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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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宗毅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賀 煒中、南幼文、洪健哲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90號   被   告 林宗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所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 南往北方向)向左起駛時,明知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南幼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 林宗毅同向後方直行而來,林宗毅竟仍逕行向左切入道路, 南幼文見狀而緊急煞車停下。另有賀煒中(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南幼文同向後方駛來,未注意南幼文已緊 急將機車停下,而以機車前車頭撞擊南幼文之機車後車尾, 南幼文因此摔出撞到林宗毅之後擋風玻璃,受有背部挫傷、 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賀煒中亦摔車倒地,受有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另有洪健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林宗毅、賀煒中、南幼文同向左 後方駛來,因見林宗毅突然將車輛向左駛入車道導致南幼文 遭賀煒中追撞而緊急煞車,車輛因此打滑摔出,又被自己的 機車壓住,受有右側第二足趾及第三足趾挫傷、右手擦傷、 右膝多處擦傷、右足踝擦傷、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賀煒中、南幼文、洪健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在路邊讓客人上車,前面有1輛車擋住我,我只能向左切入道路,我覺得後方車輛還離我很遠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南幼文、賀煒中、洪健哲於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南幼文騎乘機車時,因見被告突然開車向左駛入道路而緊急煞車,導致同向後方之告訴人賀煒中、洪健哲亦緊急煞車,告訴人賀煒中進而追撞告訴人南幼文,告訴人洪健哲則緊急煞車摔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22張 被告駕車向右駛入道路時,同向後方之告訴人3人進而發生追撞或自摔事故之事實。 4 (1)告訴人南幼文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告訴人賀煒中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3)告訴人洪健哲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3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體傷之事實。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傷,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TPDM-113-審交易-417-20241025-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興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ㄧ○○○○○○○○○)及 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嘉興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2、3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寮 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鄭家裕」借得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手槍)以及制式子彈4顆(下稱本案子彈),而自 此時起,迄112年4月5日19時30分許為止,非法持有之。嗣 潘嘉興因自認虧欠友人紀文欽,於112年4月5日19時30分許 ,持本案手槍、子彈,至紀文欽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在紀文欽面前舉槍作勢自戕,為紀文欽 當場阻止而將潘嘉興持有之本案手槍、子彈取去,並報警處 理,為警扣得本案手槍、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 嘉興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8、2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 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偵5435卷第123至124 頁、本院卷第206、243、251頁),核與證人紀文欽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3頁、偵113115卷 第53至5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9至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496 99號鑑定書(見偵5435卷第163至164頁)、扣案物照片及證 人紀文欽上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5至72頁 ),另有扣案本案手槍、子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再查,扣案本案手槍,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扣 案本案子彈經鑑定為口徑9x19公釐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均具殺傷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就槍械執持占 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 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寄藏與 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 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 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 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 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手槍、子彈客觀上為被告占有並無疑義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手槍、子彈均係自「鄭家裕」借得 等語(見偵5435卷第123頁),而所謂借用,係約定ㄧ方無償 使用後返還之意,是被告因借用而為自己取得本案手槍、子 彈之占有,顯非受「鄭家裕」委託寄放而代藏占有之,自該 當非法持有之罪名而非寄藏,且被告對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將起訴之寄藏罪名變更為持有,亦表示承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益徵其行為應該當持有。核被告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 意旨雖誤援修正前之舊法,認被告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並認被告構成非法「寄藏」槍枝、子彈 罪嫌等語,惟本案情節應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要件,而非寄藏,是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 院卷第205至206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後之罪 名(見本院卷第206、242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就非法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應 屬單純犯同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 ),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252頁)。惟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案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5年,然被告並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初 犯,應知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 我國對於槍枝管制甚嚴,竟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且本案 除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外,又同時非法持有制式子彈4顆, 其持有之原因亦無任何得以值得同情諒解之處,況被告持有 期間更持之至紀文欽住處舉槍作勢自戕,難謂其確實未曾使 用,是遍查全案卷證,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一般人同情,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不應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可能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 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且其所為係我 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其卻無視 禁令而持有之,且非法持有之子彈為制式,數量為4顆,持 有之種類、數量對社會具有較高危險性,又非僅單純置放於 住居處,更攜至紀文欽住處作勢舉槍自戕,使他人心生恐懼 ,加深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尚坦承犯行,且未查獲其實際持槍、彈傷害他人,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前有諸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 定之刑案前科紀錄,並曾因犯非法運輸槍枝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 院後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而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7至123頁),是被告不僅素行不佳,更曾有多次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仍不知所警惕 而再犯本案,嚴重漠視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之危害,暨衡 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 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本案手槍、子 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為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均係自被告扣得,本均應宣告沒收 ,惟其中扣案制式子彈3顆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 而不具殺傷力,是本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僅就扣 案本案手槍,以及扣案未經試射而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吉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宗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TDM-113-訴緝-13-20241024-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瑄宗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瑄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02、109、177至180、256、267頁)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先予敘明。惟同條例第47條前段亦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 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本 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罪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較有利被告 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 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擔任司機、收取贓款並轉交上 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 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 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 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同 案被告林宗毅(拘提中)、「柏拉圖」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本案共同 向告訴人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偽造文 書、詐欺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 罪質之本案詐欺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 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均加 重其刑。  ㈦被告雖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 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 自白(見偵卷第309頁,本院卷第102、256、267頁),本應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為賺取外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 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 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余仲明、路忠翰成立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 卷第177至180頁),且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 扶養(見本院卷第267頁)暨被告品行與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被告本案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余仲明、路忠翰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如 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余仲明部分)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路忠翰部分)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楊喬怡部分)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00號   被   告 林宗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瑄宗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暱稱「Lin」、「AT殺手」,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9 17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另案通緝中)前於民 國11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886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12年3月2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陳瑄宗(暱稱「 薛仁貴」,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共15罪)、3月(6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猶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柏拉圖」之成年 人加入其所屬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可掌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將該帳戶內款項領出,再將提領款項交給「柏拉圖」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林宗毅、陳 瑄宗即與「柏拉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陳柏維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陳柏維郵局帳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由林宗毅出面 向租賃業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自 用小客車)作為代步交通工具,陳瑄宗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宗毅,依「柏拉圖」指示至不詳地點拿取之上開陳柏 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變更為000000)後,又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宗毅前往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址設南投縣○○鎮○○路00 0號,下稱草屯大觀郵局)前,並將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提 款卡交予林宗毅,再由林宗毅至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處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12萬6,000元,提領完畢後將 款項交予陳瑄宗,陳瑄宗再駕車與「柏拉圖」會合,並將提 款卡連同贓款全數上繳「柏拉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瑄宗擔任司機及收水車手 ,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車手林宗毅則獲得不詳數額之 報酬。嗣經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察覺被騙報警處理,查 悉上情。 三、案經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瑄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下列事實: ①於000年0月間,透過暱稱「柏拉圖」之人邀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被告陳瑄宗再邀集被告林宗毅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②被告陳瑄宗於112年4月17日,依「柏拉圖」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車載送被告林宗毅前往草屯大觀郵局,「柏拉圖」指示被告林宗毅下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隨後,被告陳瑄宗駕車與「柏拉圖」會合後,將提款卡及贓款全數上繳「柏拉圖」,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⑵證明下列事實: ①曾與被告林宗毅先後加入詐欺 集團,並以共同通訊軟體Tele gram作為聯絡工具,且該自用 小客車係被告林宗毅承租作為 車手工作之交通工具,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係被告陳 瑄宗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林宗毅提領款項。 ②被告林宗毅明確知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 2 被告林宗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①有向租賃車行租用該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搭乘被告陳瑄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草屯大觀郵局。 ②有持被告陳瑄宗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將贓款均交付被告陳瑄宗。 ③不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林宗毅係因借貸、培養信用等由提領款項。 3 證人即告訴人余仲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仲明遭詐騙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至上開陳柏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余仲明提供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5 證人即告訴人路忠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路忠翰遭詐騙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入陳柏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路忠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7 證人即告訴人楊喬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喬怡遭詐騙而以ATM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入陳柏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楊喬怡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9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余仲明等3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汽車出租 單1份 ⑵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系統等件 證明被告林宗毅、陳瑄宗共同前往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被告林宗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宗毅、陳瑄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余仲明、 路忠翰及楊喬怡等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陳柏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由被告林宗毅、陳瑄宗依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付與暱稱「柏拉圖 」之人,足認被告林宗毅、陳瑄宗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暱稱「柏拉圖」之人等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㈢又被告林宗毅、陳瑄宗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林宗毅、陳瑄 宗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被告 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末審以,被告林宗毅、陳瑄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2人本案所為,與已執行 完畢之洗錢防制法、詐欺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余仲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5時56分許起,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余仲明,並佯稱:疑似個資外洩問題,需以網路銀行將外幣轉成新臺幣云云,致告訴人余仲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8時56分許 4萬9,998元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0分許 2萬30元 2 路忠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7時45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路忠翰,並佯稱:曾買過套票,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支付升級會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路忠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0分許 3萬3,103元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13分許 8,997元(非林宗毅、陳瑄宗提領,不在起訴範圍內) 112年4月17日19時23分許 6,915元(非林宗毅、陳瑄宗提領,不在起訴範圍內) 3 楊喬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7時59分許,假冒gomaji電商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楊喬怡,並佯稱:誤設定為購物VIP,將預扣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楊喬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06分許 2萬2,985元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13分許 6,985元(非林宗毅、陳瑄宗提領,不在起訴範圍內)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7日19時08分33秒 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6萬元 2 112年4月17日19時09分28秒 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6萬元 3 112年4月17日19時10分27秒 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6,000元 共計 12萬6,000元

2024-10-23

