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偉

共找到 174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慕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 字第2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慕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 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惟受刑人均未依規定履行 義務勞務,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 主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 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 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 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 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 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 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 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 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 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 ,縱使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 之情形,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一有違反負 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曾慕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述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間應履行240小時義務 勞務之情形,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 以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5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受刑 人於111年5月11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業告知其應至該署指 定之三重先嗇宮完成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為112年3月31日, 嗣經受刑人聲請展延至112年12月10日,而受刑人於期限屆 至時,已履行合計113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仍有應履行時 數127小時未完成等情,有卷附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工作日 誌在卷為憑。是受刑人雖未依規定如期履行完240小時義務 勞務,然其已履行之部分,已達應履行時數之百分之47。兼 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一開始因為工作,老闆不讓 我請那麼多假,所以無法依照指定時間服義務勞務,我有聲 請展期,也有獲准,但後來由於罹患憂鬱症就一直待在家中 ,沒有去服義務勞務;去年(112年)10月多強制就醫後有 持續回亞東醫院就診,我現在有固定回診服藥;我想請檢察 官再給我一次機會,等我憂鬱症好一點之後,我還是願意履 行義務勞務等語,並於庭後具狀陳報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為憑,復經本院調閱受刑人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 之全民健保就醫紀錄,受刑人自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11月 7日,確有固定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是受刑人前述辯解 ,應非子虛。從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實 非無疑。  ㈡另參以本件原確定判決命受刑人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於111年1月25日確定,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則為11 1年4月11日至112年12月10日,是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10日 前履行完成,然考量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 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 人格重建功能,而受刑人在上開期間內,已履行113小時之 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尚非對於上開緩刑所定負擔全然無顧 ,而前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6年1 月24日為止)尚未屆滿,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繼續履行 義務勞務之可能。依衡平原則,受刑人既已部分履行前案緩 刑宣告之條件,並非惡意不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聲請人遽 以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即認定受刑人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難 認符合該條之情節重大要件。是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 未按期履行固不足取,惟尚難遽認受刑人已因此違反緩刑宣 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務而違 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撤緩-251-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詳。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針對本案陳述意見,並於113年8月1 5日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公示送達,另於113年9月16日寄 存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地所在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 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公示送 達公告稿、公示送達之刑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公 示送達公告網頁畫面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 、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聲-3007-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蔡雅竹 被 告 蔡騰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玉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泳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冠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曾祥凱 蔡永霆 侯勁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楊天耀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第 4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第486號被告 蔡騰偉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宣告沒收被告陳冠瑋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9,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聲請人為該49,000 元之權利人之一,因該案已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 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犯罪 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 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冠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第486號判處罪刑,並就扣案 之犯罪所得49,000元諭知沒收、追徵,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6446號審理中,全案 尚未確定。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陳冠瑋經沒收或追徵之49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依前揭說明, 於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 依據確定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聲-3147-202412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偊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 聲沒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肆柒貳 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分裝勺貳支(均內含微量 而無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而無 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偊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 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總毛 重2.01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經乙醇溶液沖洗,亦檢 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從析離,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4日草寮鑑字第10905001 65號鑑驗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 169號解釋,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11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件為 警查扣之透明結晶(驗前總淨重0.9539公克、驗餘總淨重0. 9472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經送鑑定結果,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吸食器另檢出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4日草寮鑑字第1090500165號鑑驗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262號卷 第6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卷第93頁),其中透明結晶 及殘留在吸食器、分裝勺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 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或殘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裹上開透明結晶之包 裝袋2個與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 內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或粉末與該等包裝袋或吸食器、分裝勺均已無法分離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前開透明結晶、第二級毒品殘渣或 粉末皆係違禁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 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單禁沒-85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德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定刑方式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 ,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 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是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60日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拘役50 日)。