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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于宣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于宣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 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免責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聲 請復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4

PCDV-114-消債聲-16-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陳又嘉 被 上訴人 蔣玉國 訴訟代理人 蔣成龍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寸金桃(綽號桃子,以下逕稱其 名)向上訴人訛稱可幫忙購買翡翠,且20天後就可以幫上訴 人翻倍賣出,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2個月間陸續向寸金 桃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翡翠,並依寸金桃 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同年6月17日,分別將20萬元 、2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上訴人請寸金 桃出售翡翠,7個月期間售出6萬多元,上訴人要求寸金桃幫 忙將翡翠寄至大陸由四會翡翠商人代賣11份,但寸金桃把全 部剩餘之23份翡翠原石料全部寄出後即無下文,上訴人始知 受騙。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賺取代收款10%之佣 金,即出借系爭帳戶給訴外人王燕軍(以下逕稱其名)為首 之抖音翡翠詐騙集團,共同詐騙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40萬 元匯款及上訴人買到假貨5萬元損害,合計共受有45萬元之 損害,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式交付系爭帳戶收取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45萬元及相關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父親蔣成龍(以下逕稱其名)長年 在大陸工作及經商,王燕軍是正當生意人,因王燕軍要還蔣 成龍款項,才由蔣成龍把系爭帳戶告訴王燕軍。上訴人從事 翡翠買賣為業,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與寸金桃等人間翡 翠生意往來情形,也不認識寸金桃,上訴人應已收到寸金桃 交付之貨物,此為上訴人與寸金桃之間債務糾紛,上訴人應 找寸金桃。上訴人或寸金桃並未詐騙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提起兩次刑事告訴,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行政簽結, 上訴人實未舉證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反而使被上訴人之帳 戶遭受查扣困擾等語,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4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6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蔣成龍長年在中國經商,被上訴人為系爭帳戶所有人,蔣成 龍有使用系爭帳戶。  ㈡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7日匯款28萬8,115元至系爭帳戶,此經 上訴人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對蔣成 龍提起詐欺取財告訴,上訴人與蔣成龍於111年7月5日簽立 和解書(本院卷175頁),此案經臺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97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上訴人又於111年6月14日、17日各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 本院卷第251至253頁)。  ㈣蔣成龍前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134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參。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 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認定 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造成上訴人 將款項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使他人利用系爭帳戶 收取遭詐騙款項,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且顯然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情,則上訴人即 應就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之行為、受有損害45萬元、損害與 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上訴人固提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翡翠 照片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7至30頁、191至275頁、本院卷第 181至215頁),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及相關照片所示,僅足 以證明上訴人曾與他人間有翡翠玉石之交易。而交易款項雖 係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種,無法 僅以上訴人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即得證明被上訴 人有詐欺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亦提出上訴人收取翡翠玉石 貨物之憑證(本院卷第63頁、265頁),而上訴人對蔣成龍 就本案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行政簽結在案( 本院卷第87頁)。堪認上訴人縱因對於所收受翡翠玉石品質 認未如預期而有不滿,亦僅為上訴人與賣家債務不履行之糾 紛,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翡翠交易為遭詐欺之交易,是本 件上訴人單方主張受騙、被上訴人意圖賺取傭金將系爭帳戶 出借詐騙集團,並未舉證達信實之程度,要難遽認被上訴人 有詐騙上訴人,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即屬無據。另上訴人指述買到假 貨,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至上訴人另以系爭帳戶前亦曾由蔣成龍提供給「龍哥」交易 翡翠玉石,使上訴人匯款28萬8,115元而遭詐欺,雙方當時 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載有「甲方帳戶(即系爭帳戶)因遭 不法人士利用,始生誤認有詐欺故意之情事」(本院卷第17 5頁、231頁),主張被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帳戶遭不法人士利 用等情;然被上訴人表示當時係因蔣成龍主動查證,交易貨 物寄取在大陸,為免系爭帳戶遭查扣曠日廢時,始主動協助 墊付款項解決糾紛等情(本院卷第257頁),並非無據;而 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蔣成龍因在上海經商從事房 地產顧問及進口臺灣文旦,因疫情回臺而係將系爭帳戶提供 給大陸地區人民作為生意上往來貨款收或用途,並未參與詐 欺集團詐騙不特定人,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758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益徵被上訴人並 無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卷內尚乏證據可佐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侵 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或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4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14