NTDM-113-金訴-26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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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明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葉哲瑋所有」之記載 ,應更正為「葉哲瑋使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零錢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為其 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葉哲瑋,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許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月29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段00地號附近,見葉 哲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無人看 管,認有機可趁,以右手手肘敲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新臺幣(下同)1,000餘 元之零錢,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二、案經葉哲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玉菁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數張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告訴人係3,000元遭竊,惟此部分已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僅竊取至多1,000元等語,且告訴人未能證明 其所指稱遭竊數額如何計算,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 ,自應認為被告竊取之現金僅1,000餘元,惟法院倘認另外 金額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 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0-23

PTDM-113-簡-97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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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8 、70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詩堂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共3罪)、5月,4月(共16罪)、3月(共4罪)、2月確定 ,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曾犯竊盜罪,然其於 甫執行完畢後之時,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 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與 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3台經警查獲扣押後 ,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馮美玉、張美紋及被害人林明熴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目前尚有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 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保暖手套1雙,為被告該次竊盜犯 罪之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馮美玉,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 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3台,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 人馮美玉、張美紋及被害人林明熴,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王詩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保暖手套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王詩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王詩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8號 113年度偵字第7030號   被   告 王詩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堂前曾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竊盜部分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4月、4月、4月、3月、3月、4 月、6月、4月、4月、4月(13次),公共危險部分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次)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詩堂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5月27日14時許,在址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服飾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見 馮美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鑰匙未拔,且馮美玉之安全帽置於車尾處,A車手把並裝 有保暖手套,竟徒手發動後竊取A車、安全帽及保暖手套得 手,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 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㈡於同年5月28日7時23分許, 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見張美 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鑰匙 未拔,竟徒手發動後竊取B車得手,得手後旋即駕駛B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㈢於 同年5月28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長春街路段,趁無 人注意之際,見林明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車)鑰匙未拔,竟徒手發動後竊取C車得手,得 手後旋即駕駛C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 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馮美玉、張美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詩堂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時間、地點,分別徒手竊取A車、B車及C車事實,惟辯稱:我偷A車時沒看到安全帽及保暖手套等語。 ㈡ 告訴人馮美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A車、安全帽1頂及保暖手套1副遭竊之事實。 ㈢ 告訴人張美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B車遭竊之事實。 ㈣ 被害人林明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C車遭竊之事實。 ㈤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A車、安全帽1頂及保暖手套1副之事實。 ㈥ 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B車之事實。 ㈦ 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C車之事實。 ㈧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詩堂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所犯之竊盜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A車、B車及C車部分, 已合法還與告訴人馮美玉、張美紋及被害人林明熴,請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惟告訴人馮美玉遭竊之安 全帽1頂及保暖手套1副,及告訴人張美紋遭竊之B車鑰匙1支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PTDM-113-簡-138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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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廖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 4號、第580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丁仁、廖志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7頁),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本件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 相關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105頁)外,餘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 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張丁仁、廖志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係翻越窗戶進入,已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 說明,其行為自屬踰越窗戶之建築物竊盜罪,而合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張丁仁、廖志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所為2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張丁仁前於100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搶奪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並送執行, 嗣於111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於112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張丁仁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應均屬累犯。又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張丁仁 屢犯竊盜案件,顯然被告張丁仁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4頁),確有所據。是被告 張丁仁再犯本件本次二案竊盜,均具有特別惡性,均應予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丁仁、廖志豪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蔡順興、陳英慶之財物, 共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 告張丁仁、廖志豪之素行(不與前案論以累犯部分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考量被告 張丁仁、廖志豪於案發後,自始坦認犯行,被告張丁仁交還 所竊自陳英慶處之電線1捲予警方(被害人陳英慶警卷第7頁 )並表達願與告訴人蔡順興和解之意向(見本院卷第97頁) 等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陳英慶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與告訴 人蔡順興希望至少判處6個月以上等之科刑意見,復被告張 丁仁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在家裡幫忙修車,因為爸爸過世, 就沒有做了,目前協助媽媽農務,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不 好及未婚等節、被告廖志豪自述國中畢業,與媽媽務農,已 婚,跟媽媽、哥哥、弟弟同住,育有2子現由父母照顧,經 濟一般等節(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所犯上開2次犯行,依前開說明, 宜待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張丁仁、廖志豪犯行部分,均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 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 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丁仁、廖志豪竊取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就渠等所竊得之 物品,被告張丁仁於113年6月13日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們2 人一起將偷來的東西賣約800元,再平分賣得的錢等語(見1 13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第78頁),從而,本院自應就未扣案 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人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陳英慶,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參(參里警偵字第11331007100號卷第3 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張丁仁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廖志豪共同追徵其價額。 廖志豪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丁仁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張丁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志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竊得之物品 備註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蔡順興 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瓦斯噴槍2個。 