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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未予敘明,應予補 充)。甲○○於民國113年4月7日9時許,在其與乙○○當時位於 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同居處(下稱本案同居處),先 因金錢問題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未扣 案)攻擊乙○○之身體,致乙○○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 挫傷、雙側性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大腿挫 傷、右側髖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 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手拿筆在寫東 西,告訴人拿曬衣架一直打我,我受不了,才拿原子筆刺告 訴人幾下,我與告訴人有拉扯,我是正當防衛,我無拿剪刀 攻擊告訴人,當日員警到我家時,告訴人身上均無傷,我不 知告訴人為何受傷,告訴人之傷勢與我無關,如果告訴人身 上有傷勢,會在附近醫院就診,不會拖到4月8日才就醫,告 訴人應係自行跌倒成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 4月7日9時許,在本案同居處,有發生肢體碰觸,嗣後告訴 人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雙側性後胸壁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右側髖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一第306、3 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19-22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31頁;偵 卷第23-31頁)。而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16時8分許,即前 往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113年4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05518號函、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可 徵(警卷第11-16、29-30、34-3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  ㈡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  1.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2.證人即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傷害之緣由與情形,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指訴:我與被告於113年4月7日,在本案同居處,因生活習慣及金錢問題有爭吵糾紛,他就動手打我,我的右側上臂、背部、骨盆附近及左右大腿都有受傷,有瘀青及流血,我有就醫等語(警卷第11-12頁);於113年5月10日警詢時陳述:我與被告於113年2月23日至113年4月7日同居,我們之間有糾紛,他會叫我去借錢,若我未依指示去做,他會對我施暴,我們113年4月7日發生爭執,他向我要錢要不到,就從他房間內拿剪刀刺我的腿部、腰部、背部、手臂等處,我無毆打他等語(警卷第13-16頁);於偵訊時陳述:我警詢所述實在,我們於113年2月23日至113年4月7日同居,我未曾在本案同居處跌倒,案發時被告為了錢,叫我想辦法貸款或向家人借錢,因為我真的沒辦法,被告就打我,是我報警,員警來時,未直接進入本案同居處,因鐵捲門關著,我和被告在2樓,當時我腳受傷,無法走,員警後來打電話給我等語(偵卷第19-22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本案案發之緣由、遭被告傷害之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明顯矛盾、瑕疵或誇大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再本案案發後,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16時8分報案,業如前述,亦旋於同日前往急診驗傷,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足證(警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489-493頁)。足見告訴人遭傷害後,時間上並未間隔甚久,即前往報警驗傷,益證其確遭傷害,始為此舉,以究不法。佐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未思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而係被告表示欲和解等情,有被告偵訊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可證(偵卷第34-36頁;本院卷第49頁),益證告訴人非為勒索高額和解賠償金而誣告被告。被告就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傷害告訴人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之情。依此,證人即告訴人就事發之原因、被告對其所為行為之過程等情均證述歷歷,為如此詳細陳述,苟非親身遭遇,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遭被告傷害之情節,亦無可能歷次證言均能清晰刻劃,更無刻意捏造被害事實之理,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3.本案案發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 局面,故告訴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 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告訴人之指述 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告訴人之供述證據, 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依此,本案尚 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  ⑴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在113年4月7日早上有撥報案電話求助,要求員警到本案同居處協助,但早班員警到本案同居處時,鐵門深鎖,我們多次回撥告訴人電話都未接通,後續撥打4、5通後,告訴人才回說她不需協助,同日22時許我及丁○○認這件事情可能有潛在風險,所以我們又查訪本案同居處,告訴人在現場,我請她把外套脫下來,她把右手臂袖子捲上來出示身上傷勢,右手臂外側有大面積深淺不一瘀傷,瘀傷有紫、酒紅也有黃色、綠色的,都集中在右上臂,右手袖子上有一些已經乾涸血跡,我們問她時,她對傷勢支吾其詞,因當時被告及被告家人們全都在場,告訴人只有自己1人在場,現場告訴人說是她自己用傷的,但依我們過去辦案經驗判斷,她受傷的位置不像是自己造成的,我們看到告訴人身上受傷的面積,判斷這不是自傷,而是遭人所用,所以我們藉著要幫她進行家暴通報,先把她帶回派出所,讓她跟被告處於隔離狀態,將告訴人帶返所後,我們提供她就醫、警方可協助及社會安全網資訊,告訴人當時說都是她自己用的,很明顯感受到她蠻惶恐的,因她無法詳細完整表示出發生什麼事,我們建議她先回去新北住處,讓她感覺在安全環境下,也有跟她父親聯繫她回到新北之後,可再去驗傷並提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2-35頁)。核與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過去本案同居處是因案發日早上所內有接到電話,我們跟告訴人通電話時她有發出奇怪聲音,我跟丙○○認為有需要去確認告訴人的安全,我們晚上就主動到本案同居處,被告跟他的家人、父親有在場,告訴人在裡面,我們跟她確認她的狀況,告訴人一開始不願意跟我們說到底發生什麼事,告訴人有一些動作,讓我覺得她在那個環境下不願意講,我跟丙○○就請她到本案同居處外,在被告家人看不到的地方,但她還是一直不願意講,我們請告訴人脫下外套,發現她右上臂上有瘀青傷勢,範圍很大塊很明顯,看起來蠻嚴重,那個傷應該不會很久,我認為是一、二週內新傷,當天告訴人都支支吾吾,不願意說發生什麼事,她說是自己跌倒所致,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是被別人弄的,我們本於警覺不讓她繼續待在本案同居處,我們請她到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她跟她父親通過電話後,願意回到她新北住處,4月8日她回新北住處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6-40頁)。基上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日有先報警求助,惟嗣後員警前往本案同居處時,大門深鎖,且員警多次聯繫,始聯繫上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毋庸協助,員警本於辦案經驗警覺,再於同日晚間查訪時,始遇告訴人,被告與其家人同在,告訴人係被動經警要求,始褪去外套,出示手臂傷勢,惟對於傷勢成因一再支吾其詞,陳稱係自行跌倒所致,經帶返警局後,員警告以就醫及警方可提供協助資訊,告訴人乃於翌日北返其自身住處。可見告訴人於本案同居處係承受相當程度壓力,致其未敢積極求助於員警,亦未敢於員警前往查訪時,向員警指控被告犯行,員警並加以曉諭告訴人報案、驗傷等安全資訊。依此,告訴人嗣後報案驗傷,係經員警曉諭而知悉,為維自身權益所為,而非基於誣陷被告之動機。又因員警當時僅請告訴人褪去外套,故明顯目視所及之身體部位僅有右上臂傷勢,且屬甫形成未久之傷,自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證相一致,至其餘部位傷勢因係位於衣物遮蔽之隱私部位,故員警當時未見其餘部位之傷勢,亦屬當然。  ⑵再參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後,於113年4月8日,前往醫院進行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雙側性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右側髖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有告訴人受傷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偵卷第23-31頁;本院卷一第489-493頁)。依上開受傷照片所示之情,尚有稍乾之鮮紅血跡,可知係屬形成未久之新傷,傷勢呈大面積瘀青,及多處遭尖銳物品刺入所遺留穿刺傷口,且傷勢遍及全身多處,此等傷勢並非自行跌倒可能導致之傷勢,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應係自行跌倒成傷云云,自不足信。而告訴人受傷後之處理情形,核與一般人遭傷害後前往急診之情形無違,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部位,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持剪刀攻擊其腿部、腰部、背部、手臂所致之傷勢等情大致相符。  ⑶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佐所述為真,堪 以採信。亦即,告訴人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已難謂告 訴人對於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是被告持剪刀攻擊 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其所為辯解核與客觀事證相違,而與正當防 衛之情形不合,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復觀被告歷次供述:  ⑴113年5月5日警詢:我跟告訴人原本是情侶,但她於113年4月7日離開後就很少聯絡,我們無仇恨,有金錢糾紛,因為她於113年2月間跟我一起同住,期間她一直向我朋友、家人借錢,都是我在幫她償還,於113年4月7日9、10時許,我們在本案同居處2樓樓梯間,因為她要我再去向朋友借錢,但我不願,她就與我發生口角爭執,她先用衣架打我,我被她打得很痛受不了,就隨手拿起家裡的原子筆戳她背部4、5下,告訴人所受傷害都不是我造成的,當日雙方有拉扯等語(警卷第3-6頁)。  ⑵113年6月6日警詢:我與告訴人原本是情侶,無仇恨,有金錢糾紛,我於113年4月7日9、10時許有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因為她叫我幫忙還貸款,但我不願意,有發生口角爭執,之後告訴人報警,我未拿剪刀刺傷她,我只有拿原子筆刺傷她等語(警卷第7-10頁)。  ⑶偵訊:我警詢所述實在,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上午毆打我,告訴人說要我幫他還貸款,我有用原子筆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弄我打我到受不了,桌上剛好有原子筆,我手要擋,不小心給她刺下去,刺2、3下,後面當地員警有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她說沒有,我想要與告訴人談和解,但她不想等語(偵卷第34-36頁)。  ⑷本院準備程序:我跟告訴人前是同居男女朋友,案發時我跟告訴人無吵架,有拉扯,我手上拿筆在寫東西,我不知告訴人為何會受傷,當日員警有來,如果告訴人身上有傷,會在附近醫院就診,不會拖到4月8日才就醫等語(本院卷一第305-310頁)。  ⑸本院審理:案發日9時許是因告訴人一直在貸款,我及家人與她一直在想辦法還,她又跟我開口要錢,我不理她,我們講話而已,沒有吵架,她一直說能不能再幫她還,我們有口角爭執,她突然拿衣架從我背後打,先傷害我,她有拉我肩膀,剛好我走過去,我是自我防衛擋著,剛好原子筆不小心刺到她2下,傷害到她,我只有擋而已,她一直拿東西丟我,我一直在閃,我們無拉扯,為何在場時她沒有傷,回去的時候才有傷,拖到北部才去驗傷,我沒有否認我有傷害到她等語(本院卷二第45-49、52頁)。  ⑹基上,被告自承案發時確有持物穿刺告訴人之行為,益證證 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應非子虛。再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其 忽而稱案發時有與告訴人因金錢問題爭吵,忽而又稱未有口 角爭執,一再改口;另關於案發時其與告訴人有無拉扯,亦 前後所述矛盾;再被告於113年5月5日警詢時供述在2樓樓梯 間爭執,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案發時其手上拿筆在寫東 西,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於樓梯間持筆書寫,故其前後所述 齟齬,所供均難逕信。又其所辯以原子筆刺到告訴人乙情, 先稱刺4、5下,再稱2、3下,末稱2下等語,顯有畏罪飾卸 而避重就輕之情。末者,其所述僅以原子筆,而未持剪刀刺 傷告訴人之情,亦與告訴人之傷勢未合,再再足證被告供述 僅以原子筆不慎刺傷告訴人乙情,不足採信。  5.綜上,本案無何事證足認告訴人有出手攻擊被告行為,然被 告竟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之身體多處部位,退步言之,告訴人 縱若有被告所辯之出手攻擊被告行為,惟被告非但未為閃躲 離開,反出手以剪刀攻擊告訴人,則上開行為,應係出於傷 害犯意為之,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佐以告訴人所受前開 傷勢之分布部位,遍及頭皮、右側上臂、後胸壁、下背和骨 盆、雙側大腿、右側髖部等多處,而非僅集中於一處,可知 係遭他人積極為毆打攻擊行為所致,而非他人單純防衛行為 所致之傷勢。準此,足認被告上揭所為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 ,而有攻擊之傷害犯意存在,故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 無據,不可採信。.  ㈢至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日員警來時,告訴人身上均無傷,我 認為告訴人之傷勢與我無關,如果告訴人身上有傷勢,會在 附近醫院就診,不會拖到4月8日才就醫云云。惟依上開證人 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係 隻身1人在被告及其家人同在之本案同居處,身處敵營,且 呈敵眾我寡、孤掌難鳴之勢,告訴人自會擔心出面指控被告 ,將遭不測之後果,不敢於被告面前向員警表示一己受傷之 情,員警亦可感受告訴人迫於威勢未敢陳述實情之惶恐,告 訴人於經員警帶離本案同居處,始揭露傷勢,然仍未敢指控 被告,前往驗傷,經員警加以曉諭後,返回新北住處,始勇 於前往報案驗傷,足見告訴人係因畏懼被告,始未敢當面顯 露傷勢,並於附近就診驗傷。從而,尚難以告訴人未於就近 之醫院就診驗傷及報案,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 自非可採,併予指明。  ㈣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 訴代理人所陳本案被告應係涉犯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此部分 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難認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一 罪關係,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審究而予判決,告 訴代理人所述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既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自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就此未予敘明,惟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之防禦,應予補充;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爭執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出於傷害之犯 意,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身體多處,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 傷勢,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所為誠屬不該;復衡其犯後 一再飾詞辯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 機、衝突緣由、行為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程度;再斟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一 再否認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該剪刀1支是否為被告所有,即 非無疑,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自不予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PTDM-113-易-1029-202501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銓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宛儒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蔡文銓所犯貳罪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楊宛儒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銓、楊宛儒於本院上訴程序均中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 第9-10頁、第17-21頁、第2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 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銓,一再企圖推諉罪行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蘇意文等5人,犯後態度甚差,未 見悔意,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刑度 均屬過輕,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妥適。