TPDV-113-簡上-321-202503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複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 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 乙○○、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貳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被告乙○○於111年12月18日16時8 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汽車至被告丙○○住所搭載被告丙○○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OOMotelOO館發生性行為,翌日即111 年12 月19日2 時13分離開OOMotelOO館;又於112 年1 月15日23 時26分被告乙○○駕駛000-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丙○○至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之OO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與被告乙 ○○在婚前雙方有共識要攜手共組家庭,原告亦願意照顧被告 乙○○與其前妻所生之兩位未成年子女,當時女兒就讀幼稚園 大班,兒子就讀國小2 年級,為了讓孩子早日有媽媽,所以 原告就決定與被告乙○○結婚。結婚後,本欲收養被告乙○○與 其前妻所生之兩位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即乙 ○○前妻)不同意而作罷,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教育、 日常生活仍均是由原告負責,被告乙○○均未有任何之分擔。 被告乙○○無視原告9 年所付出之青春為家庭盡心盡力,所有 生活支出均是由原告一人負擔,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配偶 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發生婚外情,被告乙○○所為已破壞夫妻間 相互信任之基礎,違反婚姻應負之基本誠實義務,影響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2 項離婚事由。又被告乙○○被發現外遇後,未有任何歉意 ,反係滿口謊言及惡意檢舉、提告等騷擾,並對原告、原告 友人及原告委託之人等提出刑事告訴,並指摘原告侵入住宅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13324 、25515 號、113 年度偵字第1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此足徵雙 方婚姻所生之嚴重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乙○○,原告對此並 無過失。兩造若經判決離婚,就此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 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二、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丙○○投宿於汽車旅館並為 性行為之行為,顯逾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往 來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足認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 連帶賠償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 。 三、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二)被告乙○○與丙 ○○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聲明第一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乙○○則以:被告乙○○於111 年12月18日雖有駕駛車輛搭 載被告丙○○至工廠上班,然否認於111 年12月18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汽車搭載被告丙○○進入OO汽車旅館OO館,並於 隔日2 時13分離開,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 、3 、4 的照片, 僅可以看出車輛進入汽車旅館,無法證明駕駛人為被告乙○○ 。又被告乙○○於112 年1 月15日雖有駕駛000-0000汽車搭載 丙○○,然否認有於112 年1 月15日23時26分駕駛000-0000號 汽車搭載被告丙○○至OO汽車旅館,000-0000號汽車為公司車 ,依被告乙○○之記憶,該車輛借給客人使用。至原證2 、3 、4 之徵信報告,係原告所委任之徵信社主管依據丁○○等跟 監人員之詞所製作,惟原證2 、3 照片係由原證4 錄影光碟 影片所擷取,拍攝時間及背景相同,而原證4 為111 年12月 18日、112 年1 月15日之影片,錄影畫面皆為擷取後之片段 ,而非連續錄影,顯有遭移花接木之可能,亦無法證明係同 一天所拍攝。原證4 錄影光碟錄影内容分為數段,每段僅有 1 至2 分鐘甚或數秒鐘,雖有拍攝到被告丙○○上下車、被告 二人同車、被告丙○○下車返家、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進入汽車旅館等畫面,然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 為或一起投宿汽車旅館之事實。被告丙○○於OOOO保修廠擔任 業務,工作内容為代辦監理站相關業務、牽車、交車、驗車 、點貨、收貨及帳務等,故被告丙○○進入被告乙○○經營之保 修廠、兩人共乘一輛汽車、在車上聊天等行為,或因工作事 宜有見面交談之必要,此為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又配偶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法所欲 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足見本件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 另原告受徵信社人員、朋友、家人蠱惑而對被告不信任,原 告夥同徵信社人員進入被告乙○○經營之工廠為恐嚇行為、與 徵信社人員進入住處破壞家中物品、將金飾帶走、跟拍被告 乙○○,原告之行為方為使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原告實為有 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被告丙○○則以:當時其在被告乙○○修車廠擔任業務,基於工 作需要始搭乘被告乙○○之車輛,此屬正常行為。被告丙○○否 認有於111 年12月18日、112 年1 月15日與被告乙○○進入汽 車旅館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7頁)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3月25日結婚。 二、111 年12月18日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6 時8 分至被告丙○○住所載被告丙○○。 三、112 年1 月15日被告乙○○駕駛000-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丙○○ 。 四、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有婚姻關係。 五、原告與被告乙○○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原告與被 告乙○○均有離婚之意思。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3年3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有婚姻關係等情,有戶籍謄 本資料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有合意性交不正常交往等情事, 致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其原因可歸責於 被告乙○○,請求裁判離婚等語;被告乙○○不否認兩造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惟以前揭情詞辯稱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於111 年12月18日、112 年1 月15日至前開汽車旅館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71頁),參以證人即徵信社人 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111年底時受原告 處理乙○○的徵信案件,我們先調查乙○○的行蹤及跟誰 接觸,有跟到他跟一名女性接觸,跟原告確認這名女 性是否為她懷疑的對象,原告說是,我們就去調查她 跟乙○○的舉動,這名女性即為丙○○。鈞院卷第19至71 頁這兩天的照片都是我去跟的,12月18日我們拍完當 下有跟主管做聯絡,讓主管拿錄影畫面去跟原告確認 是否為她懷疑的女生,原告說就是這個女生。後來我 們就固定追蹤乙○○及丙○○,他們會去汽車旅館及一起 吃飯或處理車子的事情。我們有拍到乙○○載丙○○回照 片上所示OO區OO路ooooo號住家,他們兩人單獨進出汽 車旅館,開車進去車庫後鐵門就拉下來,去之前都習 慣性買一些食物,他們兩人在裡面做什麼我們不知道 。