另本院業於113年8月22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針 對本案陳述意見,並於113年8月26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住 所(由受刑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及於同 年月28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居所所在地之派出所,惟受刑人 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 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為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不法與罪 責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4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 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聲-3180-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崇浩 被 告 賴致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致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依法院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王崇皓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 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 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 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 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 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致宏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 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9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 行被告之刑罰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 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司法警察製作 之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然依卷附資料,檢察官僅於11 3年5月22日第一次執行期日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於 113年7月17日第二次執行期日則僅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拘提受刑人而漏未通知具保人。是檢察官第2次執行期日既 未通知具保人,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顯未賦予 具保人正當程序之保障,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督促被 告到案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聲-3365-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順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衣參件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誣告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林昭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日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 內,徒手竊取呂育承所管領放置在洗衣機內之內衣3件(下 稱本案內衣,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逃離現場。 二、林昭順為免其竊行遭發現,明知陳逸豪並非竊取本案內衣之 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陳逸豪受刑事處分,接續於 111年11月8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 派出所、113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有調查犯罪 職權之該管警員、檢察官訛稱其於上開竊案發生前,曾將A 車借予陳逸豪使用云云,而誣指陳逸豪涉犯竊盜罪名。嗣該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50號 (下稱前案)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案經呂育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昭 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 取告訴人放在洗衣店內的衣物,當時是凌晨我應該是在睡覺 ;我有將A車借給在友人陳逸豪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告訴人呂育承所管領之本案內衣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 人竊取,竊嫌得手後隨即騎乘被告所有之A車逃離現場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126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且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2至 2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5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警詢時 供稱:A車為我所有,平常早上都我用,晚上朋友偶爾會 借;111年11月2日1時6分許,我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租屋處,當時一個人準備要睡覺了,本案內衣並非我竊 取,那時我已經將A車借給友人陳逸豪(見偵卷一第7至8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A車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不知 道111年11月2日1時6分A車為何會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 0號的自助洗衣店,當時我都在工作,回到家我就睡,我 沒有將A車借給別人,我於警詢時稱有將A車借給陳逸豪, 他只有跟我借一天,但不是案發當天,我和陳逸豪是在工 作上認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111 年11月2日1時6分我的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距案發地點 走路只要1分鐘的新北市○○區○○街000號,是因為我當時在 親戚家吃飯,是親戚叫我過去的(見113年度偵字第7203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我是於111年11月1日下午6點半左右將A車借給陳逸豪,當 時里長候選辦公處的1名助選員在路上看見陳逸豪在海山 分局後面的長安街晃來晃去、東張西望,便詢問他,陳逸 豪說他在找「林昭順」,該名助選員就將陳逸豪帶到辦公 處來,陳逸豪問我有無摩托車,我說我有,他說他要借去 用,馬上就還給我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2卷【下 稱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是被告就111年11月2日1 時6分許其係在住處睡覺或在親戚家中吃飯,及於本件竊 案發生前其有無出借A車與陳逸豪,前後供述不一,已難 逕信屬實。   ⒊再者,證人陳逸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完全不 認識林昭順,不曾見過他,跟他不是朋友;111年11月2日 凌晨,我並未向林昭順借用機車,亦未曾騎乘過A車;111 年11月2日凌晨1時6分許出現在上址自助洗衣店之人不是 我,我從未去過中和,也沒離開過宜蘭等語(見偵卷二第 15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再觀諸證人陳逸豪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於112年6月30日經通緝到 案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提供之門號,見偵卷二第6頁)之上 網歷程記錄,上開門號於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之 訊號均出現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鄰近基地 台之收訊範圍內,此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5頁)。是證人陳逸豪前開證詞,應 值採信。   ⒋又依據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 記錄顯示,該門號於111年11月2日1時3分至同日時13分許 之訊號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鄰近基地台之收訊範圍 內,距離新北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僅46公尺,步行 約1分鐘等節,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google地 圖列印資料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2684號卷第49至51頁) ;復參以案發時自助洗衣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嫌頭戴 白色安全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背心,於111年11 月2日1時6分許行竊得手後旋騎乘A車逃逸(見偵卷一第22 至2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11月1日9時42 分許、14時1分許、21時1分許及同年月2日0時59分許監視 器所攝得之A車騎士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經比對被告於上開時點之穿著,與竊嫌同係頭戴白色安全 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背心(見偵卷一第24頁); 再被告自承111年11月2日0時59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 往民享街方向監視器畫面中騎乘A車之人係其本人無誤( 見本院卷第90頁),顯然A車於111年11月1日21時1分許至 同年月2日0時59分許仍在其支配管理中,被告辯稱其於11 1年11月1日18時30分後已將A車借予證人陳逸豪使用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既於案發(111年11月2日1 時6分)前數分鐘之111年11月2日0時59分,騎乘竊嫌犯案 後騎以逃離現場之A車,出現在距上址自助洗衣店約3分鐘 車程之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且穿戴與竊嫌相同之 服裝、安全帽,則被告應即為竊取本案內衣之人,殆無疑 義。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有於111年11月8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及於113年3月11日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時,向該管警員、檢察官供 稱其於上開竊案發生前,曾將A車借予陳逸豪使用。嗣陳 逸豪涉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4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111 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可考(見偵卷一第7至8頁,偵卷三第13至1 4頁,偵卷二第30頁)。故上情應可憑採為真。   ⒉又被告為竊取本案內衣之人,業如前述,被告明知此情, 卻為逃避自身刑責,意圖使被害人陳逸豪受刑事處分,而 於上開時、地,虛捏事實,向積穗派出所警員、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被害人陳逸豪涉有竊盜罪嫌,其所 為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又誣告 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 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 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於111年11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 穗派出所警員、113年3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就同一訴訟案件,誣指陳逸豪犯罪,顯係基於誣陷陳 逸豪之單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檢察官 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所為誣 告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11年11月8日 誣告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有卷附偵訊 筆錄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7203號卷第13至14頁),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 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9年1月6日以 108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之 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 量,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及詐欺等罪,與本件誣 告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 犯誣告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 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為掩飾其 竊盜犯行,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偵查機關誣指他人犯罪,不 僅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妨礙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使被害人陳逸豪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 可能而徒增訟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 物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獲得渠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 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四、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管領之女用內衣3件,係其犯竊盜罪 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11

PCDM-113-訴-692-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陳惠鈴 被 告 蔡騰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玉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泳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冠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曾祥凱 蔡永霆 侯勁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楊天耀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惠鈴因被告蔡騰緯等人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1號案件中遭扣押之證物iPhone 14 Pro Max 手機乙支,因本案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蔡騰緯等人所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分別判 決在案,因檢察官及部分被告提起上訴,相關卷證已於113 年12月3日移送於上級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6446號)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刑案業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 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加以裁判,聲請人如認本案 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現正審理案件之法院聲請,從而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3-聲-2846-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金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17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39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第3836號)、113年度簡字第86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判處罪刑確定,惟受刑人已因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 2年11月中至同年12月中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則受刑人上開 二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 無再執行任何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   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   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   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   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   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   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   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   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   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   行,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標題雖載為「抗告狀」,然觀諸該「 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緝己字第117 5號(『抗告狀』誤植為112年度執緝己字第1175號)」之執行 指揮命令聲明不服,主張檢察官不應執行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5339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是本件聲請人將書狀標題誤載 為「抗告狀」,應有誤解,然尚無礙本院依法探究當事人真 意而為適法之處理,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1.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5339號(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第3836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 甲案),復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緝字第1175號 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2.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66號(起訴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 稱乙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603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之刑 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判決均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前揭確定裁判內容而指揮執行 ,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 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 摘,依上述說明,係受刑人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非常上訴 等程序救濟之問題,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之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2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聲明意旨誤載為112年 11月中至同年12月中),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2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乙節,有 該刑事裁定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受刑人固認其 所犯甲乙二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 及,惟被告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3月22日20時 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2年5月16日11時 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乙案則係112年9月1 7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見甲乙二 案之判決書),均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1年12 月14日)之後,自無從為前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故受 刑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聲-2450-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健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健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健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健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㈠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年6月 (2罪)、7年4月(7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2月27日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罰 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7罪)、4年 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7年3月20日確定 ,前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聲字第3385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㈡本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 08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2月23日 確定,並與前揭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 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 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081號函附該署東成監獄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36-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