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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7號 抗 告 人 浩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曉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 5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 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538條之 4準用第533條本文及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亦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 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始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惟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 當者,法院仍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尚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 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院經斟酌抗告人所提書 狀及相關事證後,既已可為正確之判斷(詳下述),即無使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7年間起,持續 與相對人簽立經銷契約,擔任相對人之授權經銷商,最後一 期之經銷契約(契約名稱為通路夥伴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 契約)期間為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詎相對人竟於11 3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30日後終止系爭經銷契 約,惟抗告人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相對人任意終止系爭經銷 契約,顯違反誠信原則,並致抗告人已承接之訂單無從履約 ,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555萬元及商譽損失等難以回復 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明願供擔 保,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命 相對人應依系爭經銷契約繼續履行供貨義務。原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准許抗告人之前 揭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 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 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 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 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 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 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 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 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 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 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 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 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 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契約有 效期間為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惟相對人於113年8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30日後終止該契約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經銷契約、授權經銷證明書、內湖西湖郵局第457號存 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59頁)為證,堪認已就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提出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抗告人並未違約之情況下,任意終止系 爭經銷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且於終止後即拒絕再與抗告人 交易,致使抗告人無法對重要客戶履約,蒙受至少3筆訂單 金額合計555萬元之損失,且商譽亦嚴重受損等情,固據提 出買賣契約書及附件、電子郵件、訂購單、合約資料表、合 約附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1-139頁、本院卷第17-23頁) 。  ⒉然觀諸系爭經銷契約第16條合約終止及後續事宜第(b)項業 已明定:「任何一方提前三十(30)日書面通知即可隨時終 止本合約,而無需任何理由。無論對方是否同意,本合約應 在前述書面通知發出之日起滿三十(30)日即終止。在此種 情形下,通知方不應被視為違約並無需向對方承擔任何違約 和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30頁),即明文賦予契約雙方 當事人均得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則相對人於113年8月12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30日後終止系爭經銷契約,縱未指 明抗告人有何違約情事,能否謂其終止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已堪質疑。且衡以抗告人自陳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均為逐 年簽訂,每次契約有效期間僅1年,系爭經銷契約亦以前開 約款,明定任何一方均得不附理由任意終止契約,而無須負 任何違約或賠償責任,則以兩造間歷來經銷關係之締約模式 及內容觀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可能在經銷契約所定期間內 任意終止契約,並因此造成相關不利益等風險,即非全然無 從預期及評估,自難認抗告人所稱因相對人提前終止系爭經 銷契約所受無法對客戶履約之相關損害,已達極為重大或難 以回復,且令之繼續承受顯屬過苛之程度;再參以相對人終 止契約之時間,距離契約期滿日僅不足4個月,並考量系爭 經銷契約之性質、內容、契約自由原則、抗告人主張之受損 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抗告人對於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屬未能釋明。 五、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28

TPHV-113-抗-1167-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5號 抗 告 人 廖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所為一一二 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三四0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34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 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70,015元, 及其中65,874元,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於112年12 月13日對台灣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且於113年1月24日通知抗告人擬終止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 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享樂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之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 給相對人。然抗告人生活困頓,無固定工作,且罹患慢性肝 炎尚在治療中,復需照顧身心重大障礙之母親,實有以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補貼將來所需費用之必要,故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相對人執行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下稱原處分),經抗告人提 出異議後,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執行法 院所為執行行為,業已違反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之規定,原裁定及原處 分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 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 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 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壽險契約之權 利時,倘該債權乃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執行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於債權金額70,015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 法院乃於112年12月13日對台灣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台灣人壽公司則於113年1月18日就系爭扣押命令提出第三 人陳報及聲明異議狀,陳明除系爭保險契約累計有29,219元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其餘保險契約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執行法院遂於113年1月24日通知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之執行方法表示意見,至其他保險契約債權則以不執行為恰 當;同日併通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 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如有意見應以書狀提出,並檢附相 關資料釋明,抗告人遂提出書狀,以前述理由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對其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主張其生活困頓,無固定工作,且罹患慢性肝炎尚在 治療中,另需照顧身心重大障礙之母親等情,業據提出臺中 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診斷證明書、門診交付調劑處方 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經核尚屬可採。且參酌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6月20日中院麟民 執108司執冬字第64155號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之 記載內容,可知相對人雖自108年起即陸續對抗告人聲請強 制執行,然均無任何結果,足見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外,恐已無其他財產,亦難認有穩定之收入來源,復考量其 患有慢性肝炎,曾因此急診住院,且尚須繼續追蹤治療等情 ,堪認以其收入及健康情形均非穩定之狀況而言,系爭保險 契約如經終止可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應為抗告人目前僅存 可供緊急支應生活所需費用之金錢來源。  ㈢又查,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3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再加計抗告人需扶養其母廖吳 文瑛(81歲),扶養比例為1/2(抗告人自陳尚有弟弟1人)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抗告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應為27,932元(見 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2 19元,僅相當於1個多月之生活必需費用,應尚未逾維持抗 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  ㈣另參以系爭執行原則第6條所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並於說明中記載:「為 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三個月為妥適 ,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 數額,亦應予維持,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或依 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僅保護債務人一方有失公平,應由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適當 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本文之限制。」,益徵為使財產狀 況僅有保險契約債權之債務人,仍能維持自身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之基本生活,確有酌留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之必要,故 在此數額以下之保險契約債權,即不應對之為強制執行。  ㈤從而,本院經審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數額為29,219元,僅 約略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1個多月之生活必需費用額, 亦無證據顯示抗告人尚有其他財產及穩定之收入來源,而相 對人為銀行,債權本金約7萬餘元,並無仰賴債權實現以維 持生活之情事,及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健康情形等,認關於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應以不執行為適當,以使抗告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得維持基本之生活。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應不得為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就此債權所為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自均有未合。是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 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28

TPHV-113-抗-975-20241028-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江海等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 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抗告訴訟費用 之訴訟救助,惟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 救助之聲請,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命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V-113-家抗-39-202410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賴培欽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 訴 人 謝純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培源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鑑定人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8日(113)正般估字第1130702號函送之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補充鑑定),關於分割後各共有人間金錢找補 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 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V-112-重上-173-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吳尚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江海等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 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 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救助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 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何重大 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同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生活困難,為中低收入戶,且本案訴訟人 證物證俱在,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 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事 件受理,聲請人並就本件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 南投縣南投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頁)。惟 查,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 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不能逕以聲請人所提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推論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況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繳納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原審卷第8頁),而本件抗告 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未逾上開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復 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情事,亦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力繳納本件抗 告費用,則其聲請本件抗告費用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V-113-聲-176-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王富源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被上訴人 陳博聖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欄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予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原審被 告謝春芬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如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判准其中對於上訴人之訴部 分,但駁回對謝春芬之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 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對於謝春芬之訴部分,並未提起上 訴,且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對於上訴人、謝春芬並非固有必 要共同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效力不及於謝春芬部分 ,兩造就此部分亦無意見(本院卷第71頁),故關於被上訴 人對謝春芬之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謝春芬共同合資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毛 逸倫購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合資購入權利範圍詳如附 表欄所示,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與謝春芬平均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 為訴外人陳聖耀名下。兩造約定合資方式係以系爭土地為抵 押物而向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申貸取得之款項,以支付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相關費用及清償後續各期貸款分期款,兩 造實際上並未額外提出個人資金作為出資款。嗣因陳聖耀擅 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而向他人借款,謝春芬乃終止與陳聖 耀間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陳聖耀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 下稱另案)判決謝春芬勝訴確定。惟謝春芬於另案判決確定 後,逕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參、上訴人抗辯:   謝春芬已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而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 系爭不動產合資契約關係。且謝春芬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經 結算至110年4月26日,借款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 。