1 月15日當天原先是另一組人去跟,後來換我去支 援,我去的時候乙○○跟丙○○已經在汽車旅館,前面的 照片是另外一組人馬拍的,二人進去汽車旅館出來後 就是我拍的照片,他們從汽車旅館出來後都沒有停下 來,就直接開到OO區OO路OOOOO號路邊,乙○○有搖下車 窗抽菸,我們有看到乙○○的臉,丙○○從副駕駛座下來 走進房子,所以我可以確定1月15日在車上的人就是乙 ○○、丙○○。我們沒有全程錄影是因為會有很多不必要 的片段,我們只有在被查人跟第三人女性出現的時候 才會錄影,只要被查人的汽車有動、人有出現、有上 下車的情況我們就會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59 頁)。依上開證人丁○○所述,可見被告乙○○確有於111 年12月18日、112 年1 月15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丙 ○○偕同至汽車旅館共處一段時間,核與前開照片所示 內容相符,且被告二人對於111 年12月18日被告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6時8 分至被告丙○○ 住所載被告丙○○,並於112 年1 月15日駕駛000-0000 號汽車搭載被告丙○○等節不爭執,酌以證人與被告二 人並無恩怨糾紛,業經被告乙○○陳述在卷(見卷一第3 65頁),是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二人辯稱未 進入汽車旅館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乙○○雖辯稱112 年1 月15日當天車輛借予客戶使用,及上開照片遭移 花接木等節,然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2、民事事件對於有無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認定,本不以 證明至有發生性行為始足當之,被告乙○○已婚,且為 被告丙○○所知悉,竟共同前往汽車旅館,顯已超逾一 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而屬婚外之男女不正當情誼甚 明。是本件即便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認定被告二人有 於111 年12月18日及112 年1 月15日在汽車旅館內發 生性行為,仍無礙本件就被告乙○○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確 屬有據。    3、本院考量被告乙○○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丙○○於一 同前往汽車旅館,縱依原告所舉事證未能證明至渠等 已有合意性交之情事,然被告乙○○已違背婚姻關係中 ,配偶應有之忠誠義務,且未見被告乙○○有何積極改 善、反省或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關係持續惡 化,夫妻間互信互賴基礎盡失,兩造亦不爭執婚姻已 有重大破綻且不能回復,而此事由之發生主要源於被 告乙○○逾越已婚男女分際之不正常交往關係,並任令 婚姻裂痕擴大,因認此婚姻破裂難以維持,應歸責於 被告乙○○。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 審酌,附此敘明。    4、被告乙○○雖辯稱婚姻之破綻與原告夥同徵信社人員恐 嚇、破壞家中物品、將金飾帶走及跟拍被告乙○○相關 ,原告亦應負責,並提出工廠監視器畫面、影像、婚 紗照遭毀損照片及抽屜照片為證,然上述各節俱為原 告所否認,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原告經由徵 信社人員發現被告乙○○與丙○○間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致 衍生衝突,兩造間婚姻之破綻實起因於被告乙○○個人 行為所致,而原告對此事由自難認有何過失,是被告 乙○○辯稱原告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之結果 應負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三、原告訴請被告乙○○賠償離婚損害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 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離婚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 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定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超出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與 被告乙○○間之夫妻關係一情,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乙○○ 雖辯稱如前,惟本件以原告於上開期日發現被告二人前往 汽車旅館、原告與被告乙○○分居迄今等情況觀之,足認被 告二人間所發展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係造成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破裂至難以回復之事由,而此事由並無可歸責於原 告之處,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 ○○賠償離婚所受之損害。爰審酌原告與被告乙○○婚姻之存 續期間、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暨雙方身分 、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 求,在離婚判決確定前,該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 遲延利息,是原告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 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 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被告乙○○雖抗 辯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均非侵權行 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惟婚姻制度為憲法之制 度性保障,業經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 述明確。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憲法第22條所 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認 刑法第239條違憲失其效力,惟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 ,與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 自屬無違。被告乙○○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至被告乙○○援 引其他法院判決之不同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丙○○發展婚外之不正當男 女關係,並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所為已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幸福,堪認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重 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195條規定 向被告二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又受害人 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 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美髮設計師;被告乙○○為高職畢業 ,開設汽車保養廠;被告丙○○為專科畢業,擔任保修場業 務及會計等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47、2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兼衡兩造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加害程度及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 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20萬元,及請求被告乙○○、丙○○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5日、112年7月4日(見本院卷一 第143、1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及依同法 第1056條請求被告乙○○給付16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侵權行 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 告乙○○自112年7月5日起、被告丙○○自112年7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乙○○給付原告16萬元部分,被告乙○○、丙○○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部分,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乙○○、丙○○得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3-14

