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姿容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
存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轉出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
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姿容於民國11
0年11月間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經
營之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註冊BitoEX虛擬貨幣錢
包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陳姿容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幣託帳戶之帳號與密
碼等帳戶資訊,告知上開詐欺份子,復由該詐欺份子於110
年11月18日某時,向羅晴方佯稱:申請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貸款須先依指示匯款證明財力云云,致羅晴方陷於錯誤,
先後於110年11月21日15時58分許、11月22日10時36分許,
透過便利商店繳費之方式,將1萬元、3萬3,000元存入幣託
帳戶,旋由陳姿容將該等款項轉至上開詐欺份子指定之金融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姿容因而獲
取上開詐欺份子支付之報酬4,000元。
二、案經羅晴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5、48頁),核與告訴
人羅晴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及其
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全家便利商店繳
費明細、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資料、幣託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9至11、15至2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
行為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而無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坦承洗錢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與分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4,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幣託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出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金訴-84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