上訴人乃與謝春芬於110年4月26日約定由謝春芬以總價39 5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同時約定以上開借款債權 1300萬元抵償部分之買賣價金,至於買賣之完稅款250萬元 、尾款2400萬元部分,則由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公館鄉農 會抵押借款1800萬元,用以清償原借名登記人陳聖耀積欠公 館鄉農會之借款,上訴人另代謝春芬墊繳其他款項方式共計 464萬9543元,剩餘價金385萬457元部分,則待點交同時予 以支付,上訴人信賴另案判決而善意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依法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肆、原審於113年4月19日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 均為2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於113年4月22日裁 定更正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 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謝春芬共同合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借名 登記在陳聖耀名下,嗣謝春芬終止與陳聖耀間之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並經另案判決確定陳聖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謝春芬於另 案判決確定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借名登記至上 訴人名下,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 之應有部分權利,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其與謝春芬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並抗辯其為善意買受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 語。經查:  ㈠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 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 使該項規定之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 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而當事人 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借名登記等契約關係)及物 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 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 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 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 而受影響。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倘 該當事人未曾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當事人自不得行 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主張謝春芬已終止與陳聖耀間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並訴請陳聖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 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經另案確定判決陳聖耀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另案判決為憑(原審卷一第97-105 頁),堪以採信。  ㈢又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20日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毛 逸倫所有;再於10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陳聖 耀所有;嗣因謝春芬依另案確定判決而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其中附表編號6、13、15部分,因尚有抵押 權設定而於該等抵押權塗銷後之110年6月29日以判決移轉為 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5、7至12、14 、16所示土地部分,逕於110年5月31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而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為據(原審卷一第125-283頁), 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謝春芬合資向毛逸倫買受系爭土地時, 亦同時與謝春芬合資向毛逸倫買受系爭建物,並均借名登記 在陳聖耀名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謝春芬共同與毛逸倫 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31-439頁),且為上 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67-68頁);又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在另案確定判決後,由謝春芬依另案確 定判決將系爭土地逕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際,亦是謝 淑芬委託地政士李肇宗辦理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一節,有證人李肇宗在原審證稱:因為當時 漏未將土地上借名登記以陳聖耀名下之建物部分一併過戶, 所以才再約定建物部分過戶後,再給付最後300萬元等語可 佐(原審卷二第202頁第26-28行),及李肇宗提出上訴人與 謝春芬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原審卷二第207-218頁、原審卷一第121頁),足認系爭建 物原登記為毛逸倫所有,嗣登記為陳聖耀所有,再於110年6 月29日以買賣移轉為原因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 亦未曾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㈤從而,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謝春芬合資向毛逸倫買受系爭 不動產,並借名登記為陳聖耀所有一情;且依謝春芬已依另 案確定判決,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以買賣為 原因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客觀事實 ,輔以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清冊為據(原審卷一第125-283 頁),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係以被上訴人、謝春芬與陳 聖耀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謝春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法律關係為據,可知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為債之性質,並非物權關係,不 論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既未曾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不得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核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之,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合資購入 權利範圍 被上訴人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 ⒈ 335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⒉ 335-1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⒊ 336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⒋ 337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⒌ 338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⒍ 338-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⒎ 338-3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⒏ 338-4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⒐ 338-5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⒑ 339-1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⒒ 339-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⒓ 340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⒔ 34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⒕ 343-3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⒖ 1365地號土地 1/6 1/12 ⒗ 26建號建物 全部 1/2 備註: 編號⒗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號(原審卷一第12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2024-10-22

TCHV-113-上-341-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吳怡寧 相 對 人 張家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83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 度司執字第七七二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七0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及囑託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六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部分),關於相對人聲請追加執行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壹佰 貳拾肆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 七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執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3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281號(含 併入該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008號事件執行及囑託基隆地 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02號事件執行部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112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 執行,嗣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 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茲因相對人另聲請追加執行金額1,142,124元, 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免系爭執行事件就追加部分繼續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日後無 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系 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於125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 執行,嗣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准聲請人供 擔保209,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後相對人再以相同執 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1,142,124元本息,聲請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83號事件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原聲請執行範圍,既業經原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予以停止,聲請人本 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係針對相對人嗣後聲請追加執行 1,142,124元本息部分,且經核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 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關於追加執 行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即無不合,堪予准許。