚為 密接,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妥適,因而被告等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本案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 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手段情節及行為危害之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情狀,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行為雖有不當,惟於現場 並未持附表所示各物,進一步攻擊被害人2人,且犯後已坦 認犯行,因被害人2人未到場,致雙方尚未能就是否和解達 成共識,仍足認其等犯後已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實施 手段及被告等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 加重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吳家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 鋁門窗裝設工作,月收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周妟臻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KTV服務人員工作,月收約4、5萬 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詹佳祐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立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前曾從事建築業,月收約3、4萬元,目前領失 業補助金,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 于翔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約3萬 元,母親不在身邊,父親與女友同住,家中祖母需其扶養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祥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就學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許皓鈞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役中,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 糾紛,竟在公共場所以持附表所示物品為恐嚇等強暴行為,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等人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參與實行 之行為程度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吳家佑、周妟臻、詹佳祐、陳立勳、林于翔、張祥凱、 許皓鈞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見其等非習於犯罪之人,尚 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然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 ,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等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 等人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等人在 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 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等人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等人均緩刑3年。  ⒉又本院認被告等人依其等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 識,為促使被告等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 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等人均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等人,及預防其等再犯 之效果。  ⒊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被告等人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 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 號1所示辣椒水為被告吳家佑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球棒為被 告詹佳祐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球棒為被告許皓鈞所有,均 係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為其等是認在卷(見附表備註欄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辣椒水一罐。 1.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 2.被告吳家佑所有,持以噴灑被害人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9頁)。 2 銀色棒球棍一支。 1.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頁)。 2.被告詹佳祐所有,本案所使用之物(見偵卷第50頁、第280頁)。 3 紫色棒球棍一支。 1.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2.被告許皓鈞所有,本案所使用之物(見偵卷第280頁)。

2024-11-22

KLDM-113-訴-160-20241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佑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佑紘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吳家佑、周妟臻、詹佳祐、陳立勳、林于翔 、張祥凱、許皓鈞等人另行審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1-21

KLDM-113-訴-160-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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