KSYV-112-婚-396-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月陽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983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許月陽(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案件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案件之開庭 ,被告因私事羈絆以致延誤庭期。被告前經訊問皆坦承犯行 ,因此沒有脫逃之意念,所念係家中父母年邁需被告妥善安 排,被告不會棄父母於不顧,希能准予被告盡為人子女該盡 責之孝道,為此請求將原羈押處分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有聲請。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的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的完成及刑事執行 的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 有無羈押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的判斷, 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 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嫌,被告於114年3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經起訴犯罪嫌疑且有相關證據可佐,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應 予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卷 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提起準抗告,惟查:被告 所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全部認罪,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社群軟體之個人 簡介、貼文、訊息紀錄截圖、郵局帳戶明細、員警領取包裹 之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本件經通 緝始到案,且其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案件,亦經發佈通 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本案所涉犯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不輕, 伴隨刑罰之重則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亦更增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從而 原裁定為防止被告逃亡,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 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 五、此外被告另需照顧父母等,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 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撤銷羈押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3月2日起執 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3-14

CHDM-114-聲-284-202503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鴻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以下所載「000-0000」更正為「000-0000」、第8至9行 所載「交岔口」均更正為「交岔路口」、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本院113年度員司 刑移調字第403號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 後,員警至現場處理事故時,被告在場,並坦承肇事乙節,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 卷第7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員警 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 害人家屬於本院程序中表示「如果有成立調解願意原諒被告 給予被告一個機會」,以及於調解書中敘明「如聲請人符合 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等人同意原諒,惟請 法院斟酌將上開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復審 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7頁)等情,信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4

CHDM-114-交簡-255-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ELI NURELI(印尼籍) 相 對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14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9,224元,付款地在 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11 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仍餘6萬6,918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有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應係 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 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為印尼籍人士(司票字卷第 13、31頁),就系爭本票得否准予強制執行發生爭執,自應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系爭本票已 記載付款地為我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司 票字卷第11頁),故有關對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及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之法律行為, 自應以提示付款行為地之本院具有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律 為準據法。 四、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就其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司票字卷第11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 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 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稱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云云,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前開主張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 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無論屬實與否,要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從而,原裁定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14

TPDV-114-抗-64-202503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 告 江忠原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被 告 柯歡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9,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 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間,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國靈」之成年人 ,並將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其與身分證之合照等個人資訊 傳送予「楊國靈」,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楊國靈 」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供「 楊國靈」以柯歡純之名義向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戶 (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楊國靈」與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如 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 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 轉如附表「層轉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 戶」,俟款項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再以之購買虛擬貨 幣USDT,復轉出至不明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此遮斷金流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原告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 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壹日,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79,400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27號判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在案;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侵權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5,979,400元至被告台新 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 錢,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原告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 意,客觀上亦以提供帳戶不法幫助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79,40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672號卷第17頁送證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79,400元整,及自113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號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江忠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與江忠原取得聯繫,佯裝為某介紹客戶之友人,謊稱:需將仲介費匯到指定之帳戶云云,致江忠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2分 199萬9,8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6分 149萬,9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虛擬帳戶,款項連結入帳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4分 98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6分 147萬5,000元 112年4月13日上午8時57分 199萬9,800元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2分 149萬9,000元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4分 99萬9,800元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6分 149萬8,000元

2025-03-14

PCDV-113-訴-3041-2025031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黃林玉英 黃瑋貞 黃國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温榮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久一康洋 被 告 徐柏月 吳建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福正律師 黃馨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7日上午10時, 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各個被告之侵權事實,按不同之請求權基 礎逐一條列簡述之(含過失情節、違反之法律、連帶之依據 等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4

PCDV-113-勞訴-104-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淑慧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淑慧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案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然 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且自本案偵查以來均配合司法調查,並 於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更已 主動繳回所得財物,自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另聲請人之子女將前往日本遊學交換 、聲請人須陪同子女參加畢業典禮,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等語。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 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5第3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 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 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 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已經檢 察官諭知交保新臺幣3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 偵訊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考量 聲請人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按時出庭 ,聲請人對本案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且主動繳回所得財物 ,其逃避案件審理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高,是將聲請人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應無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自無 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3

KSDM-113-訴-582-20250313-6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思德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思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41號裁定准予免責,且於114年1月22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41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1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3

PCDV-114-消債聲-2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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