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 告 江忠原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被 告 柯歡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9,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
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間,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國靈」之成年人
,並將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其與身分證之合照等個人資訊
傳送予「楊國靈」,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楊國靈
」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供「
楊國靈」以柯歡純之名義向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戶
(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楊國靈」與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如
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
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
轉如附表「層轉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
戶」,俟款項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再以之購買虛擬貨
幣USDT,復轉出至不明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此遮斷金流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原告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
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壹日,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79,400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27號判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在案;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侵權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5,979,400元至被告台新
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
錢,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原告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
意,客觀上亦以提供帳戶不法幫助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79,40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672號卷第17頁送證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79,400元整,及自113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號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江忠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與江忠原取得聯繫,佯裝為某介紹客戶之友人,謊稱:需將仲介費匯到指定之帳戶云云,致江忠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2分 199萬9,8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6分 149萬,9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虛擬帳戶,款項連結入帳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4分 98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6分 147萬5,000元 112年4月13日上午8時57分 199萬9,800元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2分 149萬9,000元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4分 99萬9,800元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6分 149萬8,000元
PCDV-113-訴-304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