被告楊宛 儒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蘇清松傷重不治死亡,被害 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其於警詢時與偵 查中一度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 ,尚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 刑容有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未合等語。   ㈡、被告蔡文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誠心願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楊宛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過失,惟被害人 之死亡,被害人亦有相當之責任,請斟酌是否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坦承犯行,並望有機會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敘明審酌被告2人因過失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被告蔡文銓於事故發生後,又率爾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蔡文銓為職業駕駛,案發時駕車運輸海產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其更應善盡自身職責,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宜寬貸;又參以上述被告2人與被害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與肇事責任之輕重;並審酌被告蔡文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被告楊宛儒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與偵查中否認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迄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被告蔡文銓於原審始終否認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暨被告2人於原審有和解之意願,因未能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已綜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雖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部分金額,惟本院將此因素納入考量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惟已將此部分列入緩刑考量因素,詳後述)。至於被告楊宛儒上訴意旨另請斟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乙節,惟本院依其過失致死之犯罪情狀,認並無顯可憫恕且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所請尚難謂合。是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被告蔡文銓、楊宛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7、4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審酌被告蔡文銓、楊宛儒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於提起上訴後業與被害人家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 文、蘇愛文、蘇琤雯成立調解,其內容如下:「被告蔡 文銓願給付原告等共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不 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20日前給付柒拾萬元。㈡餘款肆拾萬元,於114 年4 月30日前給付。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 到期。」(已付70萬元)「被告楊宛儒願給付原告等共 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13 年12月20日前給付肆萬元。㈡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參 萬元。㈢於114年2月20日前給付貳拾參萬元。㈣餘款參拾 萬元分十期,自114 年3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 給付參萬元。㈤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已付4萬元)「原告等願宥恕被告等,並請求刑事 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併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 本院113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45頁至第 147頁),足見被告等業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等損害, 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家屬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已表示 宥恕之旨。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 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等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其情節併予宣告被告蔡文 銓所犯二罪均緩刑3年、被告楊宛儒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敦促被告蔡文銓、被告楊宛儒繼續履行和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 間分別依附表之方式按期給付剩餘之和解金予被害人家 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文、蘇愛文、蘇琤雯。若被告 蔡文銓、被告楊宛儒未依約定給付調解金予上述被害人 家屬,上述被害人家屬除得執該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 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 被告蔡文銓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文、蘇愛文、蘇琤雯等共壹佰壹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柒拾萬元(已付)。㈡餘款肆拾萬元,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楊宛儒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文、蘇愛文、蘇琤雯等共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肆萬元(已付)。㈡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參萬元。㈢於114年2月20日前給付貳拾參萬元。㈣餘款參拾萬元分十期,自114 年3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參萬元。㈤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3

