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5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江佩書於民國111年10月9日
上午10時13分許,搭乘王逸民(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防汛道路(金興抽水站),王逸民將上
開車輛停靠路邊後,先行下車,江佩書在上開車輛後方座位
處更換衣物,江佩書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開啟車門前應注
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姜閎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江
佩書所開啟之車門遂與姜閎耀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前側發生碰
撞,致姜閎耀人車倒地並受有之右側第五掌骨頭關節內開放
性骨折、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右手無名指及小指
開放性骨折、頭部鈍傷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四肢多處
擦挫傷、右臀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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