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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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527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没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3時34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二)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照片4張。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原因、違反之義務、刀械殺 傷力程度及違害社會安全之範圍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上開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自承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21

TNEM-113-南秩-73-20241021-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終止勞動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品誼間因113年度勞訴字第70號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22,4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17

TNDV-113-勞訴-70-20241017-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AVANSTRATE TAIWAN INC. )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煒然等間因113年度勞訴字第77號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0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17

TNDV-113-勞訴-77-20241017-2

南勞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補字第4號 原 告 吳念珈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采欣即福欣隆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3,220元、特休未休 工資15,000元、補提撥退休金30,341元,是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 額為58,56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2,故應先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17

TNEV-113-南勞小補-4-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1號 原 告 馮氏質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蘇盈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惠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2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17

TNDV-113-補-1021-20241017-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吳家翔 李炎和 机家華 張竟堃 林彥宏 洪璿絜 郭星儀 張秀霞 劉清富 葉鴻盛 楊啟川 兼上十一人 代 理 人 郭子敬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 (即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欄所示之金額。」之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 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欄所示之金額(幣別:新 臺幣),分2期支付,第1期於113年9月30日支付特休未休折 現及預告工資,第2期於113年10月21日支付資遣費及113年6 月及7月薪資,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 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 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 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 ,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欄 所示金額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 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3年9月12日在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17

TNDV-113-勞執-62-20241017-1

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宇傑、鄭百雅、鄭百惠間因113年度重 勞訴字第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11,500元【 計算式:〔(77,480+41,080+2,465)×12×5〕+1,650,000=8,911,5 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9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16

TNDV-113-重勞訴-8-202410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明 相 對 人 彩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並提出本票4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3816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僅蓋有抗告人、相對人之 公司章,卻未有其法定代理人之小章,是系爭本票欠缺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票 據。再者,相對人曾向抗告人出具聲明書稱:「本公司(彩 喬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擔任耕鼎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第六屆董事長期間(民國112年7月14日至113年8月4日 止)執行董事長相關職權皆無違法,以及未擅自開立耕鼎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第一銀行、京城銀行)與本票予他人 或其他公司,除了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新簡字第780號給付 票款事件0000000號新臺幣5,000,000元支票之外……」即相對 人於聲明書中自承除前述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支票 外,未曾開立其他支票或本票予其他人,顯見相對人理應知 曉系爭本票恐有遭變造、無效開立等情,而不應據以請求, 按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不應享有系 爭本票上之權利。又系爭本票之兌付日期,及右側記載欄之 利息欄位均為空白,應認為不採計利息之意思表示,是以, 相對人主張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 息,已逾越票據文義,屬無理由之請求。系爭本票屬無效票 據、或相對人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理由已如前述, 故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為此依法提 起抗告等語。 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均蓋有抗告人公司及相對人公司之印章 ,有系爭本票附於原審卷可稽,而系爭本票簽發時,相對人 公司係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蓋抗告人公司之印章(大章) 及相對人公司之印章(小章),應已足認系爭本票係由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僅蓋 有抗告人、相對人之公司章,卻未有其法定代理人之小章, 系爭本票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 規定,應屬無效票據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票據 未經載明利率時,定為年利六釐。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利 息欄位均為空白,應認為不採計利息之意思表示云云,尚不 足採。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部分縱然屬實 ,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 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15

TNDV-113-抗-136-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潘志偉 被 告 陳米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9,133元(本金1,450,000元及起訴前利息 69,1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14