KSHM-113-交上訴-101-2025011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文貴 指定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9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文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恆南路 」更正為「恒南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文貴之親等關 聯(一親等)資料(本院卷第39頁)」、「被告母親尤吳秀 梅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4、160、170、174頁) 」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明知酒後騎車是違法行為,竟仍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 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 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且其遭查 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數值稍高,所 為不宜寬貸。  ㈡被告早於民國92、100、103、106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4月、6月、6 月、8月、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卷第13至19頁),本案雖已是被告第9次違犯本罪, 然距離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約6、7年之久,可見前次就被告 刑罰諭知及執行,已生相當之效果,而與一定時間內屢犯酒 駕之情況,尚有區別。  ㈢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係駕駛微型電動 二輪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即為查獲,而未造成他人受傷或 財產損失。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0號   被   告 尤文貴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尤文貴於民國113年6月2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其母位於屏 東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搖 晃為警攔查,並經警查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7時20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PTDM-113-交易-360-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經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經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經綸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7時39分許, 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台灣電力公司第3核能發電廠 5號柴油機附近,以雙手推擠陳盈嘉頸部,造成陳盈嘉受有 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盈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4大隊第3 中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經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案發時為告訴人陳盈 嘉之同事,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即恣意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之情事;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 有和解之意願,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 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1號   被   告 周經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經綸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7時39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台灣電力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5號柴 油機附近,徒手掐陳盈嘉頸部,造成陳盈嘉受有頸部擦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陳盈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 三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經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抓告訴人脖子,我是動手推告訴人肩膀、頸部附近,可能是指甲戳到等語。 2 告訴人陳盈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棟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推擠,之後被告掐告訴人脖子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盈嘉提出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 ⑵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5 ⑴員警現場蒐證照片9張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地點及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PTDM-113-易-925-202501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姿容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 存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轉出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 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姿容於民國11 0年11月間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經 營之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註冊BitoEX虛擬貨幣錢 包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陳姿容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幣託帳戶之帳號與密 碼等帳戶資訊,告知上開詐欺份子,復由該詐欺份子於110 年11月18日某時,向羅晴方佯稱:申請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貸款須先依指示匯款證明財力云云,致羅晴方陷於錯誤, 先後於110年11月21日15時58分許、11月22日10時36分許, 透過便利商店繳費之方式,將1萬元、3萬3,000元存入幣託 帳戶,旋由陳姿容將該等款項轉至上開詐欺份子指定之金融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姿容因而獲 取上開詐欺份子支付之報酬4,000元。 二、案經羅晴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5、48頁),核與告訴 人羅晴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及其 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全家便利商店繳 費明細、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資料、幣託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9至11、15至2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 行為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而無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坦承洗錢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與分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4,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幣託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出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PTDM-113-金訴-847-202501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威智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房威智、楊宗翰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 3年6月間某時、同年7月中旬某時起,參與由通訊軟體暱稱 「台灣大車隊」、「土地公」、「0000000」、「陳詩詩」 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詩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秀蓁佯稱: 投資參與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鉅額計畫」可獲利云 云,賴秀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之指示,假意 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3日17時許,在其位於 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面交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復由房威智持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 機,透過通訊軟體接受「台灣大車隊」、「土地公」、「00 00000」之指示,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與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印台,在「台灣大車隊」所提供、已蓋有偽造 「鑫尚揚投資」印文之收據上,偽造「趙宏斌」之印文及署 押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旋假冒鑫 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趙宏斌」之名義,於上 開時、地會晤賴秀蓁,並當面向賴秀蓁出示屬於特種文書、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 而行使之,同時向賴秀蓁索取上開投資款50萬元,而足以生 損害於賴秀蓁及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宗翰則持用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上述房威智與賴秀蓁會晤之過程中,在旁把風並 監控房威智收款情形。