宣告沒收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陳英慶 電線一捲 已發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5號   被   告 張丁仁          廖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丁仁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犯竊盜、搶奪、毒品等罪,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罪確定,而於111年11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12年4月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與廖志豪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張丁仁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窗戶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8日1 9時30分許,由張丁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搭載廖志豪,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 ○○○(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張丁仁與廖志豪攀爬上址窗 戶進入後,共同竊取蔡順興所有之花瓶10個、敬茶座2個、 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得手後離 去。 ㈡張丁仁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3月9日4時15分許,由張丁仁騎乘A車搭載 廖志豪,至屏東縣○○鄉○○路0○0號前,由廖志豪坐於A車上把 風,張丁仁下車徒手竊取陳英慶所有放置於上址門口騎樓下 電線1捲,得手後離去。 嗣陳英慶、蔡順興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慶、蔡順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廖志豪,於上開時、地,共同逾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之事實。 ⑵坦承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被告廖志豪,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電線1捲之事實。 2 被告廖志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張丁仁,於上開時、地,共同逾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之事實。 ⑵坦承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被告張丁仁,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電線1捲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張丁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廖志豪,於上開時、地,共同逾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被告廖志豪,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電線1捲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犯罪事實㈠部分,其發現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㈠部分,北真宮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部分,其發現電線1捲遭竊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張丁仁與廖志豪,於上開時、地,竊取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張 佐證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張丁仁與廖志豪,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電線1捲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丁仁、廖志豪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張丁仁與廖志豪間,就上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各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丁仁、廖志豪就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張丁仁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審酌被告張丁仁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 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竊盜罪嫌(且現仍因竊盜 案件在監執行中),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被告張丁仁、廖志豪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取之花瓶1 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 噴槍2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取之電纜線1捲,雖係犯罪所得,惟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陳英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2024-10-21

PTDM-113-易-914-202410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 3年度原簡字第8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4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累犯即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簡上卷第5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⒈按檢察官於第二審前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事實 ,直至第二審程序方始為此主張,第二審法院應實質審酌被 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倘認原審關於是否成立累犯及應 否加重其刑適用法條不當者,仍得憑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否加重其刑適用法條不當。  2.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 11年3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原審認定屬實,則被告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符刑法的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應依照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原審竟未為之,認事用法 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  ㈡關於上訴理由之論斷: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 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 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起訴書可參。後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詢以檢察官對於本件量刑之意見 時,檢察官亦僅答以:「請判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卷 第35頁),亦未具體說明如何因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事後檢察官執 原審未審酌被告累犯事實及證據之理由而提起上訴,已難認 有據。況本件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所示 被告前案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節,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充分評價,並說 明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顯然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其主張及指出之證 明方法,尚有未盡,並認無依職權調查必要,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前科、素行資料,既經原 審列為「素行」(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予充 分評價,依之前揭說明,仍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 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 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檢察官執詞主張原審未論累犯而有未洽等語,難認 有理由。  ㈢綜上,原審判決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 就被告所犯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無可採,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8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美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骰子參顆、計時器 壹個、賭資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開始賭博之時間為民國112年9月24日14時許。  ㈡證據部分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圖利聚 眾賭博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 行(被告前因睹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11年3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 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 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撲克牌40張、骰子3顆、計時器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經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中10,000元係 賭資,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為被告 供本案賭博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5時20分許 ,以其向他人承租坐落屏東縣○○市○○路00巷0號之房屋,作 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 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 家、川家、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 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 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 號碼)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賭客下注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到300元不等。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 在附近埋伏觀察之警員見已有相當多名賭客陸續進入上述房 屋內賭博,因而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 抓賭而當場查獲許美雪(莊家)正聚集基於賭博之犯意到場賭 博之賭客王月錦(持牌出家)、黃李雅惠(持牌川家)、李沛綾 (持牌底家)、許宗富、蘇碧雲、薛淑華、李月琴、高玉英妹 、肖秀珍、邱秀珠、方榮宗、吳政融等人(以上賭客12人另 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賭資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美雪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天九牌」賭博財物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承認賭博罪,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我不認罪。 2 同案被告王月錦、黃李雅惠、李沛綾、許宗富、蘇碧雲、薛淑華、高玉英妹、邱秀珠、方榮宗、吳政融即到場之賭客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美雪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天九牌」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沛綾、許宗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美雪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天九牌」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之事實。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賭場位置圖 證明被告許美雪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天九牌」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賭博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美雪所有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1-4所示現金為擔任賭場莊 家之被告許美雪所有,屬供其在場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至13所 示現金分別為賭客即同案被告王月錦、黃李雅惠、李沛綾、 許宗富、蘇碧雲、薛淑華、李月琴、高玉英妹、肖秀珍、邱 秀珠、方榮宗、吳政融所有,已於渠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中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0-21