TNDV-113-補-1010-20241014-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陳慧格即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地 被 告 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允文 訴訟代理人 蔡天 卓敬堯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運輸專員,負責調派車輛。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受 被告公司外包車司機即訴外人林南州因事誤解在廠內威嚇暴 力相向,再於113年1月4日又遭外包車司機即訴外人周家宏 於運輸群組公開直接言語恐嚇,被告公司皆無妥善處理,甚 至要已經長期在看身心科之原告提供醫生證明因遭霸凌而精 神失能,才願按照職災處理,致原告自中度憂鬱症變成重度 憂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112年10月31日原告與林南州間的衝突,肇因於 原告與林南州間對於裝糖車中糖是否有打乾淨的誤會,且當 下被告公司主管立即將原告與林南州支開,後續並依照「被 告公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含跟蹤騷擾)預防計畫」在 112年11月3日作成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表,被告公司亦 對林南州做出停運一個月處置,也有向原告關心其狀況,況 原告與司機林南州僅發生此次衝突,嗣後就沒再接觸,不符 合霸凌連續性定義。於113年1月4日原告與周家宏間的衝突 ,肇因於周家宏對於原告調派其次數太少的不滿及未經周家 宏同意直接請他人領取支票給周家宏,係屬周家宏對工作事 務安排不滿的抱怨,嗣後被告公司也立即於113年1月31日與 周家宏終止貨物運送契約,此外,原告有向周家宏提起恐嚇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為 是司機周家宏「抱怨原告之派車方式及工作態度及一時情绪 性發言」,顯見上開衝突被告公司並無置之不理。原告自11 2年8月25日起就有身心科就診紀錄,且由原告112年8月25日 起至113年2月5日之健康存摺紀錄觀之,均為醫囑名稱用藥 ,並無加重用藥紀錄,無法佐證原告其主張中度憂鬱症變成 重度憂鬱症,況精神疾病的診斷尚需醫師觀察半年以上並由 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判定,就診用藥紀錄與由醫師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不同。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身心狀況真的每況愈下 (僅假設語氣,被告公司否認之),亦無法看出原告身心狀 況惡化與被告公司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運輸專員,負責調派車輛。 (二)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公司外包司機林南州對於裝 糖車中糖是否有打乾淨之爭議有衝突,被告公司依照「被 告公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含跟蹤騷擾)預防計畫」 在112年11月3日作成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表,並對林 南州做出停運一個月處置,也向原告關心其狀況,原告與 林南州僅發生此次衝突,嗣後就沒再接觸。 (三)原告於113年1月4日與被告公司外聘司機周家宏因周家宏 不滿原告調派的次數太少及未經周家宏同意直接請他人領 取支票給周家宏,而與周家宏發生衝突。被告公司於113 年1月31日與周家宏終止貨物運送契約。原告有向周家宏 提起恐嚇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638號偵查後,認周家宏是「抱怨原告之派 車方式及工作態度及一時情緒性發言」,而為不起訴處分 。 (四)原告自112年8月25日有身心科就診紀錄,自112年8月25日 至113年2月5日就醫紀錄疾病分類均為「F419/焦慮症」、 「F331/重鬱症,復發,中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職場霸凌於勞動、職安法規中並無定義,一般是在工作場 所中發生,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的冒犯、 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 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沉重 之身心壓力。但職場生活除工作內容外,本就是一種相互 溝通的過程,人與人相處本有志同道合,亦有話不投機者 ,非謂同事相處間偶有摩擦、衝突、不愉快、疏遠即所謂 職場霸凌。是霸凌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 連續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 律所保障之法益,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 之範圍,方該當之。應從幾個方面觀察:包括行為態樣、 次數、頻率、人數,受害者受侵害權利為何(例如性別歧 視、政治思想、健康權、名譽權)、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 等綜合判斷是否超過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 (二)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公司外包司機林南州對於裝 糖車中糖是否有打乾淨之爭議有衝突。原告於113年1月4 日與被告公司外聘司機周家宏因周家宏不滿原告調派的次 數太少及未經周家宏同意直接請他人領取支票給周家宏, 而與周家宏發生衝突,均業如前述,可見林南州與周家宏 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因「裝糖車中糖是否有打乾淨」、「 原告調派周家宏的次數太少及未經周家宏同意直接請他人 領取支票給周家宏」等不同事由與原告發衝突,尚難認林 南州與周家宏與原告發生衝突,係以敵視、討厭、歧視為 目的,而以「連續」且積極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名 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 (三)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公司外包司機林南州對於裝 糖車中糖是否有打乾淨之爭議有衝突,被告公司依照「被 告公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含跟蹤騷擾)預防計畫」 在112年11月3日作成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表,並對林 南州做出停運一個月處置,也向原告關心其狀況,原告與 林南州僅發生此次衝突,嗣後就沒再接觸。原告於113年1 月4日與被告公司外聘司機周家宏因周家宏不滿原告調派 的次數太少及未經周家宏同意直接請他人領取支票給周家 宏,而與周家宏發生衝突。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31日與周 家宏終止貨物運送契約,可見林南州、周家宏與原告發生 衝突後,被告公司有積極為上開處置。原告主張其與林南 州、周家宏發生衝突後,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云云,不足 採信。 五、綜上所述,林南州、周家宏與原告於不同時間,因不同事由 發生衝突,尚難認係職場霸凌,且原告與林南州、周家宏發 生衝突後,被告公司有積極為上開處置。原告主張其與林南 州、周家宏發生衝突係職場霸凌,且其與林南州、周家宏發 生衝突後,被告公司置之不理,尚不足採。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09

TNEV-113-南勞小-15-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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