隨後房威智、楊宗翰於賴秀蓁佯裝給 付上開投資款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未能順利詐得財物。 二、案經賴秀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房威智、楊宗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 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 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 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 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證據, 均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 。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此乃新增行為時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裁判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上開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分,均不另論罪。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皆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而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另被告2人與「台灣大車隊」、「土地 公」、「0000000」、「陳詩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 ,且惟此部分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無礙被 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四、科刑  ㈠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2人共同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 告2人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㈡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 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遂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 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有謀生 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之犯後 態度,暨告訴人賴秀蓁表示無意向被告2人求償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等素行、犯罪分工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房威智、楊宗 翰所有,且皆為供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 被告房威智、楊宗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乃該文書 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查,本案被告 2人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果,尚無從著手於洗錢行為, 自不能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是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上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記載「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趙宏斌」字樣之工作證1張 被告 房威智 警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記載「金額、500,000」字樣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簽有偽造之「趙宏斌」署押1枚,並蓋有偽造之「趙宏斌」、「鑫尚揚投資」印文各1枚)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趙宏斌」印章1枚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印台1個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IPHONE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IPHONE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 楊宗翰 警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被   告 房威智         楊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威智、楊宗翰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台灣大車隊」、「土地公」、「000000 0」、「(水蜜桃圖案)」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 交車手及把風、監控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 登投資廣告,積極聯繫於113年4月29日點選連結之賴秀蓁, 以LINE暱稱「陳詩詩」邀約賴秀蓁加入LINE「夢想先鋒交流 群」之投資群組,即以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誘騙賴秀蓁 交付金錢,賴秀蓁因而面交現金予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房威智、楊宗翰參與此部分犯行),該集團成員另向賴 秀蓁佯稱可持續投入資金參與公司之「鉅額計畫」等語,賴 秀蓁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之誘捕行動,與該詐 騙集團相約113年7月23日17時,在其住處(即屏東縣○○市○○ ○路0段000巷00弄0號),假意承諾繳納新台幣(下同)50萬 元款項。該詐騙集團即指派房威智於該日,假冒「鑫尚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投資)」外派客服前往向賴秀 蓁收取50萬元,並指派楊宗翰擔任該次收款之把風及監控人 員,在附近負責把風及監控房威智收款情形。嗣房威智與賴 秀蓁見面時,在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收據(其上印有偽造 之「鑫尚揚投資」印文)之外派客服欄內偽簽「趙宏斌」之 署名及蓋用「趙宏斌」印文,表示以「鑫尚揚投資外派客服 趙宏斌」名義向賴秀蓁收取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 予賴秀蓁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鑫尚揚投資」及「 趙宏斌」。林子堯收取裝有50萬元道具鈔票之紙袋後,為警 當場逮捕,亦隨即在附近逮捕負責監控之楊宗翰,並在房威 智身上扣得收據1張、「趙宏斌」名義之工作證、「趙宏斌 」印章1枚、印臺1個、現金1,000元及雙方供聯繫用之手機1 支,另在楊宗翰身上扣得雙方供聯繫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賴秀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賴秀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陳詩詩」之對話截圖、告訴人收受之50萬元收據1紙、扣案印章及印臺各1個、被告房威智扣案手機內telegram畫面截圖72張、被告楊宗翰扣案手機內telegram畫面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面交款項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房威智、楊宗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 趙宏斌」印文及偽簽「趙宏斌」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印 章、印臺、手機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0