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以本件而言,即為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取償1,142,124元本息所受之利息損害 。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 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故 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4年,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 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228,425元(計 算式:1142124×5%×4=228425,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 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額應以23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21

TPHV-113-聲-311-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4號 抗 告 人 丁斌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王麗娜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393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4987號給付票 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30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北 地院以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經裁定命補繳仍未依限繳 納為由,於113年7月8日以裁定駁回其訴,並已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駁回裁定 見本院卷第55、56頁),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確 定,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21

TPHV-113-抗-924-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劉永權 被上訴人 陳明陽 劉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上訴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李奕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1732萬9001 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2萬697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9225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壹、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 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1 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於施 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自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 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 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 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 利益若干定之(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貳、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否認被上訴人劉博文、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陳明陽有債權,該二人不得依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在104年1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6、7、9所列之債權額及分配金額為受償,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訴之聲明:㈠確認陳明陽以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劉博文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苗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下稱A裁定)之債權,均不存在(下稱甲聲明)。㈡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下稱B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下稱乙聲明)。㈢系爭分配表次序5、6、7、9所列債權額及分配金額依序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執行費11萬4632元、第1順位抵押權354萬1670元、清償債務0元,均應予剔除,並將上開金額合計368萬302元更行分配予上訴人(下稱丙聲明)。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在本院上訴聲明如甲、乙、丙聲明外,另在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追加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劉博文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丁聲明);㈡撤銷A裁定(下稱戊聲明);㈢撤銷B支付命令(下稱己聲明),先予敘明。 參、經查,上訴人起訴之甲聲明、乙聲明及追加之丁聲明、戊聲 明、己聲明,與丙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 之,訴訟目的同一,為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甲聲明、乙聲明、丁聲明 、戊聲明、己聲明部分,均係以劉博文、中慶毛刷廠股份有 限公司主張對陳明陽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利 益,而劉博文主張對陳明陽之債權本金為300萬元(原審卷 第29頁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之債權額),中慶毛刷廠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對陳明陽之債權本金為1432萬9001元(原審 卷第33頁之B支付命令),二者合計1732萬9001元,已逾上 訴人依丙聲明而得增加之分配額368萬302元,故上訴人在本 件訴訟所有之利益應合併計算劉博文、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 公司主張對陳明陽之債權為1732萬9001元。上訴人主張應以 丙聲明所受利益即368萬302元為其在本件訴訟之利益云云, 並不可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2萬9001元。 至於原審雖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民事訴訟法前之112年11月 6日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68萬302元(原審卷第3 7頁之112年11月6日裁定),惟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本院不受原審上開裁定之拘 束,附此敘明。 肆、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2萬900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萬4504元、第二審裁判費24萬6756元。上訴人僅繳 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3萬7531元(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 3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6973元、第二審裁判費 20萬9225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 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6973元、第二審裁判費20萬92 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HV-113-上-397-20241017-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僈芛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 被上訴人 廖師賢 管思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上訴人明知本件原定手術項目範圍僅係上訴人肛門內之一條肉條,然被上訴人擅自對上訴人施作多種非原定手術,造成上訴人傷殘,被上訴人不法侵權證據確鑿。本件第一審法官不調查證據,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審理過程中,亦違背職務,不調查證據、不調閱刑事卷宗、不傳喚證人、不盡闡明義務,經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後,竟仍強行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廖師賢、管思齊提出刑事案件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以107年度醫他字第3號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對廖師賢、管思齊提出刑事案件告訴部分,經 南投地檢以109年度醫偵字第2、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嗣上 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駁回之,有該裁定附卷可 佐(原審卷三第13-31頁),足認上訴人陳稱其對廖師賢、 管思齊提出之刑事訴訟程序部分,已經終結在案,且上訴人 在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本院 可自行依兩造在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本件證據調查結 果為判斷,並非專以刑事裁判結果為斷,又本件訴訟已進行 至第二審程序,倘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則訴訟當事人將受 延滯之不利益。故本件訴訟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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