PTDM-113-簡上-106-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崇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柒 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崇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仍無視法令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 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多 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純度及數量非多、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74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 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 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5號   被   告 郭崇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崇勲明知海洛因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後而持有之。嗣於 民國113年1月9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 與忠孝路口另案逮捕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 .54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崇勲固坦承扣案之海洛因係自伊身上查扣等情不 諱,然否認有何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嫌,並辯稱該毒品 係糖,伊撿他人用過的袋子等語,然前揭犯罪事實,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崇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0-21

PTDM-113-簡-1229-20241021-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富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2、6309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645、646、647、648、649、650、651、654、655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52、9665、1116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52、653號,113年度偵字第779、780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201、1064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富強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譚富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85大樓附近 之某統一超商外,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嘉」之 成年人,以前開方式容任取得中信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譚富 強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詐 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劉亥唐等25人為詐騙行 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中信帳戶,旋經匯 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劉亥 唐等2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檢察官 上訴書之記載,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頁),嗣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01、106 43號移送併辦被告譚富強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即 如附表編號24、25所示),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揆 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 ,均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另原審並未對被告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檢察官對於原審之認定亦未爭執,此部分即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簡上卷第3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編號1至2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 財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 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 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 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 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見 下述),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不論是行為時法、中 間法或現行法,被告均有適用。則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 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 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本案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詳 見下述),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為之 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 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三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 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1次提供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分別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於如附表編號17至25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原審 因而未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檢察官對於原審之 認定亦未爭執,是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 ,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本案自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尚包 括如附表編號24、25所示之人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 自有違誤:且原審另有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能適用較 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有所賠償,且本案被害 人數及受騙金額並非少數,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 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 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且使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 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進 一步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執行刑 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 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陳新君、楊士逸 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許育銓、林宗毅 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黃莉紜、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 備註 1 劉亥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亥唐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亥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9分許 2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亥唐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劉亥唐提供之投資網頁資料、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5月11時12分許 100萬元 2 李宜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09日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宜融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37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李宜融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蕭治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7時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蕭治平聯繫,並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治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治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蕭治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3日 10時18分許 10萬元 4 陳毅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3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毅明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毅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 49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毅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陳毅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韋佩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3時4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韋佩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韋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 11時3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韋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韋佩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7月27 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 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6 徐文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徐文貞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文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文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徐文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存摺影本。