PTDM-113-金訴-693-2025011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侑良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經註銷後未再重新考 領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27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 時應緊靠道路邊緣,且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將該車停放在慢車道上,旋開啟車門下車,適梁美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至該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為閃避蔡侑良所開啟之車門而失控倒地,致 梁美香受有右手第4及第5掌骨骨折、右手第1指及右踝擦傷 、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美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14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 第29、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15頁,偵卷第15至1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籍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2至25、31至36、38至44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汽車駕駛人 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 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5 項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 意,且依案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 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車停 車時,竟未緊靠道路邊緣,即貿然將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 又無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 然開啟車門下車,致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確實有過失。 三、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開啟車門 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不當,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屏 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 ,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起訴書雖認告訴人所騎機車有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然上開2車未發生碰撞一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在卷(見警卷第7、11、14至15頁 ,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9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84條 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 。 二、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又因上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足徵其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範之意識薄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 受有上述嚴重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表示有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致無從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負次要肇事責任之情節,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復念及被告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PTDM-113-交易-384-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帆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8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公然侮辱 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所提默兒義工隊介紹文件、義工 求情文件、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告訴人方○芮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其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行,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暴力相向毆打方○芮,復率爾出言辱罵告訴人丙○○, 致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受有貶損,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75,000元、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11至112頁),暨方○芮所受傷勢之輕重、丙○○之名譽遭貶 損之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81號   被   告 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丁○○係鄰居,方○芮(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係丁○○之女。乙○○於113年1月11日17時23分許, 在渠等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遇建築社 區中庭,因不滿方○芮在該社區中庭騎乘腳踏車發出聲音,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方○芮左臉頰,致方○ 芮因而受有顏部挫傷之傷害,丙○○見狀遂上前阻攔,將方○ 芮帶離現場並帶返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詎 乙○○餘怒未消,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前址門前之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多次大力敲擊前址大門,復以 「幹你娘咧衝三小」、「看三小」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 丙○○之人格評價。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丙○○、丁○○、方○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監視器的動作只是我講話時的手勢,但沒有打到告訴人方○芮,我有去敲告訴人丙○○住處大門,有講話比較大聲,沒有印象有罵髒話等語。  2 告訴人方○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丁○○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方○芮受有傷害及驗傷之經過。  5 證人林宜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丙○○住處門外大叫敲門,情緒激動之事實。  6 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影像檔案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方○芮受有顏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對告訴人方○芮所 犯傷害罪嫌,係對兒童犯之,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丙○○、丁 ○○、方○芮雖均另行對被告前開行為提出恐嚇之告訴,惟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即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本件被告固 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方○芮,此係以現時之 不法惡害通知予告訴人方○芮,雖亦足使告訴人方○芮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然應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罪構成 要件尚有不符;而被告於辱罵告訴人丙○○時,出言「出來」 、「看三小」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然上開 言論客觀上未見有對告訴人丙○○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 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情狀或字句等具體惡害通知,均要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縱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07

