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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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5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江佩書於民國111年10月9日 上午10時13分許,搭乘王逸民(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防汛道路(金興抽水站),王逸民將上 開車輛停靠路邊後,先行下車,江佩書在上開車輛後方座位 處更換衣物,江佩書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開啟車門前應注 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姜閎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江 佩書所開啟之車門遂與姜閎耀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前側發生碰 撞,致姜閎耀人車倒地並受有之右側第五掌骨頭關節內開放 性骨折、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右手無名指及小指 開放性骨折、頭部鈍傷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四肢多處 擦挫傷、右臀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0-18

CYDM-113-交易-442-202410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俊龍於民國112年9月6日23時26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00號○○宮前,因不滿告訴人蔡旺都無 故移動其晚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螺絲起子靠 近蔡旺都作勢攻擊,致蔡旺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雙 方爭執過程中,蔡旺都恐遭攻擊遂隨手持腳踏車推向李俊龍 ,李俊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將腳踏車推向蔡旺都致腳踏 車撞及蔡旺都頭部,致其受有頭皮傷口、各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李俊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 旺都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本院卷第47頁),依照前 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0-17

CYDM-113-易-986-202410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展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展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BTY-6599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蔡坤展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6月間某 某時,在嘉義縣,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不詳之人購買 偽造之BTY-6599號車牌,並於購得後,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 上開車輛上,並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1時 15分許,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 鎮○○路000號執行搜索時,發現上情,蔡坤展遂向警方坦承 其所懸掛者為偽造之車牌,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024-10-15

CYDM-113-嘉簡-1235-2024101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婕汝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罰意旨以:被告胡婕汝與告訴人張瀞文(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在學生。胡婕汝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鎮○○0○00號「○○○○」大門處駛出 ,甫右轉沿台1線公路行駛時,其明知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氣晴、現場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同向前方由張瀞 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距離 ,致張瀞文所騎乘之機車稍向左偏行時,其所騎機車之右側 車身部位與張瀞文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致張 瀞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約5乘4公分及右足 背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 開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 告訴(嘉交簡卷第41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 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0-15

CYDM-113-交易-423-2024101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閔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71 MG/L,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 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惟念其初次為酒醉駕車 公共危險犯行、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危害性較汽車低 ,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4號   被   告 林群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閔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號之0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飲用若干 數量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 中正路與正義路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 發覺林群閔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4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CYDM-113-嘉交簡-778-2024100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治銘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治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嘉交簡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5日1 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土產牛肉湯店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途經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蕭治銘 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 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審酌被告於1年半 內又故意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且與其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行為欠缺自制能力,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具有相當之惡 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024-10-09

CYDM-113-嘉交簡-780-2024100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琛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累犯加重之說明,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國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黃國琛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17日12時 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嘉 義縣○○鄉○○村○○○00號之○○宮內,徒手竊取李家豪所管領, 置於桌上之旭成菜脯餅56包(含芥末口味16包、純素口味14 包、胡椒口味26包),得手後離去。嗣廟方人員察覺有異而 報警究辦,為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黃國琛,並自 黃國琛處扣得上開旭成菜脯餅56包(已發還李家豪),而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琛於警詢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李家 豪之證述可憑,復有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處所及贓證 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 ,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 犯竊盜罪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2024-10-07

CYDM-113-朴簡-380-2024100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能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能傑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侯能傑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濃度甚 高,且係駕駛危險程度較機車為高的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 予相當之刑責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酒後駕車初 犯,幸未造成實害,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寺廟彩繪、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8號   被   告 侯能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能傑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友人住 處(地址不詳)飲用啤酒2、3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許,途經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 對侯能傑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6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能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嘉義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 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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