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徐淑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徐淑如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淑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分許,應予更正) 5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淑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徐淑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葉秀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葉秀燕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秀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秀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葉秀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7月27 日13時5分許 65,000元 111年7月27日13時48分許 25,000元 9 黃正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正雄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正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8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黃正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賴竺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2日9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賴竺瑩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竺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竺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賴竺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交易明細。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8月1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11 張新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新發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新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8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新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張新發提供之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及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黃新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新訓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新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9 時2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新訓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黃新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1年8月1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3 洪于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洪于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洪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洪于婷提供之交易明細。 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1年8月1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4 陳淑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娟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傅楓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日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傅楓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傅楓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14分許 63,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傅楓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傅楓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1年8月3日10時15分許 25,000元 111年8月3日12時54分許 25,000元 16 陳永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永溱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永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34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及告訴人陳永溱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陳永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交易明細。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李善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善文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善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9時22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善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李善文提供之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緝字第652號、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8 高秀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高秀榕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秀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9分許,應予更正) 1,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秀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高秀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9 許任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許任斌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任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55分許 4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任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許任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緝字第653號、112年度偵字第9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20 楊慧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楊慧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慧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40分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慧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楊慧氷提供之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8月1日10時44分 5萬元 111年8月2日9時58分 5萬元 111年8月2日10時2分 5萬元 21 魏鴻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魏鴻裕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魏鴻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鴻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魏鴻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11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李妙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2日9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妙壽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妙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 0時50分許 9 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妙壽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李妙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779、7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3日10時14分許 63,030元 23 胡炫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胡炫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胡炫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47分許 4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炫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胡炫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4 王順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順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順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24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順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王順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42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陳心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心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4分許 9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陳心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106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18

PTDM-113-金簡上-31-20241018-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3號 債 權 人 林宗毅 債 務 人 楊懿晉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每佰元每日3角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及民事補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0-18

KMDV-113-司促-104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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