TCDM-113-簡-2167-20250107-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 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陳建序 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 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3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陳建序於111年4月18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南往北行駛,行駛至維 新路63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 所,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鄭 貴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 前,陳建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前行,自後方追撞鄭 貴雲,致鄭貴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輕度頭部損傷併左側 頂葉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㈡核被告陳建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 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是被告核 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失智之症狀與我的過失行為無關 ,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始無法成立和解,並非我無和解 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在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 不得超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貿然超車前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對於本案事故無過 失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告訴人嗣經本院家事庭宣告受監護宣告,附此指明)達成 和解、調解,而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行為顯不足取, 另衡以被告有違反水利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 明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 解、和解,以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礙難認被告已盡其真摯 之努力彌補其造成之實害,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等情。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 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 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於法難認有違,量刑難遽認失入 。況且,本案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係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 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且告訴人所受係頭部損傷 及內出血之傷害,傷勢亦非輕,則原審所為量刑自難認有何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林 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TDM-113-交簡上-75-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曉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0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曉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犯罪事實 一、温曉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里路00巷000號3 樓之住處,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甲基非他命予蔡淑珍施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温曉帆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 達淨重10公克)予成年人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 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被告 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  ㈡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項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 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倘法院未經訊問被 告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 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 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 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本院未予訊問而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其無從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 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在證人蔡淑珍於警詢時證 述上開犯罪情節後,始向警方坦承犯行等情,有被告及證人 蔡淑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8、21至35頁), 可見警方在被告申告其犯罪事實前,即已依據證人蔡淑珍於 警詢時之證詞,合理懷疑被告涉及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難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 犯行,自不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轉讓禁藥予他人, 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助長禁藥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 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 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另尚無證據證明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無庸予以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3號   被   告 温曉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曉帆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供他人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0時許, 在屏東縣○○鄉○里路00巷000號3樓住處內,無償轉讓不詳重 量之甲基非他命給蔡淑珍施用。嗣經警另案調查温曉帆犯行 ,於警詢時温曉帆坦承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曉帆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於上述時、地,被告温曉帆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不詳重量與證人蔡淑珍之事實。 2 證人蔡淑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述時、地,被告温曉帆將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放於住處內,供證人蔡淑珍自行取用之事實。 3 本署鑑定許可書、證人蔡淑珍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3)、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影本(申請文號:0000000U0203)各1份 證明證人蔡淑珍於113年3月11日10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然因本案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 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 優先適